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保险单周年日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 生效一年后的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3. 保险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险单周年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4. 个人账户现金价值净额 指个人账户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5. 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指个人账户价值与解除合同费用之间的差额。 6. 事故发生之日...
光大永明人寿[2022]年金保险 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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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增利宝(尊享版)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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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您所享有的重要权益 | |
x合同所提供的保障 ....................................................... | |
您在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该及时通知我们 ....................................... | |
如何申请保险金 ........................................................... | |
如何给付保险金 ........................................................... |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您慎重决定 ......................................... | |
释义 ..................................................................... |
说明
我们 | : |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 | : | 指投保人。 |
保险条款 | : | 指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指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70 周岁。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向我们提出投保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且我们签发保险单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时间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 2)、保险单年度(见释义 3)、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计算。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
一、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指您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的且不属于转入保险费的保险费。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追加保险费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向我们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有权调整支付追加保险费的规定,您申请追加保险费金额须符合申请当时我们的规定。
三、转入保险费
指您在本公司投保的其他保险合同转入本合同个人账户的生存类保险金和保险单红利,由您和我们约定。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中止:
一、 保险单借款后,本合同个人账户现金价值净额(见释义 4、5)为零时;二、 本合同条款所列其他中止情形。
特别提示和说明: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结算个人账户
利息,且不发放第十七条约定的保单持续奖金。
第七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一、 被保险人身故;
二、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 因本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中止,且在 2 年内未按【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办理复效;四、 本合同条款所列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减去累计已领取的年金及累计部分领取的金额。
二、 年金
自本合同第 10 个保险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生存,我们将按照本合同每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的个人账户价值的 10%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每次给付年金后,个人账户价值则按给付的金额相应减少。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基于本合同于每个保险单年度内累计领取的年金和部分领取
金额之和以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20%为限。
第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若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项、第 3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见释义 6)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x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7),当身故保险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2.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年金的申请
在申请年金时,年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给付年金:
1. 年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年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3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
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上述 30 日期间会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扣除期间自我们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我们之日止。其中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并按单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个人账户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见释义 8)后再行给付。
第四部分 保险费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分配
您支付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我们均按每笔保险费的 1%扣除初始费用后进入您的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是我们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及明确您的权益而为您设立的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本合同生效时,个人账户价值等于您投保时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二、您每次追加保险费后,个人账户价值按该次追加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作相应的增加;三、按相关约定转入保险费后,个人账户价值按该次的转入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作相应的
增加;
四、保单持续奖金计入后,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作相应的增加;
五、我们在每月的结算日(见释义 9)按照日结算利率结算利息,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利息额等额增加;
六、您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后,个人账户价值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七、给付年金后,个人账户价值按我们所给付的年金数额等额减少;
八、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后,个人账户价值为零,本合同终止;
九、在两个利率结算日之间因解除合同或发生保险事故,需结算个人账户价值时,利息按最近一次公布的结算利率结算;
十、若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个人账户价值的情形,个人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会向您提供一份保险单状态报告。
第十七条 保单持续奖金
一、首次给付的保单持续奖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第 5 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我们将按本合同生效
日起 5 个保险单年度内累计的转入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在第 5 个保险单周年日发放首次给付的保单持续奖金并计入个人账户。
二、首次给付后的保单持续奖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本合同的第 6 个保险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我们将按上一个保险单年度内累计的转入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在每个保险单周年日发放首次给付后的保单持续奖金并计入个人账户。
特别提示和说明:您支付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不享有保单持续奖金。
第十八条 结算利率
我们根据个人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并公布各月的结算利率。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为年结算利率(按复利折算为日结算利率进行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公布的结算利率保证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第十九条 最低保证利率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3%。
第五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二十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满后,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您提供的借款材料及借款额度经我们同意后,向您发放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及附加合同
(如果有附加合同)当时个人账户现金价值净额的 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 180 天。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
特别提示和说明:当本合同个人账户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所欠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即自行终
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权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身故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
第二十三条 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
(含该日)15 天内为犹豫期。
一、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并扣除不超过
10 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自始无效。
二、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 按照以下约定从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相应的解除合同费用后,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保险单年度 | 解除合同费用 |
第一年 | 个人账户价值的 5% |
第二年 | 个人账户价值的 4% |
第三年 | 个人账户价值的 3% |
第四年 | 个人账户价值的 2% |
第五年 | 个人账户价值的 1% |
第六年及以后 | 0 |
三、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特别提示和说明: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您可随时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基于本合同于每个保险单年度内累计领取的年金和部分领取金额之和以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20%为限。
一、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费用:
保险单年度 | 部分领取费用比例 |
第一年 | 5% |
第二年 | 4% |
第三年 | 3% |
第四年 | 2% |
第五年 | 1% |
第六年及以后 | 0% |
您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我们将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的如下比例收取部分领取费用:
二、您要求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部分领取申请书;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自收到上述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我们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在扣除部分领取费用后的余额。部分领取后,个人账户价值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特别提示和说明:
1.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或您有保险单借款未还清的,我们不允许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2.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及领取后的个人账户价值均须符合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标准。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需扣除您累计领取的年金及累计部分领取金额)。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
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解除保险合同之日的个人账户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和“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所指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做出批注或附贴批单,但您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履行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九条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或者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
如果保险金申请人与我们就是否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度或条件发生争议时,保险金申请人和我们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其原因及程度等。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三十二条 诉讼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联系方式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七部分 释义
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 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2.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若当月没 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
3. | 保险单年度 |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险单周年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4. | 个人账户现金价值净额 | 指个人账户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
5. | 个人账户现金价值 | 指个人账户价值与解除合同费用之间的差额。 |
6. | 事故发生之日 | 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天数,均以事故发生当日计算第一日。 |
7.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户口簿等证件。 |
8. | 利息 | x合同保险单借款利息按我们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 |
9. | 结算日 | 我们每月公布万能账户结算利率,结算万能账户利息。每月结算日请查询公司官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