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单项法律服务协议》,委派本所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和《业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公司本次挂牌出具了《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向公司和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二》”),本所对公司本次挂牌的相关情况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并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对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与《法律意见书》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2、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如无特别说明,《法律意见书》中简称或用语的含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公司本次挂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须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且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
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或单位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5、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和《业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主办券商和律师继续落实原反馈意见 6。请公司对有关事项作补充披露。
就“公司是否履行国有股权设置相关程序,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回复意
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5 年 2 月,物管有限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 号)等相关规定向苏州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股权设置申请;2015 年 2 月 11 日,苏州市国资委出具《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请示》(苏国资产【2015】7号),审查认为物管有限国有股权设置方案基本符合国有股权管理相关规定并将相关材料上报至xxxxxx;0000 年 3 月 2 日,江苏省国资委出具《江苏省国资委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批复》
(苏国资复【2015】32 号),批复同意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即公司设总股本 18,750,000 股,其中会议中心(国有股东)持有 7,500,000 股,占总股本的 40%;城投(国有股东)持有 6,562,500 股,占总股本的 35%;文旅(国有股东)持有 4,687,500 股,占总股本的 25%。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公司已依法履行国有股权设置相关程序,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
就“历次股权变更是否履行了相应程序”的回复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自有限公司设立以来发生的股权变更包括两次股权转让及三次增资。
1、2003 年 12 月 4 日,物管有限成立
股东名称 | 认缴出资(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会议中心 | 54 | 货币 | 90 |
2003 年 11 月 20 日,会议中心与会议中心工会签订《出资协议书》,具体出资情况如下:
会议中心工会 | 6 | 货币 | 10 |
经本所律师核查,物管有限的设立,已经由相关方签署了必要的协议,出资款项已全部缴付到位,并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物管有限设立时,其股东会议中心系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会议中心的对外投资行为并未明确列入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重大事项范畴,其他当时适用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未明确要求会议中心的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过国资监管部门的审批。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据此,会议中心投资设立物管有限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1999 年 1 月 1日生效,现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工发【2009】47 号),此文件已被废止),基层工会具备对外投资的资格。而根据苏州市国资委于 2014 年 7 月 17 日出具的《关于将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工会所持股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批复》,苏州市国资委已将会议中心工会投资到物管有限的股权界定为国有资产。据此,会议中心工会投资设立物管有限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物管有限的设立主体、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2、2006 年 11 月 16 日,物管有限第一次增资
2006 年 11 月 8 日,物管有限注册资本由 60 万增加至 300 万元。本次增资后,物管有限的股权结构为: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会议中心 | 294 | 货币 | 98.00% |
会议中心工会 | 6 | 货币 | 2.00% |
经本所律师核查,物管有限第一次增资行为,已经由相关方签署了必要的决议,出资款项已全部缴付到位,并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物管有限第一次增资时,其股东会议中心系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
业,但根据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会议中心的对外投资行为并未明确列入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重大事项范畴,其他当时适用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未明确要求会议中心的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过国资监管部门的审批。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因此,本所律师认为,物管有限第一次增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3、2006 年 11 月 16 日,物管有限第一次股权转让
2006 年 11 月 16 日,会议中心和会议中心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物管有限发生如下股权转让:
转让方名称 | 受让方名称 | 转让出资额(万元) | 转让价格(万元) |
会议中心 | 会议中心工会 | 24 | 24 |
本次变更完成后,物管有限的股权结构为: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会议中心 | 270 | 货币 | 90.00% |
会议中心工会 | 30 | 货币 | 10.00% |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而是以协议方式进行了转让,会议中心工会实际也未向会议中心支付转让价款。
本所律师认为,会议中心所持有的物管有限股权属于国有产权,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审计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未按该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或者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应属
无效,会议中心工会名下的 24 万元出资额应重新归属至会议中心名下,该法律后果在物管有限第二次股权转让后予以实现,相应股权已重新归属至会议中心名下,纠正了本次股权转让的不合规行为。本所律师在公司申请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批复时已在《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界定与管理的法律意见书》中对上述不合法合规情形予以披露,并获江苏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公司现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物管有限本次国有股权变动虽存在不合规的情形,但由于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该行为不会对公司股权明晰产生实质性影响。
4、2008 年 10 月 13 日,物管有限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
2008 年 9 月 1 日,物管有限就公司注册资本由 300 万增加至 500 万元,本次增资后物管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会议中心 | 470 | 货币 | 94% |
会议中心工会 | 30 | 货币 | 6% |
经本所律师核查,物管有限第二次增资行为,已经由相关方签署了必要的决议,出资款项已全部缴付到位,并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会议中心对物管有限进行第二次增资时,会议中心的出资人已经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变更为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议中心的企业性质已经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的“出资人所出资企业”,而是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根据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并未明确列入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重大事项范畴,其他当时适用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未明确要求须经过国资监管部门的审批。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会议中心对物管有限的第二次增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5、2009 年 12 月 14 日,物管有限第二次股权转让
2009 年 12 月 1 日,会议中心和会议中心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物管有限发
生如下股权转让:
转让方名称 | 受让方名称 | 转让出资额(万元) | 转让股权比例 | 转让价格(万元) |
会议中心工会 | 会议中心 | 30 | 6% | 30 |
本次变更完成后,物管有限的股权结构为: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会议中心 | 500 | 货币 | 100% |
经本所律师核查,就本次股权转让,会议中心仅向会议中心工会归还了 6 万元的投资款项。本次股权转让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而是以协议方式进行了转让。
本所律师认为,就本次股权转让而言,应对 24 万元出资额的转让行为与 6 万元出资额的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分别评述:
第一,就其中 24 万元出资额的转让行为,由于发生在 2006 年 11 月的第一次
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会议中心工会无权享有该 24 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也
无权对其作出处分,因此会议中心工会转让所持有的物管有限 24 万元出资的行为应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同时,因为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应为第一次股权转让时转至会议中心工会名下的 24 万元出资额重新归属至会议中心名下,本次股权转让中该
24 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交割至会议中心名下的行为实现了上述法律后果,纠正了第一次股权转让的不合规行为。
第二,就其中 6 万元出资额的转让行为,经本所律师核查,苏州市政府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4 年 7 月 17 日出具《关于将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工会所持股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苏州市国资委将会议中心工会投资到物管有限的股权界定为国有资产。2015 年 2 月 11 日,会议中心向本所律师出具了《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苏州市会议中心工会所持股权的说明》,确认会议中心工会用于投资物管有限的款项实为会议中心除按国家规定拨付给会议中心工会活动经费外额外给付的支出。因此,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 号)的规定,本
所律师认为会议中心工会所持有的物管有限股权属于国有资产,会议中心工会向会议中心转让该 6 万元出资额的行为适用有关国有产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 6 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物管有限国有股权的变动过程存在不合规情形,但鉴于苏州市国资委将会议中心工会的投资界定为国有资产,物管有限国有股权变动过程中未出现国有资产流失情况,且本所律师在公司申请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批复时已在《关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界定与管理的法律意见书》中对上述不合法合规情形予以披露,并获江苏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公司现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物管有限本次国有股权变动虽存在不合规的情形,但由于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该行为不会对公司股权明晰产生实质性影响。
6、2014 年 11 月 18 日,物管有限第三次增加注册资本
2014 年 9 月 10 日,苏州市国资委出具《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专题会议纪要》,同意物管有限引进文旅、城投两家公司作为物管有限的新股东,对物管有限增资至 1250 万元,其中会议中心出资 500 万元,持有物管有
限 40%的股权,城投出资 437.5 万元,持有物管有限 35%的股权,文旅出资 312.5万元,持有物管有限 25%的股权。
本次增资后物管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方式 | 出资比例 |
会议中心 | 500 | 货币 | 40.00% |
城投 | 437.50 | 货币 | 35.00% |
文旅 | 312.50 | 货币 | 25.00% |
2014 年 11 月 24 日,苏州市国资委出具《关于苏州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
司增资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准意见》,同意物管有限增资 750 万
元,引进文旅和城投为新股东,会议中心本次不增资,文旅作为新股东增资 312.5
万元,城投作为新股东增资 437.5 万元。增资后,物管有限注册资本为 1250 万元,文旅持股 25%,城投持股 35%,会议中心持股 40%。
本所律师认为,物管有限第三次增资行为已由相关方签署了必要的决议,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款项已全部缴付到位,并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增资行为合法合规。
除上述披露的不合规情形外,公司历次股权变更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虽有上述披露的不合规情形,但所有变更手续均已履行完毕,至今未发生任何纠纷,苏州市国资委已将会议中心工会投资到物管有限的股权界定为国有资产,江苏省国资委在知悉相关情形后已同意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上述披露的不合规情形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此外,公司已向主管部门苏州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申请其出具确认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变更虽存在不合规情形,但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批复。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披露的股权变动中存在的不合规情形不会对公司股权明晰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公司存在与其股东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请律师核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或)其他相关规定,并对此发表明确意见。请公司对有关事项作补充披露。
(一)尽调过程及事实依据
物管公司《承诺》、文旅《承诺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公司与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终止协议书》并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依法合理分析
序号 | 派遣公司 | 协议期限 | 内容 |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股东苏州市会议中心设立的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协议,详见下表:
1 | 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2013.1.1-2013.12.31 2014.1.1-2014.12.31 2015.1.1-2016.12.31 2013.7.1-2015.6.30 (园区分公司) 2015.7.1- 2016.12.31(园区分公 司) | 向物管有限/物管股份及园区分公司进行劳务派遣,物管有限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和代发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本所律师认为,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非由公司出资设立,而是公司股东会议中心出资设立,因此,公司股东会议中心设立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为彻底规范上述违规行为,公司已与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 2015 年 10 月 15 日提前终止所有劳务派遣合作
协议,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在 2015 年 10 月 31 日前退回至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
有限公司;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双方不再开展劳务派遣合作业务。公司亦出具
承诺在 2015 年 10 月 31 日前清理完毕所有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
至公司的员工,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之日起,公司与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开展劳务派遣合作业务。
此外,为避免上述劳务派遣行为对公司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公司控股股东文旅已做出以下书面承诺:若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而导致公司受到处罚或者被劳务派遣劳动者要求赔
偿责任的,控股股东苏州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对公司由前述情形产生的支出无条件全额承担清偿责任,以避免公司遭受任何损失。
(三)结论性意见
x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会议中心设立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向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但双方于 2015 年 10 月
15 日提前终止所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公司承诺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与苏州市丰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开展劳务派遣合作业务,且公司控股股东苏州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由于上述情形受到处罚或者被劳务派遣劳动者要求赔偿责任的支出无条件全额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述情形对本次挂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