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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營業用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110 年 04 月 29 日 兆產備字第 1104300237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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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二、契約重要內容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保險單首頁 |
2.承保範圍。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1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同)第 1 條竊盜損失保險第 1 條 旅客責任保險第 1 條 雇主責任保險第 1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2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同)第 2 條 |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共同條款第 3 條 |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共同條款第 4 條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共同條款第 5 條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 共同條款第 6 條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 共同條款第 7 條 |
9.不保事項。包括: | 共同條款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5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同)第 4 條及第 5 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 2 條及第 3 條旅客責任保險第 5 條 雇主責任保險第 5 條 |
10.代位。 |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11.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4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同)第 3 條 |
12.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10 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9 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 8 條 |
13.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14.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共同條款第 12 條 |
15.修理前之勘估。 |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11 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10 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 9 條 |
16.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10 條、第 11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 第 7 條、第 8 條、第 13 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6 條、第 7 條、第 12 條 |
竊盜損失保險第 5 條、第 6 條、第 11 條旅客責任保險第 10 條、第 11 條 雇主責任保險第 10 條、第 11 條 | |
17.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 14 條 |
18.和解之參與、協助。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6 條、第 9 條 旅客責任保險第 6 條、第 9 條雇主責任保險第 6 條、第 9 條 |
19.直接給付請求權。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7 條 旅客責任保險第 7 條雇主責任保險第 7 條 |
20.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11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13 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12 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 11 條旅客責任保險第 11 條 雇主責任保險第 11 條 |
21.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12 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9 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8 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 7 條旅客責任保險第 12 條 雇主責任保險第 12 條 |
22.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 竊盜損失保險第 12 條、第 13 條 |
23.旅客之定義。 | 旅客責任保險第 2 條 |
24.受僱人之定義。 | 雇主責任保險第 2 條 |
25.承保人數。 | 旅客責任保險第 3 條雇主責任保險第 3 條 |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三、雇主責任保險。
四、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五、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車輛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
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
致。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
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雇主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 (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保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三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二、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百分之十基本自負額。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
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二、經尋獲者: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
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
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
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付: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
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
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 8 | 92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0 | 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2 | 88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14 | 86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6 | 84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8 | 8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20 | 8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22 | 78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24 | 76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6 | 74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8 | 72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30 | 70 |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竊盜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二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三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
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