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 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 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備註: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站前首席案場地址:xxxxxx 000 x
准予核備日期:109.12.25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 頁。 |
賣方簽章: | ||
(一)土地坐落: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 |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
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 第 1 頁第 1 條、房屋 | |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 | |
(二)房屋坐落: | 頁第 2 條。 | |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__戶), | ||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 | ||
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 ||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xx | |
xxxxxxxx,xxxx xxxx( x),xxx | ||
xxxx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 | ||
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 | ||
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 ||
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 | ||
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 | ||
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 | ||
約定為之。 |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 | 第 1 頁第 2 條、房屋 | |
(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4 | |
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 | 頁第 3 條。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 |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 ||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 ||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 ||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 | 第 4 頁第 4 條。 | |
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 | |
(應記載第 5 點)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 | |
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 | ||
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 ||
「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第 3 頁第 3 條第 7 項。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6 頁第 6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 6 頁第 7 條。 |
(應記載第 7-1 點) |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 |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第 14 頁第 11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
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 ||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 | 第 15 頁第 12 條。 |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 ||
時,其影響期間。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 第 17 頁第 14 條。 | |
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 ||
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 ||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 ||
十、驗收 |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應記載第 13 點) |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 |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 | ||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 | ||
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 ||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 | ||
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8 頁第 8 條、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9 頁第 15 條。 | |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 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 ||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 以前全部兌現。 |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之責。 |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第 21 頁第 17 條。 | |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 ||
完成修繕。 | ||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 ||
一切交屋手續。 | ||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 |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 ||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 | ||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 ||
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 ||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 ||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 ||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 | 第 24 頁第 19 條。 |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 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 | |
證。 | ||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 | ||
權利。 | ||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 第 29 頁第 23 條。 | |
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 ||
十四、違約之處 |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 | |
罰 |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應記載第 24 點) | 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 ||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 ||
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 |
站前首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甲
立買賣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 方 )賣方: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乙
關於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合意訂立本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契約),以茲共同遵守:
契約審閱
x契約(含所有附圖、附件)業已於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已逐條審閱本契約各項條款。本契約內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均經雙方溝通並經乙方說明,有關雙方權利義務均已充分了解無誤並同意依約履行,且甲方充分瞭解乙方與乙方所委任之銷售人員所提出之各項廣告內容(包含且不限於模型、電子錶板、平面圖、書面資料、圖片及現場文字說明等),亦同意本契約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絕無異議。
甲方確認簽名:
乙方確認簽名: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xxx
第 一 條 廣告效力
一、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但經雙方於本契約另有明訂排除者,不在此限。另銷售現場展示樣品屋空間與擺設佈置,僅供甲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乙方無履行或交付義務,甲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乙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二、雙方就買賣本契約房屋之約定及條件均已全部載明於本契約內,若雙方另有其他任何協議,包含乙方銷售人員、簽約經辦人所承諾事項均應以書面文字列入本契約書中,並經雙方用印完妥,否則不生效力。
第 二 條 房屋及停車位標示
一、房屋標示:坐落xxxxxxxxx 000 xx(x稱本基地,如因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本基地之面積、使用分區等詳如甲方與所購房屋之土地持分出賣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上興建之站xxxxx,xxx 00 xxx 0 xxxx(xxxxx)。甲方購買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 第 樓房屋,為桃園縣政府 102 年 8 月 8 日核准 (102)桃縣工建執照字xxx 00000 x建照。詳附件一 建照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影本、附件二 x戶之房屋平面圖影本
、附件三 建照第 2 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層棟平面圖影本。二、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一)甲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停車位
為地下 層 號,形式□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該停車位□平面式□機械式□有□
×
無獨立權狀,規格為長 公分 寬 公
×
分 高 公分及地下 層 號,形式
□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該停車位□平面式□機械式□有□無獨立權狀,規格為長 公
×
×
分 寬 公分 高 公分,建造執照核准
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詳附件四地下室汽機車位置圖,上開汽車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持分所有權依地政法令規定登記,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計坪。(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以地政機關最後登記為準)。
(二)本案停車空間合計 4164 平方公尺,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約 61.135 %。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四)甲方同意在不影響所購買停車位位置之原則下,停車位之號碼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記載之同位置編號為準。
(五)本大樓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及社區管理辦法管理使用。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充分認知所給付之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其地下室應有部分(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除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大樓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持分)
,並無使用管理權或任何權利,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亦充分認知其應依所購買停車位編號使用管理停車位,對於其他停車位並無使用管理權或任何權利。
(六)本大樓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依建造執照核准設置法定汽車停車空間共 107 輛、增設停車空間共 3 輛及獎勵增設停車
空間共 46 輛,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持分共有,日後如有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應將該車位連同建物及土地持分面積一併移轉予該繼受人,不得分開出售。
1.本大樓地下一層增設獎勵停車空間 46 輛(詳附件四),應開放不特定人使用,所有權人平時應負管理維護責任
,前開切結條件應於買賣契約上轉載。增設獎勵停車位
,其性質為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係依「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所規定劃設,依相關法令規定,應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並由所有權人負管理維護責任。上開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式,依起造人、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管理單位所制定、公布之管理規範為準。購買、未購買上開停車位之承購戶及本大樓日後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以管理規約或其他方式妨礙、干涉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指定之管理單位管理上開汽車停車位,或妨礙他人依法使用該汽車停車位。
甲方確認簽名:
三、機車停車位標示:本建物規劃之機車停車位,其面積已包含於共有部分面積內,未來將統一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規範分配及使用方式。
第 三 條 房屋買賣面積
一、本房屋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計 坪
(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含)以下四捨五入),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 平方公尺,約計 | 坪。 |
1.主建物面積計 | 平方公尺,約計 | 坪。 |
2.附屬建物面積計 | 平方公尺,約計 | 坪, |
包含下列項目: | ||
陽台面積計 | 平方公尺,約計 | 坪。 |
雨遮面積計 | 平方公尺,約計 | 坪, |
雨遮計入登記面積,但不計入房屋總價款。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約計 坪,雨遮計入登記面積,但不計入房屋總價款。 (不含汽車停車位持分面積)。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 。二、前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甲乙雙方應依第五
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前條共有部分除停車位面積另計外,係指公共使用空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社區管理中心、門廳、廊道)及共用部分之雨遮、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水箱、蓄水池、地下室進排風口、地下室通風管道、發電機室、消防泵浦室、台電管道間、受電箱室、地下室進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機房、部分車道、地下室及防空避難室、環保處理室(垃圾暫放區)、垃圾暫放區之運載垃圾昇降機房及屋頂突出物,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
項目皆屬之。本站前首席站前首席大樓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8846.30 平方公尺,計 2676.01 坪。
二、前項共有部分面積之分攤計算方式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部分面積與全區各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而為計算。本站前首席大樓主建物總面積計 7819.45 平方公尺,計 2365.38 坪。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乙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第 五 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登記項目變更時,甲乙雙方同意買賣面積之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買賣合計面積如無誤差時,甲乙雙方互不找補。
二、本契約第三條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雨遮未計價,故不列入計算誤差面積),其找補約定如下:
(一)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二)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應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於本戶交屋前無息一次結清。
(三)本項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
,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甲方依本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甲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三、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甲乙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長度或寬度短少超過百分之三,雙方得協商減少價金,協商不成,甲
方得於建物產權移轉前主張解除本汽車停車位買賣,乙方同意一次無息退還買賣價金,甲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第 六 條 房屋買賣總價
x契約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本價款□含□不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另含營業稅在內,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
一、房屋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包含下列款項:
(一)專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雨遮面積不計價)
(二)共有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雨遮面積不計價)
二、汽車停車位總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第 七 條 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之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有關履約保證相關事宜。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乙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甲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本預售屋由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提供保證契約影本予甲方。本預售屋由「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詳:附件)。
價金信託: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甲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爲甲方管理信託財產,但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
乙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甲方。價金信託處理原則如下:
(一)本預售屋將買賣價金交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控管事宜。
(二)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本專案之結構體工程完成時,由乙方單方書面指示並檢附融資銀行之查核進度表予 (金融機構),由 (金融機構)自信託專戶將訂金及簽約金撥款予乙方。
(三)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專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時,得單方書面指示並檢附融資銀行之查核進度表予 (金融機構)
,由 (金融機構)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乙方。
□同業連帶擔保:
本預售屋已與 等相互連帶擔保,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甲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乙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甲方。
□公會連帶保證: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甲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乙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甲方。第 八 條 付款條件及付款逾期之處理
一、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甲方應依附件五「付款辦法表」之規定,於本大樓各階段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為二十日以上,並應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乙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辦理銀行對保及交屋,甲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乙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完畢。
三、甲方就附件五「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
,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依下列期日支付乙方:
(一)乙方通知甲方辦理申報房屋移轉備證用印時,由甲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乙方取得房屋移轉契稅單之日,甲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四、如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辦理。但乙方同意甲方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甲方負擔)。
五、甲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各期款項,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與乙方間之對待給付皆有先為履約之義務,其給付履約日係雙方特別重要之約定,甲方願嚴格遵守,如期繳付。
第 九 條 貸款約定
一、甲方如不需辦理貸款者,應依本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以現金繳清價款,乙方於甲方繳清應付款項完成後,始進行所有權移轉事宜。
二、甲方如委託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者,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第六條買賣總價款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甲、
乙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以在桃園市設有分行或辦事處之金融機構為限
,並應經乙方同意),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
(二)甲方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六,及出具「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如附件七,交付乙方,以供乙方提示或交付相關機構,甲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乙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辦理貸款期間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承貸金融機構得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給乙方。
(四)甲方同意所購得之房屋產權及基地持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於抵押設定完成後,由貸款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以資繳納本契約價款。
(五)甲方同意於貸款抵押權設定完成時,即由乙方逕行向甲方之貸款金融機構領取全部貸款金額,或由該貸款金融機構直接撥付貸款款項予乙方,以抵付甲方應繳款項,如需甲方親自會同辦理領取貸款時,甲方亦不得藉故拖延拒辦;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房屋或其他理由拒絕給付貸款或通知貸款銀行終止代辦貸款或撥款之委託
,如有違反,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三、前項委辦貸款如因下列情事致金融貸款未准許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含減少貸款),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視為甲方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之,如未遵約定期間繳納則乙方有權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
(一)甲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辦理貸款規定不符合者。
(二)甲方有其他原因致金融機構不能接受貸款申請者。
(三)甲方拒辦或未依乙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者。
(四)甲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構撥款予乙方。
(五)甲方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六)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含減少貸款者)。
四、除前項情形外,依本條第二項由乙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乙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甲方同意以所購得之房屋產權及其基地持分供乙方設定抵押權。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乙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七年,由甲方按月分期攤還,甲方同意以所購得之房屋產權及其基地持分供乙方設定抵押權。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甲乙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本契約。如選擇解約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一次無息返還甲方。
(二)可歸責於乙方時,差額部分,乙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如甲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甲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差額或經乙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如未遵約定期間繳納則乙方有權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
五、甲方若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以在桃園市設有分行或辦事處之金融機構為限,並應經乙方同意,除仍須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配合辦理外,並由乙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乙方,甲
方並同意最遲應於乙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乙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次之金額予乙方,逾期依第八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
(二)應使承貸金融機構向乙方確認核貸確實金額,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並設定抵押權於貸款金融機構後,貸款應即時撥付由乙方領取並同意代為清償乙方之原貸款債務。
(三)甲方若未於第一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乙方,甲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乙方。
六、甲方少貸或實際獲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視其情形依第三項、第四項辦理。本契約金融貸款為本契約買賣之期款而非交屋款,甲方應於產權登記完成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同時撥付予乙方,逾期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辦理。於產權登記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後,除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暫停、遲延或終止撥付貸款予乙方,如有違反,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
七、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乙方返還甲方。
第 十 條 共有部分使用管理之方式及權屬一、共有部分:
(一)共有部分:本大樓地下層、地上層及屋頂突出物規劃為公共設施,總面積計 8846.30 平方公尺,計約 2676.01 坪,係指公共使用空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社區管理中心、門廳
、廊道)及共用部分之雨遮、其中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水箱、蓄水池、地下室進風管道、地下室通風管道、發電機室、發電機管道、消防泵浦室、台電管道間、受電箱室
、地下室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機房、部分車道、地下室及防空避難室、鼓風機室、垃圾冷藏室、運輸垃圾昇降機房、運輸垃圾昇降機管道、及其他規劃為公共設施及屋
頂突出物,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由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依各該設備設施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管理維護及修繕(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另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信機構
(含網路業者)、自來水機構、有線電視業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作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
1.本大樓地下層扣除前款所列地下層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其餘面積由乙方依法令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並以停車位應有部分設定約定專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本大樓全體住戶均瞭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使用約定如下:
*本大樓地下第一、二、三層汽車停車位共有 156 個(法
定停車位 107 個、增設停車位 3 個、獎勵停車位 46 個
,詳附件四)。汽車停車位原屬乙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
、出租,由購買者依其與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款並未包含停車位之價格,其對於停車位空間除防空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之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機車位部分: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規範分配及使用方式,並確認對於非分配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無任何使用管理權。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實有不便使用之處,乙方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甲方無異議,乙方亦無違約之責。管理負責人或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管理維護及修繕,且因地下機車停車位
,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維護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罰款之標準。乙方已清楚告知甲方,甲方亦明確知悉機車停車位屬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設,不符合現行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日後有遭主管機關罰鍰、要求回復原狀之可能,甲方已充分瞭解上開事項,並同意日後不得以違章建築,或乙方交付標的與合約約定或合約附圖不符為由,向乙方主張解約,或依契約、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向乙方為任何請求。
*本大樓 A3 棟 2 樓、B3 棟 2 樓戶之露台(詳本契約附件十一「分管特約」),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由與露台接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惟不得增建違章建築。
甲方確認簽名:
二、本大樓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本大樓之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及外觀等,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附件九「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
、屋頂露台及屋頂突出物約定書」,並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該設備設施之性質為使用及管理維護。
三、本大樓一樓之管理中心,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分),均應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依設備之性質管理使用。
四、屋頂平臺及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機房、水箱等為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由任一戶私自佔用,且不得搭蓋違建、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社區住戶之行為。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五、法定空地、露台、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其使用應依本契約(含附件)約定方式使用。本大樓週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
全體住戶共同維護使用,日後若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六、甲方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甲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
七、依本契約規定,甲方即為所有權登記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本條約視為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甲乙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借用人等),本條約定對其受讓人仍繼續生效,任何出讓人應告知受讓人本條項之簽訂及效力,如有違反產生糾紛或損害,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條約,其主張無效。
八、本條款,甲方同意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條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甲方確認簽名:
第 十一 條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房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01088-02 號為準(詳附件一建照第 2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
二、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本契約所稱之主要「建材」即(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示之「結構」、「建物外觀」、「各戶門窗」,其餘均為非主要建材。建材設備之規格或廠牌型式有多重選擇時,其選擇權歸屬乙方。
三、本銷售屋施工標準悉依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
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乙方所更換選用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約定廠牌規格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乙方保證建造本房屋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前述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如有造成甲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五、乙方於預售期間在現場展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裝潢傢俱等,均不含於本契約之給付範圍內,僅供甲方日後自行裝潢參考之用,甲方不得據此請求乙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甲方確認簽名:
第 十二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取得建造執照,乙方應在民國 103 年 5 月 5 日之前開工,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指各戶專有部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甲方未依約繳清本契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納金、遲延利息,或應由甲方負擔之費用,其遲延期間。
(二)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三)政府法令之限制或變更、政府機關之查察、變更、人禍、戰亂、罷工、xx、抗爭、鄰房建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四)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
時,其影響期間。
(五)甲方拒絕或遲延提供各項證件及辦理手續,其影響時間。
(六)因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除本契約約定外,乙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處理。
三、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及交屋期限之約束。
四、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甲方同意仍依照乙方之通知期限內辦理銀行貸款、對保及驗交屋等手續,甲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乙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否則應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辦理。
第 十三 條 建築變更設計之處理一、甲方變更設計:
(一)甲方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專有部分如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共用部分、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瓦斯管線、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變更項目以尚未施作或尚未安裝之項目為限。
(二)甲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乙方同意於乙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並於乙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甲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大樓建築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甲方應依規定申請,否則視同甲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乙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甲乙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工程變更若為追加帳,甲方應於追加帳簽認日起三日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甲方無條件取消工
程變更要求,乙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二、乙方變更設計:
(一)本大樓內外之公用事業設備,如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如有)之設備管線等,均由乙方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圖或設計圖設計施工。若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於正式設計安裝或現場配置仍需另行變更設計時,甲方同意依其變更無異議。
(二)舖設於本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同意乙方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發電機、消防泵浦、抽水馬達、電錶箱、電梯機房、消防、進排風設備、管理中心、配電室、電信機房、污水處理設備、瓦斯管線及其他建築物相關設備等,於廠商正式設計安裝認知必需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本大樓之需求時。
(三)本大樓之外觀、建材色系及造型、庭園景觀、公共空間等設施、大樓管理系統,在不影響甲方之居住使用及不改變本契約建材之情況下,得由乙方做局部之變更。以上之變更以不影響本戶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為原則。
(四)為增進本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
,乙方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技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五)本契約之建築物,甲方同意乙方就未售出戶於必要時有權辦理坪數、戶數或室內隔間之變更設計。
第 十四 條 驗屋
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乙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依規定甲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五作為交屋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該部分瑕疵或未盡事宜未完成改善前,甲方僅得以交屋保留款做同時履行抗辯,除交屋款外,不得以未完成改善為由,遲付其他各期期款(含金融貸款)。
甲方確認簽名:
二、甲方如於乙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三、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甲方應依
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四、驗屋標準:
(一)泥作粉刷:每 1.8 公尺 x1.8 公尺牆面平整誤差值 3mm 以內及樓層高度誤差在 5CM 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二)地、壁磚:每塊磁磚平整度以 CNS 標準規範之,單磚五點黏著度有四點(含)黏著則視為合於標準。
(三)室內油漆:依一底二度施工法施作即視為合於標準。(即批土打底、砂磨一次為一底,底漆、面漆各一次為二度,壁面粉刷伸縮細紋不得視為瑕疵)
(四)室內防水施作範圍:各浴室濕區防水高度施作 200 公分、乾
區防水高度施作 120 公分、前後陽台防水高度 30 公分。
(五)室內隔間尺寸:誤差值在各戶總長度、寬度百分之一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六)各戶建材(如地面飾材、浴缸、門窗框扇)之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雙方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之。
(七)公共設施不在驗屋範圍內,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五、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乙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乙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乙方負擔。
第 十五 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並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
二、本契約甲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三、乙方應於甲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交屋保留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必要文件),俾便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乙方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應由甲方負擔之各項費用,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於簽立本契約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受款人為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壹紙交付乙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甲方授權乙方填載,乙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甲方。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相關文件外,並依前款約定以現金繳付甲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受款人為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俟甲方以現金繳清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五)因甲方遲延付款或拒不配合履行前述義務,致移轉登記程序延誤而衍生、增加之一切稅捐、費用(不論納稅或繳費義務人為何),概由甲方負擔。
四、本戶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日後如需由甲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甲方須於接獲
乙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前來辦理或補正。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
,另如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甲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乙方權益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甲、乙任一方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得求損害賠償。但於乙方違反第一項約定之情形,若甲方有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六、甲方如未依乙方通知之期限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處理。
七、於甲方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乙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
,甲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除應負相關刑事罪責外
,乙方亦得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第 十六 條 稅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一、甲乙雙方同意房屋稅以乙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乙方負擔,該日後由甲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稅捐機關如有另行公告,則從之辦理。)
二、甲方應負擔建物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費用(由甲方預付予地政士)、地政士簽約潤筆費、貸款保險費、監(公)證費(含中途變更名義補徵之契稅)、自來水預繳水費、預繳每戶叁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預繳六個月管理費,有線電視配線費用(若有)、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本項費用暫定預收款為新台幣貳拾xxx整,並預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繳付,將來除管理基金於本大樓公設點交完成時由乙方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四款相關約定結算外,其餘依實際費用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三、如甲方未依限期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甲方負擔。
四、甲方同意於通知之自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使用(如
已遷入使用則應於遷入使用之日起負擔後述費用),即應負擔本戶之水電費、公共水電費、瓦斯基本費等,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甲方負擔。
五、以上稅規費暨其他費用應由甲方依約、依習慣負擔部分,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甲方,甲方均願負擔之。
第 十七 條 交付不動產(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甲方應至乙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如遲延完工時,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甲方。
(二)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甲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之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但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則不在此限。
二、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同時,將本戶鎖匙、所有權狀、發票
、使用執照影本、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及使用維護手冊、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本契約由甲、乙方各自保存,無需返還。
三、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甲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視為交屋完成,乙方不再負保管責任,將來本戶房屋所受之任何損害概由甲方承擔。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驗屋手續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乙方改善結果未達標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辦理,惟甲方不得以上述事項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四、交屋時,甲方同意本房屋之點交以甲方購買之專有部分及停車位 (如有)為範圍;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
(如法定空地美化、庭院、公共空間及屋頂露屋頂突出物等),之點交方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點收接管,甲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甲方確認簽名:
五、甲方未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遷入、裝修、搬運物品者,應負民刑事責任;於此情形視為乙方已依現況交付甲方,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三日內,將應繳而未繳之各期款項、各項費用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如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則依本契約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有關逾期付款之約定處理。
六、交屋後,甲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並交付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裝潢清潔管理費每日新台幣壹佰元整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若因施工不當導致乙方或其他住戶任何損失,概由甲方負修繕費用及賠償責任。
第 十八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外,甲方同意代管期間乙方應擔任本大樓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雙方同意自交屋日或視為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使用(如已遷入使用則應於遷入使用之日起),由甲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依乙方通知日期,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會同乙方依法律規定及左列約定檢視點交共有部份及附屬設備等公共設施(含乙方依據第二十條第三項及附件九之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
(一)檢測點交項目資料及清冊由乙方準備。
(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不得以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須委請第三者會同、須準備資料、政府機關未派員見證或任何理由延遲點交日期。
三、乙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本大樓共有之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因該等項目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且已設置安裝於現場,故此部分之檢視以現場操作說明方式為之,若可正常運作,即視為功能正常無誤),並由乙方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有)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電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前開檢測責任,由乙方負責,檢測方式,由乙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乙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
四、乙方應將會同檢視時發現之明顯瑕疵或缺失註記於點交清冊中,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該部分之點交代表)簽名或用印確認,乙方應於一個月內修繕完成,並就該缺失修繕部分另行驗收(乙方修繕完成後,應通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點交代表驗收,若故意不配合、延遲驗收或就確認已修繕之事實拒絕承認者,以通知驗收日視同驗收完成)。檢測時位於點交清冊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點交之理由。
五、本條各項點交,整體公共設施如無明顯重大致不堪使用之瑕疵,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逾期或不為檢測點收,或不完成全部檢測點交手續(含拒不於點交清冊上簽名或用印),則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屆滿二個月之日(於該日之前公共設施業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實際接管使用者,以實際接管之日)視同檢測點交完成。(非明顯重大致不堪使用之瑕疵或缺失未修繕部分,代表點交之人有權在點交清冊上註記,要求乙方修繕且自修繕驗收完成時起算保固期限,因此不影響本款之視同檢測點交完成)
六、社區共有部分依第一項約定移交之日起,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應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服務人)、維
護、保養。
七、自點交完成之日起(含視同檢測點交完成)起算公共設施之保固期。
八、另有關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上之公共設施部分,亦同時由乙方準備項目及清冊辦理移交,此部分因屬乙方增設贈送,甲方全體同意乙方就上開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就此部分,甲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無權要求乙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訂定施作標準之權利,亦不得就已交付之設施、設備
,以經政府機關認定違章(規)或處分為理由,向乙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張。
甲方確認簽名:
第 十九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或視為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除乙方能證明可歸責於甲方
、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針對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壁材、水電、防水、衛浴設備、廚房設備等)負責保固壹年,乙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售後保固服務卡予甲方作為憑證
。
二、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乙方自點交完成(含視為點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如機電設備、消防設施、門窗
、粉刷、壁材、地磚、水電、防水等)保固壹年,但若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乙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起算保固責任之期間。
三、前兩項保固期間經過後,甲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四、如購買裝潢戶,則裝潢部分不屬於乙方保固範圍內。(由負責施
作承攬之裝潢廠商出示證明負責保固)
五、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造成之自然變化(諸如水電開關、燈具之耗損、壁面之污損或伸縮細紋等)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
第 二十 條 特別約定
一、甲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驗屋交屋之ㄧ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潢施工。交屋手續前或乙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乙方得拒絕參觀。
二、為維護本大樓秩序及各住戶安全衛生,甲方願簽具並遵守本大樓之社區規約(詳附件十二);並同意本契約書附件十一之分管特約(含停車位使用分管同意書)亦為規約之ㄧ部分,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變更之。
三、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增建及改建)部分:
(一)為加強實用、美觀及安全管理,甲方同意並委託乙方就下列所述空間及設施,增設社區之休閒空間或施作其他設施,並進行詳附件九所示變更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進行之二次施工工程),其項目包括:大樓壹樓入口、社區大廳、通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頂樓露台、屋頂突出物變更設置為公共空間(詳見附件九示意圖),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充分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上開增建及改建之設備(該部分為乙方增建贈送性質)。
(二)乙方已清楚告知甲方,甲方並明確知悉前款之規劃設置係屬二次施工工程(與使用執照所定之圖說不符),並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該變更工程所需之設計、選材與施工費用等
,概由乙方負擔,且甲方清楚瞭解該二次施工工程不符合現行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屬違章建築(實屬乙方;增建及改建之裝潢設備),日後有遭主管機關罰鍰、檢舉查報拆除、要求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予以復原之可能。另前款各項變更設置實際均依乙方規劃方式為準,甲方絕無異議。
甲方簽名確認:
(三)有關前述本社區施作變更工程部分之相關約定,除依本項所載內容處理外,並依附件九之約定書處理,雙方均無異議。
(四)甲方已充分瞭解上開事項,並同意日後不得以違章建築,或乙方交付標的與廣告或合約附圖不符為由,向乙方主張解約
,或主張乙方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負責任,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如遭主管機關要求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予以復原,其費用亦由甲方自行負擔。
甲方確認簽名:
四、本大樓任何ㄧ戶從事工務修繕時,倘因工程技術上之需要而須進入本合約戶內修繕時,甲方應同意其進入修繕,惟若因修繕而導致本合約戶戶內毀損,應由修繕人員負擔修復或賠償之責。本合約戶內專為便於修繕之管道間、牆面、出線口等,甲方同意不設置固定裝潢及物件,否則如因需修繕而致該部分裝潢或物件毀損
,由甲方自行負責修復。
五、本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產權及使用權屬乙方及向乙方購買之人所有,惟地下室層於必要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
。甲方充分了解其汽車如停放於其所購買之本大樓地下室車位時
,應自負保管之責,與乙方無涉。
六、甲方購買之車位(含租借、讓渡與第三人)應自負維護管理之責
,乙方對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地下室車位損害(包括任何不可預防或可預防而未預防者)無須負任何責任。
七、乙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為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甲乙雙方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乙方得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負責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
(二)甲方應於裝潢、遷入前繳交裝潢保證金每戶新台幣 壹拾 萬元整及裝潢清潔管理費每日新台幣壹佰元整,裝潢完成若有污損社區任何設施願負修復賠償之責。如甲方未於乙方催告期間內完成清理或復原者,乙方有權代為修繕或清理,其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除,甲方不得提出異議,若費用不足甲方並應補足;若無損害本大樓各項公共設施如電梯、門廳、外觀或堆置垃圾等,經工地主任或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簽認後始可申請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為確保本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在點交公共設施前,甲方之裝潢包商仍需接受乙方工地人員(或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約束,不得隨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建材等。甲方確認無論裝潢廠商為乙方代聘或自行聘僱皆屬甲方保證責任範圍。
(三)於前述乙方代管期間內,甲方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水電、管理服務、清潔及其他必要費用,上開費用,由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由甲方支付之参萬元社區管理基金為支給。
(四)甲方同意本契約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收之款項如有不足時,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補足差額;且公共設施點交完成之日止
,扣除乙方管理期間支出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含公水、公電、管理服務費、清潔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均屬之)後,若有餘款,則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須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點收公共設施及接管社區並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專戶後結算、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運用之。甲方不得主張各戶遷入使用期間不同而要求分別計算退還給各戶。
甲方簽名確認:
八、本大樓之門廳、庭院、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及外牆,乙方(含受乙方委託之銷售公司)為銷售之目的得於銷售期間無償共同使用及帶領客戶參觀
,亦得於大樓週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適當位置無償設置廣告物,甲
方(含管理服務人員)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但乙方亦應於銷售目的完成後,回復原狀歸還之。
九、本大樓之外牆,乙方保留外觀、燈光及招牌設計之權利,甲方全體同意就原設計之外牆、招牌等廣告物之設立、使用,悉依乙方規劃且不另外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轉讓條件
一、甲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乙方同意,惟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且因此而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賠償責任。甲方徵得乙方同意後,應依乙方通知之時間,攜帶本契約書正本、身分證件及其他應備文(證)件,親洽乙方指定之地點辦理契約轉讓手續,並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或其他公正第三人)到場見證契約轉讓一事,律師(或其他公正第三人)之見證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並無異議。
甲方確認簽名:
二、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且因轉讓本契約產生之各項稅費由甲方負擔,其受讓人須與甲方就本契約各條款項之履行負連帶之責,並以轉讓一次為限。
三、甲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乙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房屋乙方保證交屋時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乙方應於本戶房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甲方者,從其約定。另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房屋乙方若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如因乙方建築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取得甲方之金融機構貸款同時,即負責將本戶房屋清償塗銷之。倘乙方遲延並逾甲方所定合理期限仍不解決,甲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三、交屋後始發覺上開糾紛情事時,概由乙方負責理清,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四、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甲乙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甲方。
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將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轉讓,否則其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且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如甲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甲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時,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手續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願由乙方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六、甲乙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郵件因拒收、無法送達或其他任何理由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七、本契約書(含附件)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一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使用、管理約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甲乙方並應對之負告知義務
,否則若造成他方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 違約之處罰
一、乙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時,甲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
二、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繳房地價款
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買賣總價(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若甲方所繳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
,賠償金額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四、甲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九條有關「付款條件付款逾期之處理
」之規定,或未依附件五「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如超過甲方已繳之價款者,則以該已繳之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五、解除契約後本戶房屋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戶房屋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倘乙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以甲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如本契約係依第四、五項約定解除,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甲方負擔。
(二)倘乙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甲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乙方所有,乙方亦得以甲方預立過戶返還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甲方同意授權由乙方代為委任)
,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乙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如本契約係依第四、五項約定解除,費用及稅費均由甲方負擔,甲方無異議,違者甲方應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訴追費用(含委任律師代理訴追及強制執行之一切費用
)。
六、甲乙雙方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第二十四條 點交之要件
x房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且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後,始得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並接管房地。
第二十五條 x刻印章之用途
甲方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壹枚,並於簽約之同時書立「委刻印章同意書」(詳附件十)作為本契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乙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下列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
一、本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
二、稅捐申報相關手續之用。
第二十六條 契約聯立及附件
一、本契約房屋坐落基地持份由甲方向xxx價購,且本契約和甲方與xxx所簽訂之「站前首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但解釋上應與本契約作體系合理之解釋,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
,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第二十七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處理之。第二十八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甲乙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甲方不得以乙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甲方確認簽名:
二、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附件:
一、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影本。二、本戶之房屋平面影本。
三、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平面圖影本。(一樓、二樓、屋突一層)
四、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地下室汽機車位置圖。
(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五、付款辦法表。
六、委辦貸款契約書。
七、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八、建材設備表。
九、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屋頂露台及屋頂突出物約定書。十、委刻印章同意書。
十一、分管特約
(含停車位使用分管同意書及屋頂露台約定專用之平面圖說)。十二、社區規約。
十三、對保備證、產權移轉資料及地政士收費約定書。十四、面積計算分配說明。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
身分證字號 :
電 話: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乙 方: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xxx
電 話: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xxxxxxxxxx 0000 x 00 xx 0
不動產經紀業: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 人:xxx
電 話:00-0000000
統 一 編 號:25078519
通 訊 地 址:xxxxxxxxx 000 x 0 x
不動產經紀人:xxx
身分證 編 號:H122195113
經紀人 證 號:(108)桃字經字第 001753 號 通 訊 地 址:xxxxxxxxx 000 x 0 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影本
附件二 x戶之房屋平面圖 第 棟 樓
建照執照核准圖面:
甲方確認簽名:
附件三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平面圖影本 (一樓)
附件三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平面圖影本(二樓)
附件三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平面圖影本(屋突一層)
附件四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地下一層汽機車位置圖
附件四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地下二層汽機車位置圖
附件四 第 2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地下三層汽機車位置圖
附件五 付款辦法表
下列站前首席大樓編號第 棟 樓(□含 □不含汽車停車位價款)房屋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甲方應依乙方通知,如下列金額按期繳款給付現金予乙方。
備 | 總 | 6 | 5 | 4 | 3 | 2 | 1 | 期別 |
註 | 價 款 | 交屋 款 | 預定銀行貸 款 | 使用執照取得 款 | 結構體完成 | 簽約 x | 訂 金 | 分期名 稱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房屋應繳金 額 |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車位款應繳金 額 |
附件六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訂購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所興建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第 樓房屋及含汽車停車位 個,雙方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房屋買賣契約)在案。甲方特以上開建物所有權委託並授權乙方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契約買賣之部分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後:
一、甲方委託乙方代為申請貸款所需資料,並向金融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以資繳付本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貸款。
二、甲方需向乙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貸款申請作業
。
三、甲方應以所購之房屋及車位與土地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甲方為債務人,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關於申請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保證人等,甲方同意悉依貸款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之。
四、為確保乙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甲方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乙方,以供乙方於貸款核撥後直接向金融機構領款,或簽立「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乙方帳戶;以上配合取款之方式,依乙方指示為之。
五、甲方並應簽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額,亦得與委辦土地貸款契約之土地貸款金額合併簽立),其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乙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甲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
六、本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期限內應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拒絕。如須甲方親自會同辦理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甲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乙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後視同不辦理貸款,應依本房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一次以現金繳足,否則以違約論。
七、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產生之規費、地政士費用、保險費、謄本複印費等,由甲方負擔,並於乙方通知時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八、由於本項金融貸款乃乙方未取得全數買賣價金之下,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甲方供其申辦金融貸款以給付甲方對乙方之債務,甲乙雙方特此同意於地政士完成抵押設定登記程序,並將撥款所需文件送抵承貸金融機構後,甲方經該金融機構通知即逕為撥款程序;除有違反第 17 條第 3 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暫停撥款、撤銷、中止委託貸款等,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約定,乙方得依據本房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處理
。
九、本契約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本房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立書人
甲 方(委託人):身分證 字 號 :戶 籍 地 址 :
乙方(即受託人):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xxx
通 訊 地 址 :xxxxxxxxx 0000 x 00 xx 0
x x x x 年 月 日
附件七 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
本人於現有資金不足之下,為向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列不動產,業經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且無其他物保之下),先行將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俾供向 貴行申貸貸款以抵償該等不動產買賣價金,茲為確保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後,能立即、直接並確實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之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以xxxx對待及風險公平分擔,特立此同意書,由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予 貴
行存查:
一、不動產標示
建 物:坐落於xxxxxxxxx 000 xx土地上興建之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第 樓。
車 位:汽車停車位坐落於站前首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 個。二、本人無條件同意並委託 貴行下列事項:
前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之同時(以地政機關登記完成為準
), 貴行無須通知本人,得立即直接將貸款金額其中之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撥付至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14001349725 帳戶中,以抵充房屋、車位買賣價款。(若 貴行無配合直接撥款予房屋出賣人,亦請無須通知本人直接撥款至本人帳戶,本人並無條件同意將貴行之撥款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並授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供領取款項抵充房屋、車位買賣價款。)
三、由於本項貸款乃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人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且無其他物保之下
),先行將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 貴行,俾供向 貴行申貸貸款以抵償該等不動產買賣價金,在領得貸款金額以抵償價金前,顯然不當承擔過多之風險;又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貸款之直接核撥或授權領取,有直接利益關係;且因本人對於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交屋款供作驗收交屋之擔保,故除經本人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前揭不動產有違反本人與大築建設公司間預售屋買賣契約第 17 條第 3項約定,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本人非經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 貴行暫停、終止、變更或撤銷前揭之撥款方式與金額(縱有通知,亦視為無效),亦不得於撥款前向 貴行索取抵押設定塗銷同意書,且不得對於貴行依前揭選定方案之作業,主張任何違約或侵權等損害賠償,否則應就所要求賠償之金額加倍賠償 貴行。
此致
銀行 分行(本授權書之對象銀行授權由大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人完成對保後代為填寫該對保銀行)立 書 人:
身分證字號:
戶 籍 xx:x x xx:
x x x x 年 月 日
附件八 建材設備表
※結構
x大樓結構經結構技師電腦程式精密計算及設計,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全部樑、柱、樓版、外牆採用無輻射高品質鋼筋,絕無輻射汙染現象,並作抽樣核檢,確保工程品質。無論載重、耐震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發之建築技術規則及 921 震改最新 CNS 標準,並按圖施工。
※建物外觀
特聘知名王朝雍建築師事務所精心規劃設計,建物外牆四周均作正面處理,典雅氣派、雄偉壯觀。一~二樓正面採天然石材搭配抿石子線版,三樓以上,再搭配透心丁掛平磚、局部搭配馬賽克或抿石子。展現現代建築的磅礡氣勢獨具匠心,風格獨特、構築優質品味。
※門廳
一、大樓一樓入口規劃挑高迎賓大廳,更彰顯建築物的尊貴與氣派。二、門禁管制採感應式讀卡辦識系統。
三、一樓迎賓大廳地坪採用石材舖設處理,氣派高雅。四、平頂搭配造型天花板加裝燈飾,及 ICI 牌水泥漆。
※門窗
一、門:
一樓店舖設電動遙控安全快速捲門(220V ATS),上升下降並附安全防護功能,二樓以上住家各戶玄關大門選用通過CNS11227一小時防火與CNS7184 氣密雙認證之鑄鋁鋼木門,美觀亦兼具絕佳防火防盜功能,搭配石材門檻加遮煙條。另設計專屬的家徽,帶出優質住居之尊貴感,展現氣派奢華品味。室內臥室門特選實木門扇,搭配高級實木門框加靜音膠條附水平把手及輔助鎖。不含廚房門扇。浴廁門採實木門扇加通風下百葉,搭配高級實木門框及石材門檻。
二、窗戶:
所有鋁窗採用知名品牌力霸之高級粉體塗裝隔音氣密鋁窗,氣密度達二級、水密性100kg/ ㎡以上、耐風壓240kg-360 kg/ ㎡,可阻隔戶外噪音30db以上,任憑屋外強風豪雨,室內依舊寧靜舒適。搭配茶色玻璃並附紗窗。(品牌顏色由乙方選擇使用)
※室內裝修
一、地坪部分:一樓店面舖設冠軍或三洋或白馬或同等級 60*60 公分拋光xx磚。各戶住家客餐廳及廚房舖設冠軍或三洋或白馬牌或同等級 60*60 公分拋光xx磚,臥室舖設耐磨木地板,浴廁舖設三洋或白馬牌高級 30*30 公分地磚。
二、牆面部分:客、餐廳、臥室及浴廚之隔間為 1/2B 磚牆,1:3 水泥粉光批土後漆 ICI 牌水泥漆塗料。浴廁貼三洋或白馬或同等級 30*60 壁磚。廚房貼三洋或白馬或同等級 30*60 之壁磚,高雅大方。
三、平頂部分:客廳、餐廳及臥室採 ICI 牌高級水泥漆塗料,美觀大方;浴廁、廚房採矽酸鈣防火材搭配高級崁燈照明。
※陽台
前、後陽台舖設三洋或白馬或同等級20*20分地磚,平頂刷ICI牌水泥漆,並統一加裝吸頂燈;後陽台並附通風鋁門,另設洗衣機雙孔插座、並裝洗衣專用水龍頭及手動昇降式曬衣架(附曬衣桿)。設落水孔三處,為清洗地坪落水孔、洗衣機落水孔及洗滌槽落水孔。
※衛浴設備
採用Americam Standard系列馬桶不僅榮獲國家省水標章,特殊奈米銀粒子導入技術,可保瓷器永久抗菌。主臥室採用PLAT Round C83170E馬桶與公共浴室採用省水型Nw Esdra CP-2819馬桶加免治馬桶座,及五合一暖風機,主臥浴室、公共浴室採乾濕分離並裝淋浴玻璃門、水龍頭、蓮蓬頭,化妝明鏡、置物架、洗手面盆附下櫃,精緻美觀。
※xx
x、xx配管由乙方負責統一代客申請裝配,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一樓店面熱水供應,則設計採用電氣加熱器,乙方已預留線路
(位於浴廁天花板內),加熱器費用由甲方負擔。
※廚房
採高級人造石加止水線檯面、進口防潮環保木紋板、廚具包括調理台、不銹鋼水槽、混合水龍頭、吊櫥及林內牌系列瓦斯爐、抽油煙機、烘碗機。並附微波爐、電鍋及冰箱之插座;廚櫃與吊櫥中間以烤漆玻璃裝飾。
廚房並設瓦斯安全偵測警報系統。
※電梯間
各棟一樓入口採用白馬或三洋牌30*60之壁磚,地坪用冠軍或白馬或三洋牌60*60拋光xx磚,或其他同級之地壁磚,特別設計之穿梭大門。平頂刷ICI牌水泥漆或採用矽酸鈣板造型天花板。電梯出入口加設感應燈具。
※電梯
各棟電梯採用富士達電梯,微電腦控制之12人份豪華電梯,並於電梯梯廂內加設置CCTV監視系統及有感應式讀卡,與管理中心連線保障住戶安全。
※樓梯間
緊急逃生樓梯間,地坪舖設白馬牌20*20及20*25樓梯專用xx磚,牆面及天花板均刷ICI牌水泥漆,搭配木質扶手,高雅大方。
※屋頂、平台
採複合式防水處理,加隔熱防護層,施工嚴謹,防水、隔熱效果佳。
※電器設備
一、電器規格:依照電力公司標準設計,各樓住戶採用單相三線 220V/110V 供電,各戶採獨立電錶,另設公共設施電表,各戶冰箱及客廳電視插座、後陽台熱水器、弱電箱、緊急照明設置 ATS 緊急供電,停電時由發電機提供電源與各戶使用,讓客戶於台電停電時擁有基本電源。
二、室內開關:採用國際牌星光系列大型面板並附夜間指示燈。三、開關箱裝:採用無熔絲開關,安全耐用。
四、電管電線規格:所有配管採用南亞、大洋等正字標記 PVC 管或 CNS之 CD 管;電線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暗管配線,品質及安全均第一。
五、各戶預留分離式冷氣主機電源,客廳及各臥室均預留分離式冷氣送風機排水管。
※給排水設備
一、採用間接供水,除總錶外,各戶均有獨立水錶。
二、地下室蓄水池及屋頂水箱之地坪、牆面經防水粉刷後貼磁磚,確保水質清潔及保養清洗容易。
三、室內熱水管使用不銹鋼管以暗管方式配置熱水管,熱水管則外加保溫披覆,有效節省溫差造成過度消耗的燃料費與水費。
四、為提升住戶用水品質,於每棟水箱前裝置愛惠浦活化水設備。
※電話、電視設備
一、預留第四台有線電視天線垂直管路。二、客廳及主臥室設電視出線口。
三、客廳及臥室均附資訊網路及電話出線口。
※地下室停車場
一、地下室各層電梯出入口設置對講機,與管理中心連絡;加設照明設備,車庫出入口設紅綠燈(LED 燈頭),並設車道電動捲門器,並附紅外線設備。
二、地下室停車區均採用環氧樹酯耐磨地坪,一樓車道出、入口坡道加舖車道磚處理,牆面為 ICI 牌水泥漆,柱子加裝防撞條;特設明顯之交通指示標線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
三、設置通風設備,增加空氣流通以維護健康。 四、地下室配有照明設備,使停車空間更加明亮。
五、垃圾暫存區,實施垃圾分類處理,且採定時方式收取,一般垃圾收集及廚餘暫存區。
※消防安全設施
一、所有消防設備均按政府法規設置施工,經消防檢查合格。
二、消防火警警報系統:各層樓梯間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保全控管中心設火警受信總機,增加安全。
三、消防系統:各層樓電梯間設有緊急照明燈可供停電照明,並設置 ABC 滅火器以供火警緊急之用。
四、地下室裝置自動發電機組,停電時可供緊急使用,十一樓(含)以上依法規規定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天花板裝修由客戶自行處理)。
※安全管理系統
一、大樓大廳及各棟地下室電梯出入口及一樓電梯出入口、屋頂層門禁均採感應式讀卡系統;地下室電梯出入口及頂樓出入,設置與管理中心對講之對講機,以增進安全。
二、室內:廚房裝設瓦斯偵測器,各戶均設置七吋觸控式彩色對講機
壹座,具有雙向對講系統;玄關門裝磁簧開關,啟動時與大樓管理中心連線,以保安全。
三、室外:大樓一樓圍牆設雙軌對照式紅外線偵測器;各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及電梯車箱內加設監視系統,與大樓管理中心連線,確保安全。
※電腦網路設施
各戶裝置寬頻網際網路箱體,客廳、臥室預留網路資訊出口。大樓選定系統業者後,主機安裝費用及連線月租費由客戶負擔。
(ADSL由住戶自行申請及付費)
※機電控置系統
一、機電故障警報系統:機電設備如消防、揚水、廢水、汙水等故障監控系統,如有不正常之運轉,可立即通知管理人員處理。
二、發電機油槽設油量不足警示設備。
※特記事項
一、上列各項建材設備若因法令禁止進口或使用,或因建築師或施工單位基於設計本意、貨源供應或防止廠商任意抬價及使用安全等種種因素考量,乙方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及購買者權益之原則下,乙方得適當調整並採用同等級產品。
二、廠商產品規格或品質與原設計不合,因而影響施工品質,由乙方統籌選定,甲方不得要求更換。
三、乙方保證建造本建築物不使用不符國家安全檢測標準之海砂及輻射鋼筋。
四、為維持整體建築物外觀與精緻格調,乙方基於整體善意考量,保有對建築物各項立面、外觀、公共空間配置、地下室配置、外觀顏色、尺寸開口、色系搭配、建築材料材質、規格、管道間、休憩設施、及一樓景觀庭園等設計、公共設施配置及字體懸掛處之修改權利,但以不損及甲方之權益為原則,以求盡善盡美,甲方同意乙方不需另行通知。
五、為確保建築物各項立面之整體美觀,甲方及各住戶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外觀,自行裝設鐵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六、各項建材設備之品牌、樣式、尺寸、顏色,應按本建材說明所記載範圍,未載明者則考量整體一致與施工便利性,以維護大樓整體美觀,由乙方統一選定,甲方不得要求更換。
七、天然石材,其色澤紋路因供貨批別先後或有部分差異,故銷售現場展現之樣品,僅供甲方參考,甲方同意上開石材應以施工當時所採為準。
八、一樓公共服務空間加做設置休閒設施,及其他需使用執照取得後施工完成者,上開項目僅由乙方無償xxx次,因係與建築法規抵觸,若被認為是違法而被拆除,甲方得無條件配合拆除,並不得向乙方要求回復原狀及減價賠償與任何補償。
九、樣品屋為裝潢之參考,建材設備以甲乙雙方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基準。
十、其他事宜依政府頒訂相關法令為準。
甲方確認簽章:
附件九 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屋頂露台及屋頂突出物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以下簡稱甲方),因向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 樓房屋 戶,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約定此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進大樓之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甲方同意並委託乙方就下列所述空間
及設施,增設大樓之休閒空間或施作其他設施,並進行下列變更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進行之二次施工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充分了解所規劃之原定義,並知悉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上開增建及改建之設備部分(該部分為乙方增建贈送性質),如有經政府機關要求回復原狀者,乙方不負違約之責,費用亦由甲方自行負擔。雙方茲就各項工程變更、施作及共用部分使用方式,約定如下:
(一)依建造執照所示之壹樓入口、大樓大廳、通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庭院、頂樓露台屋頂突出物變更設置為公共空間,詳本附件之二次施工設施設備示意圖。
(二)前項工程乙方於領到使用執照起,六個月內完成。
二、前條規劃設置係屬變更工程(與使用執照所定之用途不符),並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該變更工程所需之設計、選材與施工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且相關規劃及施作方式等概由乙方規劃決定,甲方或日後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無請求乙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甲方清楚瞭解前述變更工程係不符合現行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並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辦理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程序,或提出類此之任何要求。
三、第一條所示之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因屬乙方增設贈送性質,乙方可變更設計或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四、第一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如因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日後遭檢舉查報,經主管機關命令拆除、回復原狀者,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住戶決議要求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必須拆除、回復原狀者,或發生類此情形者,甲方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同意自行負責回復原狀及擔負相關費用
,且相關罰責、法律責任由甲方及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與乙方無涉,甲方及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均不得據此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倘日後因任何原因致該上述變更使用空間未能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本同意書或廣告所載之用途使用,甲方亦絕不向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或對乙方提出任何檢舉。
五、甲方暨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之人,就前揭變更工程或拆除、回復原狀之工程,日後絕不得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違約責任或為其它任何請求,亦不得向乙方請求其它任何補貼、補償、賠償
,絕無異議。
六、甲方充分了解第一條所規劃區域之係屬二次施工工程(與使用執照所定之用途不符),並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且甲方清楚瞭解該二次施工工程係不符合現行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屬違章建築,日後有遭主管機關罰鍰、檢舉查報拆除、要求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予以復原之可能
,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增(改)建之設施與植栽美化部分。就此部分甲方(含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再有任何其他價償、增建、擴充或變更之主張或請求,否則增加或修改部分由主張者負擔,如致生損害於乙方應賠償之。日後前述增(改)建設施與植栽美化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甲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或以違章建築,或乙方交付標的與廣告或合約附圖不符為由,向乙方為任何請求,乙方亦不需負違約之責。
七、甲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行增設或修改,以維共同利益。
八、為維護大樓整體外觀與居住品質,甲方願確實遵守分離式冷氣主機指定置放位置。外牆各窗戶不得加作雨遮、鐵窗,店面不得私設廣告物等破壞外觀之設施。(店面不得私設廣告物,若有需要應依乙方或管理委員會規定統一之樣式、材質、尺寸)
九、大樓二樓以上(含)露台、屋頂,亦不得增建其他建物、採光罩、遮雨棚
、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大樓住戶之行為。若違反規定,甲方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及人員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不為抗議之行為。
十、甲方日後如將所購買之本大樓房地出售、讓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時,應明確告知該第三人本同意書所載約定,並使該第三人繼受本同意書之約定,否則若因此造成之損失,悉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立 書 人
甲 方:
乙 方: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九 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經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改建二次施工之設備示意圖(一樓)
甲方確認簽名:
附件九 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經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改建二次施工之設備示意圖(二樓)
甲方確認簽名:
附件九 屋頂露台及屋突一層,公共空間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示意圖
甲方確認簽名:
附件十 委刻印章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委託人: (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 甲方 訂購 乙方所興建之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 第 樓房屋
(□含 □不含地下層停車位 個),該建築基地應有部分(持分)權利事宜,雙方以印章授權委託事項切結約定如後:
一、本同意書依據甲乙雙方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契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甲方同意乙方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為委託事項之使用,乙方並應於交屋時交還甲方。
三、本式印章乙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
(一)依本契約所定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
(二)稅捐申報相關手續。
四、乙方不得將前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同意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應負法律責任。
五、甲乙雙方如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本同意書第三項之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甲乙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類糾紛而不得影響本項授權之成立。
六、立同意書人係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本於自由意志及充分瞭解後立本同意書存查。
立同意書人
甲方(委託人):身分證字號:
乙方(受託人):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一 分管特約(含停車位使用分管同意書及屋頂、露台約定專用之平面圖)
一、共用部分:
本大樓地下室共三層,除供作梯間通道、進排風口、通風口、台電配電場所、機房(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等)及蓄水池、電信機房及其他規劃為共用設備等公共設施,由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但電力、瓦斯、電信、自來水等公司、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
⑴本大樓地下室除前項之共用部分外,由乙方統一規劃為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並為約定專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本大樓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使用者(含管理人)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大樓 A3 棟 2 樓、B3 棟 2 樓戶之露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
,均由與露台接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惟不得增建違章建築。
甲方確認簽名:
三、汽車停車位部分:
⑴本大樓地下一、二、三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共有 156 位(含法定停車位、自設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詳附件四) 原屬乙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與乙方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本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其附件四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⑵甲方出售轉讓所購房屋時,應將本「分管特約(含停車位使用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告知受讓人,並明定於買賣契約中,而其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人之受讓人、繼承人、使用人、管理人或承租人。
⑶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
⑷汽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同意每月依規定按時繳納清潔、管理、電費,及必要保養、維修費用等,緊急時應供防空及避難之用,絕無異議。
⑸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
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
。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四、本大樓之法定空地、中庭、外觀等公共空間( 含附件九之「約定書」相關部分),由大樓全體住戶共同維護。
五、本大樓之管理中心,不論產權歸屬,應供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使用。
六、屋頂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等,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七、本大樓之樓梯、電梯及公共設施,因屬共用性質,全體住戶應依原規劃共
同使用及維護之,如有私自設置障礙妨害他人使用者(含管理人),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依本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為產權登記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甲乙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其受讓人本分管特約之簽訂及效力,並列入相關文件使其簽訂並繼續遵守
,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後手)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本條分管特約甲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大樓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
,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大樓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九、甲方同意遵守本買賣契約及大樓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本大樓所規劃之停車空間,甲方同意由停車位所有權人按其所有之車位,各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經營、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若甲方無購買本大樓之停車空間,則同意拋棄有關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經營、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絕不提出異議或任何主張。
十、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
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 書 人: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一 分管特約(A3 棟 2 樓、B3 棟 2 樓的露台約定專用)平面圖
甲方確認簽名:
附件十二 大樓規約
第 一 條 x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法源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制定
,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含承租人、使用人、佔有人、停車位所有人及使用人等)。
二、本大樓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青昇段 376 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站前首席大樓,範圍如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 01088 號建照變更設計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本大樓)。
第 二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大樓、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原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及大樓 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起造人 (含委託之銷售公司)於銷售必要時得設置廣告物,於銷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另起造人原設計之招牌或牆面廣告位置,其使用權利悉歸起造人或向起造人購買之各該設置戶別之所有權人所有;其餘本大樓建築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則依本大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大樓地下室:
(一)共有部分:本大樓地下室共三層,其中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水箱、蓄水池、地下室進風管道、地下室通風管道
、發電機室、發電機管道、消防泵浦室、台電管道間、受電
箱室、地下室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機房、部分車道、地下室及防空避難室、鼓風機室、垃圾冷藏室、運輸垃圾昇降機房、運輸垃圾昇降機管道、及其他規劃為公共設施
,由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另約定如下:
*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信機構(含網路業者)、自來水機構、有線電視業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地下室除前項之共有部分外,由本大樓房屋出賣人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約定專用,本大樓全體住戶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負損害賠責任,其使用約定如下:
⑴汽車停車位:本大樓地下一、二、三層汽車停車位共有 156
個(法定車位 107 個、自設增設車位 3 個、獎勵增設車位
46 個)。汽車停車位原屬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由承購戶依其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對於法定停車位之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⑵機車位部分:詳各承購戶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書附件四 「地下室汽機車位置圖」,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建物規劃之機車停車位,未來將統一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規範分配及使用方式,並確認非管理委員會分配專用之機車位無任何使用管理權。管理負責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樓規約之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且因地下
機車停車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理委員會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
⑶本大樓 A3 棟 2 樓、B3 棟 2 樓之露台(詳本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分管特約」),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由與露台接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惟不得增建違章建築。
四、本大樓之法定空地、庭院、公共空間及外觀等,承購戶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九「法定空地、庭園
、屋頂露台及屋頂突出物約定書」,並由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及維護管理。
五、本大樓二樓(含)以上之露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約定由連接前、後露台之各戶專用,並依法令限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但不得增建違章建築、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
、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大樓住戶之行為。
六、本大樓一樓之管理中心,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分),均應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依設備之性質管理使用。(若登記專有則為約定共用部分。)
七、屋頂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等為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由任一住戶私自占用,且不得搭蓋違建、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大樓住戶之行為。
八、機車停車位由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畫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處,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承購戶無異議,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違約之責。
九、本大樓週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
,除依法令規定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設置外
,不得有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十、依本條各項之約定,承購戶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
十一、各承購戶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分管、共有或專用者,均視為本規約約定之分管、共有或專用部分,住戶不得異議,若有透過修改本大樓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之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一次由起造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項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
(二)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惟計算應出席總戶數時仍應計入)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第 四 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等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第 五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一、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監察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機電委員一名。
(五)康樂委員一名。
二、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五名,並依各棟分區各二名,及不分區一名,後補委員三名組成。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如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第 六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至少一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七 條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二、管理委員會委員均須本人行使職權,或由配偶代理(須有所有權人委任證明書),其他人不得代理。
三、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一)分區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最多票同意者當選為分區委員,票數次高者,依序為當然候補委員,無次高得票者,由該選區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決定侯補委員,未出席抽籤者,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抽籤。
(二)不分區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不分區選舉
,並以獲第 1、2 高票者為當選。
四、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為無給職。
五、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三)任期內達三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
六、管理委員會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
(一)分區管理委員遇出缺,由同一分區之候補委員遞補,接續原任期,不分區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抽籤遞補,接續原
任期。
(二)除主任委員出缺應於遞補委員遞補後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外
,其餘委員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原職務,主任委員出缺,於重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前,由監察委員代行職權。
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八、各管理委員在任期內欲辭任者,應於辭任一個月前提出於管理委員會。
第 八 條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機電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第 九 條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監察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九、監察委員負有監督查核之責。
第 十 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三)公共基金。
(四)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公平為原則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承購戶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應依其決議。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公平為原則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承購戶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目前暫定管理費每坪收新台幣 80 元整,汽車位
清潔費每車位 300 元整,機車位清潔費 100 元整;機車位清潔費採使用者付費,至管理中心登記)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十一 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四、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
五、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六、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之標準為工程或設施金額超過一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者)。
七、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八、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第 十二 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 十三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 十四 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大樓內施工時,應遵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公共環境維護
一、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本大樓管委會決議之相關規章與規定。
三、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禽
)。
四、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五、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清除。
六、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以確保清潔與衛生。七、在公共場所或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物。
八、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九、為保持本大樓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使用煤炭
、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
,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非經管委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示
,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時應於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地點張貼之。十二、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大樓整體外觀。
十三、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撿拾。第 十六 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凡易燃、易爆、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攜入大樓,以維公共安全。
二、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四、不飼養凶禽猛獸,以保安全。
五、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物品
,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六、不在本大樓經營色情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
七、機車、腳踏車除指定區域內,不得隨便停放在本大樓內之公共空間。八、本大樓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
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九、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人員進入本大樓販賣物品。十、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一、不做妨害大樓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相關勤務。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管理服務人員採取
緊急措施。
十五、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
十六、約束兒童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
之按鈕。
十七、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十八、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本規約第十五條及十六條之各項管理約定,得授權管委會制定細則及擬定相關罰責以管理之。
第 十七 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
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本大樓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第 十八 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十九 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
,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委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
,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大樓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轄區管理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項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二十 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委會另訂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
二、為支應大樓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得授權管委會依實際
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報追認。
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向管委會登記資料。
四、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其他各項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其他各項管理之規定,並應向管委會提切結書
。
六、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七、本規約為供本大樓管委會執行管理事務之最高權源,在未依法修改本規約之前,本大樓之管理悉依本規約之約定。
八、本大樓於各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裝設錄影監視系統。第 二十一 條 x規約定立於民國。
承 購 戶:
電 | 話: | ||
通 | 訊 地址: | ||
戶 | 別: | 棟 | 樓 |
汽車停車位:地下 | 層 | 號 | |
地下 | 層 |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三 對保備證、產權移轉資料及地政士產權移轉收費約定書
依據甲方與乙方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指定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抵押權設定及產權過戶返還等手續,並配合乙方或指定之地政士之通知時間繳交下列備證資料及地政士代辦費(不含契稅及任何規費)。
備證資料明細如左:
一、甲方(借款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貳 | 份 |
二、保方(保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壹 | 份 |
三、戶口名簿正、反面影本 | 貳 | 份 |
四、戶籍謄本(個人)正本 | 貳 | 份 |
五、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證明(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近六個月交易記錄影本)六、借款人、保證人之扣繳憑單 壹 份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抵押權設定費用明細表:一、土地移轉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
二、建物移轉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 三、抵押權設定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四、車位移轉費用新台幣肆仟元整 五、實價登錄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六、地政士簽約潤筆費用新台幣壹仟xx元整
甲 方 確認:身分證字號:戶 籍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四 面積計算分配說明
一、甲方與乙方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本契約)內所載面積包括:
(一)權狀登記面積:各戶區分所有建物內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
(二)共用部分面積:各戶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各該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分攤應使用之共用部分面積,以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準,依法不另發給權狀。
(三)車位面積:本大樓地下第一、二、三層停車空間面積由全部車位數平均持分之。
二、本大樓各戶區分所有建物(各戶)面積係根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計算,執照圖設計尺寸如有變更,致影響買賣戶面積時,係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處理。
三、各戶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計算: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前二款之建物,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
,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
站前首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甲
立買賣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 方)
賣方: xxx 乙
關於土地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合意訂立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契約),以茲共同遵守:
契約審閱
x契約(含所有附圖、附件)業已於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已逐條審閱本契約各項條款。本契約內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均經雙方溝通並經乙方說明,有關雙方權利義務均已充分了解無誤並同意依約履行,且甲方充分瞭解乙方與乙方所委任之銷售人員所提出之各項廣告內容包含且不限於模型、電子錶板、平面圖、書面資料、圖片及現場文字說明等,亦同意本契約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絕無異議。
甲方簽名確認:
乙方簽名確認:xxx
第 一 條 土地標示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青昇段 376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基地,基地面積共計
2211.8 平方公尺,計 669.07 坪。(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第 二 條 土地買賣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甲方購買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第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暨編號 號汽車停車位 個之土地持分面積,土地持分為拾萬分之 ,持分面積為 平方公尺,計 坪,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比例,依主建物面積占本站前首席大樓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持分計算之,本戶土地持分為拾萬分之 。
(二)汽車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壹可售車位分得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拾萬分之 。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乙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四)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五)本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甲乙雙方應依本條第二項之約定互為找補。
二、依前項計算之土地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以土地價款除以土地持分面積所得之單價(扣除車位分擔之價款及面積),無息於本戶房屋辦理交屋時結算。
三、前項之土地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甲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甲方依本項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甲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 三 條 土地買賣總價
x契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此價款 □含□不含 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份價款 佰 拾萬 仟元整)。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而有所增減。
第 四 條 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之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有關履約保證相關事宜。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乙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甲方。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價金返還之保證:
本預售屋由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提供保證契約影本予甲方。本預售屋由「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履約帳號,戶名:大築建設大 築築森履保專戶。帳號:(014-001-350316) 。
□ 價金信託: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乙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甲方,受託人係受託為乙方而非爲甲方管理信託財產,但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甲方。
乙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甲方。價金信託處理原則如下:
(一)本預售屋將買賣價金交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控管事宜。
(二)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本專案之結構體工程完成時,由乙方單方書面指示並檢附融資銀行之查核進度表予
(金融機構),由 (金融機構)自信託專戶將訂金及簽約金撥款予乙方。
(三)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專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時,得單方書面指示並檢附融資銀行之查核進度表予 (金融機構),由 (金融機構)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乙方。
□ 同業連帶擔保:
本預售屋已與 等相互連帶擔保,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甲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
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乙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甲方。
□ 公會連帶保證: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乙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甲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乙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甲方。第 五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甲方應依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之規定,於本站前首席大樓各階段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為二十日以上,並應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乙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甲方就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乙方:
(一)乙方通知甲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甲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契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甲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三、甲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若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即視為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甲方負擔)
四、甲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各期款項,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與乙方間之對待給付皆有先為履約之義務,其給付履約日係雙方特別重要之約定,甲方願嚴格遵守,如期繳付。
第 六 條 貸款約定
一、甲方如不需辦理貸款者,應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以現金
繳清價款,乙方於甲方繳清應付款項完成後,始進行所有權移轉事宜。
二、甲方如委託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者,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第三條買賣總價款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以在桃園市設有分行或辦事處之金融機構為限,並應經乙方同意),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
(二)甲方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交付乙方,甲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乙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辦理貸款期間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承貸金融機構得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給乙方。
(四)甲方同意以所購得之土地持分連同本戶房屋產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於抵押設定完成後,由貸款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以資繳納本契約價款
。
(五)甲方同意於貸款抵押權設定完成時,即由乙方逕行向甲方之貸款金融機構領取全部貸款金額,或由該貸款金融機構直接撥付貸款款項予乙方,以抵付甲方應繳款項,如需甲方親自會同辦理領取貸款時,甲方亦不得藉故拖延拒辦;除甲方向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房屋或其他理由拒絕給付貸款或通知貸款銀行終止代辦貸款或撥款之委託。如有違反,依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
三、前項委辦貸款如因下列情事致金融貸款未准許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含減少貸款),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視為甲方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如未遵期繳納則乙方有權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違約規定辦理:
(一)甲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辦理貸款規定不符合者。
(二)甲方有其他原因致金融機構不能接受貸款申請者。
(三)甲方拒辦或未依乙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者。 (四)甲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構
撥款予乙方。
(五)甲方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六)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含減少貸款者)。
四、除前項情形外,依本條第二項由乙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乙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甲方同意以所購得之房屋產權及其基地持分供乙方設定抵押權。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乙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七年,由甲方按月分期攤還,甲方同意以所購得之房屋產權及其基地持分供乙方設定抵押權。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甲乙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本契約。如選擇解約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一次無息返還甲方。
(二)可歸責於乙方時,差額部分,乙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甲方分期清償。如甲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甲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乙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如未遵約定期間繳
納則乙方有權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五、甲方若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以在桃園市設有分行或辦事處之金融機構為限,並應經乙方同意) 除仍須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配合辦理外,並由乙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除甲方向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乙方,甲方並同意最遲應於乙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乙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次下之金額予乙方,除乙方同意外,逾期視同甲方違約。
(二)應使承貸金融機構向乙方確認核貸確實金額,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並設定抵押權於貸款金融機構後,貸款應即時撥付由乙方領取並同意代為清償乙方之原貸款債務。
(三)甲方若未於第一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乙方,甲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乙方。
六、甲方實際獲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視其情形依第三項、第四項辦理。本契約金融貸款為本契約買賣之期款而非交屋款,甲方應於產權登記完成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同時撥付予乙方,逾期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辦理。於產權登記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後,除甲方向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暫停、遲延或終止撥付貸款予乙方,如有違反,依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
七、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 七 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申報買賣之依據計算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於甲方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前,乙方得暫緩申報土地增值稅,如甲方遲延繳款,或未依通知期限提供移轉證件或配合辦理時,其因此增加之稅費或滯納金等由甲方負擔。
二、地價稅以本戶房屋之出賣人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乙方負擔,該日期後由甲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乙方應負擔之稅額,由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甲方自行繳納。其餘土地相關稅費則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為準,該日後歸甲方負擔。
三、土地產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由甲方預付予地政士)、各項規費及依法令、習慣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
四、如甲方未依限期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甲方負擔。
五、本條所列甲方應繳之各項稅費,無論該單據抬頭為何人,均應由甲方負擔。應由甲方繳交之稅費,甲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第 八 條 土地產權登記及期限
一、有關本契約土地持分之產權申報、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等手續,甲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地政士統籌辦理。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並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公契價格。
二、本契約甲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三、乙方應於甲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俾便辦理各項手續,並以現金繳付乙方依本契約第六條約定應由甲方負擔之各項費用,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及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受款人為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壹紙交付乙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甲方授權乙方填載,乙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甲方。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文件外,並依前項約定以現金繳付甲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受款人為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俟甲方以現金繳清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五)因甲方遲延付款或拒不配合履行前述義務,致移轉登記程序延誤而衍生、增加之一切稅捐、費用(不論納稅或繳費義務人為何),概由甲方負擔。
四、本契約土地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日後如需由甲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甲方須於接獲乙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前來辦理或補正。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另如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甲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乙方權益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任一方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
並可請求損害賠償。但於乙方違反第一項約定之情形,若甲方有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六、甲方如於乙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處理。
第 九 條 交付土地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乙方依約完成本契約土地產權登記,且甲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付稅費及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甲方始得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二、本契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分產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契約土地之點交,本契約則由甲乙雙方各自保存。
三、甲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乙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甲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除應負相關刑事罪責外,乙方亦得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
第 十 條 特別約定事項
一、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產權清楚,絕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乙方應於本戶房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甲方者,從其約定。另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土地如因乙方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取得甲方之金融機關貸款同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倘乙方遲延並逾甲方所定相當期限仍不解決,甲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一條違約之規定辦理。
三、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土地買賣不能繼續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甲方。
四、本契約土地甲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就本社區法定空地(含共用
及約定專用等)之使用管理同意依甲方購買本戶房屋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之分管特約及乙方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原則使用,該契約約定視為共有人對本站前首席大樓共有部分使用管理之分管特約,依該共有分管之性質,甲乙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該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如以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抵觸者,該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倘有與本契約內容不符者,雙方同意仍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
六、甲乙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郵件因拒收、無法送達或其他任何理由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七、如甲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甲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時,均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書面催告甲方仍不解決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願由乙方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八、甲方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壹枚,並於簽約之同時書立「委刻印章同意書」(同甲方為購買本戶房屋所簽訂站前首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十)「委刻印章同意書」)。且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指定之地政士得持用該代刻之甲方印章,辦理本契約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與辦理貸款等手續。甲方授權代刻之印章,其使用用途悉依該「站前首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十)「委刻印章同意書」內容所載。
九、本契約書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一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使用、管理約定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
第 十一 條 違約之處罰
一、若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時,甲方得依法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甲方有效解約時,乙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買賣總價(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若甲方所繳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甲方違反有關本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或未依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如超過甲方已繳之價款者,則以該已繳之價款為限,甲乙雙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
三、解除契約後土地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戶土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倘乙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以甲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如本契約係依第二、三項約定解除,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甲方負擔。
(二)倘乙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甲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乙方所有(乙方亦得以甲方預立過戶返還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甲方同意授權由乙方代為委任 ,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乙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如本契約係依第二、三項約定解除,費用及稅費均由甲方負擔,甲方無異議,違者甲方應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訴追費用。
四、甲乙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第 十二 條 轉讓條件
一、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甲方即為所購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更換他人;倘甲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甲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甲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乙方同意,惟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且因此而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賠償責任。甲方徵得乙方同意後,應依乙方通知之時間,攜帶本契約書正本、身分證件及其他應備文(證)件,親洽乙方指定之地點辦理契約轉讓手續,並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或其他公正第三人)到場見證契約轉讓一事,律師(或其他公正第三人)之見證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並無異議。
甲方簽名確認:
三、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且因轉讓本契約產生之各項稅費由甲方負擔,其受讓人須與甲方就本契約各條款項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並以轉讓一次為限。
四、甲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乙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
第 十三 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
一、本契約同甲方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站前首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 十四 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第 十五 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六 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甲乙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
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甲方不得以乙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辭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甲方簽名確認:
附件: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但解釋上應與本契約作體系合理之解釋,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三、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一、付款辦法表。
二、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身分證字號:電 話:
戶 籍 x x:x x x x:
x x:xxx
x x x x: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xxxxxxxxx 0000 x 00 xx 0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付款辦法表
土地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本價款 □含 □不含 汽車停車位價款)。甲方應依乙方通知,如下列金額按期繳納給付現金予乙方。
備 | 總 | 6 | 5 | 4 | 3 | 2 | 1 | 期別 |
註 | 價 款 | 交 屋款 | 預定銀行貸 款 | 使用執照取得 款 | 結構體完 成 | 簽 約金 | 訂 金 | 分期名 稱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佰拾 萬 仟元整 | 房屋應繳金 額 |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佰 拾 萬 仟元整 | 車位款應繳金 額 |
附件二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向 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購買站前首席大樓第 棟第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及地下汽車停車位 個之土地持分,雙方立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土地買賣契約)在案。甲方特以上開土地產權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代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契約買賣之部分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後:
第 一 條 甲方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以資繳付本土地買賣契約買賣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次之價款。
第 二 條 甲方需向乙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貸款申請作業。
第 三 條 甲方應以所訂購之房屋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甲方為債務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等,甲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之。
第 四 條 為確保乙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甲方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乙方直接向金融機構領款或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 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乙方帳戶;以上配合取款之方式,依乙方指示為之。
第 五 條 甲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額,亦得與委辦房屋貸款契約之房屋貸款金額合併簽立),其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乙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甲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
第 六 條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期限內應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拒絕。如須甲方親自會同辦理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甲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乙方通知後視同不辦理貸款,應依本土地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一次以現金繳足,否則以違約論。
第 七 條 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產生之規費、地政士代辦費、保險費、謄本複印費等,由甲方負擔,並於乙方通知時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第 八 條 因乙方在甲方尚未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前,即先行將本件買賣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