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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招商信诺[2014]两全保险 043 号
招商信诺信运无忧第二代两全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果您方自签收主合同之日起 15 天内要求解除主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主合同的保险费,主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签收主合同之日起 15天后,您方仍然有解除主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一定的退保损失。 16.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主合同提供的保障。 8.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9.
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26.
3.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请尽快通知我方。 18.
4.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 “现金价值”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31.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种类
2. 保险合同构成
3. 投保信息变更
4. 合同内容变更
5. 本合同的有效性
6.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7. 投保年龄
8. 保险责任
9.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10. 保险期间
11. 基本保险金额
12. 保险费的支付
13.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第四章 保险单借款
14. 保险单借款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15. 合同效力恢复
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7. 合同效力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18. 保险事故通知
19. 调查权
20. 诉讼时效
21. 保险金申请资料
22. 保险金给付
23. 其他核定结果 24.宣告死亡处理
25. 未还款项及其处理第七章 其他规定
26.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27.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8. 受益人
29.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30. 争议处理
31.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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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信运无忧第二代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 ||
1. | 保险合同种类 | 您方(见 31.1)购买的保险产品是《招商信诺信运无忧第二代两全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在您方购买本保险产品时,必须同时购买《招商信诺附加信运无忧第二代意外伤害保险》。 主合同为非分红保险。 |
2. |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包括以下部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 您方同时购买的《招商信诺附加信运无忧第二代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您方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见 31.2)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
3. | 投保信息变更 | 为了保障您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您方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如果您方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我方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方。 |
4. | 合同内容变更 |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您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我方将会给您方送交一份新的保险单或在原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 |
5. | 本合同的有效性 | 本合同必须由我方授权代表签署方为有效。 未经我方批准或批注,本合同的任何变动都将是无效的。非经我方批准或批注,我方的任何保险代理人、销售代表和服务代表都无权修正或豁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 |
6. | 双方遵守本合同的义务 | 您方和我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果您方未能遵守本合同,我方将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见 31.3)。 |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 ||
7. | 投保年龄 | 出生满 18 周岁(见 31.4)至 55 周岁,符合我方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
8. | 保险责任 | 主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二、满期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满期日(见 31.5)仍然生存,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金额为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全部保险费 (不含利息)。 |
如果我方按照主合同之附加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或应当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则 我方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责任。 | ||
9.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我伤害、挑衅、斗殴、 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他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在被羁押、关押服刑期间由于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死亡; (三)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见 31.6)或药物的影响,除非按照医生(见 31.7)处 方服用且不是出于戒毒之目的; (四)被保险人自主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或酒后驾驶(见 3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3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31.10)的机动车; (六)执行警务、军警训练、军事行动、战争(见 31.11)、暴乱、武装叛乱,恐怖 主义(见 31.12)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七)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投 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受益人(不包括投保人)退还主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31.13)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若投保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则该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发生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 力终止,我方按主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
10. | 保险期间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主合同成立。 主合同生效日期(见 31.14)在保险单上载明。主合同自该生效日期的 24 时(北京时间)起开始生效。 主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主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届满,主合同效力终止。 |
11. | 基本保险金额 | 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12. | 保险费的支付 | 主合同的保险费因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而不同,具体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该以人民币在每一笔保险费到期日(见31.15)或到期日之前支付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费。 |
13. |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主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未支付主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 60 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见 31.16),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主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我方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
当主合同效力中止时,主合同之附加合同的效力一并中止。 | ||
第四章 保险单借款 | ||
14. | 保险单借款 |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方的主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经我方审核通过后,您方可以向我方申请借款,但每次借款的时间最长为 6 个月,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00元,累计借款本息最高金额不得超过申请借款时主合同现金价值的 80%,并且最终的借款金额以我方审核通过的金额为准。借款本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前(含当日)交付。如果逾期未付,则借款利息(见 31.17)将被并入借款金额中,并视同重新借款。 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时,主合同的效力立即中止。我方对主合同效 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当主合同效力中止时,主合同之附加合同的效力一并中止。 |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 ||
15. | 合同效力恢复 | 自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见 31.18)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同意并且投保人补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当日的 24 时起,主合同效力恢复。若申请恢复主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主合同之附加合同的效力。 自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我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解除主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在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 (含利息)后的余额。如果解除主合同,则主合同之附加合同须一并解除。 |
16.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投保人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应向我方提出申请,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主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5 天内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主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主合同的保险费,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主合同,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在合同解除之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投保人解除主合同,则主合同之附加合同须一并解除。 |
17. | 合同效力终止 | 主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效力终止: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四、您方或我方按主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主合同;五、主合同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 ||
18.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方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天内通知我方。 如果您方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
任。但我方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方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对于因迟延通知所增加的任何调查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见 31.19)导致的迟延除外。 | ||
19. | 调查权 | 您方同意凡曾为被保险人治疗或知悉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任何医生,或被保险人曾接受治疗或住院的任何医院(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释义”中所定义的医生、医院)或诊所,以及所有了解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及其相关资料的个人及机构,均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病状,以及任何住院、治疗、疾病或不适、病历的详细资料提供给我方或我方授权的机构和个人。 我方若认为必要,可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您方应当同意,费用由我方支付。在我方认为必要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要求验尸,费用由我方支付。 |
20.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21. | 保险金申请资料 | 一、申领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申领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领取保险款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三、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办理申领保险金的手续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的,该监护人应当提供监护人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22. | 保险金给付 |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作出核定后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天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 |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 ||
23. | 其他核定结果 |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
24.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失踪,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我方以判决书载明的被保险人身故日期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日期,按主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自知道被保险人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主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25. | 未还款项及其处理 | 主合同之未还款项指您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保险单借款和欠交的保险费。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会先行扣除主合同的未还款项(含利息)。 |
第七章 其他规定 | ||
26. |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 订立主合同时,我方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主合同时,我方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方对于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我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7. | 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方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天不行使而消灭。 自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方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8. | 受益人 | 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方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方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并且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批注生效日期(见 31.20)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29. |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我方可解除主合同,解除合同时,我方将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解除合同之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若已给付保险金,则我方有权要求受益人退还已给付的全部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折算给付的保险金 = 应给付的保险金 x (实付保险费 ÷ 应付保险费) x 100%;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30. | 争议处理 | 因履行主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您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主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31. | 释义 | 在主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
31.1 | 您方 |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
31.2 | 我方 |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31.3 | 保险金 |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主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
31.4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
31.5 | 满期日 | 指保险期间届满日。 |
31.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31.7 | 医生 | 指在医院内合法执业并具有医师执照的人。为被保险人诊疗的医生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也不能是任何与被保险人具有商业联系的医生。 |
31.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31.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 车。 |
31.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31.11 | 战争 | 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
31.12 | 恐怖主义 | 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
31.13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31.14 | 生效日期 | 指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一栏中所显示的年月日。 |
31.15 |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投保人应为主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对于除了趸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
31.16 | 保险事故 | 指主合同约定的属于我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31.17 | 利息 | 欠交保险费和借款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按欠交保险费和借款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以我方公布为准。 |
31.18 | 医院 |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主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我方所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主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 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科室或 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
31.19 | 不可抗力 | 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31.20 | 批注生效日期 | 指您方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主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核批准后 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自批注生效日期的 24 时起开始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