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034 104.03 版(安)
TF034 104.03 版(安)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委託人)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或貴行)申請及委託代為辦理信託帳戶相關業務,願遵照一切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及下列約定事項履行: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第一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 委託人及受託人名稱,詳如『約定事項暨約定條款同意書』立約人簽署欄所載。二、 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三、 前項受益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得受託人之同意且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始得變更之。
第二條 信託目的
x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由受託人以受託人之名義,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境內外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第三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幣別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並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請書以指定買進、賣出、轉換或變更與受託人之約定事項(申請書以受託人所提供或規定之格式為限)、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載,且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第四條 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之存續期間,係自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申請書、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至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終止本契約之日止。
第五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 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
二、 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三、 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
四、 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境內外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一) 短線交易之規定〈基金公司可能收取較高之買回手續費、或拒絕任何其所認定之短線交易〉(二)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三)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委託人/受益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受益人承受之。
六、 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於解除、終止本契約或投資標的清算並返還交付予委託人/受益人之期間,委託人/受益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七、 委託人同意,因其他不同委託人之多筆信託資金均指示投資於某一相同之運用標的時,受託人得彙整為一筆按相同指示運用投資,受託人就所購得之同一運用標的之單位數於分配予各委託人之過程中,若有因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悉依受託人作業處理準則或慣例分配之,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款項分配之情形,亦同。
第六條 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金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信託申請書或依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三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
第七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 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者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收付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 委託人限指定其本人設於受託人處之(新台幣/外幣)活期(儲) 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或以本人之貴行信用卡自動扣繳(限定期定額方式),供作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四、 信託資金每次最低收付金額由受託人訂定公佈,並將相關規定揭示於受託人網站。五、 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或以智慧型定期投資計畫(定期不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
(一)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得經受託人同意後,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每月依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之金融機構活期(儲)存款帳戶或委託人本人之信用卡信用餘額中逕行扣帳(現只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二) 前款委託人所指定自動轉帳扣繳之存款帳戶,限委託人本人之存款帳戶。
(三) 委託人應於指定投資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結束前,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之扣款金額,若無法扣帳連續達三次時,即視為委託人不繼續委託投資。但原已委託投資之部份不受影響。另,以信用卡方式扣款者,亦應經受託人於每次扣款時,確認持卡人之權限(包括其信用卡是否有效及可用餘額等),若無法扣款連續達三次時,受託人得依各產品專案規定辦理中止繼續扣款及自動出場機制,另於每月基金對帳單中揭露定期/定期不定額扣款失敗訊息。但原已委託投資之部份不受影響。因扣款失敗而導致無法如期申購者,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四) 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扣繳信用卡內之存款可用餘額/信用額度不足支付其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每筆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五) 委託人委託定期定額/定期不定額扣款,受託人無需憑申請之存摺,取款憑條或票據即可逕行撥付,對於此等撥付扣減帳項,即便尚未補登存摺或對帳單送達前,完全承認,絕無異議。
(六) 以信用卡定期投資信託資金及信託手續費金額,以扣款當月完成授權日為代墊款項日,並授權受託人併入委託人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本行)所開立之信用卡帳戶中,以便委託人於信用卡規定之繳款日前一併
繳交,且申購金額與手續費一同併入信用卡最低應繳款金額,且不可使用信用循環方式付款。
(七) 委託人要求辦理贖回時,如其信用卡有超額消費、逾期未付帳款或信用貶落等情事,受託人得將贖回之信託基金優先償還委託人積欠之信用卡帳款,餘額存入委託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台幣活儲帳戶。
(八) 委託人信用卡逾期未付帳款經催告仍不償還或遭停卡通知時,視同委託人授權得贖回其所購買之基金,並用以優先償還委託人積欠之信用卡帳款。
(九) 因投資各基金所應繳之全部價金及所衍生的之各項費用,按期併入前開委託人之信用卡帳戶內、通知委託人繳交,委託人不另以信用卡刷卡簽名。前述所併入之一切扣減帳款,委託人完全承認,絶無異議。
(十) 本項未盡事宜悉依本行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相關特定金錢信託申請書之規定辦理。六、 前述各項規定均應經受託人之同意始得適用。
第八條 投資收益分配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含孳息)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含孳息)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或另經受託人同意分配時,不在此限(受託人得逕轉入委託人/受益人指定其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處開立之存款帳戶)。
第九條 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
一、 委託人得以信託申請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前之期間,不計付委託人/受益人利息。
二、 有關各投資標的之贖回或賣出時程、應付稅捐、費用,委託人知悉係依各投資標的作業規定辦理。
三、 每筆信託資金之贖回以全部贖回為原則,如擬部份贖回者,該部份贖回之信託金額及保留未贖回之信託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最低金額(或等值之外幣)。
四、 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之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信託金額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
五、 投資標的因境內外基金之相關規定或其他規定、事由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不得以各信託投資標的之信託未終止而不同意贖回。
六、 投資標的因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公司)規定或其他事由而暫停賣出或暫停贖回時,無論各投資標的之信託是否終止,委託人均無異議。
七、 因委託人對受託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任何信託契約或其他借款、保證、票款等其他一切債務)有不履行之情事而使本契約終止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就各信託投資標的辦理贖回,並依第八款約定辦理。
x、 受託人返還信託資金或支付孳息時,得逕轉入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入款帳戶,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其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如委託人未於受託人處開立任何存款帳戶致受託人無法依上述方式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九、 因投資標的之轉換或計價幣別之變更,於委託人申請賣出或贖回所產生另一幣別贖回或處分價金款項時,委託
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款項逕行於委託人原於受託人之銀行業務部門處所開立之同一外幣帳戶中另行開設該幣別相關交易帳戶,以作為該款項匯入之用。
十、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或賣出者,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悉按其所贖回或賣出之單位比例扣減。
第十條 投資標的轉換
一、 投資標的為基金時,委託人於受託人完成受益權單位數分配後得申請基金之轉換。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基金為限,基金公司規定不得轉換者,從其規定(但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不得互轉)。
二、 受益權單位數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
三、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該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
四、 申請部份轉換者,該部份轉換之信託金額及保留未轉換之信託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訂之最低金額(或等值之外幣)。
五、 委託人於基金轉換後,受益權單位數未確認前,不得要求受託人處理再轉換或贖回作業。六、 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其後每期扣款之投資標的仍為轉換前之原投資標的。
第十一條 匯率計算
一、 信託資金以新台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台幣,悉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計算。
二、 投資標的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 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
第十二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受益人因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十三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 委託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
二、 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三、 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第十四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約定書、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二、 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三、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四、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 以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 以信託財產購買其利害關係人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
五、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六、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七、 除符合法令規定外,受託人之各級職員不對任何投資標的有所推薦或對未來價值或匯率之漲跌有所預測;如有該等情形,僅係該員之主觀意見,不代表受託人之立場,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五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 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所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 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電子郵件方式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
三、 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所載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帳載資料不符者,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惟受託人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四、 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有關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交付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
五、 前項往來資料之寄發方式及送達處,均依委託人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處開立存款帳戶所簽署之『台/外幣存款開戶申請書』所勾選【各類對帳單】寄發方式為交付之約定,並以所載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處所。
第十六條 信託印鑑之留存
一、 委託人/受益人應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辦理印鑑留存相關手續,以為與受託人間相關業務往來之依據。
二、 有關本契約及相關信託事項之各種憑證、申請書類等一切文件之印文,與信託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受託人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為印文與該留存之信託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縱使因該信託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任何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委託人仍願負擔一切責任。
三、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發生,委託人/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妥相關書面掛失手續,或前項印鑑或受益人其他資料如有變更,委託人/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如因未辦理各該相關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於完成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之指示或交易。
第十七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信託財產除受託人認為有必要外,得省略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
二、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或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之。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之使用
一、 立約人同意 貴行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基於章程所定之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或依據法令規定得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委託人資料。
二、 受託人得將委託人/受益人與其往來之資料提供/揭露予下列之人或機關:
(一) 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其他有權限之政府機構。
(二) 受託人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第十九條 信託報酬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收取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應就信託財產運用、管理,另支付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轉換手續費及通路服務費等予受託人,該等費用之金額或費率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算。此外,境外基金基於不同收費方式與項目,得發行不同種類(classes)之基金股份,就基金申購所收取之手續費時點而言,前收型基金如 A 股(class A shares)、T 股(class T shares)、X 股(class X shares)等通常於申購時收取,遞延手續費型基金如 B 股(class B shares)、C 股(class C shares) 、Y 股(class Y shares)等通常遞延至贖回時收取。
一、投資於前收型境外基金及境內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如下:
(一) 信託手續費(申購手續費):依受託人規定辦理,按每次信託資金之一定百分比計收。定期定額方式或智慧型定期投資計劃(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者,信託手續費由受託人每次與信託資金一併扣收。
(二) 信託管理費:由受託人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按實際天數,以受託人規定之費率計算,並於委託人要求處分其部分或全部信託財產權益時,由受託人逕自處分款項中扣除。
(三) 轉換手續費:投資標的若為境內外基金,於每次申請轉換投資時,除應支付受託人手續費外,另應負擔各基金本身所規定之轉換手續費,其收取方式悉依各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公司)之規定辦理。
(四) 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係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於申購時,按信託資金之ㄧ定百分比給付給予受託人;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五) 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係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按ㄧ定百分比給付給予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或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二、投資於遞延手續費型基金或其他收費方式之境外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益人之特別約定為之。
三、投資於結構型商品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益人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與產品特別約定為之。四、前項各費用由受託人訂定收費標準及最低限制,並置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網站。受託人針對債券、基金之收費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各不相同,請參閱特定金錢信託各類申請書之約定條款、各產品投資
費用暨約定事項條款或各產品商品說明暨交易約定與投資風險預告書。
五、若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規定或受託人成本考量而調整信託相關手續費及費用,委託人同意並接受之。
六、有關投資標的發行單位之各項行政、管理、投資、買賣、轉換、贖回等費用,通常係直接自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中扣抵或(並)隱含在買賣報價與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之差價中,委託人應先予充分了解。
第二十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一、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 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與所負擔之債務;
(二) 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四)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 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六) 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委託人/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三、投資標的若為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載,應負擔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所規定之各項手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轉換手續費及贖回手續費)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轉換、贖回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均依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之規定辦理。
四、投資標的若為境內外 ETF,其申購或贖回時,皆須負擔證券商之交易手續費用,也將依各地交易所規定費率負擔交易所費用與稅務,前述證券商交易手續費及交易所相關規費並非受託人額外收取。
第二十一條 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本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通知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以營業場所公告、網站公告、電子郵件、對帳單列印寄送、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等任一方式通知委託人。
二、受託人將本契約之變更通知,以前款所述或其他方式通知委託人後,如委託人於三十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該總約定書之變更。
三、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契約。
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 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 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 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四) 委託人對受託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任何信託契約或其他借款、保證、票款等其他一切債務)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
(五) 本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
第二十二條 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就本契約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二十四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國內外金融慣例、受託人有關規章、投資標的作業規定、受託人與投資標的發行(或銷售)單位之約定辦理,以及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 稅賦
一、委託人/受益人辦理本項信託業務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二、若依政府法令,受託人有義務代委託人扣繳稅金,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扣帳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其他特別約定
一、受託人得訂定或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並置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委託人/受益人並同意遵守之。
委託人如有異議,應視為終止信託贖回投資標的之表示,受託人得於異議通知之送達後合理時間內贖回投資標的,並依第九條第八款辦理。
二、本契約有關金融機構營業日及營業時間之範圍,不包括受託人於星期例假日對外開放營業在內。三、委託人如另於受託人處開立存款自動轉帳帳戶者,該相關規定亦應一併配合遵守。
四、關於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委託人/受益人應配合受託人所定相關規定及方式辦理之。
五、委託人若於本契約簽訂前,與受託人已有簽訂其他「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之約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同意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律由本契約及其附屬約定取代。
六、委託人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電話、傳真等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受託人將有關文書(包括但不限對帳單、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依委託人之地址發出後,經過通常之郵遞時間即視已送達。如經郵務向該地址寄送後,遭任何原因退回(包括但不限於招領逾期、遷移不明、查無地址、拒收等),則均以該郵件付郵之日,視為受託人意思表示已送達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七、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委託專業機構處理對帳單之列印及寄送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投資標的就投資方式及內容所為之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短線交易」、「市場時機」之禁止或申購主體之條件等,如有違反,立約人知悉個案除須負擔相關之責任外,亦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包括不經事前通知即遭提前贖回,或限制、拒絕、取消任何申購或轉換之權利等)。
(一) 境外基金於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中詳載有短線交易之規定,倘委託人違反相關短線交易之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將保留拒絕接受委託人交易之權利,或將收取較高之手續費及轉換費。
(二) 國內基金之短線交易規定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倘委託人違反相關短線交易之規定,基金公司將保留拒絕接受委託人交易之權利,或將收取較高之手續費及轉換費。委託人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相關詳細內容。
第二十七條 附件效力
x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申請書及本約定書所定適用於本信託行為之其他約定條款)、受託人網站上之公告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二十八條 申訴管道及紛爭處理
一、申訴管道:本行 24 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 或登入本行網站:xxx.xxxxxxxxxx.xxx.xx 或與各營業單位聯絡。
二、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應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依受託人同業公會所規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身分限制
依部分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委託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加拿大公民或居民身分,或其他身分限制;委託人茲聲明其已明瞭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委託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
第三十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得依「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
一、委託人如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受託人得直接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解除契約,且無須另行通知委託人/受益人。
二、委託人如不配合定期審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或終止業務關係,且無須另行通知委託人/受益人。
貳、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
x信託資金風險揭露書係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定,告知委託人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運用標的之風險。
委託人委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經主管機關所認可之國內外運用標的,因涉及各國之法令規章,委託人與受益人應瞭解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請詳讀及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第一條 「信託資金」係指委託人為指示受託人投資國內外運用標的而交付之信託款項,信託資金依法與受託人自有財產或其他財產分別記帳管理,非屬委託人之存款,亦非由受託人或其關係公司提供保證。「信託資金」並未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第二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於委託受託人時,應詳細閱讀受託人所提供之一切產品公開說明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以下稱產品說明書)暨行銷資料、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如產品說明書與信託契約書約定不符時應依各該產品說明書內容為準,並依照本身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程度,自行決定信託方式及標的,並應充份理解國內外運用標的之投資具有風險,可能損及本金,一切營盈虧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
第三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於委託受託人管理處分國外運用標的時,自應瞭解相關交易須遵照當地國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間或與我國運用標的交易之法規不同。
第四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應明瞭國外運用標的之投資,係以外國貨幣交易,故投資之相關損益,除包含實際交易所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可能之匯率風險。
第五條 受託人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盡力依委託人所指示之標的與各項條件交易國內外運用標的,但受託人不承諾或擔保交易結果。
第六條 當委託人於委託受託人投資「結構型商品」相關產品時,須明確瞭解下列各點:
一、相關各產品之發行條件說明書與行銷資料上所登載之產品交易日期、交割日期、結算日期、到期日期、參與比率、有效變動範圍、票面利息、產品發行機構與經理機構,均為參考發行條件之說明,僅屬受託人或各產品經理機構提供給委託人與受益人瞭解各產品之主要結構之用途,但各產品最後實際之發行成立條件,有可能因投資標的市場之變動,而致使與原發行條件說明書與行銷資料上所揭露之不同,一切須以各產品實際成立時之各項條件為準。
二、為因應投資標的市場之一切可能性之變動,受託人保留變更各產品發行條件(含產品發行機構與經理機構)之權利,以保障委託人與受託人最大之權益。
三、受託人不保證各委託人所委託投資之各項產品於預定交易日期前達到各產品之最低成立金額。 如各委託人委託受託人投資之產品於預定交易日前,確定無法達到各產品之最低成立金額時,受託人除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與受益人外,須立即將各委託人所委託之金額返還入委託人與受益人所指定於受託人處開立之同名帳戶,但受託人無須支付期間利息。
第七條 因天災、戰爭、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受託人無須對委託人或受益人履行管理處分之責任。
第八條 x風險揭露書無法揭露所有之風險。在交易前,委託人與受益人務必詳細研讀相關投資標的資料。
第九條 有關指定產品之規定與信託契約約定條款有異時,應依各該產品說明書內容為準。
第十條 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本行受託投資之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二、 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含分銷費用 )已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委託人可至基金資訊觀測站 ( http : //xxx.xxxxxxxxx.xxx.xx )下載。委託人投資前應詳閱風險預告及各該基金公開說明書,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三、 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之保證。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
四、 基金之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五、 遞延手續費型基金在贖回時,基金公司將依持有期間長短不同收取不同比率之遞延銷售手續費,該費用將自贖回總額中扣除;另各基金公司需收取一定比率之管銷費用,該費用已反應於每日基金淨值中,委託人無需額外支付。
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茲確認已詳細閱讀本風險揭露書之所有條款,對其所示內容充份知悉了解並接受 且無不同意之處亦承諾爾後所有交易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規定,並了解其投資風險且本人/本法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參、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
(適用於委託人所辦理之各項信託業務)
緣委託人為辦理各項信託,以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受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就選定之服務方式,同意下列各相關條款(與所選用服務方式無關之條款,於簽訂後暫不予適用):
第一條 委託人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各類申購、贖回、轉換、異動或查詢等服務,須先與受託人簽訂相關約定書類,並取得依委託人指定且經受託人確認之密碼。
委託人使用前項之服務時,應先以密碼證明其身分。委託人應負責密碼之保密,受託人係憑正確密碼使用之指示提供服務,倘有未經委託人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該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密碼之使用非經其授權對抗受託人。
第二條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以正確密碼證明之指示後,得提供本約定條款所定之服務,倘受託人單方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使受託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等服務之義務。
第三條 委託人以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時,應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為之,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之,惟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四條 委託人所選用本約定條款任一服務方式如發生各種障礙事由致無法辦理該服務時,得改用其他經約定方式或親至受託人營業處所辦理。
第五條 委託人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而未於交易日後四十五日內向受託人表示疑義者,即視為該交易正常無誤。
第六條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妥善保存本服務相關之紀錄,並推定受託人所保存之紀錄為真正。
第七條 委託人如擬變更密碼,應以書面、電腦網路、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但應經受託人確認並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委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受託人終止使用本契約條款之服務,受託人亦得隨時通知委託人停止提供本約定條款之服務;惟於終止生效前,已發生或已預約且未經取消之交易,仍屬有效。前述終止須經受託人確認實際收受終止之通知,並辦妥相關事宜後,始生效力。
第九條 x約定條款未盡事宜,悉依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之本信託總約定書、本行「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之網路銀行服務約定事項」及其他相關約定、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條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起,適用各相關約定條款。前項情形,於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肆、日盛金控保密措施聲明
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日盛證券、日盛銀行、日盛國際產代、日盛期貨及日盛人身保代)進行行銷活動之客戶資料來自於已與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往來的客戶,或客戶使用由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提供之服務或自各項行銷活動所取得的資料,或依相關法規,或自已公開之資料中獲得。日盛金控各子公司取得客戶資料後,將依相關作業規範建檔並儲存於資料庫,同時嚴格控管客戶資料之存取,任何未經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正式授權之人員不得蒐集、使用或保管客戶的資料。日盛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將採嚴格措施保護客戶資料,除建立獨立之客戶資料系統,不得共用,並建立內部防火牆,且遵照相關法令,置有嚴密之防火牆及防毒系統以防止不法侵入及惡意程式之破壞。資料之傳輸,除以安全加密的方式加以保護外,並依相關資料檔案管理措施保護資料安全。客戶資料如有變更,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得以電子傳輸或電話方式通知外,應隨時以書面通知日盛金控及所屬各子公司修改。客戶應直接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所屬各子公司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及共同業務推廣,本公司及所屬各子公司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依客戶之指示辦理,停止使用客戶資料。(上開保密措施及其相關訊息均登載於日盛金控
(xxxx://xxx.xxxx.xxx)及所屬子公司各專屬網站,請務必詳閱。)
伍、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
一、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有關本行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後附表一、附表二。
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行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行客服(0000-000-000)詢問。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附表一
特定目的說明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
財富管理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094 財產管理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040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戶籍資料、住居所、通訊方式、職業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 (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註 1)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戶籍資料、住居所、通訊方式職業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 (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註 1:例如:保管箱業務、黃金存摺業務、電子金融業務、代理收付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等。
附表二
業務類別 | 個人資料利用之 期間 | 個人資料利用 之地區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個人資料利用之 方式 |
財富管理業務 | ㄧ、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二、依相關法令所定 ( 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 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右邊「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ㄧ、本行(含受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二、依國內外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本行母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等)。 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 四、依國內外法令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五、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本行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註 1) |
註 1:例如:保管箱業務、黃金存摺業務、電子金融業務、代理收付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等。
陸、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
第一條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
受託人因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下簡稱「FATCA 法案」),與美國財政部國稅局(下簡稱「美國國稅局」)簽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下簡稱「協議」),而負辨識、扣繳、申報美國帳戶之義務,受託人為遵循 FATCA 法案,相關措施可能影響委託人/受益人權益。
第二條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身分聲明一、 美國稅務居民聲明
委託人/受益人了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身分別對受託人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如委託人/受益人具美國稅務居民、美國法人、美國機構或組織等 FATCA 法案規範之身分,則委託人/受益人同意簽署並提供受託人美國國稅局要求之 W9 稅務表格俾以證明委託人/受益人的 FATCA 身分。
二、 美國 FATCA 身分別及身分資料變更之通知義務
基於委託人/受益人就其 FATCA 身分別對受託人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若下列任一款列事項內容有任何變動,委託人/受益人應於 9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委託人/受益人如未能履行前述據實告知義務或委託人/受益人未能配合提供「表示委託人/受益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受託人即依 FATCA 規定將委託人/受益人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而得自存入委託人/受益人名下屬 FATCA 法案所規範金融商品特定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之美國稅款,受託人並得依約對委託人/受益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及提供之相關服務。
(一) 委託人/受益人所為 FATCA 身分別聲明
(二) 經委託人/受益人簽署之美國稅務或申報表格(含 W9、W-8BEN/ W-8BEN-E)或其他與 FATCA 申報相關之表格。
(三) 表示委託人/受益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三、 FATCA 遵循帳戶資料之申報
(一) 受託人為遵循 FATCA 法案之需要, 申報具有美國帳戶之持有者資訊予美國國稅局, 經委託人/受益人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及留存於受託人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美國稅籍編號、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細等,由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向委託人/受益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身分,並授權受託人得代理委託人/受益人向美國稅法的扣繳義務人出示有關委託人/受益人FATCA 身分別之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聲明書)正本或交付該等資料之複本以確認委人/受益人聲明身分。
此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約定條款同意書】
約定事項暨約定條款同意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於貴行辦理信託業務,已於合理期間(至少五日)審閱並完全明瞭且同意下述約定條款所載之相關內容: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貳、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參、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肆、日盛金控保密措施聲明;伍、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陸、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經本行服務人員充分適當說明前述各項約定條款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後,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茲同意遵守各項前述條款內容,並確認業已收執該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 TF034)及約定事項暨約定條款同意書乙份。
立約定書人: (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
【客戶資訊交互運用同意書】
立約人瞭解 貴公司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得將立約人之姓名與地址運用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行銷。
立約人□ (Y)同意/ □ (P)不同意將本人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與往來交易等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資料),由 貴公司依法令規定提供予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 (如上列),作為宣傳、行銷、合作推廣或提供服務之用,並得交互運用。(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立約人得隨時以電話(00)0000-0000 或書面通知 貴公司,停止就立約人相關客戶資料於進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但如立約人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及於所有子公司者, 貴公司得依立約人通知之意旨辦理。(前述子公司有增、減
或名稱變更者,得以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配合修訂本同意書範圍)
立約定書人:
(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
【約定入扣帳帳號】
指定授權自動轉帳戶:□台幣帳號: □外幣帳號:
一、 茲授權 貴行就本人之信託帳戶內日後信託資金返還款項及收益分配款自動轉帳存入上列存款帳戶,如有分配股利受益權應繳所得稅或指定交易之有價證券,包括信託金額及信託業務相關所需之ㄧ切費用,並授權自上列所指定之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扣款時指定之存款帳戶如已銷戶或逾扣款前ㄧ營業日未留存足額扣款金額,視為不委託自動轉帳; 貴行扣帳提領行為無需向存款人補徵支票或取款憑條。
二、 茲同意日後與 貴行往來之信託相關業務,概以上述所指定之台幣存款帳戶原留印鑑為信託相關業務往來之核對印鑑;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客戶限以上述所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原留印鑑為信託相關業務往來之核對印鑑。
委託人/受益人: (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身分證字號 :□□□□□□□□□□
(委託人/受益人若未滿二十歲,另需徵得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委託人於 貴行辦理前述相關業務,亦即允許委託人/受益人得為信託資金移轉交付、加入及嗣後辦理各項轉換、贖回、退出及其他申請、異動或指示等相關法律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不得將此同意撤回或撤銷,特立此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受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地 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 10 號 1 樓
主 管 : 經 辦: 驗 印: 以下欄位適用外開戶,由外開見簽人填寫:
身分證件 : 見簽核對員
見簽日期: 見簽地點:
本行留存聯(白)
客戶留存聯(紅)
此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約定條款同意書】
約定事項暨約定條款同意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於貴行辦理信託業務,已於合理期間(至少五日)審閱並完全明瞭且同意下述約定條款所載之相關內容: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貳、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參、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肆、日盛金控保密措施聲明;伍、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陸、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經本行服務人員充分適當說明前述各項約定條款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後,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茲同意遵守各項前述條款內容,並確認業已收執該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 TF034)及約定事項暨約定條款同意書乙份。
立約定書人: (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
【客戶資訊交互運用同意書】
立約人瞭解 貴公司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得將立約人之姓名與地址運用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行銷。
立約人□ (Y)同意/ □ (P)不同意將本人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與往來交易等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資料),由 貴公司依法令規定提供予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 (如上列),作為宣傳、行銷、合作推廣或提供服務之用,並得交互運用。(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立約人得隨時以電話(00)0000-0000 或書面通知 貴公司,停止就立約人相關客戶資料於進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但如立約人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及於所有子公司者, 貴公司得依立約人通知之意旨辦理。(前述子公司有增、減
或名稱變更者,得以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配合修訂本同意書範圍)
立約定書人:
(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
【約定入扣帳帳號】
指定授權自動轉帳戶:□台幣帳號: ※□※□ □※□※□※ □外幣帳號: □※□※□※□※□※□※
一、 茲授權 貴行就本人之信託帳戶內日後信託資金返還款項及收益分配款自動轉帳存入上列存款帳戶,如有分配股利受益權應繳所得稅或指定交易之有價證券,包括信託金額及信託業務相關所需之ㄧ切費用,並授權自上列所指定之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扣款時指定之存款帳戶如已銷戶或逾扣款前ㄧ營業日未留存足額扣款金額,視為不委託自動轉帳; 貴行扣帳提領行為無需向存款人補徵支票或取款憑條。
二、 茲同意日後與 貴行往來之信託相關業務,概以上述所指定之台幣存款帳戶原留印鑑為信託相關業務往來之核對印鑑;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客戶限以上述所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原留印鑑為信託相關業務往來之核對印鑑。
委託人/受益人: (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身分證字號 :□□□□□□□※□※□※□※
(委託人/受益人若未滿二十歲,另需徵得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委託人於 貴行辦理前述相關業務,亦即允許委託人/受益人得為信託資金移轉交付、加入及嗣後辦理各項轉換、贖回、退出及其他申請、異動或指示等相關法律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不得將此同意撤回或撤銷,特立此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
受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地 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 10 號 1 樓
主 管 : 經 辦: 驗 印: 以下欄位適用外開戶,由外開見簽人填寫:
身分證件 : 見簽核對員
見簽日期: 見簽地點:
本行留存聯(白)
客戶留存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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