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2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补充住院医疗保险(2017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为六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已经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 75%以上,且不低于 5 人。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后初次罹患疾病,经医院(见释义)确诊必须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药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起付限额(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以上,符合投保人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床位费,保险人按最高 90%的比例(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投保人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使用国家管制药物。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三)大规模的突发的流行性疾病爆发;
(四)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中国境外治疗。第九条 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则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据;
(三)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明细表;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六)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部门报销凭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