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将根据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保监发〔2014〕6 号)中所列的伤残项目及伤残程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 任。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5]意外伤害保险 065 号
畅游四海境外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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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十八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一条
我们将根据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保监发〔2014〕6 号)中所列的伤残项目及伤残程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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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1.1 本《畅游四海境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2.2 合同生效日期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受益人
3.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2 除您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3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4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5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6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3.7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8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9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4.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见释义)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4.2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5.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公共交通工具事故报告(如有需要);
(6)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2 伤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公共交通工具事故报告(如有需要);
(7)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3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4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5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5.6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6.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6.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6.5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七条 诉讼时效
7.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8.1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8.2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终止
9.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1) 保险期间届满;
(2) 您未按第八条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
(3) 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0.1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0.2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10.3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1.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11.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1.3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1.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11.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1.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1.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12.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退费参照 10.2 规定。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13.1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4.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15.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法律适用
16.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七条 承保范围
17.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17.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
18.1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但不包含其国籍国家)地区旅行(见释义)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见释义),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8.1.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由于该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在我们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本条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18.1.2 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体伤残的,且该伤残属于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本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的,我们将根据该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8.1.3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含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应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一倍额外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18.1.4 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或伤残的,除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将按上述应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同等金额的四倍额外给付航空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18.1.5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之日后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我们按照保险xxx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8.2 伤残评定的原则
18.2.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18.2.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18.2.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18.2.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 “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18.2.5 伤残评定的时间:伤残评定应在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医疗终结后进行,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我们将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8.2.6 “本标准”中未列明的伤残项目及本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不在我们的保障范围内。
18.3 本合同中,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
18.4 本合同终止后,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8.5 本保险所指“乘坐”民航班机、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按以下规定界定:
(1) 乘坐火车、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自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客票所载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乘坐出租车:自被保险人进入出租车车厢时起至抵达本次乘坐的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 乘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程最终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19.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责任:
19.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19.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9.1.3 被保险人醉酒、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19.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19.1.5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19.1.6 被保险人产前或产后检查、人工受孕、不孕不育症、非以治疗目的之避孕及绝育手术及其所引致的并发症(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不在此限);
19.1.7 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19.1.8 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脊椎间盘突出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视网膜剥离导致的伤害;
19.1.9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见释义)运动、探险(见释义)活动、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塞、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9.1.10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滑水、滑雪、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运动、驾驶卡丁车、摩托车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它任何竞赛等;
19.1.11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任何种类的拉力赛和竞赛,专业的或有组织的体育运动、登山运动、深海潜水、洞穴探险、空中运动、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
19.1.12 参与专业性、竞赛性体育项目,或为竞赛性体育项目而进行的训练;
19.1.13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9.1.14 罢工、内乱、政变、群众骚动、政治或行政干预或其他飓风、水灾、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事由;
19.1.1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原子能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19.1.16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19.1.17 在(但不限于)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的事故;
19.1.1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19.1.19 以海外求医为目的的旅行;
19.1.20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障区域、前往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地方出险,但在合理且必要的途经地出险除外;
19.1.21 被保险人置身于投保时被告知的不予承保的地域范围内。
19.2 发生上述 20.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合同终止。
19.3 若因上述除 20.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按 10.2 合同解除处理。
19.4 本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包括在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体育休闲运动,包括潜水、滑水、场地滑雪、场地滑冰、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骑马。
19.5 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北极地区、格陵兰、南极洲、美属萨摩亚、布维岛、圣诞岛、诺福克岛、圣xx岛、基里巴斯、xxx群岛、密克xx西亚、瑙鲁、纽埃、帕劳群岛、xxxx群岛、索xx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美属离岛托克劳群岛、图瓦卢、瓦努阿图、瓦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
20.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内,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释义
21.1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1.2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21.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21.4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伤残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21.5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见释义)等。
21.6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费×0.65×(1-我们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且我们应承担或已对其履行赔付责任的,或合同剩余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含一个月)的,现金价值为 0。
21.7 旅行:指为旅游、出差、探亲、学习培训、商务谈判、留学为目的离开被保险人中国常住地的行为,不包括为了在境外获得或寻求医疗治疗或外科手术、移民以及出境务工活动等行为。
21.8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21.9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1.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21.11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1.12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1.13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1.14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21.15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1.16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1.17 武术比: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 。
21.18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21.19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21.20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21.21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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