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在協定下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
(甲) “地區”: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二) 在聯合王國方面,係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包括聯合王國領海和位於領海以外海洋地區的已經或可能在日後依照聯合王國國家法根據國際法被指定作為聯合王國可就其海床、底土、自然資源和根據第十二條規定將本協定延伸所及的任何領土行使權利的地區;
(乙) “公司”: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係指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
(二) 在聯合王國方面,係指在聯合王國任何部分或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將本協定延伸所及的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
(丙) “軍隊”: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軍隊;
(二) 在聯合王國方面,係指聯合王國的武裝軍隊;
(丁) “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戊) “投資”係指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一)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參與; (三) 對金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的行為請求權;
(四) 知識產權、商譽、技術程序和專門技能;
(五) 法律或通過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而“投資”包括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的所有投資;
(己) “投資者”指: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有居留權,但並非英國國民的自然人,以及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公司;
(二) 在聯合王國方面:
──屬於英國國民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沒有居留權的自然人,以及
──在聯合王國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公司;
(庚)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 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有權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接受此種投資。
二.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第三條投資待遇
一.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第四條損失補償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
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在上款所述的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丁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第五條徵收
一. 除非基於一視同仁,合法地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並給予補償,締約任何一
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不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其正價值,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二. 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六條
投資和收益的轉移
一. 締約各方須就投資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可將其投資和收益不受限制地轉移至境外。
二. 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第七條例外
x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
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被規為規定締約一方將由於下列原因而取得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
(甲) 締約任何一方是或可能成為締約一方的任何現有成日後的關稅同盟或類似的國際協議;或
(乙) 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成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本地法例。
第八條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後三個月,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三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爭議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九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 如果締約雙方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三. 除本條下文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訂定其程序。仲裁庭應在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依其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確切爭端和將採取的特定程序。
四. 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五. 仲裁庭應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如無審理,則應在締約雙方提交答覆之日以後作出書面裁決。這項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六.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七. 仲裁庭的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八. 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條代位
一. 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作了支
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
(甲) 被保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以及
(乙)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與該被保證投資者同樣的權利及請求權。
二. 在所有情況下,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
(甲) 在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以及
(乙) 在行使這種權利和請求權時得到的支付;
所享受的待遇,應與被保證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時所得到的支付,應由締約一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和義務的適用
x協定不得妨礙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利用比本協定的規定更有利的締約另一方的任何法律或締約雙方的任何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領土延伸
當本協定生效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本協定的規定可一如締約雙方或以書面同意,
延伸至聯合王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領土。
第十三條 協定的適用
x協定不適用於身為締約一方投資者的自然人,而同一事情已援用締約另一方與該人為
其公民的非締約一方的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條文。
第十四條生效
x協定將於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
生效。
第十五條 期限和終止
x協定將繼續有效為期十五年。其後本協定在締約任何一方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
協定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繼續有效。但對於本協定生效時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的規定自終止之日起十五年內對這些投資應繼續有效而不妨礙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對締約雙方的適用。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