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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宏附加定期寿险条款
目 录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如何申请保险金
中宏人寿[2020]定期寿险 0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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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释义一】同意,附加在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本附加合同不参与分红。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含当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费发票(如有),本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已收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对于本附加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部分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及其利息【释义二】,本附加合同随之终止。身故保险金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见《附表》),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随之终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若xxx,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释义三】;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 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并缴纳首期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承保,附加保险合同成立。本公司签发附加保险合同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
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其他构成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自成立当日的
24 时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至被保险人五十周岁【释
义四】、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释义五】。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之
一。保险期间届满,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三部分 如何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按保险费应缴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保险单或批注上注明的缴费期满日为止。保险费应缴日为主合同生效日依据投保人选择的缴费周期对应的日期。当月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应缴日。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付且未能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的(若适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保险金的申请应由受益人填写申请书,并向本公司递交本附加合同要求的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文件
1、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与身份证明;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
5、保险合同;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全残保险金申请文件
1、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2、本公司和被保险人认可的有资质的残疾鉴定机构根据本附加合同所附《附表》进行鉴定并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3、保险合同;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
生还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资料完整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非保险合同签发地当地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随主合同的现金价值参与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和保险合同贷款。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自犹豫期满后,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 24 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如需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且投保人有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的,本公司有权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一、主合同终止或减额缴清;
二、本附加合同解除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投保人解除主合同或主合同减额缴清,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第十六条 释义
一、本公司 | : | 指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二、利息 | : | 指身故保险金的利息,该利息将分别按计息期间本公司公布的身故 保险金利率按年复利方式计算。 |
三、现金价值 | : | 指本附加合同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 算的本公司应退还的金额。 |
四、周岁 | : |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每经过一年 增加一岁。 |
五、保险合同周年日 | : | 指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如果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 月 29 日,则在非闰年的时候其保险合同周年日为 2 月 28 日。 |
附表
项目 | 残疾程度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 (注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
注:
(1) 永久完全是指自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