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团体福利计划服务合同一般条款
北京维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在本条款中,“您”指参保公司,“我们”、“本公司”均指北京维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 “保险公司”指提供承保保险服务的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团体福利计划服务合同”。
• 第一条 合同服务内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为您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包括通过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及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险服务。
我们为您提供相关的投保、理赔、人员变更和其他日常服务。
• 第二条 合同服务对象
年龄在 18-65 周岁(见释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参保公司员工或会员,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配偶和子女,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
• 第三条 合同成立、生效
您提出保险等相关服务申请、本公司同意为您提供服务后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后,本公司收取服务费用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相应责任的日期。
• 第四条 服务费的支付
x合同的服务费由您与本公司在服务合同书签订时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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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一次性交费和分期交费两种,如您选择分期交费的,在支付首期服务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余各期服务费。
您应按合同上载明的具体金额及时向本公司支付服务费,如由于您未及时交费导致保障责任纠纷等相关法律风险由您独立承担。
• 第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参保公司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服务合同以及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参保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参保公司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参保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 决定是否提供相关保险服务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参保
资格。
• 第六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指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法定;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参保公司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协调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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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参保公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导致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相关风险由您独立承担。
•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申请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利益条款中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我们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协助保险公司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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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我们将协助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我们将协助保险公司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待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九条 合同解除的处理
x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本服务合同和相关证件。
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1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服务费(见释义)。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变动
如参保公司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您可登录企业账户进行加人操作。除另有约定外,新增加被保险人的生效日期为我们收取增人应收服务费(见释义)后的次日零时,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届满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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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被保险人的团体与成员关系终止的,您可登录企业账户进行减人操作,除另有约定外,减人操作后的次日零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服务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服务费。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服务费。
未一次性交纳服务费的被保人发生减人操作时需补齐服务期间内的剩余服务费。
•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受理您的申请后在本服务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二条 职业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标准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将退还变更前后未满期服务费差额部分;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将增收变更前后未满期服务费的差额部分。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服务义务自职业类别变更之日起终止,但会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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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标准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您或被保险人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协助保险公司按原收服务费与应收服务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当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将视为已送达。
• 第十四条 事故鉴定
在申请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身体检查。
•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如发生不可抗力,诸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爆炸、骚乱、战争、行政当局的行动,或并非受影响方所能合理控制的其他未预见到的事件,阻碍受影响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受影响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有关该事件的详尽资料,说明其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的原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受影响方均无须对因其未能履行戒延迟履行本合同而使另一方蒙受的任何损害、费用增加或损失负责,而未能履行或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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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合同。但受影响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或消除该事件的影响,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履行受该事件影响的义务。
•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 第十七条 释义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未满期服务费:总服务费 *(未满期天数 / 合同服务天数)
增人应收服务费:总服务费 *(实际服务天数 / 合同服务天数)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1)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2)若投保时本合同附有定点医院名单或有另外约定的,以合同中所列明的定点医院或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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