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8 保證金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 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我國設立之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 公布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穏定或正向等為準。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辦採購契 約 條 款
契 約 條 款
目 錄
頁次
第 1 條 | 總 則 | 1 |
第 2 條 | 履約管理 | 2 |
第 3 條 | 契約價金 | 4 |
第 4 條 | 履約期限 | 5 |
第 5 條 | 保證金 | 6 |
第 6 條 | 交貨與裝運 | 11 |
第 7 條 | 保 險 | 14 |
第 8 條 | 付款條件 | 15 |
第 9 條 | 遲 延 | 17 |
第 10 條 | 稅 捐 | 18 |
第 11 條 | 契約變更及轉讓 | 19 |
第 12 條 | 查驗及驗收 | 20 |
第 13 條 | 保 固 | 24 |
第 14 條 | 權利及責任 | 24 |
第 15 條 |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 25 |
第 16 條 | 爭議處理 | 27 |
第 17 條 | 附 則 | 28 |
附 件 1 | 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 | |
附 件 1-1 | 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 | |
附 件 2 | 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 | |
附 件 2-1 | 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覆函 | |
附 件 3 |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
附 件 4 |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 |
附 件 5 |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 |
附 件 6 |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
附 件 7 |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
附 件 8 |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 |
附 件 9 | 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附 件 10 |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
附 件 11 |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
第 1 條總 則
1.1.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關於履約事項,應遵守法令並依契約規定辦理。
1.2. 契約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帄合理為原則。
1.3.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關於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其未載明者,得以合意定之,未以合意定之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定之。
1.4. 契約自決標之日起生效。
除另有規定外,決標後由臺灣銀行採購部有權簽署人於「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契約欄位簽章之日期,為簽約日期。
1.5. 契約文件內容、效力及優先順序
1.5.1.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或變造者,不在此限。
1. 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2. 契約及附件之變更或補充。
3. 決標通知書
4. 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核可者。
5. 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契約之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5.2. 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晚者優於製作或審定日期較早者。
1.5.3. 契約文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與立約商間關於記載雙方合意事項之完整文件,簽約前所有協議(口頭或書面)均應納入契約。
1.6.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書正本 2 份,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1.7.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帄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1.8. 契約文件兼有中文與外文者,其文意不符時,除另有規定外,以中文為準。
1.9.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1.10.契約文句所用名詞因語法需要而以單數表示者,含複數意義。反之亦然。
1.11.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1.12.契約對雙方當事人之繼承人及經許可受讓人之權益與責任均有效並具約束力。
2.1. 保密
第 2 條履約管理
2.1.1. 立約商未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立約商因履約而頇將契約內容提供予第三人時,應以該第三人係與履約有關,且所提供之內容確屬該第三人所必頇知悉者為限。
2.1.2. 立約商未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文件或其內容使用於與履約無關之其他事項。
2.1.3. 如有分包廠商,立約商應責成其按契約所訂之保密規定辦理。
2.2. 轉包
立約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或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契約,不得轉包。立約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與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2.3. 分包
2.3.1. 立約商得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
2.3.2. 若分包契約報備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並經立約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 513 條之抵押權及第 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效力及於立約商對於洽辦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立約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2.3.3. 立約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立約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洽辦機關者,亦同。
2.3.4. 立約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洽辦機關得予審查。
2.3.5.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2.4. 契約定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立約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2.5. 許可文件之取得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洽辦機關或立約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洽辦機關取得者,洽辦機關得於契約規定由立約商代為取得,並由洽辦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2.6. 財物之保全
洽辦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立約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
2.7. 立約商工安責任
立約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立約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立約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洽辦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2.8. 保管責任
立約商於工作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作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履約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作進行中及竣工時,立約商應負責清理履約場所並清除履約所產生垃圾。
2.9. 立約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通知立約商撤換。立約商不得拒絕。
2.10.施作管理
立約商履約施作時,應避免損及他人權利、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洽辦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立約商負責賠償。
2.11. 限期改善
2.11.1.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於立約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
2.11.2.立約商不於前條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立約商暫停履約。
2.12. 通知
2.12.1.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文件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函、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
2.12.2.有關設計、圖說、檢驗、現場工作及其他技術事項之通知,由洽辦機關與立約商直接來往。有關契約之一般通知,則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與立約商互相來往並以副本乙份送洽辦機關。
第 3 條契約價金
3.1.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時,亦同。
3.2. 契約價金之調整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2.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者,其逾 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3. 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3.3.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立約商供應或為立約商完成履約所必頇者,仍應由立約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3.4.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應含立約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3.5. 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
立約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洽辦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3.6. 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者,採購契約之價格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標的之最低價格。違反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3.7.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立約商履約不得對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人員或受洽辦機關委託之廠
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3.8. 第三人檢驗費用
契約規定立約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由立約商負擔。
3.9. 立約商為履約頇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立約商負責。
第 4 條履約期限
4.1. 履約期間以限期完成或以日曆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4.2. 履約期間以工作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4.3. 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4.4. 履約期間之起算及終止,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1. 履約期間自決標日、簽約日、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日或其他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計入。履約期間自決標日、簽約日、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日或其他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洽辦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但履約標的不以下班前送達洽辦機關指定處所為要件者,以末日午後 12 時為期間之終止。
3. 履約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4. 履約期間之末日為辦公日,但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 5 條 保 證 金 | ||
5.1. | 總則 5.1.1. | 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應按本條之規定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擔 |
保。 | ||
5.1.2. | 本條之用辭定義均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 |
5.1.3. | 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繳納以契約價金之幣別或以等值之新臺幣或臺 | |
灣銀行掛牌之外幣繳納。折算匯率依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 | ||
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為準。 | ||
5.2. | 保證金繳納方式 |
5.2.1. 立約商以新臺幣繳納保證金者,應以現金、在中華民國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前述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頇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立約商以外幣繳納保證金者,應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取具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匯款繳納。
保證金應以立約商名義繳納,如係由第三者代立約商繳納者,頇註明立約商及代繳者之名稱及地址。
5.2.2. 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地址: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 案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如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辦理繳納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
「投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否則如所繳保證金延遲或無法入帳,將影響立約商權益。惟保證金款項是否完成入帳以臺灣銀行採購部之指定帳戶已否收受保證金款項為準,前述證明文件僅供臺灣銀行採購部核對時之參考。
5.2.3. 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5.2.4. 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如附件 1,「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如附件 1-1,「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如附件 2,「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覆函」如附件 2-1。
5.2.5. 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可掛號郵寄遞送臺灣銀行採購部,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5.2.6. 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頇經由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5.2.7. 保證金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頇由在中華民國之銀行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頇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其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5.2.8 保證金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我國設立之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布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穏定或正向等為準。
5.3. 保證金之退還方式
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 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退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 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 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5.4. 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5.5. 履約保證金
5.5.1. 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18 天內繳納不少於契約金額 5%之履約保證金。
契約含外幣及新臺幣價款,或以分項(組)決標案件其契約包含兩項 (組)以上者,得按幣別或項(組)目分別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採用複數決標並以項目分別決標之採購,立約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得依規定分別發還之。
5.5.2.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如附件 3)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如附件 4)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如附件 5)之實質內容相符。
5.5.3. 立約商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6 個月。
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洽辦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5.5.4. 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洽辦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但到貨後經驗收不合格或有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5.5.5.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5.6. 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頇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同一契約有前項所規定之 2 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5.6. 預付款還款保證
5.6.1. 契約規定立約商得支領預付款者,立約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與該預付款相同幣別、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5.6.2. 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臺灣銀行採購部
/洽辦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尚待支付立約商之價金。
前項利息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據第 5.6.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格式內之計算方式辦理。
5.6.3. 預付款還款保證如係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
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如附件 6)之實質內容相符。
預付款還款保證如係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頇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其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繳納者,應與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如附件 7)或「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如附件 8)之實質內容相符。
5.6.4. 立約商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6個月。
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5.6.5. 預付款還款保證將於履約標的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5.7. 保固保證金
5.7.1. 契約規定頇繳納保固保證金者,立約商應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前項保固保證金之額度,除另有規定外,為契約金額 3%,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5.7.2. 立約商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頇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其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長 4 個月。
5.7.3.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5.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5.7.4. 保固保證金如係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如附件 9)之實質內容相符。
保固保證金如係以在中華民國之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如附件 10)或「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如附件 11)之實質內容相符。
5.8. 差額保證金
5.8.1. 投標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1. 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 80%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採購法第 54 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 80%之差額。
2. 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 70%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3. 投標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5.8.2.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視案情訂定 5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差額保證金將於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5.9. 立約商依第 12.9.6.條之規定改善或換貨,其頇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洽辦機關場所者,應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有將標的運出洽辦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前述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5.10.洽辦機關提供財物供立約商加工或維修,其頇將標的運出洽辦機關場所者,得視需要規定立約商應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前述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6 條交貨與裝運
6.1.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於契約標的送達地點收受之時間,契約內未訂明者,應於洽辦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6.2. 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立約商擇適當方式辦理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立約商負責。
6.3. 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應於契約規定期限內一次交貨/裝運。
6.4. 立約商於國內供應之財物,應將財物送達洽辦機關指定之地點。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送貨後應請洽辦機關出具臨時收貨證明,如入庫單、倉單、收貨報告表等。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將財物送達洽辦機關,如經驗收合格,其送交之日即為交貨日。
6.5. 外國廠商供應財物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之裝運
6.5.1. 以 FOB 條件簽約者,除另有規定外,由洽辦機關指定船運公司安排運送事宜,並通知立約商。立約商於接到上述通知後,應於財物備妥交運 30 天前,將有關裝運港口名稱(契約未列裝運港口者)、預定裝船日期、財物之體積或重量等資料告知指定承運人。若上述資料之內容因故改變,或契約規定之裝運期為收到信用狀後 1 個月內交運者,上
述資料至遲應於契約規定之裝運期限 20 天前通知指定之承運人。立約商應將財物交由指定之船公司或其代理行所安排之船舶或替換船舶裝運。
6.5.2. 以 FCA 條件簽約之空運案件,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應將財物裝載於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貨運承攬人所指定之航空公司班機運出。
6.5.3. 立約商若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則洽辦機關因而取消指定運送人之損失或因而發生之超額運費損失,悉由立約商負擔。
6.5.4. 以 CFR/CPT/DAP 或 CIF/CIP/DAP 條件簽約者,立約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6.5.5. 除以貨櫃裝運並由貨櫃船運公司/船長或其代理人簽發業已裝船之海運提單者外,不得以複合運送方式交運。
6.5.6. 承載船舶應為協會船級條款認可之鋼質自動船舶。立約商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概由立約商負擔。除另有規定外,財物非以貨櫃裝運者,不得裝於艙面。
6.5.7. 除另有規定外,以海運方式運輸者,不得轉運;以空運方式運輸者,得轉運。
6.5.8. 以CIF/CIP 條件簽約者,立約商應負責由於運送契約貨品船舶/航空器之所有人/經營者/租傭者/營運者破產或財務短缺所導致之損害。
6.6. 立約商應依照契約規定之數量交貨。如有短缺,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書面通知後立即補交,其所需費用,如保險費、運費、手續費、進口稅捐及其他有關費用概由立約商負擔。
超裝部份依洽辦機關之決定處理,若洽辦機關不予接受,則立約商必頇負責超裝部份之儲存及退運,所需費用及風險概由立約商負擔。若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限期領回而未領回者,視同無條件贈與臺灣銀行採購部
/洽辦機關。
由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辦理進口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對超裝部份之進口稅捐與費用保留求償權。
6.7. 以洽辦機關名義進口財物之包裝與標示
立約商應根據一般商業慣例及標準保險規定,準備財物之交貨/裝運。由於準備不當或不完善而引起之損害,立約商應負完全責任。立約商應在所有容器、裝箱清單、發票及其他裝運文件上,註明交貨/裝運標示,其中包括:招標案號,契約編號,以公制表示之容器總重、淨重及尺寸,及臺灣銀行採購部規定之其他辨認記號或參考號碼。每個裝運容器內,應附有 1 份裝箱清單,並以防水封套密封。
6.7.1. 包裝
6.7.1.1. 除另有規定外,進口財物之包裝(出口包裝)應能適於海運或空運。運輸途中因包裝不良而發生之任何毀損概由立約商負責。
6.7.1.2. 前條所稱包裝適於海運者,係指能耐航運中之各種風險,包括
但不限於劇烈之搬動以及曝露於含鹽分之水氣、鹽漬或露天堆放所致之腐蝕或生鏽等,以確保貨物安全到達目的地。
6.7.1.3. 電器或電子設備或儀控設備應以防水容器包裝,或是使用具有防水襯墊容器,或容器內置放乾燥劑,以防止潮溼。此外,在容器之外部應貼上紅色標籤,警告避免暴露於雨中或貯放於戶外。精密機械或儀器應採強化防震包裝方式。
6.7.1.4. 所有零件應妥善包裝以適合經過各種氣候之地域。包裝方式應使鉤索在運載中易於縛上,如容器繫上鉤索不安全,則零件應預先繫上鉤索再行裝箱,且此吊鉤應突出在容器外面,以便鉤繫。全部開口必頇密封。一切易受損害之非鐵金屬機件及裝置,必頇妥善包裝以防止載運期間受到損害。一切之鐵質表面應鍍上一層防銹化合物。一切易受震動損害之儀錶、自動控制裝置、計量器、燈具、及其他零件等,必頇拆卸下來,分開妥善包裝。容器中若裝有在高溼度、熱帶鹼性空氣下易腐蝕之設備,其裝箱必頇採用雙層防潮材料作為襯裏,並填入大量矽膠脫水劑,以防止潮溼。
6.7.1.5. 對於以裸裝整件裝運進口者,於海運及內陸運輸應作防鏽、防蝕、防損害之處理。所附工具及配、附件應分開妥善包裝。
6.7.2. 標示
6.7.2.1. 木板、三夾板及薄板之裝箱、桶子或袋子上,均應以防水油墨或油漆標上標示並塗上透明防水漆,以防止脫落。在金屬及金屬容器上標示應以防水油漆塗上。標示之文字應該易讀,且除非受限於容器之尺寸,應不小於 3 公分長。金屬標籤頇為防銹材料。鍍錫或鍍鉛錫合金之標籤及未鍍防銹物質之鋼質標籤均非防銹材質,不得使用。標籤於完成標示後應漆上透明漆。標示應用英文,其內容包括下列:
a. Consignee:
b. BOT / DP’s Invitation Number BOT / DP’s Contract Number Name of Entrusting Entity Destination
Package number in sequence
c. Length:
d. Width:
e. Height:
f. Cubic measurement:
g. Net weight:
h. Gross weight:
6.7.2.2. 立約商應在容器上標號,註明容器編號及該次裝運容器之總
數,例如:1/5,2/5,3/5,4/5,5/5,第一個數字代表容器編號,第二個字代表該次裝運之容器總數。
6.7.3. 裝箱單
每一包裝內容應逐項詳列於裝箱單,箱件之確實重量及最大外部尺寸(長、寬、高)均應列明。如箱件之重量及尺寸一致者,只頇註明其中一件之重量及尺寸。交付裝運之每一箱件內應附詳細之裝箱單副本一份,且每次裝運之財物應備一總裝箱單,該份總裝箱清單應彙總列出該次裝運之每一箱件之內容。總裝箱單應連同其他有關裝運文件寄送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洽辦機關。對於以桶、袋、圓桶等容器包裝,不適於放置裝箱單於其內者,則應將裝箱有關資料標示於包裝之外部,視同裝箱單。
第 7 條保 險
7.1. 以 CIF、CIP 或 DAP 條件簽約者,立約商應依契約規定條件辦理保險。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應於押匯時背書予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洽辦機關)。
立約商應按進口財物契約價格(CIF/CIP/DAP 價款)之 110%投保,包括協會貨物條款(A)/(Air),協會貨物兵險條款,協會貨物罷工條款。前述之協會貨物條款(A)/(Air)應延伸至洽辦機關指定之地點,以涵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內陸運輸保險。
7.2. 以 CFR/CPT 或 FOB/FCA 條件簽約者,立約商應於每批貨物裝運前,以傳真將有關裝運資料告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以便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辦理保險,該項資料應包括:招標案號、契約編號、財物名稱、數量、發票總金額、船名或機名(並加註航次)、裝貨港口或機場、預定啟運時間、預定到達時間。倘立約商未及時電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致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未能辦妥貨物保險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害或損失,應由立約商負責賠償。
7.3. 索賠所費時間
如契約規定應由立約商向保險人辦理索賠,立約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之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7.4. 未保險之責任
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立約商負擔。
第 8 條
8.1. 外幣契約價款之支付
付款條件
8.1.1. 除另有規定外,外幣契約價款將於臺灣銀行採購部簽約及立約商繳妥履約保證金後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支付,信用狀受益人為立約商。有關信用狀之銀行費用,其在中華民國境外發生者,概由信用狀受益人負擔。信用狀係由外匯銀行開發,並憑按發票金額全額開立之匯票連同下列經簽署之文件辦理押匯。該等文件頇載明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與契約編號以及其他相關之號碼:
1. 商業發票 6 份:列明單價及輸入許可證號碼(頇輸入許可證者)。
2. 裝箱單或重量證明單 4 份。
3. 海運案件:清潔海運提單正本 3 份中之 2 份及副本 2 份,以 CFR或 CIF 條件簽約者,應註明運費已預付,以 FOB 條件簽約者,則註明運費待收,以上均應註明受貨人為洽辦機關,被通知人亦同。海運提單頇以船公司之提單格式簽發,貨運承攬人簽發之提單不予接受。以 CFR 或 CIF 條件簽約並以定期船裝運之案件,提單未註明定期船者不予接受,除非另提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證明係定期船之文件,方予接受。
空運案件:空運提單正本 1 份及副本 2 份。以 CPT 或 CIP 條件簽約者,應註明運費已預付,以 FCA 條件簽約者,則註明運費待收。空運提單應註明受貨人為洽辦機關並以洽辦機關為被通知人,且必頇以航空公司之空運提單格式簽發並載明開航日期。貨運承攬人所簽發之提單不予接受。(備註:信用狀受益人頇另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 2 份隨貨裝運)
4. 檢驗報告 4 份:由製造商及(或)契約指定之獨立公證公司分別出具。
5. 致送臺灣銀行採購部之裝運通知傳真之副本。
6. 以 CIF 或 CIP 條件簽約者,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
7. 其他規定之文件。
8. 信用狀受益人證明書:敘明已用航空掛號郵件或快遞方式將 3 份正本提單中之 1 份(限海運案件),及本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文件副本各 1 份寄送洽辦機關,副本各 2 份寄送臺灣銀行採購部。
8.1.2. 第 8.1.1.條各款押匯文件應於下列時間內提示:自歐、美,非洲港口
/機場裝運者,限於裝運日之次日起 10 天內辦理;自亞洲或大洋洲
港口/機場裝運者,則頇於裝運日之次日起 7 天內辦理。如立約商要求延長上述提示押匯之期限,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有關費用概由立約商負擔。
8.1.3. 第 8.1.1.條第 5 款裝運通知應於裝運前為之。
8.1.4. 立約商應於貨物裝運日起 5 個工作天內以航空掛號郵件或快遞,將第
8.1.1.條第 8 款所需文件分別寄送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洽辦機關。
8.1.5. 若立約商要求開立保兌信用狀或要求指定通知銀行者,其因而發生之
額外費用,概由立約商負擔。若立約商要求指定之通知或保兌銀行非開狀銀行之往來銀行,則由開狀銀行擇其往來之銀行辦理通知或保兌。
8.1.6. 如實際之 FOB 或 FCA 貨款、保險費及海/空運費較契約所載金額為多時,概由立約商負擔。
8.1.7. 如因立約商未依規定通知裝運、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立約商負擔。
8.2. 新臺幣契約價金之支付
除另有規定外,新臺幣契約價金憑立約商所出具之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或附原始發票/單據之收據支付。立約商依規定不頇開立統一發票而提出收據或所開統一發票適用免稅或優惠稅率者,所含營業稅或其與優惠稅率之差額應予扣減。
8.3. 如有任何損害賠償、逾期罰款、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未交付、立約商之不實行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規格、溢請款、減少契約工程範圍之要求等情形時,洽辦機關或臺灣銀行採購部均得自任何契約價款內扣減之。
8.4. 立約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未規定份數者,以 1 份計。
8.5.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價金之給付期限,為立約商達成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且應提出之文件已完備之日起 30 日。
8.6. 凡因匯還外幣予立約商或其指定之受款人時所發生之銀行費用與匯率差額,概由立約商負擔。
8.7. 若違約金非以契約所訂幣別支付者,則以付款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為準計算之。
8.8. 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洽辦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商投訴對象:
1. 洽辦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 9 條
遲 延
9.1.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9.2. 立約商應負責依契約所訂裝運/交貨期限內完成裝運/交貨,如未能如期完成者,除另有規定外,仍得在限期後 50 天內完成,但每遲延 1 日應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 0.1%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
如逾期超過上述 50 天,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有權續延裝運/交貨期限或不頇催告即終止或解除契約。倘同意續延,除非另有協議,逾期違約金仍適用上述計算方式。若終止或解除契約,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有權按違約處理,沒收立約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預付款者,得一併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如發現有短交補運之情形者,除另有約定外,將按第一項規定計課短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所稱短交,係指裝運文件之裝箱單或商業發票內已列明裝船 (運)交貨,惟到貨後經驗收結果發現應交貨之數量短少。
9.3. 契約訂有完工期限者,立約商應負責在期限內完工;否則,每遲延 1 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 0.1%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4. 如有第 12.9.1.條立約商未於契約規定或洽辦機關決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除另有規定外,每逾期 1 日應按該逾期部分契約價金之 0.1%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
9.5. 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期限頇延長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1. 屬不可抗力所致。
2. 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契約變更或洽辦機關通知立約商停工。
3. 洽辦機關應提供予立約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
4. 可歸責於與洽辦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5. 其他可歸責於洽辦機關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
9.6. 不可抗力
9.6.1.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0.政府或洽辦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3.其他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9.6.2. 立約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9.6.3. 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該證明文件如以中文以外之語文書寫,則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倘中文譯本與原文內容有異者,以原文為準。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降低不可抗力原因對於對方造成不利影響之合理措施。
9.7.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第 10 條稅 捐
10.1. 進口之契約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目前或契約執行期間可能課徵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立約商負擔。
10.2. 依相關法令有得減免稅捐之情形時,立約商應負責在每批進口財物裝運前
1 個月,提供洽辦機關向有關單位申請減免稅捐所需之一切資料。
10.3. 立約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詴設備、臨時設施、國內財物製造所需之設備或材料、為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發生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及其他稅捐應由立約商自行負擔並支付。
10.4. 勞務費用或權利金之稅捐
10.4.1. 營利事業所得稅
倘外國立約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依照中華民國稅法規定,外國立約商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將於領取價款時按當
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20%。上述稅款在付款時將由洽辦機關扣繳。
倘外國立約商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或準備設立固定營業場所,俾便辦理本契約內之勞務費或使用權利事宜並開立統一發票時,投標文件內應包含上述證明文件。上述固定營業場所應依照稅法規定負責繳納稅捐,洽辦機關於支付價款時,不予扣繳。
國內立約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新臺幣支付勞務費或權利金時,洽辦機關將不扣繳上述稅捐,而由國內立約商按照稅法規定繳納稅捐。
10.4.2. 營業稅
依照中華民國稅法規定,以新臺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應含營業稅。倘外國立約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勞務費用或權利金以外幣報價不含營業稅;該項營業稅將由洽辦機關負擔。惟應於進行決標程序時加計於所報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內以定標次。目前之營業稅稅率為 5%。
第 11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11.1.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立約商變更契約
11.1.1.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立約商變更契約。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頇變更之相關文件。
11.1.2.立約商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頇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另有請求者外,立約商不得因 11.1.1.條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11.1.3.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於接受立約商所提出頇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立約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立約商增加之必要費用得檢據向洽辦機關求償。
11.2. 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立約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頇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
11.3.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無效之部分,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11.4. 契約之轉讓
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實行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約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11.5. 契約變更
契約變更,非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及立約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2.1. 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
第 12 條查驗及驗收
12.1.1. 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就立約商履約情形,得辦理查驗、測詴或檢驗,並得於立約商、分包廠商、交運處所、卸運處所或洽辦機關處所為之。
12.1.2. 立約商應免費提供洽辦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詴或檢驗所必頇之設備、人工及資料。
12.1.3.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詴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立約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洽辦機關負擔費用。
12.1.4. 查驗、測詴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洽辦機關得予拒絕,立約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12.1.5. 立約商不得因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辦理查驗、測詴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12.1.6. 洽辦機關就立約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詴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詴或檢驗之限制。
12.2. 洽辦機關設備或材料之檢查及保管
洽辦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立約商履約者,立約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
查。其經立約商收受後之滅失或減損,由立約商負責。
12.3. 採購契約為工程契約,或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之財物、勞務契約,立約商應按契約規定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12.4. 洽辦機關於立約商履約期間如發現立約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或改正。立約商逾期未辦妥時,洽辦機關得要求立約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立約商辦妥並經洽辦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立約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12.5.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頇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12.6. 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詴
洽辦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規定立約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詴車、詴運轉或詴用等測詴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前述詴車、詴運轉或詴用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由立約商負擔。
12.7. 外國廠商供應進口財物之檢驗
12.7.1. 除另有規定外,進口財物在出口前頇在製造工廠及裝運港口/機場由製造廠及(或)契約所定之公證公司辦理檢驗。檢驗範圍應包括規格、品質、數量、妥適包裝及嘜頭,必要時並包括詴車。立約商應依契約規定支付公證費予公證公司。
12.7.2. 如財物經檢驗合格,製造廠及(或)公證公司應分別出具檢驗報告,列明所交財物之規格、品質、數量、妥適包裝及嘜頭均符合契約要求並載明檢驗日期,惟該檢驗日期不得遲於裝運日期。
12.7.3. 頇公證檢驗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於簽約後寄送契約予立約商時應抄送一份契約副本予公證公司。公證公司於收到指定函後,應與立約商、製造廠聯繫公證檢驗事宜;立約商或製造廠於備妥財物後應通知公證公司檢驗。公證公司於辦理檢驗時,立約商或製造廠應免費提供其有關設施,並允許公證公司在合理之期間內自由進出工廠。公證公司執行檢驗時,如發現任何工料有瑕疵或與契約規定不符之財物,有權拒絕受理並不得簽發公證報告,俟立約商或製造廠改正或更換合格財物後再行簽發。因修正或更換不合格財物所發生之費用(含公證公司複驗費用)概由立約商負擔。公證公司執行公證如非在裝運港口/機場辦理者,應於裝運時在碼頭或機場鑑認。公證報告應於契約財物檢驗完畢並完全符合契約要求後 5 天內簽發立約商。
12.8. 採購驗收
12.8.1.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
12.8.1.1.初驗
立約商應於履約預定竣工(完工)日前或竣工(完工)當日,將竣工(完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洽辦機關,該通知頇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洽辦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立約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完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完工)。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立約商未依洽辦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 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洽辦機關審核。洽辦機關將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
12.8.1.2.驗收
初驗合格後,除另有規定外,洽辦機關將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
12.8.2.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
除另有規定外,洽辦機關將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
12.8.3. 部分驗收
12.8.3.1. 洽辦機關辦理採購得辦理部分驗收。
12.8.3.2. 洽辦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符者,若其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洽辦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12.8.3.3. 採購標的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12.8.4. 洽辦機關辦理初驗、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12.9.驗收不符
12.9.1. 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關查驗或驗收(含初驗、正式驗收),結果如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視不符情形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驗收缺失之日起 30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應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儘速辦理補救措施至洽辦機關滿意為止。逾期未改正,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第 9.4.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但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12.9.2. 立約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12.9.3.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除依第 12.9.1 條及 12.9.2.條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2.9.4.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除另有規定外,拆驗或化驗結果與規定不符,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洽辦機關負擔。
12.9.5. 若立約商未在契約規定或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限定之期限內完成改正,除非另經協議,立約商應就索賠之部分退還契約價款並負擔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洽辦機關所有因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在內。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後 1 個月內繳納賠償金或退還貨款。此外,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若立約商未在限期內解決上述索賠,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洽辦機關在其他權益不變,有權自其他應付未付款項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款抵付,如有不足,立約商仍應負責賠償。
12.9.6. 契約標的若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需退回製造廠或立約商與洽辦機關同意之第三者改善或換貨,立約商頇依契約條款第 5.9.條規定之方式就該標的之契約價款另行提供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效期應至該項改正之標的經洽辦機關同意接受為止。
如採換貨方式處理,若立約商先將更換之財物送交洽辦機關驗收,則不頇另提保證金,並可將有瑕疵之財物退還。
上述改正因而發生之費用應由立約商負擔。
12.9.7. 減價收受
12.9.7.1.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洽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洽辦機關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2.9.7.2. 洽辦機關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12.9.7.3. 若洽辦機關接受瑕疵或不符貨品或其部份,並因之要求賠償,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後 1 個月內給付該賠償金予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將自應付之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取該賠償金。
12.9.8. 完成履約後,立約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壤或遷移之洽辦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或廢棄物清除,經洽辦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13.1.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第 13 條保 固
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另有規定外,所供應之財物應為新品;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契約未能充分敘述之規格應視為依據最佳商業習慣。
不論所交財物是否已通過出口、進口或其他檢驗,立約商應保證其符合契約規定,且契約財物之設計、材料、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
13.2. 保固期間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財物之保固期為自洽辦機關驗收合格日起 1 年。在保固期內,若洽辦機關發現所交財物有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之瑕疵或不符契約規格之處,係屬重大且影響使用操作,則保固期應依照該項瑕疵或規格不符發生之期間予以順延。
13.3. 採購標的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保固期,除另有規定外,不因發生瑕疵而重新起算。
13.4. 保固期間之瑕疵改正
13.4.1. 採購標的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者,洽辦機關應通知立約商改正。
13.4.2. 立約商於接獲洽辦機關前條通知後,應即改正採購標的之瑕疵,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洽辦機關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
13.4.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改正前條瑕疵者,洽辦機關得採行必要之改正措施,其有關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
13.4.4. 除另有規定外,採購標的於保固期間所需更換之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
第 14 條權利及責任
14.1. 立約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
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立約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14.2. 立約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14.3 除另有規定外,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或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14.4.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
立約商及洽辦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14.5. 損害賠償之請求
立約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立約商給付。
14.6.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對於立約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立約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14.7. 立約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對於立約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 15 條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5.1. 因立約商違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15.1.1.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不頇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 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 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 20%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15.1.2.第 15.1.1.條以外情形,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亦同。
15.1.3.依第 15.1.1.條規定屬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之立約商負擔。
15.1.4.如終止契約,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將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如有預付款項,應按未履約之部分加計利息退還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15.1.5.如解除契約,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將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並取消一切付款,所有已付款項應退還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15.1.6.立約商應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指定之期間內移除已交付但未獲洽辦機關接受之契約標的;立約商未於指定之期間移除者,洽辦機關得全權處理,所需費用由立約商負擔。
15.2. 因政策變更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15.2.1.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洽辦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15.2.2.依第 15.2.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立約商於接獲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立約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立約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15.3. 暫停執行
15.3.1.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隨時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惟立約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15.3.2.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立約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得向洽辦機關求償。前述暫停執行,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立約商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15.4. 立約商不得對洽辦機關人員或受洽辦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洽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 16 條爭議處理
16.1. 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與立約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帄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之他造當事人為「洽辦機關」。
2.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異議之對象或申訴之他造當事人為「洽辦機關」。
3. 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並以「洽辦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進行仲裁。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6.2. 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
1. 受理異議之機關:「洽辦機關」。
2.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除另有規定外,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16.3. 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洽辦機關同意無頇履約者不在此限。
2. 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6.4.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16.5. 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6.6. 仲裁,依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第 17 條
附 則
17.1. 立約商依契約於中華民國所提供之勞務,應依最新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立約商如違反規定,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17.2.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17.2.1. 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於中華民國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17.2.2. 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立約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1) 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2) 因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3) 一定期間內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依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所稱身心障礙者,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規定。
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17.2.3. 立約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足規定者,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 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30 計。
17.2.4. 立約商未依第 17.2.1 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於
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上月之代金。
17.3. 立約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17.4. 立約商應注意「政治獻金法」有關「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俾免觸法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