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位于本保险单列明地址的下列不动产属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
(一)被保险人拥有所有权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及已固定于房屋的室内装修材料;
(二)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属于被保险人与他人共有的、代保管的或租赁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及室内装修材料。
第三条 存放于本保险xxx地址室内的下列动产属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租用、或借用的家具、电器、衣物、床上用品及其他供生活起居所需的除本条款列明的不保财产之外的一切可移动财物;
第四条 存放于本保险xxx地址室内,并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以下财产:
(一)现金、有价证券
(二)无动力交通工具
(三)摄像器材、笔记本电脑
(四)金银、珠宝、首饰、手表
(五)邮票、古玩、古书、字画等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宠物或办理《犬类准养证》和免疫牌的犬类宠物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
(一)全部或部分供办公、加工、制造或营业用的房屋,即使坐落于本保险xxx的地址范围内;
(二)结构体非砖混、钢筋混凝土、全钢的房屋;
(三)政府已征用或占用的房屋;
(五)违章建筑、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六)正处于维修、装修或建造中的房屋。
第六条 下列动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
(一)露堆、罩棚、阳台、简易房内的财产和地下建筑及其装修、摆放的财产;
(二)艺术品、文件、书籍、账册、电脑软件、技术资料、图表以及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各种动物及植物(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宠物或办理《犬类准养证》和免疫牌的犬类宠物除外);
(四)香烟、酒类及其他日用消耗品;
(五)供办公、加工、制造或营业用的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等生产资料;
(六)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未被使用的房屋装修材料;
(七)非法占用或处于紧急状态下的财产;
(八)枪械、爆炸物及其他违禁品;
(九)动力交通工具及其零件。
保险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地面运动物体撞击,以及外界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九条 因发生本条第七条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为清除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残余物所支付的清除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暴乱、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及各种污染;
(三)地震、海啸;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借住人的故意行为;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政府命令拆除、焚毁、废弃。但因发生本条款承保的保险事故,导致政府命令、拆除、焚毁、废弃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但本条款列明承保的临时住宿费用除外;
(二)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被保险人的自身行为或使用过度或电压不稳、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本身或部件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因安装失误、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引起的任何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阳台、天井内的保险标的,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毁;
(五)保险标的因变质、被虫蛀、被鼠咬、霉烂、受潮、自燃、烘培、自然损耗所造成的自身损失;
(六)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保险标的,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由于烹饪、燃香、燃油、燃煤或使用火炉、壁炉、香炉等产生烟气的家庭用品所引致的烟熏损失;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购置价或实际价值按投保险别分别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
保险期限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公司规定的家庭财产保险主险及投保相关附加险的费率分别计算确
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自收到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相关部门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财产所在或存放地的房屋若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应征得本公司同意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注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被他人不法侵害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及通知本公司。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偿责任。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承保不同险别的保险责任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当时市场牌价,并根据新旧程度按本公司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 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分项投保,分项赔偿,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为限。如果同一保险财产另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则按本公司承保保险金额 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对于灾害损失险中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亦以不超过该险别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x公司对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三款清除费用的赔付以该险别保险金额的5%为限。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第三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保单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本保险单将在自动终止,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
释义
家庭成员:指法律上存在婚姻、血缘,收养关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彼此负有抚养义务的亲属。
保险地址室内:指位于保单载明的保险地址上,由围墙、带锁的门、房顶圈围成的,并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单独使用的空间。
附录 家庭财产保险短期表
保险期限 | 一 个月 | 二 个月 | 三 个月 | 四 个月 | 五 个月 | 六 个月 | 七 个月 | 八 个月 | 九 个月 | 十 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按年费率 (%)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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