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北 區 水 資 源 局工 程 契 約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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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費來源 | |||
工程編號 | 契約編號 | ||
工程地點 | |||
承包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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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契 約
100 年 11 月 22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316110 號函(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0 年 12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365020 號函(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1 年 8 月 13 日經水工字第 10105248500 號函
102 年 6 月 10 日經水工字第 10205125870 號函
103 年 5 月 14 日經水工字第 10305098360 號函
104 年 10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295630 號函(工程會 104 年 5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168650 號函)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經費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模單等相關文件)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或機關自辦之監造單位。
6.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7.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8.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
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9.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
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10.公款支付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本文(含附錄)、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規範、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述同一文件或圖書,其採用之優先順序以發給時間較近者優先適用。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機關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書內容由執行機關備妥 1 份(含契約單價之調整)交由廠商負責製作(所需費用包括於廠商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契約正、副本製作應含圖說,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份(機關份,廠商 份;未載明者,機關 1 份、廠商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
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機關 份,廠商 份;未載明者,機關 5
份、廠商 1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履約內容:
1.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如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
2.工程主要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填者如詳細價目表):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x):
(x)xxxx: x(x) x(x、x、x)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 5 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且原契約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 5以上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四)本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屬一般性工程適用,如屬統包或特殊性工程機關可依其特性另訂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五)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廠商應於機關辦理當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提出申請調整契約單價。機關應於完成當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前通知廠商於期限內確認修正內容,並提供修正同意書。當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一經雙方合意後,廠商不得就當次個別項目再申請調整契約單價。
(六)廠商於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提出申請調整契約單價,其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個別項目必須同時全部提出,否則機關不予受理。
(七)工程因原編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變更契約單價,依附錄 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工程施工中查驗、部分驗收或完工驗收(含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附錄 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九)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
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本工程之預付款,依附錄 3「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2.估驗款:
(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 5 日及 20 日辦理估驗計價各 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5 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5 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後得按比例估驗計價。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
①鋼構項目: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檢驗
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②其他項目:
(4)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先行使用驗收者,亦同。
(5)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前,舊項目於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得先行施工付款;新增單價經機關與廠商完成議價後得先行施工付款。
(6)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廠商估驗計價時應檢附所有出土報表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屬工區土石方挖填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8)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項之估驗計價,依附錄 4「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如契約另有估驗計價規定,從其規定。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5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履約實際進度落後 5以上,且持續達 1 個月以上時,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
(1)除契約另有規定,本工程契約價金之物價指數調整,依附錄 5「按
物價調整」規定辦理。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4)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5)如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6.廠商向機關辦理一切手續,必須使用領款印模單之印章。
7.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8.契約價金總額(工程結算金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9.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0.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 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本工程廠商應於__年__月__日開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簽約之次日起 10 日內開工),施工期限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期起算第 天為本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
(二)本工程施工期限之工期及展延之核算與提出時機,依附錄 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停工,停工原因消滅後,機關應立即通知廠商復工。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3.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4.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5.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6.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四)第 3 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五)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
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提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依程序核定,提送時程如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為訂約後 15 日內,查核金額以上且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
為訂約後 20 日內,巨額金額以上工程為訂約後 30 日內。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或未達 2 億元但經機關認定者,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附件「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2.施工計畫書未經機關核定前,不得辦理相關估驗請款作業;若屬廠商延誤提送時程或延誤修正提送情形,非經機關許可者,則採計點罰款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 5 天為 1 期,未滿 5 天以 1 期計,每
期應扣點數 1 點;逾期修正亦同。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依契約第
22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3.屬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達 5以上,且持續達 1個月以上時,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廠商依限提出趕工計畫,如廠商逾限提出,則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1「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注意事項」扣點罰款。
4.施工計畫書除依據契約相關內容外,其製作內容依附錄 7「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計畫章、節製作綱要」撰寫。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施工計畫內容應再納入下列重點: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5.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6.廠商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第4 款第4 目所列章節架構之規
定,否則即扣點數 2 點,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依
第 4 款第 2 目罰款規定辦理。
7.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將當日施工範圍、數量、取樣位置(樁號、高程)、取樣數量、試驗結果、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監造單位指示辦理事項及其他重要項目等詳實記載,施工日誌,隨時供機關查對。
8.於施工期間,依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由廠商逕提或經工程司指示,應適時修正施工計畫,並依程序送機關核定。
9.施工計畫書及趕工計畫書扣點罰款金額併入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上限計算。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8「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9「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規定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
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
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或由廠商清除,於契約內另項計價。施工中,廠商如因工作需要,需使用機關提供範圍外之土地(例如自行開闢施工便道、設置混凝土拌合場、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材料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廿二)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規定辦理。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1.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當地縣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運置合法收容場所;或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撮合交換。
2.如屬工程併辦土石標,其土石方為可再利用物料,不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限制,惟需上網記載土質種類數量。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圖說等相關資料,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五)施工期間辦理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10「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作協調及召開工程會議規定事項」辦理。
(廿六)工程施工前,廠商應辦理工區內之地形測量,不論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均應函報監造單位,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相符時,監造單位應立即辦理會測。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應辦事項。
9.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履約人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機關得通知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五)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
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六)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三)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四)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或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廠商應配合監造單位補作查驗,如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應處以該未經查驗部分價金之 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其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機關得
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應指派查驗人員配合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機關派員查驗,機關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接管或其他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做成紀錄。
5.因機關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得向機關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6.廠商為配合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八)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或機關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九)廠商提送品質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四點所列章節架構之規定,否則即扣點數 2 點,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七點第二款第四目罰款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
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或依契約規定無投保保險之工程,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經機關認定須修復或重做部分,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無此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其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照契約所訂之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額比例計價。但如受損原因,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造成,則廠商應負責修復或重做,不另重複計價,機關供給之材料亦由廠商負責購買,不另計價。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3.工程災害付款比照第 5 條規定辦理,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為停工之要求。
第 13 條 保 險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附錄 12「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
第 14 條 保 證 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附錄 3「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2.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 25無息發還。
3.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 1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但保固保證金未達新臺幣 2 萬元者,得予免繳。
4.保固保證金得按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按其結算金額比例於 30 日內分次無息發還。
5.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6.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之發還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3個月者,經廠商提出申請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 14 日 (查核金額以上者為 21 日)內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廠商為優良廠商、優良營造業(土石標部分除外)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一)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二)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淨額達契約總價 30以上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 15 條 驗 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屬自辦監造者,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之日起 7 日內由機關派員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另屬委外監造者,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之日起 7日內由機關派員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應於 5 日
內將驗收資料併初驗紀錄報請驗收,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
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4.驗收結果需辦理結算或圖說修正者,應由監造單位或機關委託單位編製。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契約規定要求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另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廠商得就該部分申請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協助辦理點交。其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如機關逾期不處理者,視同廠商已完成協助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本工程之驗收定義、作業流程、驗收合格標準及另屬河道治理、河道疏濬之疏濬斷面驗收者依附錄 13「經濟部水利署驗收規定」辦理。
(十四)驗收合格後,辦妥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事項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五)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六)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惟專任工程人員有到場者,仍得為之。如因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致無法辦理驗收,經機關再次通知廠商,其專任工程人員仍未到場,且未報經機關同意請假代理,致驗收程序無法進行者,機關得洽請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辦理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無故未到場者,則採計點罰款方式對廠商處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每次應扣點數 5 點,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比照契約第 22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十七)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一)本工程如有含水工機械或機電工程(含控制、通訊系統)且需辦理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4「經濟部水利署水工機械或機電工程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規定」辦理。
(二)另機關如需廠商代維護保養或操作營運者,機關應編列相關費用執行,其服務期間、工作內容、人力要求、備品供應及故障維修責任等相關規定視個案特性另訂之。
第 16 條 保 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除屬後項不列為保固範圍及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 5 年。
(2)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構造物如丁壩、順壩、突堤、離岸堤、護坦工、籠工、臨時攔河堰,或屬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不列為保固範圍。
(3)瀝青混凝土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 2 年。
(4)植栽養護期自驗收合格日起 1 年。
(5)水工機械及機電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 3 年。
(6)電子資訊產品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 3 年。
(7)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3.第 2 目保固期間內因瑕疵或損壞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
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並製成紀錄。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辦理退還保固金且以書面通知予廠商,並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保固責任解除前,應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十)植栽工程驗收後之養護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但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驗收合格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工程結算金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2.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3.機關取得授權。
4.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以工程結算金額為上限。
3.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
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
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四)廠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規定辦理。
(十五)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
(十六)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
(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七)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 19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履約期限另依附錄 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經機關核定展延工期後,廠商得依附錄 14「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申請補貼管理費。付款期程依契約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辦理。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屬新增項目者,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依附錄 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
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2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視同不同意提替代方案)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惟雙方如因對單價或結算數量、價金有爭議時,機關得先逕為核定並辦理結算驗收,廠商得保留權利並依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0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機關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驗收;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及得依附錄 14「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辦理。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如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於通知機關 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2.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機關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驗收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1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前,得依附錄 15「經濟部水利署履約爭議協處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
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
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本工程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
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址:xxxxxxxxxxx 0 x(xxxx);xx:00-0000000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22 條 其 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附錄 1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九)本契約文件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扣點罰款額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據下列額度罰款。以下所稱之「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及「一千萬元之工程採購案」,該金額係依招標前之採購金額認定,不因工程決標後或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而改變。
1.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8,000 元罰款。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4,000 元罰款。
3.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2,000 元罰款。
4.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1,000 元罰款。
(十)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訂 約 人
機 | 關: | |
代 | 表 | 人: |
住 電 | 址: 話: |
廠 | 商: | |
代 | 表 | 人: |
住 | 址: | |
電 |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工程契約附錄目 錄
100 年 11 月 22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316110 號函(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1 年 08 月 13 日經水工字第 10105248500 號函
102 年 06 月 10 日經水工字第 10205125870 號函
104 年 10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295630 號函
附錄 1 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
附錄 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
附錄 3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
附錄 4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
附錄 5 按物價調整
附錄 6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附錄 7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計畫章、節製作綱要
附錄 8 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
附錄 9 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
附錄 10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作協調及召開工程會議規定事項
附錄 11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附錄 12 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
附錄 13 經濟部水利署驗收規定
附錄 14 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附錄 15 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設置及
作業要點
附錄 16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附 件 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
附錄 01 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
101 年 6 月 28 日經水工字第 10105163500 號函
102 年 6 月 10 日經水工字第 10205125870 號函
(適用範圍)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本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因原訂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變更契約單價,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用詞定義)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
(二)新增項目:指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
(三)細項: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
(四)開標月:指採購案開標日當月。
(五)契約變更月:指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完成日當月;屬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以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同意先行施作日當月。
(六)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契約單價給付原則)
三、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按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依契約單價給付。惟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原契約個別項目數量增加或減少者,該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得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調整契約單價如下:
(一)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且原契約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以上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上開給付原則應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原則)
四、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
(一)執行機關辦理新增項目或其細項之預估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二)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執行機關編列之新增項目內之部分項目或其細項屬原契約訂有單價者,應按契約單價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物調指數重新調整計算;其契約未規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者,則依原契約項目及其細項原訂單價編列。
(三)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按第三點第一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加應調整契約單價部分,其編列原則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調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物價指數調整為原則;其按第三點第二款實作數量減少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調整契約單價,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調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物調指數重新調整為原則。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
五、如契約項目之工法、製程已不可行或契約項目履約條件已改變時,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漏項之處理)
六、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
(契約變更單價議價方式)
七、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由機關視其項目之多寡及需要,依下列方式之ㄧ辦理:
(一)以各新增項目之單價分別議價。
(二)以全部新增項目及其數量之總額合計議定總價後再按比例調整各項目單價。
(三)新增項目於契約原訂項目及其細項之單價已明訂者,不適用前二款方式辦理。
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按第三點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應調整契約單價部
分,依下列方式之ㄧ辦理:
(一)按第三點第一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加應調整契約單價部分,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調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物價指數調整為原則,機關就調整後新單價與廠商先行協議。
(二)按第三點第二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減少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調整契約單價部分,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調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為原則,機關就調整後新單價與廠商先行協議。
(三)依前二款無法達成協議,得由廠商述明理由,並經機關審核同意後,依個別項目議價或議總價等方式辦理。
(底價之核定)
八、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議價,應由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列預估金額,經採購機關審核建議金額後,併廠商報價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契約變更單價調整方式)
九、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議價達成協議後,應依協議之金額調整各新增項目及其細項之單價;其部分屬援用原契約單價及按第四點第二款調整單價者,應合併加計作為新增項目單價。
(加速決標之檢討及作為)
十、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之議價程序,除本處理原則有規定者外,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同一案件之議價,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再確認市場行情、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及機關決標資料等事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調整預算必要者,得重新核定底價。
屬明顯不合理需重新檢討者,得不依前項程序辦理,並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逕行重新檢討預算及核定底價。
(議價或調解不成立之處置)
十一、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十二、依本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先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
商。但應備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工程契約新、舊項目變更單價作業流程圖
一、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辦 理。但廠商應繼續履約, 不得藉此停工。
二、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先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
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
調整新增(原契約)項目單價
依據「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
契約變更單價
達成協議
原契約項目單
價比照物價指數調整與廠商協議
協議不成
無法達成協 議,重新檢討
重新檢討
議 價 後 仍 無 法
(以不超過 達成協議
三次為原則)
達成協議
核定底價
核定底價
原契約項目之預估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
以全部新增項目及其數量之總額合計議定總價
核定底價
以各新增項目之單價分別議價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執行機關編列之新增項目內之部分項目或其細項屬原契約訂有單價者應按契約單價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物調指數重新調整計算。另契約未規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者,則依原契約項目及其細項原訂單價編列。
新增項目或其細項之預估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
原契約項目
(數量增加逾30 以上部分, 或數量減少逾30 以上)
編列新增項目
於規定期限內由廠商
提出申請
附錄 0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
100 年 03 月 16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002220 號修正
103 年 09 月 12 日經水工字第 10305233320 號修正
一、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下述方式辦理。
二、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相關結構物位置、高程、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施工中部份之缺失改善不另給予工期,至於完工驗收(含初驗)部分之缺失改善,逾越機關指定期限者,依逾期違約金辦理。如逾期部份天數尚在原契約工期者,不予扣罰。
三、如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部分,經檢討其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廠商得提出申請並出具安全切結書,由專任工程人員確認簽章,經機關審核同意得不必拆換或拆除重做,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材料之材質、使用位置、尺寸不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不符合材料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屬結構物完成尺寸、施作位置不符者,依下列原則處理:
A、屬結構物完成尺寸不符合者,其完成尺寸大於設計圖規定,經機關同意不需拆除重做者,不予扣罰;其尺寸小於設計圖規定者,該不符合單元(或區塊)以實際所生之契約價金差額辦理扣款;並罰該不符合單元(或區塊)結構物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B、屬結構物施作位置不符合時,將該不符合單元(或區塊)結構物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不予計價,並罰該不符合單元(或區塊)結構物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述扣罰款總金額以該不符合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上限。四、上述各項工作如延誤工期時,廠商不得要求展延工期。
附錄 03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
101年10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105323800號函修正
一、本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決標價在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標廠商得於工程契約簽定後三十天內,並辦妥履約各項保證後,向工程主辦機關(其屬本署主辦之工程應向所屬該工程之執行機關為之)申請支付決標價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主辦機關得於廠商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並保證該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後核可並於十日內撥付。得標廠商逾上述期限未申請,視同放棄,嗣後不得要求支付預付款。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主辦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三、前項廠商提供之還款保證得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為之。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完工期限長九十日,工期因故展期者,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四、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工程估驗計價款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至百分之八十止,併隨估驗計價款逐期平均扣回(即工程進度逾百分之二十時,每逾百分之一扣回百分之一之三分之一)。廠商之還款保證,得於預付款扣回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百(即工程進度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二期各以百分之五十無息退還。
五、契約金額變更或修正時之處理:
(一)契約金額因故變更或修正追減時,俟依程序核定後預付款應按變更或修正後總價重新計算,其與廠商已支領預付款之差額,執行機關應自最近一期估驗款中扣回,如有不足時自下期估驗款繼續扣回,廠商並得申請按扣回金額發還該差額之還款保證。
(二)契約金額因故變更或修正追加時,不予增加預付款。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廠商應於執行機關通知十日內返還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逾期執行機關得動用廠商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廠商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廠商 申請工程預付款申請單 | ||||||
工 | 程 | 名 | 稱 | |||
工 | 程 | 承 | 包 | 總 | 價 | 新台幣 元 |
廠 | 商 | 名 | 稱 | |||
申請工程預付款金額 | 新台幣元 | |||||
申 | 請 | 說 | 明 | 一、依據契約書附錄 3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第二項辦理。 二、工程預付款保證為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 三、 檢附前項保證及預付款專用保證書各一份。 |
此 致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廠 商:
負責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預付款專用保證書
x 公 司 承 辦 貴 局 工 程 , 依
契約書附錄 03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第二項規定申請工程預付款新台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茲保證該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如有違犯規定,願任貴局追還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絕無異議。
此 致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廠 | 商: | |
負 | 責 | 人: |
地 |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退還工程預付款保證申請單( 第 期) | |||||
工 | 程 | 名 | 稱 | ||
廠 | 商 | 名 | 稱 | 工程預付款金額新台幣元 | |
退 | 還 | 說 | 明 | 一、依據契約書附錄 3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第四項規定項辦理。 二、本公司( 廠、行) 承攬貴局 工程, 其己扣還工程預付款已達百分之 ,請將百分之 工程預付款擔保金額計: 新台幣 仟 百拾 萬 仟 百 拾 元 退 還 。 三、檢附工程預付款保證收據一紙( 編號 號)。 |
此 致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廠 商:
負責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一、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 以下簡稱存單) 業由存款人( 出質人)為債務人 (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提供質權人 (招標機關) 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 (採購標的 ) 之(押標金/ 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 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
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領取。
此致
銀行
存 款 人 ( 出 質 人 ) ( 請 加 x 原 留 存 單 印 鑑 )
地址債務人(投標/得標廠商)
地址
質 權 人 ( 招 標 機 關 ) ( 請 加 x 印 鑑 )
地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92.10.30 版 )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 (採購標的) 之(押標金/ 保證
金)之質物債權。
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 年 月日 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
四、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x行領取。此致
質權人(招標機關)
銀 行 啟
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92.10.30 版)
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受 文 者 : 銀 行
主旨:茲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實行質權,請貴行將新台幣 元給付與質權人。
說明:
一、查存款人(即出質人) 前以 貴行存單設定質權與質權人,經 貴行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貴行登記號碼: 年 月 日 字第號)在案。
二、存款人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中載明授權質權人得將未到期存單中途解約,倘後列明細表中所載存單有未到期,且依 貴行現行規定得中途解約提取者,質權人依上開授權一併通知 貴行中途解約。
附件:定期存款單正本 份此致
質 權 人 ( 招 標 機 關 ) ( 蓋 原 x 申 請 書 印 鑑 )
負責人地址 電話
實行質權存單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質權消滅通知書格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受 文 者 : 銀 行
主旨:後列明細表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全部消滅,請 查照。說明:
一、查存款人(即出質人) 前以 貴行存單設定質權與質權
人,經 貴行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貴行登記號碼: 年 月 日字第 號)在案。
二、茲因質權業已消滅,檢附該存單,請為質權消滅之註記後交還存款人。
附件:定期存款單正本 份此致
質 權 人 ( 招 標 機 關 ) ( 蓋 原 x 申 請 書 印 鑑 )
負責人地址 電話
質權消滅存單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
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名稱) (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機關
名 稱) (以下簡稱機關)之(採購標的) (以下簡稱採
購),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或外幣 (中文大寫) 元整(NT$/外幣
)(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 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五、本保證書正本 1 式 2 份,由機關及本行各執 1 份,副本 1 份由得標廠商存執。
六、 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
連帶保證銀行:
負責人(或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 險 人 ( 以 下 簡 稱 x 公 司 ) 因
(以下簡稱得標人)得標後開政府採購(以下簡稱採購),與要保人訂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險單號碼 | 字 第 號 | 險別 | 保單性質 | |||||
要 保 人 | 住 | 所 | ||||||
被保險人 | (採購機關) | 住 | 所 | |||||
採購契約內容述要 | 契 約 號 碼 | 施工或交貨 處所 | ||||||
名 稱 | 預 付 款抵扣方式 | |||||||
得標人 | 名 稱 | |||||||
住 所 | 契 總 | 金 | 約 額 | 新台幣 | ||||
保險期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 3 條規定辦理 | |||||||
保險金額 | 新台幣 | 元(利息另計) | ||||||
保 險 費 | 新台幣 |
注意:
一、 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 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 于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得標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被保險人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預付款保證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對預付款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二、採購契約所定預付款以外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且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採購契約之變更
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
第五條:給付之請求
遇有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之給付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給付請求書後 15 日內給付。
第六條:給付金額之計算
x公司之給付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得標人已償還之預付款。得標人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返還預付款,被保險人因此所受利息損失,本公司亦負給付之責。
前項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並加計年息 5%之利息為限,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
第七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得標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放棄先行就得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張
x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得標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
第九條:第 1 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1 審管轄法院。
第十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採購契約之變更,不在此限。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銀行
地址: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日期: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 一 慣 例 與 實 務 」 第 號 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 日期: |
申請人: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 額 : 新 台 幣 / 外 幣 元 正 | |
受益人:(招標機關) 地址: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 年 月 日 止 | |
x 信 用 狀 係 為 擔 保 ( 得 標 廠 商 ) 就 信 用 狀 受 益 人 所 辦 理 之(採購標的) (採購案號: 號)採購案之得標履約所須繳納之預付款還 款保證。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一 、 付 款 人 : 銀 行 。 二、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三、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利息另計)。 四、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付款申請書乙份,載明(得標廠商)於上述採購案有違反契約規定或因契約所載原因致無法履約之情形及請求還款金額。 2.匯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採購案號及採購標的。 五、請求還款金額於付款時應另加計年息 5%之利息,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受益人領得洽兌金額之日止。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
預付款還款保證擔保信用狀格式
SPECIMEN OF REFUND BOND FORM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ee notes 1) | Credit number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see notes 2) |
Applicant | Beneficiary |
Advising bank | Amount (see notes 3) plus interest mentioned herein |
Gentlemen: We hereby issue this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in your favor as refund bond for Contract No. between yourselves and the Contractor (name of the successful bidder) under your Invitation No. for the project of (subject) . Whereas you have agreed to effect a down payment or advance payment in the total sum of to (name of the Contractor or the Contractor‘s designated firm) as provided in payment terms of the said contract, and whereas the Contractor has agreed that, in the event of default of contract on the part of the Contractor or for whatsoever reason including FORCE MAJEURE that makes the Contractor unable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the sum which may have been paid by you shall be refunded to you with the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rate of 5.00% per annum from the date the down payment or advance payment is paid to the Contractor or the Contractor’s designated firm to the date the issuing bank of this credit honors the claimed amount. We engage ourselves to you or the negotiating bank the claimed amount immediately without recourse upon receipt of your written statement certifying that (name of Contractor) has failed to fulfil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Special Instructions: 1. All charges including confirmation charge, if any, are for the applicant‘s account. 2. Partial drawings are allowed. 3.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n Taiwan by negotiation. This credit shall be released without interest pursuan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tract. 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 Revisi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aris, France, Publication No. ) Authorized Signature |
Notes:
1. 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issued or confirmed by a bank regist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aiwan.
2. The place of expiry shall be indicated as “at the negotiating bank in Taiwan.”
3. The currency must be the same as that of down payment or advance payment.
附錄 04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
100 年 12 月 6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291340 號函
一、概要
1.本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
2.除本注意事項外,相關於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與付款程序仍需依據契約書、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3.廠商按契約條款所收受之報酬,應視為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即包括廠商依契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完成之工程及因工程之性質與編列有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失、損害及支出等。
4.廠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申請書及依契約規定相關估驗表報等資料,送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估驗。
二、付款辦法
1.工程預付款:依該工程契約之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2.工程自開工後每月 5 日及 20 日估驗一次,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 95%估驗款,其餘 5%作為保留款。
3.計量與計價
(1)計量
A、按契約之單位為計量標準,並以實作計量。
B、本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
(2)計價
A、以契約之單位為單價給付。
B、付款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什費與附帶設備、組裝、運輸、試車、完工驗收、材料設備與施工品質之檢(試)驗費用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
三、工程各項工款請領之估驗,依下列方式辦理:
1.攔污柵、阻泥槽、阻水閘門、擋水閘門、 封堵門、導水隧道插板
(1)柵體、門體部分:
工廠製造組立完成,廠驗合格送抵工地後,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
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 70%;產品安裝及無水試運轉完成,經檢測合格後(閘門須無水運轉測試合格),估驗該工項費用至 100%。
(2)柵框、門框部分:
工廠製造組立完成,廠驗合格送抵工地後,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 50%;產品安裝及無水試運轉完成,經檢測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至 100%。
(3)支承樑及儲存鋼構架:產品安裝完成,經檢測無誤後,1 次估驗該項費用。
(4)鋼索式捲揚式吊門機:產品工廠製造、組立完成,廠驗合格送抵工地後,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 80%;產品安裝及無水試運轉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至 100%。
2.輸水鋼襯管、河道放水管、通氣管:
各成品經機關廠驗合格,運抵工地後,依詳細價目表估驗其完成量 45%,安裝完成經查驗無誤估驗完成量 90%,灌漿孔填補(鋼襯管)及工地油漆完成,無其他未完成工作,經查驗無誤後估驗完成量 100%。
3.出水工操作閘門、防護閘門、環閥閘門、噴流閘門、蝶閥、空注閥、何本閥:
工廠製作、組立完成檢(抽)驗合格送抵工地後,經機關驗收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 75%;產品安裝及無水試運轉完成,經查驗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至 100%。
4.電氣設備:
(1)控制箱:工廠組立完成經廠驗合格送抵工地後,並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 75%;產品安裝完成,經檢測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至 100%。
(2)電氣安裝(含整體系統測試與調整費):完成本項工作,經機關查驗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 100%。
(3)其他設備:產品運抵工地,並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項費用 90%;產品安裝完成,經測試無誤後,估驗該工項費用 100%。
5.機械設備及其附屬系統:
各式抽水機、發電機、引擎、攔污機、耙污機:工廠製造、組立完成送抵
工地後,並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 80%;產品安裝完成,經檢測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至 100%。
6.其他未包含於上述項目者:
其他未包含於上述項目者,其工程估驗計價給付金額,經機關審核後給付 100%估驗款,但實際估驗計價流程與給付金額比例仍需有限制,以保障機關與施工廠商之權益,以下為付款之流程與比例:廠驗及貨品、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估驗費用 50%,接下來組裝完成與完工比例分別為 40%、 10%。另保留款部份依據第二點付款辦法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估驗流程項目 | 估驗比例(%) |
廠驗及貨品、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 | 50% |
組裝完成 | 40% |
完工 | 10% |
7.雜項工程:
(1)工程告示牌:施設完成,經機關查驗無誤後,估驗該項費用。 (2)其他費用:按工程估驗比例,估驗工程款。
8.其他工程:
(1)以「式」計價者:按工程估驗比例,估驗工程款。
(2)有明確「計價、計量」者:設備施設完成,或成品、成果已交付機關,並經查驗無誤後,按實估驗該項費用。
9.有水試運轉測試費:
(1)有本項費用時,於完成本項工作,並經機關確認無誤後,1 次估驗該項費用。
(2)若因水量問題,於驗收時無法進行本項測試,為工程結案需要,得由廠商出具 2 倍於此費用之票據、現金或定存單質押於機關後,先行撥付該項工款結案,惟廠商須切結於可進行有水測試時,隨即依機關通知辦理,否則將依契約違約處理規定辦理,並沒收其所有質押金。
10.上述各估驗款中有關保留款部份,均須依第二點第 2 項所述,暫扣 5%保留款。
附錄5 按物價調整
(97年6月18日經水工字第09705004930號)
(97年11月6日經水工字第09753165160號)
(99年8月30日經水工字第09905007780號)
一、 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增減率漲跌幅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調整。
二、調整計價,自開標月份起第 2 個月之估驗款,即開始辦理。
三、定期估驗計價時,先按訂約單價計算應付工程款,俟物價指數公佈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
四、約定預付款者,每期應於依照規定辦法扣除預付款百分比(預付款與契約價金比)後,再予調整計價。
五、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增減率漲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
分應補發估驗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應補發估驗款=(原估驗金額-稅雜費-新增單價部分估驗金額)×(1-預付款百分比)×【(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2.5%】
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增減率跌幅超過 2.5%時,原契約項目部分應扣減估驗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應扣減估驗款=(原估驗金額-稅雜費-新增單價部分估驗金額)×(1-預付款百分比)×【(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2.5%】
稅雜費項包括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
調整計算式中【(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之總指數增減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2 位,第 3 位採四捨五入,調整金額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止。
六、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
七、估驗月份總指數與新增單價成議月份總指數增減率漲幅超過 2.5%時,新增
單價部分應補發估驗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應補發估驗款=新增單價部分估驗金額×【(估驗月份總指數/新增單價成議月份總指數-1)-2.5%】
估驗月份總指數與新增單價成議月份總指數增減率跌幅超過2.5%時,新增單價部分應扣減估驗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應扣減估驗款=新增單價部分估驗金額×【(估驗月份總指數/新增單價成議月份總指數-1)+2.5%】
調整計算式中【(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之總指數增減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2 位,第 3 位採四捨五入,調整金額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止。
八、營業稅於各期調整工程款加總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計算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減。
九、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十、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可按月、分季或完工後提出。
十一、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由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補發時,按 95%撥付,其餘 5%於工程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
十二、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應依各月份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等資料辦理。
十三、契約內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或進口品,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附錄 6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88 年 08 月 05 日經(88)水利工字第 A880500509 號
094 年 01 月 03 日經水工字第 09405000010 號
099 年 07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09905006740 號
104 年 11 月 16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339830 號
105 年 10 月 25 日經水工字第 10505248450 號
第一章 總則
一、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統一辦理各種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暨附屬機關辦理工程,若屬必須限期完工之特殊工程,其核算方式,另依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三、本工程之工期核算以日曆天為本工程之總工期。
四、廠商訂約時應參照招標文件所附之預定進度表及契約相關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及現場實際之施工動線、施工機具、人力之配置,依工程性質選用 PDM、ADM 、CPM 或工程司認可之其他電腦軟體繪製施工網狀圖及相關之-S-curve-進度控制曲線,並依照本注意事項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分別計算不計施工日(如第五點(三)款所定義者),填列於工程預定進度表
內,並附於契約書內作為施工計畫核准前管控工期之依據。第二章 日曆天之含義及核算
五、日曆天之含義如下:
(一)日曆天:包括計施工日及不計施工日,即為工程施工期限之總日曆天數。 (二)計施工日:指日曆天扣除不計施工日。
(三)不計施工日:施工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計施工日。
1、施工期間受到非可抗力之原因,致本工程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無法施工之日曆天(如附表一)。
2、因受氣侯之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曆天。
3、依習俗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假日等)。
4、本注意事項附表三,所列之各水系預估降雨天。
5、其他非屬廠商原因致無法施工之日曆天。
六、計施工日(採四捨五入方式計列)與日曆天均採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第三章 展延工期
七、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
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
八、展延工期由廠商提出申請,提出時程(機)如下:
(一)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應於影響工期原因消失後適時或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二)若進度落後係因非屬廠商因素時,其展延工期之辦理時機及方式說明如下:
1、巨額工程以上,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五以上工程;未達巨額且為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工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且其影響因素仍未消除時,應由廠商配合工地工程司預估該因素影響工期理由之消除時機,據以辦理展延工期;惟若其延誤因素較預估時間提早或延遲消失,則廠商應於延誤因素消除後三天內提出展延工期修正手續;若廠商延誤辦理時機,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提出展延工期修正手續。
2、因非屬廠商因素,影響非主要徑作業時,應由機關通知廠商或由廠商掌握適當時機依該受影響之作業項目之權重辦理展延工期,即以原完工日期,檢討調整施工順序,重新計算預定進度方式辦理。
(三)若工程於完工期限屆滿前二星期(查核金額以上者三星期)其延誤工期因素尚未消除應比照前項方式辦理;如有特殊理由不及提出展延手續者,仍應於上述期間內先行報備。
(四)若工期處於影響因素未消除,工程遇施工評鑑或施工查核時,得依第二款方式辦理。
(五)廠商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或未依經工地工程司通知限期提出或提出之資料未符規定時,經機關通知文件送達(雙掛號)後一星期內提出申請,若廠商仍未依期限提出符合規定之申請資料時,則由機關依實際情形逕為核定,廠商若有異議,得依契約書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
(一)計算出影響施工期間之計施工日;即為該影響施工期間之日曆天扣除不計施工日。
(二)自原完工日之次日,開始計算所應增加計施工日至所應增加之計施工日期間內之不計施工日之日數,經合計後,作為工程之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
(三)展延期間預估降雨天之估算:所擬增加之計施工日超過該月份之計施工日時,其預估降雨天以全月計算,若少於該月份之計施工日時(即該月分之日
曆天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其預估降雨天,以該擬增加之計施工日與全月之計施工日比例乘以該月份之預估降雨天(採四捨五入法)即為該月實際應計之預估降雨天。
(四)預估降雨天以附表三為依據,各區水資源局則以經工地工程司所認定工地所在地之各水系為依據。
十、逾越工期計算方法,依日曆天數計算(即逾期罰款日數以日曆天計算)。第四章 附則
十一、無法施工原因之分析計算原則表(如附表一)
十二、依規定及習俗不工作天之休息日統計表(如附表二)。
十三、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如附表三)
十四、廠商申請展延分析表(如附表四)。
十五、十五、工程預定進度表含網狀圖及桿狀圖(含 S-curve 曲線)填列格式(如附表五、附表六)。
十六、展延工期之相關資料文件及表格應以 A4 之規格裝訂,大於 A4 之紙張應折疊。
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 附表二:依規定及習俗不工作之休息日統計
註:各相關例假日,依政府新頒相關法令予頒布得依其規定調整之。附表三: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
附表四: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分析表紙張規格為 A3,使用單位依據需要自行修訂核章欄位及將列高放大使用)
附表五:網狀圖(採用 PDM、ADM 或 CPM 等或經工地工程司同意者,且可表示各相關作業之相互關係網狀圖)
附表六:桿狀圖(橫軸以半月進度表示;縱軸以進度百分比表示;並繪出預定進之 S-curve 控制曲線)
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
無法施工原因 | 分析計算原則 |
(一)用地取得未獲解決。 (二)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三)建照申請尚未核准。 (四)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排水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須配合相關單位拆遷。 | 1、全部未解決:敘明受影響原因、起迄日期,核算受影響之計施工日為可展延日數,併第廿七款辦理。 2、部份區段未解決: (1)敘明該受影響區段其受影響原因及起迄日期, 依據網狀圖分析是否已影響工程之主要徑路線或取代為主要徑路線,若不影響或取代則不予計列。 (2)若經前述分析已影響或取代主要徑路線,則按受影響長度或面積與原工程長度或面積之比例計列,惟若屬施工條件背景與原來不同時則經工地工程司認可後依實際情形重新分析所需工期,如逾越工期才解決,併加計逾越 日數。 |
(五)機關供給之材料、供應機具未運達工地或細部設計 圖說、相關之規範等非屬廠商因素而未能適時提 | 敘明材料、機具種類及受延誤之細部設計圖說及 契約規定必須提送之各種計畫書審核延誤情形, |
供、審核完成。 | 其受影響工程範圍、起迄日數,並經分析確已影 響施工要徑路線時(附網狀圖),按實際影響施工情 |
形分析計列。 | |
(六)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 1、所增加之項目及性質(含施工背景與施工環境等) 與原契約雷同者,依所增加工作數量比例核算需增工期日數。(依施工網圖分析原工作項目之計 |
施工日後核算) 2、如屬新增項目者,則與廠商協議合理工期(按新增工作項目、數量及實需施工程序,分析需增加計施工日)。 3、前述增加之項目屬原契約項目或新增項目均依施工網狀圖分析,確屬影響要徑路線後,依前述計 算原則核算實際展延計施工日天。 | |
(七)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 | 1、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但機關為考量配合時效以電傳方式辦理時,廠商相關人員簽認之回傳文件,機關須作確認程序。 2、同意先行施工者,以廠商收到正式公文、工務所備忘錄及機關傳真文件等同意函之翌日為起算日期。 3、若有新增單價需議價者,以議價完成翌日為起算日期。 4、若屬需重新動員(含原有機械或新增機械及人力) 時,工地工程司得視實際情形給予合理之動員時間。 5、前述各項因素,均需依施工網狀圖分析,確屬影響主要徑路線後,依前述計算原則核算實際展 x計施工日。 |
(八)機關配合實際需要,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規定核定 後,同意變更施工程序影響工期。 | 得按實際影響情形修訂施工計畫(含施工網狀圖), 重新分析預定進度並核算施工期限,並以展延工 |
期方式辦理。 | |
(九)配合農田水利會之實際灌溉、通水期間超出預估灌溉通水日期者。 | 1、得就超出日數部分據以展延工期。 2、應提出證明文件佐證(農田水利會之通水公告或由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 |
(十) 為配合本署或其他單位辦理之工程施工,致影響本工程主要徑作業者。 (十一)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 1、經網狀圖分析後,依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 2、應提出證明文件佐證(各相關公文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監工日報內)。 |
(十二)防空演習並進行交通管制致工人不能出工者。 | 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且須提列監工日報作為 證明文件。 |
(十三)建築或其他須申請勘驗之工程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勘驗後,俟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致次階段要徑作 業不能進行者。 | 1、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 2、應提出證明文件佐證。 |
(十四)穿越鐵路、公路之工程,其要徑作業需配合行車 情況而停工者。 | 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須提列相關文件或工地工 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 |
(十五)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雨量超過五公厘者) 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 | 1、得就超出日數部分據以展延工期。惟應附降雨量月報表及預估與實際天候比較表佐證。 2、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以半日曆天計,上午雨天,無論下午雨天、陰天或晴天均以一日曆天計,唯實際降雨天適逢不計工作之休息日,不計降雨日數。 3、本項應以全工期合計實際降雨日數超出預估降雨日數始得計列,不得逐月計算。 4、屬契約規定之階段性里程碑,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仍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
(十六)颱風、水位暴漲、大浪或地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 1、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 2、應附氣象、水文(如水位)等有關資料或照片佐證或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中。 |
(十七)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 | 1、降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不計施工日之計算如下:(1)十公厘以上未滿三十公厘者,降雨當日及次日計為不計施工日(2)三十公厘以上未滿五十公厘者,降雨當日及次二日為不計施工日(3)五十公厘以上者,降雨當日及次三日計為不計施工 日。(4)連續降雨時,除符合前開目之一至目之三之情事者其降雨當日計為不計施工日外,若雨停前三日之降雨量皆在十公厘以上未滿三十公厘 者,以雨停後一日為翻曬風乾天數,計為不計施工日;若雨停前三日之降雨量其中一日之降雨量達三十公厘以上未滿五十公厘者,則以雨停後二日為翻曬風乾天數,計為不計施工日;若雨停前三日之降雨量其中一日之降雨量達五十公厘以 上,則以雨停後三天為翻曬風乾天數,計為不計施工日,以作為展延天數之計算基礎。 2、須進行土方置換作業者:由現場工地工程司依實際所需天數核定。 3、應附降雨量表佐證。 |
(十八)路面工程噴灑透層、粘層或舖設瀝青面層,因雨後潮濕不能施工者。 (十九)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工作,因 | 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並需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 |
雨後潮濕不能施工者。 | |
(廿) 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 | 1、整修工地期間得按實際核算展延工期,並須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 2、應附整修情況照片佐證。 |
(廿一)工程遭受災害,需拆除重新修復者。 | 1、得依實際情形分析核算所需工期,修復天數依原施工計畫核定工率核算,但如有其他影響因素無法依原施工計畫工率計算者,則該修復日數與實際拆除日數須經工地工程司認可。 2、應附災害情形照片佐證。 |
(廿二)工期內或工期外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不合格,經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之工程項目。 | 1、工期內計算原則: (1)若拆除重作部份,所需工期在原工程期限內,不計列工期。 (2)若拆除重作部份,所需工期超出原工程期限,則計列其超出部分之工期。 (3)前款所計列工期之認定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2、工期外計算原則,應於所定期限內(含驗收期 間)、其工期認定以一次為限,於拆除重做後再驗 仍不合格者,則不再計列。 |
(廿三)廠商自備之外購器材,經按工程進度需要辦妥訂 購及進口手續,但因國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如期運達,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者。 | 1、得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展延工期。 2、應提出證明文件佐證。 |
(廿四)政府政策改變影響工程施工者。 (廿五)其他殊原因或情況(如發生公安、勞安、抗爭事件等)。 | 1、可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覈實辦理展延工期,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監工日報。 2、應附相關資料佐證。 |
(廿六)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屬工程督導小組者)、工 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 | 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 |
(廿七)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 | 1、可併計為展延工期日數。 2、惟其「可展延日數」內,如已含有原工期不計施工日者應予扣除。 |
(廿八)其他若非屬前述(一)~(廿七)之情形者,經機關工 地工程司認可並依程序報奉本署核定者。(屬授權工程者,由全責機關首長核定) | 依實際報奉核可展延日數辦理。 |
附表二:依規定及習俗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統計表
國定假日 | 天數 | 民俗假日 | 天數 | 週休假日 | 天數 | 其他 |
元旦 | 一 | 除夕 | 一 | 每週 | 二 |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主管機關臨時公布休假日。 |
勞動節 | 一 | 春節 | 三 | |||
國慶日 | 一 | 清明節 | 一 | |||
和平紀念日 | 一 | 端午節 | 一 | |||
中元節 | 一 | |||||
中秋節 | 一 |
註:
1.本表各項假日,依政府新頒相關法令予以調整。
2.國定假日、民俗假日遇週休假日時,除夕及春節順延休息日。其餘不重複計列。
附表三: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
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
序號 | 水系別 |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1 | 淡水河系 | 7 | 8 | 7 | 6 | 7 | 7 | 5 | 6 | 7 | 7 | 7 | 7 |
2 | 蘭陽溪水系 | 5 | 7 | 5 | 5 | 7 | 6 | 5 | 5 | 6 | 7 | 7 | 7 |
3 | 鳳山溪水系 | 3 | 5 | 5 | 4 | 5 | 5 | 4 | 5 | 4 | 1 | 1 | 1 |
4 | 頭前溪水系 | 3 | 5 | 5 | 4 | 5 | 5 | 4 | 5 | 4 | 1 | 1 | 1 |
5 | 中港溪水系 | 2 | 5 | 5 | 4 | 6 | 6 | 4 | 5 | 4 | 1 | 1 | 1 |
6 | 後龍溪水系 | 2 | 5 | 4 | 4 | 5 | 6 | 4 | 5 | 3 | 1 | 1 | 1 |
7 | 大安溪水系 | 2 | 5 | 4 | 5 | 7 | 8 | 6 | 7 | 4 | 1 | 1 | 1 |
8 | 大甲溪水系 | 3 | 5 | 4 | 4 | 7 | 7 | 6 | 6 | 3 | 2 | 1 | 2 |
9 | 烏溪水系 | 1 | 3 | 3 | 4 | 6 | 7 | 6 | 7 | 2 | 1 | 1 | 1 |
10 | 濁水溪水系 | 1 | 3 | 3 | 4 | 7 | 8 | 7 | 7 | 4 | 1 | 1 | 1 |
11 | 北港溪水系 | 1 | 2 | 2 | 3 | 4 | 6 | 6 | 6 | 2 | 1 | 1 | 1 |
12 | 朴子溪水系 | 1 | 2 | 2 | 2 | 4 | 6 | 7 | 6 | 2 | 1 | 1 | 1 |
13 | 八掌溪水系 | 1 | 2 | 1 | 2 | 5 | 7 | 7 | 7 | 3 | 1 | 1 | 1 |
14 | 急水溪水系 | 1 | 2 | 1 | 2 | 5 | 6 | 7 | 7 | 3 | 1 | 1 | 1 |
15 | 曾文溪水系 | 1 | 2 | 1 | 2 | 6 | 7 | 7 | 8 | 4 | 1 | 1 | 1 |
16 | 鹽水溪水系 | 1 | 2 | 1 | 2 | 4 | 6 | 7 | 7 | 2 | 1 | 1 | 1 |
17 | 二仁溪水系 | 1 | 2 | 1 | 2 | 5 | 6 | 7 | 7 | 3 | 1 | 1 | 1 |
18 阿 公 | 店溪水 | 1 | 1 | 1 | 2 | 5 | 6 | 8 | 8 | 3 | 1 | 1 | 1 |
19 | 高屏溪水系 | 1 | 2 | 1 | 2 | 6 | 7 | 8 | 9 | 4 | 2 | 1 | 1 |
20 | 東港溪水系 | 1 | 1 | 1 | 1 | 4 | 7 | 7 | 7 | 4 | 2 | 1 | 1 |
21 | 四重溪水系 | 1 | 2 | 1 | 1 | 5 | 7 | 8 | 7 | 5 | 3 | 1 | 2 |
22 | 卑南溪水系 | 1 | 2 | 1 | 2 | 5 | 4 | 5 | 6 | 4 | 3 | 1 | 2 |
23 秀 姑 | 巒溪水 | 2 | 3 | 2 | 3 | 6 | 4 | 5 | 5 | 5 | 4 | 3 | 3 |
24 | 花蓮溪水系 | 4 | 5 | 4 | 4 | 7 | 6 | 5 | 4 | 5 | 5 | 4 | 4 |
25 | 和平溪水系 | 2 | 4 | 2 | 3 | 6 | 6 | 6 | 6 | 6 | 6 | 4 | 4 |
一、本表統計自82年至91年各中央管河川每日降雨量超過5mm為基準。(二月份以二十八天計算) 二、本表所統計日數已依比例原則扣除相關星期例假日。 三、各所屬機關辦理非屬中央管河川之工程,得參考鄰近中央管河川水系降雨統計資料。 |
附表四 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分析表紙張規格為 A3,使用單位依據需要自行修訂核章欄位及將列高放大使用)
(執行單位) ( 年 度 ) 工 程 申 請 展 x 工 期 分 析 表 | ||||||||||
一、工期:開工日起 日曆天(含預估降 雨天 天、休息日 天,合計 天) | 開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完 工 日 期 : 年 月 | 日 | |||||||
上次核定展延期限:第 次至 年 月 日(核准日期文號) | ||||||||||
二、工程費 | 1. 承 包 工 作 費 : 元 | |||||||||
2.第 次變更設計後工作費: 元(核准文號: | ) | |||||||||
三、申請展延工期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依據「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分析計算) | ||||||||||
項次 | 影 響 工 期 理 由 | 分 析 計 算 | 可展延天數 | 附 | 註 | |||||
四、檢附文件: | 1. 廠 商 申 請 書 影 本 1 份 。 2. 廠 商 切 結 書 影 印 本 3.展延工期預定進度表及網狀圖各 1 份。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1 份。 份。 | ||||||||
五、簽章: | 工務所主任: | 廠商: | 技師: | |||||||
六、審查意見:經核展延工期理由屬實,且申請展延日數 天依規定核算,擬同意展延工期至 年 月 日報竣。 | ||||||||||
局 長 | 副 局 長 | 主 任 工 程 司 | 課 長 | 審 | 查 | 人 | 員 | |||
附表五
○○○○○○○○ 工 程 -- 網 狀 圖
年
月
五
日
說 明 曆
一.
87年 | 88年 |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31 | 15 | 30 | 15 | 31 | 15 | 31 | 15 | 30 15 | 31 | 15 | 30 | 15 | 31 | 15 | 31 | 15 | 28 | 15 | 31 | 15 | 30 1 |
開工日期 87/05/07
預定完工日期 88/01/01
二.
87/10/1 | 210 | 88/3/1 |
浮覆地填土 | ||
87/10/1 | 29 | 88/3/30 |
天 7 15
87/5/16 | 319 | 88/3/30 |
挖填方及堤坡整修等工程 | ||
87/5/16 | 0 | 88/3/30 |
A =
最早開始時間 | 期限 | 最早完成時間 |
任務名稱 | ||
最晚開始時間 | 遲滯時間 | 最晚完成時間 |
11
87/6/1 | 303 | 88/3/30 |
175kg/cm2混凝土澆置 | ||
87/6/1 | 0 | 88/3/30 |
87/6/1
303
88/3/31
88/3/30
0
87/6/1
非粘性土壤輾壓
87
5/31
0
87
5/7
準備工作
25
87
5/7
87
5/31
第一次展延59天
至88/03/01報竣三.
第二次展延工期自88/01/01~
88/05/01
計120天,至 88/05/01報竣.
88/3/30
0
87/8/1
堤後坡護坡塊吊放
88/3/30
242
87/8/1
A A
1 2 3 7
A
88 3/31 | 29 | 88 5/1 |
AC路面舖設 | ||
88 | 0 | 88 |
3/31 | 5/1 |
12 16 17
88/3/30
30
87/8/1
丁壩工NO.1~NO.7
88/2/28
242
87/8/1
88/1/28 | 62 | 88/3/30 |
級配料舖設 | ||
88/1/28 | 0 | 88/3/30 |
13
0
87/6/1
舖塊石
88/3/30
303
87/6/1
88/3/30
258
87/7/16
88/3/30
4
t=30cm混凝土坡面工
88/3/30
211
87/9/1
88/3/30
0
87/7/16
6
0
87/9/1
t=20cm混凝土戧台
88/3/30
211
87/9/1
88/3/30
0
87/9/1
t=20cm混凝土坡面工
8
88/3/30
0
87/9/1
t=15cm混凝土坡面工
88/3/30
211
88/3/30
9
87/9/1
87/6/16 | 256 | 88/2/27 |
10T混凝土塊製作 | ||
87/6/16 | 0 | 88/2/27 |
10
88 2/28 | 31 | 88/ 3/30 |
5T混凝土防汛 塊吊放作業 | ||
88 | 0 | 88/ |
2/28 | 3/30 |
87/7/1 | 242 | 88/2/27 | ||
5T混凝土塊製作 | ||||
87/7/1 | 0 | 88/2/27 |
87/5/7 | 360 | 88/5/1 |
雜項工程及勞安環保等 | ||
87/5/7 | 0 | 88/5/1 |
5 14
15
0.05 | 0.2 | 0.2 | 1.00 | 4.00 | 4.00 | 5.50 | 5.50 | 4.55 | 7.15 | 4.10 | 7.50 | 6.55 | 0.1 | 0.1 | 0.1 | 2.55 | 10.65 | 6.50 | 4.28 | 10.75 | 5.85 | 5.42 | 3.38 | 0.02 |
0.05 | 0.25 | 0.45 | 1.45 | 5.45 | 9.45 | 14.95 | 20.45 | 25.00 | 32.15 | 36.25 | 43.75 | 50.30 | 50.40 | 50.50 | 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100.0 |
本 期
預定進度
累 計
廠商:
工務所主任:
課長:
主任工程司:
副局長:
局長:
附表六:桿狀圖
○○○○○○○○ 工 程 預 定 進 度 表 開 工 日 期 :○○.○○.○○
完工日期:○○.○○.○○
工 程 項 目 | 單位 | 數 量 | 百分 比 (%) | XX 年 預 定 進 度 XX 年 | 原 工 期 計 天 第一次展延後計 天第二次展延後計 天 | |||||||||||||||||||||||||
5/1 5/15 5/31 6/15 6/30 7/15 7/31 8/15 8/31 9/15 9/30 10/15 10/31 11/15 11/30 12/15 12/31 1/15 1/31 2/15 2/28 3/15 3/31 4/15 4/30 5/1 % | ||||||||||||||||||||||||||||||
堤防工六 0 0 公尺 | 純 挖 方 | M3 | 22,224.00 | 0.99 | 0 0 100 | 20 5 | 30 10 | 45 15 | 60 30 | 75 45 | 85 60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5 | 95 | 100 | 100 | 100 | 一、 開工日期: | |||
0 10 5 | 10 5 | 20 10 | 30 20 | 40 30 | 50 45 | 60 52 | 70 60 | 80 68 | 90 72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2 | 93 | 96 | ||||||||||||
純 填 方 | M3 | 37,438.00 | 3.82 | |||||||||||||||||||||||||||
挖 填 方 | M3 | 50,645.00 | 2.27 | 20 10 | 30 15 | 40 20 | 50 32 | 60 47 | 65 50 | 70 60 | 80 68 | 90 72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5 | 90 | 95 | 100 | 87/05/07 | |||||||
0 0 0 0 0 3.870.25 | 0 10 3 | 10 2 | 20 10 | 30 15 | 40 22 | 50 30 | 60 40 | 70 50 | 80 60 | 90 68 | 100 76 | 76 | 76 | 76 | 78 | 85 | 90 | 95 | 100 | 100 | 100 | 99 | 90 80 70 100 60 100 100 100 50 40 30 100 100 100 100 100 20 100 100 100 100 100 10 100 100 0 | 預定完工日期: 88/01/01 二、 第一次展延工期 59 天,至 88 年 03 月 01 日報竣。 三、 第二次展延工期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 120 天,至 88 年 5 月 1 日報竣。 | ||||||
回 填 方 | M3 | 8,952.00 | 0.21 | |||||||||||||||||||||||||||
20 6 | 30 10 | 40 20 | 50 30 | 55 40 | 60 50 | 65 55 | 70 60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80 | 85 | 90 | 95 | 98 | |||||||||||||
土 坡 整 修 | M2 | 17,482.00 | 0.41 | |||||||||||||||||||||||||||
10 3 | 20 6 | 30 10 | 40 20 | 50 30 | 55 40 | 60 50 | 65 55 | 70 60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80 | 85 | 90 | 95 | 98 | 100 | |||||||||||
舖 塊 石 | M2 | 17,482.00 | 4.54 | |||||||||||||||||||||||||||
10 3 | 20 6 | 30 10 | 40 20 | 50 30 | 55 40 | 60 50 | 65 55 | 70 60 | 75 65 | 80 70 | 90 76 | 100 76 | 76 | 78 | 80 | 85 | 90 | 95 | 98 | |||||||||||
甲 種 模 型 損 耗 | M2 | 8,983.00 | 4.99 | |||||||||||||||||||||||||||
0 10 3 | 10 2 | 20 10 | 30 15 | 40 22 | 50 30 | 70 40 | 80 50 | 90 60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8 | 95 | 100 | 95 | 100 | 98 | ||||||||||
消 能 牆 鐵 模 | M2 | 815.00 | 0.22 | |||||||||||||||||||||||||||
15 6 | 20 10 | 30 20 | 40 30 | 50 40 | 55 50 | 60 55 | 70 60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78 | 80 | 85 | 90 | ||||||||||||||
1 7 5 k g / c m 2 混 凝 土 | M3 | 2,180.00 | 4.92 | |||||||||||||||||||||||||||
0 0 0 0 0 10 3 | 10 5 | 20 10 | 30 20 | 40 30 | 50 40 | 60 50 | 65 55 | 70 60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78 | 80 | 85 | 90 | 95 | 100 | |||||||||||
平均 3 0 c m 厚混凝土坡面工 | M2 | 11,684.00 | 11.08 | |||||||||||||||||||||||||||
10 2 | 0 20 10 | 15 5 | 30 15 | 40 25 | 50 35 | 60 45 | 70 52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78 | 80 | 85 | 90 | 95 | 100 | ||||||||||||
平均 2 0 c m 厚混凝土坡面工 | M2 | 5,359.00 | 3.84 | |||||||||||||||||||||||||||
30 15 | 40 22 | 0 0 55 30 | 15 10 | 35 20 | 50 30 | 70 45 | 85 60 | 100 76 | 76 | 76 | 78 | 80 | 85 | 90 | 95 | 100 | ||||||||||||||
平均 2 0 c m 厚混凝土戧 台 | M2 | 4,444.00 | 2.71 | |||||||||||||||||||||||||||
15 10 | 35 20 | 50 30 | 70 45 | 85 60 | 100 76 | 76 | 76 | 78 | 80 | 85 | 90 | 95 | 100 | |||||||||||||||||
平均 1 5 c m 厚混凝土坡面工 | M2 | 932.00 | 0.50 | |||||||||||||||||||||||||||
70 40 | 80 50 | 90 60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5 | 95 | 100 | 50 | 100 | |||||||||||||||||
1 0 T 混 凝 塊 | 塊 | 853.00 | 12.01 | |||||||||||||||||||||||||||
0 10 2 | 10 2 | 20 10 | 30 15 | 40 22 | 50 30 | 60 45 | 70 52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78 | 85 | 95 | 100 | ||||||||||||||
5 T 混 凝 土 防 汛 塊 | 塊 | 1,000.00 | 7.47 | |||||||||||||||||||||||||||
20 10 | 0 30 15 | 15 10 | 30 20 | 45 30 | 60 50 | 70 60 | 0 80 65 | 50 0 | 100 0 | 76 | 76 | 78 | 85 | 90 | 0 95 | |||||||||||||||
5 T 混 凝 土 防 汛 塊 吊 放 | 塊 | 1,000.00 | 1.43 | |||||||||||||||||||||||||||
90 70 | 100 76 | 98 | 100 | |||||||||||||||||||||||||||
堤 後 坡 混 凝 土 護 坡 塊 舖 設 | M2 | 4,347.00 | 5.45 | |||||||||||||||||||||||||||
40 22 | 55 30 | 70 40 | 80 55 | 90 60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5 | 90 | 100 | 98 | 100 | |||||||||||||||
∮ 2 2 m m 鋼 索 | M | 7,272.00 | 1.20 | |||||||||||||||||||||||||||
10 2 | 20 10 | 30 15 | 40 22 | 55 30 | 70 40 | 80 55 | 90 60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78 | 85 | 90 | 100 | ||||||||||||||
∮ 2 2 m m 鋼 索 夾 | 個 | 9,696.00 | 0.69 | |||||||||||||||||||||||||||
10 5 | 20 10 | 30 20 | 40 30 | 50 40 | 60 50 | 65 55 | 70 60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78 | 85 | 90 | 95 | ||||||||||||||
鋼 筋 加 工 及 組 立 | T | 38.48 | 0.30 | |||||||||||||||||||||||||||
20 6 | 30 10 | 40 20 | 50 30 | 60 40 | 65 50 | 0 0 70 57 | 15 10 | 30 20 | 45 30 | 65 40 | 85 50 | 100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
浮 覆 地 填 土 | M3 | 48,170.00 | 4.92 | |||||||||||||||||||||||||||
25 0 | 50 0 | 75 0 | 100 0 | 50 0 | 100 0 | 0 5 80 | 30 85 | 50 88 | 60 90 | 80 95 | 100 0 0 100 | 50 | 99 | |||||||||||||||||
平 均 3 0 c m 厚 級 配 料 | M3 | 3,970.00 | 1.71 | |||||||||||||||||||||||||||
75 60 | 80 65 | 90 70 | 0 0 100 76 | |||||||||||||||||||||||||||
平 均 5 c m 厚 瀝 青 混 凝 土 | M2 | 2,220.00 | 0.72 | |||||||||||||||||||||||||||
50 0 | 100 0 | 50 | 99 | |||||||||||||||||||||||||||
平 均 1 0 c m 厚 瀝 青 混 凝 土 | M2 | 6,005.00 | 3.47 | |||||||||||||||||||||||||||
0 76 | 100 0 | 0 96.60 | 99 | |||||||||||||||||||||||||||
石 材 里 程 樁 | 支 | 13.00 | 0.01 | |||||||||||||||||||||||||||
99.98 | ||||||||||||||||||||||||||||||
76 | ||||||||||||||||||||||||||||||
非 粘 性 土 壤 輾 壓 | M3 | 88,083.00 | 2.37 |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0 0 0 0 23.039.45 | 15 10 | 30 20 | 45 30 | 60 50 | 70 60 | 80 65 | 90 70 | 100 76 | 76 | 76 | 80 | 85 | 88 | 90 | 95 | 100 | |||||||||||
合 纖 透 水 織 布 舖 設 | M2 | 44,830.00 | 1.21 | |||||||||||||||||||||||||||
15 10 | 30 17 | 50 25 | 65 41 | 85 61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85.33 | 91.18 | |||||||||||||||
丁壩工七座 | 純 挖 方 | M3 | 10,128.00 | 0.45 | ||||||||||||||||||||||||||
15 10 | 30 17 | 50 25 | 65 41 | 85 61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甲 種 模 型 損 耗 | M2 | 169.00 | 0.09 | |||||||||||||||||||||||||||
20 10 | 0 40 20 | 25 18 | 50 36 | 75 54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消 能 牆 鐵 模 | M2 | 568.00 | 0.15 | |||||||||||||||||||||||||||
50 25 | 65 41 | 85 61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1 7 5 k g / c m 2 混 凝 土 | M3 | 229.00 | 0.52 | |||||||||||||||||||||||||||
0 0 0 0 30.5414.95 | 20 15 | 40 30 | 60 46 | 80 62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2 0 T 混 凝 塊 | 塊 | 413.00 | 10.73 | |||||||||||||||||||||||||||
20 15 | 40 30 | 60 46 | 80 62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 2 5 m m 鋼 索 | M | 3,920.00 | 0.79 | |||||||||||||||||||||||||||
20 15 | 40 30 | 60 46 | 80 62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 2 5 m m 鋼 索 夾 | 個 | 4,480.00 | 0.36 | |||||||||||||||||||||||||||
20 15 | 40 30 | 60 46 | 80 62 | 100 76 | 76 | 76 | 76 | 76 | 85 | 95 | 98 | 100 | ||||||||||||||||||
鋼 筋 加 工 及 組 立 | T | 0.13 | 0.01 |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
什項工程 | 工 程 告 示 牌 | 全 | 1.00 | 0.02 | ||||||||||||||||||||||||||
1.440.05 | ||||||||||||||||||||||||||||||
材 料 倉 庫 損 耗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臨 時 運 輸 路 整 修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臨 時 擋 抽 排 水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地 上 物 清 除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材料運輸道路保養及修護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交 通 安 全 維 護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公 害 防 治 及 污 染 改 善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方型混凝土塊柱路障設置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勞 工 安 全 設 備 及 工 地 環 境 保 護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承 包 商 施 工 品 質 管 制 系 統 作 業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承 包 商 管 理 雜 費 | 全 | 1.00 | - | |||||||||||||||||||||||||||
1.440.05 | 3.870.25 | 8.300.45 | 11.101.45 | 16.655.45 | 23.039.45 | 30.5414.95 | 40.3720.45 | 50.2025.00 | 59.0232.15 | 68.8136.25 | 79.5243.75 | 86.3150.30 | 93.5850.40 | 97.1650.50 | 100.0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
營 業 稅 | 全 | 1.00 | - | |||||||||||||||||||||||||||
100 | ||||||||||||||||||||||||||||||
工 程 保 險 費 | 全 | 1.00 | 3.42 | |||||||||||||||||||||||||||
完 成 百 分 比 ( % ) | 本 期 | 1.44 | 2.43 | 4.43 | 2.80 | 5.55 | 6.38 | 7.51 | 9.83 | 9.83 | 8.82 | 9.79 | 10.71 | 6.79 | 7.27 | 3.58 | 2.84 | |||||||||||||
0.05 | 0.2 | 0.2 | 1.00 | 4.00 | 4.00 | 5.50 | 5.50 | 4.55 | 7.15 | 4.10 | 7.50 | 6.55 | 0.1 | 0.1 | 0.1 | 2.55 | 10.65 | 6.50 | 4.28 | 10.75 | 5.85 | 5.42 | 3.38 | 0.02 | ||||||
累 計 | 1.44 | 3.87 | 8.30 | 11.10 | 16.65 | 23.03 | 30.54 | 40.37 | 50.20 | 59.02 | 68.81 | 79.52 | 86.31 | 93.58 | 97.16 | 100.00 | ||||||||||||||
0.05 | 0.25 | 0.45 | 1.45 | 5.45 | 9.45 | 14.95 | 20.45 | 25.00 | 32.15 | 36.25 | 43.75 | 50.30 | 50.40 | 50.50 | 50.60 | 53.15 | 63.80 | 70.30 | 74.58 | 85.33 | 91.18 | 96.60 | 99.98 | 100 |
廠 商 : 工 務 所 主 任 ( 監 造 單 位 ): 課 長 : 主 任 工 程 司 : 副 局 長 : 局 長
1
附錄 7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計畫章、節製作綱要
第一章、工程概述
1.1 工程緣由
1.2 工程概要
1.3 工程內容
1.4 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
1.5 工程保險
第二章、工地現況調查及研判
2.1 地形
2.2 天候型態(含降雨)
2.3 聯絡道路
2.4 民情調查
第三章、施工作業管理
3.1 工地組織與權責劃分
3.2 主要工程人員及學經歷
3.3 分項施工計畫提送時程管控表
第四章、整體施工規劃及主要作業項目之施工流程
4.1 整體施工規劃
4.2 施工測量
4.3 主要作業項目施工作業流程
4.4 各分項計畫書提送時程
4.5 施工攝(錄)影計畫
第五章、人力、機具、材料及設備等資源分析
5.1 資源需求計畫分析
5.2 主要施工材料
5.3 施工機具及設備需求
5.4 施工人力需求
5.5 施工機具及施工人力調度分析總表
第六章、假設工程規劃
6.1 供電設備
6.2 給水設備
6.3 施工房舍
6.4 洗車設備
6.5 工區規劃佈置圖
6.6 交通維持計畫(若屬緊鄰都會區或重要交通地段或主交通幹線改道等因素另成專章撰寫)
第七章、工程預定進度管制
7.1 預定進度之依據及相關理由
7.2 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
7.3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7.4 施工預定進度 S-curve
7.5 施工日誌
第八章、防汛計畫
8.1 前言
8.2 防汛組織及通報系統
8.3 防汛作業流程及說明
8.4 災後復原及救援作業
8.5 其他配合事項
第九章、緊急應變計畫
9.1 前言
9.2 依據
9.3 目的
9.4 適用範圍
9.5 緊急災害事故處理小組及任務分配
9.6 緊急災害處理計畫要點
9.7 事故之調查與統計報告
9.8 災害原因及調查與報告
9.9 急救設施
9.10 附件
第十章、職業安全衛生(水利署發包工程另案提送)
10.1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10.2 職業安全衛生協議計畫
10.3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計畫
10.4 自動檢查計畫
第十一章環境維護計畫(水利署發包工程另案提送)
11.1 噪音震動防制
11.2 空氣污染防制
11.3 水污染防制
11.4 廢棄物污染防制
11.5 道路污染防制
第十二章、文件資料管理系統
12.1 文件資料管理之目的及範圍
12.2 文件分類
12.3 文件、資料管制作業程序
12.4 電子檔案之製作
第十三章、驗收移交管理計畫
13.1 驗收資料彙整及陳報
13.2 移交文件製作
13.3 移交計畫
附錄 08 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
101 年 09 月 05 日經水工字第 10105282390 號函頒訂
100 年 11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327020 號函修訂
105 年 01 月 06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380360 號函修訂
一、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經濟部水利署職業安全衛生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二、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及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等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
三、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四、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一)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三)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五、施工管理
(一)履約期間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二)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事項。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納入施工計畫辦理。
(四)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管理人員(簡稱管理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五)廠商於保固期間施行保固維護作業前須通知業主,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若違反相關規定,機關除得於廠商繳交之保固金予以扣點罰款外,相關損失應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應遵守『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之規定,違反者依規定扣款。
(七)工地經勞動檢查機構處以停工而未復工前,機關對廠商請領已施作完成之安全衛生費用得暫不支付。
(八)廠商應依據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工程安全措施。如因廠商安全設置欠缺或施工損及人民生命財產,致使國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廠商有求償權。
(九)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工程發生職安事故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時,如經主管機關勒令全部停工或局部停工,廠商不得以此為理由要求增加工期。
(十一)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 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十二)營造工地之模板作業、使用移動梯及合梯作業、電氣作業廠商須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0-139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 230、239-276 條規定。
(十三)廠商應建立人員管制機制及落實自主管理,以嚴禁非法外籍勞工、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及未具有營造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從業資格之廠商進入工地。
(十四)廠商於高壓電線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63 條規定採取防護設施,必要時主動協調台電公司區供電營運處,採取斷電措施或協助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十五)於施工範圍內發現掩埋廢棄物,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邀集工程所在地相關單位,依行政程序辦理現勘,製作勘察紀錄,以釐清廢棄物來源、類別及處理權責,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本工程已編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相關經費,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環保機關科處罰鍰者,廠商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其屆期未繳納者,就該罰鍰金額與其所生滯納費用及其他所生損害,機關得自應付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再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七)本工程如有購買苗木、土壤、土石方及砂石等,廠商須提供證明或具結確保所提供之苗木、土壤、土石方及砂石等不得帶有紅火蟻,始得進料施作,如工區因廠商運入之材料而受紅火蟻入侵,廠商需負責所有清除紅火蟻之處理費用。
(十八)倘因工程施設位置、構造物之類型或其他情事,未能達「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設施標準,廠商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經工程執行機關同意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環保機關同意後為之;倘所提替代之防制措施價金低於契約所定之價金,應予扣回。
(十九)山坡地邊坡養護工程,廠商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提供作業時可供人員支撐身體重量之座板等設施,以避免作業勞工墜落危害。
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管理人員者(簡稱管理人員),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7 日內撤換其管理人員。
七、廠商應確實執行工區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其費用已納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經費內,不另給付。
八、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九、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十、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9 款
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4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1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二)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三)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一、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十二、依規定設置之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違反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仟xx元。
附表「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
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鄰水作業 | 未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救生艇、救生筏或救 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設備。 | 2 | 4 | |
未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 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 2 | 4 | ||
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 、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未每日實 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 2 | 4 | ||
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 姓名、電話等,未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 2 | 4 | ||
墜落防止 | 未於高差 2m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 2 | 4 | |
於高差 2m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 。 | 2 | 4 | ||
高差超過 1.5m 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 定之安全上下設備。 | 2 | 4 | ||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 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 | 2 | 4 | ||
高度 5m 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m 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 除,施工前未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 2 | 4 | ||
倒塌、崩塌防止 | 施工架與穩定構造物未妥實連接(框式施工架使用壁連座連接,間距在垂直方向 9.0m、水平方向 8.0m 以內,以鋼筋等連接,垂直方向 5.5m 、水平方向 7.5m 以內) | 2 | 4 | |
開挖深度在 1.5m 以上,未設擋土支撐(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專業人員簽認安全者,不在此限);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 ,未設擋土支撐、邊坡保護或張設防護網之設施 。 | 2 | 4 | ||
隧道、坑道作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未設置 支撐、岩栓或噴凝土之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 | 2 | 4 | ||
未鋪設覆工板或 PC 等(模板支撐支柱基礎之xx易積水,導致地盤軟弱,或軟弱地盤未強化承 載力) | 2 | 4 | ||
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 蝕。 | 1 | 2 | ||
施工架、施工構台、擋土支撐、模板支撐等由專任工程人員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並繪 製施工圖說及建立按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 | 2 | 4 | ||
感電防止 | 對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 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 | 2 | 4 |
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感電防止 | 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額定感度電流 30 毫安培、動作時間 0.1 秒以內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或接地。 | 2 | 4 | |
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未裝設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 2 | 4 | ||
從事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未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對高壓電路未使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或使勞工之身體、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 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 1 | 2 | ||
被撞防止 | 於搬運或開挖作業時,未指派專人指揮,嚴禁勞工進入機械操作半徑範圍內、車輛應裝設倒車或 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員。 | 1 | 2 | |
車輛出入口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牌 、夜間照明或反光標誌等設施,並設置引導人員 。 | 1 | 2 | ||
未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 時,設置明顯警戒標示,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反 光背心等防護衣。 | 1 | 2 | ||
物體飛落防止 | 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 設備(攔截設施、安全網、覆網)。 | 1 | 2 | |
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 機(1 機 3 證之 1) | 1 | 2 | ||
僱用合格人員充任吊升荷重 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1 機 3 證之 2) | 1 | 2 | ||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使其受特殊作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 機 3 證之 3) | 1 | 2 | ||
起重機具之吊鉤、吊具應有防止吊物脫落裝置 (防滑舌片)及有過捲預防裝置。 | 1 | 2 | ||
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 1 | 2 | ||
火災、爆炸防止 | 氧氣、乙炔鋼瓶未直立穩妥放置以防止傾倒危險或未分開貯存,或貯存區未配置滅火器、未有遮 陽設備及未設立警告標示嚴禁煙火。 | 1 | 2 | |
熔接、電焊作業未戴護目鏡及防護手套。 | 1 | 2 | ||
未經同意而在施工隧道內儲存爆裂物。 | 1 | 2 | ||
爆炸、引火、有毒、腐蝕性及高溫物質未隔離、 警戒、標示急救或連絡方法。 | 1 | 2 | ||
中毒、缺氧防止 | 局限空間、隧道、坑道等不通風場所未設置防護措施:氣體檢測、通風換氣、監視人、警戒、通告、必要急救防護設備、進出管制及缺氧作業主 管。 | 1 | 2 |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工作場所災害防止 | 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 x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 1 | 2 |
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工作場所災害防止 |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未設管制人 員出入並維持車輛機械進出視線淨空。 | 1 | 2 | |
未指派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 勞工作業、檢點、汰換不良品、監督勞工個人確實使用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 狀況。 | 1 | 2 | ||
未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提供適 當安全帽及使其正確戴用。 | 1 | 2 | ||
工區發現有含有酒精性飲料瓶罐。 | 1 | 2 | ||
各類材料(含砂、石、鋼材、鋼管、袋裝料等) 儲存、堆積、排列凌亂,未妥為規劃且堆放整齊 。 | 1 | 2 | ||
管理制度 |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依契約規定執行職場安全 衛生工作。 | 2 | 4 | |
未僱用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不得有同一人兼任不同事業單位(含不 同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 2 | 4 | ||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常駐工地。 | 2 | 4 | ||
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僱用勞 工人數未滿 30 人者未報機關備查) | 1 | 2 | ||
廠商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1 | 2 | ||
廠商未依工程屬性、工項選派合格之相關營造業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維持作業勞工安 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與措施。 | 2 | 4 |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2 | 4 | ||
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並留存 紀錄備查(含訓練計畫、受訓人員簽到紀錄、課程內容及相關佐証資料)。 | 2 | 4 | ||
廠商未於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 險。 | 2 | 4 |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並作成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 | 2 | 4 | ||
監造單位未落實執行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機制。 | 1 | 2 | ||
未於進場作業前提送勞工投保清冊報機關備查。 | 2 | 4 | ||
未依契約內容辦理職業安全及環境保護工項。 | 2 | 4 |
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管理制度 | 每日作業前之檢點檢查未實施: □起重機□升降機□營建機械□露天開挖□擋土支撐構築□施工架組配□一般車輛□吊掛用鋼索□電氣□隧道作業□打樁設備□混凝土澆置□一般安全檢查□鋼架作業□模板工程□氧氣、乙炔熔接用設備□營造工程安全衛生每日檢點□鄰水作業設備□個人防護具□消防設備□ 急救設備□其他作業安全檢查 | 1 | 2 | |
隧道、坑道作業: 1.未置備緊急搶救及急救裝置(安全燈、呼吸器 、通訊、吊升搶救等)。 2.豎坑深度逾 20m,未設緊急出坑安全吊升設備 。 3.勞工進出,未清點或登記。 4.作業場所無適當安全照明。 5.搬運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未事前告知勞工 | 1 | 2 | ||
工地告示牌 | 未依規定設置工地告示牌、警告標示、緊急通報 系統、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內容未載明或僅標 示部分工地資料。 | 1 | 2 | |
工地周界 | 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 座、簡易圍籬未緊密相連、防溢座阻隔廢水溢 流之效果不佳。 | 1 | 2 | |
物料堆置 | 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 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或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 1 | 2 | |
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實施面積未達 80%。 第二級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實施面積未 達 50%。 | 1 | 2 |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車行路徑 |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未舖設之鋼板間未密合,致影響防制效果。 | 1 | 2 | |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未舖設厚度不 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 1 | 2 | ||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 | 1 | 2 | ||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未依規定採行防制設施。 | 1 | 2 | ||
裸露地表 | 第一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 80%。 第二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 50%。 | 1 | 2 | |
覆蓋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有破損或毀壞,致影響防 制效果。 | 1 | 2 | ||
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有流失或磨 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 1 | 2 | ||
採配合定期灑水方式,但噴灑面積、量或頻率不 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 1 | 2 |
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
項 目 |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 違反規定 扣點數 | 複查未改善 扣點數 | 備註 |
工地出入口 | 已設置洗車台,但未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止廢 水溢流之防制設施)、廢水收集坑及沉砂池。 | 1 | 2 | |
工地內無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 時,未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 1 | 2 | ||
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 表面附著污泥。 | 1 | 2 | ||
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 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 | 1 | 2 | ||
運送物料之車輛機具 | 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未完全覆蓋運載物 料。 | 1 | 2 | |
未設置防止載運物料掉落地面之防制設施。 | 1 | 2 | ||
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未捆紮牢固。 | 1 | 2 | ||
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邊緣未延伸覆蓋至 車斗上緣以下至少 15 ㎝。 | 2 | 4 | ||
環境保護 | 於工區內焚燒垃圾或廢料。 | 1 | 2 | |
工區內及週界道路,未設置垃圾收集桶或亂丟棄 垃圾者。 | 1 | 2 | ||
廢機油隨意傾倒工區內或水溝者。 | 1 | 2 | ||
廢棄物未加適當處理即予丟棄者。 | 1 | 2 | ||
工區排放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 2 | 4 |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據契約條文第 22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2.本罰款標準為契約之一部分,得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工程督導小組、主辦機關、監造單位等相關人員辦理扣點罰款。
附錄 9 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
100 年 11 月 18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291030 號函
104 年 08 月 21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256910 號修正
一、本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及其協力廠商之人員、機具、施工等,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三、門禁管制
(一)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1.非法外籍勞工。
2.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3.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二)工作場所人員非有適當之防護具(例如安全帽),不得進入工區。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一)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二)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三)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五、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一)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二)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三)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六、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一)工地管理事項
1.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維護。
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二)工程推動事項
1.開工之準備。
2.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3.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施工前測量及校核。
7.依實際需求辦理臨地臨房之現況鑑定。
8.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9.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10.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11.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12.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3.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4.配合工程查核與督導作業與會議檢討。
15.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6.天然災害之防範。
17.施工棄土之處理。
18.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9.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三)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四)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五)其他應辦事項。
七、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八、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九、工程告示牌設置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1583 章「工程標誌及告示牌」之規定辦理。
十、懲罰性違約金
(一) 工地主任違反第 9 條第 3 款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 2500 元。
(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 11 條第 8 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 10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作協調及召開工程會議規定事項
100 年 11 月 17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290420 號函
104 年 08 月 21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256910 號修正
一、本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二、概要
說明執行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三、工作範圍
(一)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管線單位。
3.分包廠商。
(一)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施工前會議。
2.進度會議。
3.工程查核、督導準備及檢討會議四、會議
(一)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二)施工前會議
1.由監造單位在工程開工後十日內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2.選定開會地點。
3.與會人員:
(1)機關代表(主管、主辦工程司、設計者、管理單位等)。 (2)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4)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4.會議議程項目(視實際需要得予以增減):
(1)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
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討論施工、品質、監造、分項計畫、勞工管理等事項。 (6)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7)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8)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9)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10)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1)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2)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3)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4)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5)臨時水電。
(16)告知廠商有關施工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7)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8)工地保全規定。
(三)進度會議
1.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2.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4.與會人員:
(1)機關代表。
(2)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5.會議議程項目(視實際需要得予以增減):
(1)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修正施工進度表。
(8)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施工進度之協調。
(10)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施工品質之審核。
(13)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其他任何事項。
(四)工程查核、督導準備及檢討會議: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本署訂頒「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要點」、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五水工字第 A850500903 頒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九○)水利工字第 A900500048 號函第一次修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水工字第 09105005470 號函第二次修訂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水工字第 09305006540 號函第三次修訂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經水工字第 09405002340 號函第四次修訂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水工字第 09705003110 號函第五次修訂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水工字第 09805008450 號函第六次修訂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水工字第 09905009700 號函第七次修訂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水工字第 10005290000 號函第八次修訂
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水工字第 10105161550 號函第九次修訂
一○二年三月七日經水工字第 10205043960 號函第十次修訂
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水工字第 10205104560 號函第十一次修訂
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水工字第 10253124470 號函第十二次修訂
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水工字第 10305122430 號函第十三次修訂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水工字第 10405080920 號函第十四次修訂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能符合其設計及契約規範之品質要求,並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與相關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實施對象
x署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悉依本規定辦理
。
三、為達成工程品質目標,廠商應依工程之特性、契約規定提出品質計畫
,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俾使廠商施工人員熟悉各項品管作業規定
,落實品質管制。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品質計畫提報規定如下:
(一)整體品質計畫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未達查核金額工程,應於工程簽約後十五日內函送監造單位審查;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工程,應於工程簽約後二十日內函送監造單位審查。巨額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簽約後三十日內函送監造單位審查。
(二)特殊性質之工作項目於提報整體品質計畫時,應說明提報分項品質計畫,並於該分項工程施工前三十日函送監造單位審查。
(三)緊急搶險、搶修、疏濬清淤挖運等工程或經本署同意之工程,無須提報品質計畫,惟必要之檢(試)驗程序,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四) 執行機關訂約工程由執行機關核定;本署訂約工程,由執行機關審查後送署核定。
四、整體品質計畫之架構可參考工程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並依監造計畫
、契約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規定製作。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內容應包括計畫範圍、管理責任
、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範圍、管理責任、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自主檢查表、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其整體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範圍、管理責任、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分項品質計畫內容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得併於分項施工計畫中撰寫;惟遇有變更設計
,若涉及材料或工法之變更時,該分項品質計畫應適時配合修訂。
品質計畫紙張規格 A4、標楷體、直式橫書、淺藍色封面裝訂於左邊(詳附件一編製)。其章節內容如下:
(一)計畫範圍
1、依據
2、工程概要:工程名稱、主辦及執行機關、設計單位及設計人員、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廠商與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工程地點、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工程規模概述、契約金額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
3、工程項目數量表、檢驗項目數量表及監造單位規定之檢驗停留點項目表。
4、適用對象
5、名詞定義
(二)管理責任
1、組織架構:廠商組織架構應含管理階層,包括各部門、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及工程施工作業主要人員,並檢附相關資格證件影本。
2、工作職掌:說明相關部門及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內容及重點,明確劃分權責。
3、管理審查:為確保品質管理系統能適切及持續有效,應予規
劃管理階層對工地之定期審查計畫,以對品質管理系統是否有須改進及變更,進行適時之評估。
(三)施工要領
依契約規定之施工項目,製作各分項工程施工要領ㄧ覽表。
1、施工機具:施工機具應考慮施工條件,規劃合適施工機具及數量。
2、使用材料:施作時所需之材料。
3、施工方法、步驟(順序)與流程圖:施作順序應考慮與其他工項之配合,品質檢驗停留點應標示於流程中。
4、施工注意事項:施作時應考慮或執行之事項、施工經驗或慣例所需施作事項及疏忽或未考慮時,將影響施工安全、品質或施工效率之工作事項等。
(四)品質管理標準
1、作業流程:列出分項工程之施工順序。
2、管理要項:針對各施工階段,列出管理項目、管理標準、檢查時機、檢查方法、檢查頻率與不符合之處理方式。
管理標準、檢查頻率之訂定,應依契約規定量化;檢查時機需清楚說明檢查時間點,且對自主檢查時點與檢驗停留點,應作區分;檢查方法則需說明檢驗適用規範。
3、管理紀錄:如相關證明文件、施工圖、相片、試驗報告等。
4. 製作品質管理標準表(表一、表二)。 (五)材料設備及施工檢驗程序
1、材料設備檢驗程序
(1)材料設備選定前之送審。
(2)材料設備進料前之管制程序:對於材料設備進料前之管制作業,應製作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表三)。
(3)材料設備檢試驗單位之核備程序:材料設備所送試驗單位
,應符合本規定第七點規定辦理。
(4)材料設備於進場後之管理,如已檢驗與未檢驗材料區隔。 (5)材料設備檢驗流程:應含材料設備自主檢查時點、檢驗停
留點之訂定及向監造單位申請檢驗程序。
(6)材料設備檢(試)驗結果之管制方法:應建立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表四),並訂定相關之缺失改善追蹤機制或管制表單。
2、施工檢驗程序:施工檢驗流程,廠商應向監造單位申請檢驗程序。
(六)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1、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
(1)機電系統架構:制定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時,應先繪製系統架構圖,以說明零組件、次系統、設備、整體系統間之關聯性。
(2)單機設備檢測:所謂單機檢測係指單機製造商依設計圖製造單機,並就該單機作模擬載測試亦為廠驗。為單機設備於裝置前後,能符合契約要求,依設備性能,訂定測試計畫(包括測試項目、時機、程序、方法及使用表單等)。內容說明如下:
A、設備進場前對設備製造廠商應配合之檢驗作業,包括各相關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施工組裝圖說等。
B、單機設備之測試項目,應依契約規定及工程設備屬性訂定,如試壓及試漏、機械性能測試、電器性能測試
、儀控測試等。
(3)系統運轉檢測:所謂系統檢測係指各項單機於工地現場組 (安)裝後(含管路、電氣、儀控、監測等全套系統設備裝配完成),所作之檢測亦為空載測試或稱無水測試。依其設備性質,應訂定系統運轉測試計畫及程序。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A、完整之系統分類及系統組合測試計畫與組合之個別檢測程序。
B、個別系統之獨立功能性運轉測試及完整測試程序。
C、系統清理及排放檢測程序、相關測試紀錄或應用表單附件及使用方法。
(4)整體功能試運轉檢測:所謂整體功能運轉檢測係指各項單機組(安)裝完成後,所作整體功能介面之整合運轉測試,亦為有載測試或稱通水測試。為裝置完成後,對整體內各系統之相互連結、啟動、運轉與操控能正常運作,依設備之性能,訂定相關測試計畫。內容說明如下:
A、訂定整體功能試運轉測試計畫
(a)個別系統測試完成或整體設備與他項工程介面連結後之系統功能運轉測試流程,並條列測試項目及重點。 (b)試運轉或全程操作應注意事項(含供電方式及其穩定
性檢討)。
B、實施整體系統連結整合測試,所應提交監造單位之測試紀錄、報告,包括下列各項:
(a)全程操作及調整紀錄。
(b)功能異常時之檢測報告書。 (c)完整之試運轉報告書。
(d)各種不同操作模式,包括最佳之操作模式。 (e)試運轉合格後之點交及操作與訓練計畫。
2、設備功能運轉檢測標準
對於各項設備功能運轉之檢驗,依所訂定之單機、系統及設備整體組設完成後,與他項工程介面連結之整體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檢測項目,分別訂定應達到契約所訂之標準,並製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標準表(表五)。
(七)自主檢查表
依契約規定之重要施工項目,訂定各分項工程自主檢查表一覽表
。
1、對於各項工程施工自主檢查項目之成果,應彙整成自主檢查成果統計總表(表六)。
2、自主檢查表內容,應包括檢查日期、位置(如樁號、高程)、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含標準值及檢測(查)之量化值、檢查結果之記錄,表下有工地主任、現場施工人員(檢查人員)簽名欄位(表六之一)。
3、自主檢查表之執行
(1)執行人員及時機:各分項自主檢查建檔時,應有分項施工作業自主檢查紀錄表,自主檢查係由現場施工人員執行,檢查完畢後簽名。
(2)不符合情形之處置及管制方式。
(八)不合格品之管制
1、對施工材料設備經現場檢驗不合格或抽樣試驗結果不合格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暫存方式(合格、不合格品應於現場區隔標示暫存)。
2、不合格品後續處置之追蹤管制及管制表格。
3、對材料及設備不合格率異常時、缺失頻率高之項目之管制方式,及如何與矯正、預防措施作連結。
(九)矯正與預防措施 1、矯正措施
(1)矯正作業辦理時機之訂定(如依缺失發生之頻率、缺失之嚴重性等)。
(2)矯正措施執行之流程:有效處理不符合事項缺失之報告,
並決定矯正措施,以消除潛在不符合之原因。 (3)矯正結果之紀錄。
(4)矯正措施成效之評估方法,以持續改進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
2、預防措施
(1)採行預防措施之時機。 (2)預防措施之執行流程。 (3)所採行措施之結果紀錄。
(4)預防措施成效之評估方法。
(十)內部品質稽核
1、品質稽核權責:說明品管人員(或品管部門)執行內部品質稽核之權責。
2、品質稽核範圍
品質稽核為一項內部系統化及獨立性的查驗,以判定工地執行之各項品質活動是否有效落實執行。稽核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1)對於工地之各項計畫、施工要領、施工圖表、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等,是否落實執行。
(2)透過文件及紀錄稽核執行工作者,是否依據作業流程執行
;查證執行工作成果,符合作業紀錄且品質無虞。
(3)對於不符合事項及矯正、預防措施之處理與各類文件、紀錄歸檔是否確實。
3、品質稽核頻率:視工程規模並結合趕工計畫實施,擬訂稽核時程計畫表,如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每半年至少一次;品管人員之稽核依工作職掌每個月至少辦理一次。
4、品質稽核流程:包含內部品質稽核結果通知(表七之一)、結案、矯正措施等分別予以說明,應含相關表單及附件(如改善前、中、後照片),並建立內部品質稽核管制總表(表七)
。
(十一)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文件及記錄管理:
(1)對於與本工程有相關文件項目,詳予表列(如:公文書信
、契約、計畫、各項空白表格等)並作適當之分類、編碼
,規劃其登錄、收發、核定、保存、作廢等作業程序及存放管理方式。
(2)規劃工地內所作各項相關紀錄資料之登錄、收發、核定(
權責劃分)保存、作廢等作業程序,及如何配合文件之分類、編碼等(如:各項查驗紀錄、會議紀錄、日報表、施工照片、自主檢查等),將紀錄成果作有系統之歸檔。
(3)隱蔽部分應輔以施工照片紀錄,以利查證。
2、紀錄轉移及存檔
(1)工程完工後,對紀錄資料移轉予業主之項目及程序作規劃。 (2)規劃文件最終之存檔位置及存檔年限。
五、品管人員
凡編列有品質管制作業費項下品管費之工程,應設置品管人員。 (一)品管人員資格
1、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2、依據工程會頒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之規定,品管人員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三十六小時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3、品管人員不得為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登錄公告品質不良被撤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屬首次依本規定五(五)被撤換者,於登錄公告次月起滿一年後,經再取得三十六小時回訓證明者。
(2)屬第二次依本規定五(五)被撤換者,於登錄公告次月起滿二年後,重新取得品管人員合格結業證書者。
4、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為相關科系畢業或具 4 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並持有證明者。
(二)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品管人員應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其工作重點如下:
1、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2、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3、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檢(試)驗報告試驗成果之判定及簽章。
4、品管統計分析(如混凝土圓柱試體)、工程查核與督導之施工品質缺失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5、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6、品質成果報告書編製。
7、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三)品管人員報核、異動與解除規定
1、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登錄表(表八)、品管人員相關學經歷一覽表(表八之一)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函報執行機關審核,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副知本署;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
2、廠商申報竣工後,向執行機關申請解除品管人員職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品管人員任期原則自開工至竣工。
3、增設之品管人員於工作項目完成後,經執行機關認可得予解除職務。
(四)品管人員人數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1、依該標案採購金額規定辦理: (1)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
a、土木工程標案,應設相關土木類等專長至少二人,如含有機械、電機等工作項目者,應增設相關機械、電機類等專長至少一人。
b、機械、電機等標案,應設機械、電機類等專長至少二人
,如含有土木工作項目者,應增設相關土木類等專長至少一人。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
a、土木工程標案,應設相關土木類等專長至少一人,如含有機械、電機等工作項目者,應增設相關機械、電機類等專長至少一人;
b、機械、電機等標案,應設機械、電機類等專長至少一人
,如含有土木工作項目者,應增設相關土木類等專長至少一人。
(3)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至少設置一人。
2、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據工地現況、工程性質及施工期限,妥善規劃工程施工及品管人員配置,惟如工程施工期間品管人員不敷需求時,廠商應自行增加品管人員以因應實際需要
,增加品管人員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不另給價。
(五) 執行機關發現品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廠商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文到十四日內完成更換品管人員並調離工地;執行機關並於
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網路系統登錄該品管人員為品質不良被撤換。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2、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重點或為不實紀錄者。
3、工程施工查核、工程督導等列為丙等。
4、工程查核或督導未能有效提出改善方法、未依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再通知後仍未能完成者。
六、專任工程人員
(一)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
、解決或指導施工技術及安全措施等問題;於工程查驗、查核或督導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二)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寫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表九)及實施追蹤管制(表十)。
(三)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現場指導施工技術及安全措施等問題時,應留下標示日期之佐證相片備查。
(四)專任工程人員之督察時機及頻率應列入施工計畫內。七、材料設備、施工品質之檢驗及施工作業之檢驗規定
(一)測試實驗室
1、各項工程使用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檢(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TAF Logo(標誌)。
2、材料送驗之實驗室須經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例外檢(試)驗項目,因無該項目認證實驗室、距離遙遠或情況特殊影響施工者,經執行機關同意後送執行機關認可之實驗室。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下列國際相互承認之材料試驗認證項目,:除有前款例外情形,並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外,
須送TAF 認可實驗室辦理。
(1)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2)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3)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4)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
(5)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6)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 (7)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