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货品供应研究小组委员会 货品供应 合约谘询文件 摘要 1. 背景 1 . 1 在日常生活中,货品供应可根据多类不同的合约作出: ( a )( b ) 售卖; 租用 —— 藉 一 次 过 付 款 换 取 在 某 场 合 中 使 用 货 品 ( 例 如 录 像 带 、 汽 车 及 服 装 的 租 用 ) 或 藉 按 年 、 按 月 、 按 周 或 按 日 缴 付 的 租 金 而 在 一 段 较 长 时 间 内 使 用 货 品 ( 例 如 电 视 机 、...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 ||
货品供应研究小组委员会 | ||
货品供应 合约谘询文件 | ||
摘要 | ||
1. | 背景 | |
1 . 1 | 在日常生活中,货品供应可根据多类不同的合约作出: | |
( a ) ( b ) | 售卖; 租用 —— 藉 一 次 过 付 款 换 取 在 某 场 合 中 使 用 货 品 ( 例 如 录 | |
像 带 、 汽 车 及 服 装 的 租 用 ) 或 藉 按 年 、 按 月 、 按 周 或 按 日 | ||
缴 付 的 租 金 而 在 一 段 较 长 时 间 x 使 用 货 品 ( 例 如 电 视 机 、 | ||
影印机以及工业装置和机器的租用 ); | ||
( c ) | 租购 —— 不 仅 适 用 于 电 器 、 汽 车 等 消 费 品 , 也 适 用 于 工 业 | |
装置及机器一类的商业货品; | ||
( d ) | 工作暨物料合约 (“ 物料”部分) —— 关乎订造家具、住宅 | |
装修工程等。 |
1 . 2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 26 章) 规管货品售卖合约。 根据香港法例第 26 章,在货品售卖合约下的供应者(即卖方)作出以下法 定的责任承担:
( a ) 他有权售卖有关货品,且买方可安宁地管有该等货品; ( b ) 如属凭货品说明售货的合约,货品必须与货品说明相符; ( c ) 货 品 必 须 具 有 可 商 售 品 质 , 并 适 合 作 买 方 选 取 该 等 货 品 所
需的且已告知卖方的特定用途;
( d ) 如 属 凭 样 本 售 货 的 合 约 , 整 批 货 品 必 须 在 品 质 上 与 样 本 相符。
1 . 3 然而 ,香 港法例第 26 章所订的上述隐含责任承担只适用于 售 卖合 约, 但 对其他 货品 供应合 约却不 适用 。 这几 类货品 供应 均受案例 而非 法例所 管限, 不过 根据案 例这几 类货 品供 应 是否隐 含上 述责任承 担, 则并不 清楚明 确; 即使有 上述责 任承 担, 有 关案例 亦没 有清楚指 明其 确实范 畴。 虽 然学 者和法 庭都认 为其 他种类 的货品 供应 合约应隐含相类的责任承担,但法律在这方面仍然有很多空白之处。
2. 导言
2 . 1 导言列出本谘询文件的背景、研究范围以及结构。
3. 第 1 章
3 . 1 本章研究《货品售卖条例 》(第 26 章)及《管制免责条款 条例 》( 第 71 章)的现有法定条文。文中提出制定新的法例以就货品 供 应( 售卖除 外) 合 约订 立条文 列明所 隐含 的责任 承担, 并探 讨支持制定新法例的以下论据:
( a ) 使现时根据香港法例第 71 章获得的保障适用的先决条件
香港法例第 71 章不仅规管在售卖合约中的免责条款 ,也规 管在其他种类的货品供应合约中的该等条款。 该法例第 12 条 使 供 应 者 卸 除 或 局 限 因 不 履 行 所 涉 合 约 本 质 “ 在 法 律 上隐 含 的 ” 法 律 义 务 而 产 生 的 法 律 责 任 的 能 力 受 到 限 制 。 显而 易 见 , 要 获 得 上 述 保 障 的 一 项 先 决 条 件 , 是 “ 在 法 律 上隐 含 的 ” 法 律 义 务 是 可 以 清 楚 认 定 的 。 因 此 , 有 需 要 将 供应者的法律义务以清楚的法定形式列明。
( b ) 法律必须清楚明确
现 存 的 案 例 在 供 应 者 于 货 品 供 应 合 约 下 所 负 法 律 义 务 的 精确 性 质 和 效 力 方 面 , 远 远 不 够 清 楚 明 确 , 所 以 有 需 要 藉 着新的法例澄清这方面的情况。
( c ) 法律必须一致
英 格 兰 的 区 x x 大 法 官 曾 表 示 如 果 法 律 对 售 卖 合 约 和 工 作暨 物 料 合 约 中 的 隐 含 法 律 义 务 作 出 不 同 的 处 理 , 会 “ 极 度令 人 不 满 和 不 合 逻 辑 , 而 且 无 疑 会 对 建 立 一 个 连 贯 的 普 通法体系的 任何构想造成沉重 的打击… … 。”供 应者在所有种类的货品供应合约中的隐含法律义务应该是一致的。
( d ) 反眏关乎隐含法律义务的性质的合理期望
根 据 除 售 卖 合 约 外 的 合 约 获 供 应 货 品 的 人 , 应 可 合 理 期 望会 获 得 犹 如 在 售 卖 合 约 中 隐 含 的 法 律 义 务 所 提 供 的 相 类 保障 。 同 样 道 理 , 既 然 售 卖 合 约 中 的 隐 含 法 律 义 务 已 由 香 港法例第 26 章规定 ,通 过其他种类的货品供应合约获取货品
的 人 亦 期 望 会 见 到 有 关 的 隐 含 法 律 义 务 在 法 规 中 列 x 。 现今 货 品 经 常 通 过 并 非 售 卖 的 交 易 方 式 供 应 给 消 费 者 这 一 项事实,使订立清楚的法律条文的做法更觉可取。
( e )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经验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已 就 供 应 者 的 隐 含 法 律 义 务 订 立 法 律 条 文。本谘询文件的附 件 1 载有比对多个不同司法管辖区在货 品的售卖合约及供应合约中法定的隐含法律义务的列表。
建 议 1 ( 第 10 页)
货 品 供 应 ( 售 卖 除 外 ) 合 约 中 供 应 者 的 隐 含 法 律 义 务 应 在法规 (“ 建议的法例 ”) 中列明。
4. 第 2 章
4 . 1 本 章 解 释 “ 货 品 供 应 合 约 ” 这 个 词 语 。 这 词 语 涵 盖 三 种 合约 , 即 货品产 权转让 合约 、 租用 合约和 租购 协议。 本章亦 讨论 了这三种合约的每一种所涉及的各个环节。
建 议 2 ( 第 18 页) | ||
货 品 产 权 转 让 合 约 应 界 定 为 任 何 人 将 或 同 意 将 货 品 产 权 转让给另一 人的合约, 但不包 括售卖合约、 租购 … 等。 | ||
建 议 3 ( 第 21 页) | ||
租 用 合 约 应 界 定 为 任 何 人 将 或 同 意 将 货 品 出 租 予 另 一 人 的合约。 | ||
建 议 4 ( 第 29 页) | ||
租 购 协 议 应 界 定 为 以 出 租 方 式 供 应 货 品 而 租 用 人 有 权 利 但没有法律 义务购买该等货品 的协议或协议组合 。 | ||
建 议 5 ( 第 35 页) | ||
“ 货品” 一词应沿用《 货品 售卖条例 》( 第 26 章)中该词 的定义。 | ||
5. | 第 3 | 至 6 章 |
5 . 1 | 这 三 章 讨 论 在 第 2 章 所 述 的 三 种 货 品 供 应 合 约 的 每 一 种 |
中 , 应 施加给 供应者 的四 类责任 承担。 根据 小组委 员会的 建议 , 在货品 供应 合约下 的供应 者应 与在售 卖合约 下的 卖方同 样负有 下列 隐含责任承担,即:
( a ) 第 3 章 —— 关于所有权等的隐含条款
- 以 下隐 含的 条 件 : ( i ) 如 属货 品产权转 让合 约, 则供应者有权转让有关货品的产权 ; ( i i ) 如属租用合约, 则供应者有权出租有关货品 ;( i i i ) 如属租购协议,则供应者在产权转移之时将会有权售卖有关货品;
- 以下隐含的保证条款 :有关货品没有未经披露的产权负 担,而且顾客可安宁地管 有该等货品;
(见 建 议 6 ( 第 47 页) —— 关 乎货品产权转 让合约 ;建 议 7 ( 第 51 页) —— 关 乎租 用合约 ;及
建 议 8 ( 第 58 页) —— 关 乎租 购协议 。)
( b ) 第 4 章 —— 与货品说明相符
- 以下隐含的条件 :如属凭货品说明供应货品 ,则有关货 品须与货品说明相符;
- 如属既凭货品说明又凭样本供应货品 ,则整批货品须既 与货品说明相符,亦与样本相符;
(见 建 议 9 ( 第 63 页) —— 关 乎货品产权转 让合约 ;建 议 10 ( 第 65 页) —— 关乎租用合约;及
建 议 11( 第 67 页) —— 关 乎租 购协议 。)
( c ) 第 5 章 —— 关于品质或适用性的隐含条款
- 以下隐含的条件:货品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 如顾客已令供应者知悉他选取有关货品的特定用途 ,则有以下隐含的条件 :有关货品在合理程度上适合作该用 途;
(见 建 议 12 ( 第 89 页) —— 关 乎货品产权转 让合约 ;建 议 13 ( 第 97 页) —— 关 乎租 用合约 ;及
建 议 14 ( 第 104 页) —— 关 乎 租购协议 。)
( d ) 第 6 章 —— 凭样本供应货品
- 以下隐含的条件:整批货品须在品质上与样本相符;
- 以下隐含的条件 :买方须有合理机会将整批货品与样本 作比较;
- 以下隐含的条件 :货品并无任何令人对其品 质不满意且 不会在对样本进行合理检验时显现的缺点;
(见 建 议 15 ( 第 111 页) —— 关 乎 货品产权转 让合约 ;建 议 16 ( 第 113 页) —— 关 乎 租用合约 ;及
建 议 17 ( 第 115 页) —— 关 乎 租购协议 。)
6. 第 7 章
6 . 1 本章讨论就违反第 3 至 6 章所建议的隐含条款而订有的补 救。本章首先讨论当在《 货品售卖条例 》( 第 26 章) 下分类为“ 条件 ”及 “ 保 证条款 ” 的隐 含法 律义务 遭违反 时, 有何现 行的补 救。 若一项 “ 条件 ” 遭违 反, 无 辜的 一方可 随意视 自己 再没有 任何法 律义 务履行合约 ,而 且不论如何他都有权就该项违反所引致的损失 申索损害赔偿 。 “ 保证条款 ”的 违反则不能使无辜的一方有权视自己已无须履行合约 ,但他可以申索损害赔偿。
6 . 2 本 章 亦 讨 论 关 于 居 间 / 无 名 条 款 的 案 例 的 法 律 发 展 情 况 。法 律必 须顾及 有关违 反的 性质和 严重程 度, 才能断 定无辜 的一 方是否有权因这类条款遭违反而废除合约。
6 . 3 本 谘 询 文 件 指 出 将 合 约 条 款 分 类 为 不 是 “ 条 件 ” 便 是 “ 保证 条款 ” 的做 法, 长 久以 来都被 批评为 过份 缺乏灵 活性。 这种 严格分类 在一 些个案 中做成 不公 平的情 况, 例 如只 因货品 中的轻 微缺 点而废除 合约 的个案 。 本谘 询文 件考虑 过好几 个改 革选择 后, 总 结认 为将上述分类彻底取消会是 过于激烈的做法。
建 议 18 ( 第 134 页)
在建议的 法例中,第 3 至 6 章所建议订立的隐 含条款应依 循《货 品售卖条 例 》( 第 26 章 ) 所采用 的取向而分 为“ 条件” 及“ 保证条款” 两 类。
6 . 4 本 谘 询 文 件 对 消 费 者 与 非 消 费 者 的 权 益 加 以 区 别 , 并 建 议
非 消费 者废除 合约的 权利 应比消 费者的 受到 较大限 制。 本 谘询 文件指出 消费 者选取 货品为 的是 供自己 使用而 非谋 x, 故 此供应 者即 使就有缺 点的 货品减 收货价 或作 出赔偿 , 也不 一定 能满足 消费者 的要 求, 因为 消费 者意欲 取得的 是能 发挥功 效以供 自己 使用的 货品。 此外 , 要消费 者将 有缺点 的货品 脱手 或将其 损失数 量化 , 通常 颇为困 难。 最后但非 最不 重要的 一点, 是在 交涉时 卖方或 供应 者通常 比消费 者处 于有利得多的位置。
6 . 5 相 对 而 言 , 非 消 费 者 是 为 商 业 目 的 而 选 取 货 品 的 , 所 以 较易 将其 损失数 量化。 为有 缺点的 货品而 对非 消费者 作出金 钱上 的赔偿通 常已 足够, 而且非 消费 者也较 易将有 缺点 的货品 脱手。 此外 , 消费者 和非 消费者 废除合 约各 自的动 机也可 能有 所不同 。 消费 者通 常是因为 有缺 点的货 品不能 满足 其需要 而废除 合约 , 但非 消费者 可以 因为市场需求或价格的波动而藉着货品上一些微不足道的缺点来废除合约。
6 . 6 因 此 , 小 组 委 员 会 建 议 非 消 费 者 废 除 合 约 的 权 利 只 限 在 所涉 违反 并非轻 微的情 况下 方可行 使。 另 一方 面, 消 费者废 除合 约的权利应依旧不受任何掣肘。
建 议 19 ( 第 141 页)
就非消费 者而言,若供应者 所涉违反的程度轻 微,以致非消费者藉此废除 货 品供应合约 是不 合理的,则该项违 反只会被视作“ 保证条款” 的违反而非“ 条件 ” 的违反。
建 议 20 ( 第 142 页)
“ 以消费 者身分交易” 一词 应依循《 货品售卖 条例 》( 第 26 章) 第 2A 条 中该词的定义。
7. 第 8 章
7 . 1 本章讨论当第 3 至 6 章所建议订立的隐含条款遭违反时, 在 什么 情况下 可卸除 法律 责任。 根据现 行法 律, 在 货品售 卖合 约中将法律责任卸除是获容许的,只是受限于《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第 71 章 ) 的 管制。 同样地 , 在 其他种 类的货 品供 应合约 中, 就 凭借 现行案例 而隐 含的条 款卸除 法律 责任, 亦受限 于此 条例的 管制。 除非 有良好的 理由支持偏离《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 第 71 章)中订定的现有管制 ,否则应保持现状。
建 议 21 ( 第 151 页)
建议的法 例应载有条文 容许 在《 管制免责条款 条例 》( 第 71 章) 的 管 制 下 藉 合 约 条 款 卸 除 源 自 供 应 者 的 隐 含 法 律 义 务 的 任 何 权利、 职责 或法律责任。
8. 第 9 章
8 . 1 小 组 委 员 会 在 检 讨 规 管 货 品 供 应 合 约 的 法 律 的 过 程 中 , 亦讨 论了 多项关 于货品 售卖 合约的 事宜。 该等 事宜及 有关讨 论亦 已包括在本谘询文件内:
( a ) 售卖整批货品的其中部分
购 买 经 认 定 的 整 批 货 品 的 其 中 指 明 数 量 货 品 ( 例 如 某 船 只上一批 5 00 吨小麦的其中 30 0 吨 ),是 营商的买家较为常用的采购方式。
香港法例第 26 章第 18 条规定: 货品除非已予确定, 否则货品的产权不得转移给买方 。第 18 条的效力是凡买方购入 属 整 批 货 物 其 中 部 分 的 货 品 , 在 货 品 未 予 确 定 之 前 得 不 到该 等 货 品 的 产 权 , 不 论 买 方 是 否 已 支 付 货 款 亦 然 。 卖 方 一旦 无 力 偿 债 , 买 方 便 会 成 为 一 名 无 抵 押 债 权 人 , 而 有 关 货品 及 买 方 已 支 付 的 货 价 均 会 转 移 给 该 宗 无 力 偿 债 案 的 处 理人员。换言之, 第 18 条阻止货品产权的转移 。不过 , 该条 却 不 同 时 阻 止 有 关 风 险 转 移 至 买 方 。 这 表 示 买 方 x 购 买 整批 货 品 的 其 中 部 分 , 而 货 品 在 运 送 途 中 受 损 或 失 去 , 他 也许仍要承担 损失。这情况既令人不满,亦是不公平的。
建 议 24 ( 第 177 页)
为 了 纠 正 这 种 令 人 不 满 的 情 况 , 小 组 委 员 会 建 议 凡 售 卖 经认 定 的 整 批 货 品 的 其 中 指 明 数 量 但 未 经 确 定 的 货 品 , 而 买方 已 就 该 等 货 品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付 款 , 则 除 另 有 议 定 外 , 该等 货 品 在 整 批 货 品 中 所 占 不 分 割 份 数 的 产 权 应 随 即 转 移 至买方。
( b ) 拒绝接收部分货品的权利
根据香港法例第 26 章第 13 ( 3 ) 条,凡属不可划分的合约, 已 接 受 合 约 所 涉 的 部 分 货 品 的 买 方 即 视 为 已 接 受 合 约 所 涉
的 全 部 货 品 , 其 后 果 是 他 会 丧 失 拒 绝 收 货 的 权 利 。 买 方 只可 选 择 接 受 或 拒 收 全 部 货 品 , 尽 管 他 无 论 作 何 选 择 依 然 有权 申 索 损 害 赔 偿 。 他 不 能 只 拒 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货 品 但 保 留符合规定的货品。
第 1 3 ( 3 ) 条所订的一般性规则过于严格 。首先 ,容许买方只 拒 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货 品 而 接 受 其 余 货 品 会 是 合 理 的 做 法 。其次, 第 13 ( 3 ) 条所订的「 若不全收便得全拒」取向不仅剥夺 了 买 方 的 其 他 选 择 , 也 未 必 符 合 卖 方 的 利 益 。 举 例 说 ,若 买 方 被 迫 拒 收 合 约 所 涉 的 全 部 货 品 , 卖 方 便 须 退 回 合 约所 订 货 价 的 更 大 部 分 而 非 只 是 涉 及 不 符 合 规 定 货 品 的 部 分。
建 议 25 ( 第 189 页)
如 买 方 因 卖 方 作 出 一 件 影 响 了 所 供 应 的 货 品 其 中 部 分 或 全部 的 违 约 事 项 而 有 权 拒 绝 收 货 , 买 方 应 可 拒 收 部 分 货 品 而接 受 其 余 的 货 品 ; 就 消 费 者 的 个 案 而 言 , 本 条 文 的 适 用 范围应不能 透过任何合约条款 而被卸除或局限。
( c ) 废除香港法例第 26 章第 24 条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 卖 方 不 能 把 超 出 他 自 己 所 具 有 的 产 权 给 予买方。第 24 条给这项规则订定了一个例外情况 。凡买方在 任 何 商 店 或 市 场 购 买 货 品 , 而 他 不 知 悉 卖 方 在 货 品 的 产 权方 面 有 任 何 缺 点 或 欠 缺 , 则 即 使 卖 方 并 不 拥 有 货 品 的 所 有权( 例如货品是偷来的 ), 买方仍会取得妥善的所有权。订立 这 例 外 情 况 的 理 论 基 础 是 人 们 预 期 真 正 的 物 主 能 在 市 场上 寻 回其 失 去的 货品 。 在 始 创 上 述 例 外 情 况 的 中 古 时 代 ,这 种预期也 许 还 真 的 有 可 能 实 现 , 但 在 现 今 的 境 况 下 则 是不合时宜的。
在 普 通 法 领 域 x 的 所 有 主 要 司 法 管 辖 区 , 若 不 是 已 经 废 除了这个例外情况就是一开始便不接受它。
在 无 辜 的 买 家 的 权 益 与 无 辜 的 物 主 的 权 益 之 间 , 需 要 取 得x x 。 我 们 相 信 无 辜 的 买 家 与 同 属 无 辜 的 物 主 相 比 , 以 物主 较 容 易 蒙 受 损 失 。 买 家 可 查 询 货 品 的 来 源 或 前 住 信 誉 较佳 的 商 店 购 物 等 , 藉 以 保 障 自 己 。 物 主 的 处 境 相 对 于 买 家而言较为被动,因买家可较为主动地保障自己。
建 议 26 ( 第 195 页)
第 24 条所载关 于“ 卖方不能把超 出他自己所 具有的产权给予买方” 这项基本原则的例 外情 况, 应予废除 。
( d ) 限制非消费者因交付数量错误而拒绝收货的权利
根据香港法例第 26 章第 32 ( 1 ) 条,凡卖方交付买方的货品 数 量 少 于 他 约 定 售 卖 的 数 量 , 买 方 可 拒 绝 收 货 ; 而 根 据 第 32 ( 2 ) 条, 凡所交付的货品多于合约所订数量, 买方同样可拒 收 全 部 货 品 。 然 而 , 法 庭 的 案 例 使 这 项 拒 绝 收 货 的 权 利受 到 某 些 限 制 。 如 交 付 数 量 多 于 或 少 于 合 约 所 订 数 量 , 但其 差 额 是 “ 微 乎 其 微 ” 的 , 而 且 不 能 影 响 买 方 的 意 向 , 则买 方 便 不 能 拒 收 该 等 货 品 。 若 货 品 数 量 的 出 入 是 微 不 足 道的 ,例 如在一宗只比合约数量 4 , 950 吨小麦多出 55 磅的个 案 x , 法 庭 会 拒 绝 买 方 行 使 拒 绝 收 货 的 权 利 。 不 过 , 这 项限 制 只 适 用 于 相 对 合 约 所 订 数 量 而 言 属 “ 微 乎 其 微 ” 而 非 “轻微”的偏差,这表示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
一如在第 7 章中建议限制非消费者因法定隐含条款的轻微 违 反 而 拒 绝 收 货 的 权 利 , 小 组 委 员 会 亦 建 议 对 属 非 消 费 者的 买 方 因 错 误 数 量 的 交 付 而 拒 绝 收 货 的 权 利 作 出 类 似 的 限制。
建 议 27 ( 第 198 页)
第 32 条应予修订 ,目 的是在交付 数量错误但 少付或多付的数 量 轻 微 以 致 非 消 费 者 因 而 拒 绝 收 货 属 不 合 理 的 情 况 下 ,限制他拒 绝收货的权利。
( e ) 接受货品
根据香港法例第 26 章第 37 条, 如买方告知卖方他 已接受 货 品 , 或 作 出 任 何 与 卖 方 的 货 品 拥 有 权 不 相 符 的 作 为 , 即被 当 作 已 接 受 货 品 。 如 买 方 在 一 段 合 理 时 间 过 后 仍 然 保 留有 关 货 品 , 期 间 又 没 有 告 知 卖 方 他 已 拒 收 该 等 货 品 , 亦 会被 当 作 已 接 受 货 品 。 然 而 , 买 方 尝 试 自 己 补 救 有 缺 点 的 货品或尝试让卖方补救该等货品 ,是否相当于第 3 7 ( 1 ) 条所指 的 不 相 符 作 为 或 告 知 卖 方 接 受 货 品 的 作 为 , 则 仍 然 不 大 清楚。
建 议 28 ( 第 201 页)
第 37 条 应 清 楚 订 x 不 得 仅 因 买 方 要 求 或 同 意 由 卖 方 修 理货 品 , 或 他 根 据 与 卖 方 订 立 的 安 排 要 求 或 同 意 修 理 货 品 而当作他已 接受有关货品。
9. 结尾的意 见( 第 20 2 页)
9. 1 关 于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香 港 法 律 , 现 时 可 于 多 条 不 同 的 条 例 中找 到。 小组委 员会建 议应 考虑将 保障消 费者 的各项 条文综 合在 单一条法 规内 。 一条 综合法 规可 大大提 高查阅 或取 用有关 法律的 容易 程度,并使公众(尤其是消费者)更易于确定他们的权利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