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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已投在京项目股权(以下统称基金份额)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以下称本中心转让平台)的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年修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 11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32 号)《关
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第 71
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所称基金份额转让,指满足本中心转让平台对客户适当性管理和准入要求,其权益持有人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活动。原则上拟在本中心转让的基金份额应在本中心转让平台进行登记托管。
第三条 基金份额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x中心转让平台按照本规则组织基金份额转让活动,
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转让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基金份额权益持有人作为转让方,应向本中心转让平台提交转让意向发布申请,按照要求提交转让意向文档材料,并对公告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可以申请采取协议转让或者单向竞价转让方式。申请采取单向竞价转让方式的,不得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若转让涉及国有资产,还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转让方申请采取协议转让且受让方已经明确或已初步达成合意的,可以豁免发布转让公告流程及公告期的要求。转、受让双方可以直接在平台完成组织交易签约流程。但合格投资者在平台买入后卖出或转让方卖出后买入同一基金份额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七条 x中心转让平台收到申请材料后,同意受理的,出具受理函。本中心转让平台对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意向发布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清单如下:
(一)《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申请表》;
(二)关于转让标的权属清晰、洁净、可转让的承诺;
(三)记载基金份额的章程、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
(四)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五)基金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六)加盖公章的基金份额所在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规定或
约定的证明文件(合伙型私募基金应当提交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证明文件;公司型私募基金应当提交履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或不存在限制转让情形的相关证明文件);
(八)拟转让资产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取得国资委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批复文件以及授权书等(如有);
(九)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本中心转让平台要求的其他材料。
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据转让方提交发布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基金份额转让信息及转让公告;不符合要求的,本中心转让平台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发布转让公告
第八条 x中心将转让信息通过指定渠道向关注本中心转让平台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转让方对转让信息发布有特殊要求的,可向本中心申请。
第九条 转让公告为第一层级信息披露,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所在基金名称、标的所在基金规模、标的持有人名称、拟转让份额、实缴比例、转让方式、公告期等内容)
(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设定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低于本中心转让平台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三)关于转让标的权属清晰、洁净、可转让的承诺;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已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可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由中介服务机构为转让方提供基金份额估值报告,并协助本中心进行第二层级信息披露和后续撮合服务。
第十一条 转让公告应当在本中心转让平台指定平台上发布。第十二条 公告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以本中心
转让平台发布次日为起始日;特殊情况应向本中心转让平台申请。第十三条 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中的内
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转让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提 交有权机构的决策材料;若拟转让的基金份额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相关监管备案手续。转让公 告内容变更后,由本中心转让平台在指定平台重新发布转让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转让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十四条 公告期间出现影响转让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本中心转让平台可以作出中止公告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告中止期限由本中心转让平台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本中心转让平台应当在公告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在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公告的决定。
如恢复公告,在本中心转让平台指定平台上的继续公告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告期间出现致使转让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本中心转让平台可以作出终止转让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意向受让方筛选
第十七条 符合本中心转让平台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并且已在本中心转让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者开户的投资者应在转让公告期间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进行初步报价(非约束性报价)。
第十八条 转让方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投资者需向本中心转让平台提交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投资者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意向受让方,本中心基于转让方意愿,由中介服务机构协助向意向受让方进行第二次信息披露,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意向受让方需求,协调后续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需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向未成为意向受让方的投资者说明原因。投资者对原因不认可的,可向本中心转让平台进行申诉。
第五章 转让机制
第二十一条 转让公告期满后,意向受让方可根据转让方要求,进行单向竞价转让、协议转让。
第二十二条 单向竞价转让的方式主要包括多次报价、一次
报价等。意向受让方在规定的报价期内进行报价,确定成交价格,报价期间由转让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选择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由转让、受让双方达成合意,确定转让价格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基金份额转让涉及转让标的相关权益持有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转让签约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受让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让合同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转、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基金份额交割事项。
第二十七条 转、受让双方应将签订后的转让合同原件交予本中心转让平台进行备案,本中心转让平台向转让双方出具基金份额转让凭证。
第七章 结算转让资金
第二十八条 转让资金以人民币计价。转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指定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转、受让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指定账户结算转让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本中心转让平台提供书面说明以
及受让方付款凭证复印件,并经本中心转让平台书面确认。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指定账户进行结算的,受让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转让价款支付到本中心转让平台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转、受让双方完成工商变更后,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后,本中心转让平台将监督指定账户完成结算。
第八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x规则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本中心转让平台为基金份额转让提供估值、尽职调查、撮合交易及其他服务的专业机构或组织。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可通过本中心转让平台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须向本中心转让平台提交备案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中心转让平台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提供中介服务、履行职责。对于开展业务过程中向本中心转让平台出具的各类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x中心转让平台定期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培训,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对于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当、重大遗漏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本中心转让平台可禁止相关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四条 x中心转让平台将发布中介服务机构库,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本中心转让平台中介服务
机构管理办法的,本中心转让平台依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信息披露及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采取定向披露方式进 行。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本中心转让平台的转让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中心指定平台上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 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意向受让方、中介服务机构、转让场所及转让场所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于转让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不得散布传播基金份额转让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