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识到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称“BEPS”)问题对于工业化国家、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都已迫在眉睫; 欢迎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二十国集团BEPS 项目下制定的应对措施(以下称“OECD/G20 BEPS 应对措施”);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中文译本)
本公约各缔约方,
考虑到激进的国际税收筹划人为将利润转移至免税或低税地区,导致了政府公司税收的大量流失;
意识到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称“BEPS”)问题对于工业化国家、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都已迫在眉睫;
认识到确保利润在产生利润的实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重要性;
欢迎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二十国集团BEPS 项目下制定的应对措施(以下称“OECD/G20 BEPS 应对措施”);
注意到 OECD/G20 BEPS 应对措施包含了与税收协定相关的措施,以应对混合错配安排、防止协定滥用、解决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问题并改进争议解决机制;
意识到有必要确保税收协定相关 BEPS 措施在多边框架下迅速、协调、一致地实施;
注意到有必要确保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目的理解为消除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不为通过逃税或避税
(包括意在使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间接享受协定优惠的协定套用安排)导致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创造机会;
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机制,以同步、高效地在现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中作出已达成共识的修改,无需逐一开展双边谈判修订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范围和术语解释
第一条 公约范围
本公约将修订所有符合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
(一)项定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二条 术语解释
一、本公约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一语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不论是否还适用于其他税种):
1.该协定在下述双方或多方之间生效:
(1)公约缔约方;和/或
(2)作为该协定缔约方的管辖区或领土,且公约缔约方对其国际关系负责;并且
2.公约缔约方已通知公约保存人,将该协定及其任何修订文书、随附文书列为拟适用于本公约的协定,协定、其修订文书和随附文书可通过标题、缔约方名称、签署日期、生效日期(如通知时已生效)确定。
(二)“公约缔约方”一语是指:
1.按照第三十四条(生效),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或者
2.已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签署本公约,且根据第三十四条
(生效),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管辖区。
(三)“缔约管辖区”一语是指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方。
(四)“签约方”一语是指已签署本公约但本公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或管辖区。
二、公约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时候,未经本公约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本公约实施时被涵盖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含义。
第二章混合错x
x三条 税收透明体
一、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按照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二、如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且该规定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该所得也视同由该缔
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取得,则不能适用该协定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所得予以免税,或对已征税款予以减征或抵免的规定。
三、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公约缔约一方或多方已根据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三款第
(一)项作出保留,则第一款结尾将增加以下内容:“在任何情况下,本款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征税的权利”。
四、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关于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在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税法将该实体或安排视为税收透明体的情况下(不论通过一般规则,还是通过详细区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该所得是否应被视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
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三)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对在第三方管辖区设立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拒绝给予协定待遇,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五)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且对在第三方管辖区设立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拒绝给予协定待遇,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六)第二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第一款仅适用于其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此类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
六、未就第五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五款第(三)项至第(五)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四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公约缔约方已根据第五款第(七)项作出保留,上句所述通知内容应仅限于按照该项作出保留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按照第四款规定,由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有冲突的规定。
第四条
双重居民实体
一、如果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成为两个或多个缔约管辖区的居民,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应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能享受该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就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除个人以外的人在被视为缔约管辖区各方中一方的居民的情况下,是否将其确定为其中一个缔约管辖区的居民。然而,第一款不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专门确定参与双重上市公司安排的公司居民身份的规定。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
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三)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拒绝给予协定待遇,而不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且明确在缔约管辖区各方无法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在该税收协定项下的处理方式,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五)针对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将第一款最后一句替换为以下内容:“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能享受该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
(六)如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已作为公约缔约方作出第(五)项所述保留,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
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中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由第一款规定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有冲突的规定。
第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
一、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适用 A 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 B 选项(第四款和第五款)或者 C 选项(第六款和第七款),或者选择都不适用。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各方选择不同(或者缔约管辖区一方选择适用某选项而另一方选择都不适用),缔约管辖区一方选择的选项应适用于其居民。
A 选项
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应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免税,则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适用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该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或者限制其征税税率的情况下,前述免税规定应不适用。如果缔约管辖区另一方适用限制税率征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的所得或财产征税时,应允许等额扣除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税
款。然而,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或财产的税款。
三、第二款应适用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款所述所得或财产免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B 选项
四、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因为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被视为股息处理而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给予免税,则在根据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法律,在确定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的应税利润时扣除该项所得的情况下,前述免税规定应不适用。这种情况下,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应允许从对该居民所得的征税中扣除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所缴纳的所得税款。然而,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的所得税款。
五、第四款应适用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款所述所
得免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C 选项
六、(一)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上述规定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仅是因为该所得也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情况除外),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所得的征税中,扣除与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所得税相等的数额;
2.从对该居民财产的征税中,扣除与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财产税相等的数额。
然而,该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或财产的所得税款或财产税款。
(二)如果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在该缔约管辖区免税,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该缔约管辖区仍可将免税所得或财产考虑在内。
七、第六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对该所得或财产征税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免税。
八、根据第一款选择不适用任何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指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不适用于其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
九、未选择适用C 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可就其一个或多个指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就其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保留权利,不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另几方选择适用 C 选项。
十、根据第一款选择适用某一选项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项通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
(一)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A 选项,则为其包含第三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二)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B 选项,则为其包含第五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三)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C 选项,则为其包含第七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选项应仅在已选择该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就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规定作出上述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规定。
第三章 协定滥用
第六条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
一、应修订被涵盖税收协定,在序言纳入下述内容: “旨在消除对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
逃避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协定套用安排,为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间接获得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
二、第一款所述内容应纳入被涵盖税收协定,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中旨在消除双重征税的表述,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无此表述的情况下纳入,无论该表述是否提及避免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的目的。
三、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未提及发展经济关系或者加强税收合作意愿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公约缔约一方也可选择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中纳入以下内容:
“希望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关系并加强税收合作,”。 四、如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已包含旨在消除双重征税,
同时避免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的内容,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权利,使第一款不适用于这些被涵盖税收协定,不论该内容限于逃税或避税案件(包括通过协定套用安排,为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间接获得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还是适用于更广范围。
五、除根据第四款作出保留的情况外,公约缔约各方应将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二款所述的序言内容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包括的话,也要通知相关序言段落的原文。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序言内容作出通知,第一款
所述内容应替代该序言内容。在其他情况下,应在现有序言内容基础上增加第一款所述内容。
六、选择适用第三款的所有公约缔约方都应将其选择通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序言中尚未包含发展经济关系或加强税收合作意愿内容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第三款所述内容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选择适用该款,且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才应纳入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七条
防止协定滥用
一、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任何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合理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待遇,则不应将该待遇给予相关所得或财产,除非可以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待遇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此类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相关规定用于明确,由于任何安排或交易,或与安排或交易相关的任何
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而拒绝给予本应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给予的全部或部分待遇。
三、未就第十五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也可选择将第四款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由于任何安排或交易,或与安排或交易相关的任何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而拒绝给予本应给予的全部或部分待遇,如果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本公约修订)的上述规定,拒绝将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某项待遇给予某人,则本该给予该项待遇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根据该人请求并经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况,确认在没有此类安排或交易的情况下应允许该人享受该项待遇,则仍应认为该人有权享受该待遇,或者可以就某项特定所得或财产享受其他待遇。接到上述请求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应在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才能拒绝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根据本款提交的请求。
五、第四款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本公约修
订)中的下述规定,即因任何安排或交易,或与安排或交易相关的任何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而拒绝给予本该给予的全部或部分待遇的规定。
六、公约缔约一方也可按照第十七款第(三)项作出通知,选择将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以下称“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所包含的规定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各方都已选择适用时,才能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并未全部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则虽有第六款规定,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仍应按照下述方式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有关给予协定待遇的规定:
(一)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条件是所有未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缔约管辖区,通过选择适用本项规定同意此种适用方式并相应地通知公约保存人;或者
(二)仅适用于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缔约管辖区,条件是所有未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缔约管辖区,通过选择适用本项规定同意此种适用方式并相应地通知公约保存人。
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
八、除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另有规定外,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应不能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本应给予的待遇,除非在给予该待遇时,该居民是第九款定义的“合格的人”。但是,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下列待遇除外:
(一)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构成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时,确定该人居民身份的待遇;
(二)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关联企业的利润在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征税的部分作出初始调整后,给予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相应调整的待遇;或者
(三)允许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请求该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考虑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案件的待遇。
九、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在被给予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为合格的人:
(一)个人;
(二)该缔约管辖区,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管辖区、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任何组织或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实体,条件是其主要种类的股票经常在一个或多个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四)除个人以外的人,条件是:
1.非营利组织,且属于经缔约管辖区各方互换外交照会同意的类型;或者
2.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成立并按照该缔约管辖区的税法视为单独的人的实体或安排,并且:
(1)仅为或者几乎仅为个人管理或提供退休利益及其附属或附带利益而成立和经营,且由该缔约管辖区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此进行管理;或者
(2)仅为或者几乎仅为第(1)分目提及的实体或安排的利益从事基金投资的目的而成立和经营;
(五)除个人以外的人,如果在包括本应给予待遇的时间在内的十二个月,作为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且根据第
(一)项至第(四)项有权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的人,至少一半天数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至少 50%的股权。
十、(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不论是否是合格的人,如果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从事积极经营活动,且其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的某项所得来源于或者附属于该经营活动,则该居民有权就来源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此项所得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中,“从事积极经营活动”一语不包括下列活动或这些活动的任何组合:
1.作为控股公司经营;
2.为公司集团提供全面监督或管理;
3.提供集团融资(包括资金池业务);或者
4.开展投资业务或者管理投资,但该活动由银行、保险公司或注册的证券交易商作为其常规经营活动开展的除外。
(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从其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取得所得,或者从其高度关联方取得来源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所得,则仅在该居民在缔约管辖区一方从事的与该所得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该居民或该高度关联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从事的相同活动或者补充性经营活动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情况下,才应认为满足第(一)项所述条件。在本项中,应根据所有的事实和情况判定一项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
(三)在本款中,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的高度关联方从事的活动,应被视为该居民从事的活动。
十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即使不是合格的人,也应有权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给予某项所得的待遇,条件是在包括本应给予协定待遇的时间在内的任何十二个月,同等受益人至少一半天数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居民至少 75%的受益权。
十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既不是第九款规定的合格的人,也不能根据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享受协定待遇,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在考虑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宗旨和目的后,仍可给予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就某项特定所得给予协定待遇,条件是该居民通过证明使该主管当局认可,其成立、并购或保有,或者其从事的业务,都不是以获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为主要目的之一。缔约管
辖区一方的居民提出请求后,收到请求的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应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协商,之后才能根据本款给予协定待遇或者拒绝请求。
十三、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中:
(一)“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任何根据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法律成立和管理的证券交易所;以及
2.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二)“主要种类的股票”一语是指,累计代表公司多数表决权和价值的一类或几类公司股票,或者累计代表多数表决权和价值的一类或几类受益权;
(三)“同等受益人”一语是指,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国内法、被涵盖税收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文书,应就一项所得,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给予其与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同或更优惠待遇的任何人;为了确定一个人是否为股息的同等受益人,对于就股息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公司所持有的财产,该人应被视为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相同财产。
(四)关于不是公司的实体,“股权”一语是指相当于股权的受益权。
(五)如果一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人至少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拥有公司至少 50%的表决权和股权价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其他两人每人至少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拥有公司至少 50%的表决权和股权价值),则该两个人应是“高度关联方”;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形,认定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控制,则在任何情况下,该两个人应为高度关联方。
十四、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规定适用,或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或者被涵盖税收协定中除有关居民、关联企业、非歧视待遇或并非仅限于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的待遇以外的协定待遇)的主体,仅限于通过一条或多条标准测试的合格的居民。
十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第一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拟采用详细版利益限制条款,以及应对导管融资架构的规则或主要目的测试,以达到 OECD/G20BEPS 应对措施中防止协定滥用的最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管辖区各方应努力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来达到最低标准。
(二)第一款(以及第四款,如果公约缔约一方已选择适用该款)不适用于已包含下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此
类规定用于明确,如果任何安排或交易,或者与一项安排或交易相关的任何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协定待遇,则拒绝给予本应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给予的全部待遇。
(三)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已包含第十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十六、除根据第七款规定,公约缔约一方或多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给予协定待遇的情况外,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多方未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情况下,缔约管辖区各方应通过努力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来达到 OECD/G20BEPS 应对措施中防止协定滥用的最低标准。
十七、(一)未就第十五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各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十五款第(二)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由第一款(以及第四款,如适用)规定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以及第四款,如适用)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以及第
四款,如适用)相冲突的规定。公约缔约一方根据本项作出的通知还可包括一项声明,即虽然该公约缔约方接受单独适用第一款作为临时措施,但在可能的情况下其将通过双边谈判采用利益限制条款以补充或者替代第一款。
(二)选择适用第四款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择通知公约保存人。第四款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已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择通知公约保存人。除非该公约缔约方已作出第十五款第(三)项所述保留,该通知还应包括一个清单,列明包含第十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四)未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但选择适用第七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择的项目通知公约保存人。除非该公约缔约方已作出第十五款第(三)项所述保留,该通知还应包括一个清单,列明包含第十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五)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根据第(三)项或第(四)项,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该规定应被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替代。在其他情况
下,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八条
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
一、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作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的公司所支付的股息,在受益所有人或者收款人是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的公司,且该公司拥有、持有或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超过一定数量的资本、股权、股票、表决权或类似所有者权益的情况下,给予免税或者限制对该股息的征税税率,则该规定应仅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 365 天期间(为计算该期间,直接导致公司重组的持股变化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比如对持股公司或支付股息公司的合并或分立重组)都符合上述规定所述的所有权条件的情况下适用。
二、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持有期限应替代第一款所述的被
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中的最低持有期限,或者在没有最低持有期限的情形下适用。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第一款所述规定已经包括:
1.最低持有期限;
2.少于 365 天的最低持有期限;或
3.超过 365 天的最低持有期限。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三款第(二)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一款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中的某项规定作出该项通知,则第一款应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九条
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
一、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从转让其所参与实体的股权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在这些股权或权益的超过一定比例的价值来自于位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该实体超过一定比例的财产由不动产组成)的情况下,可以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则该规定:
(一)只要转让前 365 天内的任一时间可达到相关价值部分的标准,即可适用;
(二)除适用于规定已经涵盖的任何股权或权益以外,还应适用于诸如合伙企业或信托权益(如果尚未涵盖此类股权或权益)的股权或类似权益。
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应替代用来确定第一款所述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中的相关价值标准是否符合的时间期限,或在没有此类时间期限的情形下适用。
三、公约缔约方也可选择第四款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转让股权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 365 天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权或类似权益超过 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不动产,则该收益可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
五、第四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或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相关规定用于明确,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转让其所参与实体的股权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这些股权或权益超过一定比例的价值来自于位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如果该实体的财产的一定比例由该不动产构成,可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
六、公约缔约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第一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第一款第(一)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第一款第(二)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第一款第(一)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一款所述之类的规定,纳入了用于确定是否达到相关价值标准的期限;
(五)第一款第(二)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一款所述之类的规定,适用于转让除股权以外的权益;
(六)第四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五款所述规定。
七、未作出第六款第(一)项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每个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一款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通知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一款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
八、选择适用第四款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择通知公约保存人。第四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这种情况下,第一款应不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公约缔约一方未作出第六款第(六)项所述保留,而已作出第六款第
(一)项所述保留,该通知还应包括其包含第五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根据本款或第七款就
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上述规定应被第四款的规定替代。在其他情况下,第四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四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十条
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规定
一、如果: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的企业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所得,且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把该所得视为归属于企业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所得;并且
(二)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免税,
则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不应适用于任何一项所得,条件是第三方管辖区对该所得的征税,少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在假设常设机构位于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情况下对其就该所得征税的 60%。这种情况下,尽管有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其他规定,本款规定适用的任何所得,仍应按照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国内法的规定征税。
二、如果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的第一款所述的所得,与通过该常设机构进行的积极经营活动相关或附属于该
活动(不包括为企业本身开展投资、管理投资,或者仅仅持有投资的活动,除非是银行、保险企业或注册的证券交易商分别开展的银行、保险或证券活动),则第一款应不适用。三、如果根据第一款,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一项
所得被拒绝给予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在该居民请求下,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基于该居民未满足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原因,认为给予相关协定待遇具有合理性,仍可就该所得给予这些待遇。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前述规定收到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的请求后,在给予协定待遇或拒绝请求前,应与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商议。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或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对于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但归属于该企业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所得,应拒绝或限制本应给予的协定待遇。
五、公约缔约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本条仅适用于其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六、未作出第五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每个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通知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被涵盖该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该规定应被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替代。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三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十一条
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应不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以下规定所给予的待遇除外:
(一)要求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或关联企业利润的税额作出初始调整后,给予该企业相关或相应调整的规定;
(二)可能影响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个人的征税,如果该个人因向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其他类似机构提供服务取得所得的规定;
(三)可能影响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个人的征税,如果该个人是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学生、学徒或实习生、教师、教授、讲师、指导员、研究人员或研究学者的规定;
(四)要求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为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就所得给予抵扣或免税,如果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可对该所得征税(包括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归属于位于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的规定;
(五)保护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免于在该缔约管辖区受到某些税收征管歧视的规定;
(六)允许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请求该缔约管辖区或任何一方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考虑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征税案件的规定;
(七)可能影响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个人的征税,如果该个人具有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外交、政府或领事官员的身份的规定;
(八)关于根据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社会保障法支付的养老金或其他支付,应仅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的规定;
(九)关于来源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养老金和类似支付、年金、赡养费或其他抚养费,应仅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的规定;或
(十)明确限制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征税的权利,或者明确作为某项所得来源地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所得独享征税权的规定。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或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被涵盖税收协定不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征税。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已包含第二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未作出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通知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规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该规定应被第一款规定替代。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四章
规避常设机构构成
第十二条
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
一、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常设机构”一语的规定,但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人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代表企业从事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合同按惯例订立且企业不进行实质性修改,且该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授予,或
(三)涉及该企业提供的服务,
对于该人为该企业从事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
(可能被本公约修订)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在该企业通过位于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的固定营业场所开展活动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这些活动将该固定营业场所认定为常设机构。
二、如果一人作为独立地位代理人,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代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企业从事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一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其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从事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三、(一)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对于除独立地位代理人之外的人,在缔约管辖区一方为企业从事活动,在何种条件下该企业应被认为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该人应被认定为缔约管辖区一方的常设机构),但仅限于处理该人有权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的情形。
(二)第二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对于独立地位代理人代表一个企业在缔约管辖区一方从事活动,不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四、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五、未作出第四款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三款第(一)项所述规定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一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就该协定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规定。
六、未作出第四款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三款第(二)项所述规定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二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就该协定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规定。
第十三条
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
一、公约缔约方可选择适用第二款(A 选项)或第三款
(B 选项),或选择都不适用。 A 选项
二、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常设机构”一语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被本公约修订之前)中列明的不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无论这些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例外情形是否取决于该活动为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二)专为本企业开展第(一)项未作规定的任何活动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专为开展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前提是该活动,或者在第(三)项的情况下,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B 选项
三、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常设机构”一语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被本公约修订之前)中列明的不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无论这些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例外情形是否取决于该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除非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条款明确规定,某个特定活动只有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才不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
(二)专为本企业开展第(一)项未作规定的任何活动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该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三)专为开展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上述活动的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四、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二款或第三款修订)中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进行列明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企业使用或者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该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在同一场所或者同一缔约管辖区的另一场所开展活动,并且:
(一)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定义常设机构的规定,该场所或另一场所构成该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的常设机构;或者
(二)两个企业在同一场所开展活动的结合,或者同一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在两个场所开展活动的结合,使整体活动不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前提是两个企业在同一场所开展的营业活动,或者同一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在两个场所开展的营业活动,构成整体营业活动中功能互补的组成部分。
五、(一)第二款或第三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下述相关部分规定适用。此类规定列明某些特定活动,其即使通过固定营业场所开展,也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或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以类似方式规定的条款)。
(二)第四款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二款或第三款修订)的下述相关规定。此类规定列明某些特定活动,其即使通过固定营业场所开展,也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
(或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以类似方式规定的条款)。六、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第二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协定明确规定,某些特定活动只有在每项活动都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的情况下才不应构成常设机构;
(三)第四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根据第一款作出选择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项通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其包含第五款第(一)项
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选项只有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作出同样选择并已就协定规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该规定。
八、未作出第六款第(一)项或第(三)项所述保留且未根据第一款选择适用任何选项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五款第(二)项所述规定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四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根据本款或第七款规定就协定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规定。
第十四条合同拆分
一、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关于特定工程或活动在超过某一时限(或不同时限)之后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中,仅为确定是否超过该时限(或不同时限)的目的:
(一)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或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特定工程等场所开展活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涉及监督或咨询活动的情况下,开展与该场所相关的监督
咨询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开展,累计超过 30 天但未超过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时限;并且
(二)首先提及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同一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或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场所,在不同时间段开展相关活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适用于监督或咨询活动的情况下,开展与该场所相关的监督咨询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 30 天,
这些不同时间段应计入首先提及的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或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场所开展活动的累计时间。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此类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解决第一款所述的通过拆分合同避免使特定工程或活动超过一定期限而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关于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规定。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三款第(二)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二款所述规定,
如果包括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按照第二款规定,由第一款替代该协定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与企业紧密关联的人的定义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被本公约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二款、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四款或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一款修订后,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二、已按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四款、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六款第(一)项或第(三)项,以及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三款第(一)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上述保留适用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五章
改进争议解决
第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果某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时,该人可不考虑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件提交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
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征税。如双方达成协议,其执行不受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有关时限的限制。
三、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也可对被涵盖税收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一)1.第一款第一句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或部分规定)适用,或在未有此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通常表述为:如一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时,该人可不考虑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包括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其案情属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基于国籍的非歧视待遇规定,可将该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
2.第一款第二句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
定适用,此类规定通常表述为:第一款第一句所述案情,必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在少于三年的期间内提出,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未有描述案情必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的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二)1.第二款第一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通常表述为:第一款所述
的人向其提交案情的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征税。
2.第二款第二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即关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不受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时限限制的规定。
(三)1.第三款第一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即关于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被涵盖税收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的规定。
2.第三款第二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即关于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也可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的规定。
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第一款第一句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意在通过以下方式达到 OECD/G20BEPS 应对措施关于改进争议解决的最低标准,即确保根据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允许一人向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提交案情的被涵盖税收协定除外),如一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时,该人可不考虑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或者
如果其案情属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基于国籍的非歧视待遇规定,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该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在收到提交的请求后,如果认为所提意见不合理,将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双边通知或协商程序;
(二)第一款第二句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协定未规定第一款第一句所述的案件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提交。该保留是基于其意在通过以下方式达到 OECD/G20BEPS应对措施关于改进争议解决的最低标准,即确保为执行所有该类被涵盖税收协定,第一款所述纳税人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被允许至少在三年内提出;
(三)第二款第二句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所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满足下列条件:
1.相互协商程序达成的任何协议应被执行,不受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时限限制;或
2.其拟通过在其双边协定谈判中接受如下协定规定达到OECD/G20BEPS 应对措施规定的最低标准,即:
1)经缔约管辖区双方协商同意,在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的纳税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后,对于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缔约管辖区双方应不再作出调整
(该规定应不适用于欺骗、重大过失或故意拖延的情况);以及
2)经缔约管辖区双方协商同意,对于本应归属于企业的利润,但因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关联企业规定所述的条件而未归属于企业的,在利润本该归属于企业的纳税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期限之后,缔约管辖区双方应不再把该利润归属于该企业并据此征税(该规定应不适用于欺骗、重大过失或故意拖延的情况)。
六、(一)未就第五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各方,应将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括第四款第
(一)项第 1 目所述规定的情况,以及如果包括的话,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应替代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第一句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句相冲突的规定。
(二)未就第五款第(二)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各方,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公约保存人:
1.包含如下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即第一款第一句所述的案情,必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的少于三年的特定期间内提交的规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规定作出该项通知,则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应被第一款第二
句替代;除第 2 目以外的其他情况下,第一款第二句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句相冲突的规定;
2.包含如下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即第一款第一句所述的案情,必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的至少三年的特定期间内提交的规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第一款第二句应不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公约缔约各方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公约保存人: 1.不包含第四款第(二)项第 1 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
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二款第一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
2.如果公约缔约一方未就第五款第(三)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不包含第四款第(二)项第 2 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二款第二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公约缔约各方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公约保存人: 1.不包含第四款第(三)项第 1 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
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三款第一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
2.不包含第四款第(三)项第 2 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三款第二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十七条相应调整
一、当缔约管辖区一方将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已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企业征税的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相应征税,则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应对该部分利润的征税额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二、第一款应替代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或在未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将利润包括在其企业的利润中——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
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企业取得——并据此征税的情况下,应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进行适当调整。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已经包括第二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第二款所述规定:
1.其应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适当调整;或者
2.其主管当局应努力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解决案情。
(三)在公约缔约一方就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第(三)项第 2 目作出保留的情况下,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在双边协定谈判中应接受第一款所述之类的协定规定,条件是缔约管辖区双方能够就该规定以及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第(三)项第 2 目所述规定达成一致。
四、未就第三款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各方,应将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二款所述规定的情况,以及如果包括的话,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一款规定应替代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六章仲裁
第十八条
第六章的选择适用
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本章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并应相应通知公约保存人。本章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均已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在缔约管辖区双方间适用。
第十九条
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
一、在下列情况下:
(一)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一款修订)规定,即如果某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或者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该人的征税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本公约修订)规定,该人可将案情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一人已将案件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并且
(二)双方主管当局无法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二款修订)有关规定,视案件情况(除非在达到截止期限前,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对于该案达成了不同的时限,并已通知提起该案的人),从第八款或第九款提及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在两年内就该案的解决达成协议,
对于由该案引起的任何未决事项,如果该人书面提出仲裁申请,则上述未决事项应按本章所述形式被提交至仲裁解决,并按照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第十款规定达成一致的任何规则或程序进行。
二、如果一方主管当局,因法庭或行政庭正在审理一个具有一项或多项相同事项的案件,而已中止第一款提及的相互协商程序,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将停止计算,直到法庭或行政庭作出最终裁定,或者该案被中止或撤回。此外,在提交案情的人与主管当局已就中止相互协商程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将停止计算,直到中止结束。
三、如果双方主管当局一致认为,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在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开始后,未能及时提交任何一方主管当局要求补充的实质性信息,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应相应延长。延长时间相当于作出提供信息要求的日期至提供信息的日期的期间。
四、(一)对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决应通过第一款提及案件的相互协商执行。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定。
(二)仲裁裁决应对缔约管辖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不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在此情况下,该案件不应再被双方主管当局进一步考虑。如果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任何人,在作出相互协商结果通知之日后 60 日内,未从任何法庭或行政庭撤回已通过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解决的所有事项,或采取与该相互协商结果一致的方式终止法庭或行政庭就上述事项的审理程序,则应认为执行该案件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未被该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接受。
2.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法庭作出最终裁定,认为仲裁裁决无效。在此情况下,根据第一款提出的仲裁申请应视为未提出,仲裁程序也应视为未发生(除第二十一条(仲裁程序的保密)和第二十五条(仲裁程序的费用)的情形外)。在此情况下,可以重新提出仲裁申请,除非双方主管当局一致认为不应允许该新申请。
3.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在任何法庭或行政庭,就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已经解决的事项提起诉讼。
五、收到关于提起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相互协商程序初始申请的主管当局,在收到申请的两个公历月内,应:
(一)向提交案情的人发出通知,告知已收到申请;并
且
(二)向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就该申请发出通
知,并附上申请的复印件。
六、主管当局一方收到相互协商程序(或者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申请的复印件)申请的三个公历月内,应:
(一)通知提交案情的人和另一方主管当局已收到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所需的信息;或者
(二)要求该人补充提供相关信息。
七、如果根据第六款第(二)项规定,一方或双方主管当局要求提交案情的人补充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提出要求的主管当局应在收到该人提交的补充信息后的三个公历月内,通知该人和另一方主管当局:
(一)已收到要求的信息;或者
(二)有些要求的信息尚未提供。
八、如果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都未根据第六款第(二)项要求补充提供信息,第一款所指的起始日期应为下列日期中的较早者:
(一)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第六款第(一)项通知提交案情的人的日期;和
(二)根据第五款第(二)项通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后的三个公历月的日期。
九、如果根据第六款第(二)项要求补充提供信息,第一款所指的起始日期应为下列日期中的较早者:
(一)要求补充提供信息的主管当局根据第七款第(一)项规定向提交案情的人和另一方主管当局作出通知的最晚日期;和
(二)双方主管当局均已收到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向提交案情的人要求的信息后的三个公历月的日期。
然而,如果一方或双方主管当局发出第七款第(二)项所述通知,该通知应认为属于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充提供信息的要求。
十、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各方应就确定实施本章所述规定的方式达成协议(根据相关被涵盖税收协定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条款),包括各主管当局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信息。此类协议应在案件的未决事项第一次符合条件并被提交仲裁之日前签订,并可随时修订。
十一、为使本条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用三年期限替代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两年期限。
十二、虽有本条其他规定,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下列规定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一)本应属于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仲裁范围的相互协商程序案件的任何未决事项,如果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法庭或行政庭已经对其作出裁定,应不被提交仲裁。
(二)仲裁申请提交后的任一时间,在仲裁庭向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送达裁决之前,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法庭或行政庭已对相关事项作出裁定,仲裁程序应即终止。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任命
一、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不同规则达成协议的情形外,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应为本章的目的而适用。
二、仲裁庭成员的任命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仲裁庭应由具备国际税收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三位个人成员组成。
(二)各主管当局应在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一款有关仲裁申请提出后 60 天内任命一位仲裁员。
两位被任命的仲裁员,应在其中较晚的任命之日起 60 天内,共同任命第三位仲裁员,并由该人担任仲裁庭主席。主席应不是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居民。
(三)在接受任命时,被任命的每位仲裁员必须中正不偏,独立于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
以及受案件直接影响的所有人及其顾问,并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以及在案件仲裁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避免任何可能破坏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形象的行为。
三、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未能按照第二款规定的或者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方式和期限任命仲裁员,应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的非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国民的最高职位官员代为任命。
四、如果两位初始仲裁员未能按照第二款规定的或者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方式和期限任命主席,主席应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的非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国民的最高职位官员代为任命。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保密
一、仅为适用本章规定以及被涵盖税收协定和缔约管辖区双方国内法中关于信息交换、保密和征管协助的规定的目的,仲裁庭成员和每位成员的最多三位助手(以及预备仲裁员,但仅限于证明其符合仲裁员标准所需的程度)可知悉相关案件信息。仲裁庭或预备仲裁员获取的信息以及双方主管
当局从仲裁庭获取的信息,应被认为属于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信息交换和征管协助的规定而交换的信息。
二、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应确保,仲裁员及其助手在仲裁庭程序开始前,书面同意对仲裁过程中接触到的信息保密,就像对待被涵盖税收协定信息交换和征管协助条款以及缔约管辖区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保密和不泄露义务一样。
第二十二条
仲裁结束前的案件解决
为本章以及有关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案件规定的目的,在仲裁申请提交后的任一时间,在仲裁庭向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送达裁决之前,如果发生以下情形,则有关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以及仲裁程序应终止:
(一)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解决案件达成协议;
或
(二)提交案件的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相互协商程序申
请。
第二十三条 仲裁程序的类型
一、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不同规则达成协议的情形外,下列规则应适用于本章的仲裁程序:
(一)案件提交仲裁后,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协议约定日期前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解决案件中所有未决事项的建议案(把此前双方主管当局针对该案的所有共识考虑在内)。建议案应局限于对特定金额的处理(比如所得或费用),或者在指明的情况下,对于该案的每一项调整或类似事项,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最高税率。如果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某事项是否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适用条件达成协议(以下称“门槛问题”),比如个人是否具有居民身份或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对取决于此类门槛问题的解决才能再作决定的事项,可提交可选择的解决建议案。
(二)各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还可提交支持性的立场
书,供仲裁庭考虑。提交解决建议案或支持性立场书的主管当局,应在解决建议案和支持性立场书提交的截止日期前,向对方主管当局提供一份复印件。各主管当局还可在协议约定日期前就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解决建议案和支持性立场书,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在答辩状提交的截止日期前,应向对方主管当局提供一份答辩状的复印件。
(三)仲裁庭应为每个事项和任何门槛问题,从各主管当局提交的解决建议案中选择一个作为裁决,且应不包括对
裁决的任何说明或解释。仲裁裁决应以仲裁员的简单多数方式作出决定。仲裁庭应以书面形式将裁决送达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仲裁庭的裁决应不具任何先例性价值。
二、为使本条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一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在此情况下,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不同规则达成协议的情形外,下列规则应适用于仲裁程序:
(一)案件提交仲裁后,各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应向所有仲裁员提交作出仲裁裁决可能需要的任何信息,且不得无故延迟提交。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在双方主管当局收到仲裁申请之前未被双方主管当局获取的信息,在作出裁决时应不予考虑。
(二)仲裁庭应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以及从属于这些规定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规定,裁定被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员还应考虑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并明确指出的任何其他信息来源。
(三)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主管当局,并应说明所依据法律的渊源以及导致结论的推理。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员的简单多数决定。仲裁裁决应不具任何先例性价值。
三、未作出第二款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前述各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条件是缔约对方作出了该保留。在此情况下,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
各方主管当局应努力就被涵盖税收协定适用的仲裁程序类型达成协议。在协议达成前,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应不适用于相关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公约缔约方也可选择就其被涵盖税收协定适用第五款,并应相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已作出通知,第五款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
五、仲裁程序开始前,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应确保,提交案情的每个人及其顾问以书面形式同意,不向任何其他人泄露在仲裁程序中从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或仲裁庭获取的信息。仲裁申请提交后的任一时间,在仲裁庭向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送达裁决之前,如果提交案情的人或该人的顾问实质上违反了该协议,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该案进行的相互协商程序以及根据本章进行的仲裁程序应终止。
六、虽有第四款规定,选择不适用第五款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五款不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指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所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选择适用第五款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章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缔约对方根据第六款作出了保留。
第二十四条
同意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为使本章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公约缔约方可选择适用第二款并相应通知公约保存人。第二款应仅在缔约管辖区双方已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双方。
二、虽有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四款规定,如果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三个公历月内,同意以不同方式解决所有未决事项,则根据本章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不对被涵盖税收协定各缔约管辖区有约束力,且不应被执行。
三、选择适用第二款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二款仅适用于其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二款适用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程序的费用
在按照本章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的费用和支出,以及缔约管辖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的相关成本,应通过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之间的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确定合
适方式由缔约管辖区双方承担。在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缔约管辖区双方应承担其本身及其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xxx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支出应由缔约管辖区双方分担。
第二十六条兼容
一、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本章规定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用来解决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的仲裁规定而适用,或者在未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选择适用本章的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除根据第四款规定的保留范围以外,是否包含此类规定,以及如果包含的话,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缔约管辖区双方已就其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条款作出通知,则该条款应由本章规定替代。
二、任何相互协商案件的未决事项,虽属本章规定的仲裁程序范围,但如果此前曾根据双边或多边公约中关于对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进行强制性有约束力仲裁的规定,设立了仲裁庭或类似机构对其进行处理,则应不能再提交仲裁。
三、除第一款规定外,本章的任何规定应不影响缔约管辖区承担其已经或将要加入的其他公约或协定中规定的,通过仲裁解决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的,更大范围的义务。
四、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章不适用于其已包括通过强制性有约束力仲裁解决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的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列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七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七条
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自 2016 年 12 月 31 日起,本公约应开放给以下各方签署:
(一)所有国家;
(二)根西岛(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马恩岛(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岛(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
(三)基于公约缔约方和签署方的一致决定,被准予成为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管辖区。
二、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
第二十八条保留
一、受第二款制约,除以下条款明确允许外,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一)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五款;
(二)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第三款;
(三)第五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第八款和第九款;
(四)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第四款;
(五)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
(六)第八条(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第三款;
(七)第九条(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第六款;
(八)第十条(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规定)第五款;
(九)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三款;
(十)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四款;
(十一)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六款;
(十二)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三款;
(十三)第十五条(与企业紧密关联的人的定义)第二款;
(十四)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
(十五)第十七条(相应调整)第三款;
(十六)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
(十七)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七款;
(十八)第二十四条(同意不同的解决方式)第三款;
(十九)第二十六条(兼容)第四款;
(二十)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六款和第七款;以
及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二款。二、(一)尽管有第一款,公约缔约方选择第十八条(第
六章的选择适用)适用第六章(仲裁),则可根据第六章(仲裁)所规定的有资格适用仲裁的案件的范围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在其根据本公约成为公约缔约方之后,根据第十八条
(第六章的选择适用)而选择适用第六章(仲裁)的缔约管
辖区一方,应在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通知公约保存人的同时根据本项作出保留。
(二)就第(一)项作出的保留有待被接受。如果公约缔约方没有在以下时间点前(以较迟者为准)对该保留提出反对,即自保存人通知该保留的十二个公历月结束之日或者交存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文件之日起,则就第(一)项作出的保留应该被视为被公约缔约方接受。在其成为公约缔约方之后,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而选择适用第六章(仲裁)的一方,可在其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通知公约保存人的时候,对其他公约缔约方根据第(一)项作出的保留提出反对。如果公约缔约一方就第(一)项的保留提出反对,第六章(仲裁)整体不适用于反对的公约缔约方和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
三、除非公约相关条款另有明确规定,根据第一款或第
二款作出的保留应:
(一)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与公约缔约另一方之间的关系而言,按照保留的范围修订本公约的相关规定;且
(二)对公约缔约另一方与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之间的关系而言,按照相同范围修订相关规定。
四、对于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公约缔约方代表其缔结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管辖区或领土并非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款第
(二)项或第(三)项下的公约缔约方,则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保留应由该公约缔约方提出,且该保留可不同于该公约缔约方自身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保留。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六款和第九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的规定,保留应在签署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同时作出。但是,在其根据本协议成为公约缔约方之后,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而选择适用第六章(仲裁)的该一方,应在公约缔约方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通知公约保存人的同时,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和第(十九)项作出保留。
六、如果保留在签署时作出,应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确认,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款和第九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的规定,包含保留的文档明确指定它被认为是具有确定性的。
七、如果保留未在签署时作出,应在签署时向公约保存人提供一份预期保留条款的暂定清单。
八、根据以下规定作出保留时,应同时提交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在保留范围内的依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2 目被通知的协定清单(以及,在除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项以外的条款中作出保留的,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一)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五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二)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第三款第(二)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
(三)第五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第八款和第九款;
(四)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第四款;
(五)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十五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六)第八条(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第三款第(二)项第 1 目、第 2 目和第 3 目;
(七)第九条(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第六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八)第十条(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规定)第五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三款第(二)项;
(十)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六款第(二)项;
(十一)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三款第(二)项;
(十二)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第(二)项;
(十三)第十七条(相应调整)第三款第(一)项;
(十四)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六款;以及
(十五)第二十六条(兼容)第四款。
基于以上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作出的保留应不适用于未包含在本款规定的清单内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九.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公约缔约方可随时通知公约保存人撤销其保留,或以更小范围的保留替代原保留并通知公约保存人。撤销或替代保留或导致作出追加通知的必要,在该种情况下,公约缔约方应根据第二十九条
(通知)第六款作出追加通知。
根据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该撤销或替代应按如下规定适用:
(一)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时,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国或管辖区已是公约缔约方:
1.对于源泉扣缴税收相关规定的保留,适用于自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发生的应税事项;及
2.对于所有其他规定的保留,适用于自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及
(二)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多方才成为公约缔约
方,该撤销或替代应自公约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起适用。
第二十九条通知
一、受本条第五款、第六款以及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制约,与以下规定有关的通知应在签署时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作出:
(一)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 目;
(二)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六款;
(三)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第四款;
(四)第五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第十款;
(五)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第五款和第六款;
(六)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十七款;
(七)第八条(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第四款;
(八)第九条(转让其主要价值来源于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第七款和第八款;
(九)第十条(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规定)第六款;
(十)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四款;
(十一)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五款和第六款;
(十二)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七款和第八款;
(十三)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四款;
(十四)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六款;
(十五)第十七条(相应调整)第四款;
(十六)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四款;
(十八)第二十四条(同意不同的解决方式)第一款;
(十九)第二十六条(兼容)第一款;以及
(二十)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和第七款。
二、对于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公约缔约方代表其缔结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管辖区或领土并非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款第
(二)项或第(三)项下的公约缔约方,则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的通知应由该公约缔约方作出,且该通知可不同于该公约缔约方自身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通知。
三、如果通知在签署时作出,应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确认,除非根据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以及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的规定,包含通知的文档明确指定它被认为是具有确定性的。
四、如果通知未在签署时作出,应在签署时向公约保存人提供一份预期通知的暂定清单。
五、公约缔约方可随时通过向公约保存人发出通知的方式,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 目的规定扩展其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公约缔约方应在通知中明确这些协定是否在公约缔约方根据第二十八条(保留)第八款作出的保留的范围内。如果追加的协定是首个在保留范围内的协定,公约缔约方也可根据第二十八条(通知)第八款作出新的保留。公约缔约方还应根据第一款第(二)项至第
(十九)项可能的需求,作出追加通知以反映新纳入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此外,如果追加的税收协定是缔约方纳入的首个其负责国际关系的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该缔约方代表该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税收协定,则该公约缔约方应该就该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该缔约方代表该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税收协定作出任何保留(根据第二十八条(保留)第四款)或通知(根据本条第二款)。于追加的协定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 2 目成为被涵盖税收协定之日,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应规定修订对被涵盖的税收协定生效的日期。
六、公约缔约方可通过通知公约保存人的方式,根据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九)项作出追加通知。该通知应按如下规定适用:
(一)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追加通知时,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国或管辖区已是公约缔约方:
1.对于源泉扣缴税收相关规定的通知,适用于自公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发生的应税事项;及
2.对于所有其他规定的通知,适用于自公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以及
(二)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追加通知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多方才成为公约缔约方,该追加通知应自公约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起适用。
第三十条
被涵盖税收协定后续修订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日后修订该协定。
第三十一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一、为了按公约规定所要求或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决定或执行任何职能,公约缔约方可召集公约缔约方会议。
二、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由公约保存人组织。
三、任何公约缔约方均可向公约保存人申请要求召集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保存人应就任何申请告知所有公约缔约方。随后,如果在公约保存人告知六个公历月内,超过三分之一的公约缔约方支持该申请,公约保存人应召集公约缔约方会议。
第三十二条解释和执行
一、在解释或执行经本公约修订的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时,如果遇到任何问题,应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解决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相互协商规定(这些条款可能会被公约修订)解决。
二、在解释或执行本公约时遇到的任何问题,可根据第三十一条(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款通过召集公约缔约方会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修订
一、任何公约缔约方都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提交修订案,提出对本公约的修订。
二、可根据第三十一条(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款召集公约缔约方会议对修订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满三个公历月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完成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方,公约应于签署方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满三个公历月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一、本公约的规定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各缔约管辖区的适用情况如下:
(一)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自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最后一个缔约管辖区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公历年度的第一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及
(二)对于缔约管辖区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收,适用于自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最后一个缔约管辖区生效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或者更短的期限,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通知保存人其希望适用较短期限)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
二、仅为适用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款第(一)项的目的,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用“纳税周期”替代“公历年度”,并应通知保存人。
三、仅为适用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款第(二)项的目的,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用“期限届满之日或以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替代“期限届满之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并应通知保存人。
四、虽有本条之前的规定,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应对本公约在各缔约管辖区生效的当日或以后提交给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的案
件生效适用,除了那些被涵盖税收协定在被本公约修改之前不符合提交资格的案件,不考虑案件涉及纳税期间的情况。五、对于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 目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规定新增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本公约条款应对公约缔约各方按如下规定适用:
(一)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公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后的三十日或以后开始的下个公历年度的第一日或以后发生的应税事项;及
(二)对于缔约管辖区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收,自公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起满九个公历月(或者更短的期限,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希望适用较短期限)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征收的税收。
六、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四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一)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将:
1.第一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最后一个缔约管辖区生效之日”;及
2.第五款中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
替换为“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的最后一个说明其已
完成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内部程序的通知之日后三十日”;
3.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九款第(一)项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撤回或替换保留通知之日”;及
4.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九款第(二)项提及的“公约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
替换为“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的最后一个说明其已完成对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撤销或替代保留的内部程序通知之日后三十日”;
5.第二十九条(通知)第六款第(一)项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及
6.第二十九条(通知)第六款第(二)项提及的“公约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
替换为“在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的最后一个说明其已完成就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追加通知的内部程序之日后三十日;
7.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
替换为“在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最后一个说明其已完成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涉及本公约相关条款的内部程序通知之日后三十日”;及
8.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三款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起”;
9.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四款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保留通知之日”、“公约保存人传达替换保留通知之日”和“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反对保留通知之日”;及
10.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五款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
替换为“在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最后一个通知其已完成就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涉及第六章(仲裁)相关条款的内部程序之日后三十日”。
(二)根据第(一)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同时向保存人和其他缔约管辖区各方作出完成内部程序确认的通知。
(三)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多方就本款作出保留,本公约条款、保留的撤销或替换、对该被涵盖
税收协定的追加通知,或第六章(仲裁)的开始适用的日期,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之开始适用
一、虽有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九款、第二十九条(通知)第六款和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第六章(仲裁)规定的适用确定如下:
(一)对于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案件(根据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一款第(一)项所述),自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或以后开始适用;
(二)对于在本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生效的较晚日期前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案件,从缔约管辖区各方将其根据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十款达成协议之事通知公约保存人之日起开始适用,同时应考虑根据该协议确定的条件,该案被视为已经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日期(根据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一款第(一)项所述)。
二、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六章(仲裁)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情况下,适用于在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各方生效的较晚日期前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案件。
三、对于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 目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规定新增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应被“公约保存人传达希望扩展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通知之日”替代。
四、对于第二十六条(兼容)第四款中根据第二十八条
(保留)第九款作出的对保留的撤回或替代,或者为使第六章(仲裁)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而对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二款作出的反对保留的撤销,除所提及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被“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保留通知之日”、“公约保存人传达替代保留通知之日”或“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反对保留通知之日”分别替代的情形外,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适用。
五、根据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一款第(十六)项作出的追加通知,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应
被“公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替代的情形外,应根据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适用。
第三十七条退约
一、公约缔约方可以通过通知公约保存人的方式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根据第一款提出的退约,应自公约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开始执行。如果在缔约方退约开始执行前,公约已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生效,则该被涵盖税收协定仍应按本公约修订。
第三十八条 与议定书的关系
一、本公约可由一个或多个议定书补充。
二、一国或管辖区只有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三、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的约束,除非该缔约方根据其规定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三十九条公约保存人
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应作为本公约和从属于第三十八条(与议定书的关系)的任何议定书的公约保存人。
二、公约保存人应于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一个公历月内通知缔约方和签署方:
(一)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进行的签署;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交存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三)根据第二十八条(保留)作出的对任何保留的提出、撤销或替换;
(四)根据第二十九条(通知)作出的通知或追加的通知;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修订)提出的任何对本公约修订的提案;
(六)根据第三十七条(退约)提出的任何退约;以及
(七)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其他通信。
三、公约保存人应保存以下可供公众获取的清单: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公约缔约方作出的保留;
(三)公约缔约方作出的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 2016 年 11 月 24 日在巴黎订立,一式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该文本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