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愿意缔结一项协定,以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安排,为第三国居民间接获取本协定下的优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x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肯尼亚:根据《所得税法案》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称“肯尼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签订之后征收的新增或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各自税法发生重要变动后的合理时间内将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肯尼亚”一语是指肯尼亚国境内的所有领土,包括内水、领水以及经济特区和大陆架,以及肯尼亚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为开发海底、其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而在其上面安装的、肯尼亚行使主权的所有设施;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公司、遗产、信托,以及在税收上视同实体的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是指
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肯尼亚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国民”一语,在缔约国一方是指:
1.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国民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最高层做出对与公司管理关系重大的决策的地方,从经济和职能角度对公司管理发挥领导作用的地方,以及实质上对经营实体整体做出战略管理和商业决策的地方;
(十)“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肯尼亚。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其任何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以及
(八)农场、种植园或者其他从事农业、林业种植或者相关活动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的持续时间,从承包商
开始工作(包括在缔约国一方的准备工作)之日起超过12 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183 天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被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在该缔约国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
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
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地方。但是,常设机构因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因提供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获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应考虑在内(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
应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为运输集装箱的拖车和有关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或者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缔约国一方不应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时限到期后,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下改变企业收入。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从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
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完全为政府所有的任何金融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完全为政府所有的任何金融机构,或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完全为政府所有的任何其他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该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所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利息的债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
定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三、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因任何管理、技术或咨询性质的服务,作为报酬支付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
(一)支付给支付人的雇员的款项;
(二)为在教育机构内提供教学支付的款项或为教育机构提供教学支付的款项;或者
(三)由个人支付的为个人使用私人服务支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该技术服务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在本条中,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如果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支付该费用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据以支付费用的义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费用,上述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缔约国一方。
六、在本条中,如果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或第三国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由该常设机构负担技术服务费,则上述技术服务费不应认为是发生于该缔约国一方。
七、由于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就有关服务支付的费用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的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发生前的12 个月内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价
值的50% 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涉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内在缔约国另
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 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另一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内在缔
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者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者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议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或者政府基金所资助,在从事上述活动的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该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
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一条 学 生
学生、学徒或企业培训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教授和教师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
为非营利组织的其他类似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开展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从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任何报酬,应从其第一次因上述原因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的日期开始计算的不超过2 年的时间期限中,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是由其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且该报酬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本条规定不应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全部或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三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肯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肯尼亚的应纳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肯尼亚取得的所得是肯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 20% 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肯尼亚税收。
二、在肯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肯尼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肯尼亚应允许在对该居民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数额。
但是,该项扣除数额不应超过在计算扣除前归属于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的所得税数额。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者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七款的情形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
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一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 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
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六、本条不限制或受限于现有的、将来的或者其他与缔约国双方税务合作有关的国际安排或法律文件中包含的信息交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形的基础上可以合理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导致本协定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应给予该项所得或财产该优惠,除非可以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二、本协定不应理解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旨在防止逃税或避税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x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规定应适用于:
(一)在中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肯尼亚: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下一个1 月1 日或以后支付的或应扣缴的预提税;以及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下一个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x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 年后任何公历年度的6 月30 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二)在肯尼亚:
1.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终止以后支付的或应扣缴的预提税停止有效;且
2.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终止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在本协定上签字, 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内罗毕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卡 姆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在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利润时,对于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以该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产生的利润为限。
二、关于第十一条
在第三款中,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部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在中国是指:
(一)国家开发银行;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
(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六)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内罗毕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卡 姆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