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约
改性活生物体释放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情况下的契约性补救机制
本文件是《合约:改性活生物体释放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情况下的契约性救援机制》的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之用。如果本版本和英文版本有任何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版本为准。
目录
附录A.............................................................................................................................. A-1
附则............................................................................................................................. A-1
第1条:宗旨............................................................................................................... A-1
第2条:术语表........................................................................................................... A-1
第3条:语言............................................................................................................... A-2
第4条:合约的成员资格........................................................................................... A-2
第5条:执行委员会................................................................................................... A-3
第6条:技术委员会................................................................................................... A-5
第7条:咨询委员会................................................................................................... A-7
第8条:执行理事....................................................................................................... A-9
第9条:运作成本..................................................................................................... A-10
第10条:财务手续................................................................................................... A-11
第11条:账簿........................................................................................................... A-11
第12条:违约........................................................................................................... A-11
第13条:退约........................................................................................................... A-13
第14条:修订........................................................................................................... A-13
第六章 中立仲裁员和专家名册................................................................................. A-14
第15条:中立仲裁员和独立科学专家的名册....................................................... A-14
第七章 PCA事实认定、调解和环境仲裁规则的修订............................................... A-15
第16条:《PCA事实认定规则》的修订................................................................. A-15
第17条:《PCA环境调解规则》的修订................................................................. A-18
第18条:《PCA环境仲裁规则》的修订................................................................. A-19
第19条:《ICDR国际仲裁规则》的修订............................................................... A-27附录B.............................................................................................................................. B-1有约束力仲裁协议(“仲裁协议”)..................................................................... B-1 序言......................................................................................................................... B-2
第1条:术语表....................................................................................................... B-2
第2条:接受合约和附则的条款及条件............................................................... B-2
第3条:接受PCA和PCA规则................................................................................... B-2
第4条:成员的声明和保证................................................................................... B-3
第5条:受害国的声明和保证............................................................................... B-3
第6条:诉请程序................................................................................................... B-3
第7条:和解及调解............................................................................................... B-4
第9条:评估及仲裁程序....................................................................................... B-4
第10条:临时措施................................................................................................. B-5
第11条:补救......................................................................................................... B-5第12条:无双重或多重救济或并行诉讼程序..................................................... B-6第13条:执行......................................................................................................... B-6
第14条:管辖权和审理地..................................................................................... B-7第15条:诉请程序和评估及仲裁程序的费用..................................................... B-7第16条:仲裁地和管辖法..................................................................................... B-8
第17条:不上诉..................................................................................................... B-8
第18条:保密......................................................................................................... B-8第19条:关于使用合约相关资料的禁止性规定................................................. B-9第20条:良好信用................................................................................................. B-9第21条:不影响非成员或非参与成员................................................................. B-9
第22条:修订或修正........................................................................................... B-10
第23条:完整谅解............................................................................................... B-10
第24条:本仲裁协议下的争议的解决............................................................... B-10
第25条:法律顾问的建议................................................................................... B-10
第26条:生效日期............................................................................................... B-10
附录B附件1................................................................................................................... B-12
有约束力仲裁协议附件........................................................................................... B-12
附录C............................................................................................................................... C-1
诉请函......................................................................................................................... C-1
附录D.............................................................................................................................. D-1
适任中立仲裁员名册................................................................................................. D-1
本合约下中立仲裁者的最低资格标准..................................................................... D-1
中立仲裁员费用......................................................................................................... D-1
附录E................................................................................................................................E-1
独立科学专家名册......................................................................................................E-1
独立科学专家甄选标准..............................................................................................E-1
附录F................................................................................................................................F-1
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成员结构及通知送达地址..............................................F-1
附录G............................................................................................................................... G-1
受雇于执行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顾问或其他人员的保密协议................. G-1
合约保密协议............................................................................................................. G-5
附录H............................................................................................................................... H-1
反托拉斯政策............................................................................................................. H-1
合约
改性活生物体释放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情况下的契约性救援机制
序言
A名称和生效日期
本文书被称为“合约”。所有对“本合约”或“各项规定”或“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的提述均包括本合约及其附录,含附则。
生效日期为[ ]。
B. 成员
本合约由以下签署者制定和订立(以下单独称为“成员”,统称为“成员们”):
i. 巴斯夫植物科学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德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注册办公地点位于xxxxxxxxxxxxx-xxxx00x,邮编67056。
ii. 拜尔作物科学公司,根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其公司办公地点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00x,邮编40789。
iii. 美国陶氏益农有限责任公司,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 主要营业地点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邮编46032。
iv. 杜邦公司,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点位于xxxxxxxxxxxxx0000x,邮编19898。
v. 孟山都公司,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点位于xxxxxxxxxxxxxxxx000x,邮编63167。
vi. 先正达作物保护公司,根据瑞士法律成立,其注册办公地点位于xxxxxxxxxxx000x,邮编4058。
本合约依照其条款和条件,在作物国际协会的资助下执行。加入本合约的成员资格标准将明确、公开。
C. 宗旨
签署本合约时,每位成员均同意建立一项自愿的有拘束力的仲裁制度,使得相关国家在某一成员被指因释放某一改性活生物体(简称“LMO”)而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时,能够寻求补救。每位成员必须完全遵守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国家全凭自愿,决定是否根据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参与有约束力的仲裁。
本合约创立了一个易使用、高效率、有效果和公平的,且国家可以信赖并感受到其价值的争端解决机制。它秉承《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所设立的原则,即责任方应对其所导致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给予赔偿。1 即使释放是非故意或疏忽造成,甚至已经采取了防止释放的合理注意,仍然可以要求给出救援。因此,一旦出现LMO释放导致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成员将根据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及时提供补救。
为促进国家寻求救援措施的能力,本合约向国家保证,将成立一个国际承认的仲裁庭,以便及时解决涉及生物多样性损害的争端。本合约的条款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的有效运用,提供在本合约条款及条件下寻求的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补偿费用。商业保险的可用性将使成员更能证明他们有采取补救的资金实力。其可用性也为从事LMO工作的任何实体创造了加入本合约的机遇和动力,从而为各国寻求补偿提供了更大担保。商业保险的可用性将会促进广泛、开放的成员结构,这也是本合约的核心目标之一。
成员们承认本合约的范围有限,并且完全尊重国家主权。本合约的仲裁制度是补充性的,不能取代《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简称“议定书”)第27条项下所采用的国际规则和程序。本合约不能也不会影响某国在可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法律下提出生物多样性损害诉请的权利和能力。然而,如果某国选择在本合约下提起诉请并寻求成员补救,作为回报,该国必须保证该成员不能就同一个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承担双重或多重的补救责任。
1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14日,原则16。
D. 历史背景
《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992年6月5日通过,1993年12月29日生效。
⮚ 《21世纪议程》,于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在第16章中)阐明生物技术“必将在下列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改善健康、以可持续的耕作方式增进粮食安全、改善饮用水的供应、提高原料加工工业发展流程的效率、支持可持续的造林和重新造林、消除有害废物的危害性等。生物技术也提供了新的全球性合作机会,尤其为那些生物资源富足(包括遗传资源)但缺乏以生物技术运用这种资源的专门知识和资金的国家与那些已具备将生物资源用以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专门技术知识的国家提供了合作机会”。
⮚ 《公约》(在第16条中)承认,《公约》的各缔约方之间包括生物技术在内的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必备要素。
⮚ 《公约》的缔约方有义务(第19条)“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并“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促进和推动在公平的基础上,根据所提供的遗传资源,决定取得生物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和惠益的优先权”。
《议定书》于2000年1月29日通过,2003年9月11日生效。
⮚ 议定书(在其序言中)承认,“ 如能在开发和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的同时亦采取旨在确保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妥善安全措施,则此种技术可使人类受益无穷。”
⮚ 《议定书》(在第1条中)阐明,本《议定书》“按照《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所载的预防方法”制定,其目的是协助 “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
⮚ 《议定书》(在第27条中)阐明,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发起一个旨在详细拟定适用于因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而造成损害的赔
偿责任和补救方法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的进程,同时分析和参照目前在国际法律领域内就此类事项开展的工作,并争取在四年时间内完成这一进程。 为了贯彻这个程序,作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生多公约缔约方大会(MOP 1),于2004年2月在马来西亚科隆坡发布了BS-I/8决议。以该决议附件中所规定的参考条件,建立了一个开放名额的法律和技术特别工作组,该特别组一直在工作。2008年5月在德国波恩的MOP4大会发布了BS-IV/12决议,建立了“联合主席之友工作组”,继续“LMO跨界转移引起的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领域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的谈判工作,并向2010年10月11-15日在日本名古屋举行MOP5大会提交报告”。
成员们作为观察员参加了缔约方会议、《议定书》下的特别工作组会议和联席主席联谊会会议,参与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问题的框架制定工作。2010年10月15日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问题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
⮚ 《补充议定书》(在其序言中)表示,它“通过了一项行政性办法,以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遭受损害或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采取救援措施。”
⮚ 《补充议定书》(在第2-5条中)确定,如果某经营者负责的LMO与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定义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产生可衡量的重大不利影响),该经营者须负责对生物多样性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 《补充议定书》(在第2条中)表示,修复生物多样性的补救措施应“按以下优先顺序执行:a. 将生物多样性修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况或最接近损害发生前的状况;以及,如果主管当局确定不可能,b. 除其他外,通过在同一地点或酌情在其他地点,用同种用途或其他用途的生物多样性其他组成部分替代受损的生物多样性以进行修复。”救援措施还可以包括 “酌情采取合理的行动,以防止、减少、遏制、减轻或以其他方式避免损害。”
⮚ 《补充议定书》(在第6-8条中)表示,在履行提供补救措施的义务时须遵守规定的豁免条款、时间限制和资金限额。
在订立本合约和参与制定《补充议定书》时,成员们全力支持各方在促进建立适当、合理、可行、及时和高效的机制(包括自愿补偿机制)方面所作努力,以使所有国家在LMO释放引起生物多样性损害情况下,能够利用该机制获得救济。
E. 指导原则
成员们对其所开发和投放市场的LMO的安全性和相关监管怀有极大的信心。监管工作是一个伦理体系,包括承诺和落实对LMO的责任产品生命周期进行管理。在25年的现代生物技术经验中,尚无法科学证明一例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是由他们开发的任何一种LMO所造成的。成员们致力于对其LMO进行持续的严格监管、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以防止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
成员们认识到,有些人已公开表示了对未来某种LMO的越境转移可能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的担忧。本合约直接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本合约,一旦某一成员释放的某种LMO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损害,该成员将及时采取适当和必要的补救。
对于诉请的裁决,适用下列指导原则:
(a) 成员们认为生物多样性是一项公共利益,国家负有特别的保护责任,因此,在本合约下对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补救措施只能由国家实施;
(b) 对涉嫌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提出诉请应按正当法律程序予以管理和裁决;
(c) 诉请管理当局必须与所有成员和国家无关联,且必须以中立仲裁员的身份行事,以推动本合约下正当法律程序目标的实现,为此,常设仲裁法庭2 (简称“PCA”)已被推选担任诉请管理当局;
2 xxxx://xxx.xxx-xxx.xxx.
(d) 作为一项旨在建立一个自愿的、独立的实质性和程序上的成员LMO诉请解决框架的合同,所有定义、条款、条件以及根据本合约提起和裁决生物多样性损害诉请的程序,均由本合约规定;
(e) 科学化的证据必须支撑对每项诉请内容所作的裁决,包括但不限于:因果关系、生物多样性损害与救援,如《里约宣言》、《生多公约》和《议定书》下的情况;
(f) 生物多样性损害的首选补救措施是修复,而赔偿系在修复不可行的情况下才得运用;
(g) 负责任的成员将会就其对生物多样性损害应负的相应责任采取补救;并不存在连带责任。也没有针对生物多样性损害的预付资金或其他集体赔偿措施;
(h) 在同意本合约下的补救措施时,成员国不应该就同一个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绝对不能为此承担双重或多重的补救责任;
(i) 成员们将会在仲裁庭给出裁决后或根据诉请解决结果及时提供补救,并具备提供补救的资金实力;及
(j) 本合约的任何内容都无意对成员在本合约保护范围之外的权利和义务或任何非成员的任何类型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
兹特,鉴于本文所载的相互协议和承诺,成员们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章 范围、目的和术语表
第1条:范围和目的
1.1 本合约自愿订立,应长期遵守和运用。
1.2 本合约的目的在于根据本合约的具体条款及条件,成员释放的LMO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时,向受害国提供快速有效的获取救援的方式。
1.3 本合约并不是也不会创设一个法人实体,而是规定了成员在具体问题和程序方面各自的契约权利和义务。本合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在成员间创设一个合伙或合资企业和/或委托代理关系。本合约也并不构成各成员之间严格按照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彼此配合提起任何具体或未来的诉讼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诺或协议。
1.4 本合约尊重国家主权;是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国内和国际法律的有效补充;不会也不能削弱受害国根据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法律对该等损害提出诉请的权利和能力。
1.5 本合约的任何内容并不限制一国公民就涉嫌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向该国提起申述,也不能限制该国依照本合约提请诉请的权利或任何义务。本合约的任何内容并不限 制一国公民依照该国的国内法提起诉讼,以迫使该国根据本合约提请诉请。
1.6 本合约的任何内容并不影响一国公民提起适用法律下允许的任何诉讼。对该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所导致的传统损害诉讼的补救并不构成本合约下的双重或多重补救。
1.7 本合约并不影响成员在本合约的具体事项和程序问题之外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明示或默示,(a)本合约的条款,(b)起诉、诉讼程序,或因合约的执行或根据合约的程序所作的裁决或决议,以及(c)合约相关资料,均不得用作其他情形,包括成员在任何其他情形下提交作为受理的证据,包括根据任何国家或管辖地的法规制定或行政程序,或民事或刑事责任体系提起诉讼程序,不过,在遵守法律和仲裁庭的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如果一国向某一仲裁庭提请诉请败诉,而随后就同一损害事件或就该仲裁庭判决书中所涉事项向另一法庭寻求成员赔偿,该成员可以将合约相关资料(包括有利于该成员的仲裁庭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和提供,以按照第19条来执行本合约。
1.8 无论明示或默示,本合约的条款、起诉、诉讼程序,或因合约的执行或根据合约的程序所作的裁决或决议,以及合约相关资料,均不得影响非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该非成员经书面同意遵守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选择参与该诉请或评估及仲裁程序。
1.9 本合约并不影响成员以下权利或义务:(a)就与成员有关的任何问题同任何政府实体或监管部门交流,或(2)履行任何法定或规定义务。
1.10 本合约在附录H中解释了成员们通过的反托拉斯政策。该政策在任何时候均应被依本合约设立的所有机构、合约成员,以及不时被卷入在合约活动的任何外部顾问和/或专家遵守。
第2条:术语的使用
2.1 本条包含了本合约所用术语的定义和判定。《公约》和《议定书》中所定义的术语,如用于本合约,但未在本合约中予以定义,则应自本合约生效日期起,即赋予其在
《公约》、《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中的定义。所有其他术语应具有其常见的一般含义,包括本合约生效日期后在《公约》或《议定书》下予以定义的任何术语。
2.2 为便于本合约文本的阅读,《公约》或《议定书》中的一些定义在本合约的相同条款中进行了重申。如有本合约所用的某一术语的定义与《公约》或《议定书》中同一术语的定义不一致的,应以本合约中的定义为准。
2.3 在适当的情形下,一个表明单数的词应当被理解成同样表示复数,而一个表示复数的词也可以被理解为表示单数。
2.4 下面是在本合约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和判定:
i. 天灾:出乎意料、不可避免和具有不可抗性的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或龙卷风)。产生改性活生物体的变态、由于变态而直接产生的后续变化,以及花粉传播并不属于天灾。
ii. 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依照本合约第5条设立。
iii. 偶然出现:在使用一般公认的或法律所需的农业、制造业、手工业的分销和使用时,在某一农产品中偶然出现可以合理预料到的一定程度的外来物质。就本合约而言,偶然出现包括授权的或非授权的改性活生物体(LMO)的出现。由
于误用而出现的被有效检测到的LMO不属于偶然出现。仅就本合约而言,成员应对其释放的LMO的偶然出现负责。
iv. 关联方:除自然人外的,直接或通过一家或多家中介间接拥有、控制,或受控于某一成员,或与某一成员共同受控于他方的一个法人或法人实体(包括协会、合资企业、股份公司、托拉斯企业联合、非法人组织,或任何政府或监管、行政或政治部门或机构、其科室或执行部门)。就本合约而言,术语 “控制”(包括“受控于”和“与…共同受控于”)是指无论是通过对有投票权的证券的所有权、依合同,或是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有权发出指示,或让管理层发出指示和让某人制定政策。
v. 评估及仲裁程序:诉请的判定程序载列于第六章中。
vi. 授权书持有人:持有某一LMO授权书或批准函的成员或非成员。术语“授权”和“被授权的”本合约中用来表示对授权书持有人的认定。
vii. 基线:诉请声称的由于改性活生物体释放所导致的生物多样性变化发生之前存在的、即将受到损害的某一物种或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的状态。制定基线的证据至少必须科学化,必须与依据《公约》制定基线资料所必需的科学化证据相一致。3 用来制定基线的证据或数据可以在诉称的生物多样性损害调查期间收集,但必须来自诉称的重大不利的变化发生之日前的二十五年期间内。
viii. 生物多样性:所有来自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和生态集合体的活生物体的可变性;包括物种内的多样性、物种间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ix. 附则:载列于本合约附录A中的附则。
3 参见,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 “基线资料是使人在任何问题上作出明智的决定所必需的。所需的基线资料至少应能进行影响评估和决策,建议按生态系统法进行编撰。”
x.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对某种LMO的释放构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事实原因和近因的一种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a)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即,该变化一般能够被特定的LMO引起,(b)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即,生物多样性损害由于释放特定的LMO所引起(或者,要不是释放特定的LMO,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并直接源于该LMO的表型变化或基因变化;及(c)没有改变事件链的后续事件或是逻辑上无关或关系甚远的事件,这些事件链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将该LMO的释放与生物多样性损害联系到一起。 “被引起”、“引起”、“有原因地”或“引起的”这些术语在本合约中都是用来表示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xi. 诉请:根据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主张补救权的成员国的声明。
xii. 诉请函:本合约附录C所载之表单。
xiii. 诉请程序:本合约第14条所载之程序。
xiv. 专员:根据附则中修改的常设仲裁委员会(PCA)的调查委员会事实认定任择性规则(简称“PCA事实认定规则”)指定为专员的人。
xv. 合约相关资料:根据本合约准备或提起诉请时或在本合约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披露的信息、文件、证据、证词或其他材料。与本合约相关的材料不包括(a)受害国对造成生物多样性受损的事故进行调查时或准备提交诉请时所举出的证据,或(b)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创建的文件,即便它们用于诉请中。
xvi. 调解员:根据附则中修改的常设仲裁委员会(PCA)的“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议任择性调解规则”(简称“PCA环境调解规则”)指定为调解员的人。
xvii. 一致同意:没有成员(如果某个国家或组织加入咨询委员会,没有代表)反对提议的结果或成果。
xviii. 生物多样性损害:生物多样性损害根据本合约第三章予以判定。术语“损害”本合约中用来表示对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认定。
xix. 生态系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的动态联合体,其非生物环境作为功能单位的相互作用有限,就本合约而言,则是自然栖息地或自然物种诉称受到损害。
xx. 执行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本合约各成员的代表组成,以履行本合约及其附则规定的职能。执行委员会的人员名单附在本合约附录F中,并会按照附则的规定定期更新。
xxi. 执行理事:依据本合约指定为执行理事,负责依照本合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执行委员会指示履行本合约日常事务的人。
xxii. 资格完备:是指某一成员满足本合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成员资格标准,包括
(a)履行了其在本合约及附则下的所有经济义务,(b)没有出现附则中所说的违约行为,(c)没有按照附则规定发出撤出通知,及(d)履行了本合约第3条规定的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
xxiii. 事件:由同样事实和情况导致的生物多样性受损事件。以下每个例子中的一切损害都构成一次单独的事件。
a. 对同一类型的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
b. 释放某种LMO对某一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
c. 影响到多个临近国家的损害;
d. 涉及在多国间迁徙或迁居的某个物种的损害;
e. 影响某个生态系统中的多个物种的损害;或
f. 由两种或多种LMO所造成的损害(如变态事件或事件/作物组合)。
每次单独的事件的两个或多个受害国提起的诉请应按照本合约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合并。
xxiv. 最不发达的国家:由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 家 高 级 代 表 办 事 处 认 定 的 国 家 , 参 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
xxv. 正当法律程序:该术语定义了为防止合法权利或财产被不公正的或专断的剥夺所需的程序和实质要求。充分正当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包括:(1)不偏不倚的仲裁庭;(2)诉请通知及其理由;(3)为自己的立场做辩护并提交证据的机会;(4)提供充分时间准备诉请或辩护;(5)召唤证人的权利;
(6)知晓不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7)仅基于已出示的证据受到裁决的权利;(8)成员或受害国有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保密;(9)制作记录;(10)听证的权利;(11)xx裁决理由;(12)依照准据法规定的范围可获得司法审查;(13)如果成员或受害国不能理解或使用仲裁庭所用的语言,寻求翻译协助的权利。
xxvi. 改性活生物体(“LMO”):通过利用现代生物技术而获得的基因物质的异常组合的任何活生物体,但前提是,某一改性活生物体包含和表示动植物中的一种或多种特殊变态,包括不繁殖生物体、病毒、类病毒,以及有这种表征的后代。
xxvii. 可估量的变化:偏离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基线的量。
xxviii. 生物多样性大国:2002年形成 “超级生物多样性国家同盟”的以下17个国家之一(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x):玻利维亚、巴西、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刚果民主共和国、厄瓜多
尔、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马达加斯加、马来群岛、墨西哥、秘鲁、菲律宾共和国、南非以及委内瑞拉。这个集团整体上拥有超过世界上70%的生物多样性资源,以及45%的世界人口。
xxix. 成员:本合约的签署者。成员为本合约目的应代表其关联方,且只有成员可以代表其关联方。但是通过与其相关的成员,关联方享有本合约项下权利,承担义务。
xxx. 误用:误用是指本合约第10条项下制定的一种判定方式。
xxxi. 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受害国与成员相互达成的书面协议,用以按照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来解决受害国提出的诉请。
xxxii. 非成员:不是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
xxxiii. 运作成本:附则中规定的费用。
xxxiv. 常设仲裁庭(“PCA”):最初由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建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涉及各种国家、国际实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私人联合体的争端提供解决服务。PCA是解决本合约下所有诉请或争端的管辖机构。
xxxv. 投放市场:有意使改性活生物体在受害国为任何目的而使用的行为。提供改性活生物体的可以,但不限于,为获取商业利益、慈善捐款或免费;也可以基于包括许可证在内的任何种类的法律文件。无论一成员是否曾将LMO投放市场,也并非意味着该成员将另一人或另一实体投放在一受害国市场的LMO的通用版或生物等效版投放市场。改性活生物体在一个受害国内被投放市场即应被视为在所有受害国内均已被投放市场,只要该受害国允许改性活生物体在出口、运输、进口、处理、加工、销售、分销、使用的正常过程中被合法的转移,除非这种转移是误用导致的。对于本合约而言,误用除外,成员未经授权而将改性活生物体释放的行为,或成员的偶然出现的改性活生物体
的释放的行为均应被视为已经投放市场。“投放市场”、“被投放市场”、 “已将改性活生物体投放市场”或“投放市场的”的实质含义相同。
xxxvi. 方案:依照本合约第9条对生物多样性损害予以补救的手段。
xxxvii. 可信证据:若凭借某些事实能够合理推断某一诉请可导致裁定某成员须负救援责任,则这些事实为可信证据。可信性不仅仅是要求单纯的对诉请内容进行格式化叙述的断言和结论,也不仅仅是某一成员可能须负救援责任的一种可能性猜测。
xxxviii. 比例责任:按损害缘由或抗辩所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比例(1%至100%)予以判定。
xxxix. 保护区:根据《公约》和与公约一致或执行《公约》的国内法,与世界保育联盟(“IUCN”)对保护区的定义相同,特别用于保护和维持生态多样性的某块陆地或海洋:严格自然保护区、原生环境保护区、国家公园、天然遗迹、栖息地/物种管理区、地景/海景保护区,和资源管理保护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保育监测中心维护着一个世界保护区的数据库(“Database”),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如果满足本条款中的要求,任何该数据库中承认的保护区应具有本合约中“保护区”的资格;如果受害区域不在该数据库中,由仲裁庭决定该区域是否符合IUCN对保护区的定义,以及是否满足本合约中对保护区的要求。
xl. 公共健康:即由某一国家的权责政府机构或政府机关管理的整个社会的身体健康和福祉状况。根据本合约,对公共健康造成影响必须是对整个社会的身体健康和福祉构成急迫而重大的危害。
xli. 释放:LMO进入环境的任何情况。
投入市场从而引起释放到环境中是在该国的一种释放。
LMO的释放也可能会出现在其他情况下,(1)在研发阶段(包括田间试验)或生产期间;(2)在出口、转口、进口、搬运、加工、销售、分销、栽培或使用期间;或(3)无意的越境转移所导致。就本合约而言,出口、转口、进口、搬运、加工、销售、分销、栽培或使用期间,只有在该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误用,并导致释放到环境中,才是一种释放。作为授权书持有人本身并不是一种释放。
xlii. 修复目标:生物多样性国家,对诉称被损害的物种或生态系统实施修复方案的目标国,并说明了在该物种或生态系统发生损害之前所处的情况,且该国:
(a)诉称被损害的物种种群动态数据证实,物种可长期维持其在生态系统中的自我繁衍状态;(b)物种的自然分布范围已增加到了一个可持续的水平;(c)存在长期维持物种所需的足够的栖息地;或(d)受影响的生态系统中涉及或依赖于诉称被损害的物种的其他一种或多种物种可长期维持其在生态系统中的自我繁衍状态。
xliii. 补救:根据本合约第9条确定的修复、赔偿,或两者结合。救援不包括传统 损害赔偿,这类传统损害赔偿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依照本合约从成员处获得。成员在本合约项下的补救义务不得超过一定数额,此数额由该成员对生物多 样性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百分比乘以总救援额计算得出。术语“予以补救”、 “补救”和“补救措施”在本合约中用来表示对补救的认定。
xliv. 科学化:同行审查、公布和普遍认可的科学方法论,尽力用于相关科学界(如遗传学,生态学,微生物学,物种种群动态和社会学)。该方法论必须包含一个可测试的假设、控制技术运作标准的存在和维护,以及一个可接受的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率,并且结果必须是可复验的。科学化证据必须用于判定诉请的每个要素,并由有举证资格的专家证人提供。
xlv. 重大不利变化:对一项重大不利的变化的判定载列于本合约第8条中。
xlvi. 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联合国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和小岛屿发 展 中 国 家 高 级 代 表 办 事 处 认 定 的 国 家 , 参 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lvii. 特别提款权/纸黄金(“SDR”):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记账单 位 , 其 价 格 每 日 刊 登 在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的 网 站 上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
xlviii. 物种:是指一个生态系统的任何成员或任何属或亚属的主要的再分类,被视为生物分类的基本类别,物种由相关的个体组成,能够在种内个体间繁殖。
xlix. 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为诉请的每个构成要素和抗辩均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是指证据的标准或程度足以令决策者对应当证明的事实主张坚信不疑。证明等级超过证据优势标准,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4比例责任的判定等其他事实问题的证明标准,应采用证据优势标准。
证明标准符合性的举证责任将由以下方面承担:(a)提起诉请的国家,(b)提起抗辩的成员,或(c)确定比例责任的成员。
l. 国 家 : 为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可 能 列 入 此 网 页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_x/xxx_x/xxx0_x.xxx)或联合国成员的任何国家(可能列入此网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li. 技术顾问:指受雇于执行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的独立技术专家(个人或公司),如生态学家、生物学家、环境经济学家或律师,提供为执行本合约目的的技术或法律分析和协助。如果任命了此种技术顾问,则他们的费用应纳入本合
4 本标准与“xx尔冶炼厂”仲裁案裁决中采用的证明标准相同,在该案件的裁决中,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以及美国法律,当案件具有严重后果时且伤害有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撑时,任何国家都无权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致使浓烟对他国领土或领土内的财产或居民造成伤害。”《环保案件判决汇编 – 国际判决》(1998年12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00.xxx)。
约的运作成本中。任何任命的技术顾问必须签署一份本合约附录G中规定的单独的保密协议。
lii. 技术委员会:指根据本合约设立的,附属于执行委员会的一个小组委员会,来履行附则中规定的活动。技术委员会的人员名单载于本合约附录F,并依据附则的规定定期更新。
liii. 传统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利润损失,收入损失,以及特殊、间接、连带、衍生、补偿、非经济性、惩戒性、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这些损害赔偿措施是本合约下的传统损害赔偿,无论国家民事责任制度是否认可。
liv. 仲裁庭:在诉请案件中,依照附则中修改的环境和/或自然资源争议任择性仲裁规则(简称“PCA环境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法庭。如果各成员依照本合约第24.8条的规定解决争议,则按照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管辖下的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争议解决程序设立仲裁法庭。
lv. 退约:根据本合约第23条和附则中规定的程序,任何成员都可以退出本合约。
2.5 这些定义和判定在必要时,将予以审查,但至少在生效日期后每五年审查一次,并根据科学信息和知识的发展动态以及对本合约的经验进行适当的修改。
第二章 成员资格和咨询委员会
第3条:成员资格标准和LMO的监管
3.1 成员们应寻求实现广泛的合约成员结构。本合约的成员资格应向所有具有法律人格和能力、释放LMO且满足本条及附则所设标准的实体(自然人和法人)开放。不符合本条的要求,仅仅影响到一个成员的成员资格,并不影响该成员在本合约下的救援责任。
3.2 附则详细规定了在生效日期之后,新成员的申请、接受和加入的程序。生效日后的成员资格申请将有执行委员会根据附则所设定的程序进行考虑。附则为新成员的整合资格规定规则和程序,如必要的话,通过过渡性的条款以保证在本合约下设立的所有的机构的高效和不间断的运作。
3.3 附则还将规定相应的程序,以促进从事公共和私人研究的中小企业和实体加入成为本合约的成员,这也符合本合约实现广泛和开放的成员结构这项基本目标。如果为促进这样的成员壮大需要对本合约或其附则进行修改,执行委员会将积极考虑和通过必要的修改,同时考虑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3.4 如果执行委员会驳回一项入会申请,它将提供一份载明拒绝理由的书面说明,包括申请未满足本条规定的标准的理由。一个未成功的申请人,当其能够满足本条规定的标准时,可再次提交申请。
3.5 所有成员都必须证明他们有能力履行其潜在的经济赔偿救援义务。这种资金实力可用任何合理的方式证明,包括自我保险证明。成员们也可以加大救援义务商业保险的力度。执行委员会将以附则的形式建立一套标准,确定成员加入申请是否证明了此类资金实力。在审议成员加入申请时,应加以特别注意,以确保遵守本合约附录 H的要求,不出现商业敏感信息的讨论和交流。
3.6 成员们必须始终履行客观的行业监管义务,此类义务(a)可适用于“监管创优”计划(“ETS”)5下的成员,或(b)可适用于类似其他行业监管计划、最佳实践,或经执行委员会认可的标准。履行客观的行业监管义务(如ETS)意味着:根据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或根据其他验证符合性的适当的中性程序,该成员符合那些行业监管义务的标准或规范。
3.7 作为授权书持有人或向监管机构提交了LMOs风险评估的成员必须:
5 监管创优的内容在ETS网站上有具体说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a) 根据(i)《议定书》附件三,(ii)行业最佳做法,及(iii)成员对其寻求LMO释放批准的国家的监管规定,对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的所有潜在风险进行严格评估;及
(b) 如果获得LMO批准,公布风险评估的概要,并努力让获得LMO授权的国家将该概要提交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对于在形成该摘要过程中所使用和涉及的信息或文件中的相关特权或优惠,该概要的发布不得构成对这些特权和优惠的放弃。
3.8 当某一成员获知出现了对其释放LMO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诉称,该成员应酌情调查并采取下列风险管理措施:
(a) 对该LMO的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风险进行再评估,本着善意合理的努力尽快完成这种再评估,同时考虑到诉称由该LMO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
(b) 通知主管当局,包括诉称已经发生涉嫌的生物多样性损害的任何国家的批准
LMO的机构,并与之进行协商;及
(c) 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以(i)预防,(ii)尽力减少、遏制和减轻任何生物多样性损害,或(iii)避免其再次发生,视情况而定。此类措施可能包括消除该LMO(如,其继续存在具有导致同样或类似诉称生多损害的实质性风险)。某一成员依照本第3.8条尽量减少、遏制和减轻成为本合约下的诉请主题的生物多样性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必要和有充分凭证的费用在计算本合约下适用的资金限额时应记入该成员账户。
第4条:成员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4.1 各成员接受本合约的所有条款及条件,并同意依照本合约的规定将任何针对成员的诉请提请PCA执行有约束力的仲裁。
4.2 各成员将真诚地履行其在本合约下的义务。一个被诉请而遭寻求救援的成员,应签署由提起诉请的国家签署的仲裁协议,以及本合约下的评估及仲裁程序。成员签署
仲裁协议应在第14.4条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通过签署本合约,每位成员特此委任本合约的执行理事作为其代理人,若该成员未能及时签署仲裁协议,则代表该成员签署仲裁协议。
4.3 某一诉请中指明的成员应让其代表回避参与本合约下与该诉请的结果有关或可能影响到该诉请的结果的任何活动。
4.4 本合约决不制止授权书持有人、成员或非成员签订规定了赔偿条款或救援义务履行费用责任分摊条款的协议。此类协议可允许赔偿方或费用分摊方对成员诉请进行抗辩。此类协议不得影响受害国向成员提起诉请的权利。
4.5 本合约决不影响任何成员向任何其他成员或非成员追讨采取救援时提供的出资或赔偿的权利。
4.6 因解散等任何原因取消成员资格的成员须负责完成任何其未尽的救援义务。如果某一成员在遭受某一诉请之后且在该诉请结案之前取消了成员资格,则该成员应继续依照本合约的规定提供所需的任何救援措施。成员不得为避免诉请而退出本合约,或故意违反本合约。
第5条:咨询委员会的设立和参与
5.1 执行委员会将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为本合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本合约及其附则规定了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规则及程序。
5.2 咨询委员会应由各国家、中小型企业、从事公共或私人调研的实体、非政府组织、成员和利益相关者(如:粮食贸易商、加工商和种植者)的代表组成。
5.3 咨询委员会将就促进参与公共和私人调研中小型企业和实体成为本合约成员的适当标准向执行委员会提供建议和咨询。尤其是,它将明确开展以下活动的观念、方法、手段或程序:
(a) 如果中小型企业或此类实体申请成员资格,评估中小型企业或公共和私人调研实体参与的活动所引起的潜在风险的严重性;
(b) 评估中小型企业或此类实体潜在的救援风险,并针对该潜在风险,确定本合约下的适当资金义务;及
(c) 使中小型企业或此类实体能够满足这些资金义务。
5.4 成员们认为,只要中小型企业和公共或私人调研实体履行救援义务缺乏商业保险或资金支持,则本合约的成员结构目标将很难或不可能实现。为此,咨询委员会将就本合约的契约义务之鼓励发展商业保险事宜,尤其是应对义务,向执行委员会提供建议。
5.5 咨询委员会将就附录D的中立仲裁员名册和附录E的独立科学专家名册的甄选和认定标准向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提供建议。
5.6 咨询委员会将就成员资格、成员和国家义务,就本合约规定的或执行委员会向其指派的任何其他事宜提供建议。
第三章 生物多样性损害
第6条: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
6.1. 每位成员都承诺并同意按照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对其自身释放LMO而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采取救援。
6.2 只有当生物多样性损害是一种可估量的、重大的、不利的物种变化,或是一种导致任何物种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环境丧失的可估量的、重大的、不利的物种或生态系统变化时,这种生物多样性损害才能引起救援。
第7条:基线和可估量的生物多样性变化
7.1. 可生物多样性损害通过将物种或生态系统的变性和变量与基线比较进行确定。要想确定生物多样性是否发生了可估量的变化,必须首先制定基线。然后,必须将声称引起变化或损害的条件与该基线进行比较,证明与基线相比已存在可估量的变化。如果已经发生了可估量的变化,接着便要确定该可估量的变化是否为第8条所规定的重大不利变化。
7.2. 基线的确定以及基线与诉称引起变化或损害的条件的比较应基于科学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考虑以下各项:
(a) 物种的本质和特性;
(b) 物种的功能或提供的自然资源服务;
(c) 任何其他人类引起的变化;及
(d) 任何其他自然变化,包括
(i) 物种自然分布区域和随着时间的流逝自然发生的物种数量和分布区域的波动;
(ii) 生态系统内物种的相互影响和物种的自我再生能力;
(iii) 物种的繁殖能力;
(iv) 在自然恢复力作用下,物种在合理时间内恢复的能力;及
第8条:重大不利变化
8.1 只有当该变化能够引起以下后果时,第7条下的可估量变化方为重大不利变化:
(a) 诉称将被损害的物种种群动态数据证实,物种不能长期维持其在生态系统中的自我繁衍状态;
(b) 物种的自然分布范围已减少到了一个不可持续的水平;
(c) 不再存在长期维持物种所需的足够的栖息地;或
(d) 受影响的生态系统中涉及或依赖于诉称将被损害的物种的其他一种或多种物种不能长期维持其在生态系统中的自我繁衍状态。
8.2 在评估是否已存在重大不利变化时,仲裁庭应考虑到物种的生活史,该生活史可证明随着时间的流逝,种群普查、地理分布、基因频率和其他生物参数自然发生的变化(增减)。这些或其他参数发生的此类自然变化本身并非重点不利变化,因为它们可能是物种适应环境或生态系统的自然进化所必需的。因此,此类变化可以作为判定是否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一个因素,但本身并不是确定这种重大不利变化的充分条件。
8.3 以下各项是本身并非重大不利变化的物种变化的例子:
(a) 对于物种而言是“正常的”、处于历史的或可预测的波动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变化;
(b) 由于自然原因或对生态系统正常管理的干涉而导致的生物多样性变化;
(c) 这样一种生物多样性变化:对其的判定结果是,任何由此而导致在的物种数量或分布范围的减少将由于对修复目标给予的自然恢复力而得以逆转或恢复,或完全凭借物种或其生态系统的动态恢复到一种至少与修复目标持平的状态中;
(d) 与国家授权的一项LMO的风险评估和预期用途的结果相符的生物多样性变化
(例如:目标害虫物种的减少或灭失);
(e) 不会对其功能,与其生态系统的相互作用或其保育状态产生重大影响的物种遗传信息的变化;
(f) LMO或LMO的独特遗传因素很少出现在环境中的生物多样性变化;或
(g) 由即使使用LMO的未修改的参照物时,也会发生的行为、活动或事件所引起的生物多样性变化(例如:与LMO农作物一样属于相同物种的传统农作物)。
第9条:救援
9.1 依照本第9条,救援只能以修复、赔偿,或两者结合的形式进行。
9.2 修复是首选的救援形式。如果受害国寻求修复,该国应提出一套方案,成员可提供一套备选方案,该方案至少包含本第9.2条所规定的要素。受害国与成员未就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方案将由仲裁庭按照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a) 方案必须旨在实现修复目标,且必须基于科学化的证据。方案不得超出实现修复目标所必需的范畴。
(b) 方案应考虑诉称已发生损害的物种所在的生态系统的特征,例如,它是否是(i)一个保护区,(ii)一个起源中心6 ,或(iii)一个发达的、工业化的或退化的生态系统。
(c) 方案应考虑经证实生物多样性损害已对公共健康或生态系统所造成得负面影响
(如有)。
6 “起源中心”一词来源于俄国植物学家尼古拉·瓦维洛夫的著作,他尝试确定各种栽培作物的起源地。本合约下的起源中心证明必须依靠科学化的证据予以确定。
(d) 对方案的范围、方法和程序的科学化确定可酌情考虑《里约宣言》原则15所述的预防办法。对于包含了与受损物种的范围、方法或程序不同的相关或依附物种的范围、方法或程序的方案(生物系统法),科学化的证据必须证明对相关或依附物种的影响需要这种不同的范围、方法或程序。
(e) 方案应依照本合约第9.5条考虑释放LMO的惠益。
(f) 如果受害国确定生物多样性不可能修复至受损物种或生态系统的修复目标,须阐明理由。如果受害国与成员意见一致,或如果受害国与成员意见不一致但仲裁庭支持受害国的意见,则方案应改为规定通过在同一地点或酌情在其他地点,用同种用途或其他用途的生物多样性其他组成部分替代受损的生物多样性以进行修复。与任何修复方案一样,此(f)款项下的方案同样须满足本合约项下修复方案的所有条款及条件。
(g) 方案应包含实施该方案的详细费用,该费用应降低到现值。进行现值计算所用的贴现率应按附则的规定予以确定。费用应按接受裁决的国家的币种进行计算,总费用应折算成SDR,以满足本合约第13条所述的资金限额。
(h) 方案应纳入仲裁庭机制,以解决各方同意的或受害国与成员之间存有争议的任何未来的方案修改要求。
9.3 只有当(a)修复不可行;(b)实现修复目标在技术上或资金上不可行;(c)实施方案的费用超过了生物多样性损害的经济价值;或(d)仲裁庭根据本合约第9条判定赔偿合适时,才可以使用赔偿。
9.4 如果受害国寻求赔偿,赔偿金额应根据客观程序和客观标准通过估值法7予以确定。估值:
7 《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发表了题为《生物多样性估值与生物多样性资源及功能评价的手段与方法之探讨》的手稿,作为CBD第28号技术丛书,载有手稿所述估值方法应用的案例研究,如果符合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其内容可用于评估和仲裁程序。
(a) 应有科学化的证据作支撑;
(b) 应考虑对由于偏离基线的变化直接导致或完全由其引起的物种功能、价值、效用或自然资源服务损失以及对任何预计的未来的功能、价值、效用或自然资源服务损失所作的评估;考虑一旦发生物种损害,该损害对已建立的国内客户,以及生态系统的特征(例如:它是否是(i)一个保护区,(ii)一个起源中心8,或(iii)一个发达的、工业化的或退化的生态系统)所造成的影响;
(c) 应考虑本合约第7条的规定;
(d) 应考虑经证实的生物多样性损害已对公共健康或生态系统所造成得负面影响
(如有);
(e) 应考虑释放LMO的惠益;
(f) 应考虑修复的费用;及
(g) .应按接受赔偿的国家的币种进行计算,并应折算成SDR,以满足本合约第13条所述的资金限额。
9.5 在判定是否救援时,仲裁庭应考虑:
(a) 释放LMO所产生的一切惠益,包括与受损物种的功能、价值或自然资源服务的损失相比,该物种、任何其他物种或生态系统的功能、价值或自然资源服务的增加;
(b) 物种或生态系统的自然恢复进程及其是否会挽回任何此类损失;及
8 参见脚注12。
(c) 修复是否会消除或大幅减少释放LMO所产生的惠益。
任何救援方案都应精心设计,以保护释放LMO所产生的此类惠益。如果不能这样设计方案,仲裁庭应本着公允及善意的原则,确定救援方式,包括适当的修复、修复与赔偿相结合、只赔偿不修复,或既不赔偿也不修复。
9.6 如有任何生物多样性损害被仲裁庭判定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自然恢复进程可充分逆转或修复至修复目标,则无须由任何成员承担修复义务。
9.7 根据本第9条制定的救援,包括公允及善意的救援,必须遵守本合约第13条规定的救援资金限额。
第四章 抗辩与时间限制
第10条:抗辩
10.1 抗辩只能被仲裁庭用来调整成员和任何选择参与诉请审理的非成员的比例责任。任何抗辩都不能确定非成员的法律责任,除非该非成员已选择参与诉请审理。
10.2 主张抗辩的成员对抗辩是否符合证明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应确定总共归于所提起之抗辩的生物多样性损害的百分比份额。
10.3 成员在生物多样性损害诉请案中唯一可提出抗辩的情形如下:
(a) 天灾;
(b) 战争行为、恐怖主义活动或内乱;
(c) LMO的误用(按照下文第10.4条予以判定,并须遵守本合约第12.2和12.3条);
(d) 遵守受害国所执行的强制措施(与LMO相关的必要且适当的预防或补救措施除外);
(e) 风险认知
(i) 授权书持有人依照《议定书》附件三的规定对风险进行了具体评估(包括已提议在风险管理中采取管理措施的那些风险),其中
(1) 风险评估结果已被受害国接受(确认受害国不必为该风险承担责任),无论受害国是否实施了管理措施,及
(2) 该受害国已根据适用的该国国内法律或法规,或依照《议定书》向成员批准了该LMO的授权书,及
(ii) 生物多样性损害与子条款(e)(i)(1)中提到的风险评估中介绍的损害类型、数量和可能性相一致;或
(f) 意识到受害国法律或法规特别授权或特别许可的活动所隐藏的风险。
10.4 仅在下文(a)、(b)、(c)、(d)或(e)款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时,方可构成误用;LMO因此而被释放,且该LMO造成了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而且,如果遵守适用法或法规、条件、安全措施或标准,本应能防止LMO的释放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害:
(a) 违反(i)明确规定阻止释放LMO的,或(ii)明确地规制导致诉称的LMO的误用的活动的法律或规定;或
(b) 违反受害国要求并适用于改性活生物体的使用条件、授权许可条件或其他可适用的安全措施;或
(c) 由LMO的被授权国,或将该LMO投入市场的成员要求的合理的使用条件或其他适用于LMO的安全措施未能满足,假设该使用条件或其他安全措施已经由该授
权书持有人国或成员通过书面形式(例如贴标签,使用指南或合同条款,根据 适用情况而定)明显通知了(i)被诉称参与误用的个人,或(ii)该被诉称在正 常业务过程中参与误用的个人知晓或应该已经知晓该使用条件或其他安全措施;或
(d) 未能遵守由公认的广泛依赖该行业的标准设置机构、业界或参与了导致诉称的 LMO释放的这一活动的行业所在的行业协会所制定的,适用于导致诉称误用的活动的必要的或公认的最佳做法或客观的行业监管义务;或
(e) 未经授权变更LMO或变更其标签或包装。
种子或谷物的出口、运输、进口、搬运、加工、销售、分销、种植以及使用,含有
(a) 偶然出现的LMO,或
(b) 未经诉称已发生损害的国家许可的LMO,
不构成误用,但前提是,在(b)情况下,参与该活动的人员不知道该种子或谷物含有未经授权的LMO。如果通过正当检测,发现由于误用而导致种子或谷物中含有LMO,该种子或谷物中的LMO的量必须低至对生物多样性不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只有确有释放行为且此LMO的量足够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时,此种误用方可构成抗辩事由。
如果某一成员在诉请中被确认导致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则该成员不能援引自己的误用作为本合约下的抗辩事由。
作为认定误用的一个解释规则,仲裁庭将考虑本合约的主要目的:如果某LMO导致生物多样性受损,作为授权书持有人或经授权将LMO投入市场的成员有义务在该成员应付的比例责任范围内提供救援。相反,误用仅在责任人另有其人时,才会影响到该义务。误用的抗辩应按狭义予以解释。
第11条:时间限制
11.1 在向仲裁庭提请仲裁决定时,如诉请提起时间晚于下列日期中的最早者,受害国不得提起诉请:
(a) 自提起诉请的受害国主管当局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其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可靠证据满三(3)年。为本款之目的,(i)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的证据可靠性由一个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标准来判定,包括以科学为基础的证据,此种证据应当在行使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已经能够被发现,或已经由一个可靠来源所提供;(ii)持续释放同一被诉称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LMO,或对生物多样性的持续性损害不导致另外追加诉讼,但可能导致依照经附则修改的PCA环境仲裁规则对诉请予以修订。如果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是由于成员释放某一LMO,并且受害国通过可靠证据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行为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则该国必须在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损害的三年内提出诉请,即便这种释放是持续的,或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损害是持续的,提起诉请的权利也会在三年后被阻止;
(b) 自某位公民向受害国国家当局有效通知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开始满三(3)年,同时考虑到所有关于损害的证据必须科学化;或
(c) 自提起诉请的受害国内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LMO首次被授权或释放(两者中较早者)满二十(20)年,或,如果已依本合约提起了诉请且同意或命令给予救援,则对于涉及同一LMO的后续诉请,提起诉请的时间不得迟于自同意或命令给予救援之日起满二十(20)年。
11.2 按照本合约第14条提交诉请时,本合约的时效期限可中止。在(a)专员依第14条驳回诉请时诉请未决,或(b)就提交诉请的受害国发生的同一起诉请事件而对某一成员提起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未决期间,不得中止本合约项下的时效期限。
第五章 救援与资金限额
第12条:救援义务
12.1 只须由应承担责任的成员按其比例责任对生物多样性损害提供救援措施。对该损害没有比例责任的成员(如:没有释放LMO或其行为不构成生物多样性受损的成因的成员)不必对生物多样性损害承担救援义务。
12.2 当一位作为LMO授权书持有人的成员,因LMO的释放而对提起诉请的国家的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时:
(a) 其他成员或非成员对该LMO没有误用的情形时,作为授权书持有人并且实际释放了LMO的成员有义务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条件和抗辩事由予以救援;
(b) 如果非LMO授权书持有人的成员误用了LMO,该成员和该授权书持有人有义务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条件和抗辩事由,就其比例责任予以救援;及
(c) 如果非成员误用了LMO,授权书持有人有义务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条件和抗辩事由,仅就其比例责任予以救援。
12.3 当没有LMO授权书持有人成员,因LMO的释放而对提起诉请的国家的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或许是由非授权书持有人的非成员造成,或许该受害国无针对该LMO的适用授权程序),但确有成员在该受害国释放了LMO时:
(a) 其他成员或非成员对该LMO没有误用的情形时,在该受害国实际释放了LMO的成员有义务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条件和抗辩事由予以救援;
(b) 如果其他成员误用了LMO,该成员和实际释放了LMO的成员均有义务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条件和抗辩事由,就其各自的比例责任予以救援;及
(c) 如果非成员误用了LMO,实际释放了LMO的成员有义务按照本合约规定的条款、条件和抗辩事由,仅就其比例责任予以救援。
12.4 成员间无连带责任。若多位成员被认定为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某一LMO有多位授权书持有人成员,或多位成员实际释放了或误用了LMO),依照第17条项下的资金限额,救援义务应依照各自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程度按比例分担(例如,某一成员造成25%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25%的救援义务)。
12.5 不得在本合约下设立任何基金或其他集体赔偿措施。根据第12.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成员都无义务对由其他成员或非成员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予以救援。如果生物多样性损害是由一个成员和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共同造成的,该成员应仅就其比例责任予以救援。
12.6 对于同一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提起多个诉请,对该事件救援的总费用应遵守本合约第13条规定的适用于该事件的资金限额。仲裁庭应在提起诉请的受害国之间根据发生事件的每个国家的受损的相应比例分配救援措施。
如果事件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但并非所有受害国都根据本合约提起了诉请,则成员、已提起诉请的国家,以及根据本合约第14条对诉请进行审查的专员,最好是联系未提起诉请的国家,要求它们考虑提起诉请,以便与某个单一事件有关的所有诉请都能够在同一仲裁庭通过同一程序予以解决。
如果并非所有受害国都据本合约提出诉请,则该成员可以提供证据来确定未提出诉请的受害国在该事件中所遭受的损害比例。本合约第13条规定的适用于提起诉请的受害国的资金限额应相应扣除该比例。9
12.7 依本合约第13条的资金限额,判决给受害国的救济应包括该国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有充分文件证明的费用,以便在诉请得以解决或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采取临时措施以尽量减少、限制或减轻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
9 为了阐明这项规定,假设仲裁庭判定未提起诉请的国家遭受了10%的损害,则第13条规定的适用于提起诉请的受害国的资金限额须扣除该10%的比例,新的资金限额将是原资金限额的90%。
12.8 确定成员的总救援费用后,或通过和解或通过仲裁庭裁决,负有责任的成员将通过以下方式证明其具备附则所规定的满足总救援费用(最高为本合约第13条规定的资金限额)的资金保证:
(a) 证明有进行救援的资金实力(如:通过自我保险或其他方式);
(b) 证明投保了商业保险;
(c) 提供银行汇票;或
(d) 其他形式的资金保证。
12.9 本合约禁止就同一事件向某个成员寻求双重或多重救济,保护成员免受被寻求此类双重或多重救济。仲裁庭的任何救援裁决或缔约方的任何救援协议应明确规定,如果另有一个法庭,以受害国或因同一事件已依照本合约判予救援的受害国或任何人或实体为胜诉方对该成员作出了最终的不可上诉的判决,则该救援自动终止,而且之前为该救援所花的开支应立即退还。如果某一判决并非针对该成员作出,但该成员依照赔偿协议的规定进行了赔付,在该赔偿条款下支付的任何金额在确定是否达到本合约第13条下的损害事件资金限额时,应计算在内。
12.10 如果出现以上第12.9条下的关于另一法庭上的裁决是否针对同一事件的争议:
(a) 由依照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行事的单一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解决该项争议;
(b) 对诉请作出判决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担任仲裁员。
(c) 如果首席仲裁员缺席,PCA秘书长应指派对诉请作出判决的仲裁庭的其他两名仲裁员中的一名担任仲裁员;及
(d) 如果尚未设立仲裁庭,PCA秘书长应根据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任命一名仲裁员。
第13条:救援的资金限额
13.1 为促进将单纯的修复作为最适当的救援形式,在得到全部或部分理赔的情况下,以下资金限额适用于任何一起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
(a) 对于单纯的修复,最高限额为3000万SDR;或
(b) 对于单纯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500万SDR。
13.2 含有修复和赔偿双重救援形式的裁决在本合约下极少发生,因为本合约规定的首选救援方式是修复,而非赔偿,而且只有在本合约第9条规定的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才会判予赔偿。如果具体情况下对诉请给出了修复和赔偿双重救援形式的裁决,则以下原则适用于此类裁决:
(a) 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任何一起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裁决的总费用不得超过3000万SDR;
(b)对任何事件的裁决费用应首先用于修复;
(c) 只要通过判予单纯修复到达第13.1(a)条规定的资金限额,对该事件则不能判予赔偿,不过,受害国可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调整对某起事件的裁决,以期提供赔偿,如果仲裁庭认定该受害国已出示了正当理由证明,需要进行赔偿以实现该国保护和持续利用其生物多样性的具体国家目标,同时顾及人类健康风险,则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纳入赔偿事宜,但赔偿金额将是(i)第13.1(b)条所规定的赔偿限额或(ii)赔偿额对总救援费用(修复费用加上赔偿额)的比例乘以赔
偿的最高限额(1500万SDR)之中的较低者10,即使可用于救济的金额将会被扣除判予赔偿的金额;及
(d) 修复和赔偿的总额仍须遵守第13.1(b)条的赔偿资金限额和第13.2(a)条的裁决总额,如果某起事件的裁决中的修复费用和赔偿金额的总现值满足适用的限额,则应在裁决时支付赔偿额。
13.3 以下资金限额适用由同一LMO造成的所有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
(a) 对于修复,最高限额为1.5亿SDR;或
(c) 对于赔偿,最高限额为7500万SDR。
如果对同一LMO所导致的多起损害事件的裁决包括修复、赔偿,或修复与赔偿相结合,则就该LMO所导致的所有损害事件作出的所有此类裁决的总限额为1.5亿SDR,其中可用于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7500万SDR。
如果存在对同一LMO所导致的多起损害事件的未决诉请,且所寻求的救援总额超过了这些资金限额,则这些资金限额应由审理这些诉请的仲裁庭根据每个诉请判予的相应的总救援费用,在各项诉请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有任何情况致使分配不可行或不切实际,应按照提起诉请的顺序对每项裁决进行救援或支付救援款,直到这些资金限额用完。执行理事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通知各仲裁庭有关资金限额的使用状态。
13.4 一旦达到资金限额,则不能分别就该事件或LMO依本合约提出或寻求其他诉请。如果提交此类诉请,执行理事应予以退回,并解释已经达到了资金限额。如果此类诉
10 为了阐明这项规定,假设救济费用是3000万SDR,尽管本合约的首选救援形式是修复,但仲裁庭确定有依据判予赔偿。进一步假设赔偿额为1000万SDR。如果出示了必要的理由,则(a)1500万SDR或(b)(10/(30 + 10))× 1500万SDR中的较低者是可用于赔偿的最高限额。在这个例子中,
(b)等于375万SDR,是“较低”金额,也是可以判予的最高赔偿额。如果如是判予,则可用于救济的最高金额应减少至2625万SDR(3000万SDR减375万SDR)。
请被受理而未决,执行理事应通知专员或仲裁庭以及受害国和有关成员,同时,诉请程序或评估及仲裁程序应立即终止。
13.5 自生效日期起每隔五年,考虑到所有已经发生的损害事件,执行委员会将对救援措施的资金限额进行重新审查,如果执行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可以提高限额。任何限额的提高只能适用于执行委员会核准调整之后提出的诉请。
第六章 诉请的审理
第14条:诉请程序
14.1 只有国家可提交诉请。国家只能就发生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提交诉请。
14.2 如果某起事件是某国对某成员提起的司法或行政诉讼的标的,或是曾经在某国对某成员提起的司法或行政诉讼的标的,且(a)该国在司法或行政诉讼中胜诉,(b)该国与该成员订立了诉讼和解;(c)该成员在本次诉讼中胜诉,(d)本次诉讼被驳回,该国不得再起诉,则该国不得就该事件提交或寻求诉请。
14.3 诉请资料必须包括:
(a) 按本合约附录B所载之格式草拟并由受害国签署的《仲裁协议》;
(b) 填妥的《诉请函》(如本合约附录C所示);及
(c) 受害国赖以证明每条诉请事项的可信证据。
14.4 受害国将向执行理事提交诉请。执行理事应记录收到诉请的日期和时间,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通知指定成员,并通过快递发送诉请的副本。成员应于其收到后十个历日内签署《仲裁协议》并发回至执行理事。主张本合约第13.3或14.2条适用于受害国诉请的成员应在发送签字的《仲裁协议》的同时,向执行理事发送证明上述主张的
事实依据。依照本合约第4.2条,如果该成员未能签署《仲裁协议》,代表该成员(包括已经发出退约通知或出于违约状态的成员)行事的执行理事,应代表该成员签署
《仲裁协议》。
14.5 .执行理事应于其收到某项诉请后二十(20)个历日内,在向受害国和成员方发出通知的前提下,向PCA提供该项诉请、签署的《仲裁协议》,以及受害国或成员方根据上文第14.2和14.3条提交的所有其他资料,并要求PCA任命一名专员。如果执行理事在此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行动,该诉请和本协议及其附件,包括附则,可由发起程序的受害国直接提交至PCA,以让其任命一名专员。专员必须从本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任命,或者,如果尚未建立名册,依附录D规定的专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
14.6 专员必须审查诉请,以证实(a)《仲裁协议》已被妥为签署,对该受害国具有约束力,且该受害国有权按《仲裁协议》和本合约的规定将该诉请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
(b)《诉请函》已填妥,(c)受害国已提交可信证据证明该诉请的每条事项。如果专员判定该诉请不符合上述某个方面的要求,该诉请应被视为已提交,专员应将该诉请退回给提交人,并充分解释诉请的不足之处,督促修正后提交专员再议。
14.7 专员还必须审查诉请,以证实该诉请满足本合约第13.3和14.2条(如被成员援用)的要求。如果专员判定诉请不符合本合约第13.3和14.2条的要求,专员应驳回诉请。
14.8 如果某项诉请退回给了受害国,要求予以修正,且该诉请未在专员退回给提交人之日后六个月内或专员最多可能宽限的额外六个月内提交专员再议,该诉请应由专员驳回。被驳回的诉请如再次提交,应视为新的诉请;它应依照上文第14.4条提交执行理事重新办理,并将根据新诉请提交的日期按本合约第11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予以审理。
14.9 已被提起诉请的任何成员可请求专员审查之前提交的其他诉请,以确定是否此类其他诉请是否针对同一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提交,如果是,未决的所有此类诉请应合并审理判决。如果此类诉请正由不同的专员审查,被任命审查最早提交的诉请的专员应进行相关认定,并将同一事件引起的所有诉请并案审理。
14.10 如果某一方对专员在以上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或第14.9条下的相关认定持有异议,由按评估及仲裁程序任命的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解决该异议。
14.11 专员应于PCA收到诉请后一百二十(120)天内,或者,如果诉请已提交专员再议,应于其提交之日后六十(60)天内完成其在上文第14.6条项下的初步审查义务。如果专员未能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期限,执行理事、受害国或成员方有权告知PCA秘书处此事,并请求PCA调查专员未遵守规定的原因,如必要,任命一名新专员。如果任何一方依本合约第14.10条提出异议,专员应于仲裁庭解决该异议后六十(60)天内依上文第14.6条完成其在上文第14.6条项下的初步审查义务。
14.12 如果专员认定诉请符合上文第14.6条的要求,为促进调解,专员应要求指定成员提供诉请答复。该答复可包含该成员当时主张的抗辩以及该成员赖以回答每条诉请事项的证据。该成员应有六十(60)天的期限来回应专员的要求,或者,经该成员请求,此回应期限可在专员允许的前提下有所宽限。如果成员未能回应专员的要求,受害国可直接进入评估及仲裁程序。
14.13 在诉请程序的任何时候,专员可依经附则修订的《FCA事实认定规则》提议进行事实认定,以促进诉请的审查或解决。在诉请程序期间,诉请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议进行此类事实认定。如果诉请的各当事人同意就某项事宜进行事实认定,那么事实认定可按各当事人商定的方式开展。提议进行事实认定的专员也可以兼任开展事实认定的专员。
14.14 当专员出具声明其已经完成了本第14条项下的义务的书面报告,包括,如果按以上第14.13条进行事实认定,依照经附则修订的《PCA事实认定程序》出具的仲裁员报告时,诉请程序结束。
第15条:和解及调解
15.1 成员与受害国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自愿和解协商。
15.2 依本合约第14.14条出具委员会书面报告之日,应视为已经启动调解期。经附则修订的PCA“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议任择性调解规则”(简称“PCA环境调解规则”)应适用于调解。调解员应按照该规则的规定任命,且可依附则之规定在启动调解期之前予以明确,以促进调解程序。
15.3 在和解及调解程序的任何时候,调解员可依经附则修订的《PCA事实认定规则》提议进行事实认定,以促进诉请的解决。在此程序期间,诉请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议进行此类事实认定。如果诉请的各当事人同意就某项事宜进行事实认定,那么事实认定可按各当事人商定的方式开展。依诉请程序审查诉请的专员应兼任开展事实认定的专员。
15.4 调解员应获准咨询本合约附录E专家名册上的专家,以协助准备和开展调解。
15.5 如果受害国和成员方不能在依本第15条启动的和解程序开始后九十(90)天内,或受害国与成员方一致同意的此类更长时间内,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诉请,该诉请应进入评估及仲裁程序。
第16条:评估及仲裁
16.1 评估及仲裁程序应包括仲裁庭依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对以下各项进行审查和判定:
(a) 诉请;
(b) 专员关于诉请是否符合本合约第13.3或14.2条之要求的认定;或
(c) 专员依本合约第14.9条给出的认定。
16.2 评估及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在诉请审理期间的任何时候寻求正当法律程序。
16.3 仲裁庭成员将从附录D的中立仲裁员名册中选出,或按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选出。 PCA秘书长应担任仲裁庭的人事任命权力机构和秘书处。尽管有附录D的名册和标准,参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如果一致同意成员的甄选结果并联名上书PCA秘书长他们的一致意见,则仍有权选出一名或多名仲裁庭成员。
16.4 附录E中的独立科学专家名册,包括与因果关系的科学化认定、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援和方案有关的各学科的专家,应为本合约下仲裁庭裁决的唯一的、专属的科学知识资源,除非本合约另有规定。
如果参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聘用未载入名册的独立科学专家,仲裁庭可聘用该专家。如果仲裁庭认定,虽未载入独立科学专家名册但满足载入名册标准的某人是争议事项方面最有资历的专家,仲裁庭可向执行理事推荐此人,将其纳入名册,包括建议此人参与正在审议的诉请。如果执行理事未于收到推荐书后三十(30)天内执行仲裁庭的建议,此人应加入名册中。
16.5 对于依上文第16.1(a)条进行的诉请审理,根据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仲裁庭应进行本合约第三、四和五章下要求的认定以及完成该审理所需的本合约下的任何其他认定。
(a)诉请和抗辩的每项内容必须由仲裁庭根据符合证明标准的科学化证据进行审理。
(b) 事实证据应由有资格提供此类证据的证人提供。
(c) 如果仲裁庭认定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原因有多个(如:成员释放LMO和天灾,或授权书持有成员释放LMO和非成员或其他成员误用LMO),或认定成员已成功地主张了抗辩,仲裁庭应认定可归咎于每项原因和所有抗辩总体上的比例责任。
(d) 仲裁庭应认定每位成员的比例责任。
(e) 仲裁庭应发出一项终局裁决,内容包括(i)其根据本第16.5条作出的每项认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理,(ii)成员需要提供的援救(如有),(iii)成员履行
援救义务的费用,(iv)依第12.9条禁止双重或多重补救的语句,(v)依本合约第17.4条作出的任何费用退还规定,(vi)依本合约第20.1(b)或20.3条作出的保密规定,及(vi)本合约下所需的所有其他裁决事项。
16.6 仲裁庭应送达任何判令和对当事人所做的终局裁决,并应向执行理事提供一份副本。不得对仲裁庭的任何判令或裁决提起上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应管辖对裁决的异议。
第17条:费用
17.1 委员会的开支和依《PCA事实认定规则》任命的专员的费用应为本合约的运作成本。
17.2 除非本合约另有规定,每位调解当事人应平等分摊调解开支和调解员费用。每位仲裁 当事人应承担其自己的仲裁开支,包括各当事人自己的律师费。
17.3 除非本合约另有规定,每位仲裁当事人应平等分摊仲裁开支和仲裁庭费用。每位调解当事人应承担其自己的调解开支,包括各当事人自己的律师费。
17.4 如果在某一是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国家或生物多样性大国的受害国提出诉请后授予了救援措施,对该救援负有责任的成员应按其比例责任,支付该受害国对应比例的合理且备有充分文件证明的仲裁费用以及依本合约提交和寻求诉请的费用。成员依本项条款支付的费用不受本合约第13条资金限额的限制。
17.5 专员、调解员或仲裁庭仲裁员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附录D中所载的由执行委员会设置的费率。如果执行委员会没有设置适用的费率,当事人可与专员、调解员或仲裁员商定一个费率,但不得超过伦敦国际仲裁院在任命仲裁员时允许的最高费率。
第七章 履行和执行
第18条:履行救援义务
18.1 如果仲裁庭认定应判予救援措施,负有责任的成员将按照本合约和《仲裁协议》的条款及条件遵守裁决。
18.2 如果仲裁庭依照方案判予修复形式的救援措施,成员有权承接管理和提供或承包依照方案实施修复必需的所有资源,但成员在实施之前应与受害国协商,以界定救援实施期间成员与受害国之间的工作关系。成员和受害国之间就工作关系范畴存有的任何分歧应提交仲裁庭解决。
18.3 对于其裁决,仲裁庭将有权允许当事人根据裁决后事件出示的合理理由寻求变更裁决,或解决裁决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包括关于是否实现修复目标的任何争议。如果寻求变更或有必要解决任何此类争议,而仲裁庭有两名成员不能到庭或无法提供服务的,将按照附则所规定之程序组建新的仲裁庭来审理此事。
第19条:执行
19.1 本条适用于仲裁庭裁决的执行,包括救援义务的执行,同时适用于向成员支付款项,以避免双重或多重补救。
19.2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应适用于对依本合约提出的仲裁作出的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解决了商业化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分歧。
19.3 成员的救援义务在(a)诉请获胜的国家的法律,(b)成员所在国家的法律,及(c)本合约的管辖法下是充分可执行的。
19.4 以下程序应用以认定成员违反了其根据仲裁庭裁决或和解应履行的救援义务。
(a) .受害国应向执行理事提交书面通知,表明该国有意寻求成员已违反的仲裁裁决
(包括其救援义务)的认定,并阐明支持此种认定的理由。
(b) 执行理事应以传真或电子方式向诉称违反裁决的成员发出该通知,并通过快递发出副本。
(c) 收到该书面通知后,成员有十(10)天时间书面承认其违反行为并同意纠正其违反行为,抑或,针对违反通知提供书面回复。
(d) 如受害国与成员之间未能就声称的违约行为达成解决方案,受害国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寻求成员已违反其救援义务的认定:
(i) 如果诉请审理期间已设立仲裁庭,受害国可向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如果首席仲裁员缺席,向由PCA秘书长任命的仲裁庭其他任何一位仲裁员)寻求成员已违反其救援义务的认定。
(ii) 如果成员的救援义务在仲裁庭设立之前已是受害国和解程序的标的,则该事宜应由执行理事提交至PCA秘书长,以按附则的规定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来认定成员是否违反了其救援承诺。
(e) 依(d)项任命的仲裁员应根据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认定成员是否违反了其援救义务。仲裁员应向各当事人和执行理事提供其裁决。
19.5 受害国可依照有关商业仲裁裁决执行的适用法律,执行上文第19.4条下的仲裁庭裁决。
19.6 为协助该国执行裁决,其他成员同意就具体履行事宜向被认定违约的成员提起诉讼。收到成员违反其救援义务的认定后,执行理事将通知其他成员,并即使提起具体履行诉讼。此项可依照本协议代表成员个体或作为非法人团队以执行理事的名义提起。被认定违约的成员:
(a) 应配合执行理事和其他成员,帮助他们获得该成员取得的或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资金保证,如合适,包括让与适用的保险、银行汇票,或任何形式的资金保证下的资金上的一切权;
(b) 同意在其他成员就具体履行事宜提起诉讼时所选择的地点进行管辖和审理;
(c) 应负责其他成员在提起诉讼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
(d) 应负责受害国发生的所有合理且证据充分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为获取该成员已违反其救援义务的认定而提起的程序的费用;及
(e) 应负责因该成员未履行救援义务而产生的增量救援费用(如有)。在确定是否达到本合约第13条的救援资金限额时,该增量费用不应计算在内。
在计算上文第19.6(c)-(e)条下的费用时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依第19.4条进行认定的仲裁员按照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19.7 应得到救援的国家是第19.6条执行权的第三方受益人。如果执行理事或其他成员未能在执行理事收到成员违反其救援义务的通知后九十(90)天内就具体履行事宜提起诉讼,受害国可依第19.6条就具体履行事宜提起诉讼。
该成员应依照第19.6条,对受害国承担其向其他成员承担的同等义务。对于该成员同意在受害国选定的地点进行管辖和审理的相应义务,该项同意仅适用于本第19.7条下的诉讼。
19.8 如果成员认为其有权获得退款,以避免双重或多重补救,且与受害国就此项权利产生了争议,该争议应按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应设仲裁员一名。该诉请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担任此项争议的仲裁员。如果首席仲裁员缺席,PCA秘书长应任命仲裁庭其他两名仲裁员中的一位担任此项争议的仲裁员。如果尚未设立仲裁庭,PCA秘书长应指依照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任命一名仲裁员。
19.9 本第19条规定外的其他事项:(a)本合约的任何内容无意或没有在任何受害国或当没有本合约时管辖权不存在的任何其他审理地创立管辖权,及(b)本合约的签署或运作并不会在受害国创立对成员的管辖权。
第八章 保密
第20条:保密
20.1 《公约》附件二第8条规定依公约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和仲裁员对其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机密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a)《仲裁协议》,和(b)经附则修订的《PCA事实认定规则》、《PCA环境仲裁规则》和《PCA调解规则》的适用条款所规定的保密协议应适用于所有合约相关资料及其所有副本、摘录或摘要。
20.2 为与本条款保持一致,同时为了程序的独立、公正和完整,所有合约相关资料都应保密,但下列资料除外:
(a) 如果提交诉请的国家的国内法律在诉请提起之前已生效且在诉请提交时予以披露,该法律所要求的资料,(i)即使本合约的条款或仲裁庭的判决要求保密,及(ii)但前提是,该国不得向外披露本款下的专有信息、行业秘密或商业机密;
(b) 受害国和指定成员双方同意依照《仲裁协议》第22条纳入该协议任何修订本中的资料;
(c) 受害国和指定成员双方在《仲裁协议》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确同意豁免对由受害国或成员单独编制的合约相关资料的保密义务的资料,但前提是,该成员只能在有权允许该项豁免的执行委员会一致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该项豁免;
(d) 依本合约的条款公之于众的资料;
(e) 该合约相关资料在诉请或评估及仲裁程序中披露给某一当事人之前,该当事人已合法拥有或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资料;
(f) 在诉请或评估及仲裁程序中予以披露之后,诉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本合约或《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资料;
(g) 诉请的当事人独立获取或开发的资料;或
(h) 诉请的当事人在不保密的基础上从任何第三方合法获取的资料,但前提是就当事人经适当咨询后所知,向当事人进行的披露并不违反该第三方对合同相关资料应负的合同或法律义务。
20.3 如果依照本合约第14.9条合并审理诉请,且各受害国正在进行相互合作,那么合约相关资料在为进行此种合作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在受害国间进行交流,但本合约的保密要求仍应适用于该材料。
20.4 除本合约及仲裁协议下的保密义务以外,任何求偿诉请的当事国可以就商务信息或行业秘密或商业机密要求仲裁庭签发保密令。
20.5 提起诉请及评估程序都是保密的。仲裁庭审理过程,包括所有听证,都是秘密进行的并予以保密。
20.6 本合约第19条的条款应适用于(a)提出诉请的受害国和(b)被诉请的成员的诉讼律师。
20.7 任何受雇于执行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的自然人或法人(例如,其雇员、顾问或代理),只有在签署一份要求他们遵守本条款的保密义务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见本合约附录G的保密协议表)之后才能被雇佣。
第九章 附则、修订、退约、解约
第21条:附则
21.1 意在管理和实施本合约的附则载于本合约附录A中。成员们相信附则将有助于高效和有效地实现本合约的目的。本合约签署后,附则将即刻生效并对各成员具有拘束力。
21.2 自生效日期起五年内,附则可通过资格完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票予以修订。此后,附则将根据附则中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21.3 附则将依照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就本合约的所有机构、委员会的所有诉讼和所有诉请的裁决等事宜制定成员加入条件、监管、规则和程序。
21.4 如附则的条款与本合约的条款存在冲突,以本合约条款为准。
第22条:修订
22.1 本合约只能按本第22条的规定进行修订。只有成员才有资格提议对本合约进行修订。对本合约所作的修订须经执行委员会一致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22.2 执行理事应将执行委员会将在会议中审议的任何拟议修订的文本随附在执行委员会的会议议程上。
22.3 对本合约附录的修订应按如下进行:
(a) 附录A可按本合约第21.2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b) 附录C和G可经资格完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投票予以修订,除非附则规定了修订附则C和G的其他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将按照附则制定的方法对附录 C和G进行修订。
(c) 附录D和E可按附则的规定进行修订。
(d) 附录B和H可按本合约第22.1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22.4 对本合约所作的任何修订应通过网站或其他合适的公示机制进行公示,并提交公约秘书处,经审批后尽快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网站(http://www.cbd.int/)11上备案。
第23条:退约和解约
23.1 退出本合约应按附则的规定执行。任何退出本合约的成员(a)须受自退约之日起二 十(20)年的保密义务所约束,及(b)继续负责完成任何未尽的救援义务。如果某 一成员在被提起诉请之后、该诉请结案之前根据附则第12条退约或不再是成员,则 该成员仍有义务根据本合约的规定提供任何所需的救援,且所有保密义务应在成员 资格终止后继续有效。成员不得以退出本合约或故意违反本合约的方式来逃避诉请。
23.2 本合约应通过执行委员会一致同意方可解除;不过,保密和运作成本相关义务不受合约解除的影响,在自解除之日起二十(20)年间继续有效。
23.3 如果少于两(2)名成员,本合约应自动解除。
23.4 本合约解除且付清了所有负债并履行了本合约的各种义务后,执行委员会应决定清算方法和合约资金的分配方案。
23.5 如果在解约生效之日仍有任何未决诉请,本合约的事务不得终结,本合约的账目不得结算,直到(a)所有诉请都通过和解、调解或仲裁庭得以解决,且(b)任何救援义务,以及如果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成员的任何执行义务得以履行。受害国在合约解除后可得到一个宽限期,新的诉请将在解约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历日内依本合约予以受理。宽限期到期后,不会依本合约受理任何新诉请。
11 CBD秘书处负责将信息传达给公约缔约方委员会。
23.6 执行委员会应依本第23条制定本合约解除的生效日期。解约通知和解约的生效日期应通过网站或其他合适的公示机制进行公示,并提交公约秘书处,经审批后尽快在
《生物多样性公约》网站(http://www.cbd.int/)上备案。
第十章 一般条款
第24条:一般条款
24.1 本合约不能理解为,也不隐含,构成任何成员对其他成员在知识产权上的任何许可;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或个人数据权。
24.2 涉及本约下事务的所有的信件、报告、发票、纪要和手稿将为英语版本,数各成员所有,且须遵守本约所有规定。
24.3 除了载入本合约的承诺、条款、条件或义务外,并无其他承诺、条款、条件或义务。本合约及其附件代表成员间为上述目的达成的完整协议。本合约取代成员此前就本合约的主题事宜所达成的一切口头和书面的协议或谅解,或所作的陈述或声明,并包含成员就主题事宜达成的完整谅解。本合约已经历过众多公开讨论和对话,并能从公共渠道获得执行文本草案的多个版本。本合约取代所有先前的版本以及已全部并入本合约的所有公开讨论。任何先前的文本、公开讨论、评论或其他书面材料均不得用来解释本合约的条款,也不得作为依据用于与本合约的运作有关的任何目的。
24.4 本合约对继任者有约束力。除将与本合约有关的业务出售给第三方的情况外,未经其他成员书面许可(该许可不得被无理拒绝),任何成员均不得将本合约或其在本合约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实益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其他方。如果某个成员的业务出售给了第三方,根据附录可能规定的某些手续,新的业务所有人应书面同意接手原成员的责任。如果第三方未能接手这些责任,已出售其权益的成员应视为已退出本合约。
24.5 尽管有第24.4条之规定,所有成员承认某一成员在一个控股公司下可能被重组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他成员事先同意本约和本约的权利义务,可以分配给无论哪
一个成员法人实体,只要本约第4条的资金保证义务得到该法律实体的满足。该实体需以书面形式同意承担本约下的主要的契约履行义务。
24.6 本合约的运作一律按其条款和附则执行。生物多样性损害只能依照本合约的条款予以认定。如果根据本合约有必要考虑其他监管性的法律原则,《瑞士债法典》(不考虑瑞士冲突法的规定)应依照本合约的条款,尤其是附则第18条,予以适用。
24.7 执行委员会会在在每一历年开始的120天内公布一个年度报告,总结上一年度里本协定的执行状况。该报告会提供所有已审结的诉请案例的总结(即,已结案,或诉请的评估及仲裁程序已完成,或诉请已被驳回)。报告中也会提供上一年度尚未结案的诉请案件数,但未提出诉请的受害国和被诉的成员双方同意,执行委员会不会报告合约相关资料。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应予以公示,但(a)本合约第20条下予以保密的或(b)附则中规定的予以保密的信息可不编写在内。
24.8 除第19.6条下的诉讼外,成员间就本合约的解释、管理或运行所引起的,或因要求据称已退出本合约或故意违约以避免诉请的成员参加诉请而引起的任何未决争议,应提交并最终通过以下方式解决(a)如果各成员同意首先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解决,或(b)满足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管辖下的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争议解决程序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员人数为一名。仲裁员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不得对仲裁员的判令或裁决提起上诉。仲裁地点是英国伦敦,但审理可在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协商的任何地点举行。仲裁程序所用语言为英语。特此规定,《1996年英国仲裁法》(本合约编制之日的现有版本或未来可能有的修订版本)第69条不适用。
24.9 被借调到与合约相关某一职位上开展工作的某一成员的任何雇员应仍然是该成员的雇员,不得考虑受聘于本合约。
第25条:合约的启动
25.1 成员们承认,签署本合约仅是他们履行本约下的义务的第一步。合约签署后,签署者将是本约的初始成员,并且将任命其代表加入执行委员会。一旦执行委员会成立,
成员们希望执行委员会尽快任命执行理事(如适当,以临时任命),创立技术委员会,启动组建咨询委员会的程序。此后,成员们希望执行理事、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将完成本合约运作所需的一切任务,包括制定中立仲裁员资格要求和提名专家的标准、创建中立仲裁员和独立科学专家名册、完成诉请受理程序,以及本合约规定的为使合约正常运作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成员们将致力于在2010年10月15日日本召开的缔约方第五次会议结束前使本合约得以充分运作,但成员们也承诺尽可能快地让本合约得以充分运作。如果某国在本合约运作之前提出了诉请,则从本合约签署之日到本合约准备受理诉请之日的一段时间不得被计入本合约第11条规定的期限内,且这段时间不得影响受害国或成员在本合约条款下的权利。
各成员已让其正式授权代表于每个签名旁所注之日期签署了本合约,以资信守。
巴斯夫植物科学有限公司
签字: 姓名:彼得·埃克斯
职务: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签字: 姓名:马克·伊尔哈特
职务:集团副总裁
拜尔作物科学公司
签字: 姓名:桑德拉·E·彼得森
职务:首席执行官
签字: 姓名:格哈特·马尔尚博士
职务:总法律顾问
美国陶氏益农有限责任公司
签字: 姓名:安东尼奥·格林德兹
职务: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签字: 姓名:威廉·W·威尔士
职务:总法律顾问
杜邦公司
签字: 姓名:詹姆斯·C·博雷尔
职务:执行副总裁
签字: 姓名:托马斯·L·萨格尔
职务:高级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孟山都公司
签字: 姓名:休·格兰特
职务:董事长、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签字: 姓名:大卫·F·斯奈维利
职务:高级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兼秘书
先正达作物保护公司
签字: 姓名:迈克·麦克
职务:首席执行官
附录A
附则
第一章 宗旨、定义和语言
第1条:宗旨
1.1 本附则依照本合约第21条通过(是改性活生物体的释放所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情况下的契约性救援机制),自本合约签署后即刻生效。
1.2 本附则是为了完善合约的管理和运作而制定的,解释本附则时应当同合约的条文的相关内容一致,以:
(a) 便于高效及有效地实现合约的宗旨;及
(b) 补充或完善包括关于成员资格、管理和诉请裁决等其他事项的规则和程序。
第2条:术语表
2.1 除非另有明确说明,在本附则所提到“第…条”都是指本附则的有关条款。
2.2 合约中的有关定义和判定同样适用于本附则。 此外,还适用以下定义:
(a) 过半数投票:投票时,委员会有投票资格的所有成员过半数以上投赞成票(即,不必按照合约第4.3条的规定进行自我回避的资格完备的成员)。
(b) 运作成本:所有过去或将来的(i)合同费用, (ii))律师费、会计师费和其他专业人员的费用,(iii)其他开支,及(iv)执行委员同意的资本开支。
(c) 绝对多数:要求绝对多数时,必须在本附则中有明确规定。绝对多数是指投票时,有投票权的所有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投赞成票(即,不必按照合约第 4.3条的规定进行自我回避的资格完备的成员)。
(d) 书面通知:所有书面通信方式,包括挂号信、电子邮件和传真。
第3条:语言
3.1 与本附则下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所有信件、信件、报告、发票、纪要和手稿将用英语书就。任何文件的原件以非英文语言书就的,将提供经认证的译本。
第二章 成员资格
第4条:合约的成员资格
4.1 作为合约成员资格的一个条件,每一位成员资格申请者应向执行委员会提交相关资料以证实其能达到合约第3条所规定的资金、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执行委员会应当咨询技术顾问,以判定所提供的材料能否证实其能满足这些要求。如果执行委员会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提交该材料。当考察申请成员资格时,尤其应当注意确保申请的评估是公正的、非歧视的,并且同合约附录H相一致,没有出现商业敏感信息的讨论和交换。执行委员会应于收到完整的申请后180天内以书面形式发出其对该申请的裁决。当执行委员会驳回成员资格申请时,应提供载有驳回理由的书面说明。没有成功的申请者可在其能够满足有关成员资格标准时再次提交申请。
4.2 要证明满足合约规定的成员资格标准,至少针对以下每项标准提交相关具体文件:
(a) 为合约第3.1条之目的,应以企业组织或协会的条文证明法人资格和能力,且法人资格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的解释有法可依;
(b) 为合约第3.1条之目的,参与或涉嫌参与释放LMOs的行为须出示诉请至财政或环境监管当局的书面声明加以证明;
(c) 为合约第3.5条之目的,履行与救援相关的潜在的资金义务的实力应通过第三方的保险证明,或提供自我保险的文件,或资金保证文件或满足执行委员会所设标准的其他方式加以证明;
(d) 证明遵守了合约第3.6、3.7和3.8条的确认函。
4.3 签署合约后,每个签字人都是合约的成员,并应任命一个代表以组成执行委员会。其后,每位签字人应尽快,且不迟于执行委员会准备受理合约成员资格申请后九十
(90)天内,依照本附则第4.1和4.2条提供能够确认其成员资格的资料,供执行委员会按以上第4.1条进行审查。执行委员会应在随后180天内(a)审议每位合约签字人所提交的资料,并(b)核实该签字人是否满足成员资格标准。签字人在执行委员会的代表在确认其自己的成员资格申请时,须回避。如果签字人不能满足成员资格标准,签字人应退出合约,但这并不影响该签字人后期再次提交申请,成为合约成员。
4.4 自生效之日起,非签字方实体的合约成员资格申请可以在执行委员会发出通知表示准备受理合约成员资格申请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应该包含第4.1和4.2条明确规定的相关材料。
4.5 如果执行委员会批准了合约非签字方的成员资格申请,从执行委员会发出其决议时开始,申请者便获得了成员完整的权利,并随之加入到合约的运作之中。
4.6 执行委员会有权按其自己确定的适当的时间间隔定期核查所有成员是否继续符合成员身份的要求,包括要求每位成员证明没有发生影响其成员资格的变化。
第三章 委员会
第5条:执行委员会
5.1 执行委员会应当监督合约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过半数的赞成票,执行委员会可以选出一个成员代表担任主席,另一个为副主席,任期均为两(2)年。主席和副主席的推选基于其资历和公正独立行事的能力。主席和副主席不得是同一成员的代表。
5.2 如果作为主席或副主席的代表由于某些原因而提前终止其两(2)年的任期,替代人选将有执行委员会通过过半数赞成票选出。
5.3 两(2)年任期结束,执行委员会将通过过半数赞成票推选新的代表担任主席和副主席之职,新任主席和副主席不能同前任主席或副主席来自相同的成员方。
5.4 主席和副主席的责任是确保执行委员会能够履行其在本附则第5.10条项下的职责。
5.5 每位资格完备的合约成员在执行委员会都有一名首席代表和一名侯任代表,但只有一个投票名额。成员的意图是派其首席代表参与所有会议。除了代表相关成员投票外,主席和副主席均没有单独的投票权。
5.6 执行委员会的每一名代表,在合约所规定事项下,应当为其所代表的成员方行事并对该成员方有约束力。任何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以通过书面通知执行委员会主席以变更其代表。执行委员会代表的姓名将记录在合约附件F中。
5.7 为合约的总体方向和管理之目的,执行委员会应通过由主席事先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即,通常至少提前十(10)个历日,除非上次会议另有决定)并分发议程文件,定期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当面或通过电话或电子方式)召开会议或进行交流。如果所有代表一致书面同意(无论是在会前还是在会议开始时),执行委员会可以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召开会议 。
5.8 执行委员会意在通过所有资格完备的成员同意而行事,而这些成员通过代理、电话或者电子方式出席或被代表出席会议。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委员会将按绝对多数赞成票行事,除非合约或本附则另有明确规定。
5.9 如果某一成员的代表或侯任代表停止参加执行委员会的活动,该成员应当尽快委任替代代表,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执行委员会下一会议开始前,否则,会丧失其发言权和投票权,直到其任命替代者。不能参与活动的决定应由执行委员会主席作出。
5.10 执行委员会的业务和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
(a) 依照合约第22条修改合约的相关条款;
(b) 依照本附则第14条修改本附则的相关条款;
(c) 审议成员资格申请;
(d) 必要时,聘请技术顾问;
(e) 编制并维持合约附录4和附录5所列的中立仲裁员和独立科学专家名册和/或制定将载入名册的中立仲裁员和专家的资格和标准;
(f) 与执行理事签订合同,以及签订合约下必要的其他合同;
(g) 处理违约的成员;
(h) 发布年报;
(i) 依照合约第23条解除合约;
(j) 成立小组委员会完成合约下的任务;及
(k) 履行合约和本附则的条款。
5.11 执行委员会可向小组委员会指派任务,指派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小组委员会以指明每项任务的范围。
第6条:技术委员会
6.1 执行委员会应设技术委员会,担任执行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在其初始会议上,由过半数赞成票选出一名成员代表担任主席,另一名为副主席,二者原始任期为三(3)年。之后的任期为两(2)年。经执行委员会确认,主席和副主席应基于其个人的技术资历和公正独立行事的能力选出。主席和副主席不能为同一成员的代表。任何人都不能在技术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同时任职。
6.2 如果担任主席或副主席的代表由于某种原因而在任期结束之前终止工作,应尽快通过技术委员会过半数赞成票选出替代人选。在(三)3年的原始任期和(两)2年的
后续任期结束时,技术委员会将通过过半数赞成票选出新的代表担任主席和副主席之职,新任主席和副主席不能同前任主席或副主席来自相同的成员方。
6.3 为合约之目的,技术委员会应通过由主席事先发出含议程在内的书面通知(通常至少提前三(3)个工作日,除非上次会议另有决定),定期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当面或通过电话或电子方式)召开会议或进行交流。如果所有代表一致书面同意(无论是在会前还是在会议开始时),技术委员会可以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召开会议。
6.4 每位资格完备的合约成员在技术委员会都有一名首席代表和一名侯任代表,但只有一个投票名额。成员的意图是派其首席代表参与所有会议。除了代表相关成员投票外,主席和副主席均没有单独的投票权。
6.5 非经合约特别规定,(a)技术委员会意在经所有资格完备的成员同意而行事,而这些成员通过代理投票、电话或者电子方式出席或被代表出席会议。(b)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技术委员会将按绝对多数赞成票行事,除非合约或本附则另有明确规定。
6.6 技术委员会的每一名代表,在合约所规定事项下,应当为其所代表的成员方行事并对该成员方有约束力。任何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以通过书面通知技术委员会主席以变更其代表。技术委员会代表的姓名将记录在合约附录F中。
6.7 如果某一成员的代表或侯任代表不能参加执行委员会的活动,该成员应当尽快委任替代代表,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技术委员会下一会议开始前,否则,会丧失其发言权和投票权,直到其任命替代者。不能参与活动的决定应由技术委员会主席作出。
6.8 主席和副主席的责任是确保技术委员会能够履行其在本附则第6.9条和合约中的职责。
6.9 履行其在合约项下的职责时,技术委员会的业务和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
(a) 就技术问题为执行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提供建议;
(b) 建议执行委员会编制并维持合约附录D和附录E所列的中立仲裁员和独立科学专家名册和/或制定将载入名册的中立仲裁员和专家的资格和标准;
(c) 聘请技术顾问;及
(d) 开展与上述职责有关的辅助工作。
第7条:咨询委员会
7.1 咨询委员会由执行理事担任主席,他将按照第7.2条请求各国和各组织的加入。执行理事任咨询委员会主席,但不享有投票权。
7.2 执行委员会应邀请最多四十(40)名代表加入咨询委员会,各代表来自以下各类机构并担任其本职工作:
(a) 国家(至少两(2)个,各来自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的七大地区(非洲、亚洲、欧洲、近东、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北美洲、西南太平洋)1,以及中国、日本、新西兰和瑞士);
(b) 区域或国际政府组织(至少三(3)个);
(c) 中小型企业(“SMEs”)(至少两(2)个);
(d) 从事公共和私人调研的实体(至少两(2)个);
(e) 非政府组织(“NGOs”)(至少两(2)个);
(f) 利益相关者(如:粮食贸易商、加工商和种植者)(至少四(4)个);及
1 http://www.fao.org/unfao/govbodies/membernations_reg_en.asp。
(g) 本合约成员(最多两(2)名)。
如果应邀加入咨询委员会的申请者人数超过了上述任何类别的预留席位,众多申请者应在执行委员会规定的三十天期限内,内部确定由哪些申请者担任这些职位,并通知执行理事。如果在此期限内,申请者之间未就由谁任职咨询委员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执行委员会应以公平、非歧视的方式,本着确保代表大多数意见的原则进行挑选,并将结果通知给执行理事。如果上述任何类别无人代表或代表不足,执行委员会将会进行评估,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实现预期的代表结构。当咨询委员会的某位成员无力或无暇任职时,执行委员会可从该成员来自的上述相同类别中邀请一名替代者。
7.3 咨询委员会将就以下事宜向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提供意见和咨询:
(a) 促进中小型企业和从事公共和个人调研的实体加入成为成员的适当标准;
(b) 鼓励为生物多样性损害寻求商业保险和在合约下履行救援义务;
(c) 甄选和认定附录D所载的中立仲裁员名册的标准,甄选和认定附录E所载的独立科学专家名册的标准;
(d) 合约的运作;及
(e) 合约或本附则规定的,或执行委员会向其指派的任何其他事宜。
7.4 为合约之目的,咨询委员会应事先发出书面通知(通常提前四十五(45)个历日或如果举行电话会议,则通常提前三十(30)个历日,除非上次会议另有决定),可行时至少每季度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当面或通过电话或电子方式)召开会议或进行交流。如果大多数代表出席并达成一致意见(无论是在会前还是在会议开始时),咨询委员会可以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召开会议。
7.5 咨询委员会应按大多数意见行事。应执行理事或任一代表的请求,咨询委员会可就任何问题进行咨询性投票表决。
7.6 在开展工作时,咨询委员会可在遵守合约保密条款的前提下,咨询合格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将其建议提交给执行委员会。该建议应以一致同意通过。咨询委员会的审议无须遵守合约第20条中的保密条款。咨询委员会可以,通过一致同意,从其成员中搜寻商业秘密信息,但是该成员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供该信息,如果愿意,可以提出具体的限制条件,包括限制只有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确保该秘密信息不被泄露的个人才能获取该信息。
7.7 本附则第7.3(a)条中的相关问题的初始意见应在咨询委员会成立两(2)年内提出。
7.8 咨询委员会任期五(5)年,经执行委员会同意,任期可延长五(5)年。其后,应咨询委员会请求,执行委员会可以延长咨询委员会的任期。
7.9 提交满足要求的费用开支文件后,执行委员会将支付咨询委员会委员一笔合理的费用,作为其为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报酬。
第四章 合约的运作
第8条:执行理事
8.1 执行委员会将聘请一名执行理事。执行理事(a)在担任执行理事期间不得与任何成员发生关联,除非所有成员同意,(b)应持有委任状、具备解决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办理了合约规定的各种手续,且(c)应签订载有与合约和本附则条款一致的保密条款的雇佣协议。
8.2 如果执行理事职位空缺,执行理事的职责可由执行委员会临时指派给某一成员在执行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中的代表。此时,考虑到该代表履行执行理事职责所花费的时间,执行委员会可以同意向该成员支付一定的费用,以抵减该成员相应的运作成本。如果执行理事的职责按照本第8.2条分配给了成员代表,该代表不可获取与其他成员相关的任何机密信息。
8.3 执行理事应兼任合约的秘书,负责管理合约相关的记录、账簿和账户,并在接到任何成员书面通知时,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询。
8.4 执行理事应组织、参加和促进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并记录和保管每次会议的纪要。执行理事(a)应始终对与每位成员有关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b)不得向其他成员泄漏与某一成员有关的机密信息,且(c)应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以确保不辱使命。
8.5 执行理事负责合约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包括监督任何技术顾问的工作。
8.6 执行理事负有合约第14和19条中所规定的义务。执行理事应做好与诉请相关的所有记录,包括专员提交的任何书面报告和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
第9条:运作成本
9.1 各成员将平等分摊所有运作成本。本合约的成员资格条件要求每位成员交纳其由执行委员会同意其成员资格时起算的其应该承担那一部分运作成本,此笔费用其后会开具发票。为了维持合约成员范围的适当扩展,执行委员会有权酌情修订成员资格申请者的费用分担以完全支付在同意成员资格时到期的费用,这一修改是基于成员相关支付能力考虑的。
9.2 当执行委员会同意成员资格申请时,应对新成员先前的资本开支和就后续运作成本预先支付的费用(例如:雇佣合同、租赁和未用完预算费用)进行评估,每位老成员将收到因其分摊数额由新成员分摊而有相应减免的未来评估报告。
9.3 执行委员会可选择向在开展合约活动时一贯提供高水准的人力和资源的成员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以抵减该成员应分摊的运作成本。
第10条:财务手续
10.1 执行理事应于每个历年开始之前至少九十(90)天,向执行委员会提交满足合约活动运作成本的年度预算。在纳入其认为必要的任何预算变化后,执行委员会应于每个历年开始前六十(60)天批准该预算。
10.2 执行理事应于每个历年开始之前至少四十五(45)天,根据核准的预算向每位成员开具下一年运作成本的发票,发票金额应足以涵盖每位成员下一历年将发生的相应的总运作成本分摊数额。所有发票均应在收到后三十(30)天内支付。
10.3 执行理事将于每个日历季度结束后三十(30)天内,就该季度合约运作成本的实际收支情况出具一份季度报告,在报告中,将该实际收支情况与核准的预算加以比较。
第11条:账簿
11.1 执行理事应单独设立账簿以记录运作成本和收支款项。此类账簿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在合理时间对成员们开放,供其查询。每年,执行理事应提供合约下发生的所有收入资金和活动运作成本的账目。执行委员会可以在必要时,聘请一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资料。
11.2 本附则下的账簿、与之相关的所有记录,以及所有发票都应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五章 违约、退约和修订
第12条:违约
12.1 如果成员未能做到以下之一,则视为违约:
(a) 支付到期应付的发票;或
(b) 满足合约成员资格的任何义务或条件。
12.2 执行委员会应向其认为违约的任何成员提供书面通知。该通知应要求该成员(a)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补救,或(b)如果该违约行为属于第12.1(b)条下的任意一项,则要求书面通知送达后三十(30)天内与执行委员会会议协商。
12.3 如果该成员要求召开会议,执行委员会应设定会议的日期和时间,该成员必须出席会议。
12.4 该成员有权在会议上向执行委员会发表意见,并应解释其为何不能对该违约行为进行补救,或解释其为何认为自己并未违约。
12.5 在对该成员的解释进行审议后,执行委员为应于会议后三十(30)天内通知该成员:
(a) 执行委员会不再认为该成员违约;或
(b) 执行委员会认定该成员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必须在三十(30)天内按规定的方式予以补救。这项通知应告知违约成员,其有权在三十(30)天的期限内,通过书面通知向执行委员会通知其拒绝采取执行委员会规定的措施来补救其违约行为。
12.6 如果该成员未能出席会议,或如果该成员没有按上款所述在收到的执行委员会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补救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响应,该成员应被视为违反了本合约。
12.7 被视为违约或实际违约的成员仍须负责,且应继续履行,其在合约下的义务,包括提供救援的义务。
12.8 违约成员丧失其在合约和本附则下的投票权。
12.9 本附则第12.1(a)下的违约成员应通过支付其到期的款项,并加以其违约日起的等同于每年单利10%的利息,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补救。违约成员支付款项后,由违约成
员支付的款项(包括利息)应分配给违约成员违约期间因其支付多额外款项的其他成员。
12.10 未能在发票到期后九十(90)天内付款的成员应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本附则第13条,应当中止其成员资格,而不需要执行委员会提起诉讼,也不必考虑该成员是否接到或被告知其由于未能付款而违约的通知。该成员可以通过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重新向执行委员会申请成员资格,除非执行委员会豁免申请要求。利率由执行委员会按照付款到期的同期有效的利率设定。
12.11 如果某一成员就未能支付款项而违约事项,在以上第12.10条可操作之前援用合约第 24.8条的规定,该成员应支付没有争议部分的款项,将争议部分的款项交由执行委员会设立的一个特殊账户,直到该争议按照合约第24.8条解决时为止。合约第24.8条可以适用时,应用来解决其他关于违约的争议。如果第24.8条没有被援用以按本附则第12.5(b)条中规定用以补救违约行为的30天期限结束后90天内解决关于违约的争议,该成员应按照本附则第13条,中止其成员资格,而不必需要委员会提起诉讼。该成员可以通过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重新向执行委员会申请成员资格,除非执行委员会豁免申请要求。
第13条:退约
13.1 非违约成员可以通过向执行委员会主席提交一份由其合格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书面退约通知,而从合约中退出。退约在主席接到书面通知的十二(12)个月后生效。退约成员无权要求退还其之前在本附则下所支付的任何款项。退约成员须支付截至退约生效之日止应由其分担的部分运作成本。
13.2 成员退约一年后,或其按照第12条终止成员资格后六十(60)天内,其他成员应分担该成员所应分担的部分运作成本和合约下的其他资金义务。从违约成员处收取的尾款和补偿款应分发给负担该违约成员费用的成员。
第14条:修订
14.1 自生效日期起五(5)年内,本附则可通过执行委员会的绝对多数赞成票予以修订。其后,本附则应由资格完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通过一致同意予以修订。
第六章 中立仲裁员和专家名册
第15条:中立仲裁员和独立科学专家的名册
15.1 中立仲裁员名册和独立科学专家名册的制定过程应当公开、协调一致且透明。任何国家均可提名两名册的候选人。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分别考虑和推荐符合合约附录D或附录E中最低资格或标准的候选人。资格和标准应当客观,咨询委员会应对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适用合适资格和标准提供建议。执行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尽力使中立仲裁员名册和独立科学专家名册中的人员平等地代表不同地域。
15.2 如果出于某种原因执行委员会未制定中立仲裁员名册或独立科学专家名册,提供中立服务的候选人必须符合附录D中规定的最低资格,提供独立科学专家服务的候选人则必须符合附录E中规定的标准。
第七章 PCA事实认定、调解和环境仲裁规则的修订
PCA的程序规则于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之后编制,并指出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予以修订。(“现有和未来协议的制定者可能需要理清PCA规则与这些协议之间的关系,而且可在必要之时对其进行修订。”)本附则载有PCA规则的以下修订本,更新的修订本适用于1976年以来的仲裁和争议解决案件,以协助专员、调解员或仲裁庭解决本合约下的受害国诉请。
第16条:《PCA事实认定规则》的修订
16.1 《PCA事实认定规则》
常设仲裁庭颁布了《调查委员会事实认定任选性规则》(简称“PCA事实认定规则”)。
《PCA事实认定规则》可查询: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16.2 利用《PCA事实认定规则》支持诉请程序
合约第14条规定,经附则修订的《PCA事实认定规则》可作为诉请程序的一部分使用。
16.3 《PCA事实认定规则》的修订
以下是由《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2条认可的对本规则的修订。《PCA事实认定规则》及其修订部分将在诉请程序中由《PCA事实认定规则》下成立的调查委员会采用。签署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表示参与诉请程序的一国或所有国家和某一成员或所有成员接受本《PCA事实认定规则》修订本,并表示同意遵守该规则。
16.4 专员的人数和任命
(a) 设专员一名。
(b) 专员由PCA秘书长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选出,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中规定的专员最低资格标准选出。执行理事应负责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告知需要其任命专员。《PCA事实认定规则》第5条的规定适用于专员。
(c) 如果因任何原因,如死亡或辞职,专员未能或无力履行专员职责,应通过最初用以任命专员的相同手续任命该专员的替任者。
16.5 委员会会议地点
(a) 委员会应在海牙或者其他PCA有一定设施来主持委员会活动的地方或者在咨询当事人后,专员认为可行的地方召开会议。专员可与当事人召开电话会议(i)商讨程序事项或(ii)按合约第14条的规定开展诉请审查程序,或如果有多个诉请,开展诉请合并程序。
(b)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6.3条,如果专员决定在参与诉请程序的国家开展事实认定,参与诉请程序的国家或成员应配合专员协助在专员决定的任何地点完成事实认定。
16.6 语言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8条,委员会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英语。
16.7 当事人配合委员会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9条,如果诉请程序的某一当事人不能确保证人或专家出席委员会,则在证人或专家所在地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以口头证词或其他形式收集等事宜,应由专员决定。
16.8 向委员会提交陈词
对于事实认定程序所涉事项的保密条款《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0条,如果某一当事人认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要求披露,它将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这一想法,并让其有机会在《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0条所提及的任何信息披露之前在适当的法庭就该法律的适用性提出异议。
16.9 文件的传输和存档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6.1和9.1条,收到执行理事的书面通知后,专员私人持有的所有纸质和电子文件(本附则以下第17、18和19条中,“文件”一词代指纸质和电子文件)应以纸质或电子格式转交给PCA国际局存档,然后删除电子文件,专员不再持有任何此类文件。
16.10 开展事实认定程序
(a)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2条,专员可允许当事人以证人陈词的形式提交证人或专家的口头证词,但应让所有其他当事人有权当着专员的面询问该证人。
(b) 向专员提起的所有事实认定程序应以现场形式进行,并让有抄录资格的人对其进行抄录。任何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进行的程序应由专员决定,(i)抄录或(ii)由专员以书面总结程序结果的形式予以总结,并发放给各当事人。
16.11 终止事实认定程序
(a)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4.2条,委员会的事实认定报告对各当事人不具约束力,但在依评估及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中,(i)委员会的报告可构成仲裁记录的一部分,及(ii)仲裁庭应推断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真实,除非对事实认定持有异议的当事人能够证明,根据证明标准,该推断是不合理的。
(b)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4.1条,出具书面报告后,专员的责任不得终止,直到启动评估及仲裁程序。
16.12 费用
(a) 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6.1和16.2条,委员会的费用应纳入合约运作成本由成员承担。《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6.1和16.2条的其余内容应适用于每个当事人的开支和费用(包括律师费),以下情况除外:(i)如果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国家或生物多样性大国提起诉请,《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6.2条第二句明确的该国的开支应纳入运作成本由成员承担;(ii)在任何情况下,费用不得包括任何此类律师费:服务费的金额或支付全部或部分取决于诉请结果。
(b)对于《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6条,《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6.1条所界定的费用应纳入合约的运作成本,除非专员驳回了诉请。如果专员驳回诉请,提起诉请的国家应全权负责《PCA事实认定规则》第16.1条所界定的费用。
16.13 专员暂停诉请审查
如果国家或任何人或实体通过援用适用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以寻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而这种损害赔偿或救济存在或可能以任何方式与专员正在审查的该国依合约提起的诉请所能享有的救援形式重复,那么,为避免并行的诉讼程序和潜在的双重或多重救济,专员应立即暂停对诉请的审查。成员有义务提请专员注意并行诉讼的存在,并证明该并行诉讼造成了双重或多重救济的可能性。诉请依本16.13条暂停超过一年的,专员应予以驳回。
第17条:《PCA环境调解规则》的修订
17.1 《PCA环境调解规则》
常设仲裁庭(PCA)已颁布了《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议任择性调解规则》(“PCA环 境 调 解 规 则 ” ) 。 《 PCA 环 境 调 解 规 则 》 可 查 询 : 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17.2 利用《PCA环境调解规则》推动合约下诉请的解决
合约第15条规定,诉请程序的当事人可在调解过程中使用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调解规则》。
17.3 《PCA环境调解规则》的修订
除合约第15条的规定之外,还可按本规则的第1.2条之许可对《PCA环境调解规则》进行如下修订。此处修订的《PCA环境调解规则》将作为诉请程序的一部分在调解中予以执行。签署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表示参与诉请程序的一国或所有国家和某一成员或所有成员接受本《PCA环境调解规则》修订本,并表示同意遵守该规则。
(a) 对于《PCA环境调解规则》第2条,并非由其中一位当事人提起调解,而是由执行理事向各当事人发出书面的调解邀请,并抄送一份给PCA国际局,同时,向国际局提供《PCA环境调解规则》第2.1(a)条所规定的资料。在确定何时发出邀请时,执行理事将考虑其用以挑选调解员的事件以及根据合约第15条为在诉请程序的当事人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进行的调解所宽限的时间。
(b) 设调解员一名。
(c) 专员确定诉请程序完成后十天内,应通过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国家和成员通过一致意见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选出,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中规定的调解员最低资格标准选出。如果执行理事在此期限内未被告知已达成共识,此十天期限到期后三十(30)天内,PCA秘书长应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任命该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中规定的调解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执行理事应负责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告知需要其任命专员。
(d) 本《PCA环境调解规则》修订本的目标是在当事人结束合约第15条所述的和解协商之前选出调解员,以便万一当事人在没有调解员协助的情况下不能解决其争议,可按合约第15条的规定立即启动调解程序。
(e) 对于《PCA环境调解规则》第5条,专员应向调解员提供诉请函和成员提交的证据资料和其他资料。调解员因酌情要求提供有关各当事人立场的进一步书面说明。调解员可灵活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助于调解员按合约规定的调解期限解决诉请的资料,除非诉请当事人同意按合约第15条的规定延长该期限。
第18条:《PCA环境仲裁规则》的修订
18.1 《PCA环境仲裁规则》
常设仲裁庭(PCA)已颁布了《环境和/或自然资源争议任择性仲裁规则》(“PCA环 境 仲 裁 规 则 ” ) 。 《 PCA 环 境 仲 裁 规 则 》 可 查 询 : 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88。
18.2 将《PCA环境仲裁规则》用于评估及仲裁程序
合约第16条规定,《PCA环境仲裁规则》应管辖评估及仲裁程序,除非附则对此项规定有所修改。
18.3 《PCA环境仲裁规则》的修订
以下是由本规则的第1.1条认可的对《PCA环境仲裁规则》的修订。此处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将由依《PCA环境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在评估及仲裁程序中执
行。签署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表示参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一国或所有国家和某一成员或所有成员接受本《PCA环境仲裁规则》修订本,并表示同意遵守该规则。
18.4 导言性规则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和3条,由于依第14条开展的诉请程序要求向专员提交诉请,仲裁程序应视为依照合约第14条启动。应由执行理事向提起诉请的国家和诉称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成员发出正式的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该诉请和国家依诉请程序向专员提交的所有其他资料,以及本合约的副本。通知应通过快递员送达给国家和成员,快递员须收集能够证明通知送达日期的签收单据。
18.5 仲裁法庭的组成
(a) 设仲裁员三名,但是,在对专员关于诉请是否满足合约第14条的要求或同一事件是否被提起多重诉请的认定进行审查时,或对国家关于成员违反了其救援义务的诉称进行审查时,设仲裁员一名。
(b) 对于需设三名仲裁员的仲裁庭,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三十(30)天内,参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国家应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任命一名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如果国家未能在此期限内选出该仲裁员,诉请将暂停进一步审议,直到国家选出该仲裁员。国家选出仲裁员后三十(30)天内,参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成员也应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任命另一名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第二名仲裁员选出后三十(30)天内,两名仲裁员应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任命第三名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且此第三名仲裁员应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如果两名仲裁员未能在此期限内选出第三名仲裁员,PCA秘书长应从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任命第三名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每一方都有权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问题咨询该方任命的仲裁员。如果国家声称成员违反了其救援义务,应由首席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如果首席仲裁员缺席,应由PCA秘书长任命的仲裁庭的另一位成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对于仲裁庭仅设一名仲裁员的任何其他情形,仲裁员应由PCA秘书长通
过合约附录D的名册任命,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则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任命。即使有附录D的名册或标准,如果参与仲裁的双方就仲裁庭成员的人选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联名将一致意见告知了PCA秘书长,则他们有权选出一位或多位仲裁庭成员。
(c) 在本第18.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i)如果在PAC管理的仲裁中有多个国家对某一成员提起诉请,且这些国家无法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由秘书长进行任命;或(ii)如果在PAC管理的同一起仲裁中有多个成员被指定为诉请的被告,且这些成员无法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由秘书长进行任命。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这些国家或成员将告知秘书长在合约附录D的名册中他们同意担任当事人仲裁员的人员的姓名,秘书长应从这些国家提供的名单中挑选各国的当事人仲裁员,从这些成员提供的名单中挑选成员的当事人仲裁员。如果尚未创建名册,秘书长应根据附录D规定的中立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挑选出国家的当事人仲裁员或成员的当事人仲裁员。
(d) 被提名给仲裁庭的人员所需的最低资格标准在合约附录D中予以规定。《PCA环境仲裁规则》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准仲裁员。
(e) 如果依据《PCA环境仲裁规则》第9-12条对仲裁员任选提出异议,依该规则第12条,应由PCA秘书长对该异议作出裁决。如果仍有争议,应于再次提出异议起的任何时间段,依照本附则所规定的手续任命代理仲裁员。
(f) 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辞职,应于再次提出异议起的任何时间段,依照本附则所规定的手续任命替任仲裁员。
18.6 商业机密信息的指定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15.4/15.5和15.6条,参与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权将专有商业信息或行业秘密指定为商业机密信息。如果进行了此种指定,仲裁庭
(i)应要求接收商业机密信息的任何人,包括有机会接触此类信息的听证会与会人员或任何专家,签署相关的保密承诺书,及(ii)不得在作出的任何裁决中提述此类信息的文本。
18.7 仲裁地点和语言
(a) 仲裁的法定地点为瑞士日内瓦。为方便起见,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召开听证会,也可在仲裁庭认可的其他地点举行证据式听证会,但裁决应视为在瑞士日内作出。
(b) 诉讼程序中以及提交的所有资料中使用的语言为英语。
18.8 诉请和抗辩陈词
(a)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18和19条,仲裁庭在评估及仲裁程序中应提前与当事人协商,以对照作为诉请程序的一部分已由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来确定是否有必要让其提交诉请或抗辩陈词。
(b)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0条,如果某一当事人要求修改某项诉请或抗辩,仲裁应暂停,事项应退回至最先审查该诉请或抗辩的专员,依照合约第14条,包括合约第15条有关和解及调解的规定,进行审议,除非当事人同意修订,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保留事项,进行审理。如果依照合约第14和15条进行再议后未对修订或诉请给出决议,则仲裁暂停后九十(90)天内,仲裁庭应按《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0条执行。
18.9 合并
仲裁庭应有权(i)经任何当事人提出申请,但须在所有当事人有合理机会陈述其观点后,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以当事人的名义加入仲裁,但前提是,任何此类第三方和申请方已书面同意这样做,及(ii)随后,在仲裁中对所有当事人作出单项终局裁决,或多项单独裁决。仲裁庭不允许有局外当事人或局外提交件。
18.10 证据和听证会
(a)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4.1条,仲裁庭应执行合约规定的证明标准。
(b)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4.3条,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所依据的文件、附表及其他证据应于口头听证会开始前至少九十(90)天与其他当事人进行交换,仲裁庭将会在口头听证会上收到这些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在这九十天期限内补充其证据,充分考虑授予请求可能造成的延迟、偏见,或为口头听证会做准备的充足时间。
(c)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4条,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当事人不得被要求出具另一当事人所需要的文件。如果某一当事人要求现场检查,《2010年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规则”)第7条的规定,包括《IBA规则》第9.2条下对抗议的提述,应适用,但对于保密事项,则应遵守合约和本附则的保密规定。
(d)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5.2条,如果某一当事人打算传召证人参加口头听证会,证人的证据应于听证会召开前至少六十(60)天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仲裁庭和参与仲裁的所有其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也将呈递证人的证据。如果证人的支持者选择这样做,该支持者应被获准提出有限的口头询问,以协助仲裁庭理解证人的证据。其后,仲裁庭应准许所有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口头询问。主动传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在随后有机会就其他当事人提问中所涉的事项提出其他问题。对于口头询问,仲裁庭有权控制证人被询问的方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候向证人提出问题。仲裁庭可分事项或按合理的方式安排证词的顺序,以便各当事方传唤的证人能够在同一时间、以相互对抗的状态接受询问。依照本附则,对于事实证人,仲裁庭应执行《IBA规则》第4条。
(e) 对于当事人专家证人,仲裁庭应执行《IBA规则》第5条。专家证人必须出具载有科学化的意见或证据的报告,否则,如果报告未载有科学化的意见或证据,仲裁庭应对其报告和证词不予理会。就口头询问而言,应全部按本附则第18.9(d)条对待事实证人的相同方式对待专家证人,该条最后一句除外。
(f) 向仲裁庭提起的以现场形式开展的所有程序应由有抄录资格的人对其进行抄录。任何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进行的程序应由仲裁庭决定,(i)抄录或(ii)由仲裁庭以书面总结程序结果的形式予以总结,并发放给各当事人。
18.11 临时措施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6条,只有当显示无论成员是否提出抗辩,临时救济的人极有可能在证明成员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所必需的一切事项上满足证据标准时;为避免无法换回的伤害,必需实施临时措施时;如果寻求临时措施,能够避免的伤害超过了对成员的伤害时,才准许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一旦被判予,可寻求容忍或尽量减少损害或保持原状以待对诉请的是非曲直召开听证会,不得有过分要求。如果判予了临时措施,仲裁庭应要求临时措施的提出者支付保证金。如果判予了临时措施,该措施的费用应在计算合约第13条下的救援资金限额时纳入其中。如果判予了临时措施,且国家未能在诉请中取胜,仲裁庭应命令将上述保证金偿付给成员。如果仲裁庭规定的保证金不足以偿付成员为临时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仲裁庭应要求国家支付成员为此花费的超出保证金金额的所有费用。
18.12 仲裁庭专家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7条,仲裁庭可从合约附录E所载的名册中任命一名或多名专家,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根据附录E规定的独立科学专家资格标准任命。如果当事人同意任用未载入名册的某位独立科学专家,仲裁庭也可任用该专家。仲裁庭应运用《IBA规则》第6条“仲裁庭专家”来补充《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7条,但须遵守(i)合约的保密规则,(ii)本附则,及(iii)经本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第15条。
18.13 向执行理事发出通知和提交资料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28条,如果成员未能发表或提交资料,在进入任何程序以确定是否有不提交的充分理由之前,仲裁庭将会向合约执行理事发出通知,告知此事。仲裁庭还应向执行理事提供判令或裁决书的副本。
18.14 裁决的形式与效力
(a)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32.1条,终局裁决,以及任何临时的、中间的或局部的裁决均应遵守合约、附则和仲裁协议的条款。除非本附则另行准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仲裁庭判予判决前利息。如果作出了赔偿裁决,裁决金额可用任何币种表示。如果不是在未来某个特定的日期支付赔偿款,则仲裁庭可命令支付方自该日起就上述赔偿裁决支付单利或复利。
(b)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32.3条,仲裁庭应在尊重保密记录文件的机密性的同时,通过支持性记录文件,详细解释某项裁决作出的依据,让当事人能够沿着每一步推理思路得出裁决所依据的结论。
(c) 如果仲裁庭的裁决要求成员提供救援,成员应按合约第3.5条出示资金保证,裁决必须遵守合约第12.8条下的义务规定和合约第13条下的资金限额规定。对资金保证的充分性持有的异议应向仲裁庭提出,并由仲裁庭解决。为了估算救援费用的现值,如果当事人对不低于3%且不高于7%这一范围的贴现率没有争议,仲裁庭应使用该范围的贴现率,确切的贴现率由仲裁庭听取各当事人的论证后予以确定。
(d) 如果作出了救援裁决,且要求成员支付款项以实施补救方案,裁决应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i)国家只能将资金用于救援,不得用于与提交或寻求诉请有关的行政或其他费用;(ii)成员应将款项付至在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或投资银行开立的第三方托管账户;(iii)只有出示能够证明费用花费在救援方面的发票后,资金方可解除第三方托管;(iv)成员有审核权,可核实支出是否用于救援;(v)国家应每年出具注册会计支出报表,以及第三方托管机构提供的能够证明所花资金的用途的收据。
(e) 如果对成员作出了裁决,且方案纳入裁决书中,相对于国家而言,成员应在方案的实施上享有优先权。
(f) 仲裁庭应有权解决依照方案实施救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
18.15 仲裁庭暂停诉请审查
如果国家或任何人或实体通过援用适用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以寻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而这种损害赔偿或救济存在或可能以任何方式与专员正在审理的该国依合约提起的诉请所能享有的救援形式重复,那么,为避免并行的诉讼程序和潜在的双重或多重救济,仲裁庭的程序应立即暂停。成员有义务提请仲裁庭注意并行诉讼的存在,并证明该并行诉讼造成了双重或多重救济的可能性。如果诉请依本18.3(x)条暂停超过一年,应被仲裁庭驳回。仲裁庭判予的任何援救应明确规定,如果有任何其他法庭的一项以国家或任何人或实体为胜诉方的救援裁决或判决,并且判予的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措施以某种方式复制了依合约判予的救援,则依合约判予的此种救援应予以终止,同时规定,国家应立即偿还成员此前为该救援支付的所有款项。
18.16 终止诉请的契约原则、解释规则和适用法律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33条,仲裁庭应按合约的证明标准运用合约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援和方案的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存在含糊之处,需要借助于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仲裁庭应运用以下原则:(i)不会因草拟人员用语上的争议而对用语进行解释,(ii)如果合约的用语与任何附录或其他文件中的用语相冲突,应以合约用语为准;及(iii)合约的措辞应赋予其平凡或朴实的含义。在解释合约时,不得考虑口头证据,除非有仲裁庭指出的某个含糊之处,但在任何情况下,之前的合约草案、与合约有关的协商资料,或与合约有关的公共交流信息或外部资料,在解释合约时根本不予考虑。如果必须使用附加的解释规则,则
《瑞士债法典》(不考虑瑞士冲突法的规定)应是借助解决含糊之处的解释规则的来源,但是,如果本附则所规定的解释规则与《瑞士债法典》下的解释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应以前者为准。
18.17 费用和费用保证金
(a) 对于《PCA环境仲裁规则》第40条,仲裁费用应按照合约第17条,或,如适用,按照合约第19.6条分摊。各仲裁当事人应承担其自己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约第17条,或,如适用,合约第19.6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仲裁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放弃、暂停或终止,当事人仍须负责支付仲裁费用。仲裁费用任何此类律师费:服务费的金额或支付全部或部分取决于诉请结果。仲
裁应有权决定按仲裁庭确定的适当针对在审理期间表现不佳的当事人金额数裁决费用和律师费。
(b) 如果某一当事人拒绝按《PCA环境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提供保证金,可指示其他当事人支付该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代为支付的当事人应有权从违约方以即时到期负债的形式追讨该金额。此金额允许判决前利息。
(c) 国家未能及时、全额地提供规定的保证金的,仲裁庭可按撤销诉请处理。
18.18 职业行为规则
除了可能适用的任何其他职业行为规则外,以下职业行为规则适用于法律顾问:(i)对仲裁庭负有坦诚义务;(ii)未经对方法律顾问同意,任何当事人不得与另一当事人的雇员沟通;及(iii)如果某份文件由于特权诉请而不能提交仲裁庭,应告知仲裁庭文件的存在以及特权诉请的依据;及(iv)如果某一当事人不是通过对方特意传输的途径持有另一当事人的机密或特权文件,将及时通知仲裁庭和所有当事人,文件将被销毁或归还给对方。
18.19 使用和保留机密资料及文件的限制性规定
从仲裁程序中获得的机密资料非经法律要求不得被用于执行或质疑某项裁决的程序中,且如有要求,应盖章后提交。执行委员会向仲裁庭和PCA秘书长发出书面通知后,除对于质疑或执行裁决,或根据适用的法律,必须维持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外,仲裁庭应销毁或,如果是以电子格式存储的资料,删除仲裁庭私人持有的由当事人或仲裁庭出具的所有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仲裁庭的裁决除外。
第八章 成员间争议的解决
第19条:《ICDR国际仲裁规则》的修订
19.1 《ICDR国际仲裁规则》
本第19条补充了合约第24.8条的规定,是由《ICDR国际仲裁规则》认可的,对超出合 约 第 24.8 条 以 外 内 容 的 《 ICDR 国 际 仲 裁 规 则 》 的 额 外 修 订
(http://www.adr.org/sp.asp?id=33994)。
19.2 《ICDR国际仲裁规则》的修订
签署合约表示所有成员认同本《ICDR国际仲裁规则》修订,并表示同意遵守该规则以解决合约第24.8条下的争议。除非下文另有规定,《ICDR国际仲裁规则》适用。
19.3 仲裁庭
(a) 管理员依《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收到仲裁通知后六十(60)天内,应通过成员一致同意从合约附录D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出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选出。如果此期限内未达成共识,原告应向管理员发出书面通知,管理员应在十(10)天内,从附录D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出仲裁员,或,如果名册尚未创建,根据附录D规定的仲裁员最低资格标准选出。
(b) 如果因故须更换仲裁员,应按本附则第19.1(a)条规定的相同流程进行。六十(60)天的期限应从仲裁员的职位开始空出之日算起。
19.4 仲裁地点
(a)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13.2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在英国伦敦外的其他地方召开会议,或举行听证会或检查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必须首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举行听证会或检查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必须确定证人、财产和文件只出现在仲裁庭选择的地点。
(b) 为方便起见,仲裁庭可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召开听证会,但必须在仲裁地点作出裁决。
19.5 仲裁的开展和证据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16和19条,
(a) 当事人所依据的文件、附表及其他证据应于口头听证会开始前至少九十(90)天进行相互交换,仲裁庭将会在口头听证会上收到这些证据。
(b) 任何当事人不得被要求出具另一当事人所需要的文件。
19.6 进一步书面陈词、听证会、当事人专家
(a)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17和20条,如果某一当事人打算传召证人参加口头听证会,证人的证据应于听证会召开前至少六十(60)天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仲裁庭和参与仲裁的所有其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也将呈递证人的证据。如果证人的支持者选择这样做,该支持者应被获准提出有限的口头询问,以协助仲裁庭理解证人的证据。其后,仲裁庭应准许所有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口头询问。主动传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在随后有机会就其他当事人提问中所涉的事项提出其他问题。对于口头询问,仲裁庭有权控制证人被询问的方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候向证人提出问题。仲裁庭可分事项或按合理的方式安排证词的顺序,以便各当事方传唤的证人能够在同一时间、以相互对抗的状态接受询问。依照本附则,对于事实证人,仲裁庭应执行《IBA规则》第4条。
(b) 对于当事人专家证人,仲裁庭应执行《IBA规则》第5条。就口头询问而言,应全部按本附则第19.6(a)条对待事实证人的相同方式对待专家证人,该条最后一句除外。
(c) 向仲裁庭提起的以现场形式开展的所有程序应由有抄录资格的人对其进行抄录。任何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进行的程序应由仲裁庭决定,(i)抄录或(ii)由仲裁庭以书面总结程序结果的形式予以总结,并发放给各当事人。
19.7 商业机密信息的指定
当事人应有权将专有商业信息或行业秘密指定为商业机密信息。如果进行了此种指定,仲裁庭(i)应要求接收商业机密信息的任何人,包括有机会接触此类信息的听证会与会人员或任何专家,签署相关的保密承诺书,及(ii)不得在作出的任何裁决中提述此类信息的文本。
19.8 临时措施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只有当显示无论成员是否提出抗辩,临时救济的人极有可能在证明成员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所必需的一切事项上满足证据标准时;为避免无法换回的伤害,必需实施临时措施时;如果寻求临时措施,能够避免
的伤害超过了对成员的伤害时,才准许临时措施。如果判予了临时措施,仲裁庭应要求临时措施的提出者支付保证金。
19.9 仲裁庭专家
仲裁庭应运用《IBA规则》第6条“仲裁庭专家”来补充《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
22条,但须遵守(i)合约的保密规则,(ii)本附则。
19.10 裁决的形式与效力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27条,
(a) 终局裁决,以及任何临时的、中间的或局部的裁决均应遵守合约和本附则的条款;
(b) 仲裁庭应在尊重保密记录文件的机密性的同时,通过支持性记录文件,详细解释某项裁决作出的依据,让当事人能够沿着每一步推理思路得出裁决所依据的结论。
19.11 适用的法律和补救措施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如果仲裁庭认为存在含糊之处,需要借助于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仲裁庭应运用以下原则:(i)不会因草拟人员用语上的争议而对用语进行解释,(ii)如果合约的用语与任何附录或其他文件中的用语相冲突,应以合约用语为准;及(iii)合约的措辞应赋予其平凡或朴实的含义。在解释合约时,不得考虑口头证据,除非有仲裁庭指出的某个含糊之处,但在任何情况下,之前的合约草案、与合约有关的协商资料,或与合约有关的公共交流信息或外部资料,在解释合约时根本不予考虑。如果必须使用附加的解释规则,则《瑞士债法典》(不考虑瑞士冲突法的规定)应是借助解决含糊之处的解释规则的来源,但是,如果本附则所规定的解释规则与《瑞士债法典》下的解释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应以前者为准。
19.12 费用和费用保证金
(a)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31和33条,原告(如果有多个原告,则合称视为一个单独的原告)和被告(如果有多个被告,则合称视为一个单独的被告)应向管理员平等提交保证金,以给付《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31条第(a)、(b)和(c)款所提到的仲裁费用。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仲裁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放弃、暂停或终止,当事人仍须负责支付仲裁费用。
(b) 对于涉及仲裁费用的《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31条(a)-(c)款,仲裁庭应平等分配费用。举例来说,假设一位成员是原告,所有其他成员都是被告,每一方将支付二分之一;或如果多位成员是原告,其他的成员是被告,每一方将支付二分之一。如果因某种原因,仲裁涉及三组当事人,则每一组当事人将支付三分之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成员不能在内部分配此类费用的分摊比例,仲裁庭应为该组当事人进行分配。对于涉及每一方费用和与临时或紧急救济的适用有关的费用的《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31条(d)-(e),每一方应承担其自己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d) 如果某一当事人拒绝按《PCA环境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提供保证金,可指示其他当事人支付该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代为支付的当事人应有权从违约方以即时到期负债的形式追讨该金额。此金额承认判决前的利息。
(d) 原告未能及时、全额地提供规定的保证金的,仲裁庭可按撤销诉请处理。
19.13 保密
(a) 对于《ICDR国际仲裁规则》第27.8条和第34条,
(i) 管理员不许将裁决公开;
(ii)如果某一当事人认为适用的法律要求披露机密信息,它将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这一想法,并让其有机会在任何信息披露之前在适当的法庭就该法律的适用性提出异议。收到执行委员会的书面通知后,除对于质疑或执行裁决,或根据适用的法律,必须维持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外,仲裁庭应销毁或,如果是以
电子格式存储的资料,删除仲裁庭私人持有的由当事人或仲裁庭出具的所有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仲裁庭的裁决除外。
(b) 从仲裁程序中获得的机密资料非经法律要求不得被用于执行或质疑某项裁决的程序中,且如有要求,应盖章后提交。
19.14 职业行为规则
除了可能适用的任何其他职业行为规则外,以下职业行为规则适用于法律顾问:(i)对仲裁庭负有坦诚义务;(ii)未经对方法律顾问同意,任何当事人不得与另一当事人的雇员沟通;及(iii)如果某份文件由于特权诉请而不能提交仲裁庭,应告知仲裁庭文件的存在以及特权诉请的依据;及(iv)如果某一当事人不是通过对方特意传输的途径持有另一当事人的机密或特权文件,将及时通知仲裁庭和所有当事人,文件将被销毁或归还给对方。
19.15 合并
仲裁庭应有权(i)经任何当事人提出申请,但须在所有当事人有合理机会陈述其观点后,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以当事人的名义加入仲裁,但前提是,任何此类第三方和申请方已书面同意这样做,及(ii)随后,在仲裁中对所有当事人作出单项终局裁决,或多项单独裁决。
附录B
有约束力仲裁协议(“仲裁协议”)
目录
第1条:术语表....................................................................................................... B-2
第2条:接受合约和附则的条款及条件............................................................... B-2
第3条:接受PCA和PCA规则................................................................................... B-2
第4条:成员的声明和保证................................................................................... B-3
第5条:受害国的声明和保证............................................................................... B-3
第6条:诉请程序................................................................................................... B-3
第7条:和解及调解............................................................................................... B-4
第8条:合并诉请................................................................................................... B-4
第9条:评估及仲裁程序....................................................................................... B-4
第10条:临时措施................................................................................................. B-5
第11条:救援......................................................................................................... B-5第12条:无双重或多重救济或并行诉讼程序..................................................... B-6第13条:执行......................................................................................................... B-6
第14条:管辖权和审理地..................................................................................... B-7第15条:诉请程序和评估及仲裁程序的费用..................................................... B-7第16条:仲裁地和管辖法..................................................................................... B-8
第17条:不上诉..................................................................................................... B-8
第18条:保密......................................................................................................... B-8第19条:关于使用合约相关资料的禁止性规定................................................. B-9第20条:真诚......................................................................................................... B-9第21条:不影响非成员或非参与成员................................................................. B-9
第22条:修订或修正........................................................................................... B-10
第23条:完整谅解............................................................................................... B-10
第24条:本仲裁协议下的争议的解决............................................................... B-10
第25条:法律顾问的建议................................................................................... B-10
第26条:生效日期............................................................................................... B-10
附录B附件1........................................................................................................... B-12
有约束力仲裁协议附件....................................................................................... B-12
有约束力仲裁协议(“仲裁协议”)
本文件是约束性仲裁相互协议的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之用。如果本版本和英文版本有任何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版本为准。
本仲裁协议由 (以下简称“受害国”)与 (以下简称“成员”)于 年 月 日就成员方的改性活生物体(“LMO”)事宜签订,以就受害国向本合约(《改性活生物体释放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情况下的契约性救援机制》)(以下简称“合约”)执行理事提交的对成员的诉请予以仲裁,具体内容如下:
本仲裁协议中对受害国“诉请”的所有提述均指该具体诉请。如果在本仲裁协议中共同提及,受害国和成员合称“双方”。
序言
鉴于,双方已相互承诺保护和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生物多样性;
提醒,合约建立了自愿的约束力仲裁制度,允许受害国在成员LMO的释放涉嫌引起生物多样性损害的情况下,寻求救援;
承认,在合约下,受害国提交的诉请由常设仲裁法庭(PCA)予以管理;经合约附则明确修订的PCA《调查委员会事实认定任择性规则》(“PCA事实认定规则”)和《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议任择性调解规则》(“PCA环境调解规则”)适用于诉请程序,以期在仲裁之前解决诉请;而经合约附则明确修订的PCA《环境和/或自然资源争议任择性仲裁规则》适用于在评估及仲裁程序中解决诉请;
鉴于,通过签署本仲裁协议,受害国依合约就成员LMO释放所引起的诉称生物多样性损害提出诉请,因此启动诉请程序,且潜在地启动评估及仲裁程序,同时,双方表示愿意尽快通过中立仲裁员解决其争议,同时确保按受害国诉请和成员抗辩的是非曲直展开适当的法律程序;
兹特,鉴于下述相互保证和承诺,双方协议如下:
第1条:术语表
本仲裁协议的管辖语言为英文。在合约或合约附则(以下简称“附则”)中定义的用于本仲裁协议的术语与其在合约或附则中的含义相同。
第2条:接受合约和附则的条款及条件
双方接受合约及其附则的条款及条件,无论是否在本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也不管是否在本仲裁协议中提及合约的具体条款。
第3条:接受PCA和PCA规则
PCA是受害国诉请的管理机构。合约的条款及条件,以及经附则明确修订的《PCA事实认定规则》、《环境调解规则》和《环境仲裁规则》管辖诉请的解决。
第4条:成员的声明和保证
成员声明并保证如下:
(a) 签署本仲裁协议的人代表了合约成员,被正式授权签署本仲裁协议并使成员接受本仲裁协议的条款及条件的约束;及
(b) 成员有能力履行本合约的条款及条件。
第5条:受害国的声明和保证
受害国声明并保证如下:
(a) 签署本仲裁协议的人被正式授权签署本仲裁协议并使受害国接受本仲裁协议的条款及条件的约束;
(b) 受害国有能力履行本仲裁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及
(c) 受害国有权(i)如果对合约下允许诉请和救援的同一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寻求了双重或多重救济,包括如果另有一个法庭就已根据合约对该国判予此类救援的同一事件作出了该国或任何人或实体胜诉、成员败诉的终局的、不可上诉的判决,则退还该成员由该成员以修复或赔偿的形式支付的费用;及(ii)如果判予了临时措施,则向成员支付保证资金缺口。
第6条:诉请程序
6.1 受害国应向合约的执行理事提交其诉请,并以传真或电子方式以及隔夜快递(一至两天)至合约附录F所载的通知送达地址的方式将副本送达给有关成员。提交的资料包括填写完整的诉请函和该国凭借以证明每条诉请事项的可信证据。
6.2 双方将配合专员履行专员在合约第14条项下的义务,包括专员在合约第14条项下的证实受害国有权通过签署本协议而接受约束的义务。
6.3 如果专员认定诉请材料不足,要求提交再议,受害国将遵守专员和合约规定的诉请提交再议的期限。如果受害国没有遵守该期限,受害国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诉请程序将按合约第14条终止。如果成员未能遵守专员的要求就受害国诉请给出答复,受害国可直接进入评估及仲裁程序。
6.4 如果成员遭受多个诉请,成员可请求专员认定多个诉请均源于同一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如果专员认定如此,受害国诉请应与就同一事件对成员提起的其他诉请一起并案审理。
6.5 如果受害国或成员对专员依合约第14.6、14.7.、14.8或14.9条所作的认定存有争议,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将依照经附则第17条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解决该项争议。
6.6 诉请程序期间,受害国或成员可相互提议依照《PCA环境仲裁规则》进行事实认定。如果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议事实认定,或如果专员提议事实认定,该方或双方(视具体情况而定)将于十个历日内就该提议给出答复。如果双方同意就某一事项进行事实认定,事实
认定应依照经附则第15条修订的《PCA事实认定规则》开展。事实认定专员应按附则规定任命。依合约第14条任职的专员可担任事实认定专员。
第7条:和解及调解
7.1 双方可试图通过自愿和解协商解决诉请,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启动和解程序。
7.2 除非合约另有规定,受害国和成员将依照经附则第16条修订《PCA环境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在合约第15.5条规定的90天期限内进行。双方可通过相互协商延长此90天期限。
7.3 调解员将按合约附则的规定任命。调解期间,双方应派有决策权的人士出庭。调解员应获准咨询本合约附录E专家名册上的专家,以协助准备和开展调解,如果名册尚未创建,可咨询双方同意的独立科学专家。如果名册尚未创建且双方未就协助调解员的专家任选达成一致,调解员应全权决断挑选一位符合附录E所规定的独立科学专家标准或满足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专家协助的具体需求的专家。
第8条:合并诉请
8.1 如果受害国诉请与其他受害国的诉请依照合约的条款合并审理,且没有人对该合并事项提出异议,为避免浪费的或不必要的重复,只要仲裁庭对受害国由此指示,(i)受害国应配合其他受害国提起此类诉请;(ii)为该项合作之必要,合约相关资料可在受害国和上述其他受害国之间交流,但对此类资料必需遵守合约和本仲裁协议的保密规定;及(iii)如果仲裁庭判予救援,仲裁庭应按照合约第12条的规定在受害国和上述其他受害国之间分配该救援。
8.2 如果多个受害国有权就同一事件提起诉请,但并非所有的受害国都依合约提起了诉请,成员和受害国将联系未提起诉请的受害国,要求它们提起诉请,以便与该事件有关的所有诉请都能够在同一仲裁庭通过同一程序予以解决。
8.3 如果受害国诉请所涉及的LMO与就其他事件提起的诉请所涉及的LMO相同,受害国和成员应尽一切合理努力推动涉及该LMO的所有诉请在同一仲裁庭并案审理。
第9条:评估及仲裁程序
9.1 如果调解失败,双方将按照经附则第17条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受害国诉请。设仲裁员三名。
9.2 仲裁庭的审查应包括依合约及其附则的条款及条件,对支撑诉请所必需的每项内容进行审理,包括生物多样性损害、因果关系、救援、方案,以及任何抗辩。
9.3 将由受害国或成员科学化的证据,以支持每条诉请事项,包括生物多样性损害、因果关系、救援和方案,或支持任何诉称的抗辩事由。
9.4 对每条诉请事项和任何抗辩的证明必须符合证明标准。
9.5 成员只对其比例责任负责。如果成员被认定应对生物多样性损害负责,其救援义务应由仲裁庭根据该成员的比例责任进行分配。
9.6 如果受害国提起诉请的某一事件发生在多个受害国,且并非所有的受害国都依本合约提起诉请,对于受害国诉请,成员可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未提起诉请的受害国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害比例。合约第13条规定的适用于受害国诉请的资金限额应相应扣除该比例。1。
9.7 如果在受害国诉请未决期间,合约的执行理事向受害国、成员,以及专员或仲裁庭发出通知,说明本合约下监管受害国诉请的资金限额已满,诉请程序或评估及仲裁程序应立即终止,但不得影响受害国在合约之外向某一成员提起程序的权利。
第10条:临时措施
受害国依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寻求临时措施,且仲裁庭向受害国判予了临时措施,受害国应按仲裁庭的判决提供保证金。如果受害国的诉请未能胜诉,此保证金应付给成员,如果仲裁庭规定的保证金不足以偿付成员为临时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受害国应偿还成员为此花费的超出保证金金额的所有费用。
第11条:救援
如果仲裁庭依照方案判予修复形式的救援,成员有权承接管理和提供或承包依照方案实施修复必需的所有资源,但成员在实施之前应与受害国协商,以界定救援实施期间成员与受害国之间的工作关系。成员和受害国之间就工作关系范畴存有的任何分歧应提交仲裁庭解决。
如果未自行实施方案,成员应按双方商定的金额或付款表,或,如果协商不成,按仲裁庭裁决的金额和付款表提供实施方案的运作成本,而且成员应全权负责方案的实施。成员有权监督、检查和核实已完成的工作,并有权在仲裁庭的监督下审查和批准已完成工作的发票,此外,仲裁庭的任何一项裁决应规定上述权利。
如果受害国使用成员按照仲裁庭根据本仲裁协议所作裁决支付的资金开展修复工作,受害国同意将这些资金用于实施仲裁庭批准的救援,同意不会将此类资金用于支付该国在诉请程序或评估及仲裁程序中准备诉请或提起诉请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庭的裁决应反映受害国同意载入本第11.3条的事项。
如果受害国被判予赔偿形式的救援,受害国同意使用该裁决解决生物多样性损害或推动生物多样性进程,不会将此类裁决的任何部分用于支付该国在诉请程序或评估及仲裁程序中准备诉请或提起诉请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受害国对载入本第11.4条的事项同意应载入仲裁庭的救援裁决中。
在进行救援判决时,仲裁庭应考虑合约第9.5条规定的惠益。任何救援方案应精心设计,以保护LMO释放而产生的此类惠益。如果方案不能如此精心设计,仲裁庭应本着公允及善意的原则,确定救援方式,包括适当的修复、修复与赔偿相结合、只赔偿不修复,或既不赔偿也不修复。
1 为了阐明这项规定,假设仲裁庭判定未提起诉请的受害国遭受了10%的损害,则第13条规定的适用于提起诉请的受害国的资金限额须扣除该10%的比例,新的资金限额将是原资金限额的90%。
如果仲裁庭判予救援,该救援,包括公允及善意的救援,不得超出合约第13条规定的资金限额。
对于其裁决,仲裁庭将有权允许当事人根据裁决后事件出示的合理理由寻求变更裁决,或解决裁决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包括关于是否实现修复目标的任何争议。
第12条:无双重或多重救济或并行诉讼程序
成员只应就本合约允许诉请和救援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提供一次救援。对于同一损害事件,成员不得遭受双重或多重救济诉请或同时或多项诉讼程序,受害国同意,如果它依合约提起的诉请胜诉,它不得就该事件向成员提起任何其他诉讼。本仲裁协议不适用于传统损害诉请。
仲裁庭的任何救援裁决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救援协议应明确规定,如果另有一个法庭,以受害国或因同一事件已依照本合约判予救援的任何人或实体为胜诉方对该成员作出了最终的不可上诉的判决,则该救援自动终止。受害国应立即退还成员此前为该救援支付的所有款项。
如果对本仲裁协议第12.2条的满意度存有争议,该项正义应使用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依合约通过仲裁解决。设仲裁员一名。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担任该项争议的仲裁员。如果首席仲裁员缺席,PCA秘书长应任命仲裁庭其他两名仲裁员中的一名担任仲裁员。如果尚未设立仲裁庭,PCA秘书长应根据经附则修订的《PCA环境仲裁规则》任命该仲裁员。
如果受害国或该国任何人或实体通过援用国内或国际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以寻求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或赔偿,且对诉称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同时也提出了受害国诉请,那么,为避免并行的诉讼程序和潜在的双重或多重救济:(1)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受害国同意干预和促使暂停合约下的未决诉请诉讼;或(2)如国上述干预国内法律不允许进行;虽允许但受害国未在收到诉讼通知后九十(90)天内进行干预;或,干预或暂停诉讼的请求被驳回,则诉请程序或评估及仲裁程序应立即暂停。成员有义务提请受害国和仲裁庭注意并行诉讼的存在。如果成员寻求暂停诉请,成员必须证明存在就同一事件提起的并行诉讼。如果诉请暂停超过一年,该诉请应被仲裁庭驳回,但从受害国申请干预之日起到驳回干预申请被暂停并行诉讼之日的一段时间在计算合约下的诉请已暂停的时间长短时不予考虑。
第13条:执行
13.1 仲裁庭应有权颁布执行本仲裁协议的条款或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所必需的任何判令。仲裁庭应保留该权限,直到(a)诉请以不判予救援的结果得到解决,(b)对诉请的任何救援判决完全满意,(c)可据其就合约管辖下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事件判予修复或赔偿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法律的限制性条例到期,或(d)本仲裁协议的条款到期(以上述各项中较迟者为准)。
13.2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以及任何其他适用的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或据其寻求裁决的受害国法律或条约,应适用于对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裁决的执行,无论受害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双方明确同意他们之间的分歧具有商业性,受害国承认分歧来源于该国国内法律下认定具有商业性的法律关系。
13.3 如果成员同意受害国的救援诉请,或如果仲裁庭允许向成员寻求救援,且受害国认为成员违反了其救援义务,受害国除有任何其他执行权外,还可选择按合约第19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成员的救援义务。如果执行理事本打算将该事宜提交PCA但却未予提交的,受害国可将该争议提交PCA,启动争议解决程序。
(a) 如果执行理事收到受害国关于认定成员违反了其救援义务的通知后九十(90)天内,其他合约成员未能履行其在合约下第19条的执行成员救援义务的义务,受害国同样有权就具体履行事宜提起诉讼,被要求提供救援的成员应按照其依合约第19条配合其他成员的相同方式配合受害国。仅就合约第19条下的受害国诉讼而言,如果成员违反了其救援义务,成员同意受害国选定的管辖地和审理地。
(b) 如果成员被认定违反了其救援义务,(i)成员应负责受害国发生的所有合理且证据充分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为获取该成员已违反其救援义务的认定而提起的程序的费用及(ii)成员应负责因该成员未履行商定的或批准的救援义务而产生的增量救援费用
(如有),此类增量费用不纳入合约第13条的救援资金限额。如果在计算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受害国费用,或任何此类增量费用时产生了任何争议,该争议应由进行违约认定的仲裁员解决。
13.4 成员的救援义务和本仲裁协议均应在管辖诉请获胜的受害国的法律、成员所在的受害国的法律,以及合约的管辖法下充分可执行。
13.5 如果受害国和成员通过签署和解协议来解决诉请,成员应向合约的执行理事发出通知,如果仲裁庭已设立,同时向仲裁庭庭长和PCA秘书长发出通知。
第14条:管辖权和审理地
14.1 除合约第19.4和19.6条以及本仲裁协议第12和13条的规定外,
(a) 本合约的任何内容无意或没有在任何受害国或当没有本合约时管辖权不存在的任何其他审理地创立管辖权,及
(b) 本合约的签署或运作并不会在受害国创立对成员的管辖权。
14.2 成员明确同意,为便于受害国执行,由受害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庭所作的受害国胜诉裁决进行管辖。受害国明确同意,就仲裁庭所作的任何成员胜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放弃受害国的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第15条:诉请程序和评估及仲裁程序的费用
15.1 除本文的规定外,受害国无须负责委员会的开支以及依《PCA事实认定规则》任命的专员的费用,此类费用纳入合约的运作成本。如果专员驳回了诉请,受害国应负责委员会的开支和专员的费用。
15.2 各方应平等分摊调解开支和调解员费用。调解的各方应承担其自己的调解开支,包括各方己的律师费。
15.3.合约第17条的规定除外,或非本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各方应平等分摊仲裁开支和仲裁庭费用,并承担其自己的仲裁费用,包括各方自己的律师费。
15.4 如果其中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则金额必须合理。如果某位法律顾问的聘请全部或部分取决于诉请结果所产生的或有费用的支付,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就该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追偿律师费。如果受害国有权依本仲裁协议第15.3条获判费用,此类费用不得包括任何此类律师费:服务费的金额或支付全部或部分取决于诉请结果。
15.5 如果受害国属于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国家或生物多样性大国,且如果成员就受害国诉请对生物多样性损害负责,成员应按其比例责任,支付该受害国对应比例的合理且备有充分文件证明的仲裁费用以及依本合约提交和寻求诉请的费用。此类费用不受本合约第13条资金限额的限制。
第16条:仲裁地和管辖法
本合约和本仲裁协议下的任何仲裁的法定地点为瑞士日内瓦。仲裁庭可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召开听证会,也可在仲裁庭认可的其他地点举行证据式听证会。管辖法依合约和附则规定。
第17条:不上诉
依合约和本仲裁协议设立的仲裁庭的裁决或判令是终局的且对成员和受害国均具约束力,不得提起上诉。
第18条:保密
双方将遵守保密义务并保证诉请程序和评估及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双方:
(a) 将遵守以下保密义务:(i)合约第20条,(ii)适用的经附则修订的PCA规则,及(iii)本仲裁协议。
(b) 通过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明确的书面协议,可豁免其保密义务,但如果是成员豁免,只有在成员已事先遵守合约第20.2(c)条的规定之后方可行。
(c) 明确认可合约第24.7条,完成某些诉请相关资料的公布,并将相互配合实现第24.7条的目标。
(d) 将就所有合约相关资料执行以下约定:
(i) 代表受害国和成员接收合约相关资料的所有官员、高管人员、雇员、内部律师和任何其他人士将被告知信息的机密性,并被要求遵守本仲裁协议下的保密义务;
(ii) 向他人(如:代理人、顾问、专家和外部律师)的披露将仅限于为合约之目的明确需要查看和使用合约相关资料的人士,且这些人士必须事先签署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求其遵守合约第20条下的保密义务的保密协议(格式载于合约附件G);
(iii) 在最终解决诉请和完成任何规定的救援后,受害国(除非诉请提交前通过的国内法律明确禁止)和成员应以粉碎方式处理所有纸质合约相关资料,并以永久删除方式处理所有电子合约相关资料;及
(iv) 应受害国或成员要求,他人(如:代理人、顾问、专家和外部律师)所持有的所有合约相关资料,包括所有其副本、摘录或摘要,此人必须及时归还,以下情况除外:
a. 如果存储介质定期被回收再利用而非永久性地存储,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备份存储介质中的合约相关资料,此类资料的取用只能是出于灾难恢复之目的且必须遵守国内法律、法规或规章,及
b. 如果国内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保留此类资料(只有在这项要求适用时可行)或要求对本仲裁协议规定退还的资料进行存档,合约相关资料的单一副本。
第19条:关于使用合约相关资料的禁止性规定
19.1 成员和受害国同意,合约、合约相关资料、任何救援或方案、双方采取的行动、诉讼程序、在诉请程序下产生的裁决或决议、仲裁庭听证会上的手稿或提交仲裁庭的证人证词,以及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均不得在任何有关或无关的民事、刑事、监管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包括涉及传统损害诉请的诉讼程序)作为证据提出,或提供给任何其他人在上述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得被用于推动、影响或以其他方式间接影响任何此类诉讼程序或任何传统损害诉请,以下情况除外:
(a) 国内法律或法院判令要求受害国提供任何此类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但出具资料之前,受害国必须向受害国和执行理事发出通知,预留足够的时间让他们有合理的机会对出具事宜提出异议,在任何情况下,受害国均不得出具某一成员的专有信息、行业秘密或商业机密;
(b) 如果受害国依合约向仲裁庭提起的诉请败诉,且随后就同一损害事件或就仲裁庭裁决中解决的事项在另一法庭向成员寻求救济,成员可将合约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或提供(包括仲裁庭作出的成员胜诉的裁决);及
(c) 成员或受害国可使用任何此类资料就救援或方案提出抗辩。
19.2 第19.1条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受害国或成员执行仲裁庭裁决或履行本仲裁协议或合约下对另一方的义务的情形。
19.3 如果受害国随后就仲裁庭在对合约诉请作出的裁决中具体解决的事项(受害国败诉)提起诉讼,倘若成员选择将裁决作为证据提出,以支持其对受害国后来提起的诉讼的抗辩,受害国同意不对裁决在该诉讼中的准入资格提出抗议。
第20条:真诚
双方将本着真诚的原则履行其各自在本仲裁协议下的义务。
第21条:不影响非成员或非参与成员
本仲裁协议和合约的任何规定、依合约程序作出的任何裁决或决定,以及任何合约相关资料均不得影响不是合约成员的任何人的权利或义务,除非此人书面同意选择参与本诉请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