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103.01 版)
立契約人:委託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甲方)
受託人: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南海書院結構修補及防水處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
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由甲方收執 5 份、乙方收執 1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之附件載明)
一、 甲方辦理事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乙方應辦理設計階段、協辦招標及決標階段、施工監造階段等,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計:設計時並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
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1.勘察工程基地、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2.必要之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3.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基本設計圖。
4.結構及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系統研擬。
5.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6.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7.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8.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9.綱要規範。
10.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11.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12.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工程規模及土石方產出量符合第八條第十七款第五目規定者需提報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
13.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14.成本概估。
15.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16.基本設計報告。
17.其他與基本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
(二)細部設計:設計時並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1.建築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地質柱狀圖、天花板、門窗詳圖、裝修表等。
2.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3.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規範等。
4.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包括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必要之參考廠牌、型號。乙方應以工程會
規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為準,不足時再予補充。 5.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6.成本分析及估算。
7.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8.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
9.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10 工程預算書圖 10 份,應包括: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及藍晒圖,對於重要結構物,應附必要之結構計算書。乙方同意以工程會製訂之「PCCES」作業系統編製上開預算書。
11.有關假設工程費用之編列原則如下:
(1)有關假設工程涉及勞工安全設施費用,設計單位應於契約及圖說上予以說明且編列費用,對可量化者應盡量量化編列;不能量化者才可使用「一式」之計量方式,惟其仍應於規範與圖說內說明工作內容。
(2)各工程標介面之假設工程所需費用,應明確分割清楚並編列於施工標。
11.為避免送電中地下電纜被挖損發生停電事故,於設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設計前向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套繪轄區既設管線資料 (包括尺寸、位置及深度),並考慮雙方設施物合理之施工偏差。
(2)設計路段於調查套繪管線資料後,須再赴現場就現有路面人、手孔進行查對,如有疑問,則邀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辦理現場會勘及確認,並視情形進行試挖以取得較正確之資料。進行地質鑽探時,亦應通知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會同。
(3)施工上如須做地盤土質改良灌漿措施者,應與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管線保持 2 公尺距離,如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須開挖確認管線實際位置。
12.乙方於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審核通過時,應提供全部設計圖之A3尺寸設計圖(CAD 檔)、預算書、結構計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之電子檔案,送交甲方乙份。所提送之設計圖說等,雖經甲方核可,乙方仍應付一切安全設計責任。
13.其他與細部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
(三)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四)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
1.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2.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3.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4.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5.契約之簽訂。
6.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7.替代方案之建議、審查。
8.以「PCCES」作業系統編製相關招標文件。
9.如有交付乙方工程契約書及招標文件,核對工程契約書與招標文件是否一致及契約單價是否依規定調整者,乙方如核對無誤後,應於該等工程契約及招標文件加蓋騎縫章,並出具核對無誤之文書。
10.其他與招標及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 (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
1.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乙方應於提報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乙方執行監造品質作業,應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2.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本工程承攬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履約情形。
3.本工程承攬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上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必須經由乙方具有
「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乙方始得審核經過。 4.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5.本工程承攬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6.監督及查驗本工程承攬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7.監督查驗本工程承攬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參考依據「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交通維持及環
境保護等工作。
8.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9.於工程承攬廠商申請估驗時,審核工程承攬廠商填報之「施工進度報告表」,並填報「品管文件審核查對表」,提送甲方進行工程承攬廠商估驗。
10.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11.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12.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13.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5.審核工程承攬廠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即通知工程承攬廠商限期改善。
16.每週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提送甲方 3 份。
17.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承攬廠商取樣送驗。
18.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工程承攬廠商限期改善。 19.輔導工程承攬廠商建立品質管理制度及制定自主檢查表。
20.查核本工程承攬廠商之品管組織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簽認之「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或其他表單。
21.各項品管文件,紀錄妥予保存,建檔備查。
22.解釋乙方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
23.本工程如有產生剩餘資源(含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泥漿)者,於承攬廠商提出剩餘資源(含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泥漿)處理計劃書 20 日內審查完成及監督剩餘資源(含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泥漿)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
24.本工程契約書規定乙方應辦事項。於本工程施工期間,負責圖說解釋說明,另因甲方原因要求變更設計時,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照辦。
25.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並送甲方備查,且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事宜。
26.乙方應於工程施工廠商竣工之次日起 7 日內審查完妥竣工結算書圖及數量結算,並函送甲方,其份數為 5 份。
27.提供成果光碟 1 份(包含工程預算書、工程圖說及工程結算書及施工照片等)。
28.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
29.應於開工、施工及完工等階段,確實督促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親自到場執行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35 條、第 37條、其他依法令及契約約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六)其它工作,內容如下:
1.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
2.替代方案、工程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3.特殊設備之設計、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4.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
5.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
6.關於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
7.設施安全之評估。
8.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管理。
9.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
10.價值工程分析。
11.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
12.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事項。
13.其施工階段甲方、承攬廠商、乙方(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 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二) 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三)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 履約標的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甲方另行支付費用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二、 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一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
□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甲方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 建築物工程:規劃占 10%,設計占 45%,監造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 56%,監造占 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
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第四類,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 (填折扣率)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占 55%,監造占 45%。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9.4% |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 8.3% |
□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及招標決標占 56%,監造占 44%。
a.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b.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 c.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以下部分 %
2.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而本契約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本契約所定相對部份之工程預算上限者,該逾原訂工程預算之金額,僅視為對本工程承攬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並不納入建造費用予以計算本契約之服務費用。
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
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 b 為準)
□ a.為除外費用。
■b.仍為建造費用之抵減金額。
3. 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 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如決算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決算費用金額計算。
(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二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 公費,為定額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3. 乙方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甲方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
4.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上限,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
(四)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三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1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 (一) 設計服務費部分
1. 乙方提送基本設計圖說資料,經甲方或教育部審查核
可後,給付設計服務費之 30%。
2. 乙方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資料,經甲方及教育部審查核可後,給付設計服務費之 30%。
3. 取得建造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同意之建築許可,給付設計服務費之 20%。
4. 協辦完成工程招標與決標事項後,無其他待解決事項,給付設計服務費之 20%。
(二) 監造服務費部分:工程全部竣工並完成驗收辦理結算後,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一次無息撥付。
(三) 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代之;於建造工程決標後,暫以工程決標金額代之;於建造工程完成時,建造費用以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第 2子目計算。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
(四) 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第三條第一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核定之工作實際進度,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由承辦單位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配合第三條第一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第三條附件三附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實際人力出勤情形,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四、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乙方依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六) 乙方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
者。
(七) 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妥者。 (八)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六、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七、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 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 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八、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九、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
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一、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四、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五、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 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底價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
(二) 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
十六、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請款單據後,甲方應於 25 工作天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完成審核及付款。如需乙方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甲方接到乙方補正資料之次一工作日重新起算。
十七、契約未載明甲方接到乙方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
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 規劃設計部分:
1. 乙方應於■決標日□甲方簽約日□甲方通知日起 50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2. 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
■履約各分段進度:
1.基本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 20 日內完成,且將有
關圖說文件資料一式 10 份送交甲方審查,並向甲方簡報,審查日期由甲方定之。設計如不符甲方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甲方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複審時程,乙方應即進行修正並依限期完成。
2.細部設計:乙方應於甲方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 30
天內完成,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資料一式 10 份送交甲方及教育部審查,並向甲方及教育部簡報,審查日期由甲方及教育部定之。設計如不符甲方及教育部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甲方及教育部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廠商應即進行修正並限期完成。
3.乙方應於甲方核定細部設計內容日起 7 日內完成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之草擬,且將有關招標文件裝訂成冊一式 3 份送交甲方認可。
4.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公文通知後 7 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資料裝訂成冊一式 6 份送交甲方審查,並向甲方簡報,審查日期由甲方定之。設計如不符甲方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甲方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複審時程,乙方應即進行修正並依限期完成。
□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三)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四)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一)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二)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6 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 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
(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四) 其他:__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
告。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 7 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 7 日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20 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乙方負責並賠償。
三、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乙方應於簽約後 日內(由甲xx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專任監造工程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
派遣人員 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任 | 留駐工地 期間 | 權責分工 情形 |
取得公共工程品質 | 1 | 是 | 工程開工起至工程 | 依「公共工程施工 |
管理訓練 | 完工止 | 品質管理 | ||
課程結業 | 作業要 | |||
證書者 | 點」規定 | |||
辦理 |
十五、 有關專任監造工程人員於工程施工時遇請假或因故不能在工地執行職務,乙方應指派職務代理人代理,如未指派代理人或未派遣人員留駐工地者,每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 5,000 元。而職務代理人或其應負責工作之分配 (擔),乙方應於工程初始階段提交甲方核定後辦理。施工期間,專任監造工程人員須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
十六、 專任監造工程人員應符合下列學經歷之一:
(一)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或相關科別之技師,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5 年以上者。
(二)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大學、學院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6 年以上者。
(三)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專科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7 年以上者。
十七、 乙方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提報予甲方備查;甲方有意見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10 日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甲方備查。有變更者,亦同。
十八、 乙方應依本工程施工計劃或執行狀況,向甲方提出預定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之出勤管理,必要時由甲方另訂之。
十九、 乙方之設計、監造建築師、技師或設計(計畫)主持人,應於工程施工查核或設計查核時,到場說明;無故缺席者,每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
二十、 乙方於辦理設計之圖框、監造計畫書送審、監工日報、材料設備品質抽驗、工程項目施工作業查驗、不合格品改善追蹤、監工人員登錄,及相關作業時,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相關表單予以應用。若未規範相關表單,乙方始得使用自訂之表單。
二十一、 乙方所完成之工作經甲方認可部分,乙方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應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乙方未依本款約定事項辦理時,經甲方查證屬實者,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未填時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未達新台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二十二、 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不得向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
二十三、 乙方執行委辦工作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並接受甲方之監督,並不得直接或間接聘僱甲方人員參與。
二十四、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同意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二十五、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二十六、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二十七、 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二十八、 本工程若屬建築工程,依電信法第 38 條第 7 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二十九、 乙方保證其提供甲方之圖說、資料及設計等智慧財產享有合法之專用權利,或經合法權利者之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自行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因此產生之一切費用。乙方未依本款約定事項辦理時,經甲方查證屬實者,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未填時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未達新台幣 20,000 元者,以新臺幣 20,000 元計)。
三十、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含CAD 檔)交予甲方。
三十一、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乙方須於簽約後 7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
2.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四)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三十二、 其他:
(一) 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
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 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三) 乙方應於完成之原始圖樣及書表上簽名及xx。
(四) 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五) 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者,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一第 2 款第 4 目之(7)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六) 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取得智慧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一第 2 款第 4 目之(9)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如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免適用本目之約定。
(七) 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5
千萬元者,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應通過日常節能與
水資源 2 項指標,由乙方承辦建築師以自主檢查方式辦理,甲方必要時得委請各地建築師公會、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或其他方式,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完成確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目約定辦理: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規定免檢討建築物節約能源者。
2.建築物僅具有頂蓋、樑柱,而無外牆或外牆開口面積合計大於總立面面積三分之二者。
3.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4.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5.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6.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無須辦理評估者。
(八) 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2 萬立方公尺以上且符合計畫總工程預算達一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二千萬元以上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甲方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
(九) 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原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自 103 年 1 月 22 日調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十) 其他: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應依工程特性,於下列規定期限內向甲方提報監造計畫:
(一) 甲方委託乙方包含設計及監造服務範圍者:
1. 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0 萬元者,為細部設計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14 日。
2. 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未達 2 億元者,為細部設計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21 日。
3. 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為細部設計經甲方核定之次日起 28 日。
(二) 甲方僅委託乙方監造服務範圍者:
1. 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0 萬
元者,為開工前提報,但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開工日止,期間短於 7 日者,為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之次日起 7 日。
2. 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未達 2 億元者,為開工前提報,但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開工日止,期間短於 14 日者,為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之次日起 14 日。
3. 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為開工前提報,但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開工日止,期間短於 21 日者,為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之次日起 21 日。
二、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三、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五、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壹仟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前條第十四項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
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七、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其中金額較高者,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二)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四)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五)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星期□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月計)以不逾__次為原則(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次數限制)。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__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八、 本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
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九、 本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十、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十一、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十二、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惟甲方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三、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三)□其他: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單」之保險範圍。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新臺幣 10 萬元。
(六)保險期間:自決標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再加 2 年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一條第七款辦理。
十、 乙方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應自本契約決標日起 30 內完成投保,未於規定期限完成者,每逾 1 日甲方得處以乙方本採購案預算金額 1/100,000 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達新臺幣 100 元者,以新臺幣 100 元計。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本採購案預算金額 1‰為上限,未達新臺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甲方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甲方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__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 甲方得將乙方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另有規定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
□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本工程承攬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且情結重大者,每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新台幣 元(未填時依監造服務費用 30‰計算,未達新臺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授權(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全部授權。
□ 部分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
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___
_(由甲方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乙方所訂工程材料、設備之規格,或工程材料、設備,經甲方要求列舉廠牌時,乙方所列舉之廠牌或規格,有圖利壟斷之情事者,得扣除乙方該工程材料、設備之設計服務費用,並得處以扣款金額 6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十一、 乙方審查本工程承攬廠商之相關資料,經查核有審核不實之行為者,每經查獲乙次,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得處罰新台幣 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二、 本工程承攬廠商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經乙方審查通過,惟經查證該次估驗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者,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 5%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證估驗不符實際累計達 2 次者,第 2 次即加零點 5 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而累計超過 2 次者,第 3 次起每次即加 1 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價金 2%者,不在此限。
十三、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本契約價金總額 5%。
十四、 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
十五、 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
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六、 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十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四條第八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四條第九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
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 x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 依前款第二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十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
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
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號 函 (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立契約人
甲 方: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表人:xxx
地 址:臺北市南海路 47 號
乙 方:負責人:
身份證字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月 日
第 2 條附件
一、依據:
「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
為建立本工程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以落實監造單位(以下簡稱乙方)於施工過程中品質監造責任及協助本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甲方)督促承攬廠商執行自主品管,提昇工程整體之品質,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品管要點)第 18 點規定,訂定本品質保證規定。
二、監造計畫提報期限及審核程序:
監造計畫經乙方專業技師及監造主管簽認後於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所定期限,送甲方審查,必要時甲方得委託專業機構審查,於審查後填具審查意見表,並於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簽認;乙方應確實執行核定之計畫書,並留下記錄文件。
監造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履約過程因應政府法規、甲xx頒規定或工程需要時,乙方應配合修訂,並依前項程序完成審核同意後據以執行。
三、監造計畫架構:
乙方應依本工程之特性、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之要求加以擬定監造計畫,除甲方另有規定外,其內容包括如下:
(一)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
(二)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四)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簡化監造計畫內容為 (未填者為免提報監造計畫)。
機電設備工程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增訂機電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之內容請參照工程會訂頒「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編寫,經核定後監造計畫書以及所附各項附件(如審核意見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務需確實詳盡,打字編頁碼裝訂成冊,俾便監造人員熟識圖說規範與各項品管作業規定。
四、本工程於招標文件中之施工規範篇章未有規定者,依工程會頒訂之施工綱要規範(截止投標日所訂頒之最新規範)內容為準。各規範條款之中括號[]處如無規定者,亦依建議數值為準。
五、監造人力配置:
(一)乙方應派駐符合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現場人員,其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1、採購金額達巨額之工程,應聘請專職現場人員至少 2 人。
2、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者,應聘請專職現場人員至少 1人。
3、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聘請專職現場人員至少 1 人。
專職定義:現場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 行監造相關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
(三)施工期間,專職及兼職現場人員須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
六、乙方應在開工前將符合本品質保證規定第五點第一款之現場人員及「現場人員登錄表」提報於甲方,甲方應於文到 7 日內核定,並將其資料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現場人員有異動或本工程竣工時,亦同。
七、乙方所派駐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於文到後兩週內完成更換: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八、除甲方另有規定,乙方應逐日覈實詳盡填寫監造報表;如屬建築工程者,監造人(建築師)應另依建築法第 56 條及建築師法第 18 條規定填具「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九、乙方及乙方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除依契約規定外,尚須執行工作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應負責指導、審查承攬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品質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保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承攬廠商取樣送驗。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攬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要求其採取預防矯正措施及填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
(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四)驗收之協辦。
(十五)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六)應於開工、施工及完工等階段,確實督促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親自到場執行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35 條、第 37 條、其他依法令及契約約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十七)其他提升工程品質及本契約規定等事宜。
十、乙方審查承攬廠商提報之材料設備應依據契約及施工規範所訂之規格辦理,並將審查結果填寫於「材料設備申請及審查紀錄表」,如需補正應訂定補正期限;複審以二次為限,如仍不符規定應敘明原因,提報甲方。
十一、乙方應明訂各項施工作業之施工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檢驗程序,並逐一檢查覈實填報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其屬重要施工項目者,應經乙方專業技師簽認後,承攬廠商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乙方接獲承攬廠商通知查驗時,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不到場。
十二、乙方應依據招標文件、監造計畫確實執行監造作業,其契約書、監造計畫、差勤紀錄、監造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施工品質抽查紀錄、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各項文件記錄須留存工務所,以備甲方查驗。
十三、乙方應隨時抽查承攬廠商所建立各項品質管理文件記錄如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自主檢查紀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出廠證明、不合格品之管制與追蹤改善紀錄、隱蔽部分照片、出席簽到紀錄、施工圖及施工日誌等。承攬廠商按月提報前項執行之表單及紀錄時,乙方應覈實審查,並轉送甲方核定。
十四、除甲方另有規定,乙方應於施工期間召開工程協調會,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每 2 週至少召開一次;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每月至少召開一次。
十五、施工期間甲方或查核小組得隨時進行督導或查核乙方執行本品質保證規定
之情形,乙方應全力配合準備試驗機具設備,並陳列必要品質相關文件記錄,以供查閱;若有缺失,乙方應依規定期限改善。
十六、乙方於執行品質保證作業時,對於施工品質,除應要求材料設備強度、性能、規格須符合契約規範外,更應重視施工完成面平整度、線型平直度及美觀性,若施工完成面外觀不佳,影響觀瞻部分乙方應要求承攬廠商予以拆改。
十七、罰則:
(一)乙方應於本品質保證規定期限內提出本工程之「監造計畫書」,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乙方未於第二點規定期限提出者,每逾 1 日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3 ‰之違約金。
2.計畫書如經甲方退回修正,xxx依甲方意見修正,並自甲方通知次日起
5 日內修正完成並提交甲方複審。
3.複審時,xxx依修正意見修正時,除再限期修正完成並提交甲方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該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乙方已作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仍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不扣罰。
(二)經甲方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實施後,依第二點第二項新增或修訂,乙方應依修正意見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乙方審查承攬廠商提報之計畫書 ,除情形特殊且訂定審查期程者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超過 日(未填時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為 3
日;公告金額以上至未達查核金額者為 5 日;查核金額以上至未達巨額
採購者為 7 日;巨額採購以上者為 10 日);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
之計畫書者,每逾期一日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3 ‰之違約金。
(四)乙方未依規定填寫監造報表,或監造報表記載不實、缺漏,每日(次)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3 ‰之違約金。
(五)乙方對材料、機械設備進場管制不當,未依契約規範辦理查驗,或未經查驗合格逕行施工、使用,每項次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5 ‰之違約金;乙方應針對此部分加強抽驗,不合格部分應拆除重作,工期不得藉此展延。
(六)乙方未按監造計畫書訂定之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查驗、查驗記錄不實或未落實抽查,每次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3 ‰之違約金。
(七)經查核小組查核,乙方有未落實品質管理之缺失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依程序建立缺失改善紀錄及照片,併同估驗計價文件存檔,甲方另得依據查核紀錄採取下列措施:
1.查核紀錄之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載明品質缺失扣點者,按扣點點數每點處乙方新台幣 1000 元之違約金。
2.列為丙等者每次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20 ‰之違約金。
3.缺失事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除經甲方核准展延改善期限外,每逾期 1 日再扣罰乙方「監造費」服務費用 3 ‰之違約金,連續扣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八)品質缺失違約金之總額,以「監造費」服務費用之 40 %為上限。十八、落實矯正預防措施:
採購金額達 1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
(一)xxx監造計畫辦理施工抽查發現缺失有重覆發生者,乙方應要求承攬廠商提出矯正預防措施,並經乙方審核甲方備查。乙方如發現經備查後之相同缺失再發生次數累計達三次者,應函請甲方撤換承攬廠商品管人員。
(二)甲方工程督導發現缺失有重覆發生者:
1.如屬承攬廠商已執行矯正預防之缺失,有前款後段重複發生者,視同乙方未落實抽查,依本品質保證規定第十六點第六款辦理。 2.如屬乙方缺失,應提出矯正預防措施,並送請甲方審定,如發現審定後相同缺失再發生次數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未能確實執行監
造工作,依本品質保證規定第七點,撤換乙方派駐現場人員。二十、本品質保證規定視同契約之一部分,未規定部分依品管要點辦理。
第 8 條附件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
一、【目的】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以下簡稱本說明書)之撰擬,係為使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迅速掌握規劃設計圖說內有關土石方減量、xx作法及預計產出餘土數量,並利評估後續收容處理之可行性,俾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最適方案,並合理編列相關預算。
二、【適用條件】
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時,應於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規定:計畫總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或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且有土石方出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2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機關審查之成果應包含本說明書所載事項。
三、【說明書內容】
(一)機關應督促規劃設計單位充分掌握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及潛在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以土石方減量、xx之原則,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餘土收容處理之具體可行建議。
(二)本說明書內容撰擬之項目及重點如下: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一 | 土石方減量、xx等設計作法 | 1.說明規劃設計圖說有關土石方減量、xx等理念及具體作法。 2.應配合整體施工土石方之自我xx目標,考量個案工程之減量、xx。 3.經評估施工產出土石方之處理或交換有實際困 難者,必要時仍應以工程手法克服。 |
二 | 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佐證資料,說明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及總數量。 |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 | 2.依據規劃設計圖說採用之工法及預估施工期程,說明施工各階段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 | |
三 | 良質土石方成本估算及處理建議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資料,按規劃設計圖說數量及近期市場行情,推估良質土石方成本。 2.考量工地環境、運輸道路、良質土石方之數量及估算成本,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良質土石方處理方式,例如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標售 等。 |
四 | 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充分掌握及詳細說明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包含地點、收土總類、 容量或處理能量等資訊。 |
五 | 土石方處理建議 | 1.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及第四項「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 2.土石方處理方案,應就「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各種處理方案,分別評估及比較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 3.出土達 50 萬立方公尺以上,應評估自行設置、 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
六 | 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分析 | 1.依第五項「土石方處理建議」,說明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有關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之分析依據及合理性。 2.對於劣質土石方: (1)考量出土地點及土質,檢討運輸及處理成本是否足夠? (2)B6、B7 類土石方如擬以 B3、B4 類土石方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應具體說明土質加工改良之工地 設備、方法及相關成本。 |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七 | 需土工程與交換對象可行性分析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掌握所需土質種類、數量、潛在交換對象及評估來源適宜性。 |
四、【說明書之提送及應用】
(一)規劃設計單位就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相關建議,併提本說明書送機關審查。
(二)機關審查本說明書後,應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後續採行方案(如「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並合理編列餘土之收容處理相關預算,工程方能辦理發包。
(三)前項餘土之收容處理,機關如採行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由施工廠商辦理:
1.參據本說明書及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訂定契約相關內容。
2.本說明書提供施工廠商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作為其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參考。
五、【其他配合事項】
本計畫書內容之詳實度及可行性,工程會於辦理經費審議作業將嚴格審查,並列入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