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
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
投資契約草案
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目錄
第 1 章 前言及總則 1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2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2
第 2 章 契約期間及工作範圍 3
2.1 契約期間 3
2.2 甲方工作範圍 3
2.3 乙方工作範圍 3
2.4 工作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 5
2.5 工作範圍之變更 5
第 3 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6
3.1 委託興建營運 6
3.2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6
3.3 與第三者相關合約之備查 6
第 4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7
4.1 雙方共同聲明 7
4.2 甲方之聲明 7
4.3 乙方之聲明 7
4.4 甲方承諾事項 8
4.5 乙方承諾事項 8
4.6 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處理 9
第 5 章 甲方協助事項 10
5.1 甲方協助事項 10
5.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10
第 6 章 用地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11
6.1 用地交付之範圍 11
6.2 用地取得 11
6.3 用地調查 11
6.4 用地交付方式 11
6.5 土地使用 11
第 7 章 興建 12
7.1 基本原則 12
7.2 開工日期 13
7.3 完工日期 13
7.4 興建執行計畫 13
7.5 執照與許可 14
7.6 施工 14
7.7 完工資料之交付 14
1
7.8 設計施工單位資料之提送 15
第 8 章 營運 16
8.1 開始營運 16
8.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16
8.3 乙方應負擔事項 17
8.4 營運之限制事項 17
8.5 營運維護管理 18
8.6 編列資產清冊 18
8.7 甲方之查核 18
8.8 營運之分包廠商 18
8.9 促參識別標誌 19
8.10 附屬事業 19
第 9 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20
9.1 費率及費率變更 20
9.2 設施使用優惠 20
第 10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21
10.1 土地租金 21
10.2 權利金 21
第 11 章 財務事項 23
11.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23
11.2 轉投資 23
11.3 財務監督 23
11.4 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 23
第 12 章 融資 24
12.1 設定抵押權 24
12.2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24
12.3 通知 25
第 13 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26
13.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26
13.2 品質管理 26
13.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26
13.4 經營協力廠商之更換 26
13.5 獨立機構 26
13.6 三級品管 27
13.7 資產勘用度之維持 27
第 14 章 資產之返還 28
14.1 營運資產之返還 28
14.2 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28
14.3 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28
14.4 乙方投資購置資產之移轉 29
2
14.5 資產總檢查 29
第 15 章 履約保證金 30
15.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30
15.2 履約保證額度及繳納時間 30
15.3 履約保證金繳付方式 30
15.4 履約保證之修改 30
15.5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及補足 30
15.6 履約保證金之解除及返還 30
第 16 章 保險 32
16.1 保險計畫 32
16.2 保單應副知甲方 32
16.3 保險範圍及種類 32
16.4 保險金額 32
16.5 保險費用 32
16.6 受益人 33
16.7 保險給付 33
16.8 保險事故之通知 33
16.9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33
16.10 保險契約移轉 33
16.11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33
16.12 保險效力之延長 33
第 17 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34
17.1 營運績效評估 34
17.2 營運績效良好 35
17.3 營運績效不良 35
17.4 優先定約 35
第 18 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37
18.1 乙方之缺失 37
18.2 缺失之處理 37
18.3 乙方之違約 37
18.4 違約之處理 38
第 19 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40
19.1 契約之變更 40
19.2 契約終止之事由 40
19.3 契約終止之通知 40
19.4 契約終止之效力 41
第 20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43
20.1 不可抗力 43
20.2 除外情事 43
20.3 通知及認定程序 43
20.4 認定後之效果 43
20.5 損害之減輕 44
20.6 恢復措施 44
20.7 終止契約 44
3
20.8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44
第 21 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45
21.1 協商 45
21.2 協調委員會 45
21.3 仲裁 45
21.4 管轄法院 45
21.5 契約繼續履行 45
第 22 章 其他條款 46
22.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46
22.2 保密條款 46
22.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46
22.4 準據法 47
22.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47
22.6 保有權利 47
22.7 契約份數 47
附件一:地籍資料及用地範圍 49
附件二:租賃契約草案 53
附件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 56
4
附件四: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58
第 1 章 前言及總則
立契約書人:
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興建「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文件
1.本契約。
2.本契約之附件。
3.甲方就申請須知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4.申請須知補充規定。
5.甲方就申請須知釋疑之書面說明。
6.申請須知。
7.投資執行計畫書。
8.其他視個案特性或雙方同意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
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申請須知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申請須知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申請須知之內容者,不在此限。申請須知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依甲方解釋;如有
爭議,由協調委員會協調之。
6.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本契約:指「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投資契約」。
3.本計畫:指「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
4.本計畫用地:指為完成本計畫而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5.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簽訂投資契約前,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會及甲方之意見修正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並經甲方核定為投資執行計畫書後,作為乙方委託經營管理之依據。
6.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7.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
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8.總營業收入:指乙方於契約期間內,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各年度經營本計畫之各項收入總額。
9.定著物:指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
團體。
1.2.3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2.4 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2章 契約期間及工作範圍
2.1 契約期間
x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共計 20 年。但依本契約之規定提前終止或展延本契約者,契約期間隨之提前屆滿或展延。
2.1.1 興建期間
x計畫之興建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營運開始日止。
2.1.2 營運期間
x計畫之營運期間自營運開始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日或終止日止。
2.2 甲方工作範圍
2.2.1 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依促參法及相關上級主管機關之規定進行履約管理與監督工作。
2.2.2 甲方對於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提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表示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或責任。
2.3 乙方工作範圍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取得本計畫之興建暨營運權,且甲方同意乙方興建及營運之範圍為:
2.3.1 基本應興建營運項目(詳如表1 及表2): 1.陸域
包括中國城站、臨安橋站、國平路站之船舶碼頭及岸上相關設施之興建營運,分為興建範圍及清潔範圍(詳如附件一):
(1)興建範圍:
包括臨安橋站及國平路站之售票亭、候船亭、公廁、岸水岸電設施及旅客服務設施等定著物之興建、營運,乙方並應負其設備損壞修復、植栽維護(含灑水、施肥、雜草拔除、綠籬草坪補植與修剪、樹木修剪與扶正等)、場地清潔工作之責任。
(2)清潔範圍:
除興建範圍外,乙方應負責中國城站、臨安橋站及國平路站之場地清潔工作,但不含其設備損壞修復及植栽維護(如灑水、施肥、雜草拔除、綠籬草坪補植與修剪、樹木修剪與扶正)。
2.水域:臺南運河-安平漁港-安平商港之航運服務(安平漁港及安平商港之航運須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表 1 基本應興建營運項目表
位置 | 項目內容 | |
陸域 | 中國城站 | 船舶碼頭之興建、營運。 |
臨安橋站 | 船舶碼頭、售票亭、候船亭及公廁之興建、營運。 | |
國平路站 | 船舶碼頭(可配合既有木棧平台改建)、售票亭、候船亭、公廁、岸水岸電設施及旅客服務設施之興建、營運。其中旅客服務設施容許經營輕食餐飲、商品販售或腳踏車出租服務,允許開發規模為 100 ㎡(含)樓地板面積以下,原則上僅限建一層樓,應先擬具相關營運計畫書向甲方提出 申請,並經書面核可同意後,始得為之。 | |
水域 | 1.運輸設施:動力載具(需配合橋樑限高) 2.船舶停放空間:國平路站碼頭之水域空間。 3.全段航線:至少經營一條全段航線(臺南運河-安平漁港-安平商港,約 10 公里) 4.分段航線:除全段航線,乙方可視營運需求規劃分段航 線。 |
表 2 規劃設施許可項目與規模上限一覽表
位置 | 規劃設施用途許可項目 | 設施規模上限 |
中國城站 | 船舶碼頭 | 長 30 公尺,寬 3 公尺,高 0.8 公尺 |
臨安橋站 | 船舶碼頭 | 長 30 公尺,寬 3 公尺,高 0.8 公尺 |
售票亭 | 20 ㎡ | |
候船亭 | 20 ㎡ | |
公廁 | 40 ㎡ | |
國平路站 | 船舶碼頭 | 長 30 公尺,寬 3 公尺,高 0.8 公尺 |
售票亭 | 20 ㎡ | |
候船亭 | 20 ㎡ | |
公廁 | 40 ㎡ | |
岸水岸電設施 | 100 ㎡ | |
旅客服務設施 | 100 ㎡ |
註:表內面積係指總樓地板面積。
2.3.2 得擴充興建營運項目(詳如附件一):
1.xxxx、xxxxxxxxxxxxxx:
除興建範圍外不得設置定著物,乙方並負場地清潔工作之責,若乙方對於營運範圍有營運需求時,可由乙方提出營運計畫書,並負擔全部費用與責任,經甲方核可後,始得使用。
2.金城遊憩碼頭站、水景公園站、碧海碼頭站之碼頭泊靠;xxx公園站興建營運碼頭、售票亭、候船亭、公廁及旅客服務設施
乙方如有使用需求,得擬具相關營運計畫書並負擔全部費用與責任,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協助乙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惟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違反協助義務,亦不得據此主張甲方違約而要求補償、賠償或延長契約期間。
2.4 工作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
乙方經營本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均應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2.5 工作範圍之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必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第 21 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3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3.1 委託興建營運
甲方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由乙方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之規定,提供本計畫用地委託乙方進行興建、營運,其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興建及營運之權利。
3.2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3.2.1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除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等任何處分。若符合前開要件者,乙方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處分,期限以契約期間為限。
3.2.2 乙方因興建營運本計畫設施所使用之營運資產,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3.3 與第三者相關合約之備查
3.3.1 乙方就為完成本計畫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以下簡稱該等合約),應立即將該等合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合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3.3.2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於經甲方請求後,應無條件立即將該等合約轉讓予甲方。
3.3.3 乙方應於該等合約中,約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得將該等合約轉讓予甲方,俾該第三人不得拒絕並須繼續履行本計畫相關工作。
3.3.4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該等合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倘因此等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第4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
避免仲裁或爭訟。
4.2 甲方之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之聲明
4.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4.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3.7 乙方應本公平競爭原則,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如有聯合行為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等,經處分確定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終止、解除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
4.3.8 乙方於申請階段、甄審階段、議約階段為本計畫案所為之xx及提供之口頭或書面資料皆為完整,且無遺漏、隱匿或虛偽不實,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4.3.9 乙方充分瞭解本契約所定之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並非甲方之義務,乙方亦不得因甲方提供協助事項之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4.4 甲方承諾事項
4.4.1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規定將本計畫之土地及相關設施等交付予乙方使用。
4.4.2 於契約期間內,授予乙方於本計畫中,經營水上觀光之許可權及碼頭停、靠泊之權利(不含非屬甲方轄管碼頭)。
4.4.3 營運期滿優先議約
甲方將訂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若經評定乙方之營運績效良好,甲方將依促參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營運期滿優先與該乙方議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詳附件三)。
4.4.4 提供單一窗口
為便利乙方與甲方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計畫有關之業務,甲方將指定一單位協助乙方進行與其他府內單位之業務溝通,人員異動時本業務應列為移交事項。
4.5 乙方承諾事項
4.5.1 於契約期間,甲方為查核乙方承辦受託業務之收支狀況,得要求提示會計表冊、帳簿、相關憑證及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影印,乙方不得拒絕。
4.5.2 乙方承諾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且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得繼續使用本計畫營運所必須之智慧財產權,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4.5.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4.5.4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4.5.5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4.5.6 乙方須配合甲方於臺南運河、安平漁港及安平商港範圍內辦理之各項活動或新建或修建工程之需求,調整營運班次與航線。
4.5.7 乙方應負責中國城站、臨安橋站及國平路站清潔範圍之場地清潔作業及其全部費用。
4.5.8 乙方應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
4.5.9 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依甲方核訂之收費標準外,非經甲方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如有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
4.6 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處理
4.6.1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
4.6.2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
第 5 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事項
5.1.1 行政配合協調之協助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 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惟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5.1.2 公共設備申設之行政協助
協助乙方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以因應乙方之營運需要。
5.1.3 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協助乙方申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5.1.4 申請各項優惠稅賦之適用
乙方之投資計畫如符合促參法及相關法令之融資、租稅優惠,甲方得協助出具相關文件。
5.1.5 協助乙方申請安平漁港或安平商港航行許可。
5.1.6 協助乙方申請安平漁港範圍內興建或承租碼頭暨旅客服務設施(如xxx公園、金城遊憩碼頭、碧海碼頭及水景公園等碼頭泊靠權)。
5.1.7 協助乙方與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之合作或協調。
5.1.8 協助乙方申請,由水域管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公告且屬「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之許可。
5.1.9 其他事項
如因法規規定或政策變動致造成乙方履行委託營運契約有困難時,經乙方書面請求,甲方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5.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完成,亦不擔保必然之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 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亦不得據此主張甲方違約而要求補償、賠償或延長契約期間。
第6章 用地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6.1 用地交付之範圍
6.1.1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興建範圍、營運範圍及清潔範圍,詳如附件一,並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餘點交項目詳點交時之財產清冊所示。
6.1.2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計畫營運範圍以外用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6.1.3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6.2 用地取得
6.2.1 本計畫用地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現狀點交予乙方使用。點交後,若有施測面積不足登記面積者,乙方不得請求交付不足之面積或請求減少價金。
6.2.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與甲方簽訂「租賃契約」(如附件二)。
6.3 用地調查
6.3.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全部相關費用。
6.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計畫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6.4 用地交付方式
6.4.1 本計畫用地應由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30日內,將用地依現況點交乙方。
6.4.2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應達足使乙方進場施工之狀態。但如甲方無法點交交付之用地非屬乙方施工之必要時,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交付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應先就已取得之用地進行施工。
6.4.3 於辦理用地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6.4.4 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於甲方指定點交之日簽認完成點交。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視為乙方違約。
6.4.5 乙方於甲方辦理本計畫用地點交前,得申請地政單位鑑界,但乙方不得以鑑界程序尚在進行為由,拒絕或遲延完成本計畫用地之點交。鑑界費用由乙方負擔。
6.5 土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計畫用地。若前揭約定、都市計畫、法令有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90日內達成協議時,依本契約第21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7章 興建
7.1 基本原則
7.1.1 乙方應依建築、消防及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執行本計畫。
7.1.2 為確保本計畫乙方投資興建之服務品質,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算一年內,應投資不得少於新臺幣 5,400 萬元(含稅),其投資項目須僅限於本計畫興建範圍之興建及相關營運設備添置等。
7.1.3 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製作投資明細表(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契約),提供甲方核算投資金額。
7.1.4 乙方針對本計畫必要性投資項目包括:
位置 | 項目內容 | |
陸域 | 中國城站 | 船舶碼頭之興建、營運。 |
臨安橋站 | 船舶碼頭、售票亭、候船亭及公廁之興建、營運。 | |
國平路站 | 船舶碼頭(可配合既有木棧平台改建)、售票亭、候船亭、公廁、岸水岸電設施及旅客服務設施之興建、營運。其中旅客服務設施容許經營輕食餐飲、商品販售或腳踏車出租服務,允許開發規模為 100m2(含)樓地板面積以下,原則上僅限建一層樓,應先擬具相關營運計畫書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書面核可同意後,始得為之。 | |
水域 | 1.運輸設施:動力載具(需配合橋樑限高) 2.船舶停放空間:國平路站碼頭之水域空間。 3.全段航線:至少經營一條全段航線(臺南運河-安平漁港-安平商港,約 10 公里) 4.分段航線:除全段航線,乙方可視營運需求規劃分段航線。 |
位置 | 規劃設施用途許可項目 | 設施規模上限 |
中國城站 | 船舶碼頭 | 長 30 公尺,寬 3 公尺, 高 0.8 公尺 |
臨安橋站 | 船舶碼頭 | 長 30 公尺,寬 3 公尺, 高 0.8 公尺 |
售票亭 | 20 ㎡ | |
候船亭 | 20 ㎡ | |
公廁 | 40 ㎡ | |
國平路站 | 船舶碼頭 | 長 30 公尺,寬 3 公尺, 高 0.8 公尺 |
售票亭 | 20 ㎡ | |
候船亭 | 20 ㎡ | |
公廁 | 40 ㎡ | |
岸水岸電設施 | 100 ㎡ | |
旅客服務設施 | 100 ㎡ |
註:表內面積係指總樓地板面積。
7.1.5 本計畫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分包廠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定、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經勘驗合格之事項,主張減少或免除其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7.1.6 本計畫如因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而要求調整者,乙方應配合修
正,且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免除或減輕乙方於本計畫之義務。
7.1.7 本計畫興建設施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避免或降低對本計畫用地及xx地
區之地面與地下各項設施形成不利影響。
7.1.8 本計畫營運範圍內若有原樹木應以原地保存為規劃原則,如因規劃必要需進行原樹木遷植時,應優先以基地內遷植之方式辦理,並編擬遷植計畫送甲方審核;如欲遷植於基地外時,除應編擬遷植計畫送甲方審核外,並應遷植至甲方指定於臺南市境內之地點。乙方應自行負擔原樹木遷植等全部相關費用,並應遵守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及樹木保護相關規定。
7.1.9 乙方之動力載具應配合橋樑限高,且於興建規劃設計階段,應就地形限制與橋樑高度限制,及運河沿線受潮汐變化之可能影響,自行規劃辦理所有設計事宜。
7.1.10 動力載具規格:以 總噸位 5 至20 之動力小船較為符合本計畫營運需求,且至少以 30 人座及可搭載 10 輛腳踏車之船舶為基準。船舶碼頭(浮動碼頭)設計:原則上長度為 30 公尺,寬 3 公尺,高 0.8 公尺,乙方可視河道航運、基地及xx設施調整碼頭長度,調整後不應少於 25 公尺。
7.1.11 公園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應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7.2 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興建執行計畫書中,提供預定開工日期,並依甲方同意之開工日期開始進行興建。
7.3 完工日期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內完成興建。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內完成,得申請展延,惟總展延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且契約期限不得延長。
7.4 興建執行計畫
7.4.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14 日內,依據投資執行計畫書以書面提出興建執行計畫,送甲方同意後辦理。
7.4.2 興建執行計畫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1.工作組織架構;
2.興建規劃。
3.採購計畫。
4.興建時程管理。
5.風險管理。
6.品質管理。
7.安全管理。
8.設計管理。
9.綜合環境管理。
各項興建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應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並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7.4.3 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工作項目與施工期程,進行本計畫之規劃興建與相關工程。甲方為控管興建進度,必要時得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提出施工記錄、工作進度及相關資料以供甲方查核。
7.4.4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興建進度遲延達百分之五時,甲方得限期要求乙方提出趕工計畫或補救措施,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未依趕工計畫或其執行未能達成成效者,依本契約第18章之規定處理。
7.5 執照與許可
7.5.1 乙方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供甲方,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7.5.2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施工期。
7.5.3 本計畫如涉及技師執行業務範疇,承辦技師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均應依
技師法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7.6 施工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規定提出施工管理計畫並據以施工。
7.7 完工資料之交付
7.7.1 乙方於興建工程完工前應妥善保存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有關之紀錄文件與圖說,甲方亦有權要求乙方提供之。
7.7.2 乙方於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日後 90 日內應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圖檔交付甲方備查,前述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
1.竣工圖及電腦圖檔。
2.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3.維修計畫。
4.其他依申請須知、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及文件。
7.7.3 乙方應將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7.8 設計施工單位資料之提送
乙方應將建築師、施工單位之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等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如前揭廠商屬政府採購法之不良廠商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第8章 營運
8.1 開始營運
8.1.1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應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經甲方及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
8.1.2 乙方之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晚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營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申請展延。
8.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8.2.1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下一年度營運執行計畫書予甲方備查,並依此進行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等之狀態,乙方對於營運資產應隨時維持堪用之狀態,營運第一年營運執行計畫書應於營運前 60 日提送甲方書面審查同意後,作為營運執行之依據。
8.2.2 營運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預定開始營運日、經理人名冊、營運管理組織架構、整體營運構想、自行經營及第三人經營之項目、經營管理計畫、營運管理規章、防災緊急應變計畫及通報計畫、安全管理計畫(如航前安全自檢表、船員應急演練、定期消防安全檢查、緊急救生設備等)、回饋事項辦理計畫、資產及設備維護計畫。乙方如有變更計畫內容,應報請甲方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
8.2.3 乙方對於本計畫之各項營業收入,應以開立乙方發票方式為之,並計入本計畫變動權利金計算。
8.2.4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8.2.5 為維護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之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
規聘雇專業人員營運本計畫。
8.2.6 為營運本計畫,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驗及申報等。
8.2.7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8.2.8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始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此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8.2.9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
8.2.10 對一般民眾使用自然資源之限制,乙方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之機制排除一
般民眾使用公共設施及觀賞自然風景之權利。
8.2.11 乙方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協力廠商。
8.2.12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營運執行計畫書、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要求。
8.2.13 營運時間須有營運時間告示設施。
8.2.14 乙方除符合本契約第 19 章規定外,不得任意無故停止管理使用,若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2.15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17 章規定,配合甲方辦理營運績效評估,提供相關資料。
8.2.16 乙方營運本計畫應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8.2.17 乙方動力載具營運航行期間應配置持有合格救生員執照之工作人員。
8.2.18 動力載具之營運須有固定班次,且應將票價、租金及乘客應行遵守事項,在停船碼頭明顯處所揭示之。
8.2.19 除旅客服務設施及經甲方同意者外,營運範圍之空間或設施應開放民眾自由使用,乙方不得強制要求民眾付費或消費。
8.3 乙方應負擔事項
8.3.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等)、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8.3.2 委託營運期間,乙方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捐、申辦書件執照所需規費、審查費、一切專業簽證費用等,由乙方自行負擔;為執行受託業務之人員人事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8.3.3 乙方人員之僱用,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8.3.4 乙方如提供餐飲應符合飲食衛生之要求,必要時,甲方得商求衛生單位定期或臨時抽驗以符合公眾食用衛生安全,如因乙方飲食衛生管理不妥,致發生中毒等情事,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8.4 營運之限制事項
8.4.1 乙方於本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使用甲方之商標。
8.4.2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船票、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設施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本計畫設施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8.4.3 乙方如欲於本計畫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8.4.4 乙方於本計畫因營運及管理維護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
管制標準之有關規定。
8.4.5 乙方於基本應興建營運項目及得擴充興建營運項目之空間命名,應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8.5 營運維護管理
8.5.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8.5.2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營運資產之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8.5.3 乙方辦理本計畫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並須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或電腦圖檔提送甲方。
8.6 編列資產清冊
8.6.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 30 日內,送交甲方。
8.6.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第二年起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契約第 14 章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會計年度結束後 30 日內,將前一年度最新營運資產目錄送交甲方。
8.6.3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8.7 甲方之查核
8.7.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計畫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8.7.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規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
8.7.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計畫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8.7.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之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8.8 營運之分包廠商
8.8.1 乙方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他人,或由他人承擔本契約之義務。違反轉包限制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8.8.2 乙方對於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須事先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始得分包委託他人營運,惟均不得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或管理規定,乙方因此與分包廠商間之法律關係概予甲方無涉。分包廠商關於分包契約之履行,視為乙方
之履行輔助人,其因履行或不履行分包契約,造成營運資產之毀損滅失,或
致生損害於本計畫之營運者,乙方應對甲方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8.8.3 乙方分包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並應於簽約後 7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1.分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分包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3.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經終止者,分包契約亦同時終止。但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分包廠商,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乙方於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
4.甲方對於分包廠商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
8.8.4 乙方不得以不具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分包契約違反本契約或法令相關規定,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8 章之約定處理。。
8.9 促參識別標誌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並於正式營運前應備具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提請甲方同意後設置。
8.10 附屬事業
如乙方於營運範圍內規劃附屬事業,應擬具相關營運計畫書向甲方提出申請,由甲方審視附屬事業對於公共建設本業之影響,並確保促參案件之公益性,經書面核可同意始得為之。各項附屬事業之開發作業若涉及相關法規規定,須由乙方依據該管法規辦理,且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附屬事業之營運期間與本計畫契約期間相同,本契約終止時,附屬事業之營運權利併同中止。若本計畫續約時,附屬事業之營運權利亦同時續約。
第9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9.1 費率及費率變更
9.1.1 乙方得參考市場行情及相關法令訂定相關營運費率,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9.1.2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將下一年度收費費率標準報甲方備查。
9.2 設施使用優惠
乙方營運時應依志願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含子法)之規定提供優惠。
第10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0.1 土地租金
10.1.1 內容及額度
x計畫自用地完成交付之日起,計收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採預繳方式,計
收方式如下:
1.興建期間:為本計畫興建範圍之土地面積,以其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值
之百分之一計收租金。
2.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為本計畫興建範圍之土地面積其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百分之三)計收。
10.1.2 繳付時間及方式
1.繳付時間
租賃契約簽訂後第一年(指用地完成交付之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
之土地租金,乙方應於用地完成交付之日起 30 日內繳付。第二年起,
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預繳當年之土地租金。契約期限不足一年者,依當年度期間按日占該年之比例計算之。
2.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開立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票或支票繳付甲方。
10.1.3 土地租金遲延給付
如乙方就任一年度之土地租金或土地租金補繳差額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日按欠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收滯納金,並於欠額繳付時一併繳納。倘乙方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0.1.4 土地租金之補足或返還
x契約於期間屆滿前終止時,乙方應會同甲方結算本契約簽約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年租金金額,若有短少,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之;若有餘額,由甲方扣抵乙方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損害賠償或甲方為乙方代墊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
10.2 權利金
10.2.1 權利金金額及繳付時間
1.固定權利金
(1)乙方應每年繳納固定權利金予甲方,本計畫固定權利金為○○○元。
(依乙方所提出之權利金標單中固定權利金金額填入)
(2)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付當年固定權利金新臺幣○○○元整予甲方。
(3)營運之首年應於正式營運日起 20 日內繳納,委託營運之最後一年
應於結束營運前後 20 日內完成繳納。
(4)如當年契約期間日數不足整年,則該年權利金依實際契約期間日數佔該年日數比例計算。另本計畫提供乙方於興建期間內免收固定權利金之優惠,最長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2.變動權利金
(1)每年應依乙方經營本契約所有事業所產生之總營業收入之百分比計算變動權利金繳納予甲方。(依乙方所提出之權利金標單中變動權利金支付比例填入)
(2)於本計畫營運期間,乙方應按該年度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本計畫之業務經營所得,計算營業收入。
(3)應自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按其年度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營業收入總額計算報甲方,並經甲方審核後依申請人承諾比例核計變動權利金後,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繳付。
(4)當年度委託營運期間不滿一年者,其變動權利金之計算,應將其總營業收入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總營業收入,依規定比率計算全年度營運變動權利金,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變動權利金。委託營運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5)委託營運之最後一年變動權利金應於結束營運後 20 日內完成繳納。
10.2.2 權利金繳付方式
乙方應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開立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
銀行本票或支票繳付甲方。
10.2.3 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為依本契約規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應按照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遲延利息;如逾期 60 日仍未給付,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0.2.4 權利金之補足或返還
x契約於期間屆滿前終止時,乙方應會同甲方結算本契約簽約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乙方應繳納之權利金金額,若有短少,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之;若有餘額,由甲方扣抵乙方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損害賠償或甲方為乙方代墊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
第11章 財務事項
11.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11.1.1 乙方之發起人於本計畫契約期間內持有乙方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50%。
11.1.2 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於營運開始日前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
11.2 轉投資
乙方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
為之。
11.3 財務監督
11.3.1 財務報表提送
1.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將前一年底之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資產清冊、經會計師針對乙方執行本計畫之營運單位所出具之專案財務查核報告等資料提送甲方。
2.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計畫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且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11.3.2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或委託第三人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11.3.3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1.4 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
11.4.1 在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本計畫之所有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興建、營運所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1.4.2 本計畫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2章 融資
12.1 設定抵押權
12.1.1 融資計畫書
乙方因興建、營運本計畫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於不影響本計畫正常運作下,乙方如有設定負擔之必要,應檢具融資計畫書(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內容、金額與償債計畫),併同融資契約書草案,依本契約規定之預定開工日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設定抵押權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畫之執行。乙方與融資機構簽約後 30 日內應將融資契約書副本提送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2.1.2 分離設定抵押權之禁止
乙方因興建、營運本計畫而取得之營運資產,不得分離為設定抵押權。
12.2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12.2.1 本契約存續期間,因乙方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經甲方書面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乙雙方同意融資機構得行使介入權。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之期間內,甲方原依約得向乙方主張之乙方違約責任,暫停行使。
12.2.2 乙方應於與融資機構簽訂之融資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
1.融資機構得經甲方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第三人,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本計畫之興建、營運。
2.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時,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介入權事宜,並得與甲方協商承擔乙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繼續辦理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前述之權利義務範圍,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或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3.於興建期間接管時,乙方應將本計畫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或本條第1項融資機構指定之第三人。
4.融資機構依本契約第 12.2.1 條約定接管後,乙方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履行之。但融資機構為下列行為時,應事先經甲方書面同意:
(1)乙方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2)委託或概括讓與乙方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
(3)乙方重要人事之任免。
(4)營業行為以外之乙方財產處分。
(5)乙方與他人合併。
5.融資機構之終止接管
(1)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完成缺失改善者,
得向甲方申請終止接管。
(2)融資機構介入後,甲方得與融資機構協議終止介入權之行使。
(3)融資機構接管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終止接管,並載明終止接管之日期。
12.3 通知
12.3.1 甲方對於乙方有任何缺失或違約改正通知時,均得以書面副知融資機構。
12.3.2 乙方應於融資契約內約定,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應於乙方繳款有異常情形或違反融資契約時,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13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13.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3.1.1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13.1.2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並應提出通報計畫送予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13.1.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30 日內,將該等契約提送副本乙份報甲方備查。
13.1.4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委託營運標的物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30 分鐘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13.2 品質管理
乙方應依第7.4條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管部
門,以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之品質。
13.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乙方應定期將其工作進度提報甲方。甲方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絕。
13.4 經營協力廠商之更換
乙方更換經營協力廠商,應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如欲更換該經營協力廠商時,更換後之經營協力廠商之技術能力應不低於原經營協力廠商。
13.5 獨立機構
為確保乙方設計及興建達到本計畫規定之功能、品質及安全之要求,乙方得自費或經甲方之要求,委託經甲方同意之獨立機構為甲方執行本計畫及興建工作之查核與監督,及系統之驗證及認證工作。該獨立機構應本其專業履約,並由甲方監督其工作之進行。
13.5.1 監督、稽核及檢查
甲方或獨立機構,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機
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文建,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除有為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之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13.5.2 改正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於施工、製造、安裝等階段,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13.5.3 協助查驗
甲方或獨立機構查驗本契約工程品質時,以方應免費協助查驗。甲方或獨立機構所有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應合理為之。
13.6 三級品管
乙方之興建工作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使得開始營運。
13.7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定期檢驗營運資產堪用度,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
第14章 資產之返還
14.1 營運資產之返還
14.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包括須返還、移轉甲方及乙方自行購置資產),於 30日內將須返還、移轉甲方營運資產,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14.1.2 資產移轉之標的,應包含因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或利益等,包括但不限於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文件、權狀、擔保書、契約書、登記證、執照、授權書、使用手冊、計畫書、維修手冊、營運手冊、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4.1.3 契約期限內乙方因政府補助或民間捐贈所取得之財物,應於取得後列入營運資產清冊,並於契約期限屆滿無償移轉予甲方。
14.1.4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一個月,提送營運資產返還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返還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4.1.5 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本計畫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4.2 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4.2.1 乙方依本章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
14.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該資產製造商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4.3 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14.3.1 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4.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賠償其每日總營業收入計算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4.4 乙方投資購置資產之移轉
14.4.1 乙方應業務需求增加之投資設備項目,屬國有財產分類中之房屋建築物及設備、機械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應先經甲方同意,其所有權屬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時,需維持堪用狀態。契約期限如有報廢情形,依本契約第8.6條規定辦理。
14.4.2 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除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之限制。
14.4.3 契約期限屆滿時,甲方為維持本計畫正常營運之必要,得要求乙方將自有資產移轉予甲方,並應於乙方提出營運資產返還計畫前通知乙方必須移轉之資產。甲方將按該物品之購入價值依使用年限折舊後之殘值給付乙方,乙方不得拒絕。
14.4.4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屬乙方之財物,得經甲方同意留置者,不在此限。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4.5 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年,自費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勘驗其可供使用情形並作成資產勘驗報告送交甲方。甲方並得依據該勘驗報告,要求乙方應進行必要之維修或更新。本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乙方應提出資產總檢查合格文件,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提出資產移轉清冊送交甲方同意與確認。
第15章 履約保證金
15.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15.1.1 乙方興建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本案營運開始日後二個月止。
15.1.2 乙方營運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六個月止。
15.2 履約保證額度及繳納時間
15.2.1 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責任,應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40 萬元。
15.2.2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交。
15.3 履約保證金繳付方式
15.3.1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15.3.2 履約保證金如以現金繳納者,應以乙方名義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匯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28045094153」;戶名「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保管款專戶」。
15.3.3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一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規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15.3.4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5.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不足或失效之
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限期補足或修改原履約保證,乙方不得拒絕。
15.5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及補足
如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押提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15.6 履約保證金之解除及返還
15.6.1 乙方於本契約所訂興建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押
提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興建期履約保證之責任,並將該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70 萬元無息返還乙方。
15.6.2 乙方於本契約所訂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押提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70 萬元無息返還乙方。
15.6.3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16章 保險
16.1 保險計畫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興建、營運及資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6.2 保單應副知甲方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應於投保後之 14 日內副知甲方。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副知甲方。
16.3 保險範圍及種類
16.3.1 保險期間及範圍
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計畫之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6.3.2 保險種類
1.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貨物運輸保險。
(2)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延遲完工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工程專業責任險。
2.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
(2)公共意外責任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大眾運輸系統旅客運送責任險。
16.4 保險金額
16.4.1 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及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投保相關必要保險,保單之保險金額應不低於法令所規定之最低額度。
16.4.2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16.4.3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
16.5 保險費用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6.6 受益人
乙方投保標的若屬甲方所有或所交付,受益人應為甲方,其餘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乙方。
16.7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
16.8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
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6.9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16.9.1乙方應於投保後 7 日內告知甲方,並於簽訂保險契約後 14 日內提交保險
公司所簽發之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6.9.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後 14 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副知甲方。
16.10 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6.11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16.11.1 於本契約期間內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6.11.2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18章缺失及違約章之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6.12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17章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7.1 營運績效評估
17.1.1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1.甲方應設置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辦理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辦理一次。乙方應於年度屆滿後 2 個月內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依程序進行評估作業。
2.若有必要甲方得隨時辦理營運績效評估或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訪視輔導。
17.1.2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各項評估項目(詳下表)以權重比例分配,由各領域之評估委員給予 0 至
100 之評分,評分乘以權重得分總和以 100 分計算,以 70 至 79 分為營運績效「及格」、80 至 89 分為營運績效「良好」、90 至 100 分為營運績效
「優良」,而 69 分以下為需改善或不良之營運績效。
評估項目 | 權重 |
1.營運管理健全 | 20% |
1-1 符合營運標準 | 2% |
1-2 有無設施故障情形 | 2% |
1-3 依設備維護計畫執行 | 2% |
1-4 是否按時進行環境整理 | 2% |
1-5 人員學經歷及證照資格符合規定 | 2% |
1-6 工作人員是否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 | 2% |
1-7 組織、人員異動及教育訓練 | 2% |
1-8 資訊化管理能力 | 2% |
1-9 環境美觀 | 2% |
1-10 配合甲方召開會議及輔導訪視,並遵守決議事項 | 2% |
2.財務收支穩健 | 20% |
2-1 如期提送財務相關報表或計畫 | 4% |
2-2 營收達成率 | 4% |
2-3 各項營運及財務指標情形 | 4% |
2-4 繳息還本及其他履行融資契約 | 4% |
2-5 權利金繳交情形 | 4% |
3.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 | 15% |
3-1 定期與不定期之顧客回饋問卷調查統計及分析 | 5% |
3-2 申訴案件之處置及後續追蹤 | 5% |
3-3 申訴案件處理時程 | 5% |
4.業務執行情形 | 20% |
4-1 年度與月份活動配合之執行成效 | 7% |
4-2 活動的效益與協助成果 | 7% |
4-3 行政業務配合情形 | 6% |
5.場所安全評定與緊急事件處置 | 15% |
5-1 定期消防與逃生安全檢查成效 | 5% |
評估項目 | 權重 |
5-2 定期之安全防護演訓、食品衛生評定辦理成果 | 4% |
5-3 定期工作人員之法定傳染病健康檢查成效 | 3% |
5-4 緊急事件處置情形與後續追蹤工作成果 | 3% |
6.後續執行計畫 | 10% |
6-1 行銷與宣傳計畫 | 3% |
6-2 睦鄰措施與活動計畫 | 3% |
6-3 活動配合計畫 | 2% |
6-4 其他 | 2% |
註:本表評估項目與權重,甲方得視實際需求調整之。
17.1.3 乙方應於甲方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召開前,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17.1.4 乙方應於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17.1.5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
合。
17.1.6 甲方相關業務人員得不定期實地檢視與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17.1.7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於每次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作為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甲方是否與xxxx定約之依據。
17.1.8 營運績效評估缺失或需改善事項,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正完成或提出說明。
17.2 營運績效良好
經評估作業後總和成績達 70 分以上則屬合格標準,營運期間每年度績效考評為「良好」之次數累計達十二次(含)以上,且第十五至十九年績效考評之次數累計達三次(含)以上,得評定為符合優先續營運之定約資格,並得於契約屆滿前一年向甲方提出優先定約之投資計畫,並優先申請優先定約一次(以 10 年為限)。
17.3 營運績效不良
經評估作業後總成績未達 70 分者則屬不合格,甲方應以書面要求乙方限期
改善,如乙方未依期限改善者,甲方得依本契約之第 18 章與第 19 章規定辦理。
17.4 優先定約
17.4.1 乙方如依本章規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
一年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訂約一次,
其期間以 10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一年,未向甲方申請繼續訂約,視為放棄優先訂約之機會。
17.4.2 乙方申請繼續訂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訂約之條件者,如委託營運標的物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契約期滿前三個月(中華民國OOO年OOO月OOO日)內,雙方如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訂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17.4.3 優先訂約權為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
第18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8.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8.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8.2 缺失之處理
18.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2.2 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18.3 乙方之違約
18.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計畫使用之規定、就權利金或土地租金
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2.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
影響營運者。
6.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7.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8.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或營運執行計畫辦理興建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
2.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3.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
顯有困難者。
4.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18.3.3 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18.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8.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8.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定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經甲方通知乙方定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
(1)再次通知定期改善。
(2)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3)依本契約第 12.2 條規定,由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
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4)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9 章規定辦理。
3.甲方辦理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通知乙方:
(1)中止一部或全部興建、營運之事由。
(2)中止興建、營運之日期。
(3)中止興建、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興建、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4.本契約第 18.4.1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營運。
18.4.2 違約金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8.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8.4.1 條
之規定處理外,甲方併得按次處以乙方新臺幣 5,000 元之違約金。
18.4.3 終止契約
1.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9 章規定辦理。
2.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8.4.4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19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9.1 契約之變更
19.1.1 修約之前提
x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修約:
1.本契約載明之契約變更、修約事項。
2.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發生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
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乙方因興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
5.其他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
19.1.2 修約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修約、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視
為修約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爭議約定辦理。
19.1.3 其他
1.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
限。
3.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
19.2 契約終止之事由
19.2.1 雙方合意終止:
於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9.2.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即甲方依本契約第 18.4.1 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
16.2.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契約。
2.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19.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契約終止事由。
2.終止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9.4 契約終止之效力
19.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9.4.2 雙方合意終止
x契約如依第 19.2.1 條合意終止者,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19.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9.4.4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
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工程經費」及終止本計畫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
(2)營運期間終止
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3)甲方依前二項規定支付之價金應足以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則不予以賠償。
3.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應負擔相關費用。
4.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9.4.5 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
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終止效果
由雙方協議就下述事項擇一辦理:
(1)乙方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乙方除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
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2)繼續興建或營運本計畫
甲方應依乙方「工程經費」或鑑價機構以乙方資產於不可抗力事件發
生前一日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之鑑價結果,扣除甲方就不可抗力受損部分實際支出之重建費用(即全部重建費用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予乙方或補償乙方投資之費用。
3.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
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相關費用。
4.除前項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第20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0.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
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
之開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6.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以致影響興建者。
20.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3.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達 90 日以上者。
4.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者。
20.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0.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0.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 30 日內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儘速移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20.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本
契約下列規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
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規定辦理之。
20.4.1 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0.4.2 損害之補救
1.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2.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3.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
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營運期間。
5.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
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6.調整乙方公用事業或經甲方同意營運之收費費率。
7.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0.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0.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計畫之正常運作。
20.7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9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2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0.8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21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1.1 協商
21.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1.1.2 甲乙雙方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雙方均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21.2 協調委員會
21.2.1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90 日內,依本計畫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四。
21.2.2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 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21.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1.2.4 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經提交協調委員會協調後90日內仍無法做成協調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 30 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提出協調之一方始得依本契約之約定提起仲裁或訴訟。
21.3 仲裁
21.3.1 甲乙雙方得另以書面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21.3.2 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並由雙方選定之仲裁機構辦理之。
21.3.3 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x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21.3.4 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21.4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21.5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22章 其他條款
22.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22.2 保密條款
22.2.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興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2.2.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22.2.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2.2.4 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等。
22.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2.3.1 通知送達
1.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
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送達他方於本契約
所載之地址。甲方地址: 乙方地址:
22.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2.3.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2.3.3 指定專案代表人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2.4 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2.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2.6 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2.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二份、副本十份,甲方執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乙方執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立約人
甲方: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地址: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6號
乙方: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地籍資料及用地範圍一、地籍資料
基本應興建及清潔範圍地籍及面積一覽表
碼頭名稱 | 地段 | 地號 | 所有 權人 | 管理 機關 | 使用 分區 | 興建上限 (㎡) | 應清潔範圍 (㎡) |
中國城站 | 中西區環河段 | 26-5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廣8 | ─ | 3,727 |
臨安橋站 | 安平區新南段 | 21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公 26 | 200 | 2,512 |
國平路站 | 安平區金華段 | 169 (部分)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公 26 | 300 | 12,800 |
合計 | 500 | 19,039 |
註:1.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2.表內各項面積應以實地點交與測量結果為準。
3.興建範圍之面積係指建築面積,應清潔範圍之面積係指土地面積。
得擴充營運範圍地籍及面積一覽表
碼頭名稱 | 地段 | 地號 | 所有 權人 | 管理 機關 | 使用分區 | 營運範圍 (㎡) |
中國城站 | 中西區環河段 | 26-5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廣8 | 1,100 |
臨安橋站 | 安平區新南段 | 21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公 26 | 1,300 |
國平路站 | 安平區金華段 | 169 (部分)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公 26 | 2,000 |
xxx 公園站 | 安平區金城段 | 96 | 臺南市 | 南市府工務局 | 公 5 | 由乙方自行提出 |
註:1.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2.表內各項面積應以實地點交與測量結果為準。
3.xxx公園站清潔範圍約 11,457 ㎡,營運範圍及興建範圍由乙方自行提出。
4.營運範圍之面積係指土地面積。
\
二、用地範圍
(一)xxxx
xxxx:xxxxx
(x)xxxx
xxxx:臺南市政府
中國城站位置示意圖
臨安橋站位置示意圖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臨安橋站興建範圍示意圖
(三)國平路站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國平路站位置示意圖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國平路站興建範圍示意圖
(四)xxx公園站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
林默娘公園站位置示意圖
附件二:租賃契約草案
臺南市政府
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租賃契約(草案)
立約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甲方)與○○○○(以下簡稱乙方)為
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以下簡稱本計畫),雙方業於民國○○年○○月○○日簽訂本計畫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在案。
茲依「投資契約」第 6.2.2 條約定,就本計畫所需用地之租賃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規定,將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標
的」)出租予乙方。
第二條 土地點交及契約期限
一、雙方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共同完成土地點交程序,以供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相關設施與建築物之用。
二、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
○○日(即「投資契約」屆滿之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
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租金
一、租金標準
乙方於投資契約簽訂日起,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二條規定,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
二、租金調整
計算租金之土地,其每年應繳納地價稅(含其他費用)或國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有所變動時,雙方應會同確認並計算調整租金。
三、租金繳納方式
(一)乙方應定期每年預繳納當年度土地租金。
(二)繳納租金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1.本契約簽訂後第一年(指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用地完成交付之日起 30 日內,
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2.其後年度(依曆計算,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之 1 月 31 日前,將當年度之
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3.公告地價調整年度之租金差額及因國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
標準變動所生之差額,乙方應與次年租金一併繳納。四、逾期繳納之處理
如乙方就任一年度之土地租金或土地租金補繳差額於到期日未繳
付,每逾一日按欠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收滯納金,並於欠額繳付時一併繳納。倘乙方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第四條 租賃物處分之限制
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租賃物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它負擔。
第五條 稅費負擔
辦理租賃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代書費等),均
由乙方負擔。第六條 租賃標的之返還
x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第三人
占用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
第七條 登記地上權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條規定之登記地上權請求權。第八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另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外,甲方得將其視為「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之。第九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規定者,適用「投資契約」有
關規定。第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十份,甲方執八份,乙方執二份。
立約人
甲方: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地址: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6號
乙方: (印鑑)
代表人: (印鑑)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營運管理單位之監督及管理工作,甲方將對乙方之營運績效進行評估作業。
第二條 甲方將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於乙方之營運管理期間每 1 年舉辦一次評估工作,甲方將於評估日前 15日通知乙方準備說明資料,評估小組除參與座談會外,將赴現場進行參觀及查證工作,並對評估結果進行討論及提出建議事項,評估表詳如附表所示。
第三條 評估總分未達 70 分者,除應限期改善外,並於 60 日內再辦理改善情形查核,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依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營運績效評估表
評估項目 | 乙方自評 | 評分 | 權重 | 實得分數 |
1.營運管理健全 | 20% | |||
1-1 符合營運標準 | 2% | |||
1-2 有無設施故障情形 | 2% | |||
1-3 依設備維護計畫執行 | 2% | |||
1-4 是否按時進行環境整理 | 2% | |||
1-5 人員學經歷及證照資格符合規定 | 2% | |||
1-6 工作人員是否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 | 2% | |||
1-7 組織、人員異動及教育訓練 | 2% | |||
1-8 資訊化管理能力 | 2% | |||
1-9 環境美觀 | 2% | |||
1-10 配合甲方召開會議及輔導訪視,並遵守決議事項 | 2% | |||
2.財務收支穩健 | 20% | |||
2-1 如期提送財務相關報表或計畫 | 4% | |||
2-2 營收達成率 | 4% | |||
2-3 各項營運及財務指標情形 | 4% | |||
2-4 繳息還本及其他履行融資契約 | 4% | |||
2-5 權利金繳交情形 | 4% | |||
3.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 | 15% | |||
3-1 定期與不定期之顧客回饋問卷調查統計及分析 | 5% | |||
3-2 申訴案件之處置及後續追蹤 | 5% | |||
3-3 申訴案件處理時程 | 5% |
評估項目 | 乙方自評 | 評分 | 權重 | 實得分數 |
4.業務執行情形 | 20% | |||
4-1 年度與月份活動配合之執行成效 | 7% | |||
4-2 活動的效益與協助成果 | 7% | |||
4-3 行政業務配合情形 | 6% | |||
5.場所安全評定與緊急事件處置 | 15% | |||
5-1 定期消防與逃生安全檢查成效 | 5% | |||
5-2 定期之安全防護演訓、食品衛生活動辦理成果 | 4% | |||
5-3 定期工作人員之法定傳染病健康檢查成效 | 3% | |||
5-4 緊急事件處置情形與後續追蹤工作成果 | 3% | |||
6.後續執行計畫 | 10% | |||
6-1 行銷與宣傳計畫 | 3% | |||
6-2 睦鄰措施與活動計畫 | 3% | |||
6-3 活動配合計畫 | 2% | |||
6-4 其他 | 2% | |||
合計 | ||||
總評 | 優良 | 良好 | 及格 | 不及格 |
90 至 100 | 80 至89 | 70 至 79 | 69 分以下 | |
綜合評估意見 | ||||
評估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1:本表項目與權重得由甲方視實際需求調整之。註 2:乙方需提供自評佐證資料。
附件四: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第一條 x章程依臺南運河遊河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投資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第二十一章爭議處理第 21.2 條協調委員會機制之建立之規定,由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修約之協調及解決。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
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第三條 x委員會視雙方協調事項提案後成立。
一、本委員會設置七名委員,委員之選任,由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五名後,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之人選中選定三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各自推薦之人選中共同選定一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不同協調事項提案之委員,得為不同人選。三、委員於完成該項協調任務後解任之。
第四條 x委員會依一方當事人之書面請求並載明須協調事項,召開會議。
第五條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常設委員代理之。
第六條 x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七條 x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議之。
第八條 x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事件。
本委員會之各成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第九條 x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甲乙雙方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且得依規定酌支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
第十條 x委員會得視需要,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一條 除第十條費用外,本委員會依第九條酌支及因協調所生之
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二條 x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之一方辦理。
第十三條 x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