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英人寿[2023]养老年金保险 0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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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福临门养老年金保险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保险条款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保险条款为准。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后的 15 天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 1 章第 8 条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 2 章第 1 条您拥有保单借款的权利 第 4 章您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 10 章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 1 章第 6 条
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 2 章第 2 条您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 3 章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第 6 章第 1 条
应当如何向我们申请保险金 第 6 章第 3 条在某些情况下,我们有权扣除相关欠款 第 7 章您可以解除合同,请您慎重决定 第 10 章我们对各项名词的解释 第 13 章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 6 保险金的给付 |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 6.1 保险事故的通知 |
1.2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 6.2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1.3 合同的生效日 | 6.3 如何申请保险金 |
1.4 保险期间 | 6.4 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
1.5 基本保险金额 | 6.5 司法鉴定 |
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6 失踪处理 |
1.7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
1.8 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 7 欠款的扣除 |
2 保障范围 | 8 保险合同的变更 |
2.1 保险责任 | 8.1 联系方式的变更 |
2.2 责任免除 | 8.2 合同内容的变更 |
3 保险费 | 9 减额缴清 |
3.1 保险费的缴纳 | |
3.2 宽限期 | 10 合同效力的终止 |
4 保单借款 | 11 特别说明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 12 争议的处理 |
13 名词释义 |
中英人寿福临门养老年金保险 |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第 1 章 |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 |
1.1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我们与您订立的《中英人寿福临门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1.2 |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0 岁(出生满 30 天)至 69 周岁(见 13.1)。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见 13.2)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13.3)给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 1.7 条的规定,我们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 2、3 款办理。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因此而改变。 |
1.3 | 合同的生效日 | 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见 13.4)、保单年度(见 13.5)、保单周月日(见 13.6)和保险费到期日(见 13.7)均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 本合同生效后,我们依照第 2.1 条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1.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提供终身保障,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
1.5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 如果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我们将在批单或批注上载明。 您为您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 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1.6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1.7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1.8 | 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天(含)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缴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 2 章 | 保障范围 | |
本合同的保障方案分为方案一、方案二,保障方案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障方案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养老年金 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和领取方式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分为按年领取和按月领取两种。 如需变更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您可以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向我们提出申请。自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后,不得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达到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分为: 女性:55 周岁、60 周岁、65 周岁和 70 周岁四档; |
男性:60 周岁、65 周岁和 70 周岁三档。
本合同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1)方案一
1)按年领取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如果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年日结束时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保证领取期间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后的第 19 个保单周年日(含),合计领取 20 期。
2)按月领取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如果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月日结束时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 0.085 给付养老年金。
保证领取期间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后的第 239 个保单周月日(含),合计领取 240 期。
如果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内身故,我们向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保证领取额度扣除已领取养老年金后的余额,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养老年金保证领取额度为:
1)按年领取:20×基本保险金额;
2)按月领取:20×12×基本保险金额×0.085 。
自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届满之日(不含)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将不再享有变更基本保险金额、保单借款的权益。
(2)方案二
1)按年领取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如果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年日结束时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2)按月领取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如果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月日结束时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 0.085 给付养老年金。
自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将不再享有变更基本保险金额、保单借款的权益。
2、 身故保险金
(1)方案一
如果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身故,我们按以下二项中 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 自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方案二 如果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身故,我们按以下二项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后身故,我们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扣减累计已领取养老年金的余额,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扣减累计已领取养老年金的余额小于等于 0,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
2.2 | 责任免除 | 如果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 1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如果您已缴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第 2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如果您已缴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您。 发生上述第 3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我们将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您。 |
第 3 章 | 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缴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金额、缴费期间和缴费方式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按照我们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根据您与我们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 您应于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我们缴纳保险费。 |
3.2 | 宽限期 | 如果您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零时起 60 天为我们给予 您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您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缴的保险 |
费。 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如果宽限期结束后您仍未缴纳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 ||
第 4 章 | 保单借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借款。每次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申请借款时累计借款金额本金和利息(见 13.8)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 我们将对您的保单借款通过年复利方式进行计息,借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您应于每个保单周年日前缴纳借款利息,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时止;若逾期未付,则所有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将并入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于或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若您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投保并订立本合同的,我们不接受保单借款申请。 |
第 5 章 |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下称“复效”)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并且您已偿清保单借款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进行批注,本合同从我们同意您的复效申请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此日期我们将在批单或批注上载明。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 6 章 | 保险金的给付 | |
6.1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您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6.2 |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养老年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 |
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6.3 | 如何申请保险金 | 1、申请养老年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养老年金受益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果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内身故,申请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保证领取额度扣除已领取养老年金后的余额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养老年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文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文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6.4 | 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6.5 | 司法鉴定 |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我们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6.6 | 失踪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您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13.9)身故的,我们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
第 7 章 | 欠款的扣除 |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或欠缴的保险费,我们有权先行扣除上述欠款。 |
第 8 章 | 保险合同的变更 | |
8.1 | 联系方式的变更 | 您的联系方式(包括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果您没有及时通知我们,我们按所知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因您未能及时通知我们,而使我们无法提供给您相应的服务,我们将不承担责任。 |
8.2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该项变更须符合我们的规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
第 9 章 | 减额缴清 | 如您选择分期缴纳保险费,且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办理减额缴清保险。 减额缴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是用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您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后的余额,作为减额缴清保险的一次性缴清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缴清后,您无需再缴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减额缴清后的已缴保险费、现金价值应以减额缴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重新计算,我们将按该重新计算的已缴保险费、现金价值和减额缴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依据本合同第 2.1 条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第 10 章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合同终止: |
1、 投保人解除合同。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合同约定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2、 因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
第 11 章 | 特别说明 | 若您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投保并订立本合同的,相关资金往来应按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
第 12 章 | 争议的处理 |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
第 13 章 | 名词释义 | |
13.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3.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13.3 | 现金价值: |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我们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
13.4 | 保单周年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年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3.5 | 保单年度: |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以后每一年之对应日二十四时起,至下一年度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年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3.6 | 保单周月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个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3.7 |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缴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3.8 | 利息: | 指保单借款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第 4 章《保单借款》规定的保单借款利率计算。 |
13.9 | 意外伤害事故: | 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