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依金管會 109 年 12 月 21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90427151 號函辦理
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住宅火災保險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三、住宅玻璃保險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八、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
九、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
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建築物之傾倒
x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十一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三條 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第十四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
值之比例定之。第十五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三、爆炸
四、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八、竊盜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用詞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警察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四)警察機關為防止第(三)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二、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二十二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裝潢修復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內動產者,該建築物裝潢修復費用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限額以投保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保險金額。
二、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及其同居家屬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須辦理掛失或證件重製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一、臨時住宿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租屋仲介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因租賃房屋,給付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搬離住所,給付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且須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各項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就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且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三、洪水。
四、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五、冰雹。
第二十四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
征用、沒收等。
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不保之建築物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除另有約定外,得參考下列金額之一約定之:
一、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金額。
二、投保時要保人提供之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成本金額。
前項保險金額倘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通知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二十八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x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係以
實際價值為計算基礎。第二十九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三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
三、申請第二十二條裝潢修復費用、清除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臨時住宿費用、租屋仲介費用或搬遷費用者,需另行檢附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60%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
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
第三十二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三十三條 空屋之理賠
x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三十四條 竊盜之理賠
x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
司亦負賠償責任。
竊盜之理賠除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外,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僅就應賠償金額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因竊盜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三十五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三十六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三十七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第三十九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四十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三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四十二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三章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詞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人: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
二、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三、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
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及「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六、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
四、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前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十七條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四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自負額仍以一次計算。
第四十八條 除外責任
x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 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四十九條 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賠償責任總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四十六條所約定之各項保險金額。
第五十條 其他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責任之部分,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五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五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三、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章 住宅玻璃保險
第五十六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窗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損失所須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保險期間內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承保之玻璃損失,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承保之玻璃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置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本公司僅以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五十八條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五十六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一千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述之事故。
二、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三、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
四、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
七、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第六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五章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第六十一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給付限額及方式
x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在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以該地址所對應「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以下簡稱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如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有數份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無論
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為同一保險公司所簽發,所有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亦以該地址所對應之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
倘該標的物之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低於賠償限額時,則以該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得就以下方式擇一申請:
一、本公司按第六十四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二、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之危險事故且符合「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住戶淹水救助時,本公司逕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地 區 別 | 賠償限額 | |
第一區 | 新竹縣(市)、臺中市、嘉義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9,000 |
第二區 | 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澎湖縣、金門 馬祖地區 | 8,000 |
第三區 | 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 | 7,000 |
第六十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三、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窗、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
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四、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
六、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
八、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第六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檢附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 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賠償限額對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總賠償限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賠償限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六十二條所約定之賠償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