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 版)(B 款)条款
平安养老[2020]意外伤害保险 1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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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 版)(B 款)条款
提示 1: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或其他重点注意事项,请您注意仔细阅读。
提示 2: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章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第二章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2.1 投保对象
团体(8.1)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我们承保条件的成员(8.2)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父母、配偶(8.3)与子女(8.4)也可参加本保险。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约定承担下列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8.5),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14 年第 21 号》)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的,我们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所列伤残的,也视为前次伤残),我们按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1. 猝死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猝死(8.6),我们按其猝死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 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全残(8.7),我们按其全残保
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全残鉴定,并据此给付全残保险金。给付全残保险金后,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 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法定节假日期间(8.8)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4. 工作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8.9)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工作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作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5. 工作期间火灾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因所处场所遭受火灾(8.10)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工作期间火灾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作期间火灾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6. 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因所处场所遭受火灾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14 年第 21 号》)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的,我们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所列伤残的,也视为前次伤残),我们按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7. 特定场所意外伤害保险金
(1) 特定场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8.11)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身故的,我们按其特定场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有)后的余额给付特定场所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 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14 年第 21 号》)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的,我们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的
(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所列伤残的,也视为前次伤残),我们按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特定场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特定场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8. 特定活动意外伤害保险金
(1) 特定活动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活动(8.12)中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特定活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有)后的余额给付特定活动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 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活动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14 年第 21 号》)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的,我们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的
(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所列伤残的,也视为前次伤残),我们按较严重程度的伤残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特定活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特定场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9. 食物中毒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 食物中毒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食物中毒(8.13)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食物中毒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额给付食物中毒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 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食物中毒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全残的,我们按其食物中毒意
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额给付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
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全残鉴定,并据此给付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给付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后,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食物中毒意外身故保险金和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仅给付其中一项,给付金额以食物中毒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额为限。
2.3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最长不超过 1 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三章 我们不保什么
3.1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殴斗(8.14)、醉酒(8.1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16);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17)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18)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8.19)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8.20),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8.21);
8. 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8.22)、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猝死(不适用于猝死保险金责任);
12.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3.被保险人从事潜水(8.23)、跳伞、攀岩(8.24)、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8.25)、摔跤、武术比赛(8.26)、特技表演(8.27)、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8.28)。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您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我们与您约定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您应当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第五章 如何领取保险金
5.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全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5.3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工作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工作期
间火灾意外身故保险金、特定场所意外身故保险金、特定活动意外身故保险金、食物中毒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相应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8.29);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申请工作期间火灾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由公安消防部门或有资质的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相关证明;
5.申请食物中毒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有资质的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食物中毒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特定场所意外伤残保险金、特定活动意外伤残保险金、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相应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申请工作期间火灾意外伤残保险金时,需提供由公安消防部门或有资质的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相关证明;
5.申请食物中毒意外全残保险金时,需提供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有资质的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食物中毒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您与我们对需提供证明、资料有其他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5.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
(但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如我们要求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上述 30 日期间会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扣除期间自我们作出的通知到达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我们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单利。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章 如何退保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七章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年龄计算及年龄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8.30)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并向您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7.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和“7.2 年龄计算及年龄错误的处理”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7.4 危险变更通知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您投保时向我们告知的职业或工种时,您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
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情况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8.31),对于尚未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其危险程度变更情况对应的保险费收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我们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5 被保险人变动
(一)您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离职(8.32)或丧失保险资格需退保的,应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对相应被保险人(含该成员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的保险责任自该成员离职或丧失保险资格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7.6 联系方式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7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和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8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7.9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7.10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您解除本附加合同;
7.11 适用主合同条款
x附加合同未尽事项,适用于主合同相应条款。第八章 释义
8.1 【团体】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 3 名以上(含 3 名)成员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8.2 【成员】
团体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成员指该团体中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在职员工;团体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指该团体的会员以及正式工作人员;团体为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成员指团体中的各自然人。
其中,在职员工指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少于 30 小时、且与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全职员工,不包括临时工。
8.3 【配偶】
指投保时与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8.4 【子女】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 30 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 23 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8.5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6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以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8.7 【全残】
指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中列明的一级伤残标准的伤残。
8.8 【法定节假日期间】
法定节假日为现行有效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所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连同上述节日的调休安排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1 月 1 日)、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5 月 1 日)、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
(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10 月 1 日、2 日、3 日)。
8.9 【工作期间】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仅限以下五种情形,并且不包括职业病(注 1):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意外伤害的;
2. 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收到意外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5.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意外伤害的。
注 1: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职业病按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疾控发 [2013]48 号)划分。
8.10 【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8.11 【特定场所】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特定场所的名称和地址:
1. 餐饮和住宿类: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2. 净身和美容类: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 娱乐类:电影院、音乐厅;
4. 文化交流类: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5. 体育和游乐类: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动物园、公园;
6. 商业活动类:银行、证券公司、邮政局、通讯机构、商场、商店、书店;
7.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特定场所。特定场所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8.12 【特定活动】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特定活动的名称:
1.公益性活动及会议
2.志愿者(注 1)参与社会服务
3.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特定活动。
注 1:志愿者须为政府机关、部门或社会组织统一招募的志愿者或持有由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区志愿者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中国社区志愿者证”的志愿者。
8.13 【食物中毒】
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群体性的急性或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8.14 【殴斗】
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8.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8.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
8.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19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20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2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22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8.23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24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25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
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26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27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8.28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净保险费指您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我们的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
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 25%。
8.29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8.30 【周岁】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31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应收保险费-实收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
8.32 【离职】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或未经对方同意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但不包括依法退休、病退、内部退养行为。
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 给付比例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90% |
三级伤残 | 80% |
四级伤残 | 70% |
五级伤残 | 60% |
六级伤残 | 50% |
七级伤残 | 40% |
八级伤残 | 30% |
九级伤残 | 20% |
十级伤残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