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契約書
屏東縣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契約書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 (A單位,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 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內,提供有關照顧組合表:
□編號AA01「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之組合內容、
□編號AA02「照顧管理」之組合內容、
□編號BD03「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之組合內容。(註:依據衛生福利部 107 年 8 月 15 日「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行政聯繫會議」紀錄)
二、 乙方應依甲方公告之「屏東縣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徵求計畫」辦理。
三、 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為實際居住於本縣,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 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 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 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四、 本契約履約之服務區域為:
(一)編號AA01「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編號 AA02「照顧管理」之組合內容:
□屏東市、□麟洛鄉、□萬丹鄉、□長治鄉、□里港鄉、
□九如鄉、□鹽埔鄉、□高樹鄉、□竹田鄉、□內埔鄉、
□萬巒鄉、□潮州鎮、□東港鎮、□南州鄉、□新園鄉、
□崁頂鄉、□琉球鄉、□枋寮鄉、□佳冬鄉、□林邊鄉、
□新埤鄉、□枋山鄉、□恆春鎮、□車城鄉、□三地門鄉、
□瑪家鄉、□霧臺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
□牡丹鄉、□獅子鄉、□滿州鄉
(二)編號BD03「社區式交通服務接送」之組合內容
□屏東市、□麟洛鄉、□萬丹鄉、□長治鄉、□里港鄉、
□九如鄉、□鹽埔鄉、□高樹鄉、□竹田鄉、□內埔鄉、
□萬巒鄉、□潮州鎮、□東港鎮、□南州鄉、□新園鄉、
□崁頂鄉、□琉球鄉、□枋寮鄉、□佳冬鄉、□林邊鄉、
□新埤鄉、□枋山鄉、□恆春鎮、□車城鄉、□三地門鄉、
□瑪家鄉、□霧臺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
□牡丹鄉、□獅子鄉、□滿州鄉
五、 乙方應於前項特約服務區域內設置辦公處所,且每一辦公處所至多服務xx 4 個鄉鎮,乙方辦公處所地址如下:
第一辦公處所:
服務鄉鎮: 、 、 、 第二辦公處所: 服務鄉鎮: 、 、 、
第三辦公處所: 服務鄉鎮: 、 、 、
第三條 履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第四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 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給付及支付基準」附表 3 照顧組合表編號 AA01、 AA02 及BD03 辦理。
(一)編號AA01 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 1.服務項目:
(1)承接照管中心轉介長照需要者。
(2)個案管理人員至案家與長照需要者或其家屬討論,依其「個人額度」、照顧問題清單及長照需要者之需求後擬訂照顧計畫。
(3)照顧計畫送照管中心核定後連結服務或資源。
(4)每 6 個月需進行家訪並重新依個案需求擬定照顧計畫,若發
現個案身體狀況改變需重新評估,則通報照管中心進行複評。 6 個月重新擬定照顧計畫及複評時等級改變頇重新擬定照顧
計畫,均可申報 1 次。
2.給(支)付基準:每次給(支)付 1,500 元;原民區或離島支付價
格 1,800 元。
3.申報費用:依照管專員核定之額度擬定照顧計畫,並經照管中心於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以下簡稱照管資訊平臺)簽審後,協助連結長照服務資源,並登錄照顧管理資訊系統後始得申領。
(二)編號AA02 照顧管理 1.服務項目:
(1) 依長照需要者需求或長照需要變化調整照顧計畫。
(2) 執行服務計畫。
(3) 乙方管理之所有服務中個案應至少每月電訪 1 次,每 3 個月家訪一次,並追蹤長照需要者與各項服務之連結情形。
(4) 每月定期進行服務品質追蹤。
(5) 接受長照需要者及其家屬有關長照服務諮詢、申訴及處理。
(6) 協助長照需要者或其家屬其他資源連結。 2.給(支)付基準:
(1) 本組合不得與「AA01 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於同月併計。
(2) 每月給(支)付 300 元;原民區或離島支付價格 360 元。
(3) 倘乙方未落實執行AA02 碼照顧管理服務之案數佔乙方當月底個案管理總數 10%以上時,將於當月申報總金額依未完成比例減付。
3.申報費用:應每月於照管資訊平臺依甲方範定之紀錄格式登打照顧管理紀錄後,始得申領。
(三)編號BD03 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 1.服務項目:
(1) 接(或送)長照需要者居家至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日間照顧中心、托顧家庭、巷弄長照站、文化健康站、失智社區服務據點)。
(2) 本組合以長照需要者住家與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距離 10 公里內者,適用本組合,超過 10 公里所需費用由長照需要者自行負擔。
2.給(支)付基準:
(1) 以 1 趟為給(支)付單位。
(2) 每趟給(支)付 100 元,原民區或離島支付價格 120 元,惟不予補助本碼服務衍生之 A 碼政策鼓勵費用。
3.申報費用:特約單位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十日前,至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及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
二、 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申報服務費及相關補助費用。三、 甲方應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 服務對象資格。
(二) 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 (三) 登載於照管資訊平臺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四、 甲方就前項審查完成且無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部分,應先予受理。
五、 乙方就前項所定內容檢具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乙方限期補正,補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併入次月服務費用申報審查;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報。
第五條 支付基準之調整
支付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第六條 暫付及支付服務費用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暫付事宜,成數規定如下:
一、 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報金額未滿三次者,暫付百分之 (至少百分之八十)。
二、 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
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百分之七十。
三、 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百分之五十。
■甲方應自受理乙方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 並支付全數服務費用。
第七條 不予暫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予暫付:
一、 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五次以上。
二、 經甲方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三、 未依第四條所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第八條 服務費用補報
一、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四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
二、 前項補報服務費用,甲方不予暫付。第九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二、 核定金額低於該次暫付金額時,甲方應自下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除;無暫付金額可扣除者,應予追償。
第十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 乙方不服甲方依第九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 甲方應於收受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一、 非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項目。
二、 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三、 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
四、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五、 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照管
資訊平臺。
六、 非登錄於特約單位之長照人員(個案管理員),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個案管理服務)。
七、 個案服務紀錄未依甲方範定格式書寫或服務紀錄內容未能載明
個案服務與追蹤情形。
八、 非專職個案管理人員執行個案管理服務。 九、 非特約單位提供交通服務或輔具租賃服務。十、 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一、 違反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十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追扣或追償
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特約單位之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十五點各款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機關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機關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兩倍之違約金。
第十三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對於個案管理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 甲方為瞭解乙方提供長照服務之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之。訪查時,甲方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 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四) 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二、 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接獲主責照會:
1.編號 AA:接受主責之個案,應於主責隔日起算三個工作天內完成家訪、擬定照顧服務計畫送照管中心核定,並於核定後一 個工作天內轉介予長照特約服務單位(以下簡稱B 級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三個工作天內擬定照顧服務計畫,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及各分站。
2.編號BD03: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會或轉介後三個工作天內回覆處理情形,並於七個工作天內提供第一次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七個工作天內提供,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比照居服日數,另日照日數為三個工作天、10 個工作 天、10 個工作天,請依據實際情形酌定)
(二) 乙方應依甲方照顧管理流程於時效內配合辦理個案管理工作
(附件 1)。
(三) 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 (四) 個案管理人員管理
1.乙方應設置專職個案管理人員且聘用資格如下:
(1)具一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A.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
B.碩士以上學校老人照顧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2)具二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A.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公共衛生、
醫務管理、社會工作、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B.具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
(3)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A.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
B.高中(職)護理或老人照顧相關科系畢業者。
C.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包括護士、藥劑生、職能治療生、物理治療生等。
(4)於108年5月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行政作業頇知修正公告前,已任職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委託或特約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且完成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人員認證之個案管理人員。
(5)前述長期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係指任職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工作經驗;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定義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範定。
2.乙方應落實個案管理人員資格核備,於人員到任、離職或異動日起十日內檢具人員履歷表、工作經驗證明、訓練證明等足以認定聘用資格之文件影本函報甲方。
3.有關個案管理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4.個案管理人員應依長照服務法辦理長照人員登錄作業,並登錄於乙方A單位始得執行個案管理工作。
5.乙方應制定內外聘督導機制,內部督導機制至少每月一次;另應聘任具個案管理實務經驗或A單位執行經驗之專家或學者擔任外聘督導,至少每四個月督導一次。
6.乙方除督導所屬個案管理人員於期限內完成衛生福利部範定個案管理人員初階、進階訓練之外,應依個案管理人員個別或
實務工作所需,開辦或安排個案管理人員參加個案管理服務相關教育訓練。
(五) 提供個案管理服務
1. 乙方應於服務所在地鄉鎮市內,主動與 B 級單位合作並簽訂合作意向書,不得拒絕B 級單位主動邀請合作,俾利後續個案管理以及服務媒合。
2. 乙方應將合作單位名冊、派案原則、B 單位順序原則、每月派案情形等資料公告於網站或社群媒體等可公開查詢管道,供民眾與B 單位查詢。
3. 乙方提供個案管理,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4. 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5. B 單位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如遇個案需求改變,乙方可協助在照管中心原核定額度內異動服務內容。
6. 個案因照顧需求改變導致頇變更原核定給付及支付額度時,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
7. 乙方應督導個案管理人員於執行個案管理家訪服務時,應配戴單位識別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以供民眾識別。
(六) 乙方對個案提供個案管理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2.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3.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4.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5.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七) 乙方應保障計畫人員之勞工權益:
1. 乙方進用人員應訂立「勞動契約」,並於契約中註明本計畫經費來源及計畫名稱。
2. 薪資覈實支付:應覈實撥付計畫人員薪資,並檢覈簽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核銷資料(含應領薪資、勞健保投保資料、年終獎金、實領薪資等)。
3. 乙方應辦理或派訓相關教育訓練,提升人身安全風險意識及之知能,落實計畫人員執業安全督導機制,提供情緒支持、法律諮詢及訴訟資源等支持措施。
三、 其他:
(一) 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 個案因接受乙方個案管理,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 7 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
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 15 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第十五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 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年度預計服務人數、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 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 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四、 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稅法及原計畫規定專款專用,且應保留相關財務紀錄,並隨時接受機關審計單位及業務單位之抽查。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 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 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六、 申請獎補計畫之A單位每年得申請計畫變更一次為限,檢具原核定公文、變更前後經費概算表,於109年10月31日前(郵戳為憑)函文至甲方提出申請。甲方得依「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一般性獎助經費申請、審查及財務處理暨獎助項目及基準」等規範檢視乙方申請事由及變更內容再審酌及核定。
第十七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一、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一) 未製作服務紀錄,或未依法保存服務紀錄。 (二) 拒絕甲方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三) 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查核。
(四) 對於個案申請資格異動,或長期照顧服務原因消失之情形,予以隱匿或不為通報。
二、 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十四條之個案管理服務期程提供服務或完成服務紀錄登打。
三、 乙方倘因人員異動致無法接受主責派案時,乙方可於預計暫停照會主責日之五個工作天前主動函文(可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方暫停主責派案。
四、 倘乙方每名個案管理人員平均個案管理負荷量超過150案時,甲方得於預計暫停照會主責日之五個工作天前函文(可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乙方後暫停主責新案。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
一、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 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三) 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四) 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五) 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六) 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七) 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八) 乙方經甲方辦理 A 單位評鑑且複評成績仍為待觀察者,甲方得於複評結果公告後六十日終止本契約。
(九) 未能依甲方輔導查核機制進行改善或回覆。二、 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 乙方倘遇執行困難需終止契約,應於契約預計終止日之三十日前載明執行困難、個案轉銜計畫及預計終止日期函文通知甲方,
甲方得依個案轉銜計畫妥適情形與乙方另議定契約終止日。 四、 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前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
介,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或本縣特約A單位;乙方無法轉介,由甲方協助轉介,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五、 乙方有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成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
六、 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七、 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頇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
約之異議
一、 甲方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 但以一次為限。
二、 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頇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三、 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立契約書人
甲方: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代表人:主任 xxx
地址:xxxxxxxxx000xxx:00-0000000
乙方: 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0 1 月 0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