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三: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經紀人/經紀畫廊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擁有文化藝術工作者藝術作品之經紀權,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策展,經紀、洽談藝術作品之展覽、銷售,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發展藝術事業,經紀人/經紀畫廊並從中分派銷售收益、獲取佣金之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 一) 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人/經紀畫廊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畫廊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 二) 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期間
( 一) 契約應載明經紀契約之期間,供當事人明確知悉經紀服務、或作品展覽、委託銷(寄)售之期間。例如:
1.載明契約起、迄之年/月/日。
2.特定展覽活動之展覽期間。
3.自簽約日起算一定期間。
4.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 二) 當事人應約明契約是否具有自動續約之效力:
1.如當事人認為有需要,得約定「自動續約條款」、於契約屆滿後自動續約一期。但應載明如其中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提前通知之期間、以及通知方式。例如: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如不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則應載明除契約於屆滿後即告終止,不得視為自動續約;如雙方當事人擬續約,應另定新約。。
五、經紀類型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不同經紀類型之法律效力,並於契約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所擁有之經紀權類型:
( 一) 專屬經紀:契約期間經紀人/經紀畫廊擁有作品之獨家展示、銷售權利,文化藝術工作者不得自行與他人約定作品之展示、銷售事務。
( 二) 非專屬經紀:契約期間,文化藝術工作者仍得自行或委託
經紀人/經紀畫廊以外之第三人展示、銷售作品。六、經紀、展覽、銷( 寄) 售之區域
契約應明確記載經紀人/經紀畫廊之經紀區域(例如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展覽、銷(寄)售之地點及通路,以明確
經紀人/經紀畫廊擁有經紀權、作品展覽、銷(寄)售之區域。七、經紀人/經紀畫廊服務之事務、權限
( 一) 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所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例如:
為文化藝術工作者處理作品之經紀事務,包含作品之策展、企劃、宣傳、佈展、陳列、運送、推廣銷售、交付售出之作品予買受人。
( 二) 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處理經紀事務之權限。例如: 1.是/否得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以文化藝術工作者名義與第
三方簽署相關合約、收取報酬及價金。
2.是/否得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處理各類著作權授權或讓與等事宜。
八、展覽活動之基本資訊(如屬一次性之展覽銷( 寄) 售)
契約應記載展覽活動之名稱、展覽地點、展覽期間、主(協)
辦單位等資訊,以明確、具體特定展覽活動。
九、作品清單、展出、銷( 寄) 售之作品(如屬已有具體作品之情形)
契約應記載文化藝術工作者交由經紀人/經紀畫廊展出或銷售之作品清單、作品基本資訊,包括作品名稱、陳列之件數、作品目前所在地及狀態(例如是否已表框)等。
十、如屬長期性經紀契約、尚無具體作品之情形,契約應約定應交付之作品種類、件數、交付期限。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方式:
( 一) 文化藝術工作者於經紀契約、展覽銷( 寄) 售期間應交付之作品種類(如:畫作、雕塑品等)、件數(__件)、以及交付之期限(例如:展覽活動之__日以前;或每季之
__日以前)等。
( 二) 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__日前以書面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展覽日期,以利文化藝術工作者如期完成、交付作品。
十一、報酬佣金(銷售收益之分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調整機制
( 一)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為何,以及佣金如何計算(作品銷售之收益如何拆分)。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經紀人/經紀畫廊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即,經紀人
/經紀畫廊取得專屬經紀權限之費用、月費)為___元。
2. 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為作品售出價金、銷售收益之
___%。
3.如有作品銷售以外之收益(如:展覽活動門票收入,扣除成 本後之淨利;或因經紀人/經紀畫廊推介而受邀出席之演講、活動收益),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為該收益之___%。
4.契約並應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扣除佣金後所應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銷售收益金額,是否會從第 1 目已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中扣抵。
( 二) 當事人應確認契約是否有報酬、佣金分派比例之調整機制。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文化藝術工作者作品之展覽場次或作品銷售收益收入,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展覽場次或保證收益數額(未扣除佣金前)時,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2.文化藝術工作者作品之展覽場次或作品銷售收益收入,達一定數額(未扣除佣金前)時(___元),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 三)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結算、給付報酬及作品銷售收益之時間、給付方式。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經紀人/經紀畫廊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報酬(即,經紀人/經紀畫廊取得專屬經紀權限之費用、月費)之期限,應於每月__日以前,以何種方式支付。如以匯款方式,應載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
「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2.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作品銷售收益之期限
( 1) 按月、按季結算作品銷售收益。
( 2) 於第三方依約應給付經紀人/經紀畫廊作品銷售價金期限後之一定期間結算作品銷售收益。
( 3) 於作品展覽結束、作品售出後之一定期間結算作品銷售
收益。
( 4) 約定其他應結算作品銷售收益之具體日期。
3.經紀人/經紀畫廊向第三方所收取之任何作品銷售價金、收
益,均需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4.經紀人/經紀畫廊依經紀契約約定之期限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作品銷售收益時,應提供收支明細表(記載售出之作品項目、售出日期、售出價金、活動收益金額、價金或活動收益受領日期、佣金拆分比例、以及核算後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金額等帳目細目)予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
5.給付作品銷售收益之期限及方式: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一定期限(例如:收支明細表經文化藝術工作者認可後之__
_日內),以何種方式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如以匯款方式,應載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6.前目所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經紀人/經紀畫廊不得以客戶買受人等第三人尚未支付價金為由,拒絕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
( 四)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銷售價金、佣金之金額是否包含應代為扣繳之稅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以及分擔方式(例如:雙方各依稅法負擔應負擔之部分;如須開立發票予買受人,5%之營業稅由經紀人/經紀畫廊負擔等)。
十二、作品定價及折扣
( 一) 契約應約定作品之定價方式。
例如: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共同訂定各作品之定價,以及雙方得調整作品定價之情況、以及得調整定價之幅度。
( 二) 契約應約定作品之最低折扣率。
例如:最低折扣率為定價之_折,經紀人/經紀畫廊倘欲以更低之折扣銷售作品,應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
( 三) 契約應約定作品如以折扣售出時,折減金額之負擔主體與
負擔比例。
例如:因折扣導致作品售價與定價有差額,計算佣金時應以售價或定價計算。
十三、經紀人/經紀畫廊之義務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處理經紀事務時應負之義務。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 一) 經紀人/經紀畫廊接洽、企劃各項作品展售活動時,應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
( 二) 經紀人/經紀畫廊應依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依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為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作品展售之經紀事務, 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開發市場規劃 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作品在各媒體之宣傳與推介、維持 作品於展售通路之正常曝光。
( 三) 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展售活動時,就作品展覽日期、佈展、作品之陳列方式、件數、展示期間,須事先取得文化
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
( 四) 經紀人/經紀畫廊於作品陳列時,應秉持誠信原則,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善意溝通作品之陳列方式。
( 五) 經紀人/經紀畫廊於經紀、展覽、銷( 寄) 售契約期間欲將作品出租、出借予第三人時,須事前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書面同意,並應就租金之分配比例另行協議。
( 六) 經紀人/經紀畫廊保證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一定數額之展覽場次(例如:每月/季/年至少_場、每場次至少須展示_日、每場次至少須展示作品_件),或保證作品銷售收益(未扣除佣金前)數額___元。
( 七) 經紀人/經紀畫廊保證自行買斷、收購之最低作品件數、與保證收購金額(例如為定價之_折),以及此時佣金之分派比例為何。
( 八) 如與客戶、第三人發生履約👉議(例如:客戶未支付銷售價金、活動收益)時,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負責與客戶或第三人協調解決紛👉。
( 九) 經紀人/經紀畫廊應將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與議定之內容(例如:銷售價金、活動收益),定期、誠實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 十) 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提供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正
本或副本)予文化藝術工作者。
( 十一) 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一定期間(例如撤展後銷售期間
屆滿之日起__日內,或按月、按季)向文化藝術工作者
以書面報告展覽業務執行、作品之銷售及庫存狀況。文化藝術工作者並得隨時向經紀人/經紀畫廊要求檢視作品之狀況、盤點作品數量、並查閱銷售狀況之相關文件。
( 十二) 經紀人/經紀畫廊策展、安排展售活動,應顧及文化藝術工作者體力所能負荷、給予文化藝術工作者充份之休息時間。
十四、文化藝術工作者之義務
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義務:
( 一) 配合經紀人/經紀畫廊為履行本契約所須,簽訂相關文件。 ( 二) 配合出席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之宣傳活動類型(例如展覽、訪談、宣傳、推廣活動,以及籌備展售活動之前置作
業會議)、以及出席之次數等。
( 三) 應致力維護自身形象,以及如有損及名譽、形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之行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責任
(例如違約金;經紀人/經紀畫廊得終止經紀契約等)十五、包裝、運送及費用負擔
當事人應確認包裝、運送及費用負擔。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 一) 佈展、展覽期間、展覽結束、經紀期間屆滿時,應由xx當事人負責將作品以適當方式妥善包裝及負擔包裝費用。
( 二) 作品運送至展覽地點、畫廊、買受人指定之地點或返還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由xx當事人負責將作品以適當方式運送及負擔運送費用。
十六、額外費用之負擔
契約應記載應由xx當事人負擔展示所必需(例如製作展示作品之底座),或買受人於協商交易過程時提出關於作品之其他交易條件(例如裱新框、相框製作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
十七、作品之保管、責任
( 一) 契約應記載佈展、展覽期間、撤展後之銷售期間,作品應由xx當事人保管,以及保管人應採取之作品管理之通常必要措施(例如黏貼包裝、製作明細;將作品置於具備適當之濕度、溫度、亮度、防盜等條件之場所;收到作品後如作品有毀損,應即時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修補等),以及保管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 二) 契約並應記載以及如因經紀人/經紀畫廊之疏失導致作品發生髒污、毀損、遺失、遭竊、滅失等致未能出售時,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負之賠償責任(如:修補費用)或違約金
(如:作品定價之_%)。十八、作品之返還
( 一) 契約應記載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經紀、展覽、銷(寄)售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內,將未售出之作品以適當方式妥善包裝,運送至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定之處所,以及運費應由xx當事人負擔。
( 二) 契約並應記載如經紀人/經紀畫廊屆期未返還未售出作品之責任(如:視為經紀人/經紀畫廊已以定價售出該作品或應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違約金)。
十九、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契約應記載佈展、展覽以及撤展後之銷售期間之保險事宜。例如:
( 一) 經紀人/經紀畫廊、展覽之主(協)辦單位是否為作品投
保保險。
( 二) 保險之種類及內容(例如藝術綜合險、「牆對牆」( 自作品點交至交還文化藝術工作者期間內之全程保險) )。
( 三) 保險起迄時間。
( 四)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人。
( 五) 保險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等。二十、著作財產權與授權利用
( 一) 展覽、銷(寄)售型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其著作之著作人原則上均為文化藝術工作者,且在展覽、銷(寄)的過程依業界慣行並不會移轉著作財產權予經紀人/經紀畫廊,亦甚少被限制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 二) 然展覽、銷(寄)售型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注意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部分如下:
1.經紀人/經紀畫廊在展覽、銷(寄)售作品時,是否可重製其著作製作宣傳品並散布,授權範圍為何。
2.作品展出時,是否同意參觀者在參觀時拍照、錄音或錄影,以及是否得使用閃光燈等。
二十一、保密條款
當事人如認有必要,得約定應予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經紀
契約內容),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二十二、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二十三、契約之終止事由
( 一) 當事人應於契約載明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常見之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1.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2.經紀人/經紀畫廊無正當理由,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作品,未替文化藝術工作者安排經紀展覽、銷售活動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3.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展售活動時,就作品展覽日期、佈展作品之陳列方式、件數、展示期間,未依約事先通知、取得 文化藝術工作者書面同意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4.經紀人/經紀畫廊所安排經紀之展覽、件數、或銷售之收益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場次、件數,或契約約定之保證收益、
或保證自行買斷之件數或金額,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5.經紀人/經紀畫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報酬,或結算、給付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或逾期未歸還未售出之作品,經催告限期交付仍未交付,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
契約。
6.經紀人/經紀畫廊未將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與議定之內容(例如:售出之作品項目、銷售價金、活動收益),定期、如實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7.經紀人/經紀畫廊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給付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未提供帳目明細,或提供之帳目明細不實,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8.經紀人/經紀畫廊策展、安排展售活動,未顧及文化藝術工 作者之最佳利益、或未給予文化藝術工作者充份之休息時間,或損及損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人格、名譽、形象、身心健康, 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 止契約。
( 二) 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 3 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 三) 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二十四、違約責任
( 一) 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 二) 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於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如該他方認為特定損
失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例如委任律師之費用),亦應於契約
載明之。
3.得請求經紀人/經紀畫廊遲延給付報酬、扣除佣金後之銷售
收益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5.經紀人/經紀畫廊違約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該展覽活動。如因此導致文化藝術工作者須對第三人負違約金、賠償責任,該違約金、賠償責任由經紀人/經紀畫廊負責支付、賠償。
二十五、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
延
( 一) 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
👉、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例如:未能達保證展覽場次、展覽件數或保證收益),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 二) 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二十六、紛👉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議而涉訟之管轄法
院。
二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 一) 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
修改之)。
( 二) 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 三) 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 四) 契約是否有附件(以及如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 五) 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 六) 契約簽署日期
貳、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 一) 契約當事人
( 二) 契約期間、以及是否有自動續約條款
( 三) 經紀之類型為「專屬經紀」或「非專屬經紀」 ( 四) 經紀、展覽、銷( 寄) 售之區域
( 五) 經紀人/經紀畫廊服務之事務範疇及權限
( 六) 展覽活動之基本資訊(如屬一次性之展覽銷( 寄) 售)
( 七) 作品清單、展出、銷( 寄) 售之作品(如屬已有具體作品之
情形)
( 八) 應交付之作品種類、件數、交付期限(如屬長期性經紀契約、尚無具體作品之情形)
( 九) 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經紀人/經紀畫廊取得專屬經紀權限之費用)、經紀人/經紀畫廊佣金之計算方式(作品銷售收益如何拆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調整機制
( 十) 前述約定之數額、計算方式是否包含營業稅、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所涉相關稅賦,以及相關稅賦之分擔方式。
( 十一) 契約應記載作品之定價方式、最低折扣率、以及被折扣金額之負擔主體與負擔比例。
( 十二) 契約應記載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負之義務(如:依誠信原則善盡最大努力安排展售、經紀事務;保證展覽場次或銷售收益;就展覽日期及佈展方式須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定期向文化藝術工作者報告作品售出及庫存情形;定期提供帳目明細表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給付銷售收益;展售結束後應限期將作品交還文化藝術工作者)。
( 十三) 契約應記載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義務(如:配合經紀人/經紀畫廊為履行本契約所須簽訂相關文件、出席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之宣傳活動)。
( 十四) 契約應記載展售期間,負責包裝、運送作品之主體,以
及該些包裝、運送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 十五) 契約應記載為展示所必需(例如製作底座)、或買受人於協商交易過程時提出關於作品之其他交易條件(例如裱新框、相框製作費用等)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
( 十六) 契約應記載作品展售期間,作品之保管方式、保管人、以及保管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 十七) 契約應記載作品展售期間,作品是否投保保險、保險種類、保險起迄時間、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以及保險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 十八)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是否能重製著作製作宣傳品並散布。
( 十九) 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在展覽、銷(寄)售期間,是否得准許參觀者拍照、錄音、錄影、及使用閃光燈等。
( 二十) 保密條款
( 二十一) 權利義務轉讓
( 二十二) 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 二十三) 違約責任
( 二十四) 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 二十五) 紛👉解決機制
( 二十六)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 一)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 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單方變更
契約內容、或調升佣金分派比例。
( 三)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單方決定是否履行保證展覽場次、或保證收益(於有約定保證展覽場次、保證收益之情形)。
( 四)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任意退貨
或拒絕作品之交付。
( 五) 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
終止契約之權利。
( 六)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終止契約須取得經紀人/經紀畫廊同意。
( 七) 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
先免除經紀人/經紀畫廊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八) 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 九) 於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之情形,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
作者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 十) 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