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注: 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吉祥人寿[2018]疾病保险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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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人寿附加万事如意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特别提示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吉祥人寿附加万事如意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投保人 : | 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
被保险人: |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自己 投保,成为被保险人。 |
受益人 : |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常用的基本名词释义。基本名词释义: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本附加合同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的全部保险费 👉五条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七条
◆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十六条
◆ 您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 👉二十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八条
◆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 👉九、十条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十二条
◆ 解除本附加合同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二十条
◆ 主合同中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 👉二十二条
此外,在您阅读本条款正文之前,请先浏览一下目录,以便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本条款中的每一部分都关乎到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并.关.注.释.义.内.容.。
目录
👉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3
👉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3
👉二条 投保范围 3
👉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3
👉四条 保险期间 3
👉五条 犹豫期 3
👉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3
👉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3
👉七条 保险责任 3
👉xx 责任免除 4
👉三部分 如何交纳保险费 5
👉九条 保险费的交付 5
👉十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5
👉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5
👉十一条 受益人 5
👉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5
👉十三条 诉讼时效 5
👉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5
👉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6
👉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6
👉十六条 保单贷款 6
👉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6
👉十八条 合同效力中止 6
👉十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6
👉二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
👉六部分 您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 7
👉二十一条 效力终止、无效 7
👉二十二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7
👉二十三条 重大疾病的种类和定义 7
👉二十四条 轻症疾病的种类和定义 14
👉二十五条 释义 16
.
👉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主合同的规定与本附加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以本附加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条 投保范围
被保险人范围:凡0周岁(xxx)(指出生满30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以上、59周岁以下(含59周岁),符合我们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xxx)、保单年度(xxx)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分为20年、30年、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8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的零时止和终身五种,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保险期间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五条 犹豫期
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与主合同相同。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释义四)。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释义五)后首次发病(释义六)并经医院(释义七)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二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二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xxx)事故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附加合同👉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轻症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轻症疾病保险费豁免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附加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轻症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
(1)被保险人患上轻症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贷款及利息;
(2)续期保险费交费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及轻症疾病必须在生前诊断,任何身故后的尸检诊断不包括在内。
👉xx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费豁免的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 被保险人殴斗(xxx)、醉酒(释义十),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十一);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十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释义十四)的机动车(释义十五);
七、 战争(释义十六)、军事冲突(释义十七)、暴乱(释义十八)或武装叛乱;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十九),遗传性疾病(释义二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释义二十一),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释义二十二)。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三部分 如何交纳保险费
👉九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和交付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付日(释义二十三)交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十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
您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十一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费豁免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若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三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费豁免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附加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专科医生(释义二十四)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若接受外科手术者,还需提供外科手术证明文件;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和损失计算方法:按最近一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以单利方式计算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十六条 保单贷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单贷款利率(释义二十五)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自您没还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
止。
👉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时,您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我们审核同意后,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十八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之外,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十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贷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能单独申请复效。
👉二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若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六部分 您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条 效力终止、无效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十二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3)欠款扣除;
(4)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5)争议处理。
👉二十三条 重大疾病的种类和定义
本附加合同指的重大疾病包括以下 60 种,其中 1-25 项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所规范的重大疾病种类,26-60 项是我们为扩大保障范围所增设的 35 种重大疾病。
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但下列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释义二十六);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注: 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释义二十七);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释义二十八);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释义二十九)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
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 - 三岁始理赔: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释义三十)丧失,在 500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4.双目失明 - 三岁始理赔: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5.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严重xx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在 70 周岁(含)以上,被保险人患上严重xx茨海默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在 70 周岁(含)以上,被保险人患上严重帕金森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20.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语言能力丧失 - 三岁始理赔: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26.严重心肌病:指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27.严重多发性硬化症: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28.职业原因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被保险人的职业归属于下列职业列表内的职业,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
(2)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以内;
(3)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4)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12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
职业列表 | |
医生(包括牙医) | 护士 |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 医院护工 |
救护车工作人员 | 助产士 |
警察(包括狱警) | 消防人员 |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 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输血、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本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29.严重溃疡性结肠炎: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溃疡性结肠炎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或回肠造瘘术。
30.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1.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 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活动能力)。
类风湿性关节炎分级 |
I 级:关节能自由活动,能完成平常的任务而无妨碍。 |
II 级:关节活动中度限制,一个或几个关节疼痛不适,但能料理日常生活。 |
III 级:关节活动显著限制,不能胜任工作,料理生活也有困难。 |
IV 级:大部分或完全失去活动能力,病人长期卧床或依赖轮椅,生活不能自理。 |
32.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3.输血原因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 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 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本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34.严重克隆病: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35.肌营养不良症: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6.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诊断必须明确并由活检和血清学证据支持并且疾病已经影响到心脏、肺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
(1)肺纤维化,已经出现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2)心脏损害,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
(3)肾脏损害,已经出现肾功能衰竭。下列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局限硬皮病;
(2)嗜酸细胞筋膜炎;
(3)CREST 综合征。
37.严重冠心病:指经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60%以上)。冠状动脉的主要血管指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xx支及右冠状动脉。
前降支、xx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38.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指慢性反复发作的胰腺炎症导致胰腺的广泛纤维化、坏死、弥漫性钙化及假性囊肿形成,造成胰腺功能障碍出现严重糖尿病和营养不良。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医疗记录证实存在慢性胰腺炎反复急性发作病史;
(2)CT 显示胰腺广泛钙化或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显示胰管扭曲、扩张和狭窄;
(3)持续接受胰岛素替代治疗和酶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39.植物人状态:植物人状态系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 30 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40.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截肢: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41.嗜铬细胞瘤:指发生在肾上腺或肾上腺外嗜铬组织的以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为表现的神经内分泌肿瘤。嗜铬细胞瘤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临床有高血压症候群表现;
(2)已经实施了嗜铬细胞瘤切除手术。
42.丝虫感染所致严重象皮病: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肿分期👉 III 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患肢较键肢增粗 30%以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43.胰腺移植术:胰腺移植术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际接受了胰腺的同种(人类)异体器官移植手术。胰岛、组织、细胞移植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44.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100pg/ml;
②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 II 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45.严重心肌炎: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肌炎症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或左室射血分数低于 30%;
(2)持续不间断 180 天以上;
(3)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46.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指被保险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47.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为一种特发型淤胆性疾病,特点为肝内及肝外胆道系统胆管壁增厚和管腔狭窄。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诊断由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或经皮胆管造影(PTC)确认;
(2)持续性黄疸伴碱性磷酸酶(ALP)显著升高;
(3)出现继发性胆汁性肝硬化和门静脉高压。
48.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幼稚细胞等。
被保险人经骨髓活检被明确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且持续 180 天:
(1)血红蛋白<100g/l;
(2)白细胞计数>25 × 109/l;
(3)外周血原始细胞≥1%;
(4)血小板计数<100 × 109/l。
恶性肿瘤、中毒、放射线和感染所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除外。
49.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克隆异常的疾病,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有转化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的风险。
被保险人根据外周血和骨髓活检被明确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并且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1)FAB 分类为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RAEB);
(2)根据“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修订国际预后积分系统(IPSS-R)”积分≥3,属于中危及以上组。
50.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感染性心内膜炎是指因细菌或其他致病菌感染造成心脏内膜感染,瓣膜为最常受累部位,引起心脏瓣膜关闭不全。必须符合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急性或亚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临床表现;
(2)血培养病原体阳性;
(3)心功能衰竭接受了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4)并发动脉栓塞导致脑梗塞、肾梗塞或心肌梗塞。药物滥用者所患感染性心内膜炎除外。
51.严重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有典型的临床表现并通过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造影(MRA)明确诊断,并在急性期内(发病两周内)实际接受了传统或微创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
慢性期主动脉夹层择期手术、经导管主动脉内介入手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52.严重缩窄性心包炎: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且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并持续 180 天以上;
(2)已经接受了经下列任何一种手术路径进行的心包剥离手术或心包切除手术。
①胸骨正中切口;
②双侧前胸切口;
③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53.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指因慢性心脏疾病导致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是心房的激动不能正常地传导到心室,造成心室率过于缓慢,出现心力衰竭和因大脑供血不足导致的晕厥、阿-斯综合征。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患有慢性心脏疾病;
(2)曾经有晕厥、阿-斯综合征发作;
(3)心电图表现为持续室性逸搏心律,心室率持续低于 40 次/分;
(4)已经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54.进行性核上性麻痹:进行性核上性麻痹是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临床表现为眼球运动障碍、假性球麻痹、帕金森综合征等。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55.克-雅氏病(CJD):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本病须经三级医院的专科医师根据 WHO 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56.肾髓质囊性病:肾髓质囊性病,一种遗传性肾脏疾病,特点为肾髓质多发大小不等的囊肿并且伴有小管和间质性肾炎。患者表现为肾脏衰竭和肾小管功能障碍。肾髓质囊性病必须经肾组织活检确诊,并且有临床及影像学证据支持。
其他肾脏囊性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57.重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重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外科剖腹直视手术治疗,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腹腔镜手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58.埃博拉病毒感染: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急性出血性传染病。埃博拉病毒病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上报国家疾病控制中心接受了隔离和治疗,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实验室检查证据证实存在埃博拉病毒感染;
(2)存在广泛出血的临床表现;
(3)病程持续 30 天以上。
单纯实验室诊断但没有临床出血表现的或者在确诊之前已经死亡的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59.肝豆状核变性:肝豆状核变性是一种遗传性铜代谢障碍疾病。表现为体内的铜离子在肝、脑、肾、角膜等处沉积,引起进行性加重的肝硬化、锥体外系症状、精神症状、肾损害及角膜色素环。肝豆状核变性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帕金森综合征或其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 失代偿性肝硬化,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表现;
(3) 接受了肝移植手术;
(4) 慢性肾功能衰竭,需要肾脏透析治疗。
60.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开颅手术: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条 轻症疾病的种类和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包括以下 20 种:
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包括: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2.不典型急性心肌梗塞: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 波。
3.轻度中风后遗症: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 180 天后仍然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 III 级或 III 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但未达到严重中风后遗症程度。
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5.较小面积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 10%以上,但少于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6.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7.主动脉内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8.视力严重损害 - 三岁始理赔: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9.垂体肿瘤、脑囊肿、脑血管瘤手术或放射治疗: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10.慢性肾功能损害 - 肾功能衰竭期: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1)肾小球滤过率(GFR) < 25ml/min 或肌酐清除率(Ccr) < 25ml/min;
(2)血肌酐(Scr) > 5mg/dl 或>442umol/L;
(3)持续 180 天。
11.单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12.多发性硬化症: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内多发病灶;
(2)完整的医疗记录证实被保险人的疾病呈缓解复发和进展加重病程;
(3)存在持续 180 天以上的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
13.肝硬化失代偿早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引起肝硬化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胆红素 > 2mg%;
(2)白蛋白 < 3g%;
(3)凝血酶原时间延长 > 4 秒;
(4)持续 180 天。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4.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腹腔镜手术: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腹腔镜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15.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II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16.轻度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被保险人任何肢体任何程度的永久不可逆性瘫痪。
17.轻度脑膜炎或脑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接受了住院治疗,在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体肌力 IV 级或 IV 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脑积水,实际接受了脑脊液分流手术治疗;
(3)智力减退,MMSE 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检查 20 分(含)以下。
18.植入心脏起搏器: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律失常经专科医生诊断治疗,植入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19.颈动脉内膜切除及支架植入手术:指因颈动脉狭窄性疾病,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直视颈动脉内膜剥脱术或经导管进行的颈动脉血管成型术,包括颈动脉内膜切除术、颈动脉血管内支架成型术。
20.半肝切除: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肝脏严重损害,已经实际接受了左肝切除手术或右肝切除手术。下列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肝区切除、肝段切除手术;
(2)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肝切除手术;
(3)肝移植接受者肝切除;
(4)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肝切除手术。
👉二十五条 释义
一、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二、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附加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三、保单年度: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 24 时止。
四、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政府相关部门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五、等待期: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 90 天为等待期。
六、发病:指被保险人出现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七、医院:指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施,且全天 24 小时有合格的医师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及时转入本附加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八、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九、殴斗: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xx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
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十、醉酒: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十一、毒品:指我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二、酒后驾驶: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十四、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五、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十六、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七、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十八、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九、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二十、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二十一、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二十二、现金价值: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二十三、保险费约定交付日: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二十四、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二十五、保单贷款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定期宣布。该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2%为上限。
二十六、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二十七、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二十八、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二十九、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