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為配合實務作業,旨揭三檔基金修訂基金營業日定義;「日盛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增訂萬得資訊(WIND)為國外資產收盤價資訊源之一。前揭修訂自公告日 之翌日起生效。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主旨:本公司經理之「日盛中國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日盛全球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日盛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三檔基金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部分條文,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特此公告。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以下同)108 年 9 月 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80328986 號函規定辦理。
二、為配合實務作業,旨揭三檔基金修訂基金營業日定義;「日盛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增訂萬得資訊(WIND)為國外資產收盤價資訊源之一。前揭修訂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三、另旨揭三檔基金依據財政部107/3/6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令、107/3/15金管證投字第 1070105497號函規定,為維護我國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及落實租稅協定效益,於信託契約增訂稅務相關條文;同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修正次順位債券投資限制僅適用於國內投資,修訂信託契約有關基金投資之基本方針及範圍相關條文。
四、又「日盛中國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日盛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二檔基金則因應新臺幣多幣別基金及外幣計價基金問答集,修訂信託契約有關各類型受益權單位與基準受益權單位之換算比率。「日盛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據金管會105年1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53300號函規定,於信託契約明訂可分配收益來源
「已實現資本利得」無需扣除「未實現資本損失」。
五、前述三、四之修訂事項須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30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修訂生效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
六、有關旨揭三檔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本公司已公告於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xxxx://xxx.xxxxx.xxx.xx/) 及 x 公 司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有關修訂後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xxxx://xxxx.xxxx.xxx.xx)及本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xx.xxx.xx)。
七、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公告如下:
(一)日盛中國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一 條 | 定義 | 第 一 條 | 定義 | |
第十三 項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國證券 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不交易亦不交割之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日、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第十三 項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 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依 證 交 所 107/9/13 臺證交字第1070017873 號公告及櫃買中心107 年9 月20日證櫃交字第 10700256311 號 公告,自 108 年 起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日,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 (含營業處所議 價)不交易亦不 交割,爰修正之。 |
第 三 條 | x基金總面額 | 第 三 條 | x基金總面額 |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貳佰億元,最低為新臺幣參億元。其中, (一)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捌拾億元,每一新臺 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人民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 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捌拾億元(約當人民 幣壹拾xxx),每一人民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為人民幣壹拾元。 (三)美元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 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肆拾億元(約當美元壹 | 依據新臺幣多 |
最高為等值新臺幣貳佰億 | 幣別基金制式 | |||
元,最低為等值新臺幣參億 | 信託契約範本 | |||
元。有關各類型受益權單位 | 明訂本基金首 | |||
首次淨發行總數詳公開說 | 次最高及最低 | |||
第 一 款 | x書。其中, (一) 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捌拾億元,每一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 第 一 款 | 淨發行總面額及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最高淨發行總面 額及每一單位 | |
第 二 款 | (二) 人民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等 | 第 二 款 | 面額。 | |
值新臺幣捌拾億元,每一受益權單位面額為人民幣壹拾元。 | ||||
第 三 款 | (三) 美元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等值新臺幣肆拾億元,每一受益 權單位面額為美元壹拾元。 | 第 三 款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億肆仟萬元),每一美元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為美元壹拾元。 | ||||
第 二 項 | 二、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與基準受益權單位之換算比率為 1:1;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與基準受益權單位之換算比率,以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按成立日前一營業日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所取得新臺幣與各外幣之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除以基準受益權單位面額得出。 | 第 二 項 | 二、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每一受益權單位得換算為一基準受益權單位。有關各類型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數詳公開說明書。 | 因應新臺幣多幣別基金及外幣計價基金問答集修訂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權單位與基準受益權單位之換算比率。 |
第 五 項 第 三 款 | 五、受益權: (刪除) | 第 五 項 第 三 款 | 五、受益權: (三)召開全體受益人會議或跨類型受益人會議時,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數按本條第二項換算為基準受益權單位數,進行出席數及投票數之計算。 | 配合 107.4.17 金管證投字第 1070104686 號 函及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信託契約範本規定刪除。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第十二 條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 權益,由經理公司代 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 | (新增) | 依 財 政 部 107/3/6 台財際字 第 10600686840 號令、107/3/15金管證投字第 1070105497 號 函規定,為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規定增訂。 |
第十二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第十四 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國 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國內 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順位公 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十一)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 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第十一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 (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 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 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公 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次順位債券投資限制僅適用於國內投 資,修訂相關條文。 |
第十四條
第十一款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二)日盛全球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一 條 | 定義 | 第 一 條 | 定義 | |
第十三 項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國證券 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不交易亦不交割之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日、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 規定辦理。 | 第十三 項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 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依 證 交 所 107/9/13 臺證交字第1070017873 號公告及櫃買中心107 年9 月20日證櫃交字第 10700256311 號 公告,自 108 年 起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日,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 (含營業處所議 價)不交易亦不 交割,爰修正之。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第十二 條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 權益,由經理公司代 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 | (新增) | 依財政部107/3/6台 財 際 字 第 10600686840 號 令、107/3/15 金 管 證 投 字 第 1070105497 號函 規定,為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 規定增訂。 |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第十四 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 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國內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 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次順位債券投資限制僅適用於國內投 資,修訂相關 條文。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十 款 | 及交換公司債)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 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 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順 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十二)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 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 | 第 十 款 第十二 款 | 換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第十二款
(三)日盛亞洲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一 條 | 定義 | 第 一 條 | 定義 | |
第十三 項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國證券 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 易市場不交易亦不交割 | 第十三 項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 | 依 證 交 所 107/9/13 臺證交字第1070017873 號公告及櫃買中 心107 年9 月20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之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 日、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 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日證櫃交字第 10700256311 號 公告,自 108 年起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日,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 (含營業處所議 價)不交易亦不 交割,爰修正之。 | ||
第 三 條 | x基金總面額 | 第 三 條 | x基金總面額 |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等值新臺幣貳佰億元,最低為等值新臺幣參億元。 其中, (一)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每一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人民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等值新臺幣伍拾億元,每一受益權單位面額係依外幣級別之受益權單位發行首日,A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或 B 類型新臺幣計價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按當日匯率兌換之。 (三)美元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等值新臺幣伍拾億元,每一受益權單位面額係依外幣級別之受益權單位 發行首日,A 類型新臺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貳佰億元,最低為新臺幣參億元。其中, (一)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每一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人民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伍拾億元(約當 人民幣壹拾億元),每一人民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係依外幣級別之受益權單位發行首日, A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或 B 類型新臺幣計價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按當日匯率兌換 之。 (三)美元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伍拾億元(約當美 元壹億陸仟萬元),每一 美元計價受益權單位面額係依外幣級別之受益 | x訂本基金首次最高及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及每一單位面額。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或 B類型新臺幣計價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按當日匯率兌換之。 | 權單位發行首日,A 類型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或 B 類型新臺幣計價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 價值按當日匯率兌換之。 | |||
第 二 項 | 二、有關各類型受益權單位與基準受益權單位之換算比率及各類型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數詳公開說明書。 | 第 二 項 | 二、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每一受 益權單位得換算為一基準受益權單位。有關各類型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數詳公開說明書。 | 刪除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每一受益權單位得換算為一基準受益權單位之 規定。 |
第 五 項 第 三 款 | 五、受益權: (刪除) | 第 五 項 第 三 款 | 五、受益權: (三)召開全體受益人會議或跨類型受益人會議時,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數按本條第二項換算為基準受益權單位數,進行出席數及投票數之計算。 | 配合 107.4.17 金管證投字第 1070104686 號 函規定刪除。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第十一 條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 權益,由經理公司代 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 | (新增) | 依財政部107/3/6台 財 際 字 第 10600686840 號 令、107/3/15 金 管 證 投 字 第 1070105497 號函 規定,為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 規定增訂。 |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第十三 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
第 九 項 第 九 款 | 九、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 司債( 含國內次順位公司 | 第 九 項 第 九 款 | 九、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九)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 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次順位債券投資限制僅適 用於國內投 |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十一款 | 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 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十一)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順 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十一 款 |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 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資,修訂相關條文。 |
收益分配 | 第十四 條 | 收益分配 |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 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投資中華民國以外所得之利息收入為 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但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已 實現資本損失後之餘額如為正數時,亦應併入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經理公司得依該等收入之情況,於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 之時間,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 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投資中華民國以外所得之利息收入為 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但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 資本損失) 後之餘額如為正數 時,亦應併入B 類型各計價類 別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經理公司得依該等收入之情況,於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三 個月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之 | 修訂本基金之收益分配策 略。 |
第十四條
條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額,按月進行收益分配。本基金 B 類型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故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 時間,決定應分配之收益金額,按月進行收益分配。本基金 B 類型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故基金之 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 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每月分配之情形,應於每月結束後之第二十個營業日 (含)前分配之。收益分配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出具收益分配覆核報告後,始得分配。但收益分配內容如涉及資本利得時,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有關前述收益分配,其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司於期前依本契約第三十 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 B 類型各計價類別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每月分配之情形,應於每月結束後之第二十個營業日 (含)前分配之。收益分配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出具收益分配覆核報告後,始得分配。有關前述收益分配,其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司於期前依本契約第三十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第十九 條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 三、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國外之資產: 1.債券: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 (Reuters)、萬得資訊(Wind)所取得之投資標的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利息為準,計算日 當日無中價者,依序以其最近之成交價或買價代之。但前述債券計 算 價 格 如 x x 資 訊 (Bloomberg) 、 路 透 社 資 訊 (Reuters)、萬得資訊(Wind)所提 供之投資標的價格顯已無法反映當時實際市價者,得由經理公司 |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 三、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國外之資產: 1.債券: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 (Reuters)所取得之投資標的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利息為準,計算日當日無中價者,依 序以其最近之成交價或買價代之。但前述債券計算價格如xx資訊(Bloomberg) 或路透社資訊 (Reuters)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價格 顯已無法反映當時實際市價者, 得由經理公司依序洽商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國外證券經紀商所最 | 增列萬得資訊 (Wind) 為本基金國外資產之收盤價資訊 源。 |
第十九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二 目 第 三 目 | 依序洽商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國外證券經紀商所最先取得之買賣價平均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受益憑證(含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1)上市或上櫃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萬得資訊 (Wind)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 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3.證券相關商品: (1)證券交易所交易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 司 依 序 自 x x 資 訊 (Bloomberg) 、 路 透 社 資 訊 (Reuters)、萬得資訊(Wind)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非證券交易所 交易者,以計算日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 、 路透社資訊 (Reuters)、萬得資訊(Wind)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或交易對手所提供之 價格為準。 | 第 二 目 第 三 目 | 先取得之買賣價平均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受益憑證(含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1)上市或上櫃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3.證券相關商品: (1)證券交易所交易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 司 依 序 自 x x 資 訊 (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非證券交易所交易者,以計算日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 訊(Reuters)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或 交易對手所提供之價格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