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2522022011303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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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庭成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52202201130389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主险条款,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主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未约定所适用的主险条款,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主险条款。如本附加险所适用的主险条款中包含多项保险责任,还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具体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未约定所适用的保险责任,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该条款中的全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主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一)对于被保险人每次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给付比例和每次给付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每次免赔额、每次给付比例和每次给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人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x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保险人可以另行约定每次给付比例并按照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条件和方式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多名被保险人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按本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保险金申请人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材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按本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付保险金之和大于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与既往已付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付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付保险金之和×(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既往已付保险金)。
补偿原则
第七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八条 x附加险合同所适用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二)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三)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四)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五)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六)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或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而造成的延长住院;
(七)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家庭所有被保险人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原件、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
(五)对于已经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无法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原件的,需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复印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医疗机构】除另有约定外,医疗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指定医疗机构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必需且合理】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符合通常惯例
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二)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基本医疗保险】本附加险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每次免赔额】指在每次意外伤害事故中应由每一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附加险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即在每次意外伤害事故中,保险人对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每一被保险人分别扣除一个每人免赔额。
【每次给付限额】指在每次意外伤害事故中,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诊断必须留院治疗,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被保险人必须连续留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但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或挂床住院。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的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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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2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进行入室盗窃或抢劫,留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或窗外钩物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服务人员、同住人、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者纵容他人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存放房屋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抢劫损失;
(五)任何间接损失、贬值损失;
(六)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x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公安部门的相关书面证明或回执;
(二) 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盗窃、抢劫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窃、抢劫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同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核实损失。否则,对于无法核实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承担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公安部门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
须退还保险人,在此情况下,被追回保险标的如有损毁,保险人对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实际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还已领取赔偿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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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额外租房或住宿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3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因发生主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或事故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对于由此导致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标的房屋因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 x附加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实际赔偿天数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赔偿期限。
累计赔偿限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期间的租赁费用发票或住宿发票。
第七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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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4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及公共区域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标的房屋内管道修复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造成的损失;
(二)在管道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管道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三)任何间接损失。
第五条 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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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5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被保险家用电器直接损毁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供电部门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
第五条 x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主险合同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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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1130376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自然灾害;
(八)被保险人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九)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参与传播、共享非法文件。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失;
(三)艺术品、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或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对一同居住的亲属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由于歧视、骚扰、虐待等不当行为导致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所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 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和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x)任何因传染病导致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不在此限;
(十)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石棉导致,或者与石棉相关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无论这些损失或费用是否可能同时由于其他原因所共同导致;
(十一)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二)任何间接损失;
(十三)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二)索赔申请书,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详细说明;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费用清单;
(六)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依次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损失】指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每次事故】指因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如同一保险事故牵涉到多个受害人,仍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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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1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以及父母,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x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房屋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打火机、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或围墙;
(七)行政部门征用或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一同居住的亲属、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收、征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五)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暴雪、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六)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五)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以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者为限。
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以保险金额和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值为限。 被
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x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且无需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 ,或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累计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
×(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房屋:指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结构为钢混或砖混的房屋。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房屋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房屋主体: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三)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四)房屋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球具、棋牌。
(五)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六)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七)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一)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二)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三)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四)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五)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
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六)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七)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九)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外界物体倒塌:指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十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三)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四)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七)家庭雇佣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二十八)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二十九)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三十)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成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201130386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生活的自然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一)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对应商业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该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三)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四)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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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乘坐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运乘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责任。
(五)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营运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上所选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项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保险人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向其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对该被保险人的给付总额不超过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第七条 多名被保险人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按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保险金申请人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材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该类交通工具应付保险金之和大于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与该类交通工具既往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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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该被保险人该类交通工具应付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该类交通工具应付保险金之和×(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该类交通工具既往已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二)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教学、测试、竞赛、特技、表演、探险、货物运输、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交通工具的管理规定;
(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保险金额
第九条 各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分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家庭所有被保险人在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则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最新规定执行。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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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本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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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二十五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三)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四)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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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五)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六)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九)保险金申请人: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十)现金价值:现金价值 = 保险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十一)交通工具:
1.民航班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
3.轮船: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网约车);
5.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乘用车涵盖了轿车、微型客车以及不超过 9座的轻型客车,包括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用途车(MPV)、运动型多用途车(SUV)、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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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乘用车和交叉型乘用车;
6.公务或商务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7.家庭自用汽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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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201130378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生活的自然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但从事下列职业或工种者,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高空作业,指离开地面三米以上(含三米)的建筑工程、大楼外墙壁清洁、防盗网或窗户安装、外墙电器安装、电线或电信设备架设、其他安装或架设工程;
(二)采石、采矿(包括但不限于坑道内),隧道挖掘、矿藏钻勘,水坝工程,港口工程,桥梁工程,电梯安装及维修,道路路面清洁,道路看护及维修;
(三)海上作业,包括海上打捞、海上渔业、海上运输、海上勘探、海上钻井平台、海上救难、海上缉私;
(四)港口引航,海洋航运船舶维修,直升机xxx,高压电工作人员,爆破工人;
(五)航空执勤,刑警,消防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烟花爆竹制造、气体制造;
(六)杂技、武打、特技演员,赛车运动员,动物园驯兽师;
(七)现役军人;
(八)货柜车司机,包括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砂石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液化、汽化油罐车人员,工作卡车人员。
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上述(一)至(八)项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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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达到本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家庭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向其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并且: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该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第六条 多名被保险人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按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保险金申请人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材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付保险金之和大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既往已付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付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付保险金之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既往已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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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十二)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十三)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家庭所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则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最新规定执行。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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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本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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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五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三)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四)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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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五)职业体育运动:指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六)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七)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八)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九)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十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二)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三)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十四)现金价值:现金价值 = 保险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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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成员账户资金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7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合法设立及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开设个人账户的自然人。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付宝、微信钱包);
(五)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投保人可选择以上账户类型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仅对保险单中载明的已投保的账户(以下简称“保险账户”)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且该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
(二) 保险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
(三) 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保险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保险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账户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规范;
(六)银行设备的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七)网络通信故障,包括但不仅限于: 1.系统停机维护;
2.通讯终端或电信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数据传输的;
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系统障碍不能提供服务的;
4.由于黑客攻击、电信部门技术调整或故障、网站升级、第三方问题等原因而造成的服务中断或者延迟。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以外账户的损失;
(二) 保险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三)非储蓄类投资账户被盗用进行交易导致的损失;
(四)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五)账户挂失手续费、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
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与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 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
(六) 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 公安机关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外币损失时,保险人将负责以等价人民币赔付,兑换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 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告知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二)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