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中关键自制设备和系统深度集成能力收入①为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扣除模拟的分包和代采收入,模拟计算的过程和方法参考《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首轮问询回复)第 26 题第(2)问。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交控科技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8-3-1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 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2日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 2019 年 6 月 26 日下发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落实函》),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落实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xx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上交所、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反馈意见一
申报时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利用核心技术主要用于轨递交通信号系统,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关技术服务、售后服务。报告期内,发行人核心技术产品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 48.24%、48.73%和 44.32%。提交注册的招股说明书披露:报告期各期,公司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96.85%、96.03%和 94.52%。请发行人说明按照核心技术贡献收入披露信息的依据,和首次申报披露信息的关系,是否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有关要求,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核心技术贡献收入披露信息的依据、与首次申报披露信息的关系
1、申报稿招股说明书核心技术贡献收入计算依据
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主要业务包括信号系统总承包、维保服务和零星销售。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定义为:(1)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中,发行人依靠底层核心技术所提供的关键自制设备和系统深度集成能力产生的收入;(2)维保服务收入;(3)零星销售收入。根据前述定义,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计算过程如下:
单位:万元
年度 | 2018 年度 | 2017 年度 | 2016 年度 |
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中关键自制设备 和系统深度集成能力收入① | 45,158.41 | 39,369.82 | 39,974.68 |
维保服务收入② | 3,154.85 | 556.92 | 202.71 |
零星销售收入③ | 3,214.68 | 2,935.28 | 2,591.12 |
核心技术贡献收入④=③+②+① | 51,527.95 | 42,862.02 | 42,768.51 |
营业收入⑤ | 116,252.05 | 87,961.98 | 88,650.20 |
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占比⑥=④÷⑤ | 44.32% | 48.73% | 48.24% |
注: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中关键自制设备和系统深度集成能力收入①为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扣除模拟的分包和代采收入,模拟计算的过程和方法参考《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首轮问询回复)第 26 题第(2)问。
2、注册稿招股说明书核心技术贡献收入计算依据
《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注册稿)》
(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注册稿)》)中,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定义为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计算过程如下:
单位:万元
年度 | 2018 年度 | 2017 年度 | 2016 年度 |
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① | 109,882.51 | 84,469.77 | 85,856.37 |
营业收入② | 116,252.05 | 87,961.98 | 88,650.20 |
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占当期营业 收入比例③=①÷② | 94.52% | 96.03% | 96.85% |
3、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定义范围调整原因
(1)维保服务和零星销售收入不再计入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原因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第 10 问的相关要求,发行人核心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该注意主要内容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为偶发性收入;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中是否存在较多的与核心技术不具有相关性的贸易等收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维保服务主要来自于已完成的地铁线路的维保需求,零星销售业务主要为设备销售和科研合同,由于公司在目前的发展阶段仍然以轨道交通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为主,维保服务和零星销售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因素,经过对相关规定要求的进一步理解和慎重考虑,发行人不再将维保服务和零星销
售列入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并在首轮问询回复和更新版《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将维保服务和零星销售从核心技术贡献收入范围中剔除。
(2)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定义中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范围变化原因
根据《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主要用于轨道交通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以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CBTC 技术为核心,通过自制关键设备、分包子系统和代采设备的业务模式实施工程项目,并对信号系统进行深度集成,为客户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三种:基础 CBTC 系统、CBTC 互联互通列车运行控制系统
(I-CBTC 系统)、全自动运行系统(FAO 系统),公司按照项目核算信号系统总包业务收入。
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发行人理解核心技术主要体现为自制核心设备和系统深度集成能力,因此在计算核心技术贡献收入时,在会计核算确认的营业收入的基础上,模拟计算分包专业子系统、代采通用设备对应的收入并予以扣除。模拟计算的方法请见首轮反馈回复第 26 题第(2)问。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以自制关键设备、代采通用设备和分包专业子系统的方式提供信号系统设备,并进行深度集成,信号系统工程项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发行人的系统集成并非简单集成,是围绕核心技术展开的系统深度集成,需要深度融合分包子系统和代采设备。从行业发展历程来看,在总承包商没有核心技术的情况下,仅开展现场管理等简单集成服务无法在行业中获得利润,因此发行人的分包与代采业务也与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密切相关,并且不属于《审核问答》第 10 问中的“与核心技术不具有相关性的贸易等收入”。基于上述业务特征,发行人采用建造合同准则确认轨道交通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不宜人为分割分包子系统和代采设备形成的收入。
根据在问询过程中对于核心技术的进一步理解和相关要求,发行人进一步明确了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范围为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的全部收入,并在《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第三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第三轮问询回复)及更新版《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将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定义调整为信
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招股说明书(注册稿)》中的核心技术贡献收入与第三轮问询回复中的核心技术贡献收入数据一致。
(二)是否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有关要求,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发行人不存在刻意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与《招股说明书(注册稿)》中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定义及占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原因为发行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在首次申报时对于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概念理解不够清晰,对发行人的业务特征认识有所欠缺,在上交所问询过程中,随着上述定义描述界定清晰,发行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审核问答》等规定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结合发行人自身业务模式和实际情况,调整了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定义及占比,该调整符合《审核问答》规定和发行人的业务实际情况,发行人已在相关问询函回复中对调整后的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定义进行了说明,不存在刻意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2、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有关要求
《招股说明书(注册稿)》中,发行人的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定义为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
《审核问答》第 10 问(三)中要求:“保荐机构应结合发行人所处行业、技术水平和产业应用前景,重点核查以下事项:2.发行人营业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依托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营业收入中是否存在较多的与核心技术不具有相关性的贸易等收入,核心技术能否支持公司的持续成长;3.发行人核心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主要内容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为偶发性收入,是否来源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根据《招股说明书(注册稿)》,报告期内,发行人核心技术主要应用于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具体体现为其中的 CBTC、I-CBTC、FAO 等信号系统产品,2016 年至 2018
年,发行人营业收入中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占比分别为 96.85%、96.03%和 94.52%, CBTC、I-CBTC 和 FAO 产品的占比如下:
单位:万元
产品类型 | 2018 年度 | 2017 年度 | 2016 年度 |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
CBTC | 26,580.59 | 22.86% | 24,406.39 | 27.75% | 56,478.42 | 63.71% |
I-CBTC | 78,265.00 | 67.32% | 39,466.87 | 44.87% | 21,864.87 | 24.66% |
FAO | 5,036.92 | 4.33% | 20,596.51 | 23.42% | 7,513.09 | 8.47% |
信号系统总承包收入(核心技术贡 献收入) | 109,882.51 | 94.52% | 84,469.77 | 96.03% | 85,856.37 | 96.85% |
营业收入 | 116,252.05 | 100.00% | 87,961.98 | 100.00% | 88,650.20 | 100.00% |
根据《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依托核心技术的业务和产品,营业收入中不存在较多的与核心技术不具有相关性的贸易性收入。
根据《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即为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发行人依靠 CBTC 核心技术,以总承包方式获取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的定义和计算方法适当。
根据《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信号系统总承包是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具有持续性,并非偶发性收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的主要客户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信号系统总承包业务收入主要为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不存在来源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的核心技术贡献收入符合《审核问答》的有关要求。
3、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和《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存在差异来自于核心技术贡献收入定义范围的调整,并非数据计算错误,且定义的调整情况已经在相关问询函回复中进行了说明,发行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核心技术贡献收入披露信息具有合理依据,不存在刻意误导投资者的情形,符合《审核问答》的有关要求,发行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反馈意见二
2019 年 4 月 29 日,交易所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提交的首轮问询回复及同步报送的更新版招股说明书中,擅自多处修改了招股说明书中有关经营数据、业务与技术、管理层分析等信息披露数据和内容,并由此同步多处修改了交易所问询问题中引述的招股说明书相关内容。此后,发行人、保荐机构及相关人员被交易所约谈,保荐代表人被通报批评,证监会对保荐代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交易所对保荐机构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请发行人:(1)对比首轮问询回复材料与首次申报材料的差异,逐条列示修改的内容,逐条说明修改的理由及对经营数据、财务状况的影响;(2)说明修改交易所问询问题的原因及目的;(3)说明首次申报材料是否符合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规定;(4)说明相关违规的事实、处理经过及整改情况,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等是否符合内部管理规定。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1)结合尽职调查过程、质控、内控、风控机制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勤勉尽责,是否符合执业规范要求;(2)说明相关违规事实及整改情况,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等是否符合内部管理规定;(3)结合本次违规情况全面梳理申报过程中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内部管理规定。
回复:
(一)结合尽职调查过程、质控、内控、风控机制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勤勉尽责,是否符合执业规范要求
本所及本所律师严格遵循《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等相关监管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开展了全面法律尽职调查。
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编制了查验计划,确定了查验事项、查验工作程序和查验方法,并就查验事项向发行人提交了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包括了本所出具法律文件所需调查的所有方面的详细资料及相关文件的提交指引。本所向发行人认真解释了法律尽职调查的要求和责任,并逐项回答了发行人提出的问题,使其充分了解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过程、方式及严肃性。
为全面落实查验计划,本所组成专门的工作组,收集相关法律文件和证据资料,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或复核等方式进行查验,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之性质和效力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和判断,以查证和确认有关事实。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工作组不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进度、效果等进行评估和总结,视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多次向发行人提交补充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本所内核部门按照本所对证券法律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就项目组提交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进行了全面审核,内核部门与项目组召开了内核会议并提出反馈意见,项目组根据内核意见修改并完善了申报文件,内核部门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完成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审核,并同意项目组申报。
综上,本所认为,本所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符合《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规定的律师执业规范要求。
(二)说明相关违规事实及整改情况,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等是否符合内部管理规定
经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进行自查,本所未修改上交所问询问题中引述的招股说明书相关内容。
(三)结合本次违规情况全面梳理申报过程中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内部管理规定
申报过程中,本所出具的全部法律文件均提交至本所内核部门审核,内核部门审阅后与项目组召开内核会议并提出反馈意见,项目组根据内核部门的意见多次修改并完善相关文件,内核部门审阅确认后完成审核。本所出具的法律文件的内核情况如下:
法律文件名称 | 提交内核 日期 | 内核会议 日期 | 完成审核日期 |
《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权属证书的专项鉴证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相关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鉴证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相 关文件签名及盖章真实性的鉴证意见书》 | 2019.3.15 | 2019.3.22 | 2019.3.24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 2019.4.16 | 2019.4.19 | 2019.4.25 |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 2019.5.15 | 2019.5.17 | 2019.5.20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 2019.5.31 | 2019.5.31 | 2019.5.31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2019.6.27 | 2019.6.27 | 2019.6.28 |
综上,本所认为,本所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符合《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规定的律师执业规范要求;本所未修改上交所问询问题中引述的招股说明书相关内容;本所出具的全部法律文件均已履行内核程序,符合本所对证券法律业务的内部管理规定。
反馈意见三
首次申报时,申请文件披露 2014 年 8 月增资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问询回复中披露不存在程序瑕疵。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前后披露不一致的真实原因,首次申报材料是否符合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规定。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说明针对上述事项首次申报时的核查过程,是否符合执业规范要求,是否勤勉尽责。
回复:
2014 年 8 月,交控有限与交控有限全体股东、爱地浩海及北交联合签署《北交交控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北京大正海地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 2014 年 6 月 30 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交控有限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 45,700 万元,
xxxx与北交联合同意以前述评估值为基础总计出资 5,755.83 万元认缴交控有限本
次增资,爱地浩海出资 3,685.43 万元,其中 801.12 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844.31 万元计
入资本公积;北交联合出资 2,070.4 万元,其中 450.04 计入注册资本,1,620.36 万元计
入资本公积(以下简称 2014 年增资)。本次变更完成后,交控有限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其中,京投公司持股比例由 25%变更为 22.2199%,交大资产持股比例由 10.5%变更为 9.3324%,交大创新持股比例由 5.95%变更为 5.2884%。
本所对发行人 2014 年增资开展法律尽职调查的工作过程中,注意到发行人与股东、爱地浩海及北交联合签署的增资协议中提及评估报告,但未提供此次增资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文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据此,自本所承办本项目发现前述事项至首次申报前,本所已采取下述核查措施:
(1)编制《查验计划》并执行查验操作程序;
(2)审阅 2014 年增资相关的会议决议原件、增资协议原件等与本次增资相关的文件;
(3)数次向发行人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和补充清单,要求发行人提供 2014 年增资时的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核准文件;
(4)以邮件方式、口头方式提示发行人,2014 年增资时京投公司未向北京市国资委履行相应的评估结果核准手续;
(5)本所、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在现场会议中,就 2014 年增资无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核准文件问题进行沟通;
(6)要求发行人与京投公司、爱地浩海、北交联合沟通确认 2014 年增资时的评估问题;
(7)与发行人的工作人员面谈并了解 2014 年增资的事实情况;
(8)通过公开渠道检索 2014 年增资是否存在争议或纠纷;
(9)与本所内核部门就该问题进行专项沟通;
(10)收集核查过程中的文件并制作工作底稿;
(11)其他必要的核查手段。
本所与发行人、发行人与京投公司项目经办人员多次沟通,截至首次申报前,京投公司项目经办人员仍未能提供 2014 年增资的评估及评估结果核准文件。
但是鉴于:1)2014 年增资时,爱地浩海与北交联合增资的价格为 4.60 元/每注册资本,考虑 2013 年 5 月交控有限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因素,上述增资价格高于 2012
年 8 月交大资产对交控有限的增资价格 3.82 元/每注册资本、2013 年 2 月京投公司对交
控有限的增资价格 4.34 元/每注册资本,高于 2014 年增资时交控有限的净资产值,且各国有股东和国资监管部门均未对本次增资价格提出异议;2)京投公司报北京市国资委的《关于北京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及相关请示文件中,已详细披露发行人的历史沿革且包括 2014 年增资过程。2016 年 4 月 20 日,北京市国资委下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资产权[2016]61 号),北京市国资委原则同意发行人设立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并确认发行人设立后的总股本为 12,000 万股,其中京投公司持有
2,666.3917 万股,占总股本的 22.2199%,交大资产持有 1,119.8845 万股,占总股本的
9.3324%,交大创新持有 634.6012 万股,占总股本的 5.2883%。北京市国资委未对发行人 2014 年增资提出异议。
因此,首次申报时本所认为,发行人未就 2014 年增资提供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核准文件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本所针对上述事项在首次申报时的核查过程符合《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规定的律师执业规范要求,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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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xxx
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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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