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存放于各推广机构住所并在管理人的网站(网址:www.htsc.com.cn)公告,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前,应认真阅读本合同。委托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如为机 构,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即视同委托人充分理解并认可本合同的全部条款。
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前言 3-1
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 3-2
三、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3-2
四、集合计划的参与 3-4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3-7
六、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3-10
七、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3-10
八、账户管理 3-11
九、集合计划费用及业绩报酬 3-11
十、投资收益与分配 3-13
十一、信息披露 3-15
十二、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3-16
十三、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3-17
十四、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3-20
十五、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3-21
十六、风险揭示 3-23
十七、不可抗力 3-27
十八、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3-27
十九、合同的变更 3-28
二十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3-28
二十一、或有事件 3-29
二十二、其他事项 3-29
二十三、合同的签署与附件 3-30
一、前言
第一条 为规范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的运作,明确《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以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本合同及《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计划说明书》(附件一)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合同附件《计划说明书》释义部分适用于本合同。
本合同存放于各推广机构住所并在管理人的网站(网址:xxx.xxxx.xxx.xx)公告,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前,应认真阅读本合同。委托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如为机构,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即视同委托人充分理解并认可本合同的全部条款。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 文号: ),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
签署本合同的投资者即为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的具体信息见本合同签字盖章页。
第七条 管理人
名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xxxx 00 x华泰证券大厦联系电话:(025)00000000
第八条 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 x
住所:xxxxxxxxxxxx 0 x(邮编:100818)联系电话:(010)00000000,传真:(010)66594942
三、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名称与类型
集合计划名称: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类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 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1、投资范围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
作为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为了集合计划委托人的权益最大化,本集合计划可以参与管理人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发行的股票、债券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并可以在该股票或债券上市后在二级市场购买。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即视为同意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上述股票或债券投资,但事后应在管理人网站以公告方式向委托人披露。
2、投资比例
本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比例如下: 1)权益类资产占集合计划净值的比例为 0%-100%。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
股票型和混合型基金、权证等。其中,权证占集合计划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3%。 2)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类资产占集合计划净值的比例为 0%-100%,其中现金
类资产开放期不得低于 10%。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央行票据和债券型基金等;现金类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和期限小于 7 天的债券逆回购等。
3)投资于管理人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发行的股票,以及管理人、托管人和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资金占本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3%。
管理人将在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以上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将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规模及存续期
1、目标规模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和存续期最高募集规模均为 10 亿份(包含参与资金利息转增份额)。
2、存续期间
本集合计划不设固定存续期限。
第十二条 本集合计划的份额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第十三条 本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1、当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后,若符合下列条件:
(1)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募集金额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3)委托人不少于 2 人,且不超过 200 人;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则管理人可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宣告本集合计划成立。
2、推广期内,委托人的参与资金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计划份额归委托人所有,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推广期间,管理人和推广机构必须将推广期间委托人的资金存入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推广资金专用账户。在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经托管人同意后,管理人将根据集合计划资金募集和参与人数情况,决定是否提前结束推广期,避免出现募集资金超过计划目标规模上限或参与人数超过限定人数的情况。若管理人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将提前通知托管人、推广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并以公告的方式通告委托人。
推广期届满,若参与的集合计划资金不足 1 亿元,或委托人不满 2 人,本集合计划不能成立。管理人应于推广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条件向委托人返还委托本金并加算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四、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四条 参与办理的场所和时间
本集合计划参与将通过集合计划推广机构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1、推广期参与
自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开始集合计划的推广工作,计划推广期自计划推广之日起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具体推广时间以本集合计划推广公告为准。
2、开放期参与
本集合计划的开放期为自计划成立每满一年的最后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同意以下列方式参与本集合计划(可选择):
1、在推广期参与本集合计划,委托人同意在本集合计划推广期提出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可于 T+2 日到办理参与的网点查询申请受理情况,在本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第四个工作日后到原销售网点或管理人网站查询成交确认结果、在原销售网点打印成交确认单;
2、在开放期参与本集合计划,委托人在提出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可在 T+2 日之后(包括该日)原销售网点或管理人网站查询成交确认结果、在原销售网点打印成交确认单。
第十六条 参与价格与参与原则
1、参与价格
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份额参与价格为人民币 1.00 元,开放期内份额参与价格为申请当日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
2、参与原则
(1)委托人参与本计划前,应当首先是管理人或推广机构的客户。
(2)“金额参与”xx,即参与以金额申请。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最低金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超过最低参与金额的部分不设金额级差。
(3)“未知价”原则,即在开放期,参与本集合计划以申请当日的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交易。
(4)委托人的参与资金在集合计划成立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折成集合计划份额,归委托人所有。
(5)委托人在推广期和存续期内可以多次参与本集合计划份额,当日参与申请只能在当日交易时间内申请撤销。
(6) 集合计划推广期和开放期内,当集合计划接近目标规模时,管理人有权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委托人的参与申请进行确认,参与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当计划达到目标规模后,管理人有权暂停接受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7)集合计划推广期和开放期内,当集合计划参与人数接近参与人数上限时,管理人有权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委托人的参与申请进行确认,参与时
间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当集合计划参与人数达到参与人数上限后,管理人有权暂停接受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运作的实际情况在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更改上述原则。管理人必须于新规则开始实施日前五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参与程序
1、提交申请
委托人必须根据集合计划推广网点规定的手续,在指定参与时间内到集合计划推广网点提出参与申请。申请方式为书面申请或集合计划推广网点规定的其他方式。
2、支付参与款项
委托人在推广网点办理参与手续,在以委托人名义开立的指定资金账户(以下称“委托人指定资金账户”)上存入足额参与款后,签署本合同。
委托人指定资金账户作为办理红利款项、退出款项以及清算款项的收款账户。委托人应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该账户,并妥善保管账户资料。
委托人提出参与申请时,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参与资金未在规定期限内全额到账,则申请失败,参与资金退回委托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 参与确认与注册登记、款项支付、参与费用
1、参与确认与注册登记
对于推广期参与的委托人,注册登记机构在集合计划成立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为该集合计划委托人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第四个工作日后到原推广场所或管理人网站查询最终的成交确认情况,在原销售网点打印成交确认单;开放期参与的,委托人在 T 日提交参与集合计划申请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对委托人申请进行确认并为委托人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但委托人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规定被拒绝参与的情形除外),委托人可在 T+2 日之后(包括该日)在原推广场所或管理人网站查询参与申请的成交情况,在原销售网点打印成交确认单。确认无效的申请,推广机构将退还委托人已交付的参与款项本金,本合同自始无效。
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五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2、参与申请的款项支付
委托人参与采用全额缴款方式。推广期参与时,若参与申请成功,参与款将于 T+2 日划往管理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沪、深分公司处开立的集合计划备付金账户;开放期参与时,若参与申请成功,参与款将于 T+2 日划往集合计划托管专户。
3、参与费用
参与费用用于集合计划在推广期和开放期内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发生的各项费用,本计划的参与费用采用前端收费模式。
本计划的参与费率如下:
参与xx X(一次性) | 参与费率 |
M<300 x | 0.8% |
300 万≤M<500 x | 0.5% |
500 万≤M<1000 x | 0.2% |
M≥1000 万 | 每笔 1000 元 |
参与费用计算方法如下:
参与费用=参与金额×参与费率。
(注:上述参与费用计算方法仅适用于一次性参与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下的
情形;一次性参与金额达 1000 万元及以上者,每次参与费用为 1000 元。)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第十九条 退出办理的场所
委托人在参与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营业网点或以推广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
第二十条 退出办理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委托人可以在本集合计划的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本集合计划的开放日为开放期内每个工作日。本集合计划的开放期为自计划成立每满一年的最后十个工作日。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其他特殊情况,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2、退出的办理时间
退出业务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第二十一条 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退出集合计划的价格以退出申请日当日(T日)的每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份额退出”原则,即退出以份额申请。
3、“先进先出”原则,委托人在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对该委托人在该销售机构参与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处理时,参与确认日期在先的集合计划份额先退出,参与确认日期在后的集合计划份额后退出。
4、委托人在某推广机构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80万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集合计划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5、当日的退出申请可以且只能在当日交易时间结束前撤销。
6、除非巨额退出,退出一般不受限制。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集合计划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委托人实质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五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退出申请的款项支付
委托人退出申请成功后,退出款项将在T+3日内从托管账户划出,经推广机构划往委托人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的有关条款处理。
由于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它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则退出款顺延至管理人及托管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消除后划往委托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退出的费用
持有期 P | 退出费率 |
P≤1 年 | 0.5% |
1 年<P≤2 年 | 0.3% |
2 年<P≤3 年 | 0.1% |
P>3 年 | 0 |
在计划存续期内,退出费率随委托人计划持有期增加而递减,具体退出费率如下表:
委托人退出金额为退出总额扣减退出费用和管理人业绩报酬后的余额,计量单位为人民币元,退出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属集合计划资产。
退出总额=退出份额×集合计划单位净值
退出费用=(退出总额-管理人业绩报酬)×退出费率退出金额=退出总额-管理人业绩报酬-退出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的注册登记
1、委托人退出计划的申请确认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为委托人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可于T+2日到推广机构营业网点查询退出情况。
2、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管理人可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五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巨额退出的处理办法
1、巨额退出的界定
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净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退出。
2、巨额退出的处理:
当出现巨额退出时,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退出、部分顺延退出或暂停退出。
全额退出: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时,按正常退出程序执行。退出款项将在 T+3 日内从托管账户划出,经推广机构划往委托人账户。
部分顺延退出: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可能会对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正常接受退出金额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资产的10%的前提 下,对其余退出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退出申请,按单个账户退出申请量占集合计划退出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退出份额;计划委托人可在申请退出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如委托人不撤销未获处理部分,未受理部分自动延迟至下一个工作日办理。转入下一个工作日的退出申请不享有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退出为止。退出款项将在退出申请确认日后3个工作日内从托管账户划出,经推广机构划往委托人账户。如顺延后仍发生巨额退出,且管理人未宣布暂停退出,仍继续按比例受理退出份额。
暂停退出:本集合计划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包括两个开放日)发生巨额退出情形时可暂停接受退出申请,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3、巨额退出的影响
(1)巨额退出并不影响当期的参与;
(2)巨额退出期间,如果本集合计划达到终止条件,则本集合计划将按规定终止;
(3)巨额退出结束,本集合计划将恢复到正常的退出状态。 4、巨额退出的信息披露
当发生巨额退出并部分顺延退出或者发生暂停退出的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通过管理人网站公告的方式向委托人披露。
六、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不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七、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本集合计划资产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了《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八、账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资产单独设置账户,使用本集合计划名称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专户,以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联名的方式开立证券账户,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和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九、集合计划费用及业绩报酬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费用
本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单独计提并分别支付经手费、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作为各自交易成本直接扣除。交易佣金的费率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本着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确定。集合计划在申(认)购及赎回开放式基金时发生的费用,按实际金额支付。
第三十条 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T = E ×0.25% ÷ 当年天数
T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付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托管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G = E ×1.50% ÷ 当年天数
G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付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集合计划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与本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x。集合计划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审计费用,由集合计划资产承担。
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费,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所规定的金额,在被审计的会计期间,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三条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分别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集合计划。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发生一次性计入集合计划。
相关费用支付均按照行业惯例,在交易发生时自动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扣除或在托管人和管理人核对一致后,由托管人按照管理人指令进行支付。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业绩报酬
1、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的原则
1) 委托人退出或集合计划终止时,若年化收益率 r 小于或等于 10%,则管理人不提取业绩报酬。
2) 当委托人退出或集合计划终止时,若年化收益率 r 大于 10%,则管理人提取年化收益率超过 10%部分的 20%作为业绩报酬。业绩报酬(R)计算方法如下:
R=(r-10%)×20%×C0×持有年数 r=(CT-C0)/(C0×持有年数)×100%
CT=(委托人退出当日单位份额净值+持有期间单位份额累计分红)×委托人
退出份额
C0=委托人退出份额相应的成本(采用“先进先出法”计算,推广期参与的单位份额成本价为面值 1.00 元,开放期参与的单位份额成本价为申请当日集合计划单位净值)
持有年数=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自然日天数/365 2、提取办法
委托人退出或集合计划终止时,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将退出净值总额
(含业绩报酬和退出费用)划拨给注册登记机构,由注册登记机构将业绩报酬和退出费用支付给管理人,并将扣除业绩报酬和退出费用的退出款项转入委托人的交易账户。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收益包括: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和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集合计划净收益为集合计划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本集合计划存在日净收益为负值的可能。
第三十七条 收益分配的原则、对象、时间、比例、方式。
1、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集合计划投资当期(指会计年度,下同)出现净亏损,不进行收益分配;
(3)集合计划当期收益应先弥补上期亏损后,才可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在符合分红条件下,本集合计划每个会计年度至少分红一次;
(6)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满三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收益分配对象
分红权益登记日所有持有本集合计划的委托人。 3、收益分配时间
在符合分红条件和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个会计年度至少分红一次,分红后剩余收益保留于本集合计划,年度收益分配在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完成。
4、收益分配比例
在符合分红条件和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每次收益分配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可分配利润的 30%。
5、收益分配方式
本集合计划的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委托人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或者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的,分红资金按分红除权日当日的份额净值自动转为本集合计划的份额;选择现金分红方式的,现金红利款将划往推广机构账户,再由推广机构划入委托人指定资金账户,现金红利款自红利发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达委托人指定资金账户。
红利再投资形成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集合计划资产的损益。
6、收益分配方案的内容
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收益的范围、净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金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7、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报告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托管人复核后确定,由管理人向委托人公告。
8、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集合计划委托人自行承担。第三十八条 收益分配的程序
1、管理人确定收益分配的金额、时间
管理人考虑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现金流量和委托人的需求,在满足本
部分约定的条件下确定收益分配的具体金额和具体时间。 2、管理人制定收益分配方案
收益分配方案包括每一份集合计划可以分配的金额、分配的登记日和分红除权日、分配方式及其选择和修改、现金分红划款时间、红利转再投资的转换日等容。
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经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3、管理人通告委托人的时间
管理人至少在T-2个工作日(T为权益登记日)之前将收益分配方案向委托人公告。
4、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
在红利发放日,根据委托人选择的分配方式进行处理,将现金分红划入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红利再投资形成份额计入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
十一、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净值通告、对账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和年度审计意见。
1、集合计划净值通告
计划成立后每个工作日计算和确认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封闭期内管理人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在其网站上公布前一周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开放期内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在其网站上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2、对账单
集合计划成立后,管理人每季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送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包括计划的差异性、风险、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和净值,参与和退出明细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3、集合计划的季度、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
管理人定期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报告和托管人出具的托管报告。
管理人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
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3个月时,托管人、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年度报告。
4、管理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出具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应当在管理人网站披露,供委托人查阅,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集合计划净值通告、集合资产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放置于管理人的网站供委托人查阅。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在集合计划的运作过程中出现以下重大事项时,将在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上予以公布。
1、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主办人员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委托人披露;
2、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3、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5%;
4、暂停受理参与或退出申请的办理;
5、开始或重新开始受理参与或退出申请的办理;
6、发生巨额退出并导致延期退出的情形;
7、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8、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十二、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的权利 1、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扣除退出费用和管理人业绩报酬之后的投资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
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的义务
1、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等基本情况: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资金不得是筹集的他人资金;委托人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且委托资金筹集资金的,应当向管理人或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的证明文件。
2、按照本合同约定划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参与费、退出费和其他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
4、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以自己的名义在参与网点开立资金账户,办理指定手续,用于办理委托资金、退出款项、红利款项、清算款项的收取,并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该账户,并妥善保管账户资料;
6、除非在本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终止日,不得要求提前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关系;
7、及时登陆管理人网站查询关于本集合计划的所有信息披露和公告情况;
8、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取得管理费、管理人业绩报酬及其它约定收入;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更换本集合计划的分管副总裁、资产管理业务主要负责人、产品主要承办人员、投资主办人员;
5、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6、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集合计划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
7、代表集合计划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8、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9、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人,负责集合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等事宜;
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并将受托资产委托给托管人托管,确保委托资产独立于管理人自有资产和客户资产;
4、管理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向委托人提供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6、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7、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8、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法规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但管理人应在合法可行的前提下尽早通知托管人);
9、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10、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手续;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有效监控和核查。
11、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委托资金及收益款项;
12、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年限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13、在集合计划终止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
15、赔偿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给集合计划资产或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16、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7、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8、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提供,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四、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六条 托管人的权利 1、依照法律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4、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托管人有权通知管理人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
5、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的义务
1、根据本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为本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资产的独立和安全,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活动的清算交割,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托管人应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及时通知管理人并根据有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5、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要求的除外,但托管人应在合法可行的前提下尽早通知管理人);
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7、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8、在集合计划终止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财产的返还事宜;
9、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0、赔偿因自身过错导致的集合计划资产的直接损失;
11、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2、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3、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五、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各方一致同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管
理资格;
2、集合计划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管理资格,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
3、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停止营业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
4、集合计划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停止营业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
5、存续期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6、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1、集合计划的清算小组
(1)自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2)集合计划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清算小组负责本集合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可以依法以集合计划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清算程序
(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启动清算程序,由清算小组将终止和清算事项向委托人披露;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小组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估价;
(5)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变现;
(6)出具清算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
(7)清算报告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清算费用、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及管理人业绩报酬后,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
(8)清算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清算小组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剩余资产的分配
清算报告披露后七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清算费用、管理费及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委托人。
若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可针对该部分未能流通变现证券制定二次清算方案,该方案应经托管人认可,并通过管理人网站进行披露。
若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应根据二次清算方案的规定,对该部分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在可流通变现后进行二次清算,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以货币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并注销集合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对于由计划交纳、中登公司收取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和交易席位保证金,在中登公司对其进行调整交收日才能收回,届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将及时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并注销集合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5、集合计划清算的报告
管理人终止或者解散所管理的集合计划的,应当在集合计划终止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集合计划清算程序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在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司网站上披露,并在集合计划清算程序终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将及时披露。
十六、风险揭示
第五十条 本集合计划主要面临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其他风险以及本集合计划特定风险等。
(一)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投资品种的价格因受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导致收益水平变化,产生风险。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对资本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计划的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经济运行具有周期性的特点,受其影响,集合计划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变动而导致的资产价格和资产利息的损益。利率波动会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水平,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使集合计划收益水平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4、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技
术、竞争、管理、财务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状况发生变化。如集合计划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不善,与其相关的证券价格可能下跌,或者能够用于分配的利润减少,从而使集合计划投资收益下降。
5、衍生品风险。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效应且价格波动剧烈,会放大收益或损失,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投资亏损高于初始投资金额。
6、购买力风险。集合计划的利润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7、再投资风险。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益的影响,这与利率上升所带来的价格风险(即前面所提到的利率风险)互为消长。具体为当利率下降时,集合计划从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所得的利息收入进行再投资时,将获得比之前较少的收益率。
(二) 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金融市场价格走势的判断,如管理人判断有误、获取信息不全、或对投资工具使用不当等影响集合计划的收益水平,从而产生风险。
(三) 流动性风险
集合计划不能迅速转变成现金,或者转变成现金会对资产价格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流动性风险按照其来源可以分为两类:
1、 市场整体流动性相对不足。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受到市场行情、投资群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某些时期成交活跃,流动性好;而在另一些时期,可能成交稀少,流动性差。在市场流动性相对不足时,交易变现有可能增加变现成本,对集合计划造成不利影响。
2、 证券市场中流动性不均匀,存在个股和个券流动性风险。由于流动性存在差异,即使在市场流动性比较好的情况下,一些个股和个券的流动性可能仍然比较差,从而使得集合计划在进行个股和个券操作时,可能难以按计划买入或卖出相应的数量,或买入卖出行为对个股和个券价格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增加个股和个券的建仓成本或变现成本。
3、 集合计划中的资产不能应付可能出现的投资者巨额退出或大额退出的
风险。在集合计划开放期间,可能会发生巨额退出或大额退出的情形,巨额退出或大额退出可能会产生本计划仓位调整的困难,导致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本计划份额净值。
(四) 合规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投资违反法规及《华泰紫金优债精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五) 管理人、托管人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所导致的风险。
(六) 由于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等的变化或其它原因,可能会导致本计划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管理人将以网站公告及书面通知等形式通知委托人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约定合同变更生效之日内给出书面或其他约定方式的答复。委托人不同意变更的,可在公告日起至合同变更生效之日内提出退出申请,逾期未退出且未有意见答复的,视同委托人同意本合同变更,从而带来风险。
(七) 其他风险
1、 技术风险。在集合计划的日常交易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管理人、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2、操作风险。管理人、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的风险。
3、因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4、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5、对主要业务人员如投资主办人员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6、因业务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7、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委托资产的损失,从而带来风险。
8、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作为限额特定理财产品,除面临上述风险外,还面临以下特定风险:
(一) 资产配置风险
如上所述,本集合计划采取积极灵活主动的大类资产配置策略,对各主要类别的大类资产配置范围都未加限制。该资产组合比例设定原则在充分发挥集合计划管理人在仓位控制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使产品投资面临资产配置和仓位控制失误可能导致的市场风险,从而影响本集合计划投资收益的稳定性,可能给投资者利益带来一定损害。
(二) 委托人参与资金的流动性风险
为保持集合计划资产规模的稳定性,从而便于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本集合计划规定自集合计划成立起每年开放一次委托人参与和退出,其他时间不允许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该开放期和流动性规定虽然有利于本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稳定性,但也给委托人退出本集合计划带来一定流动性风险,使得委托人在参与集合计划后的一定时期内无法退出集合计划。
(三) 存续期内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低于 80 万份被强制退出的风险
由于本集合计划设定存续期内委托人在单个推广机构持有的本集合计划份额总数不得低于 80 万份,若委托人在开放期选择部分退出时使其在某推广机构
剩余的计划份额低于 80 万份,会导致其在该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被强制退出的风险。
(四) 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终止清算风险
作为限额特定理财产品,本集合计划规定了委托人初始参与金额下限(100万元)、集合计划参与人数限制(2-200 人)以及存续期间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 1 亿元,该限定在清晰界定特定客户及控制集合计划资产规模的同时也可能使集合计划不能满足存续条件,给本集合计划带来一定的存续风险。由于本集合计划规定一年仅开放十个工作日允许投资者参与和退出,同时集合计划参与人数有限且每位委托人参与金额较大,如果开放期出现委托人集体退出而导致的持续巨额退出,将使本集合计划面临提前终止清算风险;同时,
由于本集合计划规定单个委托人在某推广机构持有的计划份额不得低于 80 万份,否则其在该推广机构持有的所有集合计划份额将被强制退出,在开放期内投资者集中退出本集合计划时,该规定有可能导致本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规模急剧下降从而面临提前终止清算风险。
十七、不可抗力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十八、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五十三条 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管理人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第五十五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
十九、合同的变更
第五十六条 本合同签署后,因法律、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与上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相关政策不一致的地方进行更新或修改并及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修改内容。更新或修改内容在管理人网站公告满五个工作日后生效。委托人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有异议,可以在更新或修改的内容生效前申请退出本集合计划。
管理人应及时将更新或修改后的合同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本合同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书面达成一致,并由管理人在其网站以公告形式及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委托人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约定合同变更生效之日(从网站公告发布日至合同变更生效日至少有10个交易日,含公告发布日与合同变更生效日)内给出书面或其他约定方式的答复。委托人不同意变更的,可在公告日起至合同变更生效之日内提出退出申请,逾期未退出且未有意见答复的,视同委托人同意本合同变更。自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管理人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合同变更事项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管理人或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的期限、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方可变更。
合同变更后,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行使相关权力,履行相应义务。
二十、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
资风险。
二十一、或有事件
第五十九条 本章所称的或有事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管理人可能以独资或者控股方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此同意,如果或有事件发生,在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管理人有权将本合同中由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和由管理人承担的义务转让给第五十九条所述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并无须就此项变更和委托人另行签订专项协议。但在转让前管理人应以信息披露的形式通知委托人。管理人保障委托人退出本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在届时的通告中对相关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管理人应当保证受让人具备开展此项业务的相关资格,并向托管人提供监管机构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
管理人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二、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除本合同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合同中使用时具有与在《计划说明书》中使用时相同的含义。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委托人已确认以下事实:管理人、托管人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了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管理人、托管人不保证集合计划投资收益或承担投资损失;委托人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十四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同意管理人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且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可将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
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管理人事后应向委托人及时披露,并告知托管人,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作为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为了集合计划委托人的权益最大化,本集合计划可以参与管理人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发行的股票、债券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并可以在该股票或债券上市后在二级市场购买。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即视为同意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上述股票或债券投资,但事后应在管理人网站以公告方式向委托人披露。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二十三 合同的签署与附件
第六十六条 本合同应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如果委托人是自然人则应签字,如果委托人是非自然人则应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管理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公章;托管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合同专用章),并自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将参与资金划入指定账户且得到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有效后生效。如因故未生效,参与资金将全额退回,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十七条 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各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签字盖章页,本页专为签署《华泰紫金智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用途)
委托人:
个人(签字): 机构(盖章):
证件号码/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3-31
于 年 月 日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