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如有相抵触之处,应根据1997年6月3日L/97/016/AN法令第39条规定,以特别行政条款最后一条内容为准。 3-1业主指L/97/016/AN法中第1、2条定义的公共法人或可签约当局: 8-1根据L/97/016/AN法第10规定,如几家承包商共同签署一份承包书或投标单没,便被称为合伙承包商。 9-2提出分包申请时,承包商应根据L/97/016/AN法第9条规定,详细说明: ---L/97/016/AN法第65条规定的附加条款;...
(此翻译文本仅供参考,请以法文原文作准)
几内亚共和国公共工程招标法
(1997年11月3日颁布)
第一章 工程合同及其参与者
第一部分 使用范围
第1条
第2条
x法规如有相抵触之处,应根据1997年6月3日L/97/016/AN法令第39条规定,以特别行政条款最后一条内容为准。
第二部分 合同参与者的定义及一般义务
第3条 业主
3-1业主指L/97/016/AN法中第1、2条定义的公共法人或可签约当局:
---工程为之所建;
---工程的所有者;
---在所有参加方中,唯一有决定权的一方。
3-2其职责如下:
---制定实施计划;
---融资并进行工程预算;
---签订合同及附加条款;
---指导投资及工程实施。
第4条 业主代表
4-1业主代表指对工程部拥有所有权的法人。他以业主的名义代行决定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直到工程验收移交业主为止。
4-2工程移交是应签署会议纪要,以证明业主代表的身份及责任已转移给工程所有人。
4-3如某项目的设计为业主代表完成,他即同事承担公共业主之职。
第5条 公共工长
5-1公共工长是有业主指定、指导步步高划拨地有工程执行、建议验收和计算的法人。公共工长指定自然人称”工程师”,为其代表,签署对工程总额没有影响的服务指令。
5-2改变工程总额的服务指令在送达承包商前须经业主认可。
第6条 工程师
6-1工程师是哥哥工长委派的负责监督刚才质量的代表。
6-2工程师负责监督工程的技术和管理,其职责包括:
---检查在工地设立的道路、建筑、卫生、排水设施及其他设施;
---检查承包商提供的结算书及工程施工图纸;
---按照图纸或业主提出的修改意见,监督工程实施;
---用土木学或其他方法对工程所有材料及其使用按合同规定的有关标准进行监控;
---建立丈量、称重及施工日志,检查月度临时结算或最终结算单;
---起草并签发给承包商的服务指令;
---为项目的临时颜色及最终验收做准备工作。
第7条 承包商
7-1承包商是实施合同建设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7-2合一经签署,承包商须指定某自然人为其在业主或业主代表和公共工长处的代表;被指定者负责工程运行,并应具有一定的及时决定权。如无此指定人选,承包商应亲自承担工程运行工作。
7-3在合同成立半个月内及整个工程进行过程中,承包商应在工地附近建立居所,并将其详细地址通知公共工长或其代表。
如承包商觉得在工地附近另觅住所,应在至少8天前通知公共工长。
如承包商无固定处所,所有通知须送达工地。
7-4承包商应建个其企业经营的这样变化尽快通知公共工长,包括:
---企业负责人变更;
---企业组成形式;
---企业总部或名称改变;
---公司资本变动。
第8条 合伙承包商
8-1根据L/97/016/AN法第10规定,如几家承包商共同签署一份承包书或投标单没,便被称为合伙承包商。
8-2合伙承包商分连带合伙承包商联合合伙承包商。
8-2-1每个合伙人都对全部工程负责任,并对其他合伙人施工中的欠缺处予以修补;某合伙人须在承包书或投标单中北指定为代表,在业主或业主代表及公共工长处代表全体合伙人。这种合伙人方式称作连带合伙承包商。
8-2-2工程分为几个部分,每个合伙人负责一个部分的施工在承包书或投标单中指定某承包人为所有合伙承包商的代表,在工程保质期到期前对其他合伙人所实施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并在此期间代表所有合伙承包商,负责实施工程和协调其他合伙承包商的工程实施。这种方式合伙的承包人称为联合合伙承包商。
8-3在未指明是连带合伙承包商或联合合伙承包商的情况下,---如工程分为几个部分,每部分工程有某承包人实施,且其中之一在承包书或投标单中被指定为全体合伙承包人的代表,此种方式即视为联合合伙承包。
---如工程未被分为由不同承包人实施的部分或在承包书或投标单中未指定某承包人为代表,此种方式即视为连带合伙承包。
8-4在连带合伙承包方式下,如授标合同中未指定代表,则出现在承包书或投标单中的第一个承包人即为全体合伙人代表。
8-5代表所做协调工作的酬金应由特别管理条款确定。
8-6上述第7条适用于合伙承包的每个承包商。
第9条 分包
9-1在业主批准下,承包商可将其实是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分包商须具有能力和相关专业水平实施此工程。只能由于经济原因或设备不齐全,才可进行分包。
9-2提出分包申请时,承包商应根据L/97/016/AN法第9条规定,详细说明:
---分包性质;
---分包商的公司名称、地址、资格、保险证明及施工能力证明;
---分包金额;
---分包协议规定的付款条件。
9-3一旦获准,承包商应向公共工长提供代表分包商的自然人的姓名及其在工地附近的住所地址。
9-4分包并不免除承包商对其承包工程的责任与义务。
9-5承包商提出分包申请15天后,如业主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分包。
9-6如承包商未经允许即分包部分或全部承包工程,业主可撤销与承包商的合同,另选承包商执行;或由承包商承担一切过失、费用和风险,由政府接管施工。
9-7承包商在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分包商进行结算。如有过失,业主可代替之,承包商不得申诉。
9-8当需直接支付分包商时,承包商在提出分包申请时应说明,授标合同中的抵押不影响对分包商的直接支付。
第10条 服务指令
10-1服务指令由工程师向承包商签发的根据合同条件做出的决定、结算单等文书。
10-2如承包商对服务指令有所保留,应于收讫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工长申诉,逾期即丧失有关权利。
10-3除非发生下述第46条列举的情况,承包商应严格执行服务指令。
10-4有关分包工程的服务指令只送达原承包商外且只有原始承包商有权提出保留意见;如为合伙承包,服务指令只送达代表处,且只有代表可提出保留意见。
第11条 承包商例会---工地例会
11-1承包商例会在公共工长办公室或工地进行。如条件允许,分包商也应参加。
11-2在合伙承包的情况下,上一款提出的责任由代表及各合伙承包商承担。
第三部分 合同---抵押---工业或商业产权---国防工程
第12条 按优先顺序列举合同文件
12-1按优先顺序,合同包括如下文件:
---承包书
---特别行政条款
---特别技术条款(包括工程描述书及技术参考书)
---有关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的一般行政条款
---适用的一般技术条款
---除合同规定一次付清的承包价,须提供承包价清单或单价清单
---上述“除外”内容外,提供详细概算书
---图纸、计算书、探测手册及土木学文件等资料
---如下述文件被列为合同文件,还应提供承包价、分析表和单价分类表:
---特别标注、参数及描述
---专业科技部门的技术建议
12-2以上文件如有抵触或不同之处,以顺序在前的文件内容为准。
第13条 达成合同后文件的组成
合同达成后,以下文件可能改变合同内容:
---L/97/016/AN法第65条规定的附加条款;
---业主认可公共工长签署的服务指令,该指令通知承包商有关承包价和单价的补充以及合同未涉及的工程结算,以上须符合第45条规定;
---分包委托书。
第14条 抵押
14-1一经授标完毕,业主代表应无偿向承包商提供以上12-1条列举的合同文件。
14-2业主应根据L/97/016/AN法第66---68条无偿向承包商、合伙人、直接付款分包商提供其必需的债权抵押文件。
第15条 工业或商业产权
15-1业主保证不向第三方透露承包商有关履约的专利、许可、图纸、样品、商标。业主须付款取得上述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或必要的授权。
15-2承包商保证不向第三方透露施工过程中业主提供的专利、许可、图纸、样品、商标,承包商应付款取得上述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或必要的授权。
15-3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知识产权归承包商所有。
第16条 国防工程
16-1在不损害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条款适用于国防工程。
16-2承包商应通知分包商本条款所规定的特殊义务,且承包商有责任监督分包商试试。
16-3当合同规定工程全部或部分保密时,
---业主以某种特殊方式通知承包商施工中的保密部分;
---承包商应将业主交予的保密文件妥善保管,严防丢失;承包商应保守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秘密。
---承包商应严格要求其工作人员保守机密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但不得据此要求特别补贴。
16-4如承包商未遵守以上保密规定,业主或公共工长可限期(不超过10天)警告。如承包商仍不执行,将受到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刑事处罚,并受到本法第97条规定的强制性处罚。承包商在一定时间内或无限期地不得参与公共工程市场活动。
第二章 合同报价----保证金
第一部分 报价的内容与性质
第17条 报价内容
17-1根据L/97/016/AN法令第41条规定,报价包括因实施工程发生的所有支出,含总务费用、赋税及承包商风险和利润。
17-2除合同提及不在报价的有关附属工作外,合同报价被认为包括当时当地政策情况下应进行的附属工作。
17-3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合同报价被认为一直无需提供任何附加费用。
第18条 承包价与单价的区别
18-1根据L/97/016/AN法令第42条规定,报价可以是承包价或单价。
18-2承包价指承包商承包某工程或合同规定的部分工程的价格。
18-3当工程或工程某部分的施工量为可预测时,报价为单价。
第19条 合伙承包
19-1在与合伙承包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工程各部分的报价含所有支出及实施该部分工程承包商利润。
19-2合伙承包商代表的报价包括以下支出及利润:
---进出工地车辆的购置于保养,以及所需道路的建设与维护;
---围墙、保安及卫生设施的设立与保养;
---门卫、工地照明、清场及工地外的标牌;
---如特别行政条款有规定,应设立和保养公共工长或工程师办公室;
---弥补其他合伙承包商的缺陷及其后果的有关措施。
19-3如合同中没有对合伙承包代表的报酬条款,则该项报酬包含于对所实施工程的报价中;如合同中有此项条款,并指明金额比例,此项费用即与有关合伙承包商结算。
第20条 分包
在分包情况下,报价含承包商的协调监控费用及可能因缺陷发生的修补费用。
第21条 报价分析表及分类表
21-1报价在承包价方式下应予以分解说明,单价方式应以细目方式说明。
21-1-1承包价的分解说明应用工程概算形式,包括每种施工或每段工程的数量及相应的单位价格。
21-1-2单价报价的细目说明一般分一下各项报价:
---施工技术研究
---工程技术协调及对分包商的指导
---应付工资及社会保险
---人员住所
---材料费用
---物资的折旧与状况
---各种耗材
---运费
---海关关税
---界桩费
---道路修建保养费
---围墙、保安、卫生设施的设立及维护
---工地门卫、照明及清场
---标牌
---工程师或公共工长办公室的设立装修及保养
---保险费
---保证金
---注册税
---专利费、各项赋税及风险费和利润
---工地经理费
---一般费用、各项赋税及风险税和利润
21-2人员个体未含承包价或单价报价方式的细目说明,且特别行政条款未限定呈递期限,可签发指令要求承包商提供,但期限不得少于15天。
21-3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呈交该报价方式的细目说明,将影响第一次分期款的支付。
第二部分 承包商的报酬
第22条 结算
合同计算按月付款单及下述第38、39、43条提及的尾数完成。
第23条 承包价方式的报酬
工程报酬应在工程完成后结算,实际执行的工程量与分析表中表明的工程量的差异不构成改变报酬的条件。
第24条 单价方式的报酬
最终价格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单价的乘积决定。
第25条 控制支出性工程的报酬
在L/97/016/AN法令第42-3条规定的情况下,承包商的报酬包括:
---人员工作与津贴、社会保险费、耗材费及一般费用、各项捐赋
---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其他一般费用、赋税及承包商利润。该报酬或根据上段列举的各项之和的一定百分比支付,或以更好的方式以绝对值支付。
第26条 官办工程的报酬
26-1承包商应在业主要求时,向业主提供人员、供给、物资,以实施附属工程及合同规定的工程,承包商只负责管理。
26-2承包商可要求业主支付工人工资、津贴和社会保险,以及实施工程所必须的供给和材料费用;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该金额可提高,使一般费用、赋税及承包商利润也包括在内。
26-3当官办工程的税费大的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额一定百分比时,承包商实施工程的义务自动终止。
第27条 协商部分情况下的报酬
27-1协商部分合同一般为大金额、工期长的工程,由一个固定部分和一个或多个协商部分组成.协商部分三在资金来源确定后根据服务指令或附加条款决定实施的.
27-2如合同规定对某期协商部分有折扣,则本期工程的承包商应得报酬,应以此折扣率计算。
27-3如合同对不实施某有条件工程规定违约条款,或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执行工程的服务指令发出期限已过,或承包商向业主提出关于决定工程是否实施的催告15日后,承包商可在取消工程后取得违约金。
27-4如特别行政条款规定,在等待业主做出是否实施某有条件工程决定的期限过后,承包商可获得“等待补偿金”,该补偿金应从该期限过后算起,直到承包商收到执行或不执行有条件工程的服务指令。
27-5以上违约金和等待金可兼取
第28条 合伙承包商或之际付款分包商的报酬
28-1在连带合伙承包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工程付款与一个账户,除非合同规定在合伙商间分配工程款及其分配方式。
28-2在联合合伙承包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每个合伙承包商在其承包工程完成后即可获直接付款。
28-3分包商应得款的支付由合同规定或附加条款确定。
第三部分 价格的修订
第29条 价格的变化
29-1除非合同规定价格可修订,合同报价被视为是最终的。
29-2报价有效期在报价和授标之间到期,报价可修改,出国授标合同规定不得修改或不包括修改报价条款。
29-3根据L/97/016/AN法第60-2条规定,价格的修订复读不得超过5%,且须在合同中有此规定时方可进行。
29-4价格修订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参数推算出的系数运算。参数初值或按合同确定的报价当月价格参数,或如合同无此规定,取承包商签订承包书或投标单前一个月的参数或最近公布的参数。
29-5当合同工期将结束时,不得向上修订价格,但可向下修订价格。
第30条 价格的修订
根据上述规定修订价格时修订向上适用于付款单货月初值和已付预付款之差。
第四部分 保证金及账款的缓付部分---保险
第31条保证金
31-1根据L/97/016/AN法第47条规定,承包商提供一笔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的良好完成及偿付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包商可能产生的债务。
保证金额不得低于合同及其附加条款所增加或减少总额的3%,但不得高于5%。
承包商应在授标后20天内缴清保证金。
31-2无论以何种目的动用保证金,承包商应即将其补齐。
31-3拒交保证金或拒绝按规定增加或补交保证金,都将妨碍对承包商的付款,包括启动预付金的支付。
31-4保证金的效用直到工程临时验收时。
31-5可根据L/97/016/AN法第50条规定,以保证人代替保证金,代替过程可在开始或合同执行中的任何时候发生;如已交保证金,可取消并退回。
31-6根据L/97/016/AN法第47-3条规定,保证金归还,保证人免责。
第32条 账款的缓付部分
32-1账款的缓付部分指为保证工程良好完成并修补可能在保修期内出现缺陷的准备金。
32-2该准备金为工程总额的10%。根据L/97/016/AN法第48条规定,从每次付款中陆续扣出。
财政部长认可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的连带保证金可代替账款缓付部分准备金,这种代替可在工程开始或进行中发生。
准备金在承包商完成保修期内全部责任,保修期结束或工程最后验收后一个月内归还。
第33条 保险
33-1 授标20天内并在工程开始前,承包商应证明自己:
33-1-1已投保第三者民事责任险,包括在工程进行和保修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与物质损失。警方应证明,业主、业主代表、公共工长及其他企业人员在工地时被认为是受保护的第三者。
33-1-2已投保“工地全险”。承包商应对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及各种设施)直到最后验收保全险,这对业主和承包商都有利。该保险还应包括因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物质损失。
33-1-3已投保“工伤险”。承包商应根据几内亚法律对其人员投保一切工伤险,外籍雇员也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投保相应险种。承包商应监督其分包商进行保险,以保证业主或业主代表和公共工长在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的雇员发生事故是,在几内亚或国外不招致麻烦。
33-1-4已投保车辆险。承包商应根据几内亚法律投保期所有车辆并要求其分包商也投此项保险。
33-1-5已投保“十年责任险”。包商应就工程和投保险种条款规定的工程投保“十年责任险”,包括因土质因素影响建筑物坚固的各种损失。
33-2 承包商应在开工前向业主代表或公共工长提交一份署名投保单,保险单应有未经保险公司事前同意不得撤销的条款。保险单应由业主认可的几内亚保险公司出具。
33-3承包商须在工程最终验收前投保十年责任险。承包商在开工15日内提交保险公司的承包书及十年责任险保单草案。不提交报单将直接影响最终验收。
33-4承包商应向业主代表或公共工长提交保险单的收据证明。无此证明将影响政府就此工程合同的结算。
第三章 结算方式---期限---罚金
第一部分 结算方式
第34条 原材料的每月结算
34-1每月的付款包括用于工程的原材料、半成品的相应费用,除非工程合同另有结算方式的规定。
34-2根据合同报价单及工程材料用量计算出相应费用。
34-3已经结算的材料为承包商财产,但须得到公共工长或工程师的书面认可方可运出工地。
第35条 预付款
35-1只要工程合同有明确规定,一次性工程启动预付款应支付承包商,根据L/97/016/AN法第51-1条规定,该预付款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
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为实施工程进行准备工作时,可支付承包商预付款(非强制性的),特别现在条款应规定其用途、总额及最高百分比,该规定须同时符合L/97/016/AN法第55条。
预付款应由财政部长人口的金融和银行机构提供的连带保证金100%担保。
35-2预付款的支付应在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及最终保证金)支付后进行。预付款支付期限有特别行政条款确定。
35-3根据L/97/016/AN法第57条规定,应按照特别现在条款规定的方式分阶段偿还预付款。
35-4预付款及其偿还规定不得修订。
35-5根据L/97/016/AN法第56条规定,启动预付款与非强制预付款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附加条款及因修订价格而引起的价格提高不包括在内。
第36条 审验及对席证明
36-1审验为实地行动,对席证明为审验而产生的文件。
36-2对席审验指在承包商或公共工长或工程师的要求下,对已实施工程或施工环境进行审验。
对已实施工程审验时,如该工程以单价方式结算,审验内容包括影响计算的要素,如土地丈量、容积测量、重量测量、计数等,以及觉得单价的要素。
36-3公共工长或工程师决定审验日期,当承包商提出审验要求时,日期不得迟于提出申请后8天。审验后须在工地由公共工长或工程师书面提出其保留意见。
如承包商拒绝在证明上签字或签字时有保留意见,应在15天内向公共工长或工程师书面提出其保留意见。
如承包商在合理的审验时间缺席,即表示其默认有审验产生的审验证明。
36-4承包商应在合理时间内向有关人员提出对今后可能隐于地下或难以达到的工程进行对席审验。否则,除非承包商自费提出有关证据,他不得违抗公共工长或工程师对该实施工程所作的决定。
第37条 月度帐
37-1每个月底强,承包商应向公共工长提交上月施工工程金额明细账。如已完成为预定工程,只要最终价格尚未确定,则执行下述第45条提及的临时报价。
如根据下述第75-2、77-2和78-5条款规定决定减价,则按减价执行。
37-2如承包商未提供下述文件,则应在递交月度帐时随附:
---根据合同内容所做的工程量计算表;
---有法律依据的现价或调价率表。
37-3承包商所做月度帐经公共工长认可或调整后即成为月度帐,包括:
---根据市场价已完工程量,承包企业已得工程款
---税款
---材料款
---已拨付工地但尚未使用款
---预付款和返款
---赔偿款、罚金和预留款
---延期利息款
37-4必要时,月度帐应区分固定价和可调整价,后者按合同规定的不同调价形式分布。
37-5月度帐内容不具最终性,也不牵涉各缔约方,除非某些工程部分已完工,并已对席接收。
第38条 月度付款
38-1对承包商的月度付款金额根据公共工长认可的月度帐而定:
---按基价确定付款额:该金额为当月月度帐金额与上月月度帐金额之差额,应区分不同调价因素。
---调价单:可调整付款部分根据市场价格指数确定的价格率增加或减少;如在缮制付款单时价格指数不详,则调价单暂按上次价格率而定,并在付款单上注明。
38-2根据L/97/016/AN法第58-4条规定,月付款金额从保证金中扣除。
38-3公共工长以服务指令方式通知承包商付款单,如月度账已经公共工长修改,应随附之。
38-4月度付款单金额不具最终性,也不牵涉缔约各方,除非承包商对前述调价不持保留意见和已完工程已经对席接收。
第39条 决算
39-1工程临时验收后,承包商应做实事工程总金额账,估算表应考虑实际支出和按第32-2条规定最终验收后方可收回的保证金。
做决算账的条件与月度账相同,但应除去材料款和预付款;如事先未提供上述第37-2条规定的资料,则应随附之。
39-2承包商受决算账约束,除非其事前有保留意见和涉及延期利息。
承包商所做决算经公共工长认可或调整后即成为决算账。
第40条 最终总结算单---余额
40-1公共工长做的总结算单包括:
---上述第39条定义的最终结算单;
---根据最终结算单及最后月度结算单做的余额清单,条件与第38条对月度付款单的条件相同;
---月度付款单机余额摘要。
40-2有业主或业主代表签字的总结算单,应在承包商想公共工长递交最终结算单草案之日或修订余额的价格指数公布之日后15天内,以服务指令方式通知承包商。
40-3承包商应在收到总结算单后15日内签字并交还公共工长,可注明保留意见会哦拒绝签字的原因。
40-3-1承包商无保留签字,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涉及延期利息;一经无保留签字,即成为最终总明细账。
40-3-2如承包商拒绝签字,或有保留地签字,应将其拒签原因或保留意见记入异议备忘录中,明确要求应付金额,并提供必要证明。备忘录应在本条上述日期后15日内呈交公共工长。争议将根据本法第99条规定的方式处理。
如承包商的保留意见是部分的,则保留意见不涉及的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40-4如有承包商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签字的总结算单交还公共工长,或虽交还单未对拒签或未对其保留意见做出详细说明,该总结算单即被视作接受,并成为合同的最终总结算单。
40-5总结算单接受后,按L/97/016/AN法第59条规定,建立一份余额结算单,账款的缓付部分即行支付。
第41条 合伙承包商的结算
41-1以直接付款方式付款的合伙商其付款为分开付款。
41-2只有合伙商的代表可提出异议,提交结算单草案和接受总结算单。
41-3在与连带合伙承包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除非合同规定各合伙商之间的付款方式,合同指定会计在某合伙商的付款被扣留的情况下,可根据以合同名义发出的付款通知扣留所有付款。
41-4如对某合伙商执行付款扣押或其工程存在缺陷,其他合伙商可向业主要求以他们的名义另开工程款账户,某缺陷合伙商不得反对。
第42条 有关直接付款分包商的特别条款
42-1当应对某分包商直接付款时,承包商应在结算单草案中附加一份证明,指明应付款中应直接付给分包商的部分并有业主直接与分包商结算。
42-2只有承包商有权提交结算单草案和接受总结算单。
42-3根据L/97/016/AN法第62条规定,应凭有关证明文件及承包商以证明方式出具的承兑文件进行。
42-4公共工长一俟收到以上文件,应直接将承包商提交的结算单草案及证明的收讫日期通知分包商,并指明应付款金额已由承包商认可。
42-5承包商可在收到作为直接付款基础的证明文件后15日内,表示接受或通知分包商其拒绝接受的理由,超过此期限,即表示承包商接受这些文件。
第43条 付款期限
43-1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期限,一般自承包商想公共工长递交结算单草案之日起,进行付款单付款。
43-2余额付款应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期限,一般自收到总结算单之日起,进行付款。
43-3如因承包商或其分包商的缘故,公共工长被妨碍付款,付款期限应顺延。
期限顺延应由公共工长以带回执的挂号信方式,在付款期限到期至少8天前通知承包商延期付款的原因,并要求承包商及分包商应提供有关文件。挂号信应注明为付款期顺延之用。
暂停付款自承包商收到挂号信之日起算,至承包商以带回执的挂号信将公共工长要求的有关证明文件及一份文件清单寄送公共工长处之日结束。
43-4对直接付款分包商的支付应根据上述第42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期限按特别行政条款规定,从结算单上交之日或从总结算单通知之日起算。
第44条 延期利息
44-1根据L/97/016/AN法第64条规定,除非无保证金情况,承包商有权对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要求补偿。
44-2计算延期利息的时间段为以下两个日期之差兼取结算付款期限:
---工程实施的最后一个月的月末;
---付款人机构的汇款日。
44-3计算延期利息的利率有特别行政条款规定。
第45条 计划外工作或工程款的结算
45-1当公共工长认为须惊醒计划外工作或工程时,应以服务指令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根据L/97/016/AN法第65-4条对合同附加条款金额的最高规定限额内,立即准备新报价,基础为同类工程报价;如没有合适的同类工程参照,则参照该国市场价制定。
45-2公共工长决定的临时报价咨询承包商后,由业主向承包商签发服务指令,报价仅是临时的,既非业主承诺,也非承包商承诺;最后确定价格应用于制定结算单。
如承包商在收到服务指令后一个月内未向公共工长提出有证明文件的异议及其报价,即视为接受临时价格。
45-3如双方未能就最终定价达成一致,承包商可求助于本法第99条的有关规定。在最后裁决前,承包商先根据公共工长制定的临时价实施。
第46条 工程总量的变化
46-1“工程总量”指根据合同基本价估算出的工程量,并考虑到第45条规定中可能新定的价格。
“工程初始量”指合同(含修正案或附加条款)规定的总量。
无论工程量的增减幅度有多大,也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承包商应完成合同规定的实施工程。
46-2当工程总量增加时,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但他可根据下述第55条规定调整施工计划。
46-3如工程量增减幅度高于规定的最大比例时,承包商可提出补贴要求,但须经公共工长直接验证。最大工程量增减百分比为30%。
46-4根据L/97/016/AN法第65-2条规定,当工程量增量超过5%但不到30%时,双方须签订一份附加条款。
第47条 合同规定的各类工程工程量的变化
当工程量变化的幅度大于30%或合同规定的范围时,承包商以目前的实际损失为根据,要求政府以补尝津贴方式补偿因工程量改变而引起的各种直接损失。
第48条 亏损与损失
48-1因承包商疏忽和实物导致的亏损与损失不予补偿。
48-2承包商应对原材料、物资、工地设施及在建工程因可预见的不良气候或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承担所有费用及风险。
48-3当工地上的损失、损毁是因不可预见的自然现象或不可抗力造成时,且承包商在灾害发生时已采取必要措施并书面声明的情况下,应得以补偿。
第二部分 期限---罚则
第49条 期限-通知方式
49-1合同给予业主、业主代表、公共工长或承包商的所有期限自此期限开始日次日起算。
49-2如某期限以日为单位,则以日历日为单位,并在最后一日末结束。
如某期限以月为单位,则从该月某日到下月相应日为一个月;如某月无相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条为结束日期。
如某期限最后一日是周日或节假日,相应期限应延长至该周日或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止。
49-3当合同规定某文件应在某规定期限内由承包商送达业主、业主代表或公共工长处,或反之,则此文件应在送达时或在邮寄挂号信时索要回执,回执日期被视为文件送达日期。
第50条 施工期限的确定
50-1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包括承包商应负责完成所有工程的期限,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应完成的工程包括:
---施工准备工作;
---施工实施的清除及场地清整如初。
50-2该期限从签发开工服务指令之日起算。
第51条 工期的延长
51-1在工程量或某部分工程有变化,放弃某工程增加另一工程,工地遇到未预见的困难,业主或业主代表决定延期或因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责任使工程准备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应顺延开工日期。顺延时间长短由公共工长与承包商协商确定,并报业主或业主代表,后者将决定以服务指令形式通知承包商。
51-2如气候异常或因其他自然现象或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暂时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顺延期限由停工天数减去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预见自然灾害天数而定。顺延期以服务指令方式通知承包商。
51-3除上述情况下,工期延长须按L/97/016/AN法第65条规定的条件签订合同附加条款。
第52条 有条件施工工段的期限延长或推迟
52-1在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以服务指令方式通知承包商实施某项有条件工段工程的期限取决于另一有条件工段的实施情况下,如另一工程工期拖延或推迟,则本段工期也可做相应拖延或推迟。
52-2当特别行政条款规定承包商对某一有条件施工工段享有推迟补贴,而该工段工期受另一工段工期的影响时,承包商享受延迟补贴的起算期应以另一工段拖延日数做相应顺延。
第53条 拖延工期-罚则-奖励
53-1工期如拖延较长,公共工长可要求承包商自费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增加施工人员),但对拖延工期的处罚依旧。
53-2根据L/97/016/AN法第63条规定,除非不可抗力所致,拖延完工期将不予催告,而直接对合同总额实施罚金处理。
每日罚金为合同总额(包括可能因附加条款变更的金额)的1%到5%。
罚金从应付承包商的金额中扣除和从工程结算单中扣出。罚金先从应付承包商已完工程或将开工工程的款项中扣出,再从各项保证金中扣出。如仍不够,余额将通过收账指令补足。
53-3如合同承包方为合伙承包商分别结算,则应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由合伙商分摊罚金。如无此项规定,所有罚金均由代表承担。
53-4罚金的交付按L/97/016/AN法第63条规定执行。
53-5提前完工不予奖金奖励。
第四章 合同的执行
第一部 工程准备
第54条 准备期
如特别行政条款规定了准备期,在准备期间,业主和承包商应进行准备工作,并制定施工必需文件。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准备期时间计入工期内,但不得超过2个月。
第55条 施工计划
55-1施工计划应说明施工所用物资和使用方式及工程预计进度。工地设施及临时建筑计划也需附于计划后。
55-2在联合合伙承包方式下,施工计划应说明代表协调工作的方式。
55-3施工计划应在准备期到期至少10天前或授标后1个月内(如特别行政条款无不同规定)呈交公共工长审核。审核并不减少承包商责任。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相反规定,没有审核不得成为施工障碍。
第56x xx及安全计划
56-1安全与卫生计划应交给工程师,计划说明:
---意外伤害及疾病的紧急抢救措施;
---环境及房屋卫生措施。
56-2安全与卫生计划由承包商负责执行,并通知工程师有关变更。
第57条 施工方案-计算书-详细研究报告
57-1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承包商根据对合同文件的规定,制定施工必备文件,如施工方案、计算书及详细研究报告。
为此,承包商应实地统计,并对所有测量错误负责。
如承包商发现业主提供的原始文件有误,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公共工长。
57-2施工方案(图纸)应仔细标注参数并区分不同性质的工程及所用材料的质量,根据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详细定义工程形式、砌面性质、各种构件形状、框架及其位置。
57-3方案、计算书、详细研究报告及其他承包商制定的文件须由公共工长认可,后者可要求提供工地测量书。
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承包商在递交一式三份文件后(一份为描写的),须经公共工长认可或批准方可施工。
57-4如合同规定公共工长向承包商提供施工所需文件,则承包商对文件内容不负责人。但承包商有责任在开始施工前对文件进行检查,以免出现一般专业性错误、遗漏或矛盾之处。
如有,承包商应立即书面通知公共工长。
第58条 合同条款的修改
58-1承包商不得擅自修改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
58-2在服务指令规定的期限内,承包商应对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工程进行返工。
58-3公共工长可接受承包商做如下修改,下列条款将影响结算:
---如工程体积与特性比合同规定的要大,结算以合同规定为准,承包商不得要求提高报酬。但如在工程开工前,承包商通过计算发现,合同规定的特性参数不足以保证工程稳定性,并得到验证,应考虑实际测算结果。
---如工程体积与特性小于合同规定,则以小的为准,报酬将予以重估。
第二部 工地设施、组织、安全与卫生
第59条 工地设施
59-1除非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工地不够使用,承包商不须自负费用与风险建立设施场地。
59-2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承包商自费负责工地设施的建立及保养,包括通往规定内自用路。
59-3如工地只有水xx行,如疏浚、筑坝、截流等工程,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承包商在公共工长或工程师要求下应无偿提供一条船只。
59-4承包商应在工地及车间外竖立标志牌,标明业主、业主代表、公共工长、监理姓名、身份、地址及资金来源。
第60条 垃圾堆放
除业主提供的历史或最终垃圾堆放场外,承包商自付费用和风险寻找堆放场。其选择的堆放场应得到公共工长事先认可。公共工长可以保护环境为由拒绝认可,或认可时附加诸如须整治环境等条件。
第61条 行政许可证
61-1业主应向承包商发放有关行政许可证,如公共或私有土地临时占用许可证、路政许可证及工程建设许可证等。
61-2业主和公共工长还可帮助承包商取得土地设施和垃圾堆放占地许可证等其他许可证。
第62条 工地安全与卫生
62-1承包商在工地采取各种适当安保措施,以保证其工作人员和第三者不发生意外。承包商还须遵守主管机关的各项规定与指标,尤其是工地照明、门卫及其信号装置、围墙等,承包商应考虑到不对第三方产生危险,尤其当工程临近公共交通线时。
危险通道、交通沿线或横穿处应设立临时栏杆或采取其他措施,加以照明或派人守卫。
62-2必要时,承包商应在工地采取卫生措施,简历道路网、饮用水供应系统和污水排放系统。
62-3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上述安全卫生措施的费用均由承包商负担。
62-4如承包商不遵守上述规定,在不影响主管机关权利的情况下,如催告无效,公共工长可动用承包商款项采取相应措施。
62-5如情况紧急,公共工长采取措施时不必催告。
62-6公共工长或主管机关的介入并不免除承包商的责任。
第63条 工地对公共交通的信号装置
63-1当工程影响到公共交通时,其所用信号装置必须符合特别行政条款的有关规定。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并在不妨碍上述第62条后三款实施的情况下,承包商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自费提供并安装相应告示板或信号装置。
63-2如特别行政条款规定交通绕行,承包商应自费安装有关标志,指明该路终点及绕行线路。
63-3夜色降临时,工地设施及道路均应充分照明,以保证行车安全。
63-4承包商对施工期间因信号装置遗漏或错误造成对第三者的伤害或事故负全部责任。
63-5承包商应在至少8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部门开工日期及工地的移动性。
第64条 交通网及排水网的维护保养
64-1承包商应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对工地交通网及排水网的限制,实施有关工程,以保证工地交通网及排水网的良好运行。
64-2如承包商不遵守上述规定,在不妨碍主管机关权利的前提下,在催告无效时公共工长可动用承包商费用实施有关工程,如情况紧急,可不必催告而直接实施。
第65条
因基础设施、某些设备及其他工地的存在而产生附加工程,承包商不得利用以下情况逃避合同规定的责任或要求额外报酬:
---公路、水路或机场开发
---渠道、空中或地下线缆以及这些设施的移动所需工地的出现及保养
---工地上其他企业同时进行的工程
第66条
在居民区、繁华区或进去附近施工的特别附加工程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施工时,承包商应负责采取必要措施,尽量减少对环境和邻近地区的影响,尤其在交通、机械噪音、振动、烟、尘等方面。
第67条 建筑物的拆除
67-1承包商须在8天前向公共工长提出拆除工地内某建筑物的申请,如8天内未得到答复,即为默许。
67-2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相反规定,承包商不必对建筑物拆除所用材料及产生的废物在合同指定地点对方采取特别措施,也不必为再利用进行分拣,除非其中有危险品。
第68条 爆炸物的使用
68-1承包商应负责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证爆炸物使用时不伤及第三者,不对附近建筑物或财产及合同标的工程造成损害。
68-2施工期间,特别是引爆后,不免除上一款承包商的责任。
68-3炸药的保管与使用必须遵循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存放地应严格看守,并配置可靠的安保措施。
第69条 在工地内法兴的材料、物品及遗迹
69-1承包商对在工地挖掘和拆除施工中发现的材料、矿藏及各种物品不具任何权利。但如公共工长要求将发现物运出或妥善保管,承包商可因此申请补偿费用。
69-2施工中发现具有历史考古、艺术价值的物品或遗迹时,承包商应立即通知公共工长。
在与现行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未经公共工长允许,承包商不得移动这些物品或遗迹。承包商应把出土文物存放于安全场所。
69-3承包商可就上述发现各种发生的费用要求补偿。
第70条 对公共道路的损坏
70-1如因施工、陆路运输或特殊机械运行造成路明年损坏,承包商及业主各出一半修补费用。但如特别行政条款对以上运输机机械运行的路线、载重和速度限制或禁行时段有所规定,而承包商没有遵守,则修补费用由承包商独立承担。
70-2同样,如以上运输或机械运行违反有关保护公共道路的交通法规、法令、条例,承包商应负全部责任。
第三部 工程定位及立桩
第71条 工程定位图
工程定位图指根据一个固定坐标,以水平测量法和高度测量法标明工程位置的具有定向标的图纸。该图纸应在授标通知后8日内以服务指令方式下达给承包商,或最晚与开工指令同时下达。
第72条 立桩
72-1根据工程定位图,在施工地点禁行实地立桩。桩应固定于地面并编号,桩头应水平垂直与第71条提到的固定坐标相连。桩位由工程定位图给定。
72-2如立桩在签订合同前进行,送达承包商的定位图应给定桩的位置。
72-3如立桩在合同签订前尚未进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立桩应由承包商负责与工程师共同进行。
第73条 地下或地埋工程的立桩
73-1当工程在暗渠或电缆等地下设施附近进行时,业主、业主代表及公共工长应向承包商提供地下设施的性质、位置等数据,以便立桩。桩位应标在立桩图上。
除非立桩工作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否则,立桩应由承包商负责与工程师共同完成。
73-2如在施工中发现尚有其他地下设施,承包商应书面通知工程师,双方进行统计。承包商应延迟在相关地点施工,等待公共工长以服务指令方式作出决定。
第74条 立桩笔录-桩的保管-补充立桩
74-1如立桩在合同签订后进行,公共工长应起草一份操作笔录并以服务指令方式通知承包商。
74-2承包商应负责桩的保管、重立或替换。
74-3施工中,承包商应负责补充所需桩。补充立桩应与已立桩区分开。
尽管公共工长会对立桩进行检查,承包商应独立对补充立桩负责。
第四部分 工程实施
第75条 材料来源
75-1在证明材料科满足合同要求的前提下,承包商可自由选择材料来源,除非合同有不同规定。
75-2如材料来源在合同中有规定,承包商只有在得到业主代表或公共工长的书面许可后方可改变。相应价格只有书面确认变更材料后引起价格变动时才可调整。
如业主代表或公共工长在许可中要求承包商调整价格,承包商不得提出异议。
75-3在相同价格与质量情况下,优先使用在几内亚生产的产品。在得到主管机关事先许可后,承包商可进口工程必需材料,特别是几内亚当地难以生产并影响工期的材料,但不得有此引起任何价格增加。
第76条 取土场地
76-1如合同已确定取土场地,而在施工中发现该地土质和数量不足,承包商应及时通知公共工长,公共工长自主或根据承包商建议指定新的采掘地。
76-2如合同规定取土场地,由业主交付承包商使用,该地占用费由业主负担。未经公共工长书面许可,承包商不得将该地土方用于合同规定外的工程。
76-3除上述两款情况外,承包商应在必要时取得开掘许可证,并自负土地占用费。
76-4承包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负担取土场地经营费及开采费。因铺路和必要整治工作给开掘地带来损失的费用也由承包商承担,并保证不向业主要求此项费用。
第77条 材料质量-应用规范
77-1材料应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及几内亚相关标准,应用标准应为合同定价之月第一日仍有效的标准。
对于从国外进口的材料,公共工长可允许与几内亚相关标准有细微差别,但应制定验收条件。
77-2除非公共工长书面许可,承包商不得使用非合同规定材料。如许可中规定材料替代引起价格变化,则相应价格可以调整,如公共工长在许可中附加修订价格条款,则承包商不得有异议。
第78条建筑材料的质检-试用与实验
78-1建筑材料应根据合同条款或几内亚有关标准送交分析及实验,以检验其质量。
如合同、技术标准和相关法规无此相应规定,则分析试验可根据承包商建议进行。
78-2承包商应将送检材料存放于易检处,并将待检、已通过和未通过检验的材料分别存放。承包商应在公共工长决定后15日内将未通过检验的材料清运出工地。
78-3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或如无相应规定时根据公共工长决定,检验地点可在工地,或承包商的车间、采石场。检验由公共工长执行,或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由某实验室或质量监控机构执行。
如公共工长或工程师亲自进行检验,承包商应提供需检材料,但无需向公共工长或工程师付报酬。
由实验室或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应由承包商请求并负担费用。承包商须将有关证明文件递交公共工长,后者决定材料是否可用。
78-4承包商应负责提供检验用样品。
78-5如材料检验结果不能满足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公共工长与承包商协商后可要求对部分或全部材料进行重检,重检费用由承包商负担。
78-6合同和技术标准未规定而公共工长进行了检验的费用不由承包商负担。
78-7承包商不承担检验期间业主、公共工长和工程师的差旅住宿费。
第79条 材料的数量检验
79-1材料数量测定时双方须在场。
79-2以托运单上货物数量为准,但公共工长有权在每次交货时要求双方过磅核验。
第80条 在合同范围内由业主提供的材料,承包商负责装卸及保管
80-1如合同规定某些材料由业主提供,则承包商在该材料抵达工地时,开始对材料负责。
80-2如承担责任时业主或业主代表在场,则应制定一份笔录,确定移交责任的材料数量。
80-3如业主或业主代表不在场,则材料数量即为运输人或供货人卸货单上的数量。在此情况下,承包商应根据托运的或交货通知,确认无遗漏、错误、损失或缺陷。如承包商核对有误,应向运输人或供货人提出使用保留并立即通知公共工长。
80-4无论材料以何种方式运输和交货,或取自存货,承包商应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卸货、装载、运输、入库或运至工地。
80-5如合同规定某些材料保存需要仓库,根据特别行政条款规定的条件及地域限制,承包商应在工地或工地外自建或寻找合适的仓库。 承包商负担从仓库到工地间材料的仓储、装卸、保管及运输费用。
80-6在任何情况下,承包商自接收材料之日起负责看管,根据合同规定的保管特别条件,承包商承担保管人责任。
80-7如合同无特别规定,本条前述费用被视为已计入报价中。
第81条 物资及未用材料的清除
81-1随着工程进展,承包商应对施工工地进行清理。
81-2如业主或公共工长以服务指令方式要求承包商进行以上工作,并在催告30日后,承包商仍未进行或只进行部分清理工作,则工地上的物资、设施、材料、瓦砾、垃圾等将被分类入库或运往垃圾场,或进行拍卖。因此产生的费用及风险由承包商自负,拍卖收入在扣除以上费用后记承包商名下。
第82条 对工程的检验与控制
82-1根据一般技术条款和特别技术条款规定的工程试验与控制工作由工程师、实验室和工程师指定人进行,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82-2试验与质检结果记入笔录中,并成为已施工工程文件的组成部分。
82-3除上述文件规定由业主承担的试验外,公共工长和工程师保留进行试验的权力。
第83条 建筑的缺陷
83-1如公共工长推定工程建筑有缺陷,他可在工程进行中或最终验收前以服务指令方式提出整改措施,包括缺陷工程的全部或部分拆除与重建。
83-2如确实证明建筑有缺陷,则工程重建费用由承包商负担,而且业主可要求索赔。
如未发现缺陷,则以上费用如承包商已垫付,应予以补偿。
第84条 施工结束后承包商应提供的文件
除非合同中有不同规定,除工程进行中已交文件外,承包商应向公共工长或工程师提交一式三份如下文件:
---最迟在验收前:工程使用及保养说明书和有关标准规范介绍;
---验收后两个月:工程图纸及其他文件。
第四部 验收与质量保证
第85条 临时验收
85-1承包商应在工程预期结束日15天前通知其希望临时验收日期,公共工长在以上日期后15天内鱼承包商共同进行临时验收。
如承包商缺席,则应在临时验收笔录中计入工程结束日期及保质期由此日起计算。
85-2如工程不能验收,公共工长应以服务指令方式将发现的遗漏和不合格处通知承包商,并限期整改。
过此期限,业主可请突然进行工程整改,费用和风险由承包商负担,并从其应得款或保证金中扣出。
85-3如某工程或某部分工程未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并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及使用,业主考虑到缺陷的不重要性,可不要求进行返工或修补,但可要求折扣结算价格。
如承包商接受折扣条件,则临时验收无保留通过:如承包商不接受,则须进行修补,临时验收对其应进行的修补部分有保留。
第86条 部分临时验收-提前接收
86-1因合同对不同工程段、不同部分工程规定了不同工期(除非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造成对不同工程段和不同部分工程的临时验收。
86-2业主可在不停工段或部分工程完成后提前验收。对工程各段、各部分的提前接收视为部分临时验收。
一旦业主接收了部分工程或某段工程,承包商不再对其损坏负责,除非该损坏是由建筑缺陷造成的。
86-3临时验收方式适用于部分验收。最后部分工程的临时验收即为全部工程的临时验收。
86-4除非特别行政条款另有规定,对已完成临时验收的某段工程、某部分工程的保质期从其完成之日起算,知道整个工程质保期结束时止。该部分工程或工程段的完成日期为计入临时验收笔录中的日期。
第87条 工程或部分工程的临时交付
87-1本条适用于合同或服务指令规定将未完成工程交付业主但不进行验收或接受,以便业主另请承包商进行实施本合同外的其他工程。
87-2在工程或部分工程临时交付前,公共工长或承包商应共同制定一份工程状况清单。
承包商有权跟踪临时交付的工程或工程某部分。如其发现目前进行的工程部适应原工程特点并可能损坏原工程,他可以白鸥意见书面向公共工长xx理由。
当临时交付期满后,双方再制定一个新的工程状况清单。
87-3在临时交付期间,承包商不负责已交付工程的保卫,吃饭工程有缺陷性后果。
第88条 保质期-最终验收
88-1工程质量保证期自验收笔录计下的竣工日起一年,吃饭特别行政条款有不同规定。
88-2在工程保质期间,承包商应负责履行“完善义务”:
---对业主、业主代表、公共工长提出的缺陷进行修整,使工程保持临时验收后的状况;
---对工程部完善处进行必要的整改;
---向公共工长提交施工图纸。
完善义务不包括因工程使用或正常磨损而需进行的必要维护。工程整洁及日常维修由业主负责。
88-3如在催告后30日内承包商不履履行上述业务,公共工长可根据L/97/016/AN法第48条规定,请第三方进行整改,费用及风险由承包商承担,可用账款延付保证金补偿业主为弥补承包商工程缺陷所花费用。
88-4工程保质期结束后,以与临时验收相同的方式进行最终验收;同时解除以下第89条和第90条的一切合同责任。账款延付保证金应根据第32-2条规定予以偿还。
第89条 十年质量保证
89-1 10年内,承包商应对影响工程坚固或工程某构件的损毁对业主负全责。
承包商施工前准备工程(水、电、通路、排水等)、地基、构架或顶盖等不可分割的工程设备构件的稳定坚固度的损坏负责。
89-2如承包商可证明损毁来自外在因素,可不负10年责任。
89-3 10年内保质期在工程验收后执行,自最终验收日起算。
第90条 两年质量保证
工程设备构件最低保质期为两年。
第五章 解除合同、争议与诉讼
第一部 合同解除-工程中止
第91条 解约决定
根据L/97/016/AN法第69-73条规定,可通过有执行日期的解约决定停止合同标的工程的实施。
第92条
92-1在解约情况下,承包商、其权利继承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法定代表对已实施工程或部分工程、材料、工地设施及物资清单进行验看。以上查验结果记入笔录中。
92-2笔录作为工程验收依据,注明解约日期,一方面作为第88-1条规定的保质期起始日,一方面作为第43条规定的最后结算期限起始日。
第93条 工地关闭前采取的措施
93-1在以上笔录日后8天内,业主决定关闭工地前应采取的措施,以保证已实施工程的保养与安全。这些措施可包括拆除工程的某些部分。
93-2业主有权购回全部或部分:
---对执行合同有用的临时工程;
---工地上有用的建筑材料。
业主为继续工程,有权购回或保管为执行合同而特制的物资。
在执行以上两段规定时,临时工程及物资回购价为标的未折旧价值。物资的租金也以其未折旧价值为基础。
如须为租用设备的良好运转付费,则由承包商负担如业主主要停止租用某设备,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承包商;该期限过后,承包商可将物资运走。
93-3供应的材料如符合合同规定,业主可以合同价格回购;如否,可以共同商定的价格回购。
第94条 解除合同的期限及权利
94-1承包商应在业主规定的期限内撤出相关场所。
94-2当合同规定在授标后一定时限内通过服务指令开始工程实施,而该服务指令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或未规定期限,而指令未在授标后3个月内送达,承包商有权解除合同。如承包商在收到开工指令后15日内未拒绝执行该指令,也未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则即失去此权利。
第95条 承包商死亡、无能力,清理或财产清算
95-1如承包商死亡或无能力,吃饭业主同意由承包商权利继承人或财产管理人继续执行合同,合同即告无效。合同无效日期为承包商死亡或无民事能力之日期。承包商及其权利继承人无权要求补偿。
95-2除非在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后一个月内,承包商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约,当承包商被进行财产清算时,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日为破产管理人宣布放弃履约之日或上述一个月的期限结束之日。承包商不得要求补偿。
95-3当发生本条所述解约情况时,承包商权利继承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替代承包商执行第93条规定。
第96条 工程绝对中止及延期
96-1当业主或业主代表命令工程绝对终止时,合同即失效。
96-2根据L/97/016/AN法第72条规定,如在工程开工前或开工后须推迟工期三个月以上时,承包商如书面要求,则在不影响其应得补偿金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若三个月后继续延期,规定相同。
96-3一旦收到绝对终止或延期超过三个月施工的指令,承包商应:
---按指令指定日期停止或暂停工程;
---解除或暂缓执行所有合同、分包契约、物资材料订单,在解约或延期日前需继续的工程除外。
---在工程师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采取必要保管措施。
第二部分 强制性措施-争议或诉讼的解决
第97条对违约承包商的强制性措施
97-1当承包商不遵守合同规定或服务指令时,业主以书面决定方式催告其限期改正。
除国防或紧急工程,此期限不得少于催告通知签发日后10天。
如承包商未执行催告,则可要求承包商负担费用和风险,政府进行接管或解除合同。
97-2为使政府接管或部分接管公共工程,在承包商到场的情况下,应进行已施工工程和已提供材料的查验确认工作和承包商物资清点,并将未来工程不再需要的物资还给承包商。
如承包商表现出重新施工并完成到底的必要能力,他可参与政府管理工程。
97-3如政府决定接管工程实施,则解除合同十分简单,即由承包商负担费用和风险。在承包商负担费用与风险情况下,根据L/97/016/AN法第74-2条规定,可与另一承包商签订合同,以便完成工程。该合同应在招标后签订。但是,对于与国防有关的工程,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合同。
97-4工程被政府接管的承包商可继续实施工程,但不得妨碍执行公共工长或工程师的指令。对于承包商负担费用及风险的新合同,规定相同。
97-5因政府接管或签订新合同引起费用超支,由承包商负担;该费用从承包商应得款中扣除,若没有,则从保证金中扣除;若不够,则向承包商追索有关费用。
如政府接管或签订新合同引起费用降低,承包商不得对政府获得的利益有所要求。
97-6如承包商有舞弊、多次违反工程规定或严重违约行为,在财政部长根据L/97/016/AN法第79-2条规定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司法机关可对其进行暂时或永久不许参与公共工程市场的处罚。
第98条 联合合伙承包情况下的强制措施
98-1如某合伙承包商未履行义务,业主或业主代表根据上述第97条规定对其进行催告,催告送到合伙承包商代表处。催告无需代表批准即行生效,代表与违约承包商负连带责任。如违约合伙人不遵守催告天津,代表应代替违约承包商执行工程,但须在催告期限结束一个月内开始。否则,上述第97条的措施将针对违约承包商及其代表。
98-2如代表不履行其义务,将按上述第97条规定进行催告,如催告无效,业主或业主代表可要求其他合伙商在一个月内另外指定一名代表。新代表一经认可,即代表原代表所有权利和义务。如无法指定另一名代表,业主或业主代表可选择某自然人或法人协调各合伙承包商行动。原代表仍对其他合伙商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新协调中的费用。
第99条争讼的解决
99-1如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师与承包商发生争议,则承包商应在争议发生日后15日内向工程师提交一份备忘录,写明争议原因,要求赔偿金额及所有证明文件,工程师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99-2如与工程师仍有分歧,承包商应在工程师答复日后15日内,向公共工长提交一份补充备忘录,出上述文件外,还包括与工程师答复分歧的原因,该备忘录由工程师转交。公共工长应在工程师上交备忘录后15日内做出答复。
99-3如承包商对公共工长的决定不满,可在收到公共工长决定后15日内向公共工长提交最后争议备忘录,该备忘录一份送到业主处,另一份送到合同批准机关。根据L/97/016/AN法第76条规定,后两者应在收到备忘录后60日内作出决定。
99-4如60日内承包商未收到任何决定或对决定不满,根据L/97/016/AN法第76-5和第77条规定,相应仲裁及司法程序启动。
第六章 特别控制要求
第10条 成本控制
100-1如根据合同规定,承包商应接受成本控制,但他不提供有关信息或不校正错误,则业主催告无效后,可暂停醉倒到合同额10%的付款。在此催告无效后,经业主决定,该滞付款可转为罚金。上述第97条和第98条强制性措施依然有效。
100-2承包商应通知分包商由本条规定产生的义务,并监督其实施,因为可能产生的催告要由承包商负责。
100-3合伙承包情况下,代表应采取措施协调上述义务。催告将送达代表处。
100-4对于某直接付款分包商或合伙承包商,10%的滞付款或罚金直接从其应收款中扣除。
第101条 劳动保护与工作条件
101-1承包商有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劳动保护及工作条件的保障,具体措施在特别行政条款中规定。
101-2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承包商可要求公共工长转达对合同特别规定的建议。
101-3承包商应通知其分包商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并监督其实施。承包商对履行这些义务负责。
101-4在合伙承包情况下,上述义务须在代表要求下履行。代表对此负责。
第102条 开除人员
对于不服从劳动、能力有限或不诚实的工作人员,公共工长有权要求承包商开除之。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103条 本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