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採購案契約
立契約書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稱甲方)
○○○ 公司 (以下稱乙方)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甲方)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約定契約之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四)契約文件: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
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五)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者外,定度量單位為之。
(六)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份,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份,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七)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
第二條 履約標的
xxx「○○○建議書」(下稱「建議書」)、乙方提供之「○○○工作計畫書」(下稱「工作計畫書」)及相關契約文件提供甲方本服務。
第三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餘詳如建議書、工作計畫書及相關契約文件。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4)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銀行業休假日期表。
(4)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其他: 。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因合理確認履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8)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 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 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
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六)維護時間:詳如本條第一款所定文件所示。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契約價金總價計新臺幣(下同) 元整(含稅)。
第五條 服務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差額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 倍之違約金。
2.個別項目減價及合約價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補償金額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賦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本契約費用分○階段給付:
1.乙方依建議書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並交付文件報告後,經甲方驗收無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 10%。 2.xxx建議書完成第二階段驗收並交付文件報告後,經甲方驗收無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 40%。
3. 乙方依建議書完成第三階段驗收並交付文件報告後,經甲方驗
收無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 50%。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五)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驗收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六)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償、契約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 時,甲方得自應付乙方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第七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倘可歸責於乙方之部份,該部份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因此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乙方提供服務之團隊
1.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 10 個工作天內,依投標文件所載成員及工作事項組成專業與完整之服務團隊。
2.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 10 個工作天內提出第 1 目所定如附件六之資訊業務服務團隊成員名冊,交由甲方認可。上述名冊應註明:服務人員之職稱、個人履歷、與負責之工作。如甲方有正當之理由者,得拒絕乙方所提供較投標文件增加之服務成員
。甲方如仍有增加服務成員之需要,得於收到甲方拒絕通知
10 個工作天內,提出其他人員之資料予甲方,並依上述程序辦理。
3.乙方團隊成員如有正當理由須異動時,乙方應按情節輕重,定合理期間(不得低於 5 個工作天)於異動生效日前,提供具相當資格條件人員供甲方審核。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甲方審核拒絕者,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 7 個工作天內,提供其他具相當資格條件人員供甲方審核。
4.乙方團隊成員應於到任當日,將已簽署之以下文件提交甲方:
■附件三、四:委外廠商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
■附件五:由所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同意書 5.乙方派駐甲方之人員應遵守甲方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保持專業之形象,與甲方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
之需要。
6.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甲方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概由乙方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甲方或致甲方受相關處分時,應由乙方賠償之。
7.甲方如認為乙方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以口頭方式通知乙方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甲方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要求乙方團隊成員離任時
,被要求離任之乙方團隊成員,應於乙方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三)配合義務
1.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他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乙方於甲方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甲方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通安全考量提供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
、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
5.甲方於其辦公地點所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各項服務如需計價者,甲方應以其取得成本計算之。甲方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設施與服務,以無礙甲方資通安全者為前提。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本契約約定範圍以外服務。
(四)乙方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甲方得自行選任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甲方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成,甲方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乙方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甲方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
作,乙方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五)轉包及分包
1.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標的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標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
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契約標的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
「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乙方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2. 乙方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3.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4. 乙方就分包廠商選任、管理及監督,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6. 乙方應確保及監督分包之廠商及其執行分包服務之相關人員應確切遵循第七、八、十三、十七、十八條之規定,及其他因本契約所生之義務。
7.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8.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9. 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10.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乙方得依本契約標的所需提供與甲方之服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廠商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11.乙方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12.乙方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甲方提供服務,視同由乙方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甲方承擔之。
13.乙方將契約之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應與分包廠商書面約定,分包廠商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令及本契約關於分包
與禁止轉包之內容;並應約定分包廠商應遵循之事項,其至少包括廠商受稽核時,如稽核範圍涉及分包部分,分包廠商就該部分應配合受稽核。
(六)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七)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九)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一)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二)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三)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四)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五)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乙方有與第三人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第三人共同使用。
(十六)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七) 服務地點
1.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提供服務。
2.甲方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乙方應配合於符合本契約履約目的範圍內在該等地點提供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如符合本契約履約目的範圍內,乙方將配合辦理提供服務,惟甲方應給予乙方合理之期間與必要之配合,以便乙方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第八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屆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或測試所必須之設備及資 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測試,
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五)查驗或測試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六)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或測試,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七)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或測試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八)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九)乙方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甲方相關書面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費用由甲方負擔。
3.乙方作業經甲方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九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契約保證金包括:
履約保證金: 元整。
(二)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前開暫停履約情形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第 7 條第 5 款不得轉包或分包之規定者,全部保證金。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4.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8.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乙方如有本條第 4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第十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依本契約及相關契約文件所定之驗收計畫辦理。
(三)驗收審查標準:
1.完成本案需求書指定之工作項目。
2.依照規定按時繳交各時程要求之報告。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重作(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 11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七)履約標的經乙方完成後須裝置於甲方採購之電腦設備環境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履約標的應經甲方查驗或驗收後再為裝置。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前段每日金額者,以前段之金額為準。
(二)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12 條、第 13 條所定違約金,亦不計入第 12 條第 1 款第 5 目第 2 子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六)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該當事人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一)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影響範圍內,乙方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第十二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
2.乙方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
處分之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乙方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乙方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項目。
3.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違約之一方為乙方,其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乙方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甲方,乙方得按其因甲方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甲方賠償。
5.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除第 11 條、第 13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3)前子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二) 履約期間內乙方未達甲方所定服務水準及績效,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外,依本款約定計算違約金。屬遲延性質之損害賠償,且已依第 11 條計算逾期違約金者,不再依本款計算違約金。但屬遲延性質之項目依本款計算違約金數額較高者,改依本款計
評估項目 | 評斷方式 | 要求基準 | 處罰規則 |
每次統計 | 依逾期次數,每次依 該項服務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違約金。 | ||
每次統計 | 依逾期次數,每次依該服務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違約金。 | ||
每次統計 | 依逾期次數,每次依該項服務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違約金。 | ||
每次統計 | 依逾期日數,每日依該項服務契約價金總 額 1‰ 計算違約金。 |
算。依本款計算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服務水準及績效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評估項目、方式、要求基準、處罰規則依本案採購規格書、建議書、 計畫書及相關契約文件,於正式簽約時擬定之。
※同一評估項目具有二種(含)以上之評斷方式者,如乙方同時違反 二種(含)以上時,其違約金係採罰責較重者。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智慧財產權
1.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得無償使用甲方所有或甲方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甲方保證所提供乙方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致第三人對乙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甲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乙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2.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乙方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甲方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3.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甲方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或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絕無抄襲或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4.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甲方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 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甲方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 法令規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5.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
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授權。
6.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甲方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甲方使用,乙方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
(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四) 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
於乙方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 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三)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乙方不得指派甲方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甲方及其所屬甲方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甲方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五)本契約如有乙方之軟體授權甲方使用者,乙方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甲方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甲方保密資料。乙方得以甲方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款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次
(十六)資通安全責任:
1.乙方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其相關子法及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通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甲方資通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甲方保有依甲方與乙方同意之適當方式對乙方及其分包廠商以派員稽核、委由資通安全管理法主管機關籌組專案團隊稽核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相關稽核或查核的權利,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約定、資通安全管理法、其相關子法、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通安全規範及標準者,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未依限完成者,依第 11 條第 1 款約定核計逾期違約金。
2.乙方應符合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
受託者之各項資格、條件及義務;並應配合甲方辦理同條第 2
項之查核。
3.乙方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之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所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為高之控制措施。
4.限制乙方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
(1)除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外,不得採購及使用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商生產、研發、製造或提供之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
(2)必須採購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時,應具體敘明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專案方式購置。
(3)對本契約前之原契約、增補契約已使用或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經甲方書面同意採購之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應列冊管理。
5.乙方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提出安全性檢測證明,涉及利用非受託者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並應標示非自行開發之內容與其來源及提供授權證明。乙方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6.契約履約或終止後,乙方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甲方之相關資料,或依甲方之指示返還或移交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7.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8.乙方提供服務,如違反資通安全相關法令或知悉甲方或乙方發生資安事件時,均必須於 1 小時內通報甲方,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甲方做後續處理;必要時,得由資通安全管理法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
9.乙方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甲方對系統品質及資通安全的要求。
10.其餘涉及資通安全事項,由甲方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會 報 技 術 服 務 中 心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中與資通安全有關事項。
11.乙方如違反本款規定,應適用第13條之違約責任,並就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負責。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 契約原有項目,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乙方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三)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四)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五)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 乙方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工作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工作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致影響契約所訂期限者,得依第 7 條第 4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八)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九)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十)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乙方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乙方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乙方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十一) 甲方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乙方代為履行。乙方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甲方履行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乙方並以乙方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乙方。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或分包之規定。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乙方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14.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乙方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乙方限期給付之。
(十)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 30 日內消滅時,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3.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十一)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1.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消滅之。
2.除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 30 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
乙方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員提供 2 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
3.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 45 個工作天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畫,提交甲方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
4.於本契約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要求乙方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非甲方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出售予或出租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出售或出租條件由乙方與相關當事人按取得之成本、使用之狀況與當時市場上新品之價格等商業因素協議之。
5.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與乙方協議授權甲方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其他乙方所有或乙方被授權可使用之軟體,乙方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苛於市場上類似軟體授權使用之條件。如協議不成,上述軟體除屬第三人所有且乙方無權同意外,甲方得自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 15 個工作天,視同乙方已依本契約原約定之條件授權而繼續使用。
6.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立即返還以前持有屬於甲方所有之資料,或經甲方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甲方之資料。
7.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乙方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甲方如不欲承購或承租,乙方須自行取回。乙方如不取回,任憑甲方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遺留物品
,任憑甲方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十二)本契約終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2.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甲方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甲方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甲方或甲方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乙方知悉或取得甲方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乙方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附件三、四內容相同之保密切
結書。
(三)乙方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甲方提供以前,已為乙方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甲方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乙方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乙方保證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甲方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乙方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甲方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乙方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簽署與附件三、四內容相同之保密切結書者,視同乙方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乙方應擔保其所聘僱之人員(包括軟、硬體工程師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人員)在職期間從事與本契約有關之活動,若有任何違法竊取或洩露甲方或甲方客戶業務機密資料等侵權情事,無論侵害情事被發現之時間在其在職或離職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損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八)本條保密義務,於本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仍然有效。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保護
乙方履行本契約涉個人資料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乙方對於因履行本契約所蒐集或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訂有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與規範,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所採取保護個人資料之措施,至少應包含以下各目要求:
1.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個人資料,並應於簽約時提供如附件二之個人資料保護專人名冊予甲方,如有異動,仍應再通知甲方。
2.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將蒐集單位之名稱告知個人資料之當事人。
3.乙方或其受僱人員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或本契約所定之相關義務時,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同時採取避免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有其他侵害他人權利之補救措施。
4.應定期與不定期對於所屬人員進行個人資料保護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5.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履行本契約為由再委託他人蒐集,或將個人資料再委託他人處理或利用等。
6.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立即刪除或銷毀因履行本契約所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若資料係由甲方交付者,乙方應立即返還,或由甲方指定之方式銷毀。乙方執行本款之銷毀時,甲方得派員監督之。
(二)甲方對於乙方辦理前款之計畫、規範與措施,得隨時稽核,並得要求乙方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程式與資料,若有發現缺失,乙方應即時更正,乙方不得拒絕。
(三)如乙方或其所屬人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或本條義務,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有其他侵害他人權利者,乙方應自負相關賠償與法律責任;若他人因此對甲方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控訴情事時,乙方應負責排除與負擔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行政罰鍰、律師費、訴訟費用、和解金、擔保金及營業不繼續之損失等。
第十九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委託採購
1.乙方應甲方之請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服務、取得授權者,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採購事務,並應於採購前與甲方確認始得購買。
2.乙方應甲方之請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服務、取得授權者,如屬採購法第 5 條規定事項,應依照採購法辦理。
3.乙方代甲方採購,如依成交售價向甲方收取服務費者,其百分比由雙方於採購前協議訂之。
(七)後續擴充
甲方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就乙方在本契約內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保留本契約後續擴充之權利;契約期滿,甲方得視得標乙方履約品質,採限制性招標逕經議價後續約。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九)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經甲乙雙方蓋章後生效,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以下空白,下接簽署頁】
立 約 人
甲 方: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xxx
xx編號:83865310
地 址:xxxxxxxxxxxx 000 x 0 x
x x:代 表 人: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個人資料保護專人名冊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職稱 | 資料項目 |
附件三
委外廠商保密切結書
(以下簡稱廠商)受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委託辦理「 _」(以下簡稱本專案),廠商因執行本專案所接觸之資料,具結依下列規定保密並履行責任:
一、 廠商及複委託廠商應遵循本會資訊安全與個人資料保護政策與目標,恪守本會資訊安全與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中各項對委外廠商所規定之作業規範、流程及相關法令法規之要求。
二、 廠商及其指定之代理人、專案經理、專案顧問、員工等於本專案進行期間因進行調查、搜集依合約所產生或所接觸之資料,非經本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再使用或交付第三者。對所獲得或知悉之上述資料,廠商須負保密責任。
三、 資料保密期限,不受本專案工作完成(結案)及廠商不同工作地點及時間之限制,廠商持有或獲知資料,未經本會書面同意或授權,不得洩漏或公開於第三者。
四、 廠商及其員工違反本保密切結書之規定,致造成本會或第三者之損害或賠償,廠商同意無條件負擔全部責任,包括因此所致本會或第三人涉訟,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及賠償。於第三人對機關提出請求訴訟,經本會以書面通知廠商提供相關資料,廠商應合作提供絕無異議。
五、 廠商執行業務上若有複委託之需求,應事前取得本會之同意及該複委託廠商對於機敏資料保密之書面承諾,並通知本會機敏資料處理之範圍及保護之方式。廠商應保證其複委託廠商簽立與本切結書相同內容之文件,並依本會資訊安全與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等相關規定對複委託廠商就本切結書所定內容進行適當之監督。
六、 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於執行本會資通訊技術服務與產品業務時,應對所承接之業務所涉及之資訊資產或服務進行風險評鑑,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查核,廠商應予配合。本會於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七、 如因本契約或專案而涉及訴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本會所在地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此 致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立切結書人
廠商名稱: (加蓋公司大小章)負 責 人:
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四
保密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簽署人姓名)等,受 (下稱乙方)委派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甲方)處理業務,謹聲明恪遵甲方下列工作規定,對工作中所持有、知悉甲乙雙方所簽訂「 」所定之保密資料,均保證善盡保密義務與責任,非經甲方權責人員之書面核准,不得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無業務關係之第三人,如有違反願賠償一切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絶無異議。
第一條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私自將甲方之資訊設備、媒體檔案及公務文書攜出。
第二條未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不得任意將攜入之資訊設備連接甲方網路。若經申請獲准連接甲方網路,嚴禁使用數據機或無線傳輸等網路設備連接外部網路。
第三條經核准攜入之資訊設備欲連接甲方網路或其他資訊設備時,須經電腦主機房掃毒專責人員進行病毒、漏洞或後門程式檢測,通過後發給合格標籤,並將其粘貼在設備外觀醒目處以備稽查。
第四條乙方駐點服務及專責維護人員原則應使用甲方配發之個人電腦與週邊設備,並僅開放使用甲方內部網路。若因業務需要使用甲方電子郵件、目錄服務,應經甲方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另欲連接網際網路亦應經甲方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
第五條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立切結書人是否符合上列工作規定。第六條本保密切結書不因立切結書人離職而失效。
第七條立切結書人因違反本保密切結書應盡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致生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簽署人:
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
簽署人所屬廠商(即乙方):乙方名稱及蓋章
乙方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乙方聯絡電話及地址
填表說明:
1.乙方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或逗留時間超過三天以上之突發性維護增援、臨時性系統測試或教育訓練人員(以授課時需連結機關網路者為限)及經常到甲方洽公之業務人員皆須簽署本切結書。
2.乙方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及經常到甲方洽公之業務人員每年簽署本切結書乙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智慧財產權同意書
本人同意任職_ (下稱乙方)期間內在
附件五
職務上
所為之創作,以乙方為創作人。本人同意對上開創作,乙方享有之一切智慧財產權。
簽署人:
姓名及簽章: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簽署人所屬廠商(即乙方):乙方名稱及蓋章
乙方負責人姓名及簽章乙方聯絡電話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廠商資訊業務委外服務團隊成員名冊
編號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1 |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2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3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4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廠商資訊業務委外服務團隊成員名冊
編號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5 |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6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7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
8 | 廠商/分包商名稱 | 姓名 | 國籍 | 學經歷 |
廠商/分包商地址 | 職稱 | 年齡 | 工作項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