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500- 2013)与《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以初步设计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时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最新价格信息和有效文件为 准(市造价站未发布的材料,价格参考厂商价格信息并结合市场询价计取,如采用厂商价格信息需下浮 10%)。
沙湾街东圆新村、恒盛花园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项目名称: 沙湾街东圆新村、恒盛花园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
项目地点: xxxxxxxxxxxx 0000 x、xxxx 000 x
甲方(发包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
甲方合同编号:
乙方(xxx)(主):
乙方(承包人)(成):
乙方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 同 目 录
第一篇 合同协议书
第二篇 工程设计合同条款
第三篇 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第四篇 组成合同附件
第一篇 合 同 协 议 书
甲方(发包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通信地址:
乙方(承包人)(主): 法定代表人: 通信地址:
乙方(承包人)(成): 法定代表人: 通信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合同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书。
1、工程名称:沙湾街东圆新村、恒盛花园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
2、工程地点: xxxxxxxxxxxx0000x、xxxx000x。
3、工程规模和建设内容: 。
4、广东省建设项目投资备案证编号: 。
5、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
(一)承包范围: 沙湾街东圆新村、恒盛花园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 的设计施工进行工程总
承包,以及竣工验收后的修补缺陷和工程质量保修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完成本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管理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交钥匙”工程总承包、 工程保修,配合甲方办理报建、报批、相关部门结(决)算审核、配合甲方的审计和审计的调查、项目建设阶段全过程的综合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后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移交手续、协助甲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组织参建各方进行工程验收等工作(具体详见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约定条款)。
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积极与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协调、施工图设计、配合施工图审查及备案
(如有);竣工图编制;协助招标人办理规划报建等报批报建工作、配合各阶段施工控制点交桩、 施工配合服务、配合完成验收工作及后续服务工作等。主要工作内容详见设计任务书。
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项目所需的所有的施工工作(含配合竣工图编制)、配合相 关部门结(决)算审核、工程保修等工作,组织本项目的验收备案和工程资料汇总及整理归档工作、负责办理工程开工及验收所需的各项手续并承担办理上述手续施工方的费用、完成施工其它相关工作、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职能部门及xx居民、施工期交通疏解、工程竣工验收后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移交手续、协助甲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组织参建各方进行工程验收等。
(二)承包方式
1、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包设计(含深化设计)、包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xx施工、包验收通过、包保修、包工程预算编制、包变更预算及结算编制。施工图预算、变更预算及结算,如果乙方没有编制资质,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与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编制,施工图预算、变更预算及结算需经甲方审核确认。
2、工程设计必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的范围、标准、规格、限额均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满足甲方成本控制要求。
3、工程施工部分:按甲方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的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
项目措施费调减的特殊情况:工程实施内容发生增减,按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增减比例超过 5%的,超过部分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比例增减措施项目费。
(三)限额及标准
1、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计限额约为 万元人民币,具体限额以甲方另行发出的文件为准。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并结合全要素标准的各项内容、要求,遵循功能适用、标准合理、经济合理的原则开展设计。在投资限额目标的基础上,按工程设计内容进一步分解投资,根据投资控制主要指标,在编制设计预算时逐步细化落实。
2、施工图设计按基本建设流程执行并报甲方审核、审批后,由乙方编制项目相应的预算,并配合预算的第三方审核。
3、预算编制依据
3.1设计费:本合同的相关约定;《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其他相关规范和标准。
3.2施工图预算:采用清单计价方式,计价依据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与《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以初步设计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时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最新价格信息和有效文件为准(市造价站未发布的材料,价格参考厂商价格信息并结合市场询价计取,如采用厂商价格信息需下浮 10%)。
(四)本项目实行限额设计
1、本工程实行限额设计。甲方根据第一篇协议书第二条第(三)点制定投资分解目标,实行限额设计。在保证设计质量的前提下,设计人应按投资限额进行设计,严格控制设计变更,确保工程概、预算不突破限额目标。
2、设计人遵循功能适用、标准合理、经济合理的原则开展设计,在投资限额目标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设计内容进一步分解投资,明确投资控制主要指标,在编制设计预算时逐步细化落实。 3、设计人在限额设计范围内应充分运用价值功能分析、多方案(不少于 2 个)技术经济比
较等技术手段,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4、在保证方案的可实施和可操作性前提下,设计中凡能进行定量分析的设计内容,应通过计算,用数据说明其技术经济的合理性。同时向甲方提供技术经济分析资料,以力求设计成果能充分体现设计优化的原则。
5、设计人有关设计的任何修改、变动或由于修改设计所引起的工艺、技术材料、设备的变更如引起投资限额的突破均须经过甲方审批同意。
(五)甲方根据工程实施情况,有权对本工程的实施范围和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减小实施范围、减少实施内容的,甲方不补偿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无异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实施范围和内容。
(六)乙方应尽一切可行办法积极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管理不善、未履行限额设计等)导致合同范围内产生额外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由此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安全问题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金额:设计方,赔偿不超过已收设计费总和。
三、合同工期
本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日历天(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计),其中施工计划工期:不超过 日历天。各节点工期如下:
(一)工程设计:
1、在本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完成施工图设计、专业报建图纸,配合报批报建等工作,满足项目建设时序要求。
2、设计施工图、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由乙方成员中的施工单位编制完成)等,可根据项目开发时序,按甲方的要求分期提交。
3、相关单位对图纸及预算等提出修改或者评审意见的,应在 3 日内提交修改文件。修改较大的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
(二)工程施工:自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至全部项目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应于中标公示完后 5 日内向甲方提交总体工程进度计划,该计划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施工图完成施工图审查后,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下发图纸后,乙方主办方施工单位 天内必须完成工程预算编制。
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设计质量标准按第二篇和第 三篇相关合同条款。水、电、燃气、通信及其他专业工程等通过专业部门验收,达到正常使用为质量合格标准。
(一)暂定合同价款为:(大写)人民币 元整(含税)(¥ 元)。其中:
1、暂定设计费:(大写)人民币 元整(¥ 元),中标下浮率 %。设计费用中非竞争性费用不计取中标下浮率。
2、暂定工程施工造价:(大写)人民币 元整(¥ 元),中标下浮率 %(用于后续补充协议价款、结算价款的计算)。
(二)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为依据编制的预算,经第三方审核,本合同相关主体方确认后,按照下述原则调整合同价并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如下:
1、工程设计
1.1 设计费补充协议价=经财政预算评审施工费为基数计算的设计费×(1-中标下浮率)。 2、施工部分
2.1 可调价格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的方式确定,具体如下: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包干综合单价=按预算评审单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1-中标下浮率),本项目中标下浮率以投标文件为准。
分部分项工程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包干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量暂以财政预算评审对应工程量计算,结算依据竣工文件按实计量。
(2)措施项目费:单价措施费单价=财政预算评审中的措施费单价×(1-中标下浮率)×工
程量。
总价措施费=财政预算评审对应的总价措施费×(1-中标下浮率)。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及余泥外运费属非竞争性费用不下浮。
(3)其他项目费=财政预算评审对应其他项目费×(1-中标下浮率)。暂列金额、暂估价按照经批复概算中金额开列,余泥消纳费以有效发票实报实销,纳入工程结算。
(4)规费、税金:按规定计取,费率固定不变(市造价站文件规定可调整除外)。
(5)施工部分补充协议价=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
(6)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评审结果为准。
2.2 甲方以审批的预算措施项目费根据补充协议总价包干,竣工结算不再调整。项目措施费调减的特殊情况:工程实施内容增减,按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增减比例超过 5%的,超过部分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比例增减措施项目费。施工部分补充协议内的暂列金额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开支,结算多退少补。
2.3 本工程预算编制费由乙方在设计费及工程施工费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中标后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
2.4 甲方有权依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编制施工图预算。如概算已达施工图预算深度,经甲方确认不再要求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则以经最终审批通过的项目概算中的建安工程费视为施工图预算,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补充协议价,签订补充协议。
3、签订补充协议涉及工程造价的,按上述约定原则进行计价。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财政结算评审结果为准。
1、本协议书中所用术语的含义与下文提及的合同条款中相应术语的含义相同。
2、下列文件应被认为是组成本协议书的一部分,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上述各部分存在不一致之处,以先后排列次序为优先。
(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
(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
(3)中标通知书;
(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招标答疑会议纪要等补充文件;
(5)本合同第二篇、第三篇第二章专用条款(专用条款内以补充内容优先);
(6)本合同第三篇第三章补充条款;
(7)本合同第三篇第一章通用条款;
(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9)图纸;
(10)投标书及其附件;
(11)工程量清单(若有);
(12)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若有)。七、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条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甲方向乙方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乙方向甲方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开户银行账号
1、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使用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简称户名)及账号”必须与技术投标书附表中所填写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简称户名)及账号”一致、且账户不 得是临时账户,合同签订后不得变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合同授予、有权停止工程款的拨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甲方、乙方委托银行代收代付有关费用。
☐ 分账支付
乙方设计方指定的有效银行账户如下:
账户全称: 账户账号: 开户银行:
乙方施工总承包方指定的有效银行账户如下:账户全称: 账户账号: 开户银行:
☐ 不分账支付
乙方设计、施工总承包各方统一指定的有效银行账户如下:账户全称:
账户账号:
开户银行:
甲方向上述账号汇出款项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账户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被注销、被冻结等)导致乙方无法收取款项的,由乙方承担相应后果。
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作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1、如乙方为联合体的,各成员方应签署联合体合作协议,明确各自分工以及职责,联合体协议应在签署本合同前提供一份原件报甲方备案。
2、联合体协议应确定一名成员方为本联合体的主办方,并注明主办方与成员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的主办方作为第一直接责任人,全面负责合同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保修等事项以及协调和督促各成员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若是成员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有关法规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乙方维护合同权利的合理支出,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主办方承担连带责任。
3、如乙方为联合体的,联合体的主办方有义务协助及督促设计各成员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成果材料,否则每超过一日,处罚联合体中的设计责任方并处罚金额为对应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如存在联合体内设计责任不清,则所有设计责任方共同承担责任并按各责任成员所对应合同价的比例进行处罚金额的分担)。
4、如乙方为联合体的,联合体的成员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并服从主办方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管理。若成员方无法或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要求,主办方有权向甲方提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更换成员方,但更换后的成员方其资质、能力不得低于原成员方。
5、如乙方为联合体的,所有支付的款项由联合体的主办方负责统一申报及收取但需分别列明设计、施工费。或乙方联合体各方一致同意,并乙方成员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批同意后,也可由乙方联合体各成员方分别请款和收取相应款项。
十二、工程担保
履约保函金额为中标金额(合同总价)的 10%,履约保函有效期应涵盖工程结算支付(第五
笔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 97%)。十三、知识产权
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
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的情况,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约定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而免除。本合同项下的资料的知识产权、素材及成果等均归属甲方所有。乙方承诺,在为甲方提供服务时,不得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亦不得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行为。若甲方因乙方的上述行为而提供的成果等进行了确认、同意、接收,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权向乙方追偿。
十四、仲裁、起诉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十五、合同正副本及效力
1、合同的份数:正本 份,副本 份。
其中:甲方正本 份,副本 份。
乙方(主)正本 份,副本 份。乙方(主)正本 份,副本 份。
2、本合同正、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律,当正、副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十六、其他事项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诉讼资料等,均以本合同所列明的相应方地址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另一方按原地址邮寄相关材料即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当面交付上述材料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交付的,寄出或者投邮后即视为送达。
3、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认为必要时,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鉴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终止。
4、乙方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接触的甲方工作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商业秘密、任
何技术性资料、以及甲方为完成本合同提供的任何其他信息资料并且在提供时未说明是公开信息的)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雇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将从甲方获取的一切资料和信息、或其他成果用于本合同范围之外目的,否则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5%作为违约金,并另行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无论本合同是否切实得到履行或因任何原因变更、解除、终止、失效等,本条款均始终有效。
5、为推进项目建设,乙方需分别派驻设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在建设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驻场服务,协助推进项目设计和施工管理的相关工作。设计派驻人员应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施工派驻人员应具备中级工程师或以上职称,且均为本单位正式职工(非劳务派遣),在本单位工作 5 年以上。派驻人员数量按以下规定:总投资(以项目概算为准)5 亿元以上设计派驻 2 人、施工 2 人;5 亿-1 亿元设计派驻 1 人、施工 1 人;1 亿-5000 万元施工派驻 1 人;5000 万元以下原则上不做要求,由甲方根据项目施工实际情况确定。未按上述要求派驻人员的,按每人次每天罚款 10000 元计算,在工程进度请款中直接扣除。本条款未详的相关事项,以本合同相关条款为准。
6、为规范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职标准,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管理人员到岗考勤。
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
甲方:(公章)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 电话:
乙方(主): (公章)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 电话:
乙方(成): (公章)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 电话:
第一条 签订依据
第二篇 工程设计合同条款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 年修订本)》。
1.2 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
1.3 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第二条 设计依据
2.1 甲方给乙方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
2.2 甲方提交的基础资料及工程技术要求。
2.3 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第三条 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
详见第一篇合同协议书。
第四条 项目概况、设计工作范围及设计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十 设计任务书要求设计工作范围和内容。
4.1 项目概况:详见第一篇合同协议书。
4.2 本项目实行设计总承包,乙方的设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4.2.1 负责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文件:方案及深化、施工图设计、出具设计变更图并附变更清单等。根据需要进行设计方案展示图纸制作,展示图套数按要求提供。
4.2.2 负责配合甲开展报建报批并提交相关文件,根据需要,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总平面规划、管线综合规划、专业报建、施工图审查及备案(含节能);招标、配合测量勘察、基坑支护、规划报批等各项工作相关文件。
4.2.3 负责专业设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具体按甲方要求,
4.2.4 配合工程各项验收;设计图修改、工程变更设计应办理的手续;需要深化设计的内容应审核并确认。由施工分包方完成深化设计,乙方成员方设计单位最终审核并确认。
4.2.5 负责本项目施工设计方面的配合工作。按合同约定提供现场服务及专人驻场服务等,现场工作的劳务、管理、住宿、临时办公、材料、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内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不论其在招标文件中是否提及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2.6 设计至竣工验收期间所发生的甲方要求的本工程的设计图纸、资料加晒等费用。
4.3 设计阶段划分
- 12 -
本项目设计阶段划分如下: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竣工验收配合(包括规划验收)等。
序号 | 资料及文件名称 | 份数 | 提交日期 | 有关事宜 |
1 | 符合报建要求的报建图 | 按审批部门要求提供 | 配合甲方报建进度要求提供 | 1、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内容及格式应满足有关审批和审查部门的报送要求,乙方应按照相关部门的审核进度修改,直至取得批复。 2、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数量应满足乙方办理报审、报批及存档的有关手续和要求。 3、如有关评审或审批因设计原 |
2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16 套 | 初步设计批准后,根据项目开 发时序,按甲方要求分期分批提交 |
第五条 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
序号 | 资料及文件名称 | 份数 | 内容要求 | 提交时间 |
1 | 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 | 1 | 原件 | 合同签订前 |
2 | 1/500 地形图 | 1 | 复印件 | 合同签订前 |
3 | 各阶段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 1 | 复印件 | 文件审批后根据设计需要及时提供 |
4 | 甲方的设计要求及进度要求 | 1 | 原件 | 合同签订后 |
5 | 经甲方确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 | 1 | 复印件及电子文件 | 合同签订后 |
注:设计过程中需要购买的资料(包含代甲方购买的地形图纸和电子文件等资料),需经甲方同意购买后,由乙方先行出资购买,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发票或财政收据支付费用。由甲方出资购买的资料,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应在收款的同时向甲方移交全部资料。
第六条 设计工期、设计文件提交的约定
6.1 设计工期:详见第一篇合同协议书。
6.2 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因未批准的,由乙方负责。 | ||||
4、提供设计成果时一起提供检 | ||||
设计电子文件(包括但不 | 测合格的电子文件及检测的有 | |||
3 | 限于非加密且可编辑 AutoCAD 的版本及不可编辑 | 2 套(刻录 光盘) | 随设计文件一起 提交 | 关证明资料。 5、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发现 |
的 PDF 版本) | 问题后 3 日内完成补充、 修 | |||
改。修改率较大的按甲方要求 | ||||
的时间完成。 | ||||
备注 | 评审过程中需要的图纸(属乙方工作范围内的)由乙方按需要提供。 |
_x0002_.1._x0004_11
第七条 设计服务费用
7.1 本项目设计费暂定合同含税价为人民币(大写) (¥ 元)(详见下表)。
序号 | 内容 | 暂定计费额 (万元) | 金额 (万元) | 备注 |
1 | 基本设计费(不含永久用水用电工程、临水临 电、燃气工程) | 1.按收费标准计算,同时计取投标下浮率。 2.专业系数暂定为 1.0 ,复 杂系数专业系数暂定为 1.0 ,附 加系数专业系数暂定为 1.1 。 (设计费系数最终按概算批复的设计费系数为准。) 3.结算计费标准照此执行, 同时计取投标下浮率。 | ||
2 | 燃气工程设计费 | 1.专业系数为 1.0 ,复杂系 数为 1.0 ,附加系数为 1.0 。 2.结算计费标准照此执行, |
序号 | 内容 | 暂定计费额 (万元) | 金额 (万元) | 备注 |
同时计取投标下浮率。 | ||||
3 | 永久用水工程设计费 | 1.按收费标准计算:下浮率 0。专业系数为 1.0,复杂系数为 0.85,附加系数为 1.0 2.结算计费标准照此执行,同时计取投标下浮率。 | ||
工程设计费合计 | 1+2+3 |
7.2 工程设计费包括税金,但不含各设计阶段评审及征询意见所发生的费用。
7.3 设计费结算
本工程设计费结算价以审定的工程概算中的建安工程费用为设计费计费基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 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 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执行(详见上表)。设计费最终结算总金额不得超过批复后概算中的基本设计费及竣工图编制费之和,且最终结算价以终审部门审定为准。
设计变更设计费:①单项工程变更建安费<400 万元则设计费不予调整:②单项工程变更建安费≥400 万元,设计变更建安费累计计入基本设计费计费基数,按上述办理结算。
7.4 非乙方原因,突破项目限额设计标准,则增加设计费结算办法如下:增加部分的工程费累计入项目建安工程费基数,按本合同第 7.3 款办理。
第八条 支付方式
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
付费 次序 | 占比 | 付费时间 (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定) | 备注 |
第一期 | 30% | 本合同签订生效,支付对应设计费的 30%作为预付款。请款手续经审批后按流程支付。 | |
第二期 | 40% | 完成施工图并通过预算评审,且提交完整的支付申请资料后按流程支付。 | 累计支付至:以行业 主管部门批复预算对应的设计费的 70%。 |
第三期 | 剩余 | 竣工验收并完成财政结算评审后,设计费全部付 清。 | 累计支付至: 设计费 结算评审价的 100%。 |
可根据各单位工程设计推进情况,由三方协商第一至第三期请款,但各期请款比例仍按上述表格执行。
说明:
8.1 工程缓建或分期建设的,则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计算对应比例的设计费进行分期支付。
8.2 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费结算书,由甲方审核确认。设计费最终结算价以终审部门审核为准。
8.3 本项目属于 投资项目,支付工作按相关资金支付程序执行。在办理付款手续中设计费未及时支付,乙方不得延误设计工作,并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或追究违约责任,也不视为逾期付款。
第九条 甲方和乙方责任
9.1 甲方责任:
9.1.1 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问内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
9.1.2 非乙方原因,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经双方确认的乙方实际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9.1.3 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工作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9.1.4 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须征得乙方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
9.1.5 本合同项目停建或缓建的,甲方按乙方实际已完成工作量按比例支付对应的设计费。
9.1.6 甲方为乙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费用由乙方负责。
9.1.7 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因设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9.1.8 按合同的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设计费。
9.2 乙方责任:
9.2.1 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甲方设计要求及中标通知书和该项目审查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展设计工作。
9.2.2 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对其质量负责,保
证能取得设计审批部门(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审批)的批准或审核许可。
9.2.3 设计文件确保满足设计任务书提出的有关要求。否则,乙方应当返工重做,造成设计文件迟延交付的,按本条第 9.2.7 款处理。
9.2.4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国家标准图、部标准图及地方标准图由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要求的份数随同交付甲方。
9.2.5 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9.2.7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文件)。由于乙方原因延期交付设计文件,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为设计费暂定合同价的 2‰,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暂定合同价设计费的 50%,在设计费请款中直接扣除。
9.2.8 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所有损失。
9.2.9 各阶段设计文件经评审或审查,应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工程设计标准和深度要求,并应是最优化的设计(按通过设计审查、咨询单位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专家审核确认为标准)。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进行修正,其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如该修正影响程度达到第 9.2.7 条所述,则按该条处理。
9.2.10 乙方交付合格设计文件后应参加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修改。乙方负责施工图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在施工阶段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完成须修改的设计文件,按要求参加工程的检查验收。
9.2.11 乙方在本项目中应保证按规划及项目功能要求、配套设施要求等,完成项目的全部专业设计。专项设计限于资质原因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应依法分包,分包设计费由乙方承担。专项分包设计文件及专业深化设计文件等,乙方应校核确认,加盖图纸审核专用章或技术专用章。
9.2.12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分包设计任务,视为违约,除扣该分包部分的全额设计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9.2.13 乙方不得指定本项目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厂或供货商。乙方应配合甲方的建筑材料、设备的加工订货和看样定版工作,所需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
9.2.14 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设计内容,发生的咨询、对外洽谈、国内外技术考察及各类科研课题研究等,费用已包含在本项目设计费中,甲方不再支付,由乙方承担。
9.2.15 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所要求的工作,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拨付或拒付设计费,若因此造成甲方工程延误等经济影响时,按乙方违约处理,并扣除违约金 2000 元/次。
9.2.16 乙方的设计必须以保证质量、节约投资为原则开展工作,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查后,乙方不得单方更改。
9.2.17 因设计文件出现设计漏项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按本条第 9.2.7 款约定处理。
9.2.18 对于深基坑开挖和支护设计,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设计审查。对于建筑物保护,乙方应提供完整的保护实施方案。
9.2.19 乙方注册地址在外地的,应在广州市内设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须长驻本项目部。不论乙方总部是否在广州市辖区域,需要用章的相关文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用章手续,未按要求办理的,罚款 2000 元/次,在设计费请款中扣除。
9.2.20 乙方应当准时参加项目建设相关协调会议。
9.2.21 工程完工后,不能达到原设计功能要求的,乙方需配合核实原因,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属于乙方责任的,则扣除相应的设计费。
9.2.22 乙方设计人员必须与本合同附件 3.1 本项目人员架构表一致,更换人员或人员不到位,应提前与甲方沟通,并经得甲方批准的;若乙方擅自变更人员,甲方有权按每人 3000 元收取违约金,在请款中扣除。甲方认为乙方不称职的人员,在乙方通知的次日乙方无条件更换。
9.2.23 临时施工用水、永久供水、临时施工用电,永久供电,管线迁改、水利等的专业工程设计,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分别与专业设计分包单位签订设计分包合同。未在约定日期内签订分包合同的,按每一个专业工程每延期一天罚款 2000 元累加计算,在设计费请款和结算直接扣除。
9.2.24 本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9.2.25 乙方违反上述 9.2.6-9.2.24 一款或多款,该款内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按对应条款扣减设计费的 2‰作为违约金。当期的累计违约金在当期设计费请款中扣除,设计费结算款中全部扣除。多次违反的(超过三次的),甲方有权视情况发出警告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所有违约金和赔偿金额以设计额总额为限。
第十条 其它约定事项
10.1 乙方应派专人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
10.2 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缺陷通知期完成为止。
10.3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
10.4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10.5 乙方应按本项目投资要求开展限额设计,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突破投资限额进行设计,乙方须无偿对设计文件重新修改,交付设计文件时间不予顺延。
10.6 本合同价已包含施工阶段一般性设计变更、修改、补充的设计费用以及配合甲方进行设计报建、工程招标、施工管理等工作的费用。施工中,乙方相关专业设计人员应按甲方通知到达施工现场。
10.7 进入施工阶段后,因设计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自延误之日起每日按暂定设计费总额计收 2‰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以设计额总额为限。。
10.8 乙方须完成竣工图编制,提供竣工图一式十六份。
10.9 本合同设计成果的发表权、展览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
10.10 各方认可的来往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0.11 乙方提交的设计工作人员分工表,其设计参与人员必须具备设计资质,乙方不得无故更换投标文件内的设计参与人员,若要更换必须取得经甲方书面同意。
10.12 乙方应按《设计管理办法》(见附件 4.1,另册)开展设计工作。
第三篇 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第一章 通用条款
一、总 则
下列词语或措辞,除非特别说明,在本合同中均具有以下赋予的含义:
1.1 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由第 2.2 款所列的文件组成。
1.2 协议书: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或盖单位公章后,合同即告生效。招标工程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签订。
1.3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所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4 专用条款: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合同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专用于本合同工 程施工的条款。它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对通用条款的补 充和完善。招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 求。
1.5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接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书面文件。
1.6 承包人投标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完成、签字并被中标通知书所接受的,承包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的技术、经济文件。
1.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本合同所指明的和合同工程依法应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有关技术方面问题做出的补充、修改和批准文件。
1.8 施工设计图纸: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按规定审批的
由发包人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模型(包括任何补充和修改的施工图纸、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图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合格。
1.9 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1.10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依法分包合同工程某一部分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3 第三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他人或组织。
1.14 设计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5 监理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6 工程造价咨询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8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依据第 22.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9 监理工程师:指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 23.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0 造价工程师:指工程造价咨询人或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由工程造价咨询人或监理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 24.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1 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和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全权代表。承包人代表由承包人依据第 25.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1.22 合同工期: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从开始实施到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
1.23 开工日期:指根据第 34 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在开工令中写明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在该日期开工的日期。
1.24 计划竣工日期:指自开工日期起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并竣工的全部时间(包括根据第 36 条和第 37.2 款规定所做的调整)。
1.25 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位工程后,由发包人按照第 58 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接收工程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 38.2 款规定确定。
1.26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59.3 款规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第 59.2 款规定的延长期限。
1.27 基准日期:指招标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 28 天的日期;非招标工程订立合同前 28 天的日期。
1.28 小时或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时钟小时或日历天。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时间的,从发生事件有效时开始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照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即次日零点)。
1.29 中标价格:指中标通知书中列明的,发包人接受中标人
(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价格。
1.30 合同价款: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包括调整
的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金额。其具体款项依据协议书中标明的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的金额和第 68.2 款规定合同价款调整事件确定。
1.31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其他合理分摊的开支,但不包括利润。
1.32 分部分项工程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发生于工程实体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风险费用。
1.33 措施项目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生于合同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
1.34 工程款: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各种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
1.35 暂列金额: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等的采购,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调整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36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37 计日工: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照合同中约定计价付款的一种计价方式。
1.38 质量保证金:指按照第 84 条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39 合同工程: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40 永久工程:指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实施、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的永久性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41 临时工程:指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42 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实施、完成的非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的专业性工程。
1.43 单位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和效益的永久工程。组成合同工程的单位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1.44 施工场地(或工地 、现场):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合同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其他任何场所。
1.4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46 施工设备: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或其他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工程设备。
1.47 工程变更:指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 56 条规定发出指令的工程任何变更。
1.48 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并根据第 36 条和第 74 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49 现场签证: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14.2 款约定的指定人选根据第 75 条规定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1.50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52 国家验收: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规定,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53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文件、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注明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1.54 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1
标题和旁注
本合同条款的标题和旁注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2.2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
合同文件组成
及优先顺序
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修正文件);
(2) 协议书;
(3)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4)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5) 专用条款;
(6) 通用条款;
(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施工设计图纸;
(9) 招标文件(包括补充、修改、澄清的文件、招标图纸、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及总说明等);
(10)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2.3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
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分别按照第 23.2 款、第 24.2 款规定职权作出解释。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的解释,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3.1
阅读、理解与接受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全部内容。除合
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外,本合同一旦订立,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全面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款。
3.2
修改合同条款的限制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本合同的承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其对拟订立或正在履行的本合同条款修改后存在不公平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及时提出修正意见。经再次催告修正无效的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订立或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4.1
语言文字 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汉语)。
对于必须使用外文表达的专用术语等,应附有中文注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时,汉语为优先解释和说明合同的语言。
4.2
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合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4.3
适用标准与规范
本合同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为国家、行业和广东省的标准与规范或规程,以及发包人在合同中要求使用的标准与规范。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名称;国家没有但行业有的,约定适用的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国家和行业没有但广东省有的,约定适用的广东省地方标准、规范名称。
国内没有适用的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或在承包人投标报价前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在自主报价时按照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5.1
图纸的提供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人提供经已 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技术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数量的,发包人可代为办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发包人未能 按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 36.3 款规定处理。
5.2
承包人提供配合施工的图纸
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大样图、加工图等配合施工设计图纸的,承包人应在其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指令完成有关施工设计图纸。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此类施工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报发包人批准后予以答复。即使经监理工程师同意,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设计图纸负责。
5.3
图纸的修改
施工设计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及时通知设计人予以修改,并在合同工程或其相应部位施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新提供的经设计人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
5.4
图纸错漏的改正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明显错漏或疏忽,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并通知设计人予以改正。因发包人未及时答复等原因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5.5
图纸的使用与退还
施工期间,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均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的包括第 5.1 款、第 5.2 款、第 5.3 款规定内容的施工设计图纸供实施合同工程过程需要时使用。本合同终止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外,承包人应将全部施工设计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6.1
通讯形式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 任命、指令、要求、意见、证明、证件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含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收到后方能生效。
6.2
发送通讯
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照约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
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另一方当事人通讯,另一方当事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7.1
分包工程的要求
承包人应自己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结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合同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
7.2
分包工程的批准
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1) 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 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
(3) 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
7.3
签订分包合同
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7.4
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
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款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禁止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
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证明自己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分包工程款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承包人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
7.5
分包工程责任和义务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人应对分包工程负责。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坏、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6
分包合同终止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随即终止。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人应得所有款项。
8.1
建设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
发包人应按照第 19.2 款第(4)点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有关资料。此资料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一并发布。发包人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发生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2
承包人现场查勘
承包人应依据发包人按照第 19.2 款第(4)点规定提供的资料和自己对现场查勘来编制投标文件,并对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的理解、推断和应用负责。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以下情况或未能充分估计以下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应被认为已经考虑了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内容:
(1)现场地质情况及地形地貌特征;
(2)水文和气候条件;
(3)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和措施项目;
(4)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和加工、设备的采购,及所需的施工设备、xx性材料、人员和管理等;
(5)场地内外的交通情况及水、电、食宿供应条件;
(6)可能对投标报价有影响或起作用的其他情况。
9.1
合同条款及格式完备性和义务
发包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格式,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公平的,并已包括了发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
(2)完成本合同第 19.2 款约定工作的义务;
(3)修正不正确合同条款及格式的义务;
(4)澄清并改正被认定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的义务;
(5)协助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义务。
9.2
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修正
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其招标控制价等资料,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应及时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的;
(2)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
(3)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计价规定编制的其它情形。
(4)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
10.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合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已包括了承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服务的义务及处理意外事件的义务;
(2)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
(3)工程质量保修的一切义务。
10.2
承包人报价的限制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填入单价或合价的清单项目,应认为该项目价款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10.3
算术性错误的调整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出现算术性错误,导致其实际总造价与报价总金额不一致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文物化石等物品保护
在施工现场发现的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具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文物,并于 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指令承包人继续保护好现场,并在收到通知后 24 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如发现文物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导致上述文物丢失或遭受破坏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2
地下障碍物处置
本合同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列明或提供的地质资料已明确反映的),应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预见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考虑。
本合同未有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
程量清单没列明或提供的地质资料不能明确反映的),在施工过程遇到时,承包人应于 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
和发包人,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处置方案后 24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发生事故的通知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承包人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12.2
事故的处理
接到事故通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做好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有关证据。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如实上报政府有关部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12.3
事故争议认定
认定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包括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承包人应在订立合同前查勘施工现场,并根据工程规模及技术参数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等。因承包人未合理预见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3.2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
场内临时道路
和交通设施
理施工场地内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使用。
13.3
场外交通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13.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承包人应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的申请手续,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上述手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13.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第 23.3 款、第 24.3 款专项批准事件的,发包人批准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工作指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发生事件的相关工作。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14.2 款规定对发生的专项批准事件予以签认,并及时将发生事件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按第
23.2 款、第 24.2 款规定职权将其中一份送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留存。
14.2
专项批准事件签认人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23.1 款、第 24.1 款和第 25.1 款规定,分别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造师具体人选,授予其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权力,并提供该人选的印章、签字式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当专项批准事件发生时,该人选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限、生效条件等要求,对发生事件的内容、数量和单价等办理签认手续,并加盖所在单位的法人公章或其授权的施工现场管理机构章。
侵犯专利技术责任
承包人在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过程中,如因采用施工工艺或使用施工设备及自身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而发生侵犯他人商标、图案、工艺、材料、设备专利权或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引起索赔或诉讼,则一切与此有关的损失、赔偿、诉讼等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守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技术说明和要求而造成的侵权,则属例外。
15.2
专利技术的使用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其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第 91 条规定的保密信息、资
料等,发包人应严格按照第 91 条规定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第三方。
15.3
版权和知识产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视为分别授权对方当事人为实施合同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各方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6.2
联合体文件签暑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如有)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的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结构和施工协议书不得随意变动。
合同双方相互
保障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当事人不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而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赔偿。但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17.2
承包人对建设单位的保障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
用 于 工 程 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
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和承包人的施工设备一经运至施工现场,即成为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使用合同工程的财产,也不得将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运出施工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8.2
建设单位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 87.3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合同工程和临时工程,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
18.3
承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承包人依据第 87.4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
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19.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信用承诺制度,违背信用承诺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9.2
建设单位工作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 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
(2) 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至专用条款约定的地点,
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 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满足第 13 条交通运输的需要;
(4)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邻近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5) 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办理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
(6) 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组织现场交验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承包人;
(7) 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与规范;
(8) 组织承包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9)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10)及时接收已完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
他各种款项。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9.3
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并在确保承包人按照计划进度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9.4
建设单位支付款项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9.5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照第 58 条规定组织承包人、设计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如有)等进行竣工验收。
19.6
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发包人应按照第 48 条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19.7
建设单位未尽义务的责任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0.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严格执行信用承诺制度,违背信用承诺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包人在本项目发包人的工程项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将被拒绝参与发包人后续工程投标。拒绝投标时限由发包人(招标人)视严重程度确定,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将中标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2.在中标工程中不执行质量、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3.存在围标或串标情形的;
4.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形的;
5.存在因过错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
20.2
承包人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
(2)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
(3)按照合同约定和造价工程师的要求提交支付申请和工程款报告,包括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费、进度款、结算款和调整合同价款等;
(4)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等安全标志;
(5)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并在施工现场保留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各一份,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需要时使用;
(6)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声、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费用按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由发(承)包人各自承担;
(7)在合同工程或其某单位工程已竣工未移交给发包人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照管工作。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照管期间发生损坏的,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8)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
名木的保护工作;
(9)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做好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10) 工程完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
20.3
承包人实施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如果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 7 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20.4
承包人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合同工程拟采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的详细说明。如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修改,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20.5
承包人为建设单位的人员提供配合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配合和协助下述人员在施工场地及其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此类指令若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了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则视为工程变更,按照第 72 条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0.6
承包人避免施工损害他人利益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0.7
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发包人应任命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并在开工前将该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该类管理人员可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国家、省规定发包人可不委托监理人和(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如有),发包人因而没有任命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的,本合同规定的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及其代表的工作,由发包人代表担任。
发包人如需更换现场管理人员,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
式通知承包人,否则该项更换无效。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7天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已收到通知。后任现场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2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应
承包人代表任
命和更换
具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由承包人在开工前依法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后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
承包人如需更换承包人代表,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否则该项更换无效。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承包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3
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行使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1.4
承包人代表授权人选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行使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
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提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2.1
建设单位对其代表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发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22.2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
建设单位代表
职权
规定和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23.1
建设单位对监理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监理人名称和监理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23.2
监理工程师职权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施工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23.3
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监理工程师职
权限制
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 5.2 款规定批准承包人提供的配合施工设计图纸;
(2) 根据第 7.2 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3) 根据第 18.1 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移出施工场地;
(4) 根据第 33 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 根据第 34.2 款规定发出的工程开工令;
(6) 根据第 37.2 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7) 根据第 49.6 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8) 根据第 63 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9) 根据第 64 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10)根据第 56 条规定指令或批准的工程变更;
(11)根据第 75 条规定指令或确认的现场签证;
(12)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3.4
监理工程师指令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
口头指令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工程
师应在承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3.5
承包人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23.6
监理工程师职权委托
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 21.3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
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反对合同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等工作的错误而否定该类工作,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 21.3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3.7
监理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4.1
建设单位对造价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如有)名称和造价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造价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24.2
造价工程师职权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进度款的调整和核实,结算价款的编制、调整和复核,签发支付证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造价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24.3
造价工程师职权限制
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 63 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 根据第 64 条规定使用计日工;
(3) 根据第 65 条规定使用暂估价;
(4) 根据第 66 条确定的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 根据第 67 条确定的工程优质费;
(6) 根据第 68.2 款规定事件调整的合同价款;
(7)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4.4
造价工程师指令
造价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工作所需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造价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
到口头指令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造价工
程师应在承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4.5
承包人执行造价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24.6
造价工程师职权委托
造价工程师可按照第 21.3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造价工程师代表行使造价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造价工程师负责。造价工程师代表在造价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造价工程师应予认可,但造价工程师保留因造价工程师代表未反对合同工程的工程计量和计价工作的错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 21.3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4.7
造价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造价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5.1
承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承包人应依据第 21.2 款规定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承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将承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25.2
承包人代表职权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约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25.3
承包人代表临时任命人职权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按照第 21.4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命的人选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该人选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但承包人代表保留因该人选未曾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工作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通知的权力。未按照第 21.4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5.4
紧急情况时承包人代表采取措施及双方责任
承包人代表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紧急情况下,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 48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指定分包人工作
指定分包人是指发包人事先指定的从事下列工作之一的分包人:
(1)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部分永久工程的分包人;
(2)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选定的提供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服务的分包人。
26.2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接受
指定分包人属于承包人的分包人,发包人不应要求承包人有义务接受承包人有理由反对的任何指定分包人。
26.3
指定分包工程款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的分包工程配合费。
指定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按照第 7.4 款办理。
26.4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工程的义务
指定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指定分包人实施分包工程。
承包人提交施工机构安排报告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 28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报告,并附上投标文件中的 “主要人员一览表”。报告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等。
27.2
承包人人员的雇佣
承包人除应雇佣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外,也可以雇佣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其他人员,但不得从发包人或服务于发包人的人员中雇佣人员。
27.3
承包人应完善雇员的劳务注册手续,并与雇员订立劳动合同,
承包人对雇员
应做的工作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障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和治疗施工中受伤害的雇员;
(3)充分考虑和保障雇员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休假时间,尊重雇员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处设榜公布雇员工资发放时间和投诉电话,以及合同工程中标价格、进度款支付情况。
(5)督促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盖章、签发的工作证上岗;
(6)办理雇员的意外伤害等一切保险,处理雇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27.4
承包人特殊时间施工的批准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如需在
- 46 -
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此类情况,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雇员补休或付酬。如无特殊原因,只要在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无需事先经监理工程师同意。
27.5
承包人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
承包人应按照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27.6
承包人向工地派遣雇员的要求
承包人的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足够数量的下列雇员:
(1) 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 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 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27.7
承包人雇员安排和撤换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雇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但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将其撤换:
(1) 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 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 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 有损安全、健康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27.8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打斗和任何无序、非法的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或履约
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供履约保函、担保公司担保、履约保证保险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2
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 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8.3
向建设单位支付索赔款项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直接向发包人支付索赔价款。
28.4
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承包人按照第 28.1 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发、承包人也可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预付款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或支付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担保公司担保、支付保证保险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8.5
支付担保期限和退还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 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8.6
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直接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
28.7
双方延长担保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确保合同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8.8
约定担保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建设单位承担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风险
29.2
建设单位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 由于永久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
(除工程本身、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外)损失或损坏;
(2) 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的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 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永久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 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永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害;
(5) 由于地质、邻近建筑物、古树名木和物价上涨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
承包人承担风
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30.2
承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除第 29 条和第 31 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
31.2
不可抗力处理程序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相应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
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 7 天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
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照第 36 条、
第 74 条规定索赔工期、费用。
31.3
不可抗力引起费用的承担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 永久工程本身的损害、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 承包人施工设备和用于合同工程的xx材料损坏以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3) 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和本款第(1)点、第(2)点以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要求照管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1.4
不可抗力引起工期的处理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不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误期赔偿费。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
31.5
延迟履约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31.6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的损失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由此发生的损失。因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建设单位办理保险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 50 -
(1) 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2) 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包括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为第三者办理第三者责任险;
(4) 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工程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保险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工程质量保险;并由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综合担保,以及聘请专业的团队进行工程建设全过程风险、质量控制。
32.2
承包人办理保险
承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设备、第 32.1 款第(4)点以外采购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2.3
双方提供保险单和凭证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32.4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则该项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32.5
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
- 51 -
供有关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人的报告和理赔工作。
32.6
工程变更被保险人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本条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由此造成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32.7
保险赔偿金的用途
从保险人收到的因合同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的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32.8
约定投保事项
具体投保内容、保险金、保险期限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31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向发包方提交一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 7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位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33.2
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承包人应按照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33.3
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每月施工进度报告,同时每季度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上述报告和修订计划一式两份。月施工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施工、安装、试验以及其他发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
和说明;
(2)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33.4
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计划进度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不但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而且应按照第 66.2 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误期赔偿费。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开工条件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34.2
工程开工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28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 42 天内报发包人批
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 7 天内开工,并一直保持合同工程连续均衡施工,直至其被改变为止。
34.3
承包人未按时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承包人未能按照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 48 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34.4
建设单位推迟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在第 34.2 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开工令的,
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监理工程师未能提前 7 天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的,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
由发包人承担。
暂停施工的指令
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令,并在 48 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因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合同工程发生紧急情况,且监理工程师又未及时发出暂停施工令时,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暂停施工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暂停施工报告后的 24 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暂停施工报告被认可。
35.2
复工的要求
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 小时内予以答复。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工程师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令,承包人应立即组织复工。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 小时内未答复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承包人无故拖延或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的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35.3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的复工要求
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时,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28 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 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 56.2 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
(2) 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 87.4 款规定解除合同。
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承包人不采取有
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可根据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
35.4
建设单位、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暂停施工且引起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因承包人下列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 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
(2) 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
(3) 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
(4) 擅自停工的;
(5)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 31 条规定处理。
35.5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 28 天
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 78.2 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并按照第 35.4 款规定处理。
35.6
暂停施工结束后的处理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照第 35.4 款规定处理。
工期计算
合同工程的工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合同工程拟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工期,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工期与广东省建设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不一致的,需说明与省工期定额规定不一致的原因,并制定保障措施,确保质量、施工安全。
36.2
工期约定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工期从
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中包括有多个单位工程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单位工程的工期。
36.3
工期顺延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1) 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费和进度款;
(3)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
(4) 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
(5) 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
(6) 工程量增加;
(7)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
(8) 不可抗力;
(9) 发包人风险事件;
(10)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
(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36.4
提交工期顺延报告
当第 36.3 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
36.5
工期顺延持续发生的要求
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
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 14 天内,
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
36.6
拒绝延期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 36.4 款和第 36.5 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36.7
工期顺延的核实与确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36.4 款和第 36.5 款(发生
时)规定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 28 天内,
按照第 36.3 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 28 天内未予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36.8
承包人误期的赔偿、责任承担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 66.2 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
36.9
发包人要求的合同工程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按合同工程基准
赶工措施费
日期实施的赶工措施费规定执行: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赶工措施费、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广州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赶工措施费。同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具体计算方法。
承包人原因加
快进度的要求
在非发包人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迟于进度计划或不能按期竣工,则承包人应按照第 33.4 款规定采取改进措施,加快工程进度。
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 14 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进度进一步延迟;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改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
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照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使承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7.2
建设单位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提前竣工,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提前竣工建议书。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要求后的 7 天内完成编制并向发包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 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 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含第 66.1 款规定的提前竣工奖)。该增加额按照第 72.2 款、第 72.3 款和第
72.5 款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造价工程师应核实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38.1
约定计划竣工日期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
38.2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按时竣工验收外,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按照第 57.2 款规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发
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8.3
延迟竣因工发的责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任
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按照第 40 条规定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提前竣工的要求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按照第 37.2 款规定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为发包人接受的,监理工程师应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
39.2
提前竣工天数的计算
提前竣工天数按照第 38.2 款规定确定的计划竣工天数减去实际竣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
提前竣工天数=计划竣工天数 — 实际竣工天数
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照第 66.1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提前竣工奖。
误期的赔偿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 33.4 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具体金额可另行约定。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0.2
实际延误天数的计算
误期(实际延误天数)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减去计划施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
实际延误天数=实际施工天数 - 计划施工天数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第 66.2 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履行职责和义务
41.2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与规范等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如发生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隐患,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如实上报政府有关部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和
(或)延误的工期由责任方承担。
质量与发安包全的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监管
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工程质量和
施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41.3
管理的发要求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标准,降低合同工程质量。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技能,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41.4
承包人承对质包量人应对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质与安全负责
量和施工安全的操作规程及管理要求,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图纸,确保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
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的责任。
41.5
建设单位对质量与安全应负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的责任,增加的费用按本合同相关条款以及投标报价或预算的计价原则计算。
41.6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和检验
监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授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 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现场,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 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监理人为此进行的检 查和检验,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42 质量标准
42.1
约定工程质量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执行。
42.2
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的职责
修工作;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 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 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 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 负责合同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返
(5) 参加合同工程的所有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组织分包人参加工程验收工作;
(6) 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7) 承担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42.3
质量保证体系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文件,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并提交相应的工程质量文件。对于发包人和监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错误指示,承包人有权拒绝实施。
(2)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施工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行施
工规范和操作规程。在合同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等文件、资料。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并提交相应的工程质量文件。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即使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2.4
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按照第 86.4 款规定调解或认定,所需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43.1
建设单位鼓励质量创优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加强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鼓励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质量创优。对于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应按照第 67 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优质费。
43.2
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在保证
承包人争取质量创优
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达到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争取合同工程质量创优。
工程照管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合同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移交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
如果在整个工程移交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移交或发包人提前使用其中任一单位工程,则从确认移交或提前使用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位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
合同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至完成上述工作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整个工程移交之日止。
44.2
照管期间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修复上述损坏,保证合同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要求
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要求,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施工项目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标准化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及监理人强令承包人违章作业、冒险施工的任何指示。
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突发的地质变动、事先未知的地下施工障碍等影响施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承包人应及时报告监理人和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及时下令停工并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
发包人应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授权监理工程师按合同约定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实施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并按照第 80 条规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费。
承包人应及时执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工作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内容编制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计划,包括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用工实名管理等各类专项方案计划,以及淤泥运输方案并承诺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
45.2
用工实名制、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国家、省、市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用工实名制、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办法、规定等文件要求实施用工实名制、工人工资支付分账。
发包人负责协调、监督项目各参建单位按规定落实实名管理,在工程安全xx措施费中明确列支实名管理所需的费用;负责
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协调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事宜。
建筑施工实名制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实 名制管理负总责;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的实名制管理负责。
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存在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情形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5.3
建设单位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做好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工作,定期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进行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
(2)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安全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3)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1)要求承包人违反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操作规程施工的;
2)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安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全xx施工法律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3)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4)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下列情形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45.4
承包人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标准、内容与规范制定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操作规程,配备必要
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
(2)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负责,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输送电线路工程,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等危险品工程,以及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并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承包人违反本条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6)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安全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7)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45.5
施工措施的审查与整改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xx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 48 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委托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45.6
治安管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而且应做好包括有关人员现场生活、居住场所在内的施工场地内的治安保卫工作。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45.7
施工场地的环保、卫生要求
承包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监督的法律,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场地达到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干净卫生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合同工程接收证书后的 28 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合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由此发生的费用之后,将余额退还给承包人。
45.8
建设单位鼓励创建xx工地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加强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管理,鼓励承包人实施省、市级或其它级别xx工地。对于工程获得省、市级或其它级别xx工地的,应按照第 80 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xx工地增加费。
45.9
特别安全生产事项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开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施工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承包人为实施合同而雇用的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受过专门的培训并已取得政府有关管理机构颁发的上岗证书。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 7 天以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报送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需单独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及要求进行专家论证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应及时编制和组织论证。
46 测量放线 46.1
测设施工控制网
监理工程师应在发出开工令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书面资料。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照上述资料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绘施工控制网,并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
46.2
施工控制网
(点)管理与使用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监理工程师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46.3
承包人测量放线的责任
46.4
承包人应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根据监理工程师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资料,准确完成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测量放线误差的处理
46.5
保护基准点或线等标志
监理工程师有权对承包人施工测量放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发现永久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约定误差的,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准确性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47 钻孔与勘探性开挖 47.1
发出钻在孔和施勘工过程中,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探性开挖工作
指工令作的,监理工程师应就此项工作按照第 56 条规定书面发出专项指令。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指令后,应及时实施相关工作。
47.2
钻孔和勘探性
开挖工作的费用
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此项工
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72 条规定办理。
48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48.1
约定供发应包的材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前,与承包人确料和工程设备
认“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览表应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计划和地点等内容。
48.2
建设单发位包交人货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向监理工日期的要求
程师提交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交货日期后,发包人
应准时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否则,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8.3
建设单发位包供人应应按照一览表内容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
材料和工程设
备备,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
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承包人共同清点,同时在施工现场内合理堆放。
48.4
建设单发位包供应人应保证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材料和工程设
备定的的责要任 求。如不符合要求,承包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发包人将其运出施工现场,
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8.5
承包人发保包管建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后由承包人妥设单位供应的
材善料保和管工,程设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其它原因导致丢失备
或损害的,承包人应予赔偿。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造价工程师应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8.6
供应材发料包和工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程设备与约定
不担符相时应建责设单任:位的责任
(1)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受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替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 交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外,由发包人重新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发包人应将多出的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交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
此发生的保管费;交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48.7
供应材发料包和工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承包人进行检验程设备使用前
的试检验验,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
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48.8
约定结发算方包式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结算方式,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
约定。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规费、税金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额度,可由承包人代收代缴外,该结算方式发包人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缴纳合同工程的规费、税金。
49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49.1
承包人承采包购材人负责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料和工程设备
约定的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
承包人采购招标工程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一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上述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运输和保管。
49.2
承包人承供包货与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清点要求
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
人批准后实施供货。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49.3
承包人承采包购材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料和工程设备
的要责求任时,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将其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
品,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49.4
承包人监使理用采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要求购的材料和工
程的设材备料的责和任工程设备时,应迅速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修
复或重新采购,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49.5
承包人不执行
指令的责任
49.6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 49.3 款和第 49.4 款规定
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执行该指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或将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使用替承换包材料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的申请与批准
方可实施,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9.7
采购材承料包和工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在使用前,应会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试验,程设备使用前
的查检验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
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49.8
禁止指定采购
材料和承工包程设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得指定
备
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50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 50.1
进入现监场理检验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制造、加试验
工或制配车间等场所参加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及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50.2
材料和工程设
备的见材证料取样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包括见证取样和不见证取样两种情形:
与不见证取样
检验试(验1)标准与规范、涉及结构安全有要求或合同有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
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应在取样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同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
(2)标准与规范没要求或合同没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协商确定检验试验的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试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检验试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
得超过 48 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试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试验,并认为该检验试验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
下完成的;检验试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试验结果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0.3
材料和材工料程和设工程设备等产品检验试验合格的,可在合同工程中使用。材料和工备的使用
程设备等产品检验试验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
地。
50.4
材料和除工合程设同价款已包括外,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费,按照实际发备的检验试验
费生用的费用计算。
(1)现场使用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2)施工过程中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合格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50.5
再次检验试验及其费用承担
50.6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自行检验试验结果有疑问的,或重新查验检验试验结果的,可要求承包人共同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再次检验试验。
(1)合格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2)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采购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材料和合工同程设双方当事人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质量有争议的,所需的检验试验备质量有争议
的处理
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51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51.1
承包人配置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
51.2
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51.3
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51.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的使用要求
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发包人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施工设备,需经监理工程师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自身施工设备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如果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品种、规格、型号和提供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如果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的,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设施,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合同工程。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可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外,承包人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2 工程质量检查 52.1
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检查的义务
52.2
工程质量检查的要求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包括监理工程师到施工场地,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等)提供便利和协助。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
提交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迅速向承包人发出书面指令,通知承包人立即拆除和重新施工。即使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52.3
工程质发量现不达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标准的处理和
符责任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止。因承包人的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由
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的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包括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费用在内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2.4
质量检监查理不得工程师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检查,不得影响承包人的正常施工。如影响 影施响工施正工 常进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改正通知;监理工程
师应及时予以改正,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补偿。 52.5
现场工如艺试合验同有约定或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应进行现场工艺试验。
监理工程师报发包人批准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型现场工艺试验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提出的书面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除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53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53.1
隐蔽工没程有和中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同意,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隐蔽工程覆盖间验收的通知
前或中间验收部位具备专用条款约定的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进行自检,并在
隐蔽或中间验收前 48 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工程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以
及自检记录和必要的验收资料。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53.2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
参加验收的限
制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 48 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监理工程师事后对验收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照第 54.1 款规定重新验收。
53.3
验收结验果收的确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形成验收文件,承包人认
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验收记录上签
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
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3.4
隐蔽工如程监的拍理工程师有指令,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摄或照相
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隐蔽的工程。 53.5
承包人承私包自隐人未通知监理工程师到场验收,私自将隐蔽工程覆盖的,监理工程师蔽
有权指令承包人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4 重新验收和额外检查检验 54.1
重新验当收 监理工程师对已经覆盖的隐蔽工程有疑问,要求重新验收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并在验收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验收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
支付合理利润;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4.2
额外检当查检监验理工程师指令承包人进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检查检验,以核实合同工
程某一部位或某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进行检查检验。存在缺陷的,分别按照第 50.5 款、第 52.3 款规定处理;没有缺陷的,检查检验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5.1
试车内容
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55.2
单机试车的通知和限制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的,应在开始试车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的,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试车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5.3
单机试车结果的确认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55.4
联动试车通知和结果的确认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工
作。试车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55.5
试车费用和不达要求处理
试车费用,除已含在合同价款外,由发包人承担。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照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2) 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55.6
投料试车
投料试车应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试车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工程变更权限
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 56.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
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
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工程变更内容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 改变合同工程中任何工程数量(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 删减任何工作,但删减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3) 改变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
(4) 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
(5) 为完成永久工程所必须的任何额外工作;
但对合同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变更的,应在作出变更前,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
56.3
工程变更程序
合同工程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遵循下列程序实施工程变更的相关工作。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或发生工程变更时,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可依据下列情况及时提出。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意向书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竣工时间、修改内容和所需金额等在内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的,监理工
程师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 14 天内发出变更指令。
2)合同工程发生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
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并提供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
3)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存在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可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建议。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提出确认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确认存在变更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发出变更指令。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工程师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的,应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2)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变更指令或变更意向书后
的 14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报告内容应包括变更原因、根据第 72 条约定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和依据,并附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相关说明。
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要求。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提前或者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或相应施工措施等资料。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报告后的 14 天内予以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的 14 天内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报告已被认可。
(4)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定工程变更报告后的 7 天内,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及时组织实施变更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6.4
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建议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变更建议被采纳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第 56.3 款规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降低合同价款、缩短工期或提交工程经济效益等利益的,发包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奖励。
56.5
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 72 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 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2) 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
57 竣工验收条件 57.1
竣工验收条件
57.2
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经自检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则认为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1)除监理工程师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包括合同约定的试验、检验和验收等工作在内的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均已完成,并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2)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国家或行业、省要求的竣工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竣工结算文件等);
(3)已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实施计划; (4)监理工程师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提交竣承工包验收人认为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省规定的申请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符
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58 条规定进行验收。
57.3
竣工验如收条果件承包人不按照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的限制
同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58.1
竣工验收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但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省的有关规定。
合同工程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
58.2
核查竣工验收条件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57.2 款规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监理工程师核查合同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
件。
(1)经核查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14 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应进一步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工程师同意为止。
(2)经核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14 天内书面提请发包人组织合同工程验收。
58.3
完成验收和确认
经监理工程师按照第 58.2 款规定核查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
条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 28 天内,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和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按照第
19.5 款规定组织参加验收各方完成合同工程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 14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竣工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及参加验收各方应及时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由监理工程师会同参加验收各方形成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8.4
组织验收的限制
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或验收后 14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完成验收的除外。
58.5
不组织验收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从收到监理工
程师书面提请后的第 29 天起承担合同工程照管责任和其他一切意外责任。
58.6
接收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接收工程,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56 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限期整修和完善要求的,发包人应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工程师核查达到要求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
接收证书。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竣工验收提出的修改意见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对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8.7
竣工日期的写明
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发包人应按照第 38.2 款规定在工程接收证书上写明合同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58.8
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验收
发包人要求某一单位工程或任一工程部位提前办理竣工验收的,应与承包人签订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竣工验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 57 条和本条上述相关条款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接收证书,并负责照管。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2)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8.9
施工期运行
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已竣工),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在施工期运行的,应由发包人按照第 58.8 款规定验收合格,并确保安全后,才能投入施工期运行。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存在缺陷或损坏的,由承包人按照第 59.3 款规定进行修复。
58.10
竣工清场
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照下列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设施已拆除,场地已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照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照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全部清理;
(5)监理工程师指令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如承包人未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费用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58.11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的人员、使用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设备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58.12
使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工程的责任
合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58.13
工程竣工质量争议的责任
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经第 86.4 款规定调解或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缺陷责任期计算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59.2
缺陷责任期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59.3
缺陷责任
合同工程存在某项缺陷或损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缺陷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7 天内派人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按照本款第(3)点规定办理。
(3)监理工程师应会同承包人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并由造价工程师提出或核实由此发生的费用。经查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9.4
重新检( 试)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按照第 54 条规定重新检(试)验,重新检(试)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等规定。
59.6
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 59.2 款延长的期限)终
止后的 14 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59.7
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共同签署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应具体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责任和费用等事项。
59.8
质量保修期计算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和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59.9
工程质量保修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立即实施保修;承包人保修工作完成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59.10
修复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
承包人修复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60.1
承包人提交资金需求计划书
工程进度计划被批准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合同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工程进度计划更新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更新后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
60.2
建设单位提供资金安排证据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后 28 天内,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已做出资金安排的合理证据,表明自己有能力按照第 78 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对资金安排作出任何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的详情通知承包人。
清单工程量包括的工作内容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施工设计图
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 72 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61.2
清单的工程量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其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单价或合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没有规定的,以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为准;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业部门颁发的工程计价依据。
62.2
工程计量和计价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或专业部门的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
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的核实工作。
62.3
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提交和核实
承包人应按照第 81.1 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
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后的 14 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62.4
现场计量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62.5
收到已完工程款额报告的限制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1.1 款规定提交的已完工程款额
- 86 -
报告后 14 天内,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
第 15 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62.6
复核计量结果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前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62.7
不予计量
对承包人超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或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均不予计量。
62.8
各项工作价款的计算
除按照第 69 条至第 73 条、第 76 条规定所做的调整外,每项工作所适用的单价(费率)或合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该项工作的单价(费率)或合价,并按照本条规定计量得到的工程量与适用的单价(费率)或合价的乘积确定该项工作的价款。造价工程师根据各个支付期所有各项工作的价款计算该支付期工程款,并将各支付期的价款汇总计算合同价款。
暂列金额的用途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已标价的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是用于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一增加部分,或用于提供不可预见的货物、材料和工程设备,或用于工程变更等因素发生的工程款调增,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或用于提供相关服务或意外事件的一笔款项。
63.2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 63.1 款规定的
暂列金额的支
付
工作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应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由其报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相关款项。
63.3
提供暂列金额支付票据
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暂列金额支付项目的所有报价单、发票、账单或收据。
计日工单价的用途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计日工单价或价格是用于实施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零星工作项目所需的人工单价、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
64.2
计日工的确认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计日工项目发出书面指令。任一按照计日工方式计价的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 24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有计日工记录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两份。
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天计日工记录完毕的现场签证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2 天内予以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监理工程师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认可。
64.3
计日工的支付
计日工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造价工程师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计日工子目单价或价格的乘积计算、提出应付价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第 81.1 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费用。
招标暂估价项目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主
体会同发包人共同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或分包人的中标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5.2
非招标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由承包人按照第 49 条规定采购。经造价工程师确认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5.3
非招标专业工程暂估价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未达到依法必 须招标的规模及标准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合同双方 当事人同意下,由造价工程师与分包人按照第 72.2 款规定确定 专业工程款。经确认的专业工程款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 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提前竣工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66.2
误期赔偿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
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工程优质费的约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优质费,明确合同工程优质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工程优质费的,如果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优质费。
67.2
工工程优质费计
提与支付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国家级质量奖、省级质量奖、市级质量奖、其他质量奖项的工程优质费,按照招标工程中标通知书日期(非招标工程的根据合同签订日期)同时期执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优质费、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工程优质费、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优质费等各种标准计算。当合同工程同时获得上述多个奖项的,工程优质费只按最高奖项的额度计算。工程优质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在竣工结算后获得优质奖项的,发包人应在获得奖项后的 28 天内支付。
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确定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68.2
合 同 价款的方式
下列各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2)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3)按实结算合同。承包方根据相关资料编制预算,合同价款是暂定价,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4)其它价格形式。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价格形式。
68.3
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
(1) 后继法律变化事件;
(2)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3)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4) 工程变更事件;
(5) 工程量偏差事件;
(6) 费用索赔事件;
(7) 现场签证事件;
(8) 物价涨落事件;
(9)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事件。
本款(1)至(9)调整事件应分别按照第 69 条至第 76 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68.4
调整合同价款
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
整合同价款。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事件分别按照第 74 条、第
75 条规定外,调整合同价款的提出、核实、确认与支付等事项,
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77 条规定办理。
根据第 68.2 款规定事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是按照第 48 条规定由发包人自行供应或发包人招标、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均不应考虑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下浮率因素。
★69 后继法律变化事件
69.1
后继法律变化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和政策在合同工程基准日期后发生变化,且因执行上述法律和政策引起除第 76 条规定以外的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69.2
调整价款的方法
发生第 69.1 款情况的,应根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法律和政策规定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70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70.1
项目特征的准确性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70.2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0.3
调整价款的方法
发生第 70.2 款情况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清单缺陷漏项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缺项漏项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1.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造成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第 72.2 款规定计算调整的分部分项工程费。
71.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引起增加措施项目的,应按照第 72.3 款规定在提交的实施方案被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项目费。
工工程变更的价
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第 56 条工程变更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2.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工程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发生变化,属于第 73.2 款规定情况的,按照其规定调整;否则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
(1)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按照该项目的单价或合价调整;
(2)合同中没有适用、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调整;
(3)合同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施工相应时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或合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调整;
其中,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100%;
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
×100%。
式中: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或报价值、施工图预算,均不含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费。
(4) 合同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施工相应时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缺项的,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的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或合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调整。
72.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另一方当事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
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执行。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 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不得浮动。
(2)凡可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的工程量乘以第 72.2 款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调整。
(3)凡按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除本款第(1)点情形外,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如果不利一方当事人未按本款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不利一方当事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72.4
调整承包人报价偏差的方法
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如承包人投标价分部分项清单项目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预算价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一定幅度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工程价款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应事先向另一方提出,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执行。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
(1)当 P0 <P1 ×(1-L)×(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 P1
×(1-L)×(1-15%)调整。
(2)当 P0 >P1 × (1+15%)时, 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 P1 ×
(1+15%)调整。
式中: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P1 ——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工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L——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72.5
删减工作或工程的补偿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并得到补偿。
工程量偏差价款调整
工程量偏差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大样图等)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开列的工程量之间的偏差。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偏差,且符合第 73.2 款、第 73.3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时,出现第 72.4 款情形的,应先按照其规定调整,再按照本条规定调整。
73.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对于某一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偏差和第 56 条规定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 10%,且该变化使其分部分项工程费变化超过 0.1%,则超过 10%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该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1)当 Q1﹥1.1Q0 时,S=1.1Q0×P0+(Q1-1.1Q0)×P1
(2)当 Q1﹤0.9Q0 时,S=0.9Q0×P0-(0.9Q0-Q1)×P1
式中 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
P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73.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偏差使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变化超过 10%,且该变化引起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则发生变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第 72.3 款规定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费结算价:
(1)当 S1﹥1.1S0 时,M1=M0+△M
(2)当 S1﹤0.9S0 时,M1=M0–△M
式中 M1——调整后的发生变化措施项目费结算价; M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
∆M——按照第 72.3 款规定调整的发生变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
S1——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S0——承包人报价文件对应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索赔的价款调整
费用索赔是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行为。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费用索赔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4.2
发发出索赔意向书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 14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74.3
索赔记录的保存和审查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确认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要求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74.4
提交费用索赔报告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 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74.5
无权索赔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 74.2 款至第 74.4 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
74.6
核实费用索赔报告的限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 28 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费用索赔报告已经被认可。
74.7
反索赔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74.8
调整价款的确认与支付
费用索赔报告被认可,则表明该事件已索赔成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现场签证的价款调整
现场签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现场签证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5.2
现场签证的提出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75.3
现场签证报告的确认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现场签证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
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认可。
75.4
现场签证的要求
计日工有相应单价或合同中有适用单价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
计日工没有相应单价或合同中没有适用单价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这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和单价。
75.5
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按照监理
现场签证工作的实施
工程师发出的工作指令及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75.6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件,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
现场签证的限制
便擅自实施相关工作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75.7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 48 小时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
调整价款的确认与支付
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物价涨落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
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按通用条款 76.3 款选择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76.2
人工费的调整方法
执行第 76.3 款“第 1 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规定的,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或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人工单价调价条件。
76.3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材 料 设 备费、施工机械费调 整方法
第 1 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