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line Insurance Electronic Message Digital Signature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商務服務契約範本
x契約書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要保人審閱完成。︵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要保人簽章: ︵或數位簽章︶保險公司簽章:
條 文 內 容第 一 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x契約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商務保險服務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契約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契約。但個別契約對要保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說明
明定本契約之適用範圍。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x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Online Insurance
一、﹁電子商務保險服務﹂︵
︶:指要保人端電腦經
定義本契約所引用之相關名詞。
由網際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無須親赴保險公司櫃台,即可直接取得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各項保險服務。
Electronic Message
二、﹁電子訊息﹂︵
Digital Signature
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三、﹁數位簽章﹂︵
︶:指保險公司或要保人經由
︶: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
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
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Electronic Signature
四、﹁電子簽章﹂︵ ︶: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
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Certificate
五、﹁憑證﹂︵ ︶: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
一
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六、﹁帳戶﹂︵
條 文 內 容 說明
Account
︶:指訂約雙方約定,作為要保人支付相關款項
所指定之帳戶。
第 三 條網路投保告知義務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所詢問之汽車種類、使用性質、汽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之重要事項應據實說明;除未交付保險費,或對前開應說明事項不為說明者外,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
第 四 條 網路投保成功訊息
保險公司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同意用以辨識身分之電子訊息後,應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並同時回覆要保人處理訊息,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檢核或處理結果通知要保人。
保險公司應於同意承保後,將電子商務保險交易成功交易訊息︵包含保險單號碼或交易序號、保險單生效時間、保險金額等重要資訊︶傳送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即為成立,並 依 雙 方 同意 之 保 險 期 間 生 效, 最遲於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後 三個工作日內簽發電子保險單︵或保險證︶予要保人。要保人收到電子保單前,保險公司不得以要保人未持有保險單為由拒絕理賠。
保險公司或要保人接收來自對方任何電子訊息,若無法辨識其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但保險公司可確定要保人身分時,應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要保人。
第 五 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公司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者。二、保險公司依據電子訊息處理,將違反相關法令或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保險公司不執行前項電子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理由及情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受通知後得以電話向保險公司確認。
第 六 條 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限
二
電子訊息係由保險公司電腦自動處理,要保人發出電子訊息傳送
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明定要保人投保時應負之告知義務。
約定網路投保流程與保險單生效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若無法辨識其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保險公司可確定要保人身分時,應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要保人。
明定電子訊息之不執行的理由及處理方式。
參考﹁電子簽章法﹂第七條與第八條,就收文發文時間與地點均有規定。
條 文 內 容
至保險公司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但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保險公司規定之期限內,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經保險公司同意後撤回、撤銷或修改。
第 七 條 費用
要保人自使用本契約服務之日起,願依保險公司規定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並授權保險公司自要保人之帳戶內自動扣繳或以信用卡代繳。
前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保險公司應於調整日三十日前於網路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聲明要保人得於該期間內終止契約,逾期未終止者,視為承認該調整。
要保人應付之所有費用,均不包括任何稅捐。若有稅捐,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並授權保險公司由前項帳戶內自動扣繳。
第八條 資料安全
雙方應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
因第三人破解授權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而入侵網路系統︵駭客行為︶所發生之損害,由保險公司承擔其危險。
第九條 保密義務
雙方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訊息或一方因使用或執行本契約服務而取得之他方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使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目的,且於經他方同意告知第三人時,應使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第十條 損害賠償責任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傳送或接收電子訊息,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當事人僅就他方所生之損害︵不包含所失利益︶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三
第十一條 不可抗力
說明
明定要保人使用本契約時,願依保險公司規定所須繳納費用之方式。
駭客與盜用者本難區分,雙方應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因駭客入侵網路系統所發生之損害,由保險公司承擔其危險。
明定保險公司及要保人之保密義務。
查民法並不排除以約定方式就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契約案件以責任衡平原則採客觀損害賠償責任。
明定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
條 文 內 容
一方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紀錄保存
雙方應保存所有含數位簽章之電子訊息及經由網路所提供相關電子訊息之紀錄,並應確保紀錄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要保人如未保存者,推定以保險公司所保存之紀錄為真正。
保險公司或公信第三者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十三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且有電子簽章機制交換之電子訊息,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雙方就所生之任何糾紛,於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均不得主張該電子訊息不具書面或簽名要件而歸於無效或不成立。
前項之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雙方同意相關之訊息得以保險公司保存之電子訊息紀錄證明之。保險公司並不得拒絕提供。
第十四條 契約修訂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議,以書面補充或修正之。第十五條 文書送達
要保人同意以本契約中載明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要保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保險公司,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要保人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保險公司仍以本契約中要保人載明之地址或最後通知保險公司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保險公司對要保人所為之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四
要保人同意以訂立本契約時所指明之電子郵件地址為相關電子訊息之送達處所,如有變更時應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公司,並同意改依變
說明
保險公司及要保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公司與要保人一旦發生糾紛時,證據之認定將由法院或仲裁機關認定。
明定電子訊息之效力。
契約係規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宜由政府機關介入,仍宜由雙方自行約定。
明定本契約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
條 文 內 容 說明
更後之電子郵件地址為電子訊息之送達處所;如要保人未以電子郵件通知變更地址時,保險公司仍以本契約中要保人載明之電子郵件地址或最後通知保險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為電子訊息之送達處所。
第十六條 法令適用
關於本契約未盡事項,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它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七條 法院管轄
明定本契約法令適用範圍。
明定雙方同意管轄不得排除消保法及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規
因本契約而涉訟者,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 定。
00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八條 標題
x契約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契約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第十九條 契約確認
五
x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明定標題之用意。
明定雙方收執本契約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