四) 因被保险人存在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所列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所引致的损害;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责任保险(2021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保险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家庭成员(见释义)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
易的人员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见释义)身故、伤残或第三者虽未身故、伤残但发生医疗费用的,或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见释义)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适用的免赔额(率)后,在保险xxx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起居时正常使用被保险人居所(见释义)、附属于该居所的管道和室外安装物及存置于该居所室内的动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二) 被保险人依法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发生意外事故。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保险
xxx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被保险人依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的欺诈、违法、打斗、犯罪行为或家庭暴力;
(三)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四)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五)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电磁波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 自然灾害或其次生灾害;
(八)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九) 违章搭建的建筑及违章安装的设施、装置;
(十) 因装修房屋及安装、加固室外装置引发的意外事故;
(十一) 被保险人变更房屋居住的使用性质后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二) 在被保险人居所内存放枪支、爆炸物、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而引起的意外事故。第五条 下列损失、损害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因被保险人从事生产、经营导致的损失;
(二) 因被保险人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或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导致的损害;
(三) 因使用被保险人居所所在建筑物的电梯及其他公用设施引致的损害;
(四) 因被保险人存在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所列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所引致的损害;
(五) 因被保险人饲养动、植物引起的损害;
(六) 因被保险人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或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引起的损害;
(七) 精神损害;
(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雇佣人员、被保险人居所的承租人员或被保险人居所内暂住人员的人身伤亡;
(九) 被保险人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十) 惩罚性赔偿及罚款、罚金;
(十一) 间接损失;
(十二)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见释义)免赔额(率);
(十三)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该合同或协议不存在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项责任免除范围。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居所已改作、兼作营业或生产经营活动场所或者被保险人居所连续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但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签发批单注明的除外),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非因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迟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预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本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全额缴付保险费后生效;保险费全额缴清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前述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增加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居所若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签发批单注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提议、约定、付款或赔偿,均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对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属于保险责任但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授权后,保险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资料;
(三)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书或事故证明(如有);
(四) 造成第三者伤残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五) 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六) 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
(七) 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被保险人未按照前款约定提供证明和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并由被保险人确认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其他保险合同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多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见释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解除。
释义
1.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以及与投保人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孙子女。
2. 第三者: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被保险人居所的承租人员或暂住人员以外的人。
3. 保险人:指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 被保险人居所:指保险单中载明其地址的被保险人用于自住的房屋。
5. 每次事故: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
6.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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