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09]意外伤害保险 0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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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4.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若保险期满时续保成功,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2.2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4.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3 医疗费用收据 |
1.1 合同构成 | 3.4 司法鉴定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1.3 投保年龄 | 3.6 失踪处理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7 诉讼时效 |
2.1 保险金额 | 4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2.3 保险责任 | 4.2 效力终止 |
2.4 责任免除 |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3 保险金的申请 | 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
3.1 保险金的申请 | |
3.2 持续全残证明 |
中意附加配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9]第 115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配偶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 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6 周岁至 65 周岁。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68000 元,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自动增加的保险金额 在每次续保时,我们将按以下方式自动增加保险金额作为续保奖励:前 5 次续保: 自动增加的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6%× 累计续保次数第 6 次及以后续保:自动增加的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30% (3)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与自动增加的保险金额之和。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 年日的 24 时止。 在每个保险期间满期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期满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 1 年,各年度续保保险费将根据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不影响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的计算;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本附加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1
2.3.1 | 抚恤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 2800 元抚恤金。 |
2.3.2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其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我们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
2.3.3 | 意外烧伤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被烧伤,我们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金额为烧伤程度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即: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不同的烧伤部位,我们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仅按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
2.3.4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附加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此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本附加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烧伤保险金三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
2.3.5 | 意外全残生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导致全残,自我们确认被保险人全残之日起,其持续全残每满一个月,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人民币 800 元, 直至给付满 5 年或被保险人身故(以较早者为准)为止。 |
2.3.6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给付以人民币 1800 元为限。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括本 |
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 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全残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9) 药物过敏; (10)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 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下列资料,若申请资料不完整,我 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1.1 | 抚恤金或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1.2 | 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或其它我们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1.3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4)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
料。 | ||
3.2 | 持续全残证明 | 被保险人因全残开始豁免保险费后,我们仍有权每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全残证明或进行体检。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其持续全残证明且经体检证实不符合我们约定的全残定义,我们有权停止豁免保险费。 |
3.3 | 医疗费用收据 |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3.4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6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2.3款处理,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4.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4.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因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 (2)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续保;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主合同效力终止; (5)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表一: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 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
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以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①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②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③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④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⑤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⑥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 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颈部 | 足 2%但少于 5% | 50% |
足 5%但少于 8% | 75% | |
不少于 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足 10%但少于 15% | 50% |
足 15%但少于 20% | 75% | |
不少于 20% | 100% |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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