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 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非企业类单位)
尊敬的客户:
1、鉴于您向珠海香洲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我行”) 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我行诚恳地建议您: 在接受本协议之前, 请您务必了解清楚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
2、您在开户申请表中签章,即意味着您愿意向我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已阅读、充分理解和接受本协议所有条款, 同意接受本协议约束。
3、为充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行再次提醒您特别关注本协议中的黑体加粗部分。如您无法准确理解或不同意本协议, 请勿继续之后的操作流程! 如您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 请您立刻咨询我行网点工作人员或者致电客服热线( 4009-284111 ) , 在了解清楚后再请您自主决定进行后续的操作。
4 、 在申请过程中或者后续业务办理过程中, 如您有疑问或者不满意的地方, 均可致电我行客服热线
( 4009-284111 ) 。
甲方:
乙方: 珠海香洲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票据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统称《办法》),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本协议,自愿申请在乙方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名词释义
1、账户: 指甲方在乙方及其辖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2、对账单: 用于对账双方核对账户余额的载体。
3、对账回执: 由甲方确认后反馈对账结果的载体。
4、《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服务信息表》( 下称“《服务信息表》”) , 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甲方应当填写《服务信息表》, 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对账要素。
5、电子对账: 是指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微信公众号、短信等甲方支持的电子渠道发送电子余额对账单给甲方, 甲方通过电子渠道完成对账并反馈对账结果的一种对账方式。
6、账户开立申请人: 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非企业类单位。
7、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包括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非企业银行结算账户( 简称非企业账户) 。
8、企业银行结算账户( 简称企业账户): 是指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及/或个体工商户在本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9、停止支付:是指乙方停止甲方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措施,但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10、中止账户业务:是指乙方停止甲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措施,但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11、暂停非柜面业务:是指乙方停止甲方在无需临柜的前提下即可办理的账户付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上银行等渠道发起的账户付款业务,但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12、非柜面限额: 包括非柜面渠道转账日累计限额、日累计笔数、年累计限额、年累计笔数。第二条 账户开立
1、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账户性质、存款人类别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申请为准),并按照《办法》及乙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向乙方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承诺对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2、乙方对于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 应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3、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如甲方需使用规范化简称, 则须在申请时注明规范化简称。
4、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 甲方应当在乙方预留签章。如甲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 则甲方在乙方预留签章应当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5、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如为企业账户的,自开立之日起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如为非企业账户的,自正式开立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后方可购买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办理对外支付,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6、甲方在乙方开立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 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其开户信息通过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开户成功的,乙方应当将《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密码交付甲方。
第三条 账户支取方式
1、乙方提供凭密码支取、凭印鉴支取两种存款支取方式,甲方选择的支取方式以《服务信息表》为准。甲方在乙方各网点均可办理结算业务( 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甲方若为结算存折户,凭密码支取方式办理账户结算业务时, 乙方不再核对甲方预留银行印鉴。
甲方开通电子银行( 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业务的,还可通过已开通的电子银行渠道进行存款支取, 具体以双方另行签署的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申请及协议文件为准。
2、甲方按约定支取方式办理结算业务的, 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3、甲方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 可使用支票进行结算; 但如甲方存在以下情形的, 乙方可对其采取限售、停售措施。
3.1 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列入限售名单, 并对其采取支票凭证限售措施:
3.1.1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不满 3 个月的,各级党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等( 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除外;
3.1.2 最近 12 个月内在乙方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不超过 3 次( 含 3 次) 的;
3.1.3 最近 12 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 罚款已经缴清的;
3.1.4 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本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尚未缴清罚款的。
甲方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满 3 个月,且没有出现签发空头支票等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限售措施; 甲方因本条第 3.1.2 项、第 3.1.3 项所列情况被列入限售名单的, 自列入名单之日起 12 个月内没有出现签发空头支票等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限售措施;甲方因本条第 3.1.4 项所列情况被列入限售名单, 自罚款缴纳之日起 12 个月内没有出现签发空头支票等失信行为的, 可以解除限售措施。
3.2 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列入停售名单,并相应对其采取支票凭证停售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未签发使用的支票凭证:
3.2.1 最近 12 个月在本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超过 3 次( 不含 3 次) 的;
3.2.2 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逾期未缴清罚款的;
3.2.3 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3.2.4 拒不配合本行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
3.2.5 发生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甲方因本条第 3.2.1 项所列情况被列入停售名单, 自列入停售名单之日起 12 个月内, 没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可以解除停售措施;甲方因本条第 3.2.2 项、第 3.2.3 项、第 3.2.4 项所列情况被
列入停售名单, 自罚款缴纳或者配合乙方进行核实之日起 12 个月内, 没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 可以解除停售措施。
4、甲方存在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的, 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其违规行为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条 开户资料变更以及印鉴的变更、挂失
1、如甲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当及时至乙方办理变更手续。乙方发现甲方前述信息或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甲方至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如甲方自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 乙方有权停止支付, 甲方承担相应后果。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的约定日期为准。
2、甲方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列有有效期的, 乙方应当于到期日前及时提示甲方更新身份证明文件, 甲方应当在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到期时及时办理更新。甲方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到期后 30 日内仍未更新身份证明文件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 乙方有权停止支付, 甲方承担相应后果。
3、甲方账户被采取停止支付后 30 日内, 甲方仍未到乙方办理变更手续, 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中止业务等控制措施, 甲方承担相应后果。
4、甲方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 应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 出具相关变更证明文件。
4.1 核准类账户,甲方应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并由乙方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重新核发开户许可证。
4.2 备案类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由乙方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 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等变更的,乙方应及时将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告知甲方,并将重新生成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交付甲方;企业变更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乙方将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 甲方开户许可证已遗失的, 应出具相关说明。
5、甲方变更预留签章, 应当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 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甲方须将盖有旧签章的乙方售其的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 并在公函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 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6、甲方挂失签章, 应提交正式公函、开户许可证( 如有) 和营业执照正本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明文件, 并写明挂失原因及理由, 办理签章挂失手续。
7、甲方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在乙方, 存款人密码遗失的, 甲方应出具相关资料及密码遗失说明,新设 6 位数密码,并加盖单位公章。甲方为企业单位的,由甲方向乙方申请进行密码重置;甲方为非企业单位的, 由乙方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进行密码重置。
8、甲方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
8.1 如甲方为非企业单位的, 应填写“ 补( 换) 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 加盖单位公章, 并出具相关证明,通过乙方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补( 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甲方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8.2 如甲方为企业单位的,因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可向乙方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五条 账户的撤销、注销
1、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撤销账户的申请:
1.1 甲方不再使用存款账户;
1.2 甲方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1.3 甲方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1.4 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其他销户情形发生的。
甲方存在上述情形( 本条第 1 项除外)之一,且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销户的,乙方可以停止
其账户业务, 停止支付后 30 日内, 甲方仍未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 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 乙方可以对甲方账户采取中止业务等控制措施, 甲方承担相应后果。
2、甲方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 甲方应当将原开户许可证原件交给乙方。
3、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 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申请撤销。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与乙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甲方未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应出具承诺书, 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4、如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 利息收入除外) , 乙方应通知甲方在 30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 逾期未撤销的, 做销户处理, 未划转款项列入“ 待处理久悬未取款项” 管理。转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的甲方银行结算账户, 乙方不计付利息, 并中止账户服务。乙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款项满 5 年的, 账户不重新启用, 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第六条 账户风险管理 1、限额管理
1.1 甲方申请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的,乙方与甲方协议约定非柜面限额;超出额度和笔数的,甲方应当到柜面办理。
1.2 如甲方需通过网上银行等支付渠道的,应当按照乙方要求与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后使用,但上述所有支付渠道合计额度, 应当遵循乙方非柜面限额管理规定。
1.3 账户发生交易后,乙方根据账户风险情况对甲方账户的非柜面限额进行动态调整,调整自调整作出之时起生效。
1.3.1 遇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调整的, 乙方将按照调整后的新规执行。
1.3.2 乙方以公告、短信或其他乙方认为适当的形式通知甲方。
2、甲方的单位银行账户自开户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交易记录( 交易记录是指甲方主动发起的资金收付业务),乙方可以暂停其非柜面业务;待乙方重新核实甲方身份后,乙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恢复甲方非柜面业务。
3、对于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 不包括结息等非客户主动发生的业务) , 余额在人民币 10000元( 含) 以下、且在乙方未结欠任何债务的甲方单位结算账户, 乙方可以将该账户纳入“ 久悬户”管理, 但乙方应通过营业网点、网站公告或短信等方式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可携带预留印鉴或证明合法拥有该账户支配权的法律文书或监管部门认可的相关资料到乙方开户网点办理账户未取款项支取手续, 甲方将按照原存款账户种类的计息规定计付利息。
4、甲方应当按照账户与支付结算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如甲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对甲方账户采取控制措施,控制措施包含但不限于限制非柜面交易、调整非柜面限额、停止支付和中止账户业务:
4.1 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出租、出借、出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
4.2 购买银行账户;
4.3 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在乙方开立银行账户;
4.4 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活动;
4.5 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乙方可以按照反洗钱相关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 必要时拒绝开户:
5.1 甲方存在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单位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等异常开户情形的;
5.2 乙方对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办人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其出示辅助证件, 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办人不予配合拒绝出示的;
5.3 甲方不配合乙方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等情形;
5.4 乙方有明显理由怀疑甲方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5.5 甲方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的。
6、甲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存在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的,乙方可在 5 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且不为其开立新账户;甲方账户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风险事件管理平台“ 涉案账户”名单的, 乙方可中止甲方该账户所有业务。
7、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非法活动, 或者甲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 乙方可以中止为甲方提供服务, 或者限制为甲方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配合乙方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户意愿真实性的核实工作, 配合完成开户尽职调查。甲方在乙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 如有伪造、欺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乙方发现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或相关信息错漏的,应通知甲方于 1 个工作日内更正; 甲方无法按时更正的, 乙方在 1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账户采取停止支付。
2、甲方应对基本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唯一性负责。如发现因甲方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号码填报错误导致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乙方将对甲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3、甲方在乙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按乙方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应向乙方支付开户及其他相关费用, 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以乙方对外公布的收费价格目录为准。
4、甲方声明并承诺: 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 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账户, 不利用乙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动态性复核,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动态性复核工作, 及时按照乙方要求办理更新或撤销账户手续。
2、乙方应当依法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种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甲方账户资金的要求;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的要求。
3、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 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甲方的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监督和管理。
4、乙方为甲方办理企业类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变更、撤销业务的, 应于 2 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资料复印件或影像件报送至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变更、撤销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乙方应当收回甲方原开户许可证或相关说明, 并交回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5、如对甲方账户采取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停止支付、中止业务等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 乙方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 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函件、微信、短信、电话、乙方官网公示) 甲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账制度
1、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在《服务信息表》中指定的对账方式和对账周期, 及时向甲方发出余额对账单。采用纸质余额对账单对账的,乙方可委托第三方送达,送达地址为甲方在《服务信息表》中指定的寄送地址。
2、乙方有权根据监管部门的风险管控要求或银企对账的实际情况开展对账工作,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对账周期、增加其他方式的对账。
3、甲方须在《服务信息表》中指定验印账户并预留对账印鉴, 对账印鉴可采用账户预留印鉴或启用新的对账专用印鉴。
4、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余额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内, 将电子对账回执或盖有对账印鉴的纸质对账回执反馈乙方。余额相符的,应在对账回执上予以确认;余额不符的,应注明不符款项,并及时与乙方联系; 对账回执上未注明的, 视为相符。
5、甲方应将纸质对账回执装入回执信封, 密封后直接交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代理人。
6、甲方反馈的余额不符或印鉴不符的对账回执, 乙方应及时处理, 甲方应予以配合, 直至核对相符。
7、甲方未及时反馈对账回执, 甲方同意乙方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提示; 甲方逾期未反馈的, 视同核对相符, 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8、甲方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核对结果不一致的, 乙方应查明原因, 并有权在核对一致前停止支付。
9、乙方对甲方的客户资料、账户交易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客户资料查询的除外。
10、甲方应保证对账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基本信息、对账账户、对账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纸质对账单寄送地址等)真实、准确、有效, 乙方仅对此做形式审查。因对账要素有误引起的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11、甲方的客户基本信息、对账方式、对账周期等对账要素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乙方申请变更,并填写《服务信息表》, 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12、乙方为甲方提供电子对账渠道, 甲方可选择网银、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对账。
12.1 采用微信公众号的, 乙方对甲方对账人员信息验证后, 甲方可至乙方微信公众号对账。
12.2 采用网银对账的,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电子证书、专用密码等, 用于甲方的身份认证, 并对甲方登陆及整个对账过程加密。
13、甲方须对乙方提供的客户号、电子证书、专用密码等妥善保管,如发生电子证书、专用密码的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等情况,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立即采取修改密码或者任何其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账户信息泄露, 否则, 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条 责任承担
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 给自身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给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违规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乙方可以中止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甲方承担相应损失。
2、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的, 应承担相应责任和由此导致的损失。守约方除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外, 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下的有关义务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任何一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十五日内将情况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的合理时间内, 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第十二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 如发生争议, 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双方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 如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乙方有权直接执行有关规定而不视为违约。
第十三条 其他
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如需变更或终止本协议的, 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 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变更或终止本协议。乙方有权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
2、本协议未尽事宜, 按《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本协议的部分条款失效或无效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其他部分的效力。
3、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业务实际发生变化的, 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通过乙方官网公告、营业网点、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热线、预留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任一方式提前公告或告知甲方。如甲方对新协议内容有疑义的,可拨打乙方客服电话( 0000-000000 ) 进行咨询。
甲方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该等变更。如不接受的,甲方应在公告载明的生效日期前办理销户手续; 继续使用的, 视为同意该等变更并受变更后的内容约束。
4、本协议于《服务信息表》上双方盖章( 甲方公章、乙方业务章) 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自销户之日起失效。
甲方( 公章) | 乙方( 业务章)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机构负责人 | |
或授权代理人: | 或授权代理人: | |
签约日期: |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