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給付項目:
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保 單 條 款
1.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旅遊延誤保險金;行李延誤或遺失保險金;文件重置費用保險金;旅遊縮短或活動取消保險金;救援探視處理費用保險金;劫機補償保險金
2. 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動產損失
3. 信用卡旅遊責任保險:第三人體傷、第三人死亡、第三人財損
99.11.05 一產精字第 991199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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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就下列承保類別同時或分別投保之:一、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1.班機延誤費用
2.行李延誤或遺失費用
3.旅遊文件重置費用
4.行程縮短或活動取消損失
5.劫機補償
6.救援探視處理費用二、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三、信用卡旅遊責任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保信用卡」係指由要保單位簽發或申請,且記載於本契約之信用卡。二、「要保單位」係指發行信用卡並代理被保險人要保之機構。
三、「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簽發或申請核發之有效承保信用卡(無論係正卡或附卡)之人,包括持卡人、持卡人之配偶、持卡人之父母及受撫養且未滿 25 足歲之未婚子女。
四、「意外」係指外來突發且無法預見之事故。
五、「保險期間」係指本契約所載時日,其起迄時日以保險單上所載為準。
六、「保障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享有各項權利之有效期間,但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一)本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契約須尚未屆期或已完成續保事宜。但本公司仍以被保險人用以支付各項金額之承保信用卡及該年度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障內容為
據。
(二)要保人前一年度已屆期之同類保單若非由本公司簽單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該已屆期保單年度內已依各承保類別約定刷卡,而於本保單年度發生意外事故者,本公司亦依本契約負理賠之責。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單位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單位應於本契約訂定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給予收據為憑。
第六條 最高賠償限額
被保險人使用數張承保信用卡支付同一筆簽帳款項,本公司就每次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仍以本契約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契約的變更通知
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之外,要保單位應以書面為之。本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時,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x公司或要保單位均得於保險期間內,按最近所知對方住所,於一百二十日前以掛號信函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應將已收之保險費依比例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要保單位。本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終止前所有已發生損失案件之理賠。
第九條 契約的無效
x契約訂立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理賠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單位於發生本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被保險人、要保單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證明文件,及有關之協助,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日內賠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代位權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本公司得於履行賠款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x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險契約,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十三條 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記錄之審查
x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契約終止後兩年內,得隨時查閱要保單位所有與本保險有關之帳簿及記錄。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x公司同意就所有得自要保單位之資訊依法嚴守保密之義務,絕不向任何第三方揭露。
第十六條 地區限制
x契約承保地區及於世界各地。
第十七條 貨幣
請求理賠之損失如涉及新台幣以外之貨幣單位時,本公司以損失發生日台灣銀行公告該貨幣現金交易賣出之匯價為兌換基礎,理算損失。如損失發生日無此匯價資料,則以次一日之匯價為準,並以此類推。
第十八條 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機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於保障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或損失,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一、班機延誤費用
二、行李延誤或遺失費用三、旅遊文件重置費用
四、行程縮短或活動取消損失五、劫機補償
六、救援探視處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班機延誤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在出發地或轉機失接地因而產生之合理且必要之住宿費、膳食、國際電話費、來往住宿地點之交通費、及因住宿且行李已交寄時發生為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之責。
一、失接已確認之轉接商用客機,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四小時內無其他任何可代替之空中交通工具前往目的地。
「商用客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可航空公司,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載運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亦包含加班機,或班機之一部或全部係由旅行社承包,但開放予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班機。
二、已經確認之班機延誤達四小時以上、或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無法登機,且於該機預定起飛時間四小時內無其他任何班機可供轉搭前往目的地者。前述已經確認之班機不包括自本國出發且在報到前已確定延誤或取消者。
第二十三條 行李延誤或遺失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補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不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之六小時內,尚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本公司將補償被保險人於該目的地因緊急需要購置衣物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但本公司補償金額以不超過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被保險人已登記通關之行李遺失,或與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不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之二十四小時後,尚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則視為行李遺失。本公司將另行支付被保險人於該目的地後五天(一百二十小時)內,因購買緊急必需品所產生之費用。
但本公司對於每一行程行李延誤與每一行程行李遺失之購物費用,合併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一行程行李遺失之購物限額。
三、本公司對遺失之行李,將依本契約所約定之每一件行李遺失之賠償限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遊文件重置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之旅遊文件於國外期間,因遺失、遭竊或被劫,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本公司將賠償被保險人因重置該文件所發生之合理成本或費用,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旅遊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備之文件,但不包括機票、各種車(船)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現金。
第二十五條 行程縮短或活動取消損失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旅遊開始前二十四小時或國外旅遊期間內,因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必須縮短或取消行程,返回啟程地,致已預先支付之旅遊費用,無法依旅遊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一部份或全部費用之返還,而直接返回啟程地所生之必要且合理費用,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劫機補償之給付
被保險人搭乘之飛機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同意於其遭遇劫機期間,每日支付約定之保險金額以為補償,未滿一日之時間以一日計。最高累計賠償限額以約定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劫機」係指被保險人搭乘飛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使用武力劫持,並強迫限制被保險人行動。
第二十七條 救援探視處理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國外旅遊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或因突發重大疾病,致死亡、殘廢或傷害經旅遊當地合格登記的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須留置治療超過七日以上時,其家屬或親友前往照顧被保險人或處理善後事宜所發生之合理且實際費用,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突發重大疾病」,係指於保障期間內爆發下列疾病:狹心症、心肌梗塞、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腦中風(腦出血、腦栓塞)等。所稱「合理且實際費用」,包括食宿、交通、通訊、護照簽證及傷者或遺體或其骨灰運送回國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除外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三、因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自殺、自殘(包括未遂)所致者,不論其是否心神喪失。六、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身體或精神失常所致者。
七、海關或政府機關扣押、沒收焚毀、充公、檢疫、隔離或徵用所致者。八、被保險人向航空公司或受讓人或其代理人聲明放棄行李所致者。
第二十九條 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航空公司出具班機延誤之證明。三、原訂位確認證明文件。
四、支付各項費用之憑證。
第三十條 行李延誤或遺失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xxxx或遺失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事故發生當時航空公司或機場所簽發之行李延誤或遺失證明文件。三、損失清單明細。
四、行李票證。
五、重新購買必需用品之單據憑證。
第三十一條 旅遊文件重置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被保險人申領「旅遊文件重置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須於事故發生知悉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海關或警方或交通運送公司等有關機構報案並取得事故書面證明。
三、旅遊文件重置費用之證明。四、費用明細及收據。
第三十二條 行程縮短或活動取消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行程縮短或活動取消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提供死亡者驗屍報告或死亡證明,死者除籍證明及得以證明被保險人與死者關係之戶籍謄本。三、已支付旅遊費用之憑證及相關正本文件資料。
四、旅遊活動行程表。
五、原訂房、訂位確認證明文件。六、保險事故證明文件或資料。
第三十三條 劫機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劫機補償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事故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救援探視處理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救援探視處理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院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支出費用收據。
五、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第三章 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第三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購買承保動產之價款,本公司就該動產於簽帳日起三十日內,因發生強盜、竊取、暴力竊盜或未列明於本契約除外不保事項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承保動產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詞定義
本章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保動產」係指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價款購買,且非除外不保之動產。二、「強盜」係指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強制被保險人交付承保動產。
三、「竊取」係指除暴力竊盜或強盜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剝奪其對承保動產之佔有所致該動產之毀損滅失。
四、「暴力竊盜」係指以強制力進入承保動產置存之處所,並留有以強制力進入之痕跡。五、「毀損」係指承保動產之直接且意外損壞。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責任限額
x公司之賠償責任限額以承保信用卡簽帳單所列購買承保動產之價款扣除本契約所訂自負額後之金額為限,最高不超過本契約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如僅以承保信用卡支付部分購買承保動產之價款,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該部分簽價款占總價款之比例計算,但扣除本契約所訂自負額後,最高不超過本契約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第三十八條 除外不保事項
x契約所承保動產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經本公司查明,由其他保險承保或享有保固或擔保之財產。二、金塊,稀有或貴重錢幣,未加工成飾品之寶石。
三、消耗品及易腐壞物品。
四、機動車輛、摩托車、水上航行器、飛機、或其馬達、設備及零件(包含專供於其他使用之通訊設備)。
五、為商業用途或企業營運而購置之財產。
六、現金、鈔票、支票、旅行支票、匯票、郵政匯票、郵票、有價證券、票證或任何種類之票券。七、植物或動物。
八、金銀珠寶、骨董、藝術品。
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 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動產遺失、遺忘、不明原因失蹤或不明原因損失。
二、將承保動產留置於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計程車或出租車輛。
三、承保動產屬電機、電氣器具或電氣設備者,因使用過度、電壓過高、搭線、短路、電弧或漏電而致承保動產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四、機械、電子或電路之故障,或喪失功能。五、於加工或處理過程中所致之毀損。
六、使用不當或過度,自然耗損、變質、污染、縮小減損、漏損、蟲咬、銹損、腐蝕或固有瑕疵。七、因海關或其他政府機構行為所致之延遲、沒收或毀損。
八、被保險人、或其他與被保險人同居、或受託看管承保動產者之故意或詐欺行為。九、運送中發生之毀損滅失,但被保險人隨身攜帶運送者不在此限。
十、承保動產之產品瑕疵、缺陷設計、材料或施工錯誤、潛在缺陷或不當使用說明。十一、核子反應、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二、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及洪水等。十三、戰爭或任何侵略、叛亂或暴動等敵對行為。
十四、承保動產之價值減損或不能使用之損失、或任何間接損失。
第三十九條 理賠之申請
被保險人於承保事故發生後,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盡其注意義務以保護、保全或取回承保動產。
二、於承保動產遭受強盜、暴力竊盜或竊取後三十六小時內報請警方處理。
三、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提供足以確認被保險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四、填寫理賠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文件:
(一)警方出具承保動產遭強盜、暴力竊盜或竊取之報案證明。
(二)購物單據原本或承保動產保證書原本。
(三)購物刷卡記錄影本或銀行月結單影本。
(四)受損承保動產之照片。
被保險人不依前項約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成組或成套物品之理賠方式
承保動產如係成組或成套物品,本公司僅就其損失之部分負賠償責任,但如該損失之部分無法單獨重置,而承保動產缺少該部分即無法使用,則不在此限。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本契約所記載之賠償限額。
承保動產如係成組或成套珠寶或藝術品,則不論損失之部分是否就整體而言有特殊價值,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該損失部分之購買成本為限,扣除自負額後,最高不超過本契約所記載之賠償限額。
第四十一條 賠償方式
x公司於扣除自負額後,得選擇以現金、重置或修復之方式賠付損失。
第四十二條 殘值之歸屬
承保動產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公司得自由處分,其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第四十三條 轉讓
被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之權益轉讓他人,但承保動產之受贈人不在此限。
第四章 信用卡旅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參加旅行團時以承保之信用卡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本公司同意於保險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因旅遊時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僅以承保信用卡支付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全部票款時,上述保障範圍僅及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
第四十五條 除外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從事商業或與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雇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九、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
十、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
第四十六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要保書上所定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七條 和解與抗辯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份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
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和解金超過本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所代為之和解或抗辯時,被保險人得終止本公司代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之參與權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 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 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 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1.滿十五足歲:身故(喪葬費用)或殘廢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金 2.未滿十五足歲:殘廢保險金)
98.5.12 一產精字第 980570 號函備查
99.7.8 一產精字第 990809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公開資訊查詢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含公共運輸工具)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因下列情況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述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一、被保險人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二、於飛機原訂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三、於機場內。
四、於飛機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
所謂「公共運輸工具」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險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險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險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險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訂立本附加險時,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本附加險所約定之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訂立本附加險時,如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將以第二條喪葬費用保險金為給付比例之計算基準。
第四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險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五條 移靈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費用,但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移靈費用係指意外身故當地實際發生必要且合理之購買棺木或火葬費用,及最經濟合理之運送遺體或骨灰返回啟程地之費用。
第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非以持票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障期間內因本附加險第一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二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單位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八條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移靈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移靈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三、視承保範圍需要,提示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之票證,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份證明。五、受益人請求移靈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移靈費用之相關單據正本。
第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三、視承保範圍需要,提示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之票證,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四、殘廢診斷書及受益人身份證明;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移靈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申領為限。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險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但主保險契約之其他保險條款並不適用。
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
第一條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前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院或診所治療,或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在「每一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內給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一個人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三、視承保範圍需要,提示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之票證,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四、醫療診斷書及受益人身份證明。
五、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第三條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本附加險之約定辦理。
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海外全程保障附加條款
保 單 條 款
(給付項目:1.滿十五足歲:身故(喪葬費用)或殘廢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金 2.未滿十五足歲:殘廢保險金)
98.5.12 一產精字第 980571 號函備查
99.7.8 一產精字第 990810 號函備查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查詢公開資訊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單位於投保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海外全程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若於保障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票證,若係公共運送業者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 票,且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及該機票票面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對於被保險人因使用該機票而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對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若本公司已依本附加險約定賠付保險金時,本附加條款即不再另行賠付。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中華民國境外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使用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來回票證,於中華民國境內機場或碼頭辦理出境登記之時起,至結束海外活動而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機場或碼頭辦理入境登記之時止之期間。但最長以被保險人出發日起三十日為限。
三、「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
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險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本附加險所約定之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如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將以第三條喪葬費用保險金為給付比例之計算基準。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六條 移靈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費用,但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移靈費用係指意外身故當地實際發生必要且合理之購買棺木或火葬費用,及最經濟合理之運送遺體或骨灰返回啟程地之費用。
對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若本公司已依本附加險約定賠付移靈費用保險金時,本附加條款即不再另行賠付。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持票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 理賠申請文件
一、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移靈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需有授權號碼)或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三)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票證或公共運輸工具公司所簽發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四)出入境證明影本。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份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請求移靈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移靈費用之相關單據正本。二、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需有授權號碼)或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三)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票證或公共運輸工具公司所簽發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四)出入境證明影本。
(五)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本附加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本附加險條款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