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适用于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风险保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主的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营组织。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责任、种养两业成本损失责任、收益补偿责任、雇主责任、公众责任、农产品食品安全责任、收入保障责任和通用条款八部分组成。财产损失责任、种养两业成本损失责任、收益补偿责任、雇主责任、公众责任、农产品食品安全责任、收入保障责任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及其装潢、附属的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一般财产,包括: 1.经营场所家具及室内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2.经营场所电器、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其他办公设备;
3.避雷装置及其它室外设施;
(三)下列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经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也可作为保险标的:
1.喷灌系统、钢架大棚等农业生产设施;
2. 农产品加工设备;
第五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保险合同清单中,均不作为保险标的:
(一)食物、饮料、烟酒及其它消耗品;
(二)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等贵重物品;
(三)古董、各种收藏品、艺术品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及自走式农用机具;
(七)用帆布、塑料布、稻草、芦苇或其他简易覆盖物覆盖的房屋及其室内财产、生活用品;
(八)用芦苇、稻草、油毛毡、麦秸、竹竿、帆布、塑料布等为外墙、屋顶的各种简易建构物、柴房、禽畜棚;
(九)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以外的财产;
(十)其它未在第四条中列明的财产和物品。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七条 由于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造成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八条 被保险人所有且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六条列明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而造成财产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第九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 10%。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常年位于警戒水位线以下的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五)大棚自然锈蚀损坏的;
(六)建造或修理大棚过程中发生损失的。但在建造或修理大棚的过程中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在此限;
(七)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标的中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筑物及其装潢、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 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二)一般财产、农业生产设施、农产品加工设备的财产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赔偿
第十三条 对于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采用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未约定赔偿限额的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第十五条 约定赔偿限额的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
第十六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 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出险的保险财产如果投保其他保险并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赔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损失。
第十七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载的受损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 种养两业成本损失责任保险标的
第十八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蔬菜、瓜果、食用菌、
👉木(以下简称“种植类标的”)及养殖的家畜、家禽和水产(以下简称“养殖类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蔬菜、瓜果、食用菌、👉木: 1.火灾、爆炸、雷击;
2.暴风、台风、龙卷风;
3.暴雨、涝灾、冰雹、雪灾;
4.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或外界物体倒塌; 5.冻害;
6.干旱;
7.连阴雨;
8.各类爆发性病虫草鼠害;
(二)家畜类:
1.因遭受火灾、爆炸、雷击、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雨、涝灾、雪灾、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或外界物体倒塌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在 72 小时内发生死亡;
2.因各类爆发性疫、病导致保险标的在 7 天内死亡;
3. 因正常防疫副反应导致保险标的在 24 小时内死亡;
(三)家禽类:
1.因火灾、爆炸、雷击、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事故或外界物体倒塌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在 72 小时内死亡;
2.因各类爆发性疫、病导致保险标的在 7 天内死亡;
(四)水产类:
1.遭受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或者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增氧机和水泵设备故障而无法开启发生“泛塘”;
2.遭受上述灾害事故,发生溃塘、漫塘;
3.因以上责任或各类爆发性疫、病导致保险标的在 7 天内死亡;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种子的质量问题;
(四)药害、肥害造成损失的;
(五)动物侵食践踏;
(六)毁种抛荒行为,或改种其它作物的;
(七)污水、污物的排放污染和田间农药的流入;
(八)养殖业隐瞒疫情不向动物防疫部门报告,且未采取有效的减灾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养殖业不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私采疫👉进行免疫或根本不采取任何免疫措施造成死亡的;
(十)养殖业无害化深埋、焚烧和消毒费用;
(十一)保险标的生长初期受损,不影响重播、投👉、抽芽的;
(十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种植类标的和养殖类标的的单位保险金额以投入成本为基准,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设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额)和相对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三条 当种植类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赔偿,累计赔付金额以约定保险金额为限。
每项标的赔款=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赔付比例×(损失率-非保险事故损失率)×损失亩数×(1-免赔率)
第二十四条 当养殖类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赔偿,累计赔付金额以约定保险金额为限。。
每项标的赔款=单位有效保险金额×赔付比例×损失数量×(1一免赔率) 按亩数投保的,每项标的赔款=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赔付比例×损失程度×损
失数量×(1一免赔率)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保险标的出险时所处的生长阶段,确定赔付比例,在保单中约定载明。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赔款不扣除残余价值。
第二十七条 若发生保险事故时多个保险标的受损,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赔偿。
第三部分 收益补偿责任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当年实际收益减少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已在投保单列明的种植类标的、养殖类标的因遭受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列明的自然灾害、病虫害、疫病或意外事故发生绝产导致没有收益的;
(二)已在投保单列明的种植类标的、养殖类标的因遭受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列明的自然灾害、病虫害、疫病或意外事故发生减产,导致收益严重下降的;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保险事故发生在👉、幼期,及时补👉补种不影响收益的;
(三)放弃种植、养殖的行为;
(四)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保险金额
第三十条 收益补偿责任最高补偿限额即为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补偿
第三十一条 已在投保单列明的种植类标的、养殖类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收益损失,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赔款=直接减产产量或数量x前三年平均田头交易价或收购价x70%-种养两业成本损失责任已获赔款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经营地址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留宿)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清单列明的雇员属于被保险雇员。被保险人法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享有与被保险雇员相同的保险保障,但需在清单中列明。发生人员变化时,被保险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六)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保险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整个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经医院证明,每天按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 0.25‰计算误工费,但最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 2%为限,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认可的医院就诊。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六条 未在保险清单中列明的雇员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经营地址内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
(二)被保险人照管下客户的财产遭受盗窃、抢劫;
(三)进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地址内的野生动物侵害。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现金、珠宝、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引起的责任;
(三)不符合政府或行业有关安装、使用规定的xxx、电梯、升降机、
霓虹灯、装饰物以及广告牌、广告灯箱等广告载体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xxx用水不洁引起的传染病或慢性疾病;
(五)被保险人为其客户提供美发、美容、按摩、医疗等专业服务时,其专业服务活动造成客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所遭受伤害的责任,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六部分 农产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依法生产、出售的农产品因生物性污染或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化学物质污染,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致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造成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或人身伤亡的,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获得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 60 天的延长索赔通知期,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告的索赔,保险人视同在保险期间内已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负责赔偿疑似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其他食源性疾病而需进行相关医疗检查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由其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公司按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消费者行为造成的二次污染;
(二)烹饪或者食用贮存不善、腐败变质、或超过规定保质期限的农产品;
(三)食品卫生行政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生食的禽肉、水产品、海鲜产品及其他农产品。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消费者因疑似保险事故就医而经确诊属非保险事故的,应由消费者自行负担的费用;
(六)农产品本身的损失;
(七)农产品退换、回收造成的费用和损失;
(八)农产品在检疫、检测或销毁过程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追溯期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追溯期适用在追溯期内发生但在本合同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案件。除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给追溯期之外,本保险追溯期一般为一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部分 收入保障责任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当年实际收入低于保险收入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保险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因遭受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列明的自然灾害、病虫害、疫病或意外事故发生绝产导致没有收入的;
(二)保险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因遭受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列明的自然灾害、病虫害、疫病或意外事故发生减产,导致收入严重下降;
(三)保险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所提供的农产品及服务项目因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导致获得的实际收入大幅度减少。
实际收入由保险当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各类农产品实际收获产量乘以保险期间市场平均批发单价(或期货市场价格)及各项赢利性服务收入累加计算并体现在当年财务会计报表中确定。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际收入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与保险人共同核准确定。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放弃种植、养殖的行为;
(三)放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其他赢利性项目经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收入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保险收入按上一年会计年度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际总收入的 70%来确定,上一年会计年度实际总收入是由该主体上一年度各项经营收入相加后计算得到。各项农业保险赔偿所得也应计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收入。
保险收入=上一会计年度各项经营实际收入之和×70%
上一会计年度各项经营实际收入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与保险人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情况、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市场价格来确定。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赢利性服务收入根据其经营情况来估算。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上一会计年度的实际总收入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按行业平均水平的 70%来确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保险收入。
保险金额
第五十条 保险金额即为最高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以上年度的保险收入为限。
保险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因遭受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其实际收入低于保险收入时,根据实际收入减少的数值,按以下方式予以补偿:
补偿款=保险金额-实际收入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各项农业保险赔款收入亦应计入实际收入。
农作物的产量测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技术部门和保险人共同参与完成。统计当年实际收入时所使用的单位农产品价格参照同期期货市场价格或本
地区批发市场公布的价格或物价统计部门公布的价格确定,必须与确定保险收入的价格来源一致。具体采用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
第五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六)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七)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八)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五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的精神损害和各种间接损失;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五十四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一次性交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第六十条 保险人依据第五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六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六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 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xx;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 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财产损失责任
1.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种养两业成本损失责任
1.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收益补偿责任
1.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雇主责任
1.保险单正本;
2.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单据或凭证;
3.事故证明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公众责任 1.保险单正本;
2.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书、损失清单、单据或凭证;
3.事故证明书、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农产品食品安全责任 1.保险单正本;
2.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书、损失清单、交易单据或凭证;
3.事故证明书、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司法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4、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收入保障责任
1.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支付凭证;
2.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明细表与保险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明细表。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
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该由其他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
赔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六十九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索赔方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为重复保险而作 相应减少,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也将作相应减少。
第七十条 在保险项下,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赔偿责任之和的赔偿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对应分项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七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七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七十四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 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 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七十五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对应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七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七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
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八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
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八十二条 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
(十)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一)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xx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十二)冻害(指在七日内出现三个日极端气温等于或低于 0℃的);
(十三)连阴雨(连续 5 天以上,日降水 0.1mm、过程总降水量 30mm 以上的阴雨过程)
(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六)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七)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八)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九)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一)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暴雪、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十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三)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四)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管道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管道爆裂一般是由管道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九)绝产:发生保险事故后,种植类、养殖类标的发生灭失或产量受损可视为全部损失的。凡损失率达到 90%的为全部损失,在 9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
(三十)减产:发生保险事故后,种植类、养殖类标的损失程度超过保单载明的免赔率。
(三十一)所聘用的雇员: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提供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或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
附表: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表职业工伤
伤残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九级 | 十级 |
给付比例 | 100% | 80% | 65% | 55% | 45% | 25% | 15% | 10% | 4% | 1%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