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8]年金保险 03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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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创信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意创信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计划明细、费用说明书、被保险人清单、批注、批单等构成。
本合同文件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职业工会等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投保本合同。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本公司(见xxx)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生效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合同的签收
投保人在收到本合同时,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第五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计划的确定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计划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并在保险计划明细中载明。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
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资料的提供
投保人应向本公司提供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保险费、账户设置及费用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可以选择定期或不定期支付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承担或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且每一被保险人的每期保险费,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交费金额(见释义二)。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及投保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
本公司将为每一被保险人建立多个个人账户,用来记录和管理来源不同的保险费形成的账户价值:
(1)投保人交费账户:记录和管理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形成的账户价值;
(2)个人协议交费账户:记录和管理被保险人按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协议支付保险费形成的账户价值;
(3)个人自愿交费账户:记录和管理被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形成的账户价值。
(二)投保人账户
按投保人要求,本公司可以为投保人设置一个和多个投保人账户,用于管理投保人支付的尚未分配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以及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注销时其个人账户价值中未归属被保险人的部分或其它资金。
第十五条 权益归属
被保险人所交的保险费产生的各项权益,归属被保险人所有。
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产生的各项权益归属,按投保人的权益归属计划确定。
第十六条 费用
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规定外,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初始费用为本公司于保险费每次进入个人账户或投保人账户之前一次性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初始费用比例为 4.0%,本公司保留调整的权利,但初始费用比例最高不超过所交保险费的 5.0%。
(二)保单管理费:本公司每月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的保单管理费。该费用于每一被保险人的参保周月日(见xxx)从本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中扣除。本合同目前的保单管理费为 0 元,
本公司保留调整的权利,但保单管理费每年最高不超过 60 元。
(三)退保费用:在被保险人离职、被保险人部分领取、投保人解除合同或部分领取的情况下,本公司将按所领取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退保费用。除另有规定外,退保费用比例如下:
保单年度 | 第1 保单 年度 | 第2 保单 年度 | 第3 保单 年度 | 第4 保单 年度 | 第5 保单 年度 | 第6 及以后各保 单年度 |
退保费用比例 | 5% | 4% | 3% | 2% | 1% | 0% |
本公司保留在不超过上表列明的范围内调整退保费用比例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价值(见释义四)余额不足以扣除保单管理费时,本公司将冻结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并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账户冻结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账户余额不计利息。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个人账户解冻,个人账户余额为解冻前的账户余额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补交保险费之和,该被保险人的参保周月日变更为本公司收到补交保险费当日及其在未来每个月的对应日,本公司将按变更后的参保周月日收取保单管理费。
第三章 账户价值
第十七条 万能单独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本公司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万能单独账户,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本公司决定。
第十八条 结算周期与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结合万能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结算周期(上个自然月)的结算日利率和年化利率,并在每个结算期期初公布。结算利率不低于本合同承诺的最低保证利率。
第十九条 最低保证利率
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 2.5%。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及投保人账户的价值评估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当期结算日账户价值 = 上期结算日账户价值 + 当期账户利息 + 当期支付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余额 - 当期领取的账户价值及相应退保费用 - 当期领取的年金 - 当期保单管理费用
(1)投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账户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在此后支付的保险费,账户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
(2)本公司每月结算账户利息后,账户价值按结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3)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部分领取账户价值,在本公司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后,账户价值按部分领取的金额及相应退保费用等额减少;
(4)如果被保险人领取年金,账户价值按领取的年金等额减少;
(5)扣除每月保单管理费用后,账户价值按所扣除的保单管理费用等额减少。
第二十一条 账户利息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账户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本公司按投保人账户或个人账户每日二十四时的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账户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的账户利息。
(1)在结算日结算,计息天数为按投保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在当个结算周期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当期公布的日利率;
(2)在非结算日结算,计息天数为按投保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在当个结算周期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
日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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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单状态报告
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提供每一保单年度的保单状态报告。
第四章 保险责任条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于保单上载明的生效日开始生效。本合同保险期间自保单上载明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若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则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后签发批单,本公司对该被保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将在批单上载明,并在该日期的当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年金申请日
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年金申请日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该被保险人的年金申请日,则自该年金申请日起 60 天内,被保险人可以按本公司提供的年金领取方式申请领取年金,并与本公司约定开始领取年金的日期(以下称为年金起领日)。年金起领日须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第 5 个参保周年日(见释义五)或之后。若被保险人未申请领取年金,则该被保险人的年金起领日将按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的约定自动延后。按此方式,年金起领日可以延后至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年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选择申请领取,且其年金起领日在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日之前(不包括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日),则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为其个人交费形成的账户价值部分,投保人交费形成的账户价值部分将以转账方式返还予投保人;年金起领日在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日或之后的,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为其个人账户的所有账户价值。
本公司提供下列年金领取方式,并按被保险人选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分期领取年金:本合同分期领取年金的频率可约定为年领或月领。被保险人在申请领取年金时,可以选择按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或约定金额,并按约定的年金领取频率领取年金。但每年累积的年金领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账户对应累积所交保费的 20%,且每期年金领取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若被保险人在年金起领日及之后的对应年金领取日(见xxx)仍生存,本公司将按约定的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年金予被保险人。本公司给付年金后,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等额减少。当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少于约定的当期年金领取金额时,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给付年金,同时本公司将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一次性领取年金:被保险人在申请领取年金时,可以选择在年金起领日一次性领取年金。若被保险人在年金起领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可领取的账户价值给付年金予被保险人,同时本公司将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选择一次性领取年金的,被保险人在申请领取年金时,可以选择将全部或部分的年金作为保险费购买本公司提供的年金保险产品。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不幸身故,本公司将按个人账户价值的 100%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公司所约定的全残(见释义七),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的 100%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离职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年金领取日之前离职,本公司将根据投保人的权益归属计划,确定被保险人在扣除退保费用后可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一次性支付给该被保险人,本合同对其保险责任终止。未归属被保险人的部分,将转回相应的投保人账户。
上述保险金给付的账户价值的确定均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领取申请书的日期计算。
第五章 部分领取、投保人解除合同条款
第二十六条 部分领取
(一)被保险人部分领取
在年金起领日前,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自愿交费账户的账户价值,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退保费用。
被保险人在每一保单年度行使上述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权利的次数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
被保险人在每一保单年度内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以该账户已交保险费的 20%为限。从年金起领日(含)起,本公司不再接受被保险人的部分领取申请。
(二)投保人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可以申请部分领取其拥有的投保人账户中的账户价值,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退保费用。
投保人在每一保单年度行使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权利的次数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但投保人在每一年度内部分领取的投保人账户价值以该账户已交保险费的 20%为限。
第二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
(3)本公司所需的且投保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于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或约定的终止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但本公司对已开始领取年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受影响。
(三)本公司将按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当日计算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及投保人账户价值,在扣除退保费用后:
(1)个人账户中投保人交费部分形成的账户价值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交费部分形成的账户价值退还给被保险人;
(2)投保人账户价值退还投保人。
退还投保人的账户价值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二十九条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之日的年龄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由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一、年金的申请
在申请年金时,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本合同、保险凭证或投保单位证明;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本合同、保险凭证或投保单位证明;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本合同、保险凭证或投保单位证明;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由二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全残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全残证明或资料;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离职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离职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本合同、保险凭证或投保单位证明;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投保人出具的离职证明;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
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章 释义
一、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二、最低交费金额:为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的保险费金额。
三、参保周月日:参保周月日是指该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的日期在未来每个月的对应日,如果该月没有其参保日期之对应日,则约定该月最后一天为参保周月日。例如某被保险人是 3 月 31 日加入
本合同的,那么每个月的 31 日将是其参保周月日,但在某些月份,如 2 月,没有 31 日,则 2 月的最后一天将作为该被保险人的参保周月日。
四、个人账户价值:当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个个人账户时,除非特别声明,本合同所称个人账户价值为该被保险人名下所有个人账户的价值总和。
五、参保周年日:参保周年日是指该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的日期在未来每年的对应日,如果该年没有其参保日期对应日的,则约定该日期所在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参保周年日。例如某被保险人是于某年 2 月 29 日加入本合同的,那么每年的 2 月 29 日将是其参保周年日,但在某些年份没有 2 月 29 日
的,则 2 月的最后一天将作为该被保险人的参保周年日。
六、对应年金领取日:被保险人选择年金领取频率为年领时,对应年金领取日为年金起领日之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选择年金领取频率为月领时,对应年金领取日为年金起领日之后的每个保单周月日。其中周年日指年金起领日未来每年的对应日,如该年没有对应日的,则约定该日期所在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周年日;周月日指年金起领日未来每月的对应日,如该月没有对应日的,则约定该月最后一天为周月日。
七、全残:指被保险人在个人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不可逆(注①)失明(注②);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不可逆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不可逆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不可逆丧失(注③);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不可逆丧失(注④);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⑤)。
注:
① 永久不可逆是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②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三级或以上医院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 关节机能永久不可逆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不可逆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⑤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以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八、医院: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
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本公司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