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患该重大疾病;(三)该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定义; (四)该重大疾病已在本附加合同中列明。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10.9 重大疾病 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共 120 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下列有*所标注的第 1 至第 28 项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规定的 28 种重大疾病定义,第 29 至第...
弘康人寿[2020]疾病保险 042 号
弘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 重大疾病保险(2021 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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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2.5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2
❖ 主合同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的阅读 9.4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等待期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2.5 其他免责条款
2.6 保险期间
3.豁免保险费申请
3.1 受益人
3.2 豁免保险费申请
3.3 宣告死亡处理
3.4 保险事故鉴定
3.5 保险费豁免
3.6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交纳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6.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6.1 合同效力中止
6.2 合同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
8.2 如实告知
8.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性别错误
9.2 合同效力终止
9.3 未还款项
9.4 适用主合同条款
10.xx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弘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1 版)
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弘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1 版)合同”。
❶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一、本附加合同由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上。 二、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二、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应载明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三、保.单.年.度.(.见 10.1)、保.单.周.年.日.(见 10.2)、保.险.费.应.交.日.(见 10.3)均以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0.4)计算。 |
1.4 | 犹豫期 | 一、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或按照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方式对本附加合同进行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含第 15 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条款等内容。若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体检费。 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5)。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等待期 |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包括第 180 天),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见 10.6)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身故; (2) 全.残.(见 10.7); (3)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 10.8;10.9); (4)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见 10.10;10.11); (5)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见 10.12;10.13)。 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这 180 天时间被称为等待期。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身故豁免保险费 |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则我们自被保险人身故的下一个保险费应交日开始,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后续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 |
二、全残豁免保险费 |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非意外伤害导致全残,则我们自被保险人全残的下一个保险费应交日开始,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后续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 |
三、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见 10.14)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则我们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的下一个保险费应交日开始,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后续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 |
四、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则我们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之日的下一个保险费应交日开始,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后续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 |
五、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则我们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之日的下一个保险费应交日开始,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后续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 |
本附加合同不豁免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的保险合同(含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但提供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不接受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交费方式的变更。 | ||
2.4 | 责任免除 |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0.15);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16)、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7)或驾 |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0.18)的机.动.车.(见 10.19); (六)被保险人感染x.滋.病.病.毒.(见 10.20)或患艾.滋.病.(见 10.21)(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见 10.2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10.23)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除外)。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见 10.24),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三、发生上述第(二)至(九)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
2.5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4 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犹豫期”、“2.3 保险责任”、“6.1 合同效力中止”、“8.2 如实告知”、“10.8 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10.10 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 “10.12 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字体突出显示的内容。 |
2.6 | 保险期间 |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
❸ | 豁免保险费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豁免保险费申请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豁免保险费情形,根据发生情形的不同,受益人或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可向我们申请豁免保险费,但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
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申请身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 10.25)、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 |
全残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申请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全残鉴定证明;三、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 |
重大疾病、中症疾 | 申请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申 |
病或轻症疾病豁 免保险费申请 | 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诊断证明和诊断所患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三、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 |
特别注意事项 | 一、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委托人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豁免保险费,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三、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 |
3.3 | 宣告死亡处理 | 一、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身故豁免保险费时还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非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将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xx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将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三、若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消息之日起30 日内将已经豁免的保险费一次性返还给我们,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3.4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3.5 | 保险费豁免 | 一、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 申请人达成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3.6 | 诉讼时效 | 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向我们请求身故豁免保险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向我们请求全残、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交纳 |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应交日交 |
纳当期的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 ||
4.2 | 宽限期 | 一、如果您在保险费应交日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 60 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在申请人补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后,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二、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❺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
❻ |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
6.1 | 合同效力中止 | 在主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合同效力恢复 | 一、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二、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本附加合同保险费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三、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❼ | 合同解除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附加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❽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8.1 | 明确说明 | 一、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8.2 | 如实告知 |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
8.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
❾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9.1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豁免保险费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豁免。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9.2 | 合同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
9.3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豁免保险费、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按照您和其他权利人与我们的约定,在您偿清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豁免保险费、退还现金价值和返还保险费。 |
9.4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保险事故通知; (二)保单贷款; (三)保险费自动垫交; (四)合同内容变更; (五)联系方式变更; (六)争议处理; (七)您和我们约定的其他条款。 |
❿ | 释义 | |
10.1 | 保单年度 |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0.2 | 保单周年日 |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3 | 保险费应交日 | 指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的前一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4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0.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10.6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10.7 | 全残 | x附加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见注 1);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见注 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见注 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见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有资质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然 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10.8 | 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 指被保险人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重大疾病: (一)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该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该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并被确 |
诊患该重大疾病; (三)该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定义; (四)该重大疾病已在本附加合同中列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 ||
10.9 | 重大疾病 | 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共 120 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下列有*所标注的第 1 至第 28 项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 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规定的 28 种重大疾病定义,第 29 至第 120 项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的疾病定义。 |
1、恶性肿瘤——重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 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注1)(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注2)的肿 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Ⅰ 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1. 原.位.癌.(见注3),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 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2. 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Ⅱ T.N.M.分.期.(见注4)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Ⅲ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Ⅳ 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Ⅴ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Ⅵ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Ⅶ 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 ≤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注1: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注2:《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WHO发布的针对ICD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代表良性肿瘤;1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 2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 9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为准。 注 3: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 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所谓的积极治疗包含手术、化疗或放疗等治 |
疗方式。 注 4: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 AJCC 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 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 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附表。 | |
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15 倍(含)以上; Ⅱ 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2 倍(含)以上; Ⅲ 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 6 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 50%(不含); Ⅳ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Ⅴ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Ⅵ 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
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Ⅰ 一肢(含)以上肢.体.(见注 5)肌.力.(见注 6)2 级(含)以下; 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注 7); Ⅲ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注 8)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注 5: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注 6: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注 7: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 |
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8: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①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②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③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④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⑤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⑥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 |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 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
5、冠状动脉搭桥术 (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6、严重慢性肾衰竭 *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
7、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Ⅱ 肝性脑病; Ⅲ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Ⅳ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Ⅱ 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Ⅰ 脑垂体瘤; Ⅱ 脑囊肿; Ⅲ 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
10、严重慢性肝衰竭*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持续性黄疸; |
Ⅱ 腹水; Ⅲ 肝性脑病; Ⅳ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Ⅰ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Ⅲ 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Ⅳ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2、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13、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注 9)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 91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注 9: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14、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眼球缺失或摘除; Ⅱ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Ⅲ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眼球缺失或摘除的不受此限),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15、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 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 2 级(含)以下。 |
16、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17、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 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 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Ⅰ 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Ⅱ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xx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8、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 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 列至少一种障碍: Ⅰ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Ⅲ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20、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21、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Y.o.r.k.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见注 10)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以上。 注 10: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 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Ⅱ 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 7 天(含)以上; Ⅲ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23、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 |
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 25%;如≥正常的 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Ⅱ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2.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
25、主动脉手术* |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 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26、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Ⅰ 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Ⅱ 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Ⅲ 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
27、严重克罗恩病*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 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28、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
29、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Ⅰ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Ⅱ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30、严重 1 型糖尿病 | 1 型糖尿病的特征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导致慢性血糖 升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被保险人的 1 型糖尿病必须明确诊断,而且有血胰岛素测定及血 C 肽或尿C 肽测定结果支持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 180 天以上; Ⅱ 因需要已经接受了下列治疗: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因坏疽自跖趾关节或以上切除了一趾或多趾。 |
31、严重类风湿性 关节炎 |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Ⅲ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晨僵; Ⅱ 对称性关节炎; Ⅲ 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Ⅳ 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Ⅴ 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
32、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本保单仅对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予以理赔。 |
33、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Ⅰ 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Ⅱ 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Ⅲ 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
34、严重系统性硬皮病 |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Ⅱ 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 Ⅲ 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下列疾病不在本险种保障范围内: Ⅰ 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Ⅱ 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Ⅲ CREST 综合征。 |
35、急性坏死胰腺炎开腹手术 | 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 因酒精作用所致的急性胰腺炎以及腹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36、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非细菌 性炎症、慢性纤维化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胆汁於积性肝硬化。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持续性黄疸病史; Ⅱ 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Ⅲ 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影像学检查确诊; Ⅳ 出现胆汁於积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37、颅脑手术 |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因外伤及除脑垂体瘤、脑囊肿、颅内血管性疾病以外的良性颅内肿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神经外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
38、系统性红斑狼疮-Ⅲ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此处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 WHO 诊断标准定义Ⅲ 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 型(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 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 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 型(弥漫增生型)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Ⅴ 型(膜型)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
39、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指因xxx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40、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感染 |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 HIV; Ⅱ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Ⅲ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 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则我们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我们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41、丝虫病所致严重象皮肿 |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肿分期第Ⅲ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患肢较健肢增粗 30%以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
42、胰腺移植 |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
43、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指慢性反复发作(3 次及以上)的胰腺炎症导致胰腺的广泛纤维化、坏死、弥漫性钙化及假性囊肿形成,造成胰腺功能障碍出现严重糖尿病和营养不良。必须满足 |
以下所有条件: Ⅰ 医疗记录证实存在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慢性胰腺炎急性反复发作超过三次; Ⅱ CT 显示胰腺广泛钙化或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显示胰管扭曲、扩张和狭窄; Ⅲ 接受胰岛素替代治疗和酶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44、严重肾髓质囊性病 |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Ⅰ 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Ⅱ 肾功能衰竭; Ⅲ 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以下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Ⅰ 多囊肾; Ⅱ 多囊性肾发育不良和髓质海绵肾。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45、肺源性心脏病 | 指被保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Ⅳ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46、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Ⅰ 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1.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100pg/ml; 2. 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3.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Ⅱ 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
47、严重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Xxxxxx-Xxxxxxxxx- Olszewski 综合征)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又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综合征,是一种少 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PSP 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神经内科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 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8、严重哮喘 |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Ⅰ 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指哮喘持续发作 24 小时以上不能缓解)住院治疗; Ⅱ 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Ⅲ 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Ⅳ 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
49、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 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Ⅰ 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 75%以上,另一支血管管 腔堵塞 60%以上; Ⅱ 左前降支、xx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官腔堵塞 75%以上,其他两支血管官腔堵塞 60%以上。 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xx支的分支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 |
50、植物人状态 | 植物人状态系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 30 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除外。 |
51、严重疯牛病(克 -雅氏病/CJD/人类疯牛病) | 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本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 WHO 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疑似病例不在保障范围内。 |
52、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Ⅰ 高γ球蛋白血症; Ⅱ 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 XXX(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 LKM1 抗体或抗-SLA/LP 抗体; Ⅲ 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Ⅳ 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
53、一肢及单眼缺失 |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眼球缺失或摘除; Ⅱ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Ⅲ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投保时已有单眼缺失或有一肢缺失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
54、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职业: 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消防队员、警察、狱警。 Ⅱ 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以内; Ⅲ 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 |
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Ⅳ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12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艾滋病(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则我们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
55、严重瑞氏综合征 |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Ⅰ 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Ⅱ 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Ⅲ 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 3 期。 |
56、严重川崎病 | 指一种原因未明的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 肿大。本病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必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一百八十天; Ⅱ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
57、严重心肌炎 | 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肌炎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Ⅰ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Ⅳ级,或左室射血分数低于 30%; Ⅱ 持续不间断 180 天以上; Ⅲ 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58、需手术切除的嗜铬细胞瘤 | 指发生在肾上腺或肾上腺外嗜铬组织的以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为表现的神经内分泌肿瘤。嗜铬细胞瘤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临床有高血压症候群表现; Ⅱ 已经实施了嗜铬细胞瘤切除手术。 |
59、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Ⅰ 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Ⅱ 完全肠外营养支持 3 个月以上。 |
60、严重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 次/分钟; Ⅱ 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Ⅲ 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
61、重症手足口病 | 指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 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Ⅰ 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 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Ⅱ 有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Ⅲ 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
62、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 指因感染性病原体造成心脏内膜发炎,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Ⅰ 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病原体: 1. 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或 2. 病理性病灶:组织病理学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或 3. 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病原体且与心内膜炎吻合;或 4. 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病原体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吻合。 Ⅱ 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闭锁不全(指返流分数 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 30%);及 Ⅲ 心内膜炎及心瓣膜病损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
63、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 指由我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败血症,并由血液或骨髓检查证实致病菌,伴发一个或多个器官系统生理功能障碍,并因该疾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至少 96 小时,同时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 Ⅰ 呼吸衰竭,需要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Ⅱ 凝血血小板计数<50x10³/微升; Ⅲ 肝功能不全,胆红素> 6mg/ dl 或> 102μmol/L; Ⅳ 已经使用强心剂; Ⅴ 昏迷: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 9; Ⅵ 肾功能衰竭,血清肌酐>300μmol/ L 或>3.5mg / dl 或尿量<500ml/d; 非败血症引起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64、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 被保险人因接受器官移植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接受器官移植,并因此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Ⅱ 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该项器官移植感染,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Ⅲ 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我们认可的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艾滋病(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65、严重肺淋巴管肌瘤病 |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Ⅰ 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Ⅱ 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Ⅲ 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或并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认可有必要进行肺移植手术。 | |
66、严重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为原因不明的骨髓中成纤维细胞增殖,伴有髓外造血,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等症状。本疾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检查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血液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且符合条件的状态持续 180 天及以上,并已经实际实施了针对此症的治疗: Ⅰ 血红蛋白<100g/L; Ⅱ 白细胞计数>25*109/L; Ⅲ 外周血原始细胞≥ 1%; Ⅳ 血小板计数<100*109/L。 任何其它病因导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
67、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 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yelodysplastic syndromes,MDS)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异质性髓系克隆性疾病,特点是髓系细胞发育异常,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本保单所指的严重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需由我们认可医院的骨髓检查支持诊断,并由血液科专科医生确诊;同时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Ⅰ 已接受至少累计三十日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Ⅱ 根据“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修订国际预后积分系统(IPSS-R)”积分≥3,属于中危及以上组。 化疗日数的计算以被保险人实际服用、注射化疗药物的天数为准。 疑似病例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
68、埃博拉病毒感染 | 埃博拉病毒感染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急性出血性传染病。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有实验室检查证据证实存在埃博拉病毒感染,经国家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上报国家疾病控制中心接受了隔离和治疗; Ⅱ 存在广泛出血的临床表现; Ⅲ 病程持续 30 天以上。 单纯实验室诊断但没有临床出血表现的或者在确诊之前已经死亡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
69、严重面部烧伤 | 指面部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或 80%以上。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
70、主动脉夹层血肿 | 指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且实施了胸腹切开的直视主动脉手术。 |
71、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被保险人 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且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Ⅰ 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并持续 180 天以上; |
Ⅱ 实际接受了以下任何一种手术路径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 1. 胸骨正中切口; 2. 双侧前胸切口; 3. 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2、艾森门格综合征 | 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Ⅰ 平均肺动脉压高于 40mmHg; Ⅱ 肺血管阻力高于 3mm/L/min(Wood 单位); Ⅲ 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 15mmHg。 先天性心脏病所致的艾森门格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73、严重脊髓小脑变性症 |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必须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Ⅰ 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1.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2. 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xx异常。 Ⅱ 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74、严重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脑病,其病原体多为乳头多瘤空泡病毒,常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病人。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Ⅱ 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75、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严重脊柱畸形; Ⅱ 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76、严重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且自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双侧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须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
77、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 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尿毒综合征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生诊断,被保险人理赔时年龄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下,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Ⅱ 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膜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保障范围内。 |
78、Brugada 综合 | 指由心脏专科医生诊断为夜间呼吸骤停(Brugada)综合征,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征 | Ⅰ 有晕厥或心脏骤停病史,并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 Ⅱ 心电图有典型的Ⅰ型 Brugada 波; Ⅲ 已经安装了永久性心脏除颤器。 |
79、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 巨细胞动脉炎又称颅动脉炎、颞动脉炎、肉芽肿性动脉炎,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或单眼失明。单眼失明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Ⅱ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Ⅲ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80、严重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 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 以上。 所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肺动脉高压也不在保障责任范围内。 |
81、严重癫痫 | 本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 MRI、PET、 CT 等影相学检查做出。理赔时必须提供 6 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内。 |
82、神经白塞病 |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Ⅰ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Ⅱ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83、室壁瘤切除手术 | 指因心肌梗死导致室壁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
84、脑型疟疾 | 恶性疟原虫严重感染导致的脑病或脑型疟疾,以昏迷为主要特征。脑型疟疾的诊断须由专科医生确认,且外周血涂片存在恶性疟原虫。 其他明确病因导致的脑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85、严重 III 度冻伤导致截肢 | 冻伤是由于寒冷潮湿作用引起的人体局部或全身损伤。指冻伤程度达到 III 度,且导致一个或一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86、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须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三项的检验报告: Ⅰ 血小板计数<100×109/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Ⅱ 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1.5g/L 或者>4g/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
Ⅲ 3P 试验阳性或者血浆FDP>20mg/L; Ⅳ 凝血酶原时间>15 秒或者超过对照组 3 秒以上。 | |
87、急性肺损伤 (XXX)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ARDS) | 指一种由于肺泡毛细血管和肺泡上皮细胞损伤引起的弥漫性肺间质及肺泡水肿,以进行性低氧血症、呼吸窘迫为特征的急性呼吸综合征。须由呼吸科或者重症监护室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急性发作(原发疾病起病后 7 天内发病); Ⅱ 影像学检查证实双肺浸润影; Ⅲ PEEP(呼气末正压)≥5 cmH2O 时,PaO2/FiO2(动脉氧分压/吸入氧浓度)低于 200mmHg; Ⅳ 非心源性导致的肺水肿。 |
88、心脏粘液瘤 | 指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确诊的心脏原发性良性心脏肿瘤,并经术后病理或细胞学诊断。 |
89、xx尼综合征 | 也称 Fanconi 综合征,指近端肾小管的功能异常引起的一组症候群。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Ⅰ 尿液检查出现肾性糖尿、全氨基酸糖尿或磷酸盐尿; Ⅱ 血液检查出现低磷血症、低尿酸血症或近端肾小管酸中毒; Ⅲ 出现骨质疏松、骨骼畸形或尿路结石; Ⅳ 通过骨髓片、白细胞、直肠黏膜中的结晶分析或裂隙灯检查角膜有胱氨酸结晶。 被保险人在三周岁之前罹患该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90、严重出血性登革热 | 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Ⅰ 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Ⅱ 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Ⅲ 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 或 AST>1000IU/L)、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非出血性登革热并不在保障范围内。 |
91、严重的脊髓空洞症或严重的延髓空洞症 | 脊髓空洞症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 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 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 180 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Ⅰ 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或 Ⅱ 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 2 级或以下。 |
92、侵蚀性葡萄胎 (恶性葡萄胎) |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侵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
93、严重心脏衰竭 CRT 心脏再同步治疗 | 指因缺血性心脏病或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慢性严重心脏衰竭,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 CRT 治疗,以矫正心室收缩不协调和改善心脏功能。接受治疗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II 级或 IV |
级; Ⅱ 左室射血分数低于 35%; Ⅲ 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Ⅳ QRS 时间≥130msec; Ⅴ 药物治疗效果不佳,仍有症状。 | |
94、肺孢子菌肺炎 | 指由肺孢子菌引起的间质性浆细胞性肺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第一秒末用力呼气量(FEV1)小于 1 升; Ⅱ 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 0.5kPa/L/s; Ⅲ 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 60%以上; Ⅳ 胸内气体容积升高,超过基值的 170%; Ⅴ PaO2<60mmHg,PaCO2>50mmHg。 |
95、严重席汉氏综合征 |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Ⅱ 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Ⅲ 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Ⅳ 实验室检查显示: 1. 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和 2. 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 Ⅴ 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 垂体功能部分低下及其他原因所致垂体功能低下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
96、皮质基底节变性 | 指一种慢性进展性神经变性疾病,以不对称发作的无动性强直综合征、失用、肌xx障碍及姿势异常为其临床特征。经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
97、严重气性坏疽 | 指由梭状芽胞杆菌所致的肌坏死或肌炎。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符合气性坏疽的一般临床表现; Ⅱ 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Ⅲ 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清创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98、严重xxxx病 | xxxx病(Alexander’s Disease)是一种遗传性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 特点为脑白质营养不良性。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性瘫痪。xxxx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 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接受他人护理。 未明确诊断的疑似病例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99、严重骨生长不 全症 | 是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该病有 4 种类型:Ⅰ型、Ⅱ型、Ⅲ型、Ⅳ型。本附加合同只保障Ⅲ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其主要临床特点有:发展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Ⅲ型成骨不全的诊断必须根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 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100、严重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 | 指一种最常见的过氧化物酶体病,主要累及肾上腺和脑白质,主要表现为进行性的精神运动障碍,视力及听力下降和(或)肾上腺皮质功能低下等。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 180 天。本附加合同仅对三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101、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组织学特征为肺泡腔内及终末细支气管内堆积过量的磷脂蛋白样物质。理赔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支气管镜活检或开胸肺活检病理检查证实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 Ⅱ 被保人因中重度呼吸困难或低氧血症而实际已行全身麻醉下的全肺灌洗治疗。 |
102、严重脊髓灰质炎 |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103、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新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Ⅳ级),且Ⅳ级心功能衰竭状态已持续至少 180 日。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4、严重全身性 (型)重症肌无力 |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 (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Ⅱ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05、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肉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Ⅱ 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Ⅲ 已导致被保险人持续超过三个月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06、肝豆状核变性 | 肝豆状核变性是一种遗传性铜代谢障碍疾病。表现为体内的铜离子在肝、脑、肾、角膜等处沉积,引起进行性加重的肝硬化、锥体外系症状、精神症状、肾损害及 角膜色素环。肝豆状核变性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Ⅰ 帕金森综合征或其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Ⅱ 失代偿性肝硬化,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表现; Ⅲ 慢性肾功能衰竭,已开始肾脏透析治疗; Ⅳ 接受了肝移植或肾移植手术。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107、闭锁综合征 | 由于双侧脑桥基底部病变,脑干腹侧的皮质核束和皮质脊髓束受损,而导致的缄默和四肢瘫痪。临床表现为意识清醒或仅有轻微损害,除睁闭眼和眼球上下运动外其它全部运动、吞咽、语言功能均丧失。诊断必须经神经科医生确认,并必须持续至少一个月病史记录。 |
108、脊柱裂 | 指脊椎或颅骨不完全闭合,导致脊髓脊膜突出,脑(脊)膜突出或脑膨出,并至少合并下列异常中的一项: Ⅰ 大小便失禁; Ⅱ 部分或完全性下肢瘫痪或畸形等神经学上的异常。 但不包括由 X 线摄片发现的没有合并脊椎脊膜突出或脑(脊)膜突出的隐形脊椎裂。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109、库鲁病 | 指一种亚急性传染性朊蛋白病。临床表现为共济失调、震颤、不自主运动,在病程晚期出现进行性加重的痴呆,神经异常。该病必须由专科医生根据检测出的脑组织中的致病蛋白而明确诊断。 |
110、自身免疫性脑炎 | 自身免疫性脑炎(Autoimmune Encephalitis,AE)泛指一类由自身免疫机制介导的脑炎。临床以精神行为异常、癫痫发作、近事记忆障碍等多灶或弥漫性脑损害为主要表现。 自身免疫性脑炎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急性或亚急性起病,具备以下 1 个或多个神经与精神症状或临床综合征。 1. 边缘系统症状:近事记忆减退、癫痫发作、精神行为异常,3 个症状中的 1 个或多个; 2. 脑炎综合征:弥漫性或多灶性脑损害的临床表现; 3. 基底核和(或)间脑/下丘脑受累的临床表现; 4. 精神障碍,且精神心理专科认为不符合非器质疾病。 Ⅱ 具有以下 1 个或多个的辅助检查发现,或者合并相关肿瘤。 1. 脑脊液异常:脑脊液白细胞增多;或者脑脊液细胞学呈淋巴细胞性炎症;或者脑脊液寡克隆区带阳性; 2. 神经影像学或电生理异常:MRI 边缘系统 T2 或者 FLAIR 异常信号,单侧或双侧,或者其他区域的 T2 或 FLAIR 异常信号(除外非特异性白质改变和卒中);或者 PET 边缘系统高代谢改变,或者多发的皮质和(或)基底核高代谢;或者脑电图异常:局灶性癫痫或癫痫样放电(位于颞叶或颞叶以外),或者弥漫或多灶分布的慢波节律; 3. 与自身免疫性脑炎相关的特定类型的肿瘤,如边缘性脑炎合并小细胞肺癌,抗 NMDAR 脑炎合并畸胎瘤。 Ⅲ 抗神经元表面抗原的自身抗体阳性,其中抗 NMDAR 抗体检测主要以脑脊液阳 性为准。 |
Ⅳ 合理地排除其他病因。 | |
111、严重肺结节病 | 结节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受累最为常见。严重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肺结节病的X 线分期为 IV 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Ⅱ 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 180 天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
112、严重脊髓血管病后遗症 | 指脊髓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脊髓梗塞或脊髓出血,导致永久性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表现为截瘫或四肢瘫。永久性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然遗留后遗症并且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Ⅰ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Ⅱ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113、特定的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 | 脊髓炎是一种炎症性脊髓疾病。横贯性脊髓炎是指炎症扩展横贯整个脊髓,表现为运动障碍、感觉障碍和自主神经功能障碍。 特定的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指诊断为横贯性脊髓炎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Ⅰ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Ⅱ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114、特发性肺纤维化 | 是一种原因不明的、进行性的、局限于肺部的以纤维化伴蜂窝状改变为特征的疾病,可表现为呼吸困难、咳嗽咳痰、消瘦、乏力,终末期可出现呼吸衰竭和右心衰竭体征。诊断需经外科肺活检病理证实或高分辨率 CT ( HRCT )证实为典型的普通型间质性肺炎( UIP )。 其他已知原因(例如环境和职业暴露、结缔组织病、药物毒性)导致的间质性肺疾病( ILD )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5、严重血管性痴呆 | 指由缺血性卒中、出血性卒中和造成记忆、认知和行为等脑区低灌注的脑血管疾病所致的严重认知功能障碍综合征。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6、严重额颞叶痴呆 | 指一组以额颞叶萎缩为特征的痴呆综合征,临床以明显的人格、行为改变和认知障碍为特征。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7、严重xx体痴呆 | 指一组在临床和病理表现上以波动性认知功能障碍、视幻觉和帕金森综合征为临床特点,以xx体为病理特征的神经变性疾病。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8、创伤弧菌感染截肢 | 因创伤弧菌感染导致败血症和肢体损害。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近期被海鲜刺伤或肢体创口接触海水史; Ⅱ 病原学检查证实致病菌为创伤弧菌; Ⅲ 出现脓毒败血症或休克; |
Ⅳ 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 ||
119、重症心肌炎伴充血性心力衰竭 | 指心肌的局限性或弥漫性炎性病变,心肌纤维发生变性和坏死,导致心脏功能衰竭,但先天性疾病造成的除外。其诊断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Ⅰ 明确的心肌炎诊断,须同时具备下列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 1. 胸痛、心悸、全身乏力的症状;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肌炎; 3. 体检有心脏扩大、心音减弱、心动过速或过缓等体征。 Ⅱ 心力衰竭诊断,满足下列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达 4 项: 1. 突发呼吸困难; 2. 心动过速、室性奔马律; 3. 心脏肿大、肺部啰音; 4. 颈静脉压>2.1KPa 并有肝肿大或身体水肿; 5.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力衰竭; 6. X 线胸片:肺淤血或心影扩大; 7. 超声心动图检查:心脏及大血管的解剖结构改变、血液动力学改变、心功能情况改变提示心力衰竭。 | |
120、严重大动脉炎 | 指经心脏或血管外科专科医生确诊的大动脉炎,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红细胞沉降率及C 反应蛋白高于正常值; Ⅱ 超声检查、CTA 检查或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存在狭窄。 这里的“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及其分支(头臂干、左颈总动脉、左锁骨下动脉)、胸主动脉、腹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腹腔干、肠系膜上动脉、肠系膜下动脉、肾动脉)。 | |
10.10 | 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 | 指被保险人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症疾病: (一)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该中症疾病之症状体征;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该中症疾病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中症疾病; (三)该中症疾病之症状体征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定义; (四)该中症疾病已在本附加合同中列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附加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0.11 | 中症疾病 | 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共 28 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1、慢性肾功能衰竭 |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Ⅰ 肾小球滤过率(GFR)<25ml/min 或肌酐清除率(Ccr)<25ml/min; Ⅱ 血肌酐(Scr)>5mg/dl 或>442umol/L; Ⅲ 持续 180 天。 | |
2、单侧肺脏切除 |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实际实施的一侧肺脏切除术,肺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肺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中度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本保障所指的溃疡性结肠炎须满足下列所有理赔条件: Ⅰ 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 Ⅱ 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Ⅲ 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至少 180 天。 |
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 行。 | |
4、中度严重克隆病 |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 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经内窥镜及肠病理活检结果证实,同时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至少 180 天,方符合理赔条件。 |
5、糖尿病肾病 |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且因该病导致糖尿病肾病,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肾小球滤过率(使用 MDRD 公式或 Cockcroft-Gault 公式计算的结果),低于 25mL/min/1.73 平方米,且此状态须持续至少 90 天; Ⅱ 持续性大量蛋白尿(UAE>200μg/min)或蛋白尿大于 500mg/d; Ⅲ 慢性肾功能障碍的诊断必须由泌尿科或肾脏科专科医生确认。 |
6、中度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7、中度脑炎或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的永久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存在自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8、中度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以上。 |
9、中度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10、中度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该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11、深度昏迷 72 小时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达到 72 小时。 |
12、全身较小面积 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5%或 15%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3、意外受伤所需的面部重建手术 | 指为修复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成的面部毁损,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況下,由整形外科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 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 180 天内实施。因 面部外伤后遗留的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而施行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意外伤害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由外在暴力引起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的,或面部皮肤三 |
度或全层意外烧伤; Ⅱ 是造成面部毁损的直接和独立的原因。 | |
14、中度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一种慢性自身免疫性疾病,主要表现为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至少包括下列关节中的二组或以上有广泛受损和畸形改变:双手指关节、双腕关节、双肘关节、双膝关节、双髋关节、双踝关节、脊椎或双脚趾关节; Ⅱ X 线检查可见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典型变化; Ⅲ 关节的畸形改变至少持续 180 天; Ⅳ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至少持续 180 天。 |
15、中度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 | 本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 Ⅰ 在下列 5 项情况中出现最少 2 项: 1.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以上关节; 2.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3.肾病:24 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 0.5 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4.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5.抗核抗体阳性、或抗 dsDNA 阳性,或抗 Smith 抗体阳性。 Ⅱ 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科或免疫系统专科医生确定。 |
16、中度肌营养不良症 |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Ⅱ 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不适用于此病种。) |
17、中度帕金森氏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Ⅱ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
18、结核性脊髓炎 | 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Ⅰ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Ⅱ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 结核性脊髓炎。 |
19、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经皮血管成形手术已失败或者被认为不适合。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实际进行了开胸手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
20、中度脊髓灰质 |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 |
炎 | 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 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持续瘫痪90 天以上的情况予以理赔。 |
21、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至少切除了二分之一小肠; Ⅱ 完全肠外营养支持 2 个月以上。 因“克隆氏病”所致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
22、中度多发性硬化症 |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 (至少 6 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持续至少 180 天。 |
23、中度进行性核上神经麻痹症 | 指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24、中度重症肌无力 | 指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Ⅱ 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25、中度强直性脊柱炎 | 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严重脊柱畸形; Ⅱ 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26、中度克-雅氏病 | 指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 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根据 WHO 诊断标准明诊断,并且自主生活 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严重疯牛病”的标准。 |
27、中度急性心肌梗塞 |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病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Ⅰ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或不典型临床表现,例如上背部左侧、左肩、左臂内侧疼痛等; Ⅱ 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Ⅲ 肌钙蛋白和肌酸激酶同工酶同时出现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Ⅳ 超声心动图有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减弱的表现。 |
28、糖尿病并发症引发的单足截除 | 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为了维持生命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切除多只脚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截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12 | 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 | 指被保险人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轻症疾病: (一)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该轻症疾病之症状体征;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该轻症疾病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轻症疾病; (三)该轻症疾病之症状体征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定义; (四)该轻症疾病已在本附加合同中列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0.13 | 轻症疾病 | 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共 45 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下列有*所标注的第 1 至第 3 项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 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规定的 3 种轻度疾病定义,第 4 至第 45 项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的疾病定义。 |
1、恶性肿瘤——轻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Ⅰ TNM 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Ⅱ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的前列腺癌; Ⅲ 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Ⅳ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Ⅴ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Ⅵ 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 ≤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 |
2、较轻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 Ⅰ 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 Ⅱ 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但未达到“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给付标准。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
3、轻度脑中风后遗 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但未达到“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在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Ⅰ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为 3 级; Ⅱ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4、肾脏切除 | 因肾脏疾病或外伤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切除左肾和/或右肾。 手术必须被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肾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肾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5、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腹腔镜手术 |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腹腔镜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
6、肝叶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手术须有至少一个完整的肝叶切除。肝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7、双侧卵巢或睾丸切除术 |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双侧卵巢或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卵巢或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 |
8、胆总管小肠吻合术 | 因疾病或胆道损伤导致实际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 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因胆道闭锁等先天性疾病而导致进行的胆道手术并不在保障范围內。 |
9、原位癌 | 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为原位癌,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原位癌范畴,并且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手术切除治疗。 任何细胞病理学检查结果均不能作为诊断依据。 |
10、早期肝硬化 | 肝硬化为各种慢性肝病发展的晚期阶段。肝硬化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必须由活检证实有再生的肝细胞结节和典型的肝组织纤维化。下列条件必须全部满足并至少持续一年: Ⅰ 持续性黄疸,胆红素水平升高超过 50μmol/L; Ⅱ 蛋白质合成异常,白蛋白水平低于 27g/L; Ⅲ 异常凝血功能,凝血酶原时间超过正常上限的 2 倍或以上,或者国际正常化比率(INR)在 2.0 以上。 因酒精,毒品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硬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因肾上腺腺瘤的肾上腺切除术 | 因肾上腺腺瘤所导致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续发性恶性系统高血压而接受肾上腺切除术。恶性高血压无法由药物控制。 此肾上腺切除术需由专科医生确诊为处理高血压控制不佳的必要治疗行为。 |
12、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血液科医生的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
Ⅰ 骨髓刺激疗法至少累计三十日; Ⅱ 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累计三十日; Ⅲ 接受了骨髓移植。 | |
13、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 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确实透过微型的胸壁锁孔(于肋骨之间开一个细小的切口),进行非体外循环下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一条或以上冠状动脉狭窄或闭塞。微创进行直接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亦可称“锁孔”式冠状动脉手术。 有关程序为医疗所需及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进行。 |
1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
1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
16、主动脉内手术 (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
17、心包膜切除术 |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或已进行任何需要心脏小切口技术的手术。手术必须在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投保时已经缺失一侧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
18、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 骨质疏松是一种系统性疾病。其特征为骨质量减少,骨小梁数目减少、变细和骨皮质变薄,导致骨脆性增加,骨折危险增加。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建议,骨密度(BMD)较正常成人骨密度平均值降低 2.5 个标准差为骨质疏松症。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依照诊断标准确诊为骨质疏松症; Ⅱ 实际发生了股骨颈骨折并接受了髋关节置换手术。 |
19、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 颈动脉血管介入治疗术是对一条或以上的颈动脉狭窄的治疗,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Ⅰ 经由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以上的颈动脉存在 50%或以上狹窄; Ⅱ 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颈动脉粥肿斑块清除手术。 |
20、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 指为治疗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Ⅰ 为下肢或者上肢供血的动脉。上肢动脉指:肱动脉及其下行分支血管;下肢血管指:股动脉及其下行分支血管; Ⅱ 肾动脉; Ⅲ 肠系膜动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 50%或者以上; Ⅱ 对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者进行植入支架或者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上述动脉疾病的诊断以及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必须由血管疾病的专科医生确定。 |
21、早期原发性心 肌病 | 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Ⅰ 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脏功能分级的第Ⅲ级,或其同等级別,即: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Ⅱ 左室射血分数 LVEF<35%; Ⅲ 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及酒精滥用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
22、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 |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于心腔内进行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的手术,此严重心律失常并不能以其他方法治疗。 必须由相关专科医生确认植入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为医疗所须。 |
23、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 指患者因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而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此手术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24、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 |
25、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Ⅰ 脑垂体瘤; Ⅱ 脑囊肿; Ⅲ 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
26、轻度颅脑手术 |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27、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外伤导致脑积水,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外科专科医生确诊,并且确认因医疗需要必须且已经实际植入了大脑内分流器,以降低脑脊液压力。先天性脑积水不在保障范围内。 |
28、单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断离。 |
29、单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耳或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80 分贝。需有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需提供被保险人 3 周岁以后的听力受损诊断及相关检查报告。 |
30、人工耳蜗植入术 |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须经专科医生确认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
Ⅰ 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Ⅱ 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需提供被保险人 3 周岁以后的耳蜗受损诊断及相关检查报告。 | |
31、视力严重受损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Ⅱ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需提供被保险人 3 周岁以后的视力丧失诊断及相关检查报告,双侧眼球摘除不受此时间限制。 |
32、角膜移植 |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33、单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Ⅰ 眼球缺失或摘除; Ⅱ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Ⅲ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34、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 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呼吸科专科医生,通过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OSA),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Ⅰ 被保险人目前须在夜间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的治疗; Ⅱ 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HI)>30,并且夜间血氧饱和度监测平均值<85%。 |
35、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 1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36、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 指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脊柱、髋、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 Ⅱ 脊柱后凸畸形,髋、膝关节强直; Ⅲ X 线关节结构破坏征象; Ⅳ 实际实施了下列手术治疗的一项或多项: 1.脊柱截骨手术; 2.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3.膝关节置换手术。 |
37、血管性痴呆 | 指由缺血性卒中、出血性卒中和造成记忆、认知和行为等脑区低灌注的脑血管疾病所致的严重认知功能障碍综合征。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持续至少 180 天,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
38、多发肋骨骨折 | 因一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同时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陈旧性骨折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
39、风湿热导致的 心脏瓣膜疾病 | x保障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经由本公司认可的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 Xxxxx 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 Ⅱ 因风湿热所导致一个或以上最少轻度心脏瓣膜关闭不全或狭窄的心瓣损伤。有关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的心脏专科医生根据心瓣功能的定量检查证实。 |
40、无颅内压增高的微小良性脑肿瘤 | 指直径小于 2cm 的脑的微小良性肿瘤,临床上无颅内压升高表现,无危及生命征象。微小良性脑肿瘤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未实施开颅或微创切除肿瘤的手术治疗,仅接受了针对该脑肿瘤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不在保障范围。 |
41、硬脑膜下血肿手术 | 为清除或引流因意外导致的血肿,需于头部进行开颅或钻孔手术。开颅或钻孔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42、早期象皮病 |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此病症须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急性淋巴xx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并不在保障范围。 |
43、席汉氏综合症 |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Ⅰ 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Ⅱ 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Ⅲ 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Ⅳ 实验室检查显示: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和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 Ⅴ 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 |
44、肺功能衰竭 |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未达到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的标准,且诊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Ⅰ 第一秒末用力呼吸量(FEV1)小于 1 升; Ⅱ 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 50%以上; Ⅲ PaO2<60mmHg。 |
45、早期系统性硬皮病 |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项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未达到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严重系统性硬皮病”的标准,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Ⅰ 必须是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 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Ⅱ 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以下情况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Ⅰ 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Ⅱ 嗜酸性筋膜炎; Ⅲ CREST 综合征。 |
10.14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 书》; (四)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10.1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0.1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0.17 |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10.18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10.19 | 机动车 |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
10.20 | 艾滋病病毒 |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是造成人类免疫系统缺陷的一种病毒。 |
10.21 | 艾滋病 |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则可认为患艾滋病。 |
10.22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10.23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10.24 | 现金价值 | 一般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0.25 | 医疗机构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 |
医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附表: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 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 岁 | |||
T | N | M | |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 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 期 | 4b | 任何 | 0 |
ⅣB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ⅣA 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ⅣB 期 | 4b | 任何 | 0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 期 | 1~3a | 0/x | 0 |
ⅣB 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