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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23 兆產備 11210400006 號函備查 客戶申訴及 24 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0
兆豐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x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正常運輸途中。
二、正常運輸途中之暫時停放,以不超過七天為限,但得經本公司之事前同意加批延長之。
三、修理保養期間。四、操作使用期間。
五、委託他人加工處理期間。六、委託他人銷售期間。
七、巡迴展示銷售期間。 八、出租於他人使用期間。
前項所稱「正常運輸途中」係指始於開始裝載,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於卸載完成時止。所謂「運輸」包括被保險人自行運送或委託他人運送而言。
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之同意,於加繳保費後由本公司以批單方式加保內河沿海及離島水運。
第二條 x保險單遇有任何一次賠款時,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x保險單所承保之毀損滅失以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約定之區域及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為限。
第二章 特約承保事項及不保事項
第四條 x公司對下列各項財物之毀損或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一、受託或受託寄售之財物。
二、金銀條塊、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三、文稿、圖樣、紙樣、圖畫、圖案、模型。
四、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五、各種文書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六、運送保險標的物之交通工具如汽車、機車、船舶、飛機等。七、動物、植物。
八、已裝載於船舶或未完全自船舶卸載或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所承保之進出口貨物。
第五條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經特別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以及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大火或延燒。
二、火山爆發、地下發火以及不論意外與否由於森林平野或叢草之焚燒。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強力霸佔、征用、沒收、政府機關之行政措施、非法運送、海關沒收、檢疫所之破壞。
四、保險標的物使用不當致逾越其承受量或負荷而造成保險標的物本身之損失。 五、保險標的物屬電機、電氣器具或電氣設備者,因使用過度、電壓過高、搭線、
短路、電弧或漏電等而致保險標的物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六、標的物本質或自然耗損、固有瑕疵、腐蝕、沖蝕、蟲蛀。 七、鍋爐、蒸氣管、蒸氣引擎等因爆炸、破裂而致本身之毀損。八、事故發生而無法舉證之損失。
九、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
十、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十一、任何附帶損失。
十二、被保險人、要保人、其家屬或其負責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十三、標的物試驗之損失。
十四、竊盜行為之損失。
十五、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三章 一般事項
第六條 除經雙方同意並載明者外,本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應包括被保險人之主事務所、分支機構、附屬倉庫及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以經營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業務為目的之建築物而言。
第七條 x保險單所稱「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事故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最高賠償責任金額而言。
本保險單所稱「每一運輸途中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事故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同一車次或類似運輸單位所受財物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而言。
本保險單所稱「每一儲存處所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事故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同一儲存處所所受財物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而言。
本保險單所稱「本保險單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賠款累計總金額而言。
第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或在本保險單存續期間內,或於請求賠償時,對於任何重要事項均應據實說明或通知,如有隱匿不報或為不誠實之說明,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第九條 x保險單所載事項遇有任何變更,被保險人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簽發批單,並雙方協議調整保費者外,任何變更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訂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者,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立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為前項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十一條 x公司得請求查閱保險期間內有關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物紀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x保險單最高賠償責任金額隨本公司因每一意外事故所賠付之金額而遞減。第十三條 保險單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對本公司不生轉讓之效力。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
第十五條 保費係由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預估全年標的物價值總額計算,於保險單生效時收取。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應每月一次將當月標的物價值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按全年實際標的物價值總額計算實際應收保險費,實際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
第十六條 x保險單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而終止之。
保險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標的物價值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應收保費之依據。
實際應收保費超過預收保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 預收保費超過實際應收保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
保險單因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應收保費之計算按短期保費之規定,保險單因本公司通知而終止者,實際應收保費按保險單有效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之。本公司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者,其已收之保費概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當保險標的物價值累計總額超過本保險單原約定最高賠償責任金額時,被保險人應預先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加收保費後以批單方式加保之。
第四章 理賠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毀損或滅失時,該毀損或滅失標的物之價值以事故發生時、發生地之巿場價值為準。
第十九條 遇有危險事故發生致使標的物之標籤、包裝或封口有所毀損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重貼或重裝該標籤、包裝或封口之費用為限。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不得放棄任何標的物而以全損請求賠償。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該毀損部份對整套或整組標的物之合理比例為限。
第廿一條 x公司對應負賠償責任之毀損保險標的物得決定按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賠償或予以回復原狀。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類似保險標的物毀損瞬間前之狀態而言。
第廿二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意外事故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盡力避免或減輕損失,其因而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按本保險單最高賠償責任金額對截至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價值累計總額之比例補償之。
實際損失與補償費用之合計超過保險金額時,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為前項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執行第一項之工作時,不影響其對於本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於知悉發生損失時,應保留現場及被毀損保險標的物之原狀,並:一、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供本公司所需之一切詳細資料。
二、對該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以書面向對於該項損失負有責任之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要求賠償,並將該索賠文件副本及有關資料送交本公司。
四、採取一切適當步驟追索喪失之財物,並於遭受故意破壞時,應立即通知治安單位查明罪犯依法追訴。
第廿四條 除被保險人外,任何本保險標的物之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直接或間接享有本保險單所生之利益。
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於前項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損失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廿五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時,倘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已由對該項損失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到賠償,本公司僅對該項賠償未足之數額負責,但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廿六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得勘查現場估理損失,並採取適當之處置。
第廿七條 x公司於支付賠償金後,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公司行使前項權利時,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要求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則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八條 凡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財產保險契約亦能賠償該項損失者,則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單保險金額對所有保險單保險金額之總和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廿九條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數額發生爭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請求交付仲裁。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之任何賠償請求經本公司書面拒絕後,倘在二十四個月內未訴諸仲裁或提出訴訟,則視為放棄該項賠償請求權。
第五章 法令之適用
第三十一條 x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