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0922021083112263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0922021083112263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意外或疏忽,造成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附加险合同之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且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疾病、传染病;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对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家庭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或其所有、所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二)罚款、罚金及其他惩罚性赔款;
(三)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使用计算机病毒、黑客等计算机技术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所导致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的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累计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每人累计责任限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单号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包括:第三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第三者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涉及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包括: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财产原值证明材料
(其中财产原值证明材料包括发票、购置合同等);
(八)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九)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后,并经保险人确认的;
(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代看护的未成年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产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1、第三者:指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第三人。
2、家庭成员: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xxx、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妹。
3、家庭雇佣人员:指利用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4、家庭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的住所内连续居住超过 5 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