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拥有或控制主要资产或主导经营行为的成员,同时符合以下贷款条件的,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一) 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保险人的营业区域内;
(二)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从事规模化种植、养殖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贷款用途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活动,并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
本保险合同所称新型农业(含林业、渔业,下同)经营主体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经营规模大、集约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的农业经营组织和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职业农民。按农业经营主体类型划分,主要包括:
(一)承包农户:指依照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或者集体的其他财产的家庭或个人。
(二)专业大户:指从事种养业或其他与农业相关的经营服务达到一定规模、专业化生产经营的农业大户。
(三)家庭农场: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在租赁、承包或者自有农村土地上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家庭农场。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指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向其成员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来实现成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
(六)其他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三条 凡经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应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二)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农机具;
(三)从事农田水利、大棚等基础设施建设维修;
(四)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
(五)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xxx的期限(以下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被保险人违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借款合同;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偿还借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四)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x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xxx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提前还款日结束。
保险费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贷款方式、免赔率、投保人信用评级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及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三)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约定交费日支付当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和执行情况,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如出现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或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授权保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借款合同正本;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副本以及其他催收文件副本;
(六)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所有担保文件;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投保人未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投保人未清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二)投保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的部分)×(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如诉讼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申请且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退保申请书、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期限按照日比例计算应付保险费。应退还保险费=总保险费-应付保险费-退保手续费(总保险费×15%)。
第三十八条 释义:
(一)贷款利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应收利息,不包含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
(二)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标的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
(三)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