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0~111 年度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特約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 理。
四、本契約文字:
1.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2.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營養餐飲服務
是項服務項目得申報費用之內容,詳如本所補助服務提供單位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營養餐飲服務實施計畫書。
二、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以事前申請並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核定後,實際居住於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長照需要等級第 2 級(含)以上,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二、服務區域:
1. □頭城鎮全鎮或□ 里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2. □礁溪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3. □壯圍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4. □宜蘭市全市或或□ 里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5. □員山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6. □大同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7. □羅東鎮全鎮或□ 里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8. □五結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9. □三星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10. □蘇澳鎮全鎮或□ 里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11. □冬山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12. □南澳鄉全鄉或□ 村或□其他因素跨區協助提供服務。
三、 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但實際居住本縣者,經甲方本所評估及核定後,乙方即得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支付費用;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
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為保障服務使
用者,得於跨年度接受持續性服務之權益,甲方保留後續擴充服務 3 個月(112 年 1 月 1 日至 112 年 3 月 31 日)之權利。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支付/補助基準
x契約履約服務項目補助基準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助基準辦理。
第五條 契約調整
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一)契約書影本。但申報前一個月曾有申報紀錄者,免附。
(二)領款收據。
(三)經乙方用印之長照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申報總表、服務項目清冊。
(四)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五)乙方應於每月 5 日前至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台登載服務紀錄。
(六) 惟十一月、十二月款項撥付,得於當年十二月十日前預撥,得於當年十二月十日前預撥或依主管機構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二、 乙方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報。
第七條 服務費用補報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 報。
第八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七十五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
二、乙方申報服務費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與補
正者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
(一)非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項目。
(二)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
(三)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四)違反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年度獎助項目及基準相關規定。
(五)違反其他相關法令。第九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十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收受撥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複核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第十條 服務費用追扣
甲方核付乙方服務費用,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追扣:一、乙方對個案之服務不屬於本契約之履約標的。
二、未依第十二條、二、(四)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記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五、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特約單位之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十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應與扣抵或追償,但應自乙方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六、前項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兩倍之違約金。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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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
考核。
(二) 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
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三) 不定期辦理服務單位抽查或其他方式審查服務單位之實際辦理作業情形。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接獲照會:
1.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會或轉介後四個工作天內回覆處理情形,並於七日內提供第一次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七日內提供,應通報甲方。
2.乙方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經甲方或 A 級單位(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核可,始可辦裡服務內容異動。
(二) 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
(三) 設置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乙方應依規定設置社工專業人員,有關社工專業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並依職責提供專業服務。
(四) 提供服務:
1.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 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個案身分福利別有異動時,應通知甲方,並依規定辦理核銷。
2.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填寫報表;事後應完成服務記錄,並應依法保存 7 年。
3.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記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該筆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其已核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4.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5.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
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
6.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服務前應與個案或家屬簽訂書面服務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擬定服務對象相關服務計畫,契約內容有異動應重新簽訂。
7.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8.服務單位對於服務對象使用者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經公開服務使用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 3 人或對外公開。
(五)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
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三、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七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第十三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
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
聯繫會議。
四、乙方應配合甲方記點制度。
第十四條 保險
乙方應為志工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六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得補正情形,經通知並補正者外,予以違約計點一點,甲方予減少派案 30%一個月;自第一次違約記點起算一年內,再有違約記點者,減少派案 50%二個月;自第一次違約記點後一年內累計違約記點達三點者,減少派案 80%三個月。減少派案之期間如有合約到期之情形,則依合約到期日為準;減少派案之基準,按違約記點前三個月平均派案數計算;特約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特約月數計算。
(一) 未製作服務紀錄 ,或未依法保存服務紀錄 。 (二) 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未開立收據
或未依規定收取部分負擔費用。
(三) 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查核。
(四) 對於個案申請資格異動,或長期照顧服務原因消失之
情形,予以隱匿或不為通報。
(五) 非照顧計畫核定或非特約之服務項目。
(六) 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
(七) 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未製作服務記錄,或未依法保存服務記錄。
(八) 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九) 服務對象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
(十) 符合個案申請特約資格而未簽訂服務契約 。 (十一) 違反勞動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
(十二) 違反合約約定之派案時效者。
二、乙方於最近一次評核結果不合格或評核等第丙等以下者,於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間減少派案。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 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 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
(四) 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五) 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六) 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七) 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八) 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記錄移交甲方;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由甲方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四、乙方有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五、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六、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法令程序(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
立契約書人:
甲方: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
代表人:游 淑 靜
地址:xxxxxx 000 x
電話:00-0000000
乙方: 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