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九章 服务贸易
第一百零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商业存在是指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在一方境内建立的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
(一)设立、收购或经营法人,或者
(二)设立或经营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控制是指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其他以合法方式指导该法律实体行为的权力;
一方的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其为:
(一)根据该方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方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或者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则为:
1. 由该方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
2. 由第(一)项确认的一方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措施是指一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包括: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三)一方个人为在对方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
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颁布以前,各方对于对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将仅限于 GATS 项下的义务范畴;
拥有是指在法人实体中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一方的人是指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资格程序是指与管理资格要求相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证书或许可需要达到的实质要求;服务部门,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
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服务贸易定义为: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简称“跨境交付模式”);
(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简称“境外消费模式”);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简称“商业存在模式”);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简称“自然人流动模式”)。
第一百零四条 目标
本章旨在以互利为基础,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促进扩大服务贸易。双方认识到政府在管理服务、提供与资助公共服务方面的作用;认识到有必要为此考虑国家政策目标和本地情况;认识到双方在服务管理的发展程度上存在的差异。
第一百零五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1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
(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四)影响自然人寻求进入一方就业市场的措施。三、本章不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
(二)与航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四、本章应当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二)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一方应当依据其承诺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资格,对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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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果一方给予另一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处于有利地位,则此类待遇应当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最惠国待遇
一、对于附件九中所列部门,各方应当依据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对涉及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实施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三、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二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第一百零三条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一方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承诺和列明的内容。3
3 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一)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三)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
二、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地区或在其全部境内实施或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经营者数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4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一百零九条 具体承诺
一、各方应当在各自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当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其境内。
4 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与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应栏目。在此情形下,所列措施将被视作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第一百一十条 附加承诺
对于根据第一百零六条或第一百零八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谈判,此类承诺应当列入一方减让表。这些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内规制
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保证影响该部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各方应当保留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到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尽快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确实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5 关于自然人流动模式的具体承诺在附件十中列明。
(二)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于在本协定项下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主管机关应当: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要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不得有不当延误;
(三)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时,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做出此决定的原因。申请人可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申请。
四、为保证避免与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各项措施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当按照 GATS 第六条第四款,共同审议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这些措施纳入本协定。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特别旨在确保此类要求: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负担;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对服务提供构成限制。五、(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第四款提及的纪律被纳入
x协定之前,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 不符合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并且
2. 该方就这些部门做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6国际标准。
六、在就专业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并根据第四款要求,一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另一方的教育或经历、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可通过双方或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达成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当一方自动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时,第一百零七条不得解释为要求该方将此类承认给予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
三、属第二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当在另一方要求下为该方提供充分机会,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
6 “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书以及要求应当得到承认。
四、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资格承认合作
一、双方均认识到在中国—新西兰教育联合工作组(“JWG”)下现存资格承认工作,鼓励该工作组进一步探索开展对各自学历和资格的互认合作。
二、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新西兰资格认证局(“NZQA”)将建立联合工作组,以加强合作,探索互认各自职业资格的可能性。
三、双方同意鼓励中方负责专业和职业资格颁发及承认的主管机关与 NZQA 加强合作,探索承认其他资格与专业和职业许可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在第二百零二条中预想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第二百零二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在事先通知及磋商的情况下,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该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公布其为签字方的影响服务贸易或与服务贸易相关的国际协定。
二、根据本条提供的信息应当提供给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的联系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服务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服务贸易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间服务贸易增长的措施;
(三)考虑任何一方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贴
一、双方应当按照 GATS 第十五条项下达成的纪律审议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纪律事项,以期将这些规则并入本协定。
二、如一方认为受到另一方补贴的不利影响,应其请求,双方应当就此展开磋商。
第一百二十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可在减让表中承诺生效 3 年后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只要:
(一)在不迟于修改或撤销的预定实施日前 3 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并且
(二)该方在通知此种修改意向后,双方应当展开磋商,以期就适当的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当努力保持互利的总体承诺水平不低于在补偿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贸易减让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 3 个月内无法在第一款第(二)项下达成协议,受影响方可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规定的程序提交仲裁。
四、修改方在根据仲裁结果做出必要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该仲裁结果应当说明按照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项是否得以满足的问题。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
双方注意到根据 GATS 第十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当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协定,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当就服务部门加强合作,包括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部门,如人力资源、数据研究和分享,及能力建设等,以提高双方的能力、效率与竞争力。
二、双方认识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并承诺共同努力,探索与双方不同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扩大服务贸易的途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各方应当保证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具体承诺项下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提供服务的竞争,则该方应当保证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以与该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保留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后,如一方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当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 3 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并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则本条也应当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议
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 2 年之内,此后至少每 3 年或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磋商,审议本章的执行情况,并考虑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包括将最惠国待遇扩展至未列在附件九中的其他服务部门,以期在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双方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