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的 风 险 转 嫁 机 理
x | x | x | |||||||||||||||||||||||||||||||||
内 | 容 | 提 | 要 | : | 融 | 资 | 租 | 赁 | 回 | 购 | 合 | 同 | 中 | , | 在 | 第 | 三 | 人 | 迟 | 延 | 履 | 行 | 债 | 务 | 等 | 条 | 件 | 成 | 就 | 时 | , | 回 | 购 | 权 | 利 |
人 | 可 | 以 | 选 | 择 | 要 | 求 | 回 | 购 | 义 | 务 | 人 | 支 | 付 | 回 | 购 | 价 | 款 | 。 | 商 | 品 | 房 | 按 | 揭 | 贷 | 款 | 回 | 购 | 合 | 同 | 与 | 之 | 类 | 似 | 。 | 此 |
类 | 合 | 同 | 的 | 本 | 质 | 在 | 于 | 回 | 购 | 权 | 利 | 人 | 将 | 第 | 三 | 人 | 不 | 履 | 行 | 债 | 务 | 的 | 风 | 险 | 转 | 嫁 | 给 | 回 | 购 | 义 | 务 | 人 | , | 换 | 言 |
之 | , | 回 | 购 | 义 | 务 | 人 | 为 | 回 | 购 | 权 | 利 | 人 | 对 | 第 | 三 | 人 | 的 | 债 | 权 | 利 | 益 | 进 | 行 | 托 | 底 | , | 故 | 可 | 称 | 为 | 托 | 底 | 型 | 回 | 购 |
合 | 同 | 。 | 托 | 底 | 型 | 回 | 购 | 合 | 同 | 的 | 权 | 利 | 义 | 务 | 构 | 造 | 与 | 保 | 证 | 合 | 同 | 存 | 在 | 重 | 大 | 差 | 异 | , | 不 | 应 | 适 | 用 | 或 | 类 | 推 |
适 | 用 | 有 | 关 | 保 | 证 | 合 | 同 | 的 | 规 | 则 | 。 | 托 | 底 | 型 | 回 | 购 | 合 | 同 | 在 | 不 | 同 | 情 | 况 | 下 | 可 | 为 | 债 | 权 | x | 与 | 、 | 合 | 同 | 权 | 利 |
义 | 务 | 概 | 括 | 移 | 转 | 、 | 买 | 卖 | 、 | 约 | 定 | 形 | 成 | 权 | 等 | 多 | 个 | 模 | 块 | 的 | 不 | 同 | 组 | 合 | 。 | 托 | 底 | 型 | 回 | 购 | 合 | 同 | 为 | 分 | 期 |
履 | 行 | 债 | 务 | 关 | 系 | 中 | 的 | 债 | 权 | 人 | 提 | 供 | 了 | 一 | 种 | 在 | 交 | 易 | 遭 | 遇 | 变 | 故 | 时 | 将 | 其 | 在 | 交 | 易 | 中 | 的 | 全 | 部 | 财 | 产 | 权 |
益 | 打 | 包 | 转 | 让 | 出 | 去 | 、 | 迅 | 速 | 退 | 出 | 这 | 一 | 交 | 易 | 的 | 新 | 机 | 制 | , | 对 | 于 | 鼓 | 励 | 交 | 易 | 、 | 促 | 进 | 资 | 金 | 融 | 通 | 和 | 商 |
品 | 销 | 售 | 具 | 有 | 独 | 特 | 价 | 值 | 。 | ||||||||||||||||||||||||||
关 | 键 | 词 | : | 回 | 购 | 合 | 同 | 融 | 资 | 租 | 赁 | 按 | 揭 | 担 | 保 | 保 | 证 |
近 年 来 , “ 回 购 合 同 ” 一 词 出 现 在 多 种 不 同 的 交 易 关 系 之 中 。 虽 然 合 同 所 处 的 交 易 关 系不 同 , 合 同 所 设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也 不 同 , 但 都 被 当 事 人 冠 以 “ 回 购 合 同 ” 之 名 。 其 中 , 出 现纠 纷 和 争 议 最 多 的 , 当 数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中 的 回 购 合 同 。 在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中 , 在 出 租 人 与 承租 人 订 立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出 租 人 作 为 买 受 人 与 出 卖 人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之 外 , 有 的 出 租 人要 求 出 卖 人 与 之 订 立 回 购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为 “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 ) , 约 定 在 发 生 承 租 人 迟延 支 付 租 金 等 情 形 时 , 由 出 卖 人 对 租 赁 物 进 行 回 购 , 从 而 将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的 风 险 转 嫁 给 出卖 人 。 对 于 这 种 回 购 合 同 属 于 何 种 合 同 类 型 、 应 适 用 什 么 法 律 规 则 , 实 务 中 争 议 很 大 , 多数 将 之 归 入 保 证 合 同 , 有 的 则 认 为 其 虽 不 属 于 保 证 合 同 , 但 应 类 推 适 用 有 关 保 证 合 同 的 规则 。 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之 外 , 还 有 一 些 类 型 的 合 同 如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合 同 , 也 是 为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另 一 方 转 嫁 风 险 而 设 , 也 面 临 着 类 似 的 争 议 。
湖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本 文 系 湖 南 省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 以 普 惠 金 融 为 导 向 的 融 资 租 赁 制 度 改 革 创 新 研 究 ” ( 14 YBA105 ) 的 阶 段 性成 果 。
· 150·
鉴 于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在 此 类 回 购 合 同 中 最 为 典 型 , 也 最 为 复 杂 、 争 议 最 多 , 本 文 以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为 主 要 对 象 , 对 此 类 回 购 合 同 的 法 律 性 质 和 权 利 义 务 构 造 进 行 分 析 。
一 、 商 事 实 践 中 用 于 转 嫁 风 险 的 回 购 合 同
( 一 )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及 其 中 的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以 回 购 合 同 为 工 具 , 实 现 一 方 将 其 交 易 风 险 转 嫁 给 另 一 方 的 目 标 , 此 类 合同 可 称 为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 此 类 合 同 的 核 心 条 款 在 于 , 在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时 , 一 方 可 以向 另 一 方 发 出 回 购 通 知 , 要 求 其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且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的 回 购 条 件 , 指 向 某 种 风险 。 其 中 , 有 的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回 购 条 件 , 指 向 涉 及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风 险 ; 有 的 合 同 所 约 定 的回 购 条 件 , 则 仅 指 向 不 涉 及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风 险 。
回 购 条 件 指 向 不 涉 及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风 险 , 常 见 的 是 价 格 波 动 风 险 。 例 如 , 在 商 品 房 销售 中 , 有 的 开 发 商 向 购 房 者 承 诺 , 若 一 定 期 限 x 房 屋 的 市 场 价 格 低 于 购 房 者 的 实 际 购 买 价格 , 购 房 者 可 以 要 求 开 发 商 按 原 定 价 格 回 购 该 房 屋 。 〔 1 〕 通 过 这 种 约 定 , 购 房 者 将 房 屋 市 场价 格 下 跌 的 风 险 转 嫁 给 了 开 发 商 。 这 种 回 购 合 同 可 称 为 保 价 型 回 购 合 同 。
被 撤 销 或 被 解 除 ( 以 下 将 这 四 种 情 形 合 称 为 “ 无 效 或 失 效 ” ) 。 有 的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中 仅约 定 第 一 种 回 购 条 件 , 有 的 同 时 约 定 第 一 种 与 第 二 种 。 〔 2 〕 通 过 这 种 约 定 , 出 租 人 将 第 三 人
( 承 租 人 ) 欠 付 租 金 的 风 险 ( 或 加 上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的 风 险 ) 转 嫁 给 了 出 卖 人 承
担 。 与 之 类 似 的 还 有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中 的 回 购 , 即 在 开 发 商 售 房 过 程 中 , 为 购 房 者 办 理 抵押 贷 款 的 银 行 与 开 发 商 签 订 回 购 合 同 , 约 定 在 购 房 者 不 能 偿 还 贷 款 时 , 银 行 可 以 要 求 开 发商 “ 回 购 ” , 〔 3 〕 通 过 这 种 约 定 , 银 行 将 购 房 者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贷 款 的 风 险 转 嫁 给 了 开 发 商 。可 见 , 在 回 购 条 件 指 向 涉 及 特 定 第 三 人 风 险 的 回 购 合 同 中 , 虽 然 回 购 合 同 仅 有 两 方 当 事 人 ,但 合 同 处 于 三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关 系 之 中 , 即 回 购 权 利 人 基 于 某 种 原 因 ( 通 常 为 另 一 合 同 )
〔 1 〕
〔 2 〕
〔 3 〕
参 见 x x 诉 惠 州 市 银 泰 x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销 售 回 购 合 同 纠 纷 案 , 广 东 省 博 x 县 人 民 法 院 ( 2014 ) 惠 博 法民 一 初 字 第 6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信 x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诉 大 连 机 床 ( 数 控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法 院 ( 2017 ) x 02 民 初 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合 同 中 通 常 约 定 , 回 购 价 款 按 购 房 者 所 欠 的 全 部 贷 款 ( 及 利 息 等 ) 计 算 , 回 购 之 后 商 品房 由 开 发 商 自 行 处 理 。 在 这 种 交 易 关 系 中 , 银 行 并 无 商 品 房 所 有 权 , 故 回 购 并 非 关 于 商 品 房 所 有 权 的 反 向 交易 。 而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 通 常 情 况 下 会 涉 及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反 向 交 易 , 这 也 是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与 融 资 租赁 回 购 的 重 要 差 异 。 但 此 仅 为 外 在 的 差 异 , 二 者 在 本 质 上 的 相 似 之 处 将 于 后 文 详 述 。 关 于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合 同 , 参 见 广 州 侨 鑫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诉 x x x 等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案 ,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粤 高 法 审 监 民 提 字 第 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广 东 x x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x x 甜 等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纷 案 ,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3 ) 粤 x x x 一 申 字 第 660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惠 州 大 亚 湾 x 诚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与房 崇 彦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案 ,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粤 13 民 终 250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151·
对 第 三 人 享 有 债 权 , 在 第 三 人 ( 债 务 人 )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回 购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时 ,
回 购 权 利 人 可 以 要 求 回 购 义 务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通 过 这 种 机 制 , 回 购 权 利 人 将 第 三 人 不 履行 债 务 的 风 险 转 嫁 给 回 购 义 务 人 , 换 言 之 , 回 购 义 务 人 为 回 购 权 利 人 对 第 三 人 所 享 有 的 债权 进 行 托 底 。 为 x x 与 形 象 , 本 文 将 此 类 合 同 称 为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 〔 4 〕
总 之 ,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可 依 所 转 嫁 的 风 险 是 否 涉 及 特 定 第 三 人 而 分 为 两 种 类 型 。
不 涉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 典 型 的 是 保 价 型 回 购 合 同 。 涉 特 定 第 三 人 的 转 嫁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 本 文 称 为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 保 价 型 回 购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构 造 相 对 简 单 ,本 文 以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为 分 析 对 象 。 〔 5 〕
( 二 ) 不 属 于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的 其 他 回 购 合 同
除 本 文 所 讨 论 的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外 , 还 有 其 他 一 些 合 同 也 被 当 事 人 或 法 院 称 为 “ 回 购 合 同 ” , 但 这 种 合 同 并 非 为 一 方 向 另 一 方 转 嫁 风 险 而 设 。 典 型 的 有 :
1. 一 定 期 限 之 后 的 反 向 交 易 。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约 定 , 在 一 定 期 限 之 后 再 进 行 反 向交 易 , 这 种 反 向 交 易 符 合 当 事 人 在 交 易 开 始 时 所 预 设 的 交 易 目 标 , 是 交 易 正 常 向 前 进 展 所必 需 的 一 个 环 节 。 典 型 者 如 , 在 售 后 回 租 型 的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中 , 出 卖 人 和 承 租 人 为 同 一 人 ,其 将 标 的 物 出 卖 给 出 租 人 , 再 从 出 租 人 手 中 租 赁 标 的 物 , 并 约 定 在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后 进 行 回购 , 重 新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 6 〕 尤 其 是 在 以 不 动 产 为 标 的 物 的 售 后 回 租 型 融 资 租 赁 交 易中 ,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后 的 标 的 物 回 购 对 于 交 易 而 言 非 常 重 要 。 〔 7 〕 信 托 公 司 以 “ 买 入 返 售 ” 方式 从 事 信 托 业 务 , 先 从 交 易 对 方 处 受 x 财 产 权 ( 特 定 资 产 、 特 定 资 产 收 益 权 等 ) , 在 一 定 期间 后 再 由 对 方 回 购 , 〔 8 〕 也 属 于 此 类 。 此 外 , 实 践 中 还 有 以 买 卖 合 同 ( 加 回 购 合 同 ) 担 保 借款 偿 还 的 现 象 , 即 当 事 人 之 间 并 无 真 实 的 移 转 标 的 物 ( 多 为 房 屋 ) 所 有 权 的 意 思 , 借 款 人
( 作 为 出 卖 人 ) 与 贷 款 人 ( 作 为 买 受 人 ) 订 立 “ 买 卖 合 同 ” , 以 贷 款 人 在 “ 买 卖 合 同 ” 中 的债 权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的 债 权 保 障 , 同 时 订 立 “ 回 购 合 同 ” , 用 于 在 借 款 人 按 期 还 款 后 消 灭 此 前的 “ 买 卖 合 同 ” 所 产 生 的 后 果 。 这 种 交 易 关 系 中 的 “ 回 购 合 同 ” , 仅 就 当 事 人 所 设 定 的 交 易
〔 4 〕
〔 5 〕
〔 6 〕
〔 7 〕
〔 8 〕
· 152·
此 前 , “ 托 底 ” 一 词 在 我 国 不 大 常 见 , 《 现 代 汉 语 词 典 》 2005 年 版 未 予 收 录 , 2012 年 版 收 录 该 词 , 2016 年 版亦 同 , 解 释 其 用 法 之 一 为 “ 比 喻 做 后 盾 , 在 某 些 方 面 给 予 保 证 ” 。 参 见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院 语 言 研 究 所 词 典 编 辑室 : 《 现 代 汉 语 词 典 》 , 商 务 印 书 馆 2012 年 版 , 第 1327 页 ; 2016 年 版 , 第 1335 页 。 近 年 来 , 我 国 社 会 对 该词 的 使 用 逐 渐 增 多 , 领 导 人 讲 话 、 中 央 文 件 、 国 务 院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等 多 处 使 用 “ 托 底 ” 一 词 , 典 型 的 如 “ 社会 政 策 要 托 底 ” “ 民 生 托 底 保 障 ” 等 。 从 “ 民 生 托 底 ” 等 词 的 使 用 来 看 , “ 托 底 ” 常 喻 指 为 他 人 的 利 益 提 供某 种 低 限 度 的 保 障 , 以 此 鼓 励 他 人 从 事 某 种 行 为 ( 如 发 展 生 产 ) 。 后 文 将 述 及 ,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 商 品 房按 揭 贷 款 回 购 合 同 为 回 购 权 利 人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可 能 是 低 限 度 的 , 不 一 定 能 保 障 回 购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得 到 全 部 实现 。 因 此 , 虽 实 践 中 未 见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 一 词 , 但 依 笔 者 所 见 , 该 词 可 以 较 为 x x 而 形 象 地 描 述 此 类 回购 合 同 。
这 两 种 转 嫁 风 险 型 回 购 合 同 的 共 性 是 , 都 附 有 回 购 条 件 , 且 在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后 都 有 回 购 权 利 行 使 的 问 题 。 因
此 , 本 文 对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中 回 购 条 件 与 回 购 权 利 行 使 的 讨 论 , 也 适 用 于 保 价 型 回 购 合 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 2014 〕 3 号 , 以 下 简 称 “ 融资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 第 2 条 规 定 , 对 于 售 后 回 租 型 融 资 租 赁 , “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仅 以 承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系 同 一 人 为由 认 定 不 构 成 融 资 租 赁 法 律 关 系 ” 。
参 见 嘉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 关 于 杭 州 湾 大 桥 北 岸 接 线 固 定 资 产 融 资 租 赁 事 项 的 批 复 》 ( 嘉 政 发 〔 2011 〕 79 号 ) 。
参 见 北 京 天 悦 投 资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诉 安 信 信 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北 京 天 域 新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 x x x 、 xx x 合 同 纠 纷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最 高 法 民 终 90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另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全 国 法 院 民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 法 〔 2019 〕 254 号 , 以 下 简 称 “ 九 民 纪 要 ” ) 第 89 条 。
进 程 的 外 观 而 言 , 〔 9 〕 同 样 属 于 一 定 期 限 之 后 的 反 向 交 易 。
2. 名 为 回 购 的 独 立 交 易 。 最 典 型 的 是 公 司 法 所 规 定 的 公 司 收 购 股 权 ( 或 股 份 ) , 最 高人 民 法 院 《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 ( 法 〔 2011 〕 42 号 ) 称 为 “ 股 票 回 购 合 同 ” 。 按 照 BOT 等模 式 进 行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时 , 合 同 约 定 的 将 来 的 “ 回 购 ” 也 属 此 类 , 因 为 在 “ 回 购 ” 之前 并 不 存 在 从 政 府 向 投 资 方 移 转 所 有 权 的 正 向 交 易 。
以 上 这 两 种 类 型 的 合 同 , 虽 也 被 称 为 “ 回 购 合 同 ” , 但 并 不 具 有 转 嫁 风 险 的 功 能 , 因 而不 属 于 本 文 讨 论 的 范 围 。
二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与 保 证 合 同 的 差 异
( 一 ) 关 于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与 保 证 合 同 存 在 相 似 之 处 的 现 有 观 点
关 于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合 同 的 性 质 , 学 者 鲜 有 讨 论 , 实 务 中 有 法 院 将 之 认 定 为 保 证合 同 , 适 用 有 关 保 证 合 同 的 规 则 进 行 裁 判 。 〔 10〕
关 于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的 性 质 , 目 前 主 要 有 三 种 观 点 : 保 证 合 同 说 、 附 条 件 买 卖 合 同
说 、 买 卖 与 保 证 混 合 合 同 说 。 许 多 法 官 主 张 买 卖 与 保 证 混 合 合 同 说 。 〔 11〕 有 些 裁 判 文 书 采 保证 合 同 说 。 〔 12〕 少 数 裁 判 文 书 采 附 条 件 买 卖 合 同 说 。 〔 13〕 此 外 , 有 的 法 院 回 避 对 合 同 性 质 作 直
〔 9 〕
〔 10〕
〔 11〕
〔 12〕
〔 13〕
此 类 合 同 可 能 被 法 院 认 定 为 无 效 , 如 x x x 与 商 丘 市 长 江 置 业 有 限 公 司 确 认 合 同 效 力 纠 纷 案 , 河 南 省 宁 陵 县人 民 法 院 ( 2018 ) 豫 1423 民 初 59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 2010 〕 18 号 ) 第 2 条 第 1 项 规 定 , 不 具 有 房 产 销 售 的 真 实 内 容 或 者 不 以 房 产 销售 为 主 要 目 的 , 以 约 定 回 购 等 方 式 非 法 吸 收 资 金 , 符 合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的 , 以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定 罪 处 罚 。
参 见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粤 高 法 发 〔 2003 〕 24号 ) 第 4 条 ; 另 参 见 广 州 侨 鑫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诉 x x x 等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案 ,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2 ) 穗 中 法 审 监 民 抗 再 字 第 4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转 引 自 前 引 〔 3 〕 ,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粤 高 法 审 监 民 提 字 第 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金 融 庭 在 2015 年 9 月 发 布 的 内 部 指 导 意 见 中 明 确 主 张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兼 具 保 证 合 同 和买 卖 合 同 的 双 重 属 性 。 参 见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2015 年 10 月 发 布 的 《 2014 - 2015 年 融 资 租 赁 案 件 审 判 白皮 书 》 。 裁 判 文 书 如 狮 桥 融 资 租 赁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与 宝 鸡 华 山 工 程 车 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津 02 民 终 280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x x 等 与 恒 信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等 融 资 租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3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27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浙 江 x 鹏 文具 有 限 公 司 与 国 旺 国 际 融 资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 哈 尔 滨 三 环 印 刷 包 装 机 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江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苏 01 民 申 220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台 新 融 资 租 赁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与 四 川 路雅 x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x x x 、 x x x 、 重 庆 惠 恩 机 电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建 邺区 人 民 法 院 ( 2014 ) 建 商 初 字 第 64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转 引 自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苏 01 民 终 318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法 官 撰 写 的 论 文 , 参 见 x x x : 《 回 购 担 保 合 同 的 法 律 定 性 与 裁 量 规 则 ——— 对 回 购 型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的 评 析 》 , 《 天 津 法 学 》 2018 年 第 4 期 , 第 100 页 ; x x x 、 x x : 《 回 购 型 融 资 租 赁 纠纷 法 律 适 用 之 透 视 》 , 《 金 融 教 学 与 研 究 》 2013 年 第 6 期 , 第 34 页 。
例 如 x x x 等 诉 云 南 加 藤 机 械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追 偿 权 纠 纷 案 ,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云 民 申 747 号 民 事 裁 定书 ; 内 蒙 古 北 方 重 型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恒 信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等 保 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0) 沪 一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1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转 引 自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0) 沪 高 民 五 ( 商 ) 再 提字 第 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徐 州 华 东 机 械 厂 与 宜 昌 金 海 工 程 机 械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 x x 某 保 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黄浦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 x x 五 ( 商 ) 初 字 第 388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转 引 自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1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6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安 徽 省 巢 湖 市 x x 工 程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等 与 恒 信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保 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 x x 五 ( 商 ) 初 字 第 388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转 引 自 上 海 市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1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7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x x x x 工 程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与 x x和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 包 民 二 终 字 第 5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例 如 前 引 〔 11 〕 ,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 苏 01 民 终 318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 153·
接 讨 论 , 仅 按 合 同 中 的 明 确 约 定 来 处 理 案 件 。 〔 14〕 还 有 个 别 学 者 主 张 , 不 如 将 之 径 直 认 定 为纯 粹 的 非 典 型 商 事 合 同 , 但 又 主 张 类 推 适 用 保 证 合 同 规 则 。 〔 15〕
讨 论 合 同 类 型 的 目 的 , 在 于 准 确 判 断 所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则 。 对 于 纯 粹 非 典 型 合 同 , 无
法 适 用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中 关 于 各 典 型 合 同 的 具 体 规 范 , 只 能 适 用 民 法 典 总 则 编 和 合 同 编 通 则中 的 一 般 规 范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并 参 酌 交 易 惯 例 加 以 处 理 。 〔 16〕 因 而 , 只 有 在经 甄 别 不 属 于 典 型 合 同 、 又 确 实 不 属 于 合 同 联 立 或 混 合 合 同 之 后 , 才 能 认 定 为 纯 粹 非 典 型合 同 。 可 见 , 首 先 仍 应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合 同 联 立 或 混 合 合 同 , 而 不 宜 “ 径 直 认 定 为 纯 粹 非 典型 商 事 合 同 ” 。
初 看 上 去 ,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确 实 与 保 证 合 同 有 相 似 之 处 , 又 与 买 卖 合 同 有 相 似 之 处 。一 方 面 , 其 与 保 证 合 同 的 相 似 度 很 高 。 二 者 都 处 于 三 方 关 系 之 中 , 且 都 是 一 方 向 对 方 转 嫁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风 险 的 工 具 。 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 出 卖 人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主 要 是针 对 承 租 人 的 租 金 支 付 义 务 向 出 租 人 提 供 保 障 , 这 与 保 证 关 系 中 保 证 人 针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务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担 保 非 常 相 似 。 另 一 方 面 ,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中 含 有 约 定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的 元 素 , 此 为 其 与 买 卖 合 同 的 相 似 之 处 。
将 保 证 合 同 说 和 附 条 件 买 卖 合 同 说 这 两 种 观 点 加 以 对 比 可 以 发 现 , 两 种 观 点 各 自 所 强调 者 , 正 是 对 方 所 忽 略 者 。 保 证 合 同 说 重 点 关 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的 功 能 在 于 为 出 租 人 提供 保 障 , 而 不 在 于 使 出 卖 人 重 新 取 得 所 有 权 , 于 是 忽 略 了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的 元 素 , 忽 略 了 保 证 合 同 为 单 务 、 无 偿 合 同 的 特 征 。 这 正 是 反 对 保 证 合 同 说 者 提 出 的 最核 心 理 由 。 〔 17〕 附 条 件 买 卖 合 同 说 则 正 好 与 之 相 反 , 重 点 关 注 其 中 的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的 元
素 , 忽 视 了 其 与 普 通 买 卖 合 同 截 然 不 同 的 功 能 。 这 也 正 是 反 对 附 条 件 买 卖 合 同 说 者 提 出 的最 核 心 理 由 。 〔 18〕 于 是 就 有 了 在 二 者 之 间 求 取 折 衷 的 “ 买 卖 与 保 证 混 合 合 同 说 ” , 该 说 看 似以 二 者 各 自 的 关 注 重 点 弥 补 了 对 方 的 不 足 , 因 而 被 不 少 法 官 采 纳 。
若 论 保 证 与 买 卖 这 两 种 元 素 之 间 的 比 例 , 似 乎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的 主 要 部 分 在 于 保 证 ,买 卖 只 是 附 加 的 次 要 部 分 。 司 法 实 践 中 , 对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采 纳 附 条 件 买 卖 合 同 说 的 裁判 文 书 数 量 较 少 , 采 纳 保 证 合 同 说 或 买 卖 与 保 证 混 合 合 同 说 的 裁 判 文 书 较 多 , 其 原 因 应 在于 此 。 有 些 当 事 人 也 将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理 解 为 保 证 合 同 , 有 的 合 同 所 使 用 的 名 称 就 是 “ 回 购 担 保 合 同 ” 甚 至 “ 回 购 保 证 合 同 ” , 其 原 因 也 应 在 于 此 。 而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中 ,出 卖 人 ( 开 发 商 )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是 出 卖 人 针 对 借 款 人 ( 房 屋 买 受 人 ) 的 贷 款 偿 还 义务 向 银 行 提 供 保 障 , 不 像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那 样 含 有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的 元 素 , 于 是 裁 判 文 书中 仅 能 见 到 将 之 认 定 为 保 证 合 同 的 观 点 , 当 事 人 也 多 将 之 称 为 “ 回 购 保 证 合 同 ” 或 在 合 同中 使 用 “ 回 购 保 证 ” 之 类 的 表 述 。
〔 14〕
〔 15〕
〔 16〕
〔 17〕
〔 18〕
· 154·
例 如 安 徽 大 中 方 工 程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与 现 代 融 资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 沪 民 申 146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参 见 x x x : 《 论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回 购 担 保 》 , 载 x x x 、 x x x 主 编 : 《 两 岸 民 商 法 前 沿 》 第 5 辑 , 中 国 法 制出 版 社 2016 年 版 , 第 491 页 , 第 495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 债 法 原 理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13 年 版 , 第 139 页 ; x x x 主 编 : 《 合 同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6 年 版 , 第 15 页 。
参 见 前 引 〔 15 〕 , x x x 文 , 第 489 页 ; 前 引 〔 11 〕 , x x x 文 , 第 100 页 。参 见 前 引 〔 15 〕 , x x x 文 , 第 487 页 ; 前 引 〔 11 〕 , x x x 文 , 第 100 页 。
( 二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与 保 证 合 同 之 间 存 在 的 差 异
但 是 , 当 事 人 为 合 同 取 何 种 名 称 或 在 合 同 中 采 何 种 表 述 , 仅 体 现 了 当 事 人 的 理 解 , 这种 理 解 不 一 定 准 确 。 正 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早 在 1996 年 就 已 明 确 的 , “ 合 同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内容 与 名 称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该 合 同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内 容 确 定 合 同 的 性 质 ” 。 〔 19〕 在 承 认 托 底型 回 购 合 同 与 保 证 合 同 之 间 确 有 相 似 之 处 的 同 时 , 应 认 识 到 , 除 前 述 已 被 学 者 指 出 的 差 异 ,即 保 证 合 同 为 单 务 合 同 但 回 购 合 同 中 回 购 义 务 人 通 常 享 有 请 求 移 转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权 利 外 ,
出 卖 人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与 保 证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责 任 在 法 律 构 造 上 存 在 更 为 根 本 的 差 异 。
1. 用 于 保 障 金 钱 债 权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与 保 证 人 的 义 务 存 在 重 大 差 异
首 先 ,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并 非 仅 指 向 第 三 人 迟 延 支 付 的 那 部 分 金 钱 债 务 。 这 是 回 购 与保 证 的 最 根 本 差 异 。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 若 保 证 方 式 为 一 般 保 证 ,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 债 权
人 通 过 诉 讼 或 仲 裁 向 债 务 人 主 张 权 利 且 经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后 仍 未 获 得 清 偿 的 , 保 证 人 应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民 法 典 第 687 条 , 担 保 法 第 17 条 ) ; 若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没 有 履 行 债 务 ) 的 , 债 权 人 可 要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民 法 典 第 688 条 ,担 保 法 第 18 条 ) 。 可 见 , 不 论 采 何 种 保 证 方 式 ,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 都 是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责 任 的 前 提 。 换 言 之 ,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指 向 的 是 债 务 人 已 经 迟 延 履 行 的 那 部 分 债 务 。对 于 债 务 人 尚 未 陷 入 履 行 迟 延 的 债 务 , 不 存 在 由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可 能 。 与 之 不 同 ,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中 , 出 卖 人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并 非 仅 指 向 承 租 人 所 欠 付 的 那 部 分 租金 。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回 购 价 款 , 一 般 都 是 以 承 租 人 尚 未 支 付 的 全 部 租 金 为 基 准 进 行 计 算 ,既 包 括 已 经 到 期 尚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 也 包 括 尚 未 到 期 的 租 金 。 也 就 是 说 , 出 卖 人 承 担 回 购 价 款 支付 义 务 , 与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法 律 构 造 不 同 , 并 非 意 味 着 在 承 租 人 迟 延 支 付 租 金 时 , 由出 卖 人 代 替 承 租 人 支 付 已 经 迟 延 的 那 部 分 租 金 。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也 是 如 此 , 开 发 商 所应 支 付 的 回 购 价 款 , 既 包 括 已 经 到 期 但 购 房 者 尚 未 偿 还 的 欠 款 , 也 包 括 尚 未 到 期 的 欠 款 。
其 次 , 回 购 义 务 人 对 回 购 权 利 人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与 第 三 人 对 回 购 权 利 人 的 债 务 之
间 , 属 于 相 互 独 立 的 关 系 , 不 似 保 证 关 系 中 的 保 证 债 务 从 属 于 主 债 务 。 在 保 证 关 系 中 ,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实 质 上 仍 属 于 清 偿 他 人 ( 主 债 务 人 ) 的 债 务 ” , 〔 20〕 也 正 因 如 此 , 保 证责 任 以 已 陷 入 迟 延 的 主 债 权 、 利 息 、 违 约 x 、 损 害 赔 偿 金 加 上 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 计 算 其 范 围
( 民 法 典 第 691 条 , 担 保 法 第 21 条 ) 。 与 之 不 同 , 回 购 义 务 人 并 非 替 代 第 三 人 履 行 债 务 。 在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 出 卖 人 所 应 支 付 的 回 购 价 款 的 数 额 , 是 根 据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计 算 方 法
加 以 计 算 , 通 常 是 以 承 租 人 尚 未 支 付 的 全 部 租 金 为 计 算 基 准 , 在 此 基 础 上 , 有 的 约 定 加 上利 息 , 〔 21〕 有 的 约 定 乘 以 一 定 系 数 ( 如 乘 以 1. 05) , 〔 22〕 或 约 定 其 他 计 算 方 法 。 若 仅 计 算 利 息或 乘 以 一 定 系 数 , 则 意 味 着 不 考 虑 承 租 人 应 付 的 违 约 x 、 损 害 赔 偿 x 等 , 即 并 非 全 然 指 向承 租 人 所 负 的 债 务 , 并 非 承 租 人 应 付 多 少 出 卖 人 就 应 付 多 少 。 可 见 , 出 卖 人 的 回 购 价 款 支付 义 务 , 是 以 回 购 合 同 为 基 础 的 、 独 立 的 义 务 。 并 且 , 以 此 标 准 计 算 出 的 回 购 价 款 数 额 ,
〔 19〕
〔 20〕
〔 21〕
〔 22〕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经 济 合 同 的 名 称 与 内 容 不 一 致 时 如 何 确 定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批 复 》 ( 法 复 〔 1996〕 16 号 ) 。前 引 〔 16 〕 , x x x 主 编 书 , 第 151 页 。
参 见 前 引 〔 12 〕 ,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1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7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十 堰 晓 文 工 贸 有 限 公 司 等 诉 台 新 融 资 租 赁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 2017 ) 苏 01 民 终 1121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155·
很 有 可 能 少 于 出 租 人 因 承 租 人 迟 延 付 租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 考 虑 到 商 事 实 践 中 出 租 人 对 于 和 谐合 作 的 追 求 , 不 一 定 会 在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之 后 立 即 要 求 回 购 , 而 是 可 能 选 择 不 断 地 对 承 租 人进 行 宽 限 和 督 促 , 当 出 租 人 最 终 不 得 不 要 求 回 购 时 , 承 租 人 已 实 际 迟 延 的 时 间 可 能 比 回 购条 件 中 约 定 的 承 租 人 迟 延 时 间 更 长 。 随 着 迟 延 时 间 的 增 加 , 出 租 人 所 受 损 失 不 断 增 大 , 但以 固 定 系 数 计 算 的 回 购 价 格 保 持 不 变 。 因 此 , 回 购 合 同 为 出 租 人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可 能 是 低 限度 的 , 可 能 仅 保 障 出 租 人 的 利 益 基 本 得 到 实 现 , 并 不 一 定 为 其 提 供 完 全 的 保 障 。 商 品 房 按揭 贷 款 回 购 也 是 如 此 。
诚 然 , 出 卖 人 与 出 租 人 订 立 回 购 合 同 , 意 在 为 出 租 人 的 租 金 债 权 提 供 保 障 ; 开 发 商 与银 行 订 立 回 购 合 同 , 意 在 为 银 行 的 贷 款 回 收 提 供 保 障 。 但 是 , 保 障 债 权 实 现 , 不 能 等 同 于担 保 、 保 证 。 保 障 债 权 实 现 有 多 种 方 式 。 责 任 财 产 制 度 ,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包 括 保 证 、 担 保物 权 、 金 钱 担 保 、 所 有 权 保 留 、 让 与 担 保 等 在 x 的 债 的 担 保 制 度 , 优 先 权 制 度 , 履 行 抗 辩
权 制 度 , 抵 销 制 度 , 预 告 登 记 制 度 , 财 产 保 全 等 民 事 程 序 制 度 等 等 , 都 属 于 保 障 债 权 实 现
的 制 度 。 〔 23〕 保 证 仅 仅 是 保 障 债 权 实 现 的 一 种 手 段 。 不 能 因 为 回 购 合 同 的 主 要 功 能 在 于 为 金钱 债 权 的 实 现 提 供 保 障 , 就 认 为 回 购 合 同 属 于 保 证 合 同 。
2.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并 非 在 所 有 场 合 都 用 于 保 障 金 钱 债 权
如 前 所 述 , 有 的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中 , 当 事 人 约 定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的 情 形 ,出 租 人 也 可 以 要 求 出 卖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从 法 律 后 果 来 说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的 场 合 ,合 同 自 始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出 租 人 不 享 有 要 求 承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债 权 , 应 返 还 已 收 取 的 租金 , 但 可 向 承 租 人 主 张 标 的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x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失 效 的 场 合 , 鉴 于 融 资 租 赁合 同 属 于 继 续 性 合 同 , 按 照 通 说 , 其 解 除 原 则 上 无 溯 及 力 、 仅 向 将 来 发 生 效 力 , 〔 24〕 因 而 ,出 租 人 可 以 保 有 已 经 发 生 且 已 经 支 付 的 租 金 , 可 以 要 求 承 租 人 继 续 支 付 已 发 生 未 支 付 的 租金 , 但 对 将 来 则 不 再 享 有 租 金 债 权 。 总 之 , 在 这 些 场 合 ,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被 解 除 且 承 租 人
〔 23〕
〔 24〕
· 156·
参 见 x x x : 《 合 同 法 总 论 》 中 卷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6 年 版 , 第 230 页 以 下 。
参 见 前 引 〔 16 〕 , x x x 主 编 书 , 第 205 页 ; x x x : 《 合 同 法 总 论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8 年 版 , 第 646 页 。
但 是 , 在 法 律 关 系 上 , 除 非 法 律 有 特 殊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进 行 特 别 约 定 , 否 则 , 融资 租 赁 合 同 与 买 卖 合 同 之 间 相 互 独 立 , 效 力 和 命 运 相 互 不 受 影 响 。 〔 25〕 因 此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同 无 效 或 失 效 之 后 ,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和 命 运 不 会 因 此 受 到 影 响 , 只 要 买 卖 合 同 自 身 不 存 在 瑕疵 , 就 继 续 有 效 。 这 意 味 着 , 出 租 人 将 继 续 保 有 对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但 不 再 能 从 承 租 人 处 获 得租 金 收 益 ; 出 租 人 的 资 金 彻 底 转 化 为 了 实 物 , 且 通 常 来 说 出 租 人 自 己 对 该 特 定 标 的 物 并 无 使 用
需 求 , 同 时 出 租 人 还 要 为 标 的 物 的 保 管 支 出 成 本 。 显 然 , 这 种 后 果 于 出 租 人 而 言 极 为 不 利 。 虽然 民 法 典 第 760 条 (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4 条 ) 规 定 , 因 承 租 人 原 因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的 场合 , 出 租 人 可 以 不 要 求 返 还 租 赁 物 , 此 时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归 承 租 人 、 由 承 租 人 给 予 出 租 人 合 理补 偿 , 但 该 条 为 出 租 人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仍 然 有 限 。 出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在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融 资 租赁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后 的 回 购 , 其 功 能 正 在 于 使 买 卖 交 易 的 走 向 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命 运 相 联结 , 从 而 在 出 租 人 不 再 能 按 原 计 划 从 承 租 人 处 获 得 租 金 收 益 、 反 要 支 出 保 管 成 本 时 , 出 租 人可 以 将 标 的 物 退 还 给 出 卖 人 , 将 资 产 由 实 物 回 归 为 现 金 。 由 此 , 出 租 人 将 x 属 于 自 己 的 经 营 风险 转 嫁 给 了 出 卖 人 。 这 种 风 险 转 嫁 显 非 保 证 合 同 所 能 实 现 。
总 之 , 有 些 回 购 并 非 用 于 保 障 金 钱 债 权 , 用 于 保 障 金 钱 债 权 的 回 购 也 不 似 保 证 那 样 仅针 对 已 到 期 的 债 权 , 这 些 都 决 定 了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不 能 套 用 保 证 合 同 加 以 解 释 。
对 合 同 的 类 型 进 行 判 断 , 归 根 到 底 要 看 合 同 给 双 方 当 事 人 设 定 的 主 给 付 义 务 。 〔 26〕 托 底型 回 购 合 同 给 回 购 义 务 人 设 定 了 特 定 情 形 下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 这 是 其 在 该 合 同 中 所 负的 主 给 付 义 务 , 就 此 应 无 争 议 。 因 而 , 关 键 是 准 确 判 断 该 合 同 中 回 购 权 利 人 所 负 的 主 给 付义 务 。 回 购 时 ,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出 租 人 负 有 将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出 卖 人 的 义 务 ; 但 在 标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场 合 , 出 租 人 当 然 不 负 有 该 义 务 。 在 判 断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的 性 质 时 , 应当 区 分 这 些 情 况 , 通 过 细 致 的 合 同 解 释 , 准 确 判 断 不 同 场 合 下 出 租 人 所 负 的 主 给 付 义 务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回 购 合 同 的 解 释 则 相 对 较 为 简 单 。
( 一 ) 融 资 租 赁 中 不 同 情 形 下 回 购 的 核 心 构 造
1. 标 的 物 继 续 存 在 且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时 的 回 购
标 的 物 继 续 存 在 且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因 承 租 人 欠 付 租 金 导 致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 是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发 生 的 最 常 见 情 形 。 在 这 种 场 合 , 回 购 的 核 心 为 债 权 x 与 加 买 卖 , 即 作 为 出
〔 25〕
〔 26〕
民 法 典 第 754 条 第 1 项 (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11 条 第 1 项 ) 仅 规 定 了 买 卖 合 同 解 除 、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被 撤销 对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命 运 产 生 影 响 (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享 有 合 同 解 除 权 ) 。
参 见 前 引 〔 24 〕 , x x x 书 , 第 340 页 。
· 157·
卖 人 应 付 回 购 价 款 的 对 价 的 , 是 出 租 人 应 向 出 卖 人 移 转 其 对 承 租 人 的 租 金 债 权 , 并 附 加 地应 移 转 为 租 金 债 权 提 供 保 障 的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 此 外 再 附 加 由 出 卖 人 承 受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的出 租 人 义 务 ) 。 具 体 分 析 如 下 。
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融 资 本 质 来 看 , 出 租 人 是 以 购 买 标 的 物 的 成 本 作 为 投 资 , 再 以 租 金的 名 义 逐 渐 收 回 成 本 加 合 理 利 润 。 因 此 ,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的 一 般 做 法 是 , 合 同 约 定 的 租 金 总额 相 当 于 购 买 标 的 物 的 全 部 成 本 再 加 合 理 利 润 ,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后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承 租人 而 非 由 出 租 人 继 续 保 有 。 〔 27〕 换 言 之 , 若 交 易 顺 利 完 成 , 最 终 的 利 益 格 局 是 , 出 租 人 获 得全 部 租 金 , 但 不 享 有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 因 此 , 在 交 易 进 行 过 程 中 , 出 租 人 的 利 益 包 括 两 部 分 ,一 为 享 有 租 金 债 权 , 二 为 保 有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 且 保 有 所 有 权 的 根 本 目 标 在 于 为 租 金 债 权 的实 现 提 供 保 障 , 从 而 , 这 两 部 分 利 益 居 于 相 互 关 联 的 关 系 , 即 已 收 回 的 租 金 越 多 , 待 收 回的 租 金 越 少 , 保 有 所 有 权 的 意 义 就 越 小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遭 遇 履 行 障 碍 而 触 发 回 购 时 , 回 购 价 款 根 据 回 购 合 同 的 约 定 进 行 计 算 ,如 前 所 述 , 是 以 尚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 既 包 括 已 经 到 期 的 , 也 包 括 尚 未 到 期 的 ) 为 基 准 , 有 的加 上 利 息 或 乘 以 一 定 系 数 。 由 此 , 以 回 购 价 款 的 形 式 , 出 租 人 从 出 卖 人 处 一 次 性 获 得 了 其本 应 依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陆 续 从 承 租 人 处 获 得 的 所 有 租 金 收 益 。 换 言 之 , 回 购 意 味 着 出 租 人 退出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 一 方 面 , 其 在 订 立 合 同 之 初 的 预 期 收 益 通 过 出 卖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的 方 式一 次 性 得 到 基 本 实 现 , 另 一 方 面 , 其 不 再 受 到 已 陷 入 危 机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羁 绊 。
既 然 如 此 , 从 利 益 均 衡 出 发 , 在 从 出 卖 人 处 获 得 回 购 价 款 时 , 出 租 人 当 然 应 将 其 在 融资 租 赁 合 同 中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利 益 移 转 给 出 卖 人 , 包 括 出 租 人 对 承 租 人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租 金 债权 , 也 包 括 为 租 金 债 权 提 供 保 障 的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 同 样 , 对 于 取 得 这 些 利 益 的 出 卖 人 而 言 ,租 金 债 权 与 所 有 权 这 两 部 分 利 益 也 仍 居 于 相 互 关 联 的 关 系 , 即 待 收 回 的 租 金 越 多 , 保 有 所
有 权 的 意 义 就 越 大 。
实 务 中 , 许 多 回 购 合 同 仅 约 定 了 应 移 转 所 有 权 , 未 明 确 约 定 应 移 转 租 金 债 权 。 〔 28〕 其 原因 或 许 在 于 , 当 事 人 在 观 念 上 已 将 租 金 债 权 与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绑 在 一 起 、 一 体 对 待 , 将 所 有
权 移 转 之 后 的 租 金 债 权 移 转 视 为 不 言 自 明 之 事 。 因 而 , 若 回 购 合 同 中 对 于 是 否 应 移 转 租 金债 权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 应 通 过 补 充 的 合 同 解 释 以 填 补 合 同 漏 洞 , 〔 29〕 综 合 考 虑 上 述 回 购 价 款 计算 方 法 、 回 购 合 同 目 的 、 当 事 人 利 益 均 衡 等 因 素 , 得 出 租 x 债 权 应 一 并 移 转 的 结 论 。 所 应移 转 的 租 金 债 权 , 既 包 括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部 分 , 也 包 括 未 到 期 的 部 分 。
在 所 有 权 和 租 金 债 权 都 移 转 给 出 卖 人 后 , 从 利 益 均 衡 的 角 度 出 发 , 原 由 出 租 人 在 融 资租 赁 合 同 中 对 承 租 人 所 负 担 的 义 务 , 当 然 也 应 转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这 首 先 包 括 , 保 障 承 租 人继 续 占 有 使 用 标 的 物 , 并 按 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定 在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后 将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给 承 租 人 。 同 样 , 若 回 购 合 同 中 对 此 未 加 约 定 , 可 经 由 补 充 的 合 同 解 释 得 出 这 一 结 论 。
总 之 , 在 标 的 物 继 续 存 在 且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的 场 合 , 因 承 租 人 欠 付 租 金 导 致 回
〔 27〕
〔 28〕
〔 29〕
· 158·
参 见 前 引 〔 16 〕 , x x x 主 编 书 , 第 357 页 。
也 有 回 购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了 应 同 时 移 转 租 金 债 权 。 参 见 前 引 〔 12 〕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0 ) 沪 高 民 五
( 商 ) 再 提 字 第 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关 于 补 充 的 合 同 解 释 , 参 见 前 引 〔 24 〕 , x x x 书 , 第 877 页 以 下 ; x x x : 《 论 合 同 漏 洞 及 其 补 充 》 , 《 中 外法 学 》 2018 年 第 6 期 , 第 1464 页 以 下 。
购 条 件 成 就 的 , 若 出 租 人 要 求 回 购 , 则 出 卖 人 应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作 为 对 价 , 出 租人 应 将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出 卖 人 , 也 应 将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债 权 和 未 到 期 的 租 金 债 权都 移 转 给 出 卖 人 ; 与 之 相 伴 , 出 租 人 向 承 租 人 所 负 的 合 同 债 务 应 转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这 意 味着 , 面 向 将 来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 租 人 地 位 由 出 卖 人 承 继 。
面 向 将 来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 租 人 地 位 由 出 卖 人 承 继 这 一 结 论 , 与 类 推 适 用 买 卖 不 破 租赁 规 则 的 结 论 相 似 。 民 法 典 和 合 同 法 都 没 有 规 定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可 以 适 用 租 赁 合 同 的 规 则 ,但 是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与 普 通 租 赁 合 同 之 间 的 差 异 , 主 要 在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具 有 出 租 人 为 承租 人 提 供 融 资 的 功 能 , 且 标 的 物 通 常 由 承 租 人 自 行 选 定 。 针 对 普 通 租 赁 合 同 的 买 卖 不 破 租赁 规 则 , 目 的 在 于 保 障 物 的 利 用 关 系 的 稳 定 、 提 高 物 的 利 用 效 率 。 融 资 租 赁 中 承 租 人 对 标
的 物 有 使 用 需 求 , 出 租 人 对 标 的 物 没 有 使 用 需 求 , 故 更 应 保 障 物 的 利 用 关 系 的 稳 定 。 因 此 ,
在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后 , 应 类 推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725 条 ( 合 同 法 第 229 条 ) 规 定 的 买 卖 不 破租 赁 规 则 , 〔 30〕 在 原 所 有 权 人 与 新 所 有 权 人 之 间 发 生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移 转 , 即出 租 人 地 位 的 概 括 承 受 。 〔 31〕 鉴 于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处 理 的 是 租 赁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所 有 权 变 动 之 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问 题 , 并 不 针 对 承 租 人 已 经 欠 付 租 金 这 种 租 赁合 同 履 行 障 碍 场 合 的 已 到 期 租 金 的 处 理 , 因 此 , 因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而 发 生 的 出 租 人 地 位 概 括承 受 , 仅 面 向 将 来 , 不 涉 及 在 回 购 之 前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债 权 。
但 是 , 在 回 购 时 , 面 向 将 来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 租 人 地 位 由 出 卖 人 承 继 , 根 源 仍 在 于 当事 人 的 合 意 。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的 出 租 人 地 位 概 括 移 转 , 重 心 与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不 同 。 买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的 重 心 在 于 保 护 承 租 人 利 益 , 是 为 了 保 护 承 租 人 利 益 而 给 标 的 物 买 受 人 强加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束 , 再 为 利 益 均 衡 而 使 买 受 人 享 有 租 金 债 权 。 与 之 不 同 , 在 因 承 租 人 欠 付租 金 而 导 致 的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 回 购 的 重 心 在 于 保 护 出 租 人 的 利 益 , 使 出 租 人 可 以 将 其 在融 资 租 赁 交 易 中 的 全 部 财 产 权 益 “ 打 包 ” 转 让 给 出 卖 人 , 从 而 从 这 一 交 易 中 迅 速 变 现 、 全身 而 退 , 将 交 易 的 “ 烂 摊 子 ” 留 给 回 购 义 务 人 去 “ 收 拾 ” 。 换 言 之 , 回 购 首 先 是 出 卖 人 应 向出 租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作 为 对 价 , 出 租 人 应 向 出 卖 人 移 转 其 租 金 债 权 , 并 附 加 地 应 移 转 标的 物 所 有 权 , 再 附 加 为 保 护 承 租 人 利 益 而 由 出 卖 人 承 受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的 出 租 人 义 务 。 可见 , 回 购 中 的 利 益 安 排 , 尤 其 是 应 移 转 租 金 债 权 的 安 排 , 是 源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 而 不 是 源于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
不 过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仍 有 其 类 推 适 用 的 可 能 及 价 值 。 从 类 推 适 用 的 可 能 而 言 , 此种 情 形 与 普 通 租 赁 中 出 租 人 出 卖 租 赁 物 时 与 买 受 人 明 确 约 定 了 租 赁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移 转的 情 形 相 似 , 发 生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意 定 概 括 移 转 与 法 定 概 括 移 转 的 并 存 , 二 者 并 不 冲 突 或相 互 否 定 。 从 类 推 适 用 的 价 值 而 言 , 若 当 事 人 未 按 意 定 概 括 移 转 的 规 则 达 成 实 际 的 移 转 合意 及 征 得 承 租 人 同 意 , 则 仍 应 在 移 转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时 发 生 法 定 概 括 移 转 的 法 律 效 果 。 前 文
〔 30〕
〔 31〕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官 看 来 ,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8 条 的 立 场 是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可 以 “ 具 体 运 用 ” 买 卖不 破 租 赁 规 则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二 庭 编 著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司 法 解 释 理 解 与 适用 》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4 年 版 , 第 142 页 。
· 159·
已 述 , 有 些 当 事 人 在 观 念 上 将 租 金 债 权 与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绑 在 一 起 、 一 体 对 待 , 将 所 有 权 移转 之 后 的 租 金 债 权 移 转 视 为 不 言 自 明 之 事 , 这 种 观 念 或 许 也 受 到 了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的 强化 。 正 因 如 此 , 一 些 当 事 人 在 回 购 合 同 中 仅 约 定 应 移 转 所 有 权 , 而 忽 略 了 应 移 转 债 权 ; 在实 际 回 购 时 , 当 事 人 可 能 也 仅 关 注 所 有 权 的 移 转 , 而 忽 略 对 租 金 债 权 移 转 的 约 定 , 对 出 租人 债 务 的 承 担 更 容 易 被 忽 略 。 并 且 , 基 于 合 意 的 出 租 人 地 位 概 括 移 转 , 在 实 际 回 购 时 , 还
需 要 出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就 完 成 债 权 移 转 和 债 务 承 担 达 成 合 意 , 债 务 承 担 还 需 要 征 得 债 权 人
( 承 租 人 ) 同 意 ( 民 法 典 第 551 条 , 合 同 法 第 84 条 ) 。 基 于 前 述 当 事 人 将 租 金 债 权 与 所 有 权捆 绑 对 待 的 观 念 , 出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的 债 权 移 转 合 意 或 可 从 所 有 权 移 转 合 意 中 解 释 出 来 , 已到 期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债 权 亦 同 , 但 债 务 承 担 需 征 得 的 承 租 人 同 意 则 无 法 从 出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的合 意 中 解 释 出 来 。 此 时 , 仍 应 类 推 适 用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 认 为 在 出 租 人 向 出 卖 人 实 际 移
转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时 , 必 然 伴 随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 租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移 转 。 从 而 , 概 括 移 转
效 果 的 发 生 也 就 不 再 需 要 征 得 承 租 人 的 同 意 。 〔 32〕 这 也 意 味 着 , 出 租 人 x 欲 以 出 卖 人 尚 未 实际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为 由 主 张 履 行 抗 辩 , 则 应 选 择 拒 绝 移 转 所 有 权 且 拒 绝 移 转 债 权 , 而 不 能 仅同 意 移 转 所 有 权 却 又 拒 绝 移 转 债 权 。 〔 33〕 若 出 卖 人 已 部 分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而 出 租 人 欲 对 剩 余 部分 主 张 履 行 抗 辩 , 则 可 先 移 转 相 应 债 权 , 将 所 有 权 的 移 转 x 至 最 后 。 反 之 , 若 在 所 有 权 移转 之 前 出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已 达 成 了 实 际 移 转 债 权 债 务 的 合 意 且 已 征 得 承 租 人 同 意 , 则 该 约 定的 概 括 移 转 可 即 时 发 生 效 果 , 毋 需 等 到 所 有 权 移 转 之 时 再 类 推 适 用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来 发生 法 定 概 括 移 转 的 效 果 。 总 之 , 意 定 概 括 移 转 与 法 定 概 括 移 转 各 有 价 值 , 一 方 面 , 当 事 人可 按 意 定 概 括 移 转 的 规 则 , 在 法 定 概 括 移 转 的 构 成 要 件 具 备 ( 即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 之 前先 行 完 成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概 括 移 转 , 此 为 意 定 概 括 移 转 路 径 的 特 殊 价 值 ; 另 一 方 面 , 若 当事 人 未 对 概 括 移 转 达 成 合 意 或 未 征 得 承 租 人 同 意 , 则 可 通 过 在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移 转 时 的 法 定概 括 移 转 来 加 以 弥 补 , 此 为 法 定 概 括 移 转 路 径 的 特 殊 价 值 。
此 外 , 主 张 回 购 之 后 在 出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之 间 发 生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移 转 , 会 面 临 出
卖 人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经 营 资 格 以 承 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出 租 人 地 位 的 疑 问 。 一 直 以 来 , 在 我 国经 营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 需 要 取 得 经 营 资 格 。 〔 34〕 受 制 于 此 , 有 法 院 认 为 , 在 回 购 之 后 , 确 实 发生 债 权 移 转 , 但 所 移 转 的 不 是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的 债 权 , 而 是 在 承 租 人 违 约 之 后 发 生 的 违 约
赔 偿 之 债 ; 在 此 逻 辑 基 础 上 , 法 院 进 一 步 得 出 的 结 论 只 能 是 , 出 租 人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享有 的 债 权 继 续 存 在 , 并 与 出 租 人 要 求 出 卖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的 权 利 并 存 。 〔 35〕 这 一 结 论 显 然 是错 误 的 。 根 据 回 购 合 同 的 约 定 , 出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出 卖 人 支 付 的 回 购 价 款 , 既 涵 盖 了 承 租 人迟 延 支 付 的 租 金 , 也 包 括 尚 未 到 期 的 租 金 , 从 而 所 移 转 的 不 仅 是 已 经 违 约 的 部 分 及 相 应 的违 约 赔 偿 之 债 。 笔 者 认 为 , 正 确 的 理 解 是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并 未 规 定 只 有 取 得 融 资 租 赁 经营 资 格 的 企 业 才 能 成 为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出 租 人 , 因 而 , 不 具 有 融 资 租 赁 经 营 资 格 , 只 是 意
〔 32〕
〔 33〕
〔 34〕
〔 35〕
· 160·
关 于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下 出 租 人 地 位 概 括 移 转 不 需 要 征 得 承 租 人 的 同 意 , 参 见 前 引 〔 31〕 , 周 x x x , 第 116 页 。若 双 方 同 意 仅 移 转 所 有 权 而 不 移 转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 原 所 有 权 人 保 留 出 租 人 地 位 ) , 则 是 另 一 问 题 , 相 关 讨 论参 见 上 引 x x x x , 第 125 页 以 下 。
参 见 《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 ( 银 监 会 令 2014 年 第 3 号 ) 第 2 条 、 第 26 条 , 《 融 资 租 赁 企 业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商 流 通 发 〔 2013〕 337 号 ) 第 2 - 4 条 , 《 市 场 准 入 负 面 清 单 ( 2019 年 版 ) 》 ( 发 改 体 改 〔 2019 〕 1685 号 ) 。
参 见 法 兴 ( 上 海 ) 融 资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与 x x x 等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7 ) 沪
01 民 终 734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味 着 不 能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经 营 业 务 , 即 不 能 经 常 性 地 、 多 次 反 复 持 续 地 作 为 出 租 人 参 与 融 资租 赁 交 易 , 但 并 不 妨 碍 其 偶 尔 地 成 为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的 出 租 人 。 偶 尔 作 为 出 租 人 参 与 融 资 租赁 合 同 , 并 不 具 有 “ 经 营 ” 的 特 征 , 不 应 属 于 经 营 资 格 准 入 规 则 的 规 制 对 象 。 换 言 之 , 不具 有 融 资 租 赁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及 自 然 人 , 仍 可 偶 尔 成 为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出 租 人 , 既 可 通 过
缔 结 新 的 合 同 而 偶 尔 成 为 出 租 人 , 也 可 通 过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移 转 而 偶 尔 成 为 出 租 人 , 合
同 效 力 不 应 因 此 而 受 影 响 。 〔 36〕
2. 标 的 物 继 续 存 在 且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后 的 回 购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后 , 原 则 上 出 租 人 不 再 对 承 租 人 享 有 租 金 债 权 ; 若 出 卖 人承 诺 在 这 些 场 合 进 行 回 购 , 是 替 出 租 人 承 担 了 经 营 风 险 , 使 出 租 人 能 够 将 资 产 由 实 物 回 归为 现 金 。 由 此 ,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后 的 回 购 , 核 心 在 于 标 的 物 的 买 卖 , 即 出 租 人 将 标 的 物 所有 权 移 转 给 出 卖 人 , 并 从 出 卖 人 处 获 得 回 购 价 款 。
实 践 中 , 当 事 人 通 常 不 会 为 此 种 情 形 下 的 回 购 价 款 另 行 约 定 计 算 方 式 , 而 是 与 前 述 承租 人 欠 付 租 金 时 的 回 购 价 款 计 算 方 式 相 同 , 均 约 定 按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加 未 到 期 的 租 金为 基 数 进 行 计 算 。 不 过 , 从 法 律 后 果 来 看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的 场 合 , 对 于 承 租 人 已 实际 使 用 的 期 间 , 出 租 人 也 只 有 使 用 x 请 求 权 而 无 租 金 债 权 , 对 于 将 来 出 租 人 当 然 更 无 租 金债 权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失 效 后 , 出 租 人 对 过 去 享 有 租 金 债 权 但 对 将 来 不 享 有 租 金 债 权 。 若按 此 计 算 回 购 价 款 , 那 么 在 合 同 无 效 的 场 合 , 回 购 价 款 的 数 额 将 为 零 ( 因 出 租 人 不 享 有 租金 债 权 ) ; 在 合 同 失 效 的 场 合 , 回 购 价 款 的 数 额 将 极 少 ( 仅 能 以 已 产 生 未 支 付 的 租 金 为 基 准进 行 计 算 ) 。 显 然 , 这 并 不 符 合 当 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 基 于 合 同 中 对 此 种 情 形 下 回 购 价 款 计 算方 式 的 约 定 , 当 事 人 为 此 种 情 形 约 定 回 购 的 目 的 应 在 于 , 保 障 出 租 人 在 这 些 情 形 下 仍 能 像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那 样 获 得 投 资 收 益 , 保 障 出 租 人 在 订 立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时 的 投 资 收 益预 期 不 会 受 到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的 影 响 。 因 而 , 应 将 这 种 情 形 下 的 回 购 价 款 的 计 算 基 准 解 释为 , 假 如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有 效 且 未 被 解 除 、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时 , 出 租 人 可 以 收 回 的 租 金 收 益 。当 然 , 若 合 同 为 此 种 情 形 约 定 的 回 购 价 款 计 算 方 式 不 同 , 则 解 释 结 果 可 能 不 同 。
由 此 也 可 知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后 , 出 租 人 的 使 用 x 债 权 , 在 回 购 时 也 应 移 转 给 出卖 人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失 效 后 , 出 租 人 对 于 已 产 生 未 支 付 租 金 的 债 权 , 在 回 购 时 也 应 移 转给 出 卖 人 , 因 为 出 租 人 的 这 两 部 分 利 益 已 被 回 购 价 款 所 覆 盖 。 但 是 , 此 时 的 债 权 x 与 不 是回 购 的 核 心 内 容 。
按 照 这 种 计 算 基 准 所 得 出 的 回 购 价 款 , 可 能 与 回 购 时 标 的 物 的 市 场 价 值 并 不 相 当 。 但是 , 不 能 以 此 为 由 否 认 这 种 情 形 下 回 购 的 核 心 为 买 卖 。 出 卖 人 也 不 能 以 回 购 价 款 金 额 超 出标 的 物 市 场 价 值 为 由 主 张 显 失 公 平 或 要 求 调 低 回 购 价 格 , 因 为 此 种 买 卖 只 是 出 卖 人 代 替 出租 人 承 担 经 营 风 险 的 工 具 , 不 同 于 依 照 等 价 交 换 规 则 所 进 行 的 普 通 买 卖 。
〔 3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曾 在 《 关 于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 法 发 〔 1996 〕 19 号 ) 第 6 条 第 1 项中 明 确 规 定 “ 出 租 人 不 具 有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经 营 范 围 的 ” 合 同 无 效 , 但 该 “ 规 定 ” 已 被 废 止 。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解 释 ” 未 再 延 续 这 一 规 则 。 这 应 能 间 接 反 映 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不 因 出 租 人 无 融 资 租 赁 经 营 资 格 而 否 认 合 同 效 力的 立 场 。 该 “ 规 定 ” 废 止 之 前 , 实 务 中 就 曾 出 现 自 然 人 作 为 出 租 人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有 法 院 承 认 其 合 同 效力 。 参 见 成 都 兴 x 运 汽 车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与 x x x x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8 ) 成民 终 字 第 240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161·
3.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后 的 回 购
承 租 人 占 有 租 赁 物 期 间 , 租 赁 物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双 方 的 原 因 意 外 毁 损 、 灭 失 且 不 能 修 复或 者 确 定 替 代 物 的 , 民 法 典 第 751 条 、 第 754 条 第 2 项 、 第 756 条 ( 分 别 对 应 “ 融 资 租 赁合 同 解 释 ” 第 7 条 、 第 11 条 第 2 项 、 第 15 条 ) 为 承 租 人 提 供 了 可 以 自 由 选 择 的 两 种 处 理 方式 : 承 租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并 按 照 租 赁 物 折 旧 情 况 向 出 租 人 进 行 补 偿 ; 承 租 人 也 可 以 不 解除 合 同 、 继 续 支 付 租 金 , 实 质 上 是 避 免 解 除 合 同 后 一 次 性 补 偿 的 资 金 压 力 、 获 得 分 期 支 付的 期 限 利 益 。 〔 37〕 前 者 为 适 用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 后 者 为 运 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风 险 负 担 理 论 。 〔 38〕若 承 租 人 选 择 不 解 除 合 同 , 则 名 义 上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 实 质 上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融 物 功 能 已 随 着 租 赁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而 消 失 , 仅 余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融 资 功 能 , 故 此 时 的 融 资租 赁 合 同 已 类 似 于 借 款 合 同 。 从 而 , 若 后 来 又 因 承 租 人 迟 延 付 租 而 触 发 回 购 , 就 不 存 在 标的 物 买 卖 的 问 题 , 故 回 购 的 实 质 为 出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之 间 关 于 租 金 债 权 的 x 与 。 所 应 移 转 的租 金 债 权 , 同 样 既 包 括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部 分 , 也 包 括 未 到 期 的 部 分 。 此 债 权 的 移 转 实 质 上
也 意 味 着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 租 人 地 位 的 承 继 , 原 因 在 于 , 此 时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内 容 仅 剩 承 租人 的 租 金 支 付 义 务 , 已 无 异 于 单 务 合 同 。 〔 39〕 因 而 , 将 此 种 场 合 的 回 购 理 解 为 租 金 债 权 的 移转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出 租 人 地 位 的 承 继 , 系 以 合 同 解 释 为 依 据 。
若 承 租 人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 在 合 同 解 除 后 , 出 租 人 对 承 租 人 享 有 要 求 按 照 租 赁 物 折 旧 情况 支 付 补 偿 x 的 债 权 。 若 因 承 租 人 迟 延 支 付 此 前 已 到 期 的 租 金 或 拒 付 合 同 解 除 后 的 补 偿 x而 触 发 回 购 , 此 时 的 回 购 实 质 上 是 在 出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之 间 就 租 金 债 权 及 补 偿 x 债 权 的 x 与 。若 标 的 物 已 毁 损 灭 失 , 同 时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则 应 适 用 有 关 合 同 无 效 后 财 产 不 能 返
还 时 的 折 价 补 偿 规 则 , 即 出 租 人 对 承 租 人 享 有 要 求 折 价 补 偿 的 权 利 。 若 此 时 触 发 回 购 , 本质 上 是 这 一 债 权 的 x 与 。
并 且 , 在 后 两 种 场 合 , 回 购 价 款 的 计 算 基 准 同 样 应 解 释 为 , 假 如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不 存 在效 力 瑕 疵 也 未 被 解 除 、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时 , 出 租 人 可 以 收 回 的 租 金 收 益 。
( 二 )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中 回 购 的 核 心 构 造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关 系 中 , 作 为 回 购 权 利 人 的 银 行 , 对 借 款 人 即 购 房 者 享 有 要 求 返 还 借款 的 权 利 , 同 时 对 房 屋 享 有 抵 押 权 , 但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 房 屋 所 有 权 已 由 开 发 商 移 转 给 购 房者 ) , 故 所 谓 回 购 不 是 银 行 向 回 购 义 务 人 ( 开 发 商 ) 移 转 所 有 权 。 回 购 价 款 通 常 以 借 款 人 尚未 偿 还 的 借 款 为 基 数 进 行 计 算 , 既 包 括 已 到 期 未 偿 还 的 借 款 , 也 包 括 未 到 期 的 借 款 。 因 此 ,所 谓 回 购 的 真 实 含 义 是 , 开 发 商 应 向 银 行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银 行 应 将 其 对 借 款 人 所 享 有 的 债权 移 转 给 开 发 商 , 为 债 权 提 供 担 保 的 抵 押 权 也 相 应 移 转 。 同 样 , 鉴 于 此 时 借 款 合 同 的 内 容仅 余 借 款 人 的 借 款 偿 还 义 务 , 银 行 的 债 权 移 转 实 质 上 意 味 着 借 款 合 同 中 贷 款 人 地 位 的 承 继 。
( 三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回 购 条 件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的 回 购 条 件 , 不 应 解 释 为 法 律 行 为 所 附 条 件 。 前 述 附 条 件 买
〔 37〕
〔 38〕
〔 39〕
· 162·
参 见 前 引 〔 30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二 庭 编 著 书 , 第 234 页 。
此 时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类 似 于 已 完 成 借 款 交 付 的 借 款 合 同 。 关 于 交 付 借 款 后 成 立 的 借 款 合 同 为 单 务 合 同 , 参 见前 引 〔 24 〕 , x x x 书 , 第 80 页 。
卖 合 同 说 主 张 回 购 条 件 为 买 卖 合 同 附 条 件 , 这 种 观 点 不 值 赞 同 。
民 法 典 第 158 条 ( 合 同 法 第 45 条 ) 所 规 定 的 法 律 行 为 ( 合 同 ) 附 条 件 , 是 指 法 律 行 为的 效 力 受 到 条 件 是 否 成 就 的 影 响 。 但 是 , 当 事 人 在 法 律 行 为 中 所 约 定 的 条 件 , 不 一 定 是 对法 律 行 为 效 力 产 生 影 响 的 条 件 。 “ 在 实 务 中 整 个 法 律 行 为 附 条 件 固 然 存 在 , 但 大 量 情 形 却 是
整 个 法 律 行 为 已 经 生 效 , 所 附 条 件 仅 仅 限 制 着 法 律 行 为 项 下 的 某 项 义 务 或 某 几 项 义 务 的 履行 效 力 。 ” 〔 40〕 此 外 , 民 法 典 第 562 条 第 2 款 ( 合 同 法 第 93 条 第 2 款 ) 还 规 定 了 合 同 可 以 约 定解 除 权 产 生 的 事 由 ( 条 件 ) , 在 事 由 发 生 ( 条 件 成 就 ) 时 , 一 方 享 有 合 同 解 除 权 。 可 见 , 基 于意 思 自 治 原 则 , 当 事 人 在 法 律 行 为 中 所 约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多 种 多 样 , 只 要 其 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不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法 律 就 应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为 所 约 定的 条 件 赋 予 法 律 效 果 , 而 不 应 将 所 有 条 件 都 强 行 解 释 为 对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产 生 影 响 的 条 件 。
在 法 律 行 为 附 生 效 条 件 的 场 合 , 是 法 律 行 为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生 效 。 如 果 将 回 购 条 件 理 解为 法 律 行 为 附 条 件 , 将 意 味 着 在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时 , 回 购 权 利 人 与 回 购 义 务 人 之 间 的 法 律 关系 自 动 发 生 变 化 。 这 样 的 法 律 后 果 , 并 不 符 合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回 购 合 同 时 的 真 实 意 思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只 是 为 回 购 权 利 人 增 加 一 重 保 障 手 段 , 是 否 真 正 运 用 这 一 保 障 手 段 仍 有 待其 自 行 选 择 。 因 此 , 回 购 条 件 应 解 释 为 形 成 权 产 生 的 条 件 。 在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时 , 形 成 权 产生 , 回 购 权 利 人 享 有 形 成 权 , 其 可 以 通 过 行 使 形 成 权 使 其 与 回 购 义 务 人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进入 到 回 购 阶 段 。 由 此 观 之 , 回 购 条 件 的 法 律 意 义 与 约 定 解 除 权 的 产 生 事 由 ( 条 件 ) 相 似 。
实 践 中 , 当 事 人 通 常 在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后 , 权 利 人 可 以 向 义 务 人 发 出要 求 回 购 的 书 面 通 知 。 此 回 购 通 知 所 承 载 的 是 回 购 权 利 人 行 使 形 成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 行 使 形成 权 的 行 为 是 有 相 对 人 的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在 这 一 法 律 行 为 按 照 民 法 典 总 则 编 的 规 定 发 生 效力 时 , 回 购 权 利 人 和 回 购 义 务 人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 变 化 的 具 体 内 容 是 , 回 购 权 利人 享 有 要 求 对 方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的 权 利 , 作 为 对 价 , 回 购 权 利 人 负 有 向 对 方 移 转 债 权 的 义 务 ,
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标 的 物 继 续 存 在 时 还 负 有 移 转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义 务 。 实 践 中 有 的 合 同 约定 当 事 人 负 有 “ 回 购 义 务 ” , 有 的 裁 判 文 书 也 采 这 一 表 述 , 〔 41〕 这 种 所 谓 “ 回 购 义 务 ” 应 解释 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的 义 务 , 不 应 理 解 为 与 回 购 权 利 人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义 务 。
当 然 , 回 购 权 利 人 行 使 形 成 权 、 选 择 要 求 回 购 后 , 金 钱 债 权 的 实 际 移 转 和 标 的 物 所 有权 的 实 际 移 转 均 需 遵 循 相 应 的 法 律 规 则 。 例 如 , 债 权 的 移 转 还 需 双 方 达 成 移 转 债 权 的 合 意
( 类 推 适 用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规 则 而 在 所 有 权 移 转 时 当 然 发 生 概 括 移 转 的 除 外 ) , 对 债 务 人 发 生效 力 还 需 通 知 债 务 人 。 此 外 , 回 购 义 务 人 的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与 回 购 权 利 人 的 移 转 债 权 义务 和 移 转 所 有 权 义 务 之 间 , 居 于 对 待 给 付 关 系 。 这 意 味 着 , 在 回 购 义 务 人 实 际 支 付 回 购 价款 之 前 , 回 购 权 利 人 可 以 行 使 履 行 抗 辩 权 、 拒 绝 向 回 购 义 务 人 移 转 所 有 权 和 移 转 债 权 。 因此 , 回 购 义 务 人 不 得 以 回 购 条 件 已 经 成 就 为 由 , 径 行 向 债 务 人 ( 如 承 租 人 ) 主 张 金 钱 债 权 。综 上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在 不 同 情 况 下 可 为 债 权 x 与 、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移 转 、 买 卖 、
约 定 形 成 权 产 生 条 件 等 多 个 模 块 的 不 同 组 合 。 一 方 面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属 于 约 定 形 成 权 产
〔 40〕
〔 41〕
x x x : 《 论 法 律 行 为 或 其 条 款 附 条 件 》 , 《 法 商 研 究 》 2015 年 第 4 期 , 第 29 页 。
例 如 上 海 x 洲 重 工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与 x x 等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9 ) x 02 民终 1352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163·
生 条 件 的 合 同 , 即 在 第 三 人 迟 延 履 行 债 务 达 到 所 约 定 的 程 度 或 者 发 生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时 ,条 件 成 就 , 回 购 权 利 人 ( 债 权 人 ) 享 有 形 成 权 。 另 一 方 面 , 回 购 权 利 人 行 使 形 成 权 、 选 择要 求 回 购 后 , 回 购 义 务 人 负 有 向 回 购 权 利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的 义 务 , 回 购 权 利 人 对 回 购 义 务人 的 对 待 给 付 义 务 , 视 情 况 可 为 移 转 债 权 、 移 转 所 有 权 或 二 者 的 并 存 , 并 可 能 在 此 基 础 上进 一 步 发 生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移 转 。
基 于 上 文 可 知 ,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不 应 适 用 也 不 应 类 推 适 用 有 关 保 证 合 同 的 规 则 , 而 应视 情 况 分 别 或 合 并 适 用 有 关 形 成 权 、 债 权 x 与 、 买 卖 等 的 规 则 。
( 一 ) 回 购 期 间 应 适 用 除 斥 期 间 规 则 而 非 保 证 期 间 规 则
实 践 中 , 有 的 合 同 约 定 了 “ 回 购 期 间 ” 。 〔 42〕 如 前 所 述 ,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后 , 回 购 权 利 人要 求 回 购 的 权 利 为 形 成 权 ( 以 下 简 称 “ 回 购 形 成 权 ” ) 。 从 而 , 所 谓 “ 回 购 期 间 ” , 应 解 释为 该 形 成 权 的 存 续 期 间 , 即 除 斥 期 间 ; 回 购 期 间 经 过 后 , 该 形 成 权 消 灭 。
在 合 同 对 回 购 期 间 的 起 算 点 和 长 度 有 约 定 时 , 原 则 上 应 按 约 定 。 对 于 在 合 同 未 约 定 时
应 如 何 处 理 , 则 有 不 同 看 法 。 有 法 官 和 学 者 主 张 参 照 关 于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保 证 期 间 的 规定 , 〔 43〕 有 的 法 官 则 拒 绝 采 纳 出 卖 人 有 关 “ 回 购 合 同 应 适 用 保 证 合 同 制 度 、 已 经 超 过 保 证 期间 ” 的 抗 辩 。 〔 44〕 笔 者 认 为 , 回 购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与 保 证 合 同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构造 完 全 不 同 , 因 而 既 不 应 直 接 适 用 , 也 不 应 类 推 适 用 关 于 保 证 期 间 的 规 定 。
一 方 面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后 的 回 购 , 无 法 适 用 或 类 推 适 用 关 于 保 证 期 间 的 规 定 。 在
保 证 制 度 中 ,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前 提 是 主 合 同 有 效 ; 若 主 合 同 无 效 , 保 证 合 同 也 无 效 ,保 证 人 仅 就 其 过 错 承 担 责 任 ( 民 法 典 第 682 条 , 担 保 法 第 5 条 ) , 此 时 , 既 无 保 证 责 任 , 当然 就 不 存 在 适 用 保 证 期 间 的 可 能 。 而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后 , 若 合 同 将 之 约 定 为 回 购 条 件 ,则 仍 会 发 生 回 购 , 也 就 仍 然 存 在 回 购 期 间 的 计 算 问 题 。
另 一 方 面 , 在 因 债 务 人 迟 延 履 行 导 致 回 购 的 场 合 , 也 无 法 适 用 或 类 推 适 用 关 于 保 证 期间 的 规 定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承 租 人 的 租 金 为 分 期 支 付 ,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中 的 借 款 返 还 亦 同 。对 于 保 证 合 同 所 担 保 的 主 合 同 债 务 为 分 期 支 付 场 合 的 保 证 期 间 起 算 , 与 主 债 务 诉 讼 时 效 期间 的 起 算 一 样 存 在 争 议 。 有 的 认 为 应 从 最 后 一 期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有 的 则 认
为 应 将 分 期 支 付 的 债 务 分 割 成 为 若 干 个 别 债 务 , 分 别 从 每 期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针 对 相 应 个 别 债 务 的 保 证 期 间 和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 45〕 民 法 典 第 189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 同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对 于 其 他 问 题 ,
〔 42〕
〔 43〕
〔 44〕
〔 45〕
· 164·
参 见 西 安 航 空 发 动 机 集 团 机 电 石 化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等 诉 中 航 国 际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13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前 引 〔 11 〕 , x x x x , 第 101 页 ; 前 引 〔 15 〕 , x x x 文 , 第 495 页 。
例 如 北 京 舜 地 伟 业 工 程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 永 立 建 机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与 恒 信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 x x x 、 张 大平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 沪 高 民 五 ( 商 ) 申 字 第 3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参 见 x x : 《 保 证 合 同 研 究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6 年 版 , 第 521 页 以 下 ; x x x : 《 继 续 性 债 权 与 诉 讼 时 效 》 ,
《 人 民 法 院 报 》 2003 年 6 月 27 日 第 3 版 。
民 法 典 则 未 予 明 确 。 〔 46〕 但 无 论 如 何 , 这 两 种 观 点 都 可 自 圆 其 说 。 后 一 种 观 点 之 所 以 能 够 成立 , 其 中 暗 含 着 一 个 前 提 , 即 在 计 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和 保 证 期 间 时 , 分 期 支 付 的 债 务 在 观 念上 是 可 分 割 的 。 分 期 支 付 之 债 的 保 证 期 间 之 所 以 可 以 分 割 计 算 , 其 原 因 正 在 于 前 文 所 强 调的 , 保 证 人 承 担 的 保 证 责 任 仅 指 向 债 务 人 已 迟 延 履 行 的 那 部 分 债 务 。
但 是 , 回 购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既 指 向 债 务 人 已 欠 付 的 金 钱 债 务 , 也 指 向 未 到 期 的 债 务 ; 回购 并 非 分 别 对 某 一 期 债 务 产 生 影 响 , 而 是 对 整 个 合 同 的 命 运 产 生 影 响 。 因 此 , 不 能 认 为 某一 期 债 务 的 迟 延 支 付 产 生 一 个 针 对 该 期 债 务 的 形 成 权 、 第 二 期 债 务 的 迟 延 支 付 再 产 生 另 一个 针 对 第 二 期 债 务 的 形 成 权 。 第 一 笔 迟 延 支 付 的 债 务 x 一 直 处 于 迟 延 状 态 , 通 常 会 导 致 后续 各 期 的 债 务 也 不 断 陷 于 迟 延 , 这 并 非 导 致 一 个 又 一 个 形 成 权 接 连 产 生 , 而 是 最 初 所 产 生的 形 成 权 持 续 存 在 。 最 初 导 致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的 事 实 , 只 是 意 味 着 达 到 了 产 生 形 成 权 所 需 的最 低 标 准 ; 后 续 各 期 的 不 断 迟 延 , 是 债 务 人 违 约 程 度 的 不 断 加 重 , 是 不 断 超 过 形 成 权 产 生
的 最 低 标 准 , 是 不 断 强 化 形 成 权 已 经 产 生 这 一 结 论 。 有 的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 “ 承 租
人 单 笔 逾 期 超 过 10 日 或 累 计 超 过 60 日 未 支 付 租 金 的 ,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 , 〔 47〕 有 的 回 购 合 同中 约 定 “ 承 租 人 连 续 两 期 迟 延 履 行 租 金 支 付 义 务 或 未 足 额 履 行 租 金 支 付 义 务 累 计 三 期 ( 含 )以 上 ” 时 , 回 购 条 件 成 就 , 〔 48〕 合 同 中 类 似 这 种 “ 超 过 ” “ 累 计 ” “ 以 上 ” 的 表 述 , 更 清 晰地 表 明 了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并 非 在 于 不 断 产 生 新 的 形 成 权 。 因 此 , 在 判 断 形 成 权 行 使 期 限 即 除斥 期 间 的 起 算 点 和 长 度 时 , 不 应 将 各 期 债 务 进 行 分 割 观 察 , 不 能 如 关 于 主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场合 保 证 期 间 计 算 的 学 说 那 样 , 针 对 单 期 的 个 别 债 务 进 行 期 间 的 计 算 。 这 也 就 决 定 了 , 回 购
期 间 不 能 适 用 或 类 推 适 用 关 于 保 证 期 间 的 规 定 。
前 文 已 述 , 回 购 形 成 权 与 民 法 典 第 562 条 第 2 款 ( 合 同 法 第 93 条 第 2 款 ) 所 规 定 的 约定 解 除 权 相 似 , 回 购 条 件 与 约 定 解 除 权 产 生 的 事 由 ( 条 件 ) 相 似 。 因 而 , 回 购 形 成 权 的 除斥 期 间 , 应 类 推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564 条 ( 合 同 法 第 95 条 )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权 行 使 期 限 的 规 定 。
此 外 , 在 已 产 生 的 形 成 权 因 某 种 原 因 而 消 灭 后 , 若 后 续 又 有 新 的 事 实 再 次 导 致 回 购 条件 成 就 , 则 又 产 生 新 的 形 成 权 。 例 如 , 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 因 承 租 人 迟 延 付 租 导 致 回 购 条件 成 就 后 , 若 承 租 人 补 交 租 金 且 出 租 人 加 以 受 领 , 则 意 味 着 出 租 人 放 弃 了 此 前 已 产 生 的 形成 权 , 该 形 成 权 因 而 消 灭 。 但 是 , 之 后 x 承 租 人 又 迟 延 履 行 , 则 仍 能 导 致 新 的 形 成 权 产 生 。
( 二 ) 回 购 义 务 人 不 能 援 用 有 关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的 规 则
实 践 中 , 债 权 人 除 通 过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提 供 保 障 外 , 往 往 同 时 要 求 债 务人 提 供 保 证 、 抵 押 等 担 保 。 纠 纷 发 生 后 , 有 的 回 购 义 务 人 会 主 张 将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的 规 则
( 特 别 是 保 证 与 物 的 担 保 并 存 的 规 则 ) 适 用 于 回 购 。 例 如 , 在 既 有 回 购 合 同 又 有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 46〕
〔 47〕
〔 4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 关 于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 法 释 〔 2008 〕 11 号 ) 第 5 条 将 同一 合 同 项 下 约 定 的 分 期 履 行 之 债 分 为 两 种 类 型 , 一 为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 如 借 款 合 同 中 分 期 还 贷 ) , 二 为 不同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 如 定 期 支 付 租 金 ) , 且 第 5 条 仅 规 定 了 第 一 种 类 型 的 处 理 , 对 第 二 种 类 型 未 予 规 定 。 参 见 最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二 庭 编 著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案 件 诉 讼 时 效 司 法 解 释 理 解 与 适 用 》 , 人 民 法 院 出版 社 2008 年 版 , 第 111 页 以 下 。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解 释 ” 第 25 条 规 定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租 金 欠 付 争 议 的 诉 讼 时 效期 间 “ 自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
参 见 恒 信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诉 x x 等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2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3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安 徽 省 久 旺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与 海 尔 融 资 租 赁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法 院 ( 2018 ) 沪 01 民 终 53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 165·
供 抵 押 物 作 为 担 保 的 场 合 , 回 购 义 务 人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76 条 ( 对 应 民 法 典 第 392 条 ) 主 张 “ 债 权 人 应 先 行 使 抵 押 权 , 行 使 抵 押 权 之 后 仍 未 实 现 债 权 的 , 才 能 要 求 回 购 ” 。 类 似 的 还 有 ,以 担 保 法 第 28 条 第 2 款 ( 大 概 对 应 民 法 典 第 409 条 第 2 款 、 第 435 条 ) 为 依 据 , 在 债 权 人 放 弃 物 的 担 保 后 , 主 张 回 购 义 务 人 在 债 权 人 放 弃 权 利 的 范 围 x 免 除 回 购 义 务 。 〔 49〕 与 之 类 似 的还 有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时 的 相 互 追 偿 与 共 同 分 担 的 规 则 , 若 通 过 解 释 采 纳 该 规 则 , 〔 50〕 同 样 存 在能 否 直 接 适 用 或 类 推 适 用 于 回 购 的 问 题 。 〔 51〕 本 文 无 意 对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时 的 具 体 规 则 展 开 讨论 , 但 是 ,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的 规 则 能 否 直 接 适 用 或 类 推 适 用 于 回 购 , 是 本 文 需 要 讨 论 的 问 题 。
如 前 所 述 , 回 购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与 保 证 合 同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构 造 完 全 不 同 。因 此 , 回 购 与 保 证 或 担 保 物 权 并 存 时 , 既 不 应 直 接 适 用 、 也 不 应 类 推 适 用 关 于 多 个 担 保 并存 的 规 则 。
一 方 面 , 之 所 以 可 以 为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的 场 合 设 置 顺 位 、 追 偿 或 分 担 规 则 , 基 本 前 提 是 ,保 证 与 物 的 担 保 的 功 能 基 本 相 同 , 可 以 相 互 替 代 。 但 是 , 回 购 与 保 证 或 物 的 担 保 功 能 不 同 ,不 能 相 互 替 代 。 保 证 与 物 的 担 保 都 是 用 于 实 现 已 经 到 期 但 未 获 偿 付 的 债 权 , 二 者 功 能 相 同 。尚 未 到 期 的 债 权 , 则 不 属 于 要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或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时 所 能 主 张 的 范 围 。与 之 不 同 , 在 以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保 障 债 权 的 场 合 , 回 购 既 涵 盖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债 权 , 也 涵盖 未 到 期 的 债 权 , 从 而 , 债 权 人 要 求 回 购 义 务 人 支 付 回 购 价 款 , 发 挥 着 类 似 于 分 期 付 款 买卖 中 全 部 价 款 支 付 义 务 加 速 到 期 的 功 能 , 又 与 继 续 性 合 同 中 信 赖 关 系 丧 失 后 的 合 同 解 除 有相 似 之 处 , 并 且 , 回 购 综 合 了 二 者 的 优 点 , 又 回 避 了 二 者 的 不 足 。 以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为 例 ,出 租 人 能 够 迅 速 实 现 其 预 期 可 得 但 x 应 慢 慢 实 现 的 投 资 收 益 , 从 整 个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中 迅 速脱 身 , 同 时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并 未 解 除 , 承 租 人 可 以 继 续 占 有 使 用 租 赁 物 。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回 购 与 之 类 似 。 这 样 的 功 能 , 不 论 保 证 还 是 物 的 担 保 都 无 法 实 现 。 可 见 , 对 于 债 权 人 而 言 ,担 保 不 能 替 代 回 购 。 因 而 , 在 回 购 合 同 与 担 保 并 存 时 , 不 能 设 置 谁 先 谁 后 , 不 能 强 制 债 权人 必 须 先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 或 主 张 保 证 责 任 ) 之 后 才 能 要 求 回 购 , 而 应 交 由 债 权 人 自 行 选 择 。并 且 , 也 不 存 在 回 购 义 务 人 与 担 保 人 之 间 相 互 追 偿 或 分 担 的 问 题 。
另 一 方 面 , 从 各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利 益 关 系 的 远 近 来 看 , 回 购 义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时的 担 保 人 , 也 完 全 不 同 。 在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时 , 保 证 是 以 保 证 人 的 责 任 财 产 与 债 务 人 的 责任 财 产 一 起 , 作 为 对 债 务 进 行 清 偿 的 责 任 财 产 ; 物 的 担 保 则 是 以 特 定 的 物 与 债 务 人 的 责 任财 产 一 起 , 作 为 对 债 务 进 行 清 偿 的 责 任 财 产 。 换 言 之 , 担 保 人 是 为 特 定 的 债 务 人 增 加 信 用 ,从 而 增 加 其 被 他 人 接 受 的 可 能 、 增 加 其 与 他 人 缔 约 的 机 会 。 与 之 不 同 , 在 托 底 型 回 购 中 ,回 购 义 务 人 是 同 意 债 权 人 向 其 转 嫁 风 险 , 即 承 诺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收 购 债 权 人 一 方 在 交 易 中 的所 有 财 产 权 益 , 使 得 债 权 人 可 以 迅 速 退 出 交 易 , 从 而 增 加 债 权 人 参 与 交 易 ( 如 作 为 出 租 人参 与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 作 为 贷 款 人 提 供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 的 意 愿 。
相 应 地 , 在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时 , 对 于 担 保 人 而 言 , 债 务 人 是 特 定 的 , 担 保 人 是 出 于 与
〔 49〕
〔 50〕
〔 51〕
· 166·
例 如 前 引 〔 42 〕 ,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5 ) 沪 二 中 民 六 ( 商 ) 终 字 第 13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关 于 此 问 题 的 解 释 论 或 立 法 论 争 论 , 参 见 x x x : 《 混 合 共 同 担 保 人 相 互 间 无 追 偿 权 论 》 , 《 法 学 研 究 》 2020 年第 1 期 , 第 84 页 以 下 ; x x x : 《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应 规 定 混 合 共 同 担 保 追 偿 权 》 , 《 东 方 法 学 》 2019 年 第 5 期 ,第 41 页 。 “ 九 民 纪 要 ” 第 56 条 采 否 定 说 。 民 法 典 第 392 条 的 表 述 与 物 权 法 第 176 条 相 同 , 仅 规 定 “ 提 供 担 保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 民 法 典 第 700 条 仅 规 定 保 证 人 有 权 “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
主 张 应 类 推 适 用 的 , 参 见 前 引 〔 15 〕 , x x x 文 , 第 496 页 。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特 定 的 情 谊 关 系 或 合 同 关 系 , 为 特 定 的 债 务 人 提 供 担 保 ; 债 权 人 则 是 非 特 定的 、 去 个 性 化 的 , 担 保 人 并 不 关 注 债 权 人 具 体 是 谁 , 因 为 债 权 人 具 体 是 谁 对 于 担 保 人 而 言并 没 有 什 么 影 响 。 与 之 相 反 , 在 托 底 型 回 购 中 , 回 购 义 务 人 在 承 诺 回 购 时 , 对 其 而 言 , 债务 人 ( 如 承 租 人 、 购 房 者 ) 才 是 非 特 定 的 、 去 个 性 化 的 。 回 购 义 务 人 是 要 通 过 承 诺 回 购 来劝 说 回 购 权 利 人 以 债 权 人 的 身 份 ( 如 出 租 人 、 贷 款 人 ) 加 入 到 交 易 中 来 , 其 根 本 动 机 是 通过 鼓 励 债 权 人 参 与 交 易 来 卖 出 自 己 的 商 品 、 增 加 商 品 的 销 量 , 至 于 债 务 人 具 体 是 谁 , 回 购义 务 人 则 没 有 那 么 关 心 。 换 言 之 , 对 于 回 购 义 务 人 而 言 , 债 务 人 可 以 是 市 场 中 任 何 一 个 对其 商 品 有 使 用 需 求 的 人 ( 明 显 无 支 付 能 力 者 当 然 除 外 ) , 对 于 融 资 租 赁 中 的 出 卖 人 而 言 如此 , 对 于 商 品 房 销 售 中 的 开 发 商 而 言 亦 同 。
可 见 , 从 各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利 益 关 系 的 远 近 来 看 , 担 保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关 系 很 近 ,属 于 同 一 利 益 共 同 体 ; 回 购 义 务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关 系 则 很 远 , 属 于 不 同 的 利 益 共 同体 。 有 关 多 个 担 保 并 存 的 规 则 , 建 立 在 “ 担 保 人 与 债 务 人 属 于 同 一 利 益 共 同 体 ” 这 一 前 提之 上 。 在 这 一 利 益 共 同 体 中 , 终 局 的 责 任 应 由 债 务 人 承 担 , 担 保 人 作 为 同 一 利 益 共 同 体 的成 员 , 共 同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 但 在 利 益 共 同 体 内 部 , 则 从 意 思 自 治 、 效 率 、 公 平 等 价 值 出 发 ,为 顺 位 、 追 偿 与 分 担 等 问 题 确 立 内 部 规 则 。 在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中 承 诺 回 购 的 出 卖 人 , 在 商 品房 按 揭 贷 款 中 承 诺 回 购 的 开 发 商 , 则 都 不 属 于 这 一 利 益 共 同 体 的 成 员 , 因 而 , 有 关 多 个 担保 并 存 的 规 则 , 当 然 不 能 适 用 于 回 购 。
( 三 ) 托 底 型 回 购 主 要 应 适 用 债 权 x 与 或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移 转 的 规 则
既 然 多 数 情 况 下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的 核 心 为 债 权 x 与 , 当 然 应 主 要 适 用 关 于 债 权 x 与 的规 则 , 并 视 情 况 适 用 关 于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移 转 的 规 则 。
这 首 先 意 味 着 , 在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 出 卖 人 不 得 以 回 购 价 款 远 超 回 购 时 的 标 的 物 价 值
为 由 , 主 张 显 失 公 平 。 司 法 实 践 中 有 出 卖 人 提 出 此 种 主 张 , 〔 52〕 这 显 然 不 能 成 立 。 其 原 因 首先 在 于 合 同 法 原 则 上 采 主 观 公 平 标 准 , 按 照 当 事 人 缔 约 时 的 主 观 意 愿 来 判 断 公 平 与 否 , 〔 53〕对 于 商 人 与 商 人 之 间 的 商 事 合 同 x 应 如 此 。 在 前 述 案 件 中 , 法 院 就 是 以 回 购 合 同 已 有 明 确约 定 为 由 反 驳 出 卖 人 的 主 张 。 更 深 层 次 的 原 因 还 在 于 , 在 这 种 场 合 , 虽 然 名 为 标 的 物 回 购 ,但 核 心 在 于 租 金 债 权 的 x 与 , 标 的 物 买 卖 的 因 素 尚 在 其 次 。 因 此 , 按 照 已 到 期 未 支 付 的 租金 加 未 到 期 的 租 金 为 基 准 计 算 价 款 , 本 就 符 合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均 衡 。
其 次 , 在 债 权 实 际 移 转 之 后 , 从 属 于 债 权 的 权 利 也 相 应 移 转 。 为 租 金 债 权 提 供 担 保 的
保 证 债 权 与 担 保 物 权 , 原 则 上 应 相 应 移 转 , 其 依 据 为 民 法 典 第 696 条 ( 担 保 法 第 22 条 ) 、第 407 条 ( 物 权 法 第 192 条 ) 等 。
此 外 , 若 在 债 权 x 与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发 生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移 转 , 那 么 债 务 人 当 然可 以 向 承 继 债 权 人 地 位 的 回 购 义 务 人 主 张 相 应 的 权 利 。 在 融 资 租 赁 中 , 在 回 购 之 后 , 除 前文 已 述 的 保 障 承 租 人 继 续 占 有 使 用 标 的 物 的 义 务 等 由 出 卖 人 承 继 外 , 其 他 权 利 也 改 由 承 租人 向 出 卖 人 主 张 。 例 如 , 若 承 租 人 享 有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解 除 权 , 则 回 购 后 当 然 可 以 向 承 继出 租 人 地 位 的 出 卖 人 行 使 解 除 权 。 另 一 方 面 , 若 已 因 承 租 人 违 约 而 使 出 租 人 享 有 合 同 解 除
〔 52〕
〔 53〕
例 如 盱 眙 广 宇 农 业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诉 海 尔 融 资 租 赁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院 ( 2018 ) 沪 01 民 终 1080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参 见 前 引 〔 16 〕 , x x x 主 编 书 , 第 9 页 ; 前 引 〔 24 〕 , x x x 书 , 第 52 页 。
· 167·
权 , 在 回 购 之 后 , 解 除 权 转 由 出 卖 人 享 有 , 出 卖 人 可 选 择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 实 际 收 回 标 的物 , 也 可 以 选 择 不 解 除 合 同 、 继 续 履 行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 四 )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对 买 卖 规 则 的 适 用 应 顾 及 回 购 的 特 殊 性
对 于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标 的 物 买 卖 的 部 分 , 应 当 适 用 买 卖 的 规 则 , 但 也 应 顾 及 回 购 的 特殊 性 而 有 所 变 通 。 在 融 资 租 赁 中 , 标 的 物 x 是 从 出 卖 人 处 购 买 , 且 通 常 是 由 出 卖 人 直 接 向承 租 人 进 行 交 付 ( 民 法 典 第 739 条 , 合 同 法 第 239 条 ) , 在 回 购 时 标 的 物 通 常 仍 由 承 租 人 直接 占 有 。 换 言 之 , 一 般 来 说 , 出 租 人 从 未 占 有 标 的 物 。 受 此 影 响 : ( 1 ) 出 租 人 向 出 卖 人 移转 所 有 权 , 一 般 要 采 用 指 示 交 付 的 方 式 。 ( 2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存 在 的 场 合 , 标 的 物 继续 由 承 租 人 直 接 占 有 , 因 而 不 发 生 现 实 占 有 的 变 化 , 也 就 不 存 在 标 的 物 检 验 和 风 险 转 移 的问 题 。 根 据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风 险 负 担 规 则 , 回 购 之 前 的 标 的 物 风 险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 之 后 亦由 承 租 人 承 担 。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或 失 效 后 回 购 的 场 合 , 返 还 财 产 通 常 系 由 承 租 人 直 接向 出 卖 人 交 付 , 此 时 在 出 卖 人 和 承 租 人 之 间 适 用 有 关 返 还 财 产 的 标 的 物 检 验 规 则 和 风 险 转移 规 则 。 ( 3) 若 标 的 物 存 在 质 量 瑕 疵 , 瑕 疵 或 产 生 于 第 一 次 所 有 权 变 动 之 前 的 出 卖 人 占 有阶 段 , 或 产 生 于 第 一 次 所 有 权 变 动 之 后 的 承 租 人 占 有 阶 段 。 若 瑕 疵 产 生 于 承 租 人 占 有 阶 段 ,则 承 租 人 因 未 履 行 妥 善 保 管 、 妥 善 使 用 的 义 务 而 应 向 出 租 人 承 担 责 任 , 出 卖 人 因 回 购 而 受让 出 租 人 的 此 种 请 求 权 。 因 此 , 对 于 回 购 , 不 适 用 质 量 瑕 疵 担 保 规 则 , 出 租 人 不 承 担 质 量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 4 ) 在 回 购 时 , 出 租 人 向 出 卖 人 负 权 利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但 仅 限 于 出 租 人 “ 担 保 ” 未 因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他 人 对 标 的 物 享 有 权 利 ( 如 出 租 人 未 另 行 出 卖 ) 。 若 因 承 租 人 原因 致 使 他 人 对 标 的 物 享 有 权 利 ( 如 承 租 人 无 权 处 分 致 他 人 善 意 取 得 ) , 则 出 租 人 因 此 享 有 对承 租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出 卖 人 因 回 购 而 受 x 出 租 人 的 此 种 请 求 权 , 但 出 租 人 不 对 此 承担 标 的 物 权 利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其 理 由 在 于 , 承 租 人 无 权 处 分 的 风 险 也 因 回 购 合 同 而 转 嫁 给出 卖 人 。
结 论 : 一 种 不 同 于 担 保 的 风 险 转 嫁 新 机 制
虽 然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如 保 证 合 同 那 样 都 处 于 三 方 关 系 之 中 、 都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转 嫁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风 险 的 工 具 , 但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不 是 保 证 合 同 , 不 能 直 接 适用 或 类 推 适 用 有 关 保 证 合 同 的 规 则 。 将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误 认 为 保 证 合 同 , 是 担 保 泛 化 思 维的 产 物 。 〔 54〕
托 底 型 回 购 合 同 的 本 质 在 于 , 在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如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借款 合 同 ) 发 生 某 种 变 故 时 , 债 权 人 可 以 将 其 在 交 易 中 所 享 有 的 财 产 权 益 及 所 负 担 的 债 务 “ 打 包 ” 转 让 给 回 购 义 务 人 , 以 迅 速 退 出 这 一 交 易 , 将 交 易 的 “ 烂 摊 子 ” 留 给 回 购 义 务 人 去 “ 收 拾 ” 。 回 购 义 务 人 并 非 为 第 三 人 ( 债 务 人 ) 增 加 信 用 、 提 供 担 保 , 并 非 x 第 三 人 ( 债 务人 ) 履 行 其 已 到 期 的 债 务 , 而 是 整 体 承 接 了 债 权 人 在 该 交 易 中 的 风 险 , 为 债 权 人 “ 托 底 ” ,借 此 说 服 债 权 人 参 与 到 这 一 交 易 之 中 、 为 商 品 需 求 者 提 供 融 资 , 从 而 促 进 自 己 的 商 品 销 售 。
〔 54〕 关 于 担 保 泛 化 思 维 及 其 批 判 , 参 见 x x x : 《 “ 担 保 ” 辨 ——— 基 于 担 保 泛 化 弊 端 严 重 的 思 考 》 , 《 政 治 与 法 律 》
2015 年 第 12 期 。
· 168·
融 资 租 赁 回 购 中 的 出 卖 人 如 此 , 商 品 房 按 揭 贷 款 中 的 开 发 商 也 是 如 此 , 其 他 类 型 的 大 额 商品 销 售 商 也 可 以 如 此 。
Abstract: In a financial leasing repurchase contract, the repo obligee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the ob- ligor to pay the repurchase price when such conditions as delayed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 by the third party are met. The same is true for the commercial housing mortgage loan repurchase contract. The essence of such contracts is that the repo obligee transfers the risk of the third party’ s default to the obligor. In other words, a repurchase contract is the backup of a repo obligee for his obligatory right to the third party, so it can be called “ repurchase contract as a backup” , which is very different from a guarantee contract. Therefore, the rules for a guarantee contract should not be applied directly or by analogy in a repo case. In fact, a repurchase contract as a backup can be a combination of mul- tiple modules, including assignment of obligatory right, simultaneous transfer of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ales, and agreed right of formation. It provides a new mechanism for the creditors in an installment contract to leave without any trouble when the transaction encounters frustration.
Key Words: repurchase contract, financial leasing, mortgage loan, security, guaranty
·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