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某项所得或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全部工资薪金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贸易税;以及
4.财产税;
包括以上税种的附加税种
(以下称德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德国”一语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领土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自然资源的目的、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海底、底土和临近其领海的海底以上水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
文的要求,是指中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指的任何德国人和任何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2、在中国,
任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机构。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于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
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养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使用、保养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
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取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于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因缔约国另一方或其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三)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拥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贷机构的利息,应在中国免税;
(四)发生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支付给下列机构的利息,应在德国免税: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
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由中国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贷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收款人是第一款所述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且利息的支付与赊销商业设备或科学设备有关,则该利息可以仅在收款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
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
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的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 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实质和正规交易的股票除外,前提是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由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其他类似报酬或年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
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
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
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客座教授、教师和学生
一、如果某个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受到缔约国另一方或其大学、学院、学校、博物馆或其他文化机构的邀请或由于官方的文化交流项目,仅为在以上机构从事教学、讲座或研究的目的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报酬免税。如果其停留的时间超过了两年,
自其前往缔约国另一方起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如果某项研究工作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三、如果学生或学徒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有其他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规定,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按照下述第(二)项允许的外国税收抵免外,对来自中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应当从德国的税基中免除。
有关从股息取得的各项所得,上述规定应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 25%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股息,且该股息在计算股息支付公司的利润时未作扣除。
如果支付的股息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免税,则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应免于征收财产税。
(二)按照德国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对下述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国税收,应从德国税收中抵免:
1. 第(一)项未作规定的股息;
2. 利息;
3. 特许权使用费;
4. 按照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
5. 董事费;
6.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征税的各项所得。
(三)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不能证明常设机构在实现利润的营业年度或中国税收居民在支付股息的营业年度所取得的总收入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从《德国外部税收关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所述的活动中取得的,则第七条和第十条所定义的所得项目以及据以取得上述所得的资产,应适用本款第(二)项的规定,而
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常设机构使用的不动产、从常设机构的上述不动产取得的所得(第六条第四款)、转让上述不动产取得的收益(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第十三条第二款)均适用上述规定。
(四)然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保留在确定税率时将按本协定规定在德国免税的所得和财产考虑在内的权利。
(五)虽有第(一)项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应允许按照第
(二)项规定进行税收抵免,以避免双重征税:
1.如果缔约国双方将所得或财产适用本协定的不同条款或分配给不同的人(适用第九条的情况除外),又不能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程序解决上述矛盾,且上述差异会造成对相关所得或财产的不征税或者相比不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税率更低,或者
2. 如果在与中国主管当局进行充分协商后,德国主管当局就其将适用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书面通知中国主管当局。通过允许自发出通知后的下一公历年度的第一天起进行税收抵免,避免对上述所得项目的双重征税。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
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欠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像欠债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条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代表或负责的税务机关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以保证执行本协定和税法的合理实施。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
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税收征收协助
一、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税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方式。
二、本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
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来源地征税的程序规则
一、如果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项目的征税实行源泉扣缴,则缔约国一方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预提税税率征税的权利不应受到本协定规定的影响。如果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来源地不征税或按较低税率征税,则应在纳税人提出申请后对源泉扣缴的税收进行退税。
二、退税申请必须在所得产生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的程序应保证:
(一)按照本协定在来源国不征税的所得,不应对其支付征税;
(二)按照本协定在来源国按较低税率征税的所得,应按相关条款规定的税率对其支付征税。
四、所得产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要求出具由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五.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实施本条规定,如有必要,可以制定其他程序来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则
一、如果进行某项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取得协定优惠,但该项优惠的取得违背了本协定相关规定的目的和用意,则不能给予该项优惠。
二、本协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国一方不能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
三、如有人认为以上条款的实施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可以申请相互协商。
第三十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一条 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 30 天生效。
二、本协定规定应适用于: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下一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下一公历年度的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本协定生效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即行失效。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的协定规定应继续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日前发生的所有税收案件。在任何情况下,在本协定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前,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的协定规定应继续适用。
第三十三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开始的任何公历年度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公历年度的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缔约国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即决定最终期限(任何公历年度的6月30日)。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4 年 3 月 28 日在 柏林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xx、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均应作准。如对xx和中文文本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代表
Xxxxxx Xxxx Xxx
Xxxxxxx Xxxxxxx
议定书
2014 年 3 月 28 日在 签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缔约国”一语: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缔约国”一语包括“Länder”。“Länder”一语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德国各州。
二、 关于第七条:
缔约国双方表示,在解释和执行该条规定时愿意参考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注释(2008 年版)。
三、 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投资工具是指《德国拥有上市股份的房地产证券公司法案》(REIT 法案)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
四、 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如果股息和利息是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而取得的
(包括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取得的所得、从利率与借款人的利润相关的贷款取得的所得或从利润分配债权取得的所得),并且
(二)在确定上述所得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
则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
税。
五、 关于第十九条:
(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支付给向中国人民银行
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提供服务的个人的薪金、工资、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二)由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的发展援助项目,仅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提供的基金向经过缔约国另一方同意而派遣到缔约国另一方的专家或志愿者支付的报酬,也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1.由德国政府基金向为歌德学院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 2.由中国政府基金向为中国文化中心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
3. 支付给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类似机构的
薪金、工资、其他类似报酬和养老金,也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六、 关于第二十六条:
如果按照国内法在本协定下交换了个人信息,除遵守缔约国双方有效的法律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补充规定:
(一)“个人信息”应意味着任何与身份确定的或身份可以确定的自然人相关的信息;身份可以确定的人指的是通过信息请求方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身份的人。
(二)信息接收方仅可以由于第二十六条所列目的使用上述信息,信息的使用应受信息提供方规定条件的限制。未经信息提供方事先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所交换的数据和信息不得用于刑事案件。信息提供方应根据国内法和任何适用的双边或多边刑事司法协助条
约决定是否同意。
(三)信息接收方应当按照信息提供方的要求,将所提供信息的使用情况和得到的结果通知信息提供方。
(四)只有经过信息提供方事先许可,才能将信息提供给未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到的其他机构。
(五)信息提供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保证其对于信息提供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和合适的。必须遵守适用的国内法律对信息提供的限制。如果信息提供方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或不应当提供的信息,应立即通知信息接收方。信息接收方应当有义务立即纠正或删除上述信息。
(六)一经申请,应将所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及其将要使用的情况通知相关人员。如果经过总体衡量,不提供信息的公共利益大于提供信息带给相关人员的利益,则没有义务提供该信息。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关人员被通知与其相关的已有信息的权利应受到在其主权领土内提出信息申请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的约束。
(七)如果信息提供方的国内法包含对删除所提供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则信息提供方应据此通知信息接收方。虽有上述法律规定,一旦不再因为提供信息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需要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应当立即将其删除。
(八)信息提供方和信息接收方应当有义务对个人信息的提供和接收保存正式记录。
(九)信息提供方和信息接收方应当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所提供的个人信息,未经许可不得接触、修改和披露上述信息。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4 年 3 月 28 日在 柏林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xx、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均应作准。如对xx和中文文本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代表
Xxxxxx Xxxx Xxx
Xxxxxxx 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