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方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甲方: a.該著作係乙方所完成者,以乙方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甲
客家委員會
「xxxxx邀請展」企劃執行勞務採購案契約書-第 2 次公告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
並由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7 份,由甲方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詳如本案需求規
範說明書、投標須知及乙方所提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視同契約之一部分)。
(二)甲方辦理事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甲xx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總包價法。本案總價金為新臺幣 萬 元整(含稅)。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1、該項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 並加計該價差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依前目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 20%為減價金額, 並加計減價金額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若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則就該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
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乙方於符合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甲方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
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工作天內付款。
(1)第 1 期款:乙方須於決標後 30 日內提交本案各項工作之細部執 行計畫(含期程,其具體執行內容仍須甲方另行同意後執行),經甲方審核通過,檢附發票或收據向甲方請領契約總價之 20%款項,計新臺幣 元。(109 年度支付)
(2)第 2 期款:廠商應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策展規劃、專輯設 計、展覽相關文宣規劃及媒體行銷規劃,經機關審核通過,檢附發票或收據向機關請領契約總價之 45 %款項計新臺幣元。(109 年度支付)
(3)第 3 期款:乙方應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全案工作計畫項目 及提送結案報告並提送各項結案所需資料,經機關檢視應交付審查資料完備與否且通過後,並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廠商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機關),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始得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檢附發票或收據向機關請領契約總價之 35%款項,計新臺幣 元。(110 年度支付)
2.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期限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甲方之政風單位;
(2)甲方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除契約文件已匡列金額或報酬顯不合 理之情形外,不隨之調低。
(三)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分包廠商之單據(僅適用於分包廠商價金採核實支付者,甲方得於決標後載明)。
□其他:
(八) 乙方所附請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一)乙方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屬專案性質人力其薪資含獎金之平均月薪不得低於新臺幣 3 萬元,屬庶務工作性質人力之月薪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 基本工資。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決標日起至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止。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
□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4)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4)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或供應,
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履約期間。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其分包契約得向甲方報備。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履約內容分包予分包廠商之項目,依分包項目之性質與規模,其分包價金(由甲方擇一於決標後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之一定比率: %。
□一定金額:新臺幣 元。
8.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者,分包予分包廠商之項目,得核實支付費用。
9.甲方與乙方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時,得於必要時邀請分包廠商列席。 (八)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
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甲方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六)其他罰則: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應辦工作事項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
1.
數,每日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應辦項目分
開計罰) | ||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非屬本款第 1 目情形者,甲方得指定期 | ||
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逾期未完成改正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 | ||
日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應辦項目分開計罰) | ||
以上懲罰性違約金計至改善完成止,並於各期請款時扣罰。如屬無 | ||
法改正或改正對甲方已無實益者,甲方得比照契約第 4 條第 1 款 | ||
規定(減價收受)計算方式辦理。 | ||
相關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不含第 13 條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 ||
x,及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不計入第 14 條第 8 款第 2 目 | ||
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超過上 | ||
限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甲方如受其他損害者,並得另行請 | ||
求損害賠償。 |
2.
3.
4.
(十七)乙方人員執行契約之委辦事項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執行契約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乙方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並由乙方另行指派人員執行。
(十八)乙方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藝術品綜合保險。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公共意外責任險:(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①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600 萬 元。
②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6,000 萬 元。
③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200 萬 元。
➃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1 億 2,400 萬 元。
(2)其他保險種類:廠商應於作品運送、展覽、到歸還期間,按展出作 品總價值投保藝術品綜合保險。
3.每一事故之乙方自負額上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1)公共意外責任險:2,500 元。
(2)其他保險種類:_藝術品綜合保險 2,500 元。
4.保險期間:以下各項保險之保險期間,如因契約所定各項保險標的之履約期限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由甲方視各項保險標的性質、實際執行時間於招標時載明,不宜均以契約起訖日逕為保險期間)
(1)公共意外責任險:廠商應於展出期間及藝術講座期間,於該展覽及
作品總價值投保藝術品綜合保險。
(2)藝術品綜合保險:廠商應於作品運送、展覽、到歸還期間,按展出
講座區域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5 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甲方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xxx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甲方負擔。
(七)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
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任;因未辦理保險發生相關損害均由乙方自負。
除依契約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辦理外,另將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乙方責
(十)乙方應於活動前辦妥保險,如經甲方發現未依第 10 條規定辦理保險,
(九)甲方及乙方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 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 (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甲方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人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人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人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人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人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三)乙方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乙方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四)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甲方通知乙方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
■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依本案需求規範說明書驗收,惟乙方服務建議書內容優於需求規範說 明書部分,應以服務建議書內容為準;另若經甲方同意調整、備查或雙方協議變更部分,則依調整後內容為準。
4.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甲方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乙方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以違約金,其金額以履約有瑕疵項目契約價金之 20%計算。如甲方可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逾前述計算金額時,則依甲方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
2.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甲方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之違約金,亦不計入第 14 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乙方因前款事由而產生履約所需之額外費用者,甲方應視實際情形並依乙方
檢附之事證,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乙方之驗收扣款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名稱如下:
【1】■出版品 【2】□委託研究報告 【3】■成果/結案報告書
【4】■影音 【5】■照片/圖片 【6】■文創品
【7】■手稿/設計稿 【8】□詞曲創作成品
【9】□其他:
(四)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財產權者:
■1.甲方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者:
■(1)乙方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甲方: a.該著作係乙方所完成者,以乙方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甲
方所有,乙方並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b.該著作係xxx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xxx與其受雇人約定由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xxxx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本約決標日起 30 日內交付甲 方收存。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 30 日內交付之。
c.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xxx與該受聘人約定,由乙方為著作人,乙方並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乙方簽訂該出 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甲方。
d.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xxx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
並將其著作財產權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a)讓與甲方,且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
應於乙方與其受聘人簽訂
或其他證明文件
權之約定文件 ,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甲方。
(b)x與xx,再由xxx與甲方,且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
應於
或其他證明文件
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文件 ,
乙方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
交付甲方
。
□(2)甲方依本契約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於乙方已依本契約履約完成者,乙方得以書面載明授權期間、授權區域、權利範圍、利用目的、方法及授權金方案等,向甲方申請授權利用,甲方不得拒絕。但乙方利用目的、方式或其他授權內容違反甲方訂定採購契約之目的或政策者,甲方得拒絕授權。
2.本案如有利用他人之著作如音樂、攝影、圖形、視聽、錄音、戲劇、舞蹈、美術、翻譯及其他著作時,乙方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其著作於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得永久無償為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地域之利用權限(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發行權等權能)之授權同意書。乙方並保證著作人不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第三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乙方並應將上開授權同意書交付甲方。甲方依本約所支付之價款,包括本項授權之使用報酬在內,乙方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向甲方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五)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2.除第 8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契約價金總額。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人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人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三)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五)資訊安全責任:
1.乙方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其相關子法及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通 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甲方資通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甲方保有對乙方以派員稽核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相關查核的權利。
2.乙方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 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提出安全性檢測證明,涉及利用非受託者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並應標示非自行開發之內容與其來源及提供授權證明。乙方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契約履約或終止後,乙方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甲方之相關資 料,或依甲方之指示返還或移交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4.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
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負責。
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5.乙方提供服務,如違反資通安全相關法令或知悉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立即通報甲方,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甲方做後續處理。
6.乙方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甲方對系統品質及資通安全的要求。
7.乙方如違反第 1 目至第 6 目規定,應適用第 15 條之違約責任,並就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屬前段第 4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甲方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甲方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甲方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甲方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甲方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及第 14 條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
2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乙方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乙方限期給付之。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3
2.延遲付款達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6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3
續逾 個月或累計逾約。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
(十四)如契約終止前廠商未完成本契約規定之著作,應將已進行尚未完成之 | ||
工作成果,依其現狀交付予機關,並同意機關得就其未完成之工作成果 | ||
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廠商不得對該未完成之工作成果主張任何 | ||
權利。若該工作成果事後取得著作權者,視為廠商已完成之工作成果, | ||
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 |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立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
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
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
(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
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
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 00000000。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乙方,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客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 xx鎮
地 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北棟 17 樓電 話:(02)89956988
乙 方:代 表 人:統 一 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錄:授權書、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範本 1-1:承辦廠商履約完成著作之授權書
授權書
立書人 (承辦廠商) 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履行與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間「 (專案名稱) 」契約,授權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利用立書人之著作: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 (一)類別: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視聽著作 □表演
(二)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場地):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可否再授權:
□甲方可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不可再授權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已含於契約總價中,甲方已依約支付並由立書人收取。
□數額: ,支付方法:
(七)其他: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代表人:(自然人免填)
身分證字號:(法人免填)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承辦廠商如有利用他人著作或利用他人著作為素材,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請分別搭配範本 1-2、1-3 使用。
範本 1-2:利用他人(含表演人)著作之授權書
授權書
立書人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以下簡稱辛方),因「 (專案 名稱) 」契約之 (承辦廠商) 為執行該項契約,需利用辛方之著作,爰授權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利用辛方之著作: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 (一)類別: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視聽著作 □表演
(二)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場地):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可否再授權:
□甲方可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不可再授權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已含於契約總價中,甲方已依約支付並由立書人收取。
□數額: ,支付方法:
(七)其他: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代表人:(自然人免填)
身分證字號:(法人免填)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1-3: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為素材之授權書
授權書
立書人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以下簡稱辛方),因 (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履行與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間
「 (專案名稱) 」契約所完成的著作內有利用辛方之著作,茲辛方授權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利用: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
(一)類別:□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 □圖形著作 | □電腦程式著作 | □錄音著作 |
□建築著作 | □視聽著作 | □表演 |
(二)辛方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辛方授權甲方得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甲方已依「 (專案名 稱) 」契約支付乙方,並已由辛方收取。
(七)其他: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1-4:講座授權書
授權書
一、立書人(講座姓名)(以下簡稱乙方) 於民國○○年○○月○○日應(委辦機關/被授權人) (以下簡稱甲方)邀請擔任 (活動名稱) 講座,就該項演講相關資料之利用約定如下:
(一)□同意 □不同意 甲方將該次演講之講義不限時間、次數予以重製、散布或上載網站公開傳輸。
(二)□同意 □不同意 甲方將演講實況予以全程錄影(音)並上載網站公開傳輸。
(三)其他:
二、乙方□同意 □不同意 甲方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各項利用行為。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乙方(講座)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2-1:承辦廠商自己本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立書人即 (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為履行與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間「 (專案名稱) 」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或甲方授權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 權。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 乙方(承辦廠商)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承辦廠商雇用之自然人、聘用之法人與該法人之受雇人間約定承辦廠商為著作人,請搭配範本 3-1、3-2 使用。
範本 2-2-1:受聘人為法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立書人即受聘人 (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 (以下簡稱戊方)受聘於
(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戊方為乙方履行與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間「 (專案名稱) 」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戊方係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或甲方授權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即受聘人: 戊方(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與該法人之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請搭配範本 3-3 使用。
範本 2-2-2:受聘人為法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立書人即受聘人 (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 (以下簡稱戊方)受聘於
(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戊方為乙方履行與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間「 (專案名稱) 」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戊方係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乙方,並同時由乙方依其與甲方之約定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或甲方授權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此致
乙方(承辦廠商)
立書人即受聘人: 戊方(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與該法人之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請搭配範本 3-3 使用。
範本 2-3:承辦廠商有聘用法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立書人即 (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為履行與 (委辦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間「 (專案名稱) 」契約由乙方聘用之法人(以下簡稱戊方)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乙方,乙方並同時讓與甲方。
此致
甲方(委辦機關)
立書人: 乙方(承辦廠商)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承辦廠商聘用之法人與該法人之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請搭配範本 3-3 使用。
範本 3-1:承辦廠商的受雇人之著作人約定書
著作人約定書
立書人即受雇人 ○○○ (以下簡稱丙方)受雇於 (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乙方為履行與 (委辦機關) 間「(專案名稱)」契約而由丙方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雙方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由xxxx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此致
乙方(承辦廠商)
立書人即受雇人: ○○○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3-2:受聘人為自然人之著作人約定書
著作人約定書
立書人即受聘人 ○○○ (以下簡稱xx)受聘於出資人(承辦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為執行 (委辦機關) 之 (專案名稱) 契約由xx所完成之著作,雙方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由xxxx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
此致
乙方(承辦廠商)
立書人即受聘人: ○○○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3-3:承辦廠商所聘法人的受雇人之著作人約定書
著作人約定書
立書人即受雇人 ○○○ (以下簡稱己方)受雇於 (承辦廠商所聘法人) (以下簡稱戊方),戊方係 (承辦廠商) 為執行與 (委辦機關) 間「(專案名 稱)」契約所聘用之法人,己方受雇期間內職務上因執行前述「(專案名稱)」契約所完成之著作,雙方約定以戊方為著作人,由戊方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此致
戊方(承辦廠商所聘法人)
立書人即受雇人: ○○○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